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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第24361號、第26329號、第2698 1號、第271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741號、113 年度偵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 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潘德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原僅明示就第一審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詳附件二所示併辦意旨書),主張與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 院一併加以審判,依前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至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亦有明文,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暨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就上訴範圍之說明,並未就原審對被告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等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審有 關沒收之認定方面,即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應併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2至45頁) ,且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存有程序瑕 疵導致顯不可信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原審判決書附 表編號4有關告訴人陳琪韻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34分 許之匯款金額,應將新臺幣(下同)「60萬」更正為「200 萬」,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白」、「被告與告訴人李隆基、范長錦之本院調解筆錄2份 」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附件一)、併辦意旨書(附件 二)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1.就「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 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2.就「自白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繳回(詳後述)。準此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⑴依行為時 法規定,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法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以下。⑶依新法規定,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 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無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從而,原審判決適用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2項規定,法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由本院就此逕行補充 說明即可,不列為撤銷之理由,附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事,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 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以112年度偵字第3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 9號、113年度偵字第14762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邱大桂、李德 蕙、余淑菁等被害事實部分,與經起訴且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件一、二所載共 8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 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件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即有未恰。再者 ,有關告訴人陳琪韻於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34分許,受詐 騙後之匯款金額,應為200萬元,此節已由告訴人陳琪韻指 訴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證明(見112偵24361 卷第11、14頁),原審認定此部分匯款金額係60萬元,顯有 錯誤。此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李隆基、范長錦在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 方式,賠償李隆基共60萬元、范長錦共100萬元(均尚未履 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97至100頁),原審對此同屬未及審酌。準此,原審所 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上訴意旨以原審 未及斟酌上訴後併案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為有理由;再原審 就告訴人陳琪韻之受騙金額認定有誤,且未及審酌被告嗣後 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作為量刑有利因子,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及 洗錢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 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僅與部分告訴人 成立調整,均尚未履行賠償完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劉畊甫、莊富棋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629號、第24361號、第26329號、第26981號、第2710 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3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德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潘德明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間 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曉蒨」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潘德明於本院 之自白」(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4至4 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 ,然此交付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移送 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7),與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附表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 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 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金訴卷第44至45頁),惟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6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4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劉畊甫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裕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9日起,以佯稱需匯款才能入場操作投資操盤軟體之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萬元 2 李隆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 50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 15萬元 3 范長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 200萬元 4 陳琪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向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 60萬元 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34分許 60萬元 (應更正為 200萬元) 5 蔡爾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向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44分許 80萬元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 30萬元 6 邱大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 75萬元 7 李德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 22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2號   被   告 潘德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合議庭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等。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判 決,經本署以113年度請上字第146號上訴,現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131號(善股)審理中。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潘德明預見金融帳戶為以個人名 義容納資金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騙集團用以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而提領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 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3時15分前某時許,將其名 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使用。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余淑菁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余淑菁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14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案經余 淑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余淑菁之指訴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余淑菁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 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SLDM-113-簡上-131-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鐘 高麗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30、14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文鐘、高麗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至㈣部分(如附 件)外,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鐘、高麗華(下稱被告 陳文鐘、高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24 、132頁),且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已與告訴人陳媛芬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1 3年度士司小調字第16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9頁),又被告陳文鐘、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陳吳碧娥之遺 產分割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判 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5至58頁,卷二第149頁),其 中關於本案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部分,經扣除被告陳文 鐘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喪葬費、生前看護費、遺產稅金等) 後,再計算應繼分之結果,告訴人除可分得被繼承人帳戶內 之餘款外,被告陳文鐘尚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 6392元,而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陳文鐘給付完畢一節,亦 經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8頁;本院卷第95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自有未當。 