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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忞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隋忞緣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撥打電話給鄭宴竹、前往告訴人 鄭思瑀工作地點之原因,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在臉書聊天時 之用字及梁伯聖出資替鄭宴竹購買高價吹風機,被告更對告 訴人及梁伯聖提出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告訴,告訴人與梁 伯聖遭被告申告之內容,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梁 伯聖雖然是轉述告訴人與鄭宴竹告知之內容,但告訴人與鄭 宴竹是即時將被告所為告知梁伯聖,梁伯聖無羅織之疑義。 其次,就被告涉嫌於民國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至告訴人 工作地點恐嚇乙事,若認補強證據不足,應傳喚告訴人之主 管到庭作證。再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可知,被告確實要 求梁伯聖質問告訴人,所為當然是惡害之通知,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等語。 三、按證人就其得自第三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 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 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以聞自被害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 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害 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被害人所述被害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梁伯聖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知道被告於111 年6月1日晚間7時許打電話去鄭宴竹的上班地點,鄭宴竹有 跟我敘述一些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依此觀之 ,證人梁伯聖所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 至鄭宴竹之上班地點,向鄭宴竹稱欲死在其與告訴人之上班 地點乙事,係事後聽聞鄭宴竹轉述,證人梁伯聖未於鄭宴竹 在工作地點接聽被告來電時在場見聞,可見證人梁伯聖之證 述屬於傳聞陳述,縱經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依上開說明, 無法以其證述補強告訴人所指被告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許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 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 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 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 得以該罪相繩。經查本件即便告訴人所指被告於曾在電話中 向鄭宴竹表示欲死在告訴人或鄭宴竹之上班地點,充其量係 被告向告訴人、鄭宴竹揚言自殺,此等言語以社會常情觀之 ,固然使聽聞者感到不悅、感受不佳,甚至感到不吉利、觸 霉頭,然究非被告將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事告知告訴人 或鄭宴竹,兩者不容混淆。甚且,有人在上班地點自殺,將 使該處成為凶宅,導致不動產市價滑落,損及財產價值,惟 告訴人或鄭宴竹為受雇員工,應非渠等上班地點之所有權人 ,縱然被告揚言在他人之不動產自殺之舉屬於以加害「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然加害之對象應係告訴人或鄭宴竹上班地 點之所有權人或經營者,尚難認係告訴人或鄭宴竹。   五、告訴人於偵訊證稱: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光三越天 母A館4樓,被告當客人找我,當場大聲咆哮,侮辱我女兒給 大家聽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於原審審理證稱:111年 6月2日被告在專櫃時「沒有」說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 打我,但被告在6月2日過後一整個月,在LINE上面甚至打語 音通話,因為被告沒有我的電話,只能透過梁伯聖跟我說, 我很確定被告在6月29日打電話,梁伯聖接到的,當時鄭宴 竹在梁伯聖旁邊,是鄭宴竹跟我說的,被告說她的狀況打我 ,不會有事,她也可以叫她跑路的弟弟來打我,叫人家到我 的賣場來輪番消費。6月2日被告是在賣場羞辱我女兒給大家 聽,說不要臉,一直在那裡大聲咆哮,她說來買東西不行嗎 ,一直大聲嚷嚷說叫我們同事叫主管來,整個賣場的同事都 有聽到。我就是單純記得6月29日被告說要叫人打我,這件 事情不在附表編號5裡面,不在本次起訴範圍內等語(見原 審卷,第84至86頁、第106至107頁、第125至126頁),顯見 告訴人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2日 晚間7時許,被告僅係在其工作地點大聲咆哮、辱罵鄭宴竹 ,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之舉,甚至明確指出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每天要輪 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鄭思瑀」之言語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則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前開時間為恐嚇犯行乙節自屬無從證 明。 六、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是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沒有感到害怕,所有事情就是因為被告 與梁伯聖這件事情開始衍生,還有被告看我的臉書貼文、即 時通話,被告覺得我在羞辱她、看不起她,或傷害她等語( 見原審卷,第89頁),顯見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觀看附表編號 2之文字內容後,並無恐懼之情,且附表編號2之文字僅係被 告向梁伯聖提及勿向鄭宴竹索討購買吹風機之金錢,且對於 自身行為疑似造成鄭宴竹心理壓力乙事,向梁伯聖致歉,此 等文字內容尚難以恐嚇評價。 七、附表編號1、3至6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編號1部分 ,被告說我羞辱她,要我道歉,但重點我沒有怎樣,被告說 的馬上採取行動,是她要告我,她說要告到我死,告到我去 關。編號3部分,是被告一直認為鄭宴竹收了梁伯聖的東西 ,被告就一直鬧他們2人,被告羞辱鄭宴竹很多事情,意思 是我們家很好過嗎,我們憑什麼用好東西,買好的東西,穿 好的東西,身為母親,我覺得女兒被羞辱,我的工作又被被 告影響,情緒無法平靜,我覺得我很害怕,我也不知道在害 怕什麼。編號4部分,所謂處理,就是被告一直逼梁伯聖叫 我去向她道歉,重點我沒有犯錯,只是關心話語,我不曉得 會衍生變成被告對我這樣,所以我不知道我要處理什麼。編 號5部分,就是被告111年6月2日晚間7時去百貨公司,她說 有錄音檔,說我對她咆哮、大聲、不禮貌,被告打去新光三 越客訴我,要主管出面處理此事,也說要上爆料公社,被告 一直希望梁伯聖叫我向她道歉,但我沒做錯事,我跟梁伯聖 說不可能。我很害怕,我被約談3次,叫我先不要來工作, 我覺得無能為力,主管要我趕快處理,我不知道如何處理, 我也跟主管說,我不是犯了賣場的錯,為何不能上班,但卡 在被告一直去客訴,一直去亂,她甚至還要告樓管,變成我 要扛這些責任。編號6部分,我當然害怕,因為我沒有怎樣 ,被告卻一直說她有很多我的資料,很多司法單位,要讓我 很忙,那我要如何工作,這期間我無法正常上班,又有其他 花費,已經嚴重影響我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 ),佐以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文字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因 被告調侃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言詞羞辱鄭宴竹、持續撥 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加以投訴、以提出告訴做為要求告 訴人出面致歉之手段等事件感到不滿,但對於被告連串舉動 莫可奈何,苦無應對之法,因而心中感到「害怕」。然以社 會常理審視可知,告訴人所謂「害怕」無非在凸顯心中無奈 ,其自身及工作、家人皆因被告不理性之行為受到巨大影響 ,其深怕女兒顏面無光、被提告後面臨訟累,因而身心俱疲 ,內心苦不堪言,然此均為告訴人主觀情緒感受,無法以此 遽認被告所為符合恐嚇之構成要件。何況被告所為,不論是 要求告訴人出面致歉、聲稱對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尚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縱然被告此等舉動未必合情理,甚至有咄咄 逼人之感,造成他人心中極大壓力,仍不能視為不法之恐嚇 行為。 八、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 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 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 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 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 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 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 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 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 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訊息之對象 為梁伯聖,且梁伯聖自認被告傳遞之文字內容與告訴人有關 ,梁伯聖遂自行將訊息轉傳給告訴人知悉,業據證人梁伯聖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確認 被告並未指示梁伯聖轉傳訊息給告訴人。而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梁伯聖於原審審理證稱:錄音及譯文是我提供,當時 鄭宴竹在我旁邊,她幫我錄音,我認為這件事情要轉述給鄭 思瑀,我怕轉述不好,所以請鄭宴竹錄音,被告沒有要我轉 傳這些內容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0頁) ,顯見梁伯聖與鄭宴竹係自行將被告與梁伯聖之通話內容錄 下後,轉予告訴人知悉,並非被告下達指示。從而,起訴書 所稱被告指示梁伯聖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字內容轉傳給告 訴人,及指示梁伯聖開啟手機擴音功能,使告訴人聽聞其與 梁伯聖對談內容,依證人上開證述,已難認定。既然被告並 未指示梁伯聖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訊息傳送給告訴人,係梁 伯聖自做主張轉知告訴人,自不能對被告課責。 九、末查,本件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一再堅稱被告於111年6 月2日晚間7時許僅有咆哮及辱罵鄭宴竹之舉,且明確指出被 告口出「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鄭思瑀」之言語時間 為111年6月29日,並非起訴書所指111年6月2日,檢察官聲 請傳喚告訴人之主管到庭,欲證明被告111年6月2日晚間7時 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係對已明瞭之事實再行請調查證 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所稱無調查必要 性,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明天1號了,你跟對方的娘問了沒有?如果我稱對方鄭豐滿女士,人家一定會不高興,所以就像她影射我一樣,1號請你給我我要的回覆,沒有的話我只能一個個親自去詢問。 我會馬上採取行動。 2 但我也要說明有因才有果,我跟你爸兩個人討論過了,吹風機是你說要買最好的,既然這樣,媽媽希望你要承擔,不要跟她拿這個錢,我與晏竹沒有交集,是發生事情我才介入,現因因此而說有壓力造成憂鬱症,我再次抱歉,以後我不會聯絡她… 3 你到底跟她家人說了什麼我的話,為什麼她要這要教訓我 ?我現在越看越生氣,我準備要去醫院了,如果我死了,做鬼都找你討公道,你最好自己坦白告訴人家你都做了什麼,如果人家來找我,我用司法解決到時難看的是你,我忍住沒問她媽媽,如何教了一個好女兒,讓男朋友用負債買禮物討好,明知道情況還收的下去,我有給你留顏面,你們在一起不在一起干我屁事?你把我惹毛了我告訴你我可以不要臉,去大吵大鬧,…你信不信我告你毀謗,我現在什麼都做的出來,這都你逼出來的,昨天我不吞藥… 4 到28號前我不找你也不會問你,但若你處理不好,我不識代表家長,而是代表個人我會去討公道,她媽講話這樣羞辱我,我保留法律追訴權 5 「這不是說我是什麼?」、「還好那天我有錄音、「我待會要上爆料公社」、「我打給新光三越的錄音一起PO出來 」、「你有告訴對方我自殺住院嗎?」、「現在起你禱告神明,事情不要弄到上新聞,到時候你們不能在一起不要怪我」、「說我去鬧?那我就輪番去消費」、「我請朋友消費看看那老女人,你覺得如何?」、「你什麼都對那老肥女?、「你不回我,跟我好好解釋,我就如老肥女所願,鬧大」、「到時候你們還能在一起嗎?」、「你膽敢再對我不禮貌你試試看,還有我自殺是你逼我的,你逼我走絕路,為什麼我要被人這樣汙衊顛倒黑白」、「我和律師談了,老肥女他有很多罪可以告,你儘管告訴它」、「告訴你,既然這樣想我出院後再去找麻煩剛好而已」、「告訴那老女人」、「我現在就打去他公司找他主管談」 6 「那個胖女人的事情,他估計應該是知道了,因為我有打去他公司,他如果說要那麼扭的話喔,我跟你將喔,他是恐嚇我,所以他如果要那麼扭的話喔,…他如果寧願走法院的話,那沒關係因為他不只這一條,我要你講了他後面會很忙啦!我也講白了,打個電話給我也讓我糟蹋一下,然後看他是要登報紙跟我道歉或怎樣,我會給他一個機會,如果他還是不願意的話,那就告訴他我有請律師,我會帶律師出庭,那叫他有心理準備」、「我告他的不只這一條,是很多司法單位,他會很忙,然後我告訴你我不和解,我一定要讓他進去關」、「他一定會被判刑的,我是相當足夠有把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忞緣                                    選任辯護人 彭繹豪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隋忞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隋忞緣為梁伯聖之繼母,梁伯聖與告訴 人鄭思瑀之女鄭宴竹則為男女朋友。緣被告前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文章,並以Facebook 私訊方式,詢問告訴人要如何教導小孩,因不滿告訴人在回 復過程中,影射其患有精神疾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7時許,致電鄭宴竹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bb.q CHICKEN芝山店」(下 稱「 bb.q CHICKEN芝山店」),恫稱:要前往「bb.q CHIC KEN芝山店」及臺北市○○區○○○路00號「天母新光三越」(下 稱「天母新光三越」)A館4樓,要死在前開店內或百貨公司 賣場內,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天母新 光三越」A館4樓專櫃內,大聲咆哮並出言羞辱鄭宴竹,並恫 稱: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告訴人等語,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㈢期間於111年5月 至111年6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給梁伯聖,再指示梁伯聖將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內容轉傳給告訴人,另指示梁伯聖以開手機擴音 方式,對告訴人恫稱如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因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 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與事實是否相符。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鄭思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梁伯 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梁伯聖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2月2月、同年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理由欄一、㈠所載時間,其有撥打電話至告 訴人女兒鄭宴竹工作之「bb.q CHICKEN芝山店」,於理由欄 一、㈡所載時間,其有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天母新光三越」A 棟4樓專櫃,另於理由欄一、㈢所載期間,其曾使用LINE傳送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訊息內容予證人梁伯聖,且使用LINE 與證人梁伯聖通話時,其曾有口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言語 內容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有 打電話到「bb.q CHICKEN芝山店」,但我沒在電話中說要死 在店內或死在百貨公司賣場內。我有到告訴人工作之「天母 新光三越」A棟4樓專櫃,但我沒有講要輪番消費騷擾告訴人 ,我是說我來看吸塵器,請告訴人介紹,告訴人就很不高興 ,認為我找麻煩,對我大聲咆哮,我很不高興說要請告訴人 主管出來,是告訴人大吼大叫還報警,我也沒對告訴人說要 找人打她。附表編號1至5的LINE文字訊息我傳給梁伯聖,沒 有叫梁伯聖傳給告訴人,當時梁伯聖沒有跟告訴人住在一起 ,編號6的部分我打給梁伯聖時,沒叫他開擴音,我也不知 道梁伯聖人在哪裡,不知道他旁邊有什麼人等語。辯護人則 以:理由欄一、㈠部分,僅為告訴人之片面指控,卷內無其 他佐證;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沒說過要找人打告訴人, 也沒說要輪番消費這件事,況且輪番消費也不是恐嚇   他人之語,輪番消費要付錢,輪番消費是否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也缺乏證明;理由欄一、㈢部分,附表編號1至5僅係 被告與證人梁伯聖間的對話,且當時梁伯聖也未與告訴人同 居,被告亦無起訴書所載指示梁伯聖將手機擴音讓告訴人知 悉附表編號6之內容,況被告說的都是要提告等司法權利, 沒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語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理由欄一、㈠與理由欄一、㈡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部分:   1.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指訴被告於111年6月1日 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至鄭宴竹工作地點「 bb.q CHICKEN芝 山店」,向鄭宴竹告稱要前往「bb.q CHICKEN芝山店」、「 天母新光三越」A館4樓,要死在該店內或百貨公司賣場內等 言語,以及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 「天母新光三越」A館4樓專櫃內,大聲咆哮並出言羞辱鄭宴 竹,且向告訴人告稱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告訴人 等言語(見偵卷第30、33至34、127至128頁)。惟被告始終 否認其與告訴人之女鄭宴竹通話、與告訴人對話時,有告以 上開言語內容,是本件告訴人所述是否可資採信,自應視有 無其他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2.證人梁伯聖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時證稱:111年6月1日晚 間7時許,我知道被告有打電話到鄭宴竹任職的「bb.q CHIC KEN芝山店」,被告跟鄭宴竹講的話,鄭宴竹大概跟我敘述 一些,被告會對鄭宴竹說要死在百貨賣場,是因被告與告訴 人之間有糾紛,被告想透過鄭宴竹轉述給告訴人知道。另被 告於111年6月初,到「天母新光三越」找告訴人說鄭宴竹的 不是,還揚言要每天去輪番消費(找麻煩),影響告訴人之 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實則, 證人梁伯聖於上開2次事發時,並非在現場親身見聞之人, 其乃事後聽自告訴人之女鄭宴竹或告訴人轉述,故證人梁伯 聖顯係傳聞證人,不具補強證據適格,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訴 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補強證據。  3.