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祚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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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8號 原 告 陳餘鈞 被 告 王品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89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王品中連帶應賠償原告陳餘鈞新臺幣5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引用刑案卷證資料。 二、被告王品中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貳、駁回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陳餘鈞固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89號刑事案件之 被害人,除其對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劉偉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程序上並無不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外,本件原告對被告王品中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判決,認定被告 王品中並未參與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犯行(見前揭判決附表 二編號7所示),且檢察官並未對該判決上訴,該案被告均 僅就量刑上訴,是前揭第一審之認定犯罪事實即非本院審理 範圍,自無從認定就本案原告受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王品 中有參與其中,而應依民法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對被告王品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3-附民-2518-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宇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71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716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謝宇泰(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共4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前開7罪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 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96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 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充、更正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未和解之被害人和解後,給予 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尚稱允 洽,本院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量刑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補充說明定應執行刑理由如下:本案被告所犯7 罪,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大致相同, 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 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 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 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犯後一貫坦承犯行而呈現之整體人 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維持第一審之應執行刑)。 ㈡、被告上訴雖執上開理由,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然以:被告為 一己之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被 害人受騙寄出之帳戶資料,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 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僅向本院具狀陳報願 意與被害人蘇惠英、邱立穎(此2人部分已於第一審和解) 以外之本案其餘被害人和解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01頁), 然經本院將該等和解方案通知該等被害人,因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難認已有和解賠償之事實,參以被告並未提出於原審 判決後,有與該等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調解或履行賠償之事 證,以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審理時有所 變動,是被告上訴空言欲與被害人和解,自難採憑。此外, 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事證,是被 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經檢察官郭宣佑、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7952號、第716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泰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9 所載「凃佩玲」,均應更正為「涂珮玲」;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宇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太一」、「阮星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附表二犯行 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 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本案之行為,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法院本 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 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 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立穎和解成立;與 告訴人蘇惠英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永豐銀 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 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514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都沒拿到薪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少 連偵206卷第2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 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帳戶資料 宣告刑 備註 1 邱立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內,張貼徵求家庭代工貼文,待邱立穎看見該貼文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玲(枚美包裝)」帳號聯繫,「劉怡玲(枚美包裝)」並向邱立穎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避免取得材料後未將成品寄回云云,致被害人邱立穎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富來門市(址設雲林縣○○鎮○○000○0號),以交貨便方式 邱立穎配偶廖浚鴻名義所申設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起訴書 2 涂珮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涂珮玲佯稱:代為申請防疫補貼及實名制云云,致告訴人涂珮玲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4日早上8時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民雄鄉農會帳號(617)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3 何姿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早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范小姐」向告訴人何姿凝佯稱:需要金融卡以購買手鍊盒材料,且有政府補助云云,致告訴人何姿凝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備註 1 蘇惠英 假客服 112年7月16日20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14萬9,970元 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 (700) 00000000000000號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起訴書 112年7月16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16日21時9分許 2萬8,909元 112年7月17日0時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7日0時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7日0時10分許 2萬元 2 柯閔愉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萬9,988元 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2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3萬9,123元 3 李文禎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17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4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9萬9,987元 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16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2萬9,989元 4 黃志堅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30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   被   告 謝宇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泰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 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 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 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其應可預見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至特定地點收取包裹,並以放置於特定地點 供他人拿取之方式轉交包裹,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提款詐得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內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為求賺取報酬而不違背 其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前某時,加入「黃太 一」(涉嫌詐欺部分,另行偵辦)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 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謝宇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前 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內,張貼徵求家庭代工貼文 ,待邱立穎看見該貼文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玲 (枚美包裝)」帳號聯繫,「劉怡玲(枚美包裝)」並向邱 立穎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避免取得材料後未將 成品寄回等語,然邱立穎雖已預見上開內容可能為詐騙而未 遂,惟仍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富來 門市(址設雲林縣○○鎮○○000○0號,下稱統一超商富來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裝有以邱立 穎配偶廖浚鴻名義所申設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八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1 樓,下稱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 過LINE傳送予「劉怡玲(枚美包裝)」。