被告2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以其等已認罪, 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繼承人已死亡 ,在未徵得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同意下,竟冒用被繼承人名 義,擅自蓋用被繼承人之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存戶簽章欄位,復持以行使取款,並 恣意將被繼承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後輸入密碼提款 ,而以上揭方式計盜領被繼承人存款共192萬3000元,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被繼承人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復已履行民事遺產分割事件中應 找補、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29萬6392元,難認被告2人尚保 有犯罪所得,又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陳文鐘目前有正當工作、被告高麗華則為家管、其 2人並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 262至265頁;本院卷第133頁),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即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 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素行尚佳,僅因一時思慮不周 而犯本案之罪,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然被告2人業已坦認犯 行,且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另就本案提領之款項,於民事 分割遺產事件中,經計算雙方之應繼分後,認被告陳文鐘尚 應給付告訴人29萬6392元,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陳文鐘履 行完畢,已如前語,被告2人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固陳稱:我母親原本是獨居,後來才由被告2人照顧,分割 遺產是依照現有的東西去分,但他們在母親生前領的錢,被 告2人說是母親要給他們的,有申報贈與稅,我要告也沒有 證據,我卻要幫他們分擔稅捐,且就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 之執行尚有糾紛,我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頁);惟細繹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無論是於被繼承 人生前撥動之款項或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均與本案無關, 本院礙難據此即謂被告2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㈣沒收:  ⒈查被告2人提領之本案款項(即192萬3000元)固為犯罪所得 ,惟該犯罪所得扣除被告陳文鐘支付之必要費用後,再計算 應繼分之結果,告訴人除可分得被繼承人帳戶內之餘款外, 被告陳文鐘尚應給付告訴人29萬6392元,而此部分款項,業 經被告陳文鐘給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 2人所取得之前揭犯罪所得,業於被告陳文鐘、告訴人間之 遺產分割事件判決中扣抵、找補,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尚有保留,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⒉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上「陳吳碧娥」之印文,係被告2人利用保管被繼承 人印章之便,持真正印章所蓋用,業據被告陳文鐘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2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前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固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 物,惟經被告2人持之向中華郵政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行使 後,已非屬被告2人之所有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3810-202410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8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50 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凱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凱元未循理性途徑解 決紛爭,竟以腳踹、徒手攻擊告訴人黃意婷,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自應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未 到庭而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及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3號   被   告 鄭凱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元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見黃意婷走在許芳萍後方,從許芳萍右後方,拉扯許芳 萍之行李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向黃意婷,出手揮拳毆 打黃意婷左臉,將黃意婷打倒在地,又腳踢黃意婷身體,致 黃意婷受有臉部挫傷、頭暈、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併腦震盪等 傷害,過程為該處監視器攝錄,經黃意婷報警處理,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意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鄭凱元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拉證人,才會義憤填膺,出手攔阻,想驅離告訴人。 二 告訴人黃意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許芳萍之證言 告訴人從證人後方拉行李袋,證人向前撲倒在地,轉頭見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當場受傷。 四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頭暈、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五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錄影畫面、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SLDM-113-審簡-1168-202410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耿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6 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耿暉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廖耿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給付計程車費之意願, 仍招攬計程車搭乘使告訴人廖建勛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 ,被告因此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 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自陳案發時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 元至8萬元,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5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   被   告 廖耿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耿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前,揮手招攔廖建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上車後指示廖建勛駛往桃園市○○區○○街00號,於 同日23時22分許抵達目的地,行駛里程35.6公里,竟向廖建 勛佯稱:身上沒錢,要先下車,去地下室停車場開車上來, 順便拿錢支付車資云云,要求廖建勛在原處等候,未給付車 資新臺幣1,015元即下車,進入朝陽地下停車場,再離開朝 陽地下停車場,沿同市區安樂街步行離去,前往其女友住處 ,未返回原下車處給付廖建勛車資,致廖建勛在原處等候30 分鐘,仍未見廖耿暉到場給付車資,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建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耿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廖建 勛指訴綦詳,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朝陽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 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SLDM-113-審簡-1134-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萬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 1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 年10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3號   被   告 江萬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萬駿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口, 與顏貽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2人發生爭執,江萬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顏貽 杰辱罵:啊!你是不是會開車,凌晨,白癡(台語發音), 使顏貽杰感覺受辱,過程為顏貽杰之行車紀錄器攝錄,經顏 貽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貽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江萬駿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所說「北七」是個人口語,形容對方行駛整個過程的統稱,不是罵人的「白癡」。 二 告訴人顏貽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錄影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2024-10-04

SLDM-113-易-4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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