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111年6月2日被告在專櫃時 沒有說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我,但被告在6月2日過 後一整個月,在LINE上面甚至打語音通話,因為被告沒有我 的電話,只能透過梁伯聖跟我說,我很確定被告在6月29日 打電話,梁伯聖接到的,當時鄭宴竹在梁伯聖旁邊,是鄭宴 竹跟我說的,被告說她的狀況打我,不會有事,她也可以叫 她跑路的弟弟來打我,叫人家到我的賣場來輪番消費。6月2 日被告是在賣場羞辱我女兒給大家聽,一直在那裡大聲咆哮 ,她說來買東西不行嗎,一直大聲嚷嚷說叫我們同事叫主管 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106至107頁)。由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與被告之辯解情形反而大致無違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理由欄一、㈡所載時、地,向告訴 人陳稱: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告訴人等言語,真實 性已屬有疑。  4.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理由欄一、㈠所載時、地,向其女兒鄭 宴竹告稱要死在鄭宴竹工作之店內或告訴人工作之百貨公司 賣場內,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 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 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 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 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 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堅決否認有在電話中向 鄭宴竹告稱前開言語內容,縱認確有此事,然被告除陳稱自 己要死在上揭店內或賣場內以外,並未伴隨將以此事讓鄭宴 竹或告訴人無法繼續工作等類似言語,或有其他不利告訴人 之惡害通知。且以上言語內容係被告將在鄭宴竹或告訴人之 工作地點自殺,所導致之效果,應係使鄭宴竹或告訴人之工 作受到影響,公訴人認為以上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尚非可採。準此,縱認告訴人此部 分指訴可信,惟依社會通念,以上言語內容應係使告訴人在 主觀上感受觸霉頭或不吉利,因而產生心理上之不快,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本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理由欄一、㈢(附表編號1至6)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源於證人梁伯聖,被告為梁伯聖 之繼母,告訴人為梁伯聖女友鄭宴竹之母,梁伯聖因早前車 禍取得賠償款後,未按其與父親、被告約定好之款項用途, 用以繳納分期之車貸,反而使用該筆款項為鄭宴竹購買上萬 元之吹風機,被告知悉此事後,除指責梁伯聖、鄭宴竹,要 求鄭宴竹應處理此事外,並開始與告訴人交談、傾訴子女教 養問題,告訴人在過程中得知被告因精神方面疾病而有定期 就醫、藥物治療之情形,惟於111年5月27日,演變為被告在 其與告訴人之私訊對話中嫌棄鄭宴竹,暗指梁伯聖為鄭宴竹 負債購物一事,係因告訴人對鄭宴竹教導無方,以上各情業 經告訴人、證人梁伯聖、證人即被告配偶梁芳榮於本院審理 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11、127至128頁), 復有被告使用帳號Summer sui或Nazuyo Nazuyo與告訴人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鄭宴竹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65至85、89至95頁)。此外 ,告訴人則於111年6月5日、111年6月9日,在個人臉書網頁 發表文章,文章設定觀看權限為任何人,當中內容暗喻被告 像厲鬼,且影射被告心理有殘缺等節,亦有告訴人之臉書貼 文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1頁)。由上可見 ,於111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上旬之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因 上開事件而互相心生不滿,應堪認定。  2.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內容、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 均為被告在得知證人梁伯聖未遵守約定,擅用車禍賠償款購 買高單價吹風機予鄭宴竹,並因此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陸續使用LINE傳送訊息給證人梁伯聖,以及使用LINE撥打電 話給證人梁伯聖,此部分事實均為被告及證人梁伯聖所不否 認,並有被告與證人梁伯聖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7、97至1 15、133頁,偵卷卷末存放袋內)。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文字內容,證人梁伯聖接收來自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 ,先告知鄭宴竹後,再將上開對話內容提供予告訴人;至編 號6之通話內容,為證人梁伯聖與被告使用LINE通話時,證 人梁伯聖另行側錄,並在事後與鄭宴竹一起將錄音內容轉述 予告訴人,但被告並未要求證人梁伯聖應將雙方通話內容轉 述予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在通話當下亦無在場等情,業由證 人梁伯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5 頁)。  3.綜觀附表編號1至5之對話內容及編號6之通話內容,並未見 被告對證人梁伯聖有過任何指示,要求證人梁伯聖必須將該 等對話紀錄轉傳給告訴人,另編號6之通話內容,實際上在 被告與證人梁伯聖通話時,告訴人並不在場,證人梁伯聖係 於事後將錄音內容轉述予告訴人。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指示證人梁伯聖將對話紀錄內容轉傳給告訴人,除證人梁伯 聖之證詞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憑;另認被告在與證 人梁伯聖通話時開擴音讓告訴人同時聽聞,亦與證人梁伯聖 所證稱之情形迥異。參以證人梁伯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 「(問:你為何要截圖轉傳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給告訴人? )因為我與被告中間有說到一段,就是被告要我把所有的對 話給告訴人看。」(見本院易字卷第116至117頁),證人梁 伯聖亦當庭檢視手機後指出該段對話,供本院當庭翻拍手機 畫面,有證人梁伯聖提出其與被告111年5月27日LINE對話紀 錄手機翻拍畫面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觀 諸前開111年5月27日之對話紀錄,係因證人梁伯聖擅用車禍 賠償款後,被告與證人梁芳榮不願再幫證人梁伯聖處理車貸 ,要求證人梁伯聖讓銀行收走機車,惟證人梁伯聖輕佻之回 應,被告便回稱「我直接傳給她們看好嗎?把所有對話截圖 」、「好笑嗎?」、「很興奮厚?」。顯見被告當時係告知 證人梁伯聖,其會將自己與證人梁伯聖之所有對話傳給告訴 人看,而非證人梁伯聖所稱被告指示或要求證人梁伯聖須將 對話紀錄轉傳給告訴人看。準此,證人梁伯聖轉傳其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予告訴人,應係其主觀判斷後所為之決定,而非 受被告之指示。  4.實則,如細繹附表編號1至6所示對話及通話內容之語意脈絡 ,係顯示被告因證人梁伯聖擅自使用賠償款購物送給鄭宴竹 後,導致證人梁伯聖分期繳納車貸一事受影響,而因此事與 證人梁伯聖持續溝通,或要求證人梁伯聖應處理善後。被告 更因指責告訴人對鄭宴竹教導無方,與告訴人交惡,復因得 知告訴人發文影射其宛如厲鬼、心理有殘缺等諷刺言論後, 將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況告知證人梁伯聖。其中編號5 之文字內容,被告在心生不滿下,或有對證人梁伯聖告稱將 請朋友至告訴人工作地點輪番消費、如告訴人所願鬧大、打 去告訴人公司找主管談等情緒性言語,然觀之被告整體語意 ,此均建立在證人梁伯聖不向被告好好解釋,或證人梁伯聖 再對被告有不禮貌言行之前提下,即此次對話被告之真意, 亦非在於要求證人梁伯聖必須將對話內容轉傳予告訴人。除 此之外,編號4、5、6部分,被告尚對證人梁伯聖提及將對 告訴人保留法律追訴權,已與律師談過提告可能性,如告訴 人不向其道歉,其已委任律師,將會對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 等等。換言之,雙方之歷次對話或通話,被告並無要求或指 示證人梁伯聖將對話紀錄或通話內容一字不漏地轉傳或轉述 予告訴人,由始至終,被告有意讓證人梁伯聖傳達者,僅有 上開要求告訴人道歉,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之意旨。  5.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 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 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 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 執,此時雙方情緒不佳,出言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 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 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 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 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 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 觀環境、立場、對話之全部內容、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 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殊情事、行為人之目的等一切 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體審認,如客觀上該等言行不 具施加惡害之品質,或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認為屬 恐嚇之行為或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對話、通話內容,實際上均係證人梁伯聖自行判斷內容與 告訴人有關,故而決定轉傳或轉述予告訴人,被告固可預見 證人梁伯聖會於事後向告訴人傳達,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 因上開事件而互有不滿,衍生糾紛,被告所謂輪番消費、如 告訴人所願鬧大、打去告訴人公司找主管談等等,所導致之 效果,應係造成告訴人在工作上之不便,縱告訴人透過證人 梁伯聖傳達被告之上開言語,從客觀上一般大眾之認知而言 ,難認告訴人聽聞後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 透過證人梁伯聖要求被告道歉,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部分, 更屬被告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 ,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顯然有別, 姑且不論被告欲對告訴人提告之犯罪嫌疑是否成立,被告此 舉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㈢至起訴書所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月、同年月7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公訴人固以上開證據方法認為被告 意圖延滯偵查程序,惟此部分與被告之辯解是否可信,暨被 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無必然之關 連性,難以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六、綜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嫌,在 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因此,本件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明天1號了,你跟對方的娘問了沒有?如果我稱對方鄭豐滿女士,人家一定會不高興,所以就像她影射我一樣,1號請你給我我要的回覆,沒有的話我只能一個個親自去詢問。 我會馬上採取行動。 2 但我也要說明有因才有果,我跟你爸兩個人討論過了,吹風機是你說要買最好的,既然這樣,媽媽希望你要承擔,不要跟她拿這個錢,我與晏竹沒有交集,是發生事情我才介入,現因因此而說有壓力造成憂鬱症,我再次抱歉,以後我不會聯絡她… 3 你到底跟她家人說了什麼我的話,為什麼她要這要教訓我 ?我現在越看越生氣,我準備要去醫院了,如果我死了,做鬼都找你討公道,你最好自己坦白告訴人家你都做了什麼,如果人家來找我,我用司法解決到時難看的是你,我忍住沒問她媽媽,如何教了一個好女兒,讓男朋友用負債買禮物討好,明知道情況還收的下去,我有給你留顏面,你們在一起不在一起干我屁事?你把我惹毛了我告訴你我可以不要臉,去大吵大鬧,…你信不信我告你毀謗,我現在什麼都做的出來,這都你逼出來的,昨天我不吞藥… 4 到28號前我不找你也不會問你,但若你處理不好,我不識代表家長,而是代表個人我會去討公道,她媽講話這樣羞辱我,我保留法律追訴權 5 「這不是說我是什麼?」、「還好那天我有錄音、「我待會要上爆料公社」、「我打給新光三越的錄音一起PO出來 」、「你有告訴對方我自殺住院嗎?」、「現在起你禱告神明,事情不要弄到上新聞,到時候你們不能在一起不要怪我」、「說我去鬧?那我就輪番去消費」、「我請朋友消費看看那老女人,你覺得如何?」、「你什麼都對那老肥女?、「你不回我,跟我好好解釋,我就如老肥女所願,鬧大」、「到時候你們還能在一起嗎?」、「你膽敢再對我不禮貌你試試看,還有我自殺是你逼我的,你逼我走絕路,為什麼我要被人這樣汙衊顛倒黑白」、「我和律師談了,老肥女他有很多罪可以告,你儘管告訴它」、「告訴你,既然這樣想我出院後再去找麻煩剛好而已」、「告訴那老女人」、「我現在就打去他公司找他主管談」 6 「那個胖女人的事情,他估計應該是知道了,因為我有打去他公司,他如果說要那麼扭的話喔,我跟你將喔,他是恐嚇我,所以他如果要那麼扭的話喔,…他如果寧願走法院的話,那沒關係因為他不只這一條,我要你講了他後面會很忙啦!我也講白了,打個電話給我也讓我糟蹋一下,然後看他是要登報紙跟我道歉或怎樣,我會給他一個機會,如果他還是不願意的話,那就告訴他我有請律師,我會帶律師出庭,那叫他有心理準備」、「我告他的不只這一條,是很多司法單位,他會很忙,然後我告訴你我不和解,我一定要讓他進去關」、「他一定會被判刑的,我是相當足夠有把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2025-02-27

TPHM-114-上易-3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揚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2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邱智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邱智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74頁;本院卷二第18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 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 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案告訴人 范道明受害金額甚鉅,案發後迄今已超過1年有餘,被告至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金錢損失,應認其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係量刑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5頁至 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135頁、第140頁;本院卷一第776頁 ;本院卷二第2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 第143頁;本院卷一第776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見 偵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135頁、第140頁;本 院卷一第776頁;本院卷二第2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 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關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供稱其為視覺神經失調、輕微智商不足之身心障礙患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提出附件1之身心障礙證明為 據(見本院卷二第31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 案案發經過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且邏輯一致,就其本案案發之 過程均得緊扣問題核心之方式回應,並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 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參 以被告於案發時猶能假冒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邱 智揚」,並出示偽造工作證給告訴人觀看後,被告先收受告 訴人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再將偽造永興 公司收據交給告訴人而為行使,嗣被告再依共犯「蘋果」指 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共犯「五哥」等情,可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尚無重大缺損,控制能力未較 常人顯著減低,尚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 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2年7月13日與 告訴人碰面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及交付收據給告訴人, 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 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 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 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 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尚未 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有按 期給付分期付款之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和解 筆錄、被告辯護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15頁、第117至118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堪認 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 洽。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案告訴人受害金 額甚鉅,案發後迄今已超過1年有餘,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金錢損失,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量刑過輕等情。