謝宇泰復依「黃太 一」指示,於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 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某處路邊或臺北捷運某車站置物櫃內,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 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邱立穎、附表 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宇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7月15日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個包裹1,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黃太一」指示,於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某處路邊或臺北捷運某車站置物櫃內。 ⑶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自己、「黃太一」外,另有負責發錢之人。 2 被害人邱立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邱立穎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富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劉怡玲(枚美包裝)」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邱立穎配偶廖浚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浚鴻同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出借與被害人邱立穎使用,亦知悉被害人邱立穎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富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之事實。 4 告訴人蘇惠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惠英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邱立穎所提出其與「劉怡玲(枚美包裝)」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邱立穎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富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劉怡玲(枚美包裝)」之事實。 6 告訴人蘇惠英所提出其與「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份 證明告訴人蘇惠英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上開款項均已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謝宇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將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包裹內提款卡 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 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在 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用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以獲取約定之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 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被害人邱 立穎、告訴人蘇惠英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收受財物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 以: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 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 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 ,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 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項,惟此種特殊洗 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列舉 之類型者為限等語。然據前所認,本案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係 告訴人蘇惠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與該條欲規範 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之情形有間,非該條新增特 殊洗錢犯罪之立法本旨,無法以該罪相繩,而應以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 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蘇惠英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6時42分許,假冒某賣場人員,以處理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蘇惠英,致蘇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20時許 本案帳戶 14萬9,970元 112年7月16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16日21時9分許 2萬8,909元 112年7月17日0時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7日0時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7日0時10分許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                   112年度偵字第71611號   被   告 謝宇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泰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因友人黃姓少年(00年00月生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邀約而加入黃姓少年、「 阮星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謝宇 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附 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謝宇泰復依黃姓少年指示,( 一)於112年7月16日下午1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 號之統一超商竹圍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所寄出、 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黃姓少年指定之地點。 (二)又於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芯建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所寄 出、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黃姓少年指定之地 點,以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銀 行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宇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凃佩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凃佩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姿凝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何姿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柯閔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柯閔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文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志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提款之包裹之事實。 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經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凃佩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凃佩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告訴人何姿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何姿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告訴人柯閔愉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柯閔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文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李文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志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黃志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黃○ 一、「阮星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詐騙告訴人5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帳戶資料 1 凃佩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凃佩玲佯稱:代為申請防疫補貼及實名制云云,致告訴人凃佩玲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4日早上8時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何姿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早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范小姐」向告訴人何姿凝佯稱:需要金融卡以購買手鍊盒材料,且有政府補助云云,致告訴人何姿凝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柯閔愉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萬9,988元 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2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3萬9,123元 2 李文禎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17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4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9萬9,987元 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16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2萬9,989元 3 黃志堅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30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2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紘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紘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紘瑜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時間於 民國108年12月3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108年12月27 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於109 年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於同年月6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該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及 犯罪動機均不相同,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 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 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2年7月 )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復參酌受 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卷第77 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6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鋒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時間於 民國109年10月2日,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分別於110年1 2月27日凌晨及同日下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被害人共2人,1人未滿18歲、1人未滿16歲,所為均造 成被害人嚴重且難以回復之身心創傷,並影響被害人之人格 