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分期付款之 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之機會,已如前述,而上開事項均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考量 之處,故本件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經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⒋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出示偽造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等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 其遭騙後所交付之贓款200萬元,嗣將贓款轉交上手共犯,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交之款項,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復審酌告訴人表示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 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職業為臨時工、 日薪約1,5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 現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亦有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內所載之「范明通」均更正 為「范道明」;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智揚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文伯偉」、「五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以及偽造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則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所犯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所收取之金額,在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暨 被告之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自陳目前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未扣案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仍存在而未滅失,且前開物品非違禁物,價值又屬輕微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本案有獲取一天報酬2,000元(見偵卷 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拿到原本說要給其的 2,000元等語,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 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既已將 所收取款項全數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前揭款項已非被 告所有,亦非由其支配持有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17號   被   告 邱智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揚於民國112年7月間,經由「文伯偉」(另由警方偵辦 中)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蘋果」 、「小金剛」、「菲律賓」、「冰火」、「五哥」等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智揚擔任領款車手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邱智揚與「文 伯偉」、「蘋果」、「小金剛」、「菲律賓」、「冰火」、 「五哥」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e點通-李柏毅」、「永興-Charles Qiu」等聯 繫范明通,對其佯稱:可使用「永興e點通APP」申購股票而 獲利,但需面交現金等語,致范明通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 款項。「蘋果」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邱智揚,先從 「文伯偉」取得「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及偽刻「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後,將「永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上「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及簽署「邱智揚」簽名(下稱偽造永興公司收據), 並列印製作「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嗣於112年7 月13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安福門市內,由邱智揚假冒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邱智揚」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范明通觀看後,范明通即交 付現金200萬元給邱智揚,邱智揚則將偽造永興公司收據交 給范明通而為行使,嗣再依「蘋果」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 開款項交付給「五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智揚並因此獲取2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范明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智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智揚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蘋果」指示,偽造永興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蘋果」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五哥」等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范明通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范明通與「e點通-李柏毅」、「永興-Charles Qiu」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等事實。 3 被告面交取款之照片、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假冒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邱智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蘋果」、「小金剛 」、「菲律賓」、「冰火」、「五哥」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至被告自陳曾獲取2,000元報酬,此部分應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2-26

TPHM-113-上訴-5936-20250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7號 原 告 戴嘉伸 被 告 蔡翔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10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附民-2337-20250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欣亞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或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款或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晚 間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內, 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 18歲之人),並告知某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某甲 及其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 。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同年7月19日下午5時56分許,致電乙○○,接續假冒 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 操作以保護網路銀行帳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7時16分許 ,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2,989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有於如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某甲,並告知 某甲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說 若寄出提供卡供對方購買材料,每張提款卡可以獲得2,000 元,且越多越好,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只想工作多賺點錢, 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用作詐欺、洗錢,我 也是被騙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是在臺東的部 落長大,成年後雖然前往新北樹林工作,進行粗工、工廠業 務員及家庭代工,然而該等工作均未與外界有頻繁之交流, 故被告並無足夠之危機意識,不知道交付帳戶可能淪為詐騙 集團使用,應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 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某甲,並告知某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本 件告訴人乙○○遭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實欄所示 時間,施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19日晚間7時6分許、7時16 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4萬2,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至6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 見偵字卷第7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 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被告寄件收據之手機翻拍照片 (見原審卷第9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0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據此,堪認被告名下 之本案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作為向本件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 ,甚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一般人皆可自由向 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 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 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 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識。縱偶有特殊情況 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 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因 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準此,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54歲之成年人,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工廠作業員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陳 稱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受有 相當程度之教育,及有社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避免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再者,某 甲雖以招募從事家庭代工人員與被告取得聯繫,然某甲又以 若提供帳戶提款卡予其使用,每個帳戶可得2,000元,且提 供越多提款卡越好之說詞,遊說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據被 告供述在案(見偵緝卷第56頁),惟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何困難,倘某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大可使用 自己之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何必向被告徵求帳戶;且 一般人並無使用大量帳戶之需求,某甲卻表示「越多提款卡 越好」;此外,以給付金錢作為他人提供帳戶之對價,向為 詐欺集團利用人之貪婪,以取得犯罪工具之手法,而某甲以 每個帳戶2,000元之對價,向被告徵求帳戶,恰與前開手法 如出一轍,換言之,某甲形式上雖裝作招募從事家庭代工人 員之外觀,實則係以提供對價之方式,利誘被告提供帳戶, 若非有意取得人頭帳戶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不可能如 此,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已預見某甲可能係 詐欺集團之一員,不過係以巧立名目之方式,欲取得本案帳 戶,以遂行後續之詐欺、洗錢犯罪,然被告仍貿然配合某甲 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某甲其提款卡密碼,實 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其名下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⒊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知道某甲之真實身分,於案 發寄出提款卡之前對於某甲係何一公司行號之業者也毫無所 悉,亦未查證從事家庭代工是否需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情(見原審卷第86、87頁),可見被告輕率地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身分不明、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某甲使用;參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在與對方往來過程中,有無 懷疑過對方說的可能不是真的,對方可能不是家庭代工業者 ,只是要設法取得你的帳戶使用?)有想過。」、「(問: 既然有想過,為何還寄出帳戶?)當時我沒有想太多,我只 想工作多賺點錢。」(見原審卷第89頁),可見被告縱使未 全然採信某甲之說詞,猶為自身利益而執意提供帳戶,足徵 被告對於某甲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已不甚在意。   ⒋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本 案告訴人匯款前,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5日餘額僅為218元等 情,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見偵字卷第17頁),可徵被告係 因本案帳戶內餘額不高,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 上開帳戶金融資料。  ⒌綜參上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 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在未有效 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且因其 提供之帳戶內餘額不高,縱使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 ,乃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不以為意,而對於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 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 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 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 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其係因家庭代工業者要求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其亦係受騙等語置辯。惟按基於感情、工作或投資等原 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 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但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同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 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經查,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家庭代 工業者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說法,被告無法提 出其與家庭代工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是否確有 應徵家庭代工其事,已有可疑。再者,即便被告所稱有家庭 代工業者與其聯絡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乙節為真, 依被告所述,其不知道自陳家庭代工業者之某甲之真實身分 ,於案發當時對於某甲係何一公司行號之業者也毫無所悉,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遊說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家庭代工業者即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個人背景為 何,一無所知,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與某甲前 ,與某甲間並無特別信賴基礎可言。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伊當時也有猶豫、不想提供, 但對方一直說服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若非被告確已 預見某甲取得帳戶「可能」作不法使用,豈會有所猶豫,故 被告單方採信某甲之說法,卻未繼續探究查核某甲之身分、 背景,及其所宣稱為家庭代工業者之真實性,即率然將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凡此均難謂與 常情無違,顯有容任之態度無疑。是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 稱被告係受某甲所騙,相信對方為家庭代工業者,所以才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云云,尚難採信。  ㈣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以被告成長環境及生活經驗,被告並無足 夠之危機意識,不知道交付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使用,應 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然查,被告 固非明確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 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而有意使本件犯罪事實發 生,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一節 ,確實已可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況被告並非 離群索居或與世隔絕之人,曾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 ,對於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 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 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乙節,尚難推諉不知,且被告對於某甲要 求其提供帳戶之說法,曾有所懷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依 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某甲,在 法律上可能違法已有懷疑,但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交付他人,其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或錯誤,並徵顯其容 認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心態,俱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 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某甲,而某甲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本件告訴人於112 年7月19日晚間7時6分許、7時16分許先後匯款2筆款項至本 案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 為112年7月19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7月19日,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 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 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罪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 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帳戶,提供予某甲,使某甲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 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 資料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將我的提款卡跟密碼提供 給臉書上的家庭代工廠的人,密碼寫在LINE裡面,因為對方 說要提供1張卡有2000元的福利等語(見偵緝卷第37至39頁) ,由此可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 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 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 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 稱其係依家庭代工業者指示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幫助 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惟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果之犯後 態度;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4萬9,987元 、4萬2,989元),前開款項核屬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 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 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⒉被 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 行,惟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⒊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 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關 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 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之說明於法有據,原 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又辯護人為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 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然考 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 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而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請 ,難認可採。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原上訴-33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奕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42號、111年 度調偵緝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卓奕陵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⒈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共2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 處被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 (共2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 41、143頁),被告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共4罪,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4 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本件據告訴人鄭建成所陳,被告所經營潤欣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潤欣公司)迄今未辦理停業,有上證一在卷 可參,則被告所稱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 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者,本件係告訴人鄭建成遺 失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170萬元之工程款支票,該等金額被 告已未給付,復再藉此詐得告訴人所匯94萬元,告訴人鄭建 成實際損失高達264萬元,而潤欣公司106年8月3日資本總額 係500萬元,有上證二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並非無力支付, 而係惡意欺騙告訴人鄭建成而始終不給付款項;另告訴人鄭 建成於提出本件告訴前曾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協議被告將積 欠告訴人之工程款、借款及上開款項共計500萬元,於前半 年按月給付1萬元,之後每月支付1.5萬元,惟被告迄今未曾 給付任何款項,可知被告毫無還款意願,惡性重大,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所涉詐 欺罪嫌否認犯行,迄審理時始坦認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從而,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情狀及犯後態度,並不相當 ,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㈡被告部分:被告並無科刑之前科紀錄,足認被告素行良好, 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被告並非無意與告訴人鄭建成和 解,係因經濟狀況非佳,不足以支付告訴人鄭建成之高額和 解金,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109 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示之 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以虛報 他人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又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無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 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及其各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再參酌 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或被告上訴所稱其坦承犯行及素行良好等 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原判決認定施詐之金額為94萬元,告訴人 所指264萬元或500萬元,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係工 程債務,尚難合計為被告施詐之金額,併予敘明。從而,本 院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 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 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至被告未與 本案告訴人鄭建成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業經原審予以 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 人鄭建成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 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循告訴人鄭建成所請指摘原審就原判 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 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㈢至於被告上訴另主張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鄭建成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詢問有無需要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明確 表示不用,其無能力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被 告亦無與告訴人鄭建成進行調解或和解之意願,另衡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未得告訴人鄭建成最後諒解,自難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 開所請,亦無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陵 (原名:卓淑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5742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奕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奕陵為潤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欣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號)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 人,有關公司內人員僱用暨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為其附隨義務,亦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久信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員工侯玉娟(所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基於逃漏稅捐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⒈均明知潤欣公司從未僱請江盛祥及郭清鈿在該公司任職,卓 奕陵委由侯玉娟於民國109年1月底前某日,先以不詳方法取 得江盛祥及郭清鈿等其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久信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內 ,虛偽登載江盛祥及郭清鈿於108年度自潤欣公司支薪新臺 幣(下同)39萬6千元之不實員工薪資資料,並於109年1月底 前某日,將上開資料傳輸至財政部財稅中心申報該公司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並製作江盛祥、郭清鈿於108年度各領有薪 資39萬6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後並將江盛 祥、郭清鈿上開薪資列為潤欣公司薪資支出,於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江盛祥、郭清鈿納稅義務之正確性。嗣因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查核潤欣公司薪資列報情形,潤欣公司出具承 諾書同意剔除江盛祥、郭清鈿之薪資支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因此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註銷上開薪資所得 。  ⒉於108年1月某日後,卓奕陵委由侯玉娟填發虛偽不實之潤欣 工程公司107年及108年度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於潤欣 工程公司107年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上,虛偽記載全年薪資支出152萬3200元、234 萬4800元等內容,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 而行使之,使潤欣工程公司因此逃漏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21萬1746元、未分配盈餘稅額4萬2349元、10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19萬9691元、未分配盈餘稅額8萬6527元,足以生 損害於該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潤欣工程公司。  ㈡鄭建成為建成油漆工程行負責人。鄭建成於105年底向潤欣公 司承攬「桃園青埔鋁門窗工廠」油漆施作工程;於106年中 向潤欣公司承攬苗栗竹南「陶氏化工竹南廠」油漆工程,卓 奕陵於106年7月31日前之某日,知悉鄭建成遺失卓奕陵先前 開立給鄭建成給付工程款等欠款之票款共170萬元華南銀行 支票,明知無須款項提供銀行止付擔保,竟意圖為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鄭建成佯稱:需由鄭建成匯入 94萬元、另由其匯入先前積欠鄭建成之76萬元,合計170萬 元與支票同額之款項,供銀行兌付擔保等語,致鄭建成陷於 錯誤,而於106年7月31日匯款94萬元至潤欣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號)內,嗣經屢次與卓奕陵聯繫,而遭一再 藉故推託,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成告訴、江盛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盛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鄭建成 及證人林宛茹於偵查中、證人侯玉娟於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025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告訴人江盛祥提供之通話紀錄及通聯記錄、告訴人鄭建成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潤欣公司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5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 111041847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9年9月1 日書函、109年9月4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1月5日 函暨附承諾書及電話譯文、財政部北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9 年5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國稅局竹北分局109 年6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5256號、110年度偵字第250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影卷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 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 ,均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 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 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 ,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尚不 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 前之法律。  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 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員工薪資 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 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 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 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 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 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 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 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㈠2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⒉按所謂基本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 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 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 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㈡所示犯行,雖認 其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被告知悉告訴人鄭建 成遺失其所開立票據之際,未即時為報案、申報票據遺失、 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或向金融機構尋求票據遺失後續處 理事宜等首要相關票據遺失保全、救濟程序行為,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鄭建成誆稱需提供等同票據所載 金額款項予銀行作擔保止付,彼此一同攤付即可,使告訴人 信以為真,遂匯入94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潤欣公司華南銀行 帳戶內,迨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幾經告訴人鄭建成催告亦 未將匯入款項返還等事實,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 罪,是公訴意旨該部分所載事實及適用法條容有未恰,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罪名( 見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已無礙渠等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㈣罪數:  ⒈事實㈠1、2部分:   ①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各項稅捐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期數作為 認定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 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各期稅捐,可以符合接續犯 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潤欣工程公司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既須於 「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主管稽徵機關結算申 報上一年度之稅額,則就歷次逃漏所得稅額之情況,自應 以「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稅額次數之計算基準。   ③被告於「各年度」填發不實之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進而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之行為,主觀上均係為使潤欣公司得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以達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客觀上亦有行為局部 重疊,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應整體視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④就107、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修正前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論處。   ⑤被告就107年、108年等不同年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 竟以虛報他人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 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又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無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尚可,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月收 入約2至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再參酌被告 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詐得金額9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再查,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使潤欣公司因而逃漏10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21萬1746元、未分配盈餘稅額4萬2349元、10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19萬9691元、未分配盈餘稅額8萬6527元, 惟潤欣公司逃漏稅捐,依法將由稅捐機關對潤欣公司追繳稅 款並處罰鍰,本案如就逃漏稅額宣告沒收,有使潤欣公司受 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向稅捐 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則該扣繳憑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㈤㈤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⒈ 卓奕陵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 事實欄一、㈠⒉ 卓奕陵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卓奕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TPHM-113-上訴-631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翔安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蔡翔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 ,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2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戴嘉伸損害,僅因 被告認罪,而獲輕判,實與人民和被害人感情脫節。況被告 素行不良,犯多次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此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綠表在卷可查,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前情,適切 量處中度以上之刑,顯未正確適用量刑原理,有悖於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過度給予被告刑罰優惠,讓犯罪人僥倖逃脫 機會之心態,顯係濫用量刑裁量權,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 之貫徹,實有未洽,難認判決妥適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原審卷第50頁、 第55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任何相異於先前坦認 犯行之表示,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 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第56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 此意旨),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 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 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僅因被告認 罪,而獲輕判,實與人民和被害人感情脫節。況被告素行不 良,犯多次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 前情,適切量處中度以上之刑,顯未正確適用量刑原理,有 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過度給予被告刑罰優惠,讓犯罪 人僥倖逃脫機會之心態,顯係濫用量刑裁量權,有悖刑法公 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實有未洽,難認判決妥適等語。惟查, 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然有無和解 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況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循告 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難認可採。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核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以嚴懲 ,且其原欲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24萬元,幸為被害人之子先 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而未得逞,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原審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於本案犯行之分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 未婚,無子女,女友甫懷孕,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 08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含SIM卡壹張 )、偽造之工作證肆張、偽造之印章陸顆、空白收據壹拾張均沒 收;扣案「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之「一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王偉平」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翔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 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其第19行關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憑證收據』」之記載,應補充為「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倒數第1至2行關於「詐欺、 洗錢犯行始未得逞,。」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犯行始未 得逞。」。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蔡翔安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 、54、55頁)。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8頁)。⒊刑 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4至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翔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起 訴書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 卷第50頁),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齊天大聖」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證券名牌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另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 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 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被害人戴嘉伸受侵害 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未 婚,無子女,女友甫懷孕,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 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 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 之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偽造之工作證4張、偽造之印章6顆、空白收據10張, 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見本院卷第56頁,見偵卷第15 至16、56頁),且其中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交予被 告蔡翔安供作聯繫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而偽造之工作證4張 、偽造之印章6顆、空白收據10張,則係交予被告供其於向 被害人收款後交付取信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5至17、56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 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雖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戴嘉伸收執,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公司印鑒欄 位內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偉平 」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 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被告否認其本案有所獲利(見偵卷第18頁),而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翔安上開犯行,併同時涉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 決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 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蔡翔安於案發時、地,欲向被害人戴嘉伸收取款項 時,旋為在場理伏之警員即時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 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不 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 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 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 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 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08號   被   告 蔡翔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安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 款車手,致遭警當場逮捕(該案已於112年9月間提起公訴, 尚在審理中),詎其嗣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蔡翔安與「齊天大聖」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身分,向 戴嘉伸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嘉伸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備妥新臺幣(下同)24萬元,欲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面交款項給對方(戴嘉伸於此 之前,即已多次依指示面交、匯款給他人,金額計370萬元 ,此部分另由警偵辦),幸其子戴鎮察覺有異,於同日17時 20分報警。蔡翔安則依「齊天大聖」之指示,於該日上午, 在高雄地區某公園草叢內,拿取工作機、偽造之工作證、印 章及收據後,旋即北上至臺北,於該日下午,蔡翔安身掛偽 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偉平」) ,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向戴嘉伸收款,待蔡翔 安交付「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金額24萬 元,收款人【王偉平】)給戴嘉伸之際,旋於18時20分遭埋 伏之警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 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翔安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齊天大聖」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被害人戴嘉伸收取款項時遭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復供稱:於同日下午,已先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且將款項丟包至榮星花園某廁所內等語 2 被害人之指訴及所提出與Line暱稱「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經證人戴鎮發現而報警,並查獲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戴鎮(戴嘉伸之子)之陳述 4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金額24萬元,收款人【王偉平】)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 證明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380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致遭警當場逮捕,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翔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齊天大聖」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未遂與洗錢未遂等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工作機(IPHONE SE) 1支 2 工作證 4張(不同公司名稱) 3 印章 6顆(4顆個人章、2顆公司章,均不同名稱) 4 空白收據 10張

2025-02-26

TPHM-113-上訴-610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林建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 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各被害人之具體損害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失,且參酌「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為5月,併 科罰金14萬3千元。是以,原審僅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4萬元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實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審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其要件更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見原審卷第56頁、第66頁;本院卷第50頁、第127頁 ),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全部犯行(見偵 字卷第1至4頁、第119至120頁),顯見被告於偵查就其涉犯 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 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 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 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尚稱良好,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 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 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以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本院 審酌本件認定被告為幫助犯,尚無證據認被告係終局取得被 害人款項之人。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既已審酌上開各情, 爰予維持。至被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 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各 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 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 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㈡檢察官雖另以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4萬3,000元,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4萬元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惟司法院建置「量刑 趨勢建議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促請法官於量刑時參 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18點亦揭示此旨。