及心理健全發展,所生危害甚鉅,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 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3 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復參酌受 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卷第67 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22-20250227-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補償聲請人 即 受害人 周祐震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請求刑事 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周祐震(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 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159號判決無罪確定前,曾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至同年 8月11日遭受羈押,加計同年4月13日遭逮捕期間,共計121 日,且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列得不為補償事由,請審 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准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 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 件,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 ,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復為刑 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嗣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既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具有 管轄權之法院,而本院乃上訴駁回法院,並無管轄權。茲請 求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有權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刑補-1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庭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庭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庭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編號2 所示之4罪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均 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均相近 ,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上開 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間, 相隔約半年,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 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 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5罪,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 刑3年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復參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5、79、81頁),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4罪)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0.06.01 110.03.12 110.03.12 110.03.23 110.03.24 110.09.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468號、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579號、第4252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 2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574號 判決 日期 111/02/17 111/04/21 113/02/2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 2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57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3/22 111/06/01 113/08/1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378號(經新北地院以 111年度撤緩字第269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3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65號 編號1、2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19號)

2025-02-27

TPHM-114-聲-163-202502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112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係未成年人A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姨丈,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起訴書誤載 為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在其新北市林 口區(地址詳卷)住處之浴室天花板裝設針孔攝影機並與手機 連線儲存錄影影像,除攝得其配偶A女及小姨子B女(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於浴室內之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所涉對A女、B女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 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業據A女、B女撤回 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分別於110年7月10日 22時1分、同年7月17日23時3分,以上開相同設備及方式, 竊錄偶至上址居住之A男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器官 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女、B女在高○○所有之手機內發覺上 開竊錄影像,循線取出裝設在上開住處浴室天花板之針孔攝 影機,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男母親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即起訴書及原判決所稱 A1,下稱被告)對未滿12歲之兒童A男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身分遭揭露 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及足以推知A男身分之被告 、A女、B女、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以保 護被害人A男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共2罪)上訴,至 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嗣本院前審審理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仍為前開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2罪)部分 。 三、證據能力:   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如下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 採認之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 院前審及更審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一第8、103至104頁、原 審卷第201頁、本院前審卷第11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8、91 、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原 審卷第169至175頁)、證人A女(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原 審卷第185至191頁)、B女(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原審卷 第175至184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33至 15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據上,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基於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A男被拍攝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被告堅持否認有拍攝A男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並否認所攝得A男影像(電子訊號)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欲處罰之影片(電子訊 號)等語。經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 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 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內國 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全 文(原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 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 展,特制定本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一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 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 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 剝削』。二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 範不容許兒童或少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 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 較「性交易」為廣。而「性剝削」,依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 月3日修正本條例之第2條第1項規定,指下列行為:⒈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⒉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⒊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⒋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 、伴唱、伴舞等行為。即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 活動,或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 合期待之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成人性目的之利用,此 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 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屬對兒童或少年 之性剝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106年11月29日修正本條例之第36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 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 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行為客體即所 拍攝、製造之「影片」、「電子訊號」須以被害人為猥褻行 為為內容,依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 ,「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 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 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 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 之依據。