檢察官上訴意旨執「量刑趨勢建 議系統」所建議本案刑度之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並不足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建煌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區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林 楷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一空,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章年文、林宥堂、林嘉明、施昶羽、林祉吟、高偉 良、唐偉倫、彭冠綸、林莉萍、王晉光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 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各分局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施昶羽提供之112年12月27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星地區農會113年7月22日宜 三區農信字第1130002328號函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約定書各 1份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 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及 素行尚稱良好(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均 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 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 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章年文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章年文佯稱:可以在「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章年文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17分許 250萬元 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7日10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  10時43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  10時49分許 ①99萬8,000元 ②33萬4,000元 ③17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林宥堂 112年12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宥堂佯稱:可以在「合遠國際營業」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宥堂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10時29分許 33萬4,000元 3 林嘉明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嘉明佯稱:可以投資茶餅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嘉明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 30萬5,350元 4 施昶羽 112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昶羽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施昶羽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12時31分許 24萬元 5 林祉吟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祉吟佯稱:可以在「良益」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祉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15分許 60萬元 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②113年1月2日  14時1分許 ③113年1月3日  13時36分許 ①100萬元 ②1,100元 ③1,200元 6 高偉良 112年10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偉良佯稱:可以先幫忙代墊款項投資股票,且須在指定時間前繳清,否則將會違約交割云云,致告訴人高偉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1分許 120萬4,000元 7 唐偉倫 112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唐偉倫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申請帳號,可以在該網站上販買電腦賺取高額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唐偉倫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日 8時50分許 50萬元 8 彭冠綸 112年10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冠綸佯稱:可以在「德群」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彭冠綸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4日 11時58分許 10萬元 9 林利萍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利萍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香港房地認購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利萍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3日 13時59分許 22萬6,000元 10 王晉光 112年9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晉光佯稱:可以在「潤盈」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晉光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0時28分許 124萬2,000元

2025-02-26

TPHM-113-上訴-663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洋(原名張遠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紹洋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紹洋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紹洋( 原名張遠君)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9個罪都上訴,針對刑度(含定應 執行刑)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爭執。」、「(如果你 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你的上訴範圍是否包含沒收部分?)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86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以及沒收部分與否進行 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時間自108 年10月3日至108年11月7日,堪稱密集;與前案58罪判1年8 月為同時期所犯,但本案9罪判3年實屬過重,且其於偵查時 即自白認罪,並願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不利於被告 ,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公平性無違。請就被告 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 判斷,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於原審及本院認罪(偵卷第273頁 、原審卷第282、290頁及本院卷第184、264頁),且被告於 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 得資料單及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合於前 開規定予以減刑。  ㈡被告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洗 錢犯行認罪(原審卷第282、290頁及本院卷第184、264頁), 其想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洗錢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適用,且已繳回犯罪 所得,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被告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科刑及沒收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竟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收水之方式,詐騙本 案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 人財物受損,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自陳國立體育大學畢業,離婚,案發時做 二手車買賣,月收6-7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損失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犯行之同質性程度、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㈢被告張紹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總共拿到1萬元報 酬,要從中分配給共同被告吳聲和、何恭漢、彭如義,扣完 才歸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3頁),而本案中共同 被告3人收水轉交贓款時間為108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4日, 是以共同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期間僅為2日,又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將詐得款項分配予被告, 堪見被告張紹洋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分配另共同被告三人日 薪1000元、工作二日共6000元後,應為4,000元,經被告繳 回扣案,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所交付財物 本院主文 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曾芷菲 108年10月26日14時許、假貸款108年10月26日14時許、假貸款 108年10月26日19時12分、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曾芷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彭德軒 108年10月16日、假貸款 108年10月23日15時58分許、同年月24日15時34分許、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彭德軒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李仲雯 108年11月7日19時10分許、假客服(解除分期付款) 108年11月7日20時20分許、2萬9,98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23分許、2萬9,98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33分許、2萬9,985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莊富強 108年11月7日19時許、假客服(取消連續扣款) 108年11月7日20時34分許、1萬7,985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5(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林傑 108年11月7日18時13分許、假客服(解除會員資格及帳戶鎖定) 108年11月7日21時3分許、3萬9,987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6(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俞小凡 108年10月11日18時23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4日18時55分許、2萬9,989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7(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莊雅萍 108年10月14日19時56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4日19時59分許、4萬9,989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謝聿柔 108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假客服(取消連續扣款) 108年10月14日19時59分許、9萬9,999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9(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陳元昊 108年10月14日17時許、假客服(取消會員資格) 108年10月14日19時3分許、3萬元; 108年10月14日19時12分許、2萬9,985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洋(原名張遠君)                                          吳聲和                             何恭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35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吳聲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何恭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紹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聲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恭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被告彭如義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所載「張紹洋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吳聲和獲得2萬元 至3萬元之報酬;何恭漢、彭如義均獲得1萬5,000元之報 酬」刪除之。    (三)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 19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443868號函暨檢送被害人警詢筆 錄、報案資料」、「被告張紹洋、吳聲和、何恭漢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紹洋、吳聲和、何恭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 事由,而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 先敘明。 (二)核被告張紹洋、吳聲和、何恭漢所為,就附件附表一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7至10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李仲雯、陳元昊雖有數次匯款 至如附件附表二「匯入之人頭戶」欄之行為,惟此係告訴 人李仲雯、陳元昊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均應 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罪。 (五)被告3人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7至10所示犯行,均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如附件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告訴人曾芷菲、 彭德軒實施詐術以騙取帳戶之行為;對附表二編號1至3、 編號7至10「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李仲雯、莊富強、 林傑、俞小凡、莊雅萍、謝聿柔、陳元昊等7人實施詐術 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3人就附件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7至10所 示9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七)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 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3人就其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擔任收水 向車手收取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終供述詳實,堪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 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卻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收水之 方式,詐騙本案附件附表一之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至3、編 號7至10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 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張紹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吳聲和、何恭漢向渠領取日薪新臺幣 1,000元之報酬,而渠於本件總共拿到1萬元報酬,要從中 分配給被告吳聲和、何恭漢、彭如義,扣完才歸渠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而本案中被告3人收水轉 交贓款時間為108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4日,是以被告3本 案之犯罪期間僅為2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有將詐得款項分配予被告3人,可認被告張 紹洋、吳聲和、何恭漢本案犯罪所得,應分別為4,000、2 ,000元、2,00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騙取附件附表一告訴人曾芷菲、彭 德軒所有之金融帳戶,因屬記名制之金融工具,專屬性甚 高,專屬告訴人2人所有,且告訴人2人得輕易向銀行掛失 補發,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57號   被   告 張紹洋          吳聲和          何恭漢          彭如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洋、吳聲和、何恭漢、彭如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均自民國108年10月14日前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超人」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吳聲和、何恭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金訴字第195號判決確定;張紹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確定;彭如義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8年少護字第551號交付保護管束裁定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㈡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持續隨機撥打電 話並佯裝「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等不實身 分,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 編號1-3、7-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3、7- 10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7-1 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車 手頭張紹洋指示吳聲和、何恭漢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並由吳聲和、何恭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周俊祥(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等判決有罪確定)、彭如義, 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或電話等方式,指示其等於如附表二編 號1-3、7-10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7 -10所示款項,並將提得款項交與收水人員吳聲和、何恭漢 後,由其等將收受款項轉交予張紹洋。又張紹洋收受款項後 ,以不詳方式將詐得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 集團組織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張紹洋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吳 聲和獲得2萬元至3萬元之報酬;何恭漢、彭如義均獲得1萬5 ,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經警 調閱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編號1-3、7-10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紹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指示被告吳聲和、何恭漢前往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轉交予其之事實。 ⑵坦承本案係由被告吳聲和及何恭漢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被告彭如義擔任車手;所領得贓款由其收取之事實。 ⑶坦承獲得10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吳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受被告張紹洋指示,與被告何恭漢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轉交予被告張紹洋之事實。 ⑵坦承自被告張紹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併同自被告彭如義、何恭漢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被告張紹洋之事實。 ⑶坦承每次提領後可自被告張紹洋取得3,000至5,000元之報酬,總共取得2萬元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何恭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與被告吳聲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轉交予被告張紹洋之事實之事實。 ⑵坦承自被告吳聲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併同自被告彭如義取得之詐欺贓款,由被告吳聲和轉交予被告張紹洋之事實。 ⑶坦承每天提領後可自被告張紹洋取得1,000元之報酬,總共取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彭如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⑴坦承自被告何恭漢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依被告張紹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款項,再由被告何恭漢、吳聲和轉交予被告張紹洋之事實。 ⑵坦承每天提領後可自被告張紹洋取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總共取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5 如附表一、二編號1-3、7-10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如附表一、二編號1-3、7-10所示證據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而寄出提款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而匯款之事實。 6 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一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如附表一所示取簿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被告吳聲和、何恭漢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8 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被告彭如義於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張紹洋、吳聲和、何恭漢 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所為(其餘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彭如義就附表二編號7至10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4人所為附表一、附表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各該告訴人有別,應各論以一罪,分論併罰。又被告4 人與共犯於本案中,向告訴人等所詐得之款項乃被告等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嫌,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是報 告意旨顯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淇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罪嫌,均另由警移送偵辦) 詐騙時間、方式 寄出左列帳戶提款卡時間、地點及方式 取簿手 取簿時間、地點 證據 1 告訴人曾芷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芷菲郵局帳戶) 108年10月26日14時許、假貸款 108年10月26日19時12分、統一超商交貨便 被告吳聲和、何恭漢 108年10月28日14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景旺門市 2 告訴人彭德軒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彭德軒華南帳戶、新光帳戶) 108年10月16日、假貸款 108年10月23日15時58分許、同年月24日15時34分許、統一超商交貨便 被告吳聲和、何恭漢 108年10月27日2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曜門市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交貨便收據2張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車手) 證據 1 李仲雯 108年11月7日19時10分許、假客服(解除分期付款) 108年11月7日2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23分許、 2萬9,98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33分許、 2萬9,985元 曾芷菲郵局帳戶 108年11月7日20時28分許、 2萬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29分許、 2萬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29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被告周竣祥(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等判決有罪確定) 2 莊富強 108年11月7日19時許、假客服(取消連續扣款) 108年11月7日20時34分許、 1萬7,985元 同上 108年11月7日20時42分許、 2萬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43分許、 8,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同上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3 林傑 108年11月7日18時13分許、假客服(解除會員資格及帳戶鎖定) 108年11月7日21時3分許、 3萬9,987元 同上 108年11月7日21時9分許、 2萬5元; 108年11月7日21時11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同上 4 許起源 108年10月27日19時50分許、假客服(取消連續扣款) 108年10月27日20時45分許、 9萬9,987元 彭德軒華南帳戶 108年10月27日21時28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29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29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30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30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吳聲和 108年10月27日20時48分許、 9萬9,988元 彭德軒新光帳戶 108年10月27日21時31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32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何恭漢 108年10月27日21時35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35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36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8年10月27日21時3分許、 1萬9,987元 同上 108年10月27日21時37分許、 1萬9,005元 同上 108年10月27日21時2分許、 4萬7,123元 呂孟芬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孟芬新光帳戶) 108年10月27日21時56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57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58分許、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 被告吳聲和 108年10月27日21時8分許、 1萬1,123元 呂孟芬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7日21時40分許、 1萬5,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同上 5 謝逸涵 108年10月27日18時25分許、假客服(取消連續扣款) 108年10月27日18時27分許、 2萬4,123元 同上 108年10月27日18時32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18時33分許、 4,00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同上 6 徐靖亭 108年10月27日20時許、假客服(解除分期付款) 108年10月27日17時55分許、 7萬987元 同上 108年10月27日18時5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同上 108年10月27日18時15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18時16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18時17分許、 1,005元; 108年10月27日18時18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108年10月27日18時15分許、 1萬6,103元 同上 108年10月27日18時18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18時19分許、 6,005元 同上 108年10月27日19時11分許、 4萬9,105元; 108年10月27日19時15分許、 2萬4,089元 呂孟芬新光帳戶 108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27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27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27日19時32分許、 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 被告何恭漢 7 俞小凡 108年10月11日18時23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4日18時55分許、 2萬9,989元 蘇耀丞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4日19時4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4日19時5分許、 1萬5元 桃園市○○區○○路0號 被告彭如義 8 莊雅萍 108年10月14日19時56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4日19時59分許、 4萬9,989元 蘇耀丞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4日20時2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2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同上 9 謝聿柔 108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假客服(取消連續扣款) 108年10月14日19時59分許、 9萬9,999元 同上 108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4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5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6分許、 1萬5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6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8分許、 2萬5元 同上 同上 10 陳元昊 108年10月14日17時許、假客服(取消會員資格) 108年10月14日19時3分許、 3萬元; 108年10月14日19時12分許、 2萬9,985元 蘇耀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4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108年10月14日19時17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11 林耿民 108年10月18日17時16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8日18時24分許、 4萬9,987元; 108年10月18日18時26分許、 3萬7,123元 林建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8日18時38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8時39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8時40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8時41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8時42分許、 7,005元 新北市○○區○○村00之0號 同上 12 陳宥燊 108年10月3日某時、假貸款 108年10月18日10時3分許、 3萬元 同上 108年10月18日14時5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4時6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同上 13 廖珮妤 108年10月17日22時22分許、假客服 108年10月18日17時22分許、 2萬1,528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 1萬7,520元 姜曉晴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8日17時27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28分許、 1,005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28分許、 1萬8,005元 新北市○○區○○大道00號 同上 14 謝妍榛 108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8日17時41分許、 2萬9,989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51分許、 2萬9,985元 姜曉晴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8日17時46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46分許、 1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55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56分許、 1萬5元 新北市○○區○○大道00號 同上 15 姚姵婍 108年10月17日17時4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8日16時56分許、 2萬9,234元 姜曉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8日17時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大道00號 同上

2025-02-25

TPHM-113-上訴-5886-20250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任傑  輔 佐 人 何建德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任傑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 認:依其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與本案卷 宗綜合判斷,推定被告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 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 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而原審 認定被告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此係以「一般人」標準判 斷被告應瞭解交付帳戶容易涉及洗錢、詐欺等情,卻未考量 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即稱被告有所謂主觀故意,實有所誤 。被告僅係單純依友人指示交付帳戶之友誼行為,尚應符合 其智能不足狀態下之「合理用途」範疇,實未能預知其帳戶 會遭不法使用,於交付帳戶時未取得任何對價,亦未從中獲 利或分得詐騙所得,主觀上自始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懇請給予無罪判決。 ㈡縱認被告主觀上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 其係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現又因車禍無 業,且家境清寒,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足引起社會一般人同 情而有可憫恕之餘地,懇請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酌減其刑 。 三、本院查:  ㈠被告行為時乃20歲之成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有 輕度智能不足一事,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診 斷證明書照相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8922卷第46、47頁), 惟依其甫於偵查中應訊情況,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偵查時或 供稱忘記有無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予他人,且未告知他人提款 及網銀密碼,半年前發現提款卡遺失,復不知何人將其網銀 內匯入款項轉出云云;後改稱曾以飛機軟體與朋友之朋友聯 絡後,在土城家樂福置物櫃將網銀帳密交付,不記得朋友及 朋友的朋友名字,否認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云云(見28922 號偵卷第40至41頁);另於同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朋友的 朋友以足球世界盃要玩運彩沒有帳戶,跟伊借用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不知朋友及其友人之姓名,伊沒有獲利 ,亦未幫忙提領、轉帳或設定約定轉帳,不知道這樣會構成 詐欺、洗錢犯罪等語(偵35365卷第64、65頁),從上述應訊 內容,被告就有無交付網銀密碼、交付地點、交付對象及緣 由,或為前後歧異或為避重就輕之辯解,進而否認犯罪;又 其智能不足表現為長期狀態,無所謂發作與否問題,亦有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9 日亞精神字第113070900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97頁),足認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案發當 時對於任意借用帳戶涉及不法行為之認知、推理進而預見能 力,並非完全欠缺。  ㈡被告雖經前述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推定本案被告何員於行為 時,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何員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19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卷 第97頁精神鑑定報告書)。但「從旁觀察未見何員於互動間 有明顯情緒起伏,亦未有妄想、偏離邏輯之思考內容或幻覺 行為等精神病症狀。針對囑託鑑定之犯行,何員之陳述與其 於地檢署偵查庭之說詞大同小異:何員表示,當時朋友說要 去做博奕,需要放錢在帳戶,問自己可不可以借他帳戶,自 己就說好,『就這樣!』,在鑑定醫師的詢問下,何員另補充 ,自己是把提款卡交給對方,而帳戶密碼是寫在提款卡後面 。對於鑑定醫師詢問出借帳戶的朋友是何人時,何員回應, 『我也忘了!』,只能片斷提到,認識3、4個月,朋友介紹的 ,鑑定醫師再面質何員交付帳戶時沒有擔心可能被對方拿去 做壞事,何員回答,『那時沒想那麼多』,因為對方是朋友, 自己想幫對方,鑑定醫師再問以後會再借別人帳戶時,何員 則回應,『現在不會借了』,現在自己也怕會進去關。何員對 案情過程的陳述,未見受到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影響 。」(同上卷第95頁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雖有輕度 智能障礙致辨識之能力減低,惟無精神病症,鑑定時仍能與 偵查所為供述相當之陳述,記憶亦無較正常人為弱。參以鑑 定書記載:被告離開校園後,先到工業區擔任碟片機台操作 員3 年,每日工時8 小時,月薪約3萬多元,後至鐵工廠做 學徒,工作為製作鐵門,經常每一個步驟都被師傳碎念,因 覺得很煩,故工作不到半年即自行離職;被告有3200 元零 用錢,平時在家看電視、玩電腦遊戲居多,先前靠工作存下 的薪水 ,自行購入售價7 、8 萬元機車(見原審卷第85、9 3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曾工作賺取酬勞,亦有相當 之社會及交易經驗,對自己不滿意之事亦會選擇離去,且有 簡單自理生活能力。衡以其鑑定所稱「那時沒想那麼多」, 即是即使幫助詐欺及洗錢亦不以為意之心態,所言「現在不 會借了」,可見其對於違法性亦非無認識。況且「何員具有 簡單職業功能及自理能力,建議鼓勵其持續累積工作技能, 對於能勝任之任務多給予肯定,維持生活穩定度及自我效能 感,以利後續生活適應」(同上卷第99頁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認被告仍有一定之社會生活智能。承上交互以觀,被告雖 有輕度智能不知,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喪失,應能 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生活秩序,是於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對不知姓名、並非熟識朋友之朋友索 求其金融帳戶之相關密碼,可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 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其就幫助他人而 交付其帳戶密碼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之容任心態,應可認 定,並無其辯護人所辯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預見行為不法之能力。  ㈢參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於本案首位被害人曾家莉於111年11 月22日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29,985元前,被告帳戶僅有 餘額10元一事,亦有存款交易明細(存入後餘額為29,995元) 在卷足佐(見偵58990卷第19頁),尤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前餘 款極低,即使交付他人而為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亦有趨吉 避凶、不致使自己受損之容任心態,其心智狀態並非毫無幫 助犯罪之認知預見,更堪認其主觀有間接故意。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正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間接故意,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 ㈣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說明被告應依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應予 非難,本案被害人4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未賠償告訴人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㈤再依鑑定報告記載:被告之智能不足表現乃為長期狀態,無 所謂發作與否問題之問題,亦無藥物治療可改善,因此若以 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型態對處理被 告之問題行為,恐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針對被告理想 的保安處分應是心理衛生工作者與被告建立良好治療關係, 在門診治療的情境下,反覆討論何員所面對的真實社交情境 ,以加強對平日所為及行為後果之連結,並與被告討論個人 行為底線所在等情(見原審卷第98、99頁精神鑑定報告)。是 被告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核其情狀難認有當然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 以監護。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以其輕度智能障礙 而難以判斷欠缺預見之間接故意,且量刑過重云云,認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雖其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因交通意外,無 法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審酌辯護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被告事 故日期113年11月21日距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期日已接近3 個月,參以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被告已於同年11月30日出 院,術後宜修養及他人照顧3個月,其後係追蹤觀察,爰認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輔佐人及辯護人到庭答辯、辯 護,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任傑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任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何任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依其不詳友人 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土城家樂福置 物櫃內,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將該提款卡之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該不詳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曾佳莉、紀依辰、白佳惠、黃盈禎等4人(下簡稱曾佳莉等4人 )施以詐術,致曾佳莉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渠4人 實施詐騙得手,嗣再將上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任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放在土城家樂福置物櫃,及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飛機傳送予其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在11 1年11月20日領了最後一筆新臺幣(下同)200元,其餘款項 都不是我領的云云;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交付帳戶時未取得 對價,之後也未從中獲利或分得詐騙所得,其只是單純依友 人指示交付帳戶,無從預知其帳戶會遭不法使用,惟如認其 有罪,因被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請依精神鑑定報告予以減 輕其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不詳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曾佳莉、白佳惠、黃盈禎及被害人紀依辰,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4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28922號卷第4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各 項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以任何理由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相關帳戶資料,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轉出、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輕度智能不足(詳後述),然其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依被告智識程度,應可合 理推斷其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被告友 人如有正當事由需借用帳戶,理應當面向被告借用,並讓被 告知悉伊真實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訊,使被告於帳戶 遭不法使用時,得報警追查之,然該人捨此不為,竟違反常 理指示其將提款卡置放於家樂福置物櫃內,並另指示其以飛 機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據此,可徵 該人隱匿真實身分欲以被告帳戶資料為不法使用之意圖昭然 若揭。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人蒐集其帳戶 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 出入,竟仍交付之,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為施行詐術之 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 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12萬732元, 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 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二罪,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認:依其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 與本案卷宗綜合判斷,推定被告何員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 之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等情,此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金訴卷第79-1 01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 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共4人,受 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 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前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審金訴卷第13至19頁) ,及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 見金訴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 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 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 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 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 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 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 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 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 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 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 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案告訴(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最終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 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該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有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在卷可按,上開帳戶資料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 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惟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曾佳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8時8分,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曾佳莉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其成為永久經銷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曾佳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8時4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告訴人曾佳莉之警詢證述(112偵28922卷/p4-5)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7042號函、客戶地址條列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卷/p8-13)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14-18) ④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記錄擷取照片3張、曾佳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同上卷/p19-23) 2 紀依辰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假冒誠品電商業者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紀依辰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紀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35分轉帳2萬3,50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萬3,50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紀依辰之警詢證述(112偵28922卷/p6-6反面)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25-29) ③紀依辰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同上卷/p30-31) 3 白佳惠(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2年度偵字第35365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9時20分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白佳惠佯稱:因購物刷卡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白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31分轉帳3萬1,099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白佳惠之警詢證述(112偵35365卷/p7-9)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23-29、35-37) ③中信商銀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同上卷/p41) 4 黃盈禎(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2年度偵字第58990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黃盈禎佯稱:因其旋轉拍賣帳號被停權,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黃盈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19分轉帳3萬6,128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盈禎之警詢證述(112偵58990卷/p11-13)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p23、27、31、93-95) ③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遠東商銀交易帳號銀行查詢、遠東商銀存款查詢明細、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3-36、43-44、63-83)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 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

2025-02-25

TPHM-113-上訴-6839-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佩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上訴-28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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