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或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為猥褻 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 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 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 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 般人性慾或厭惡感、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  ㈢經查:  ⒈被告在其住處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A男在浴室內之沐 浴行為,A男固並不知情,然被告將針孔攝影機放置在供居 住該處所有人共用之浴室天花板,且由扣案錄影畫面以觀, 被拍攝之對象涵蓋居住該處使用浴室之人,堪認被告係利用 居住該處之便利機會,非專以A男為對象而進行隨機偷拍, 是該等偷拍行為,已難認係利用資源掌握者地位,基於不對 等之權力關係,對A男施加手段所拍攝,核與「性剝削」含 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難認相符。  ⒉又稽之卷內原審111年12月22日勘驗被告針孔攝影之電磁紀錄 勘驗筆錄,依截圖照片顯示,被告係將針孔攝影機安裝在浴 室浴缸上方天花板內(似為排風孔),影像畫面係由上而下 。110年7月10日21時57分至同日22時1分:「燈光亮起,錄 影畫面出現一名全身未著衣服之男童〈乙男,即A男〉,乙男 走進浴缸內,錄影畫面左側出現兩名女子與另一名嬰兒,兩 名女子為嬰兒沐浴,鏡頭未能拍到嬰兒之身體,鏡頭由上而 下對著浴缸的位置拍攝」、「乙男於浴缸內洗澡,多為背向 鏡頭,未清楚拍到乙男生殖器之畫面」、「乙男於浴缸內洗 澡,錄影畫面左側有兩名女子於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頭拍 到嬰兒的上半身」、「鏡頭拍到乙男之生殖器」。110年7月 17日22時58分至同日23時2分:「乙男在浴缸內洗澡,畫面 左側有一名男子(甲男,即被告)在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 頭有拍到嬰兒之身體,之後一名女子走進浴室,女子抱嬰兒 離開浴室」、「乙男一邊洗澡一邊與甲男聊天」、「甲男離 開浴室,乙男持續洗澡,此時鏡頭有多次拍到乙男側臉,另 鏡頭由上而下拍到乙男臉部」、「乙男躺在浴缸,鏡頭拍到 乙男之正臉及生殖器。之後有一名女子進入浴室如廁」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 133至151頁)。即影片中A男係正常沐浴舉動,其裸露身體 ,係沐浴之當然結果,並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有 性暗示情事,過程中或有2名女子(即被告之配偶A女及其妹 妹B女),或被告同時在浴室為嬰兒洗澡,A男並有邊洗澡邊 與被告聊天情形,顯示A男並無羞於裸露身體,家庭成員亦 以平常心面對。綜合前開攝得A男之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 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般觀念,A男之裸露身體,客觀上難 認有施以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欲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而屬「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或厭惡感、羞恥之影像」。  ㈣據上,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拍攝A男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所攝得影像(電子訊號)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欲處罰之兒童為猥褻行為之影片(電子 訊號)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述,尚乏充足證 據佐證,無從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無故竊錄A男沐浴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被害人A男之姨丈,是被告為被害人三親等旁系 血親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被害人A男即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又查被告行為時,被害人A男為兒童,被告先後2次無故拍攝 A男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包含生殖器在內之身體隱私部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論處,因家庭暴力罪部分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業據本院如上認定說明無從被告有本 罪之犯意及行為,此部分之起訴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就前開2次犯行,有分次進入該浴室調整藏放於天花板 之針孔攝影機之舉,且時間可分,可見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對兒童A 男犯前開各罪,均依本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法重 情輕之情形,且被告犯行違反人倫,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原判決論以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 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男之姨丈,理應嚴 守人倫分際及善盡對兒童保護之責,卻擅自於住處共用之浴 廁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住處之人使用浴室之舉動,進而 攝得A男沐浴畫面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使A男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遭受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A男調解成立,獲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C女表示願宥 恕被告(見原審卷第81頁調解筆錄及本院更一審卷第94頁筆 錄)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沖壓工作、需扶養母親、配偶、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 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 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 刑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9頁、本院前審卷第17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 知沒收。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記憶卡、編號5所示光 碟內均儲存本案犯行取得之影片,堪認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 所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物,核屬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壹支 2 無線攝影機 壹台 3 電源線 壹條 4 記憶卡 壹張 5 影像檔案光碟 壹片

2025-02-27

TPHM-113-上更一-104-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8號 原 告 陳餘鈞 被 告 劉偉明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18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3-附民-2518-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2號 原 告 常文道 被 告 王志聖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4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3-附民-2452-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定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定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昂凡資本」 印文壹枚及「黃旭翔」」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定弘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與LINE暱稱「小東」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東」 以LINE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向邱韋瑄佯稱:可加入投 資APP,並將原本購買的股票轉入他們的股票,由他們幫忙 看盤,但要先匯錢才能投資云云,致邱韋瑄陷於錯誤,與「 投顧助理陳子旋」約定於112年10月27日20時50分,在桃園 市○○區○○路0號長庚養生村,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旋由黃定弘依「小東」指示前往上址,假冒「昂凡資本」經 辦員「黃旭翔」名義,向邱韋瑄收取現金60萬元,同時交付 蓋有偽造之「昂凡資本」印文1枚、偽造「黃旭翔」之署押 及印文各1枚(起訴書漏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 紙予邱韋瑄而行使之,以取信邱韋瑄,足以生損害於「昂凡 資本」及「黃旭翔」,黃定弘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 定之地點,任由「小東」取走,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款項之去 向。嗣邱韋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韋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刑事聲明上訴 狀內容,並未陳明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僅以言詞表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則陳明「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 69頁),難認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參以原判決之事實 、理由、論罪均有明顯違誤(詳後述),倘若逕引用為量刑 依據,顯然有違被告利益,據上,本院因認本案應為全部上 訴,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定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第44、71頁),核與告訴人 邱韋瑄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35至37頁 ),並有告訴人與其所指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之LINE對 話紀錄、交付受騙款項時取得之「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 第49至86、47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然此部分之加重詐欺 犯意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否認,且由告訴人邱韋瑄所述,本案 詐欺行為人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後,以投資為名向其 詐欺,已難認定係以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犯行;又被告 陳稱指示伊收錢跟到特定地點放錢的人是「小東」,聯絡伊 之人除了「小東」沒有別人,伊沒有加入公司,也沒有見過 其他人,被害人如何遭詐欺,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8 、56頁,本院卷第71頁),而依告訴人指訴,亦無從認定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有2人以上,而卷內亦無他證據可認被 告係與2名以上之詐欺行為人聯繫本案犯行,雖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及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人所使用之暱稱不同,然網 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所在多有,且 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 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此為本院因審理詐欺案件於職務 上所知悉。是以,被告否認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所辯尚非顯不合理,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從確認實際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至少2人或被告與2人以上共同犯罪。 據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無從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係基於 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實行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無從認定。 四、據上,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本案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無論依被告行 為時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罪, 始有減刑適用,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洗錢罪,是此部 分之修正,於本案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 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詐欺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理由業據說明如前,惟因普通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詐欺取財罪名,使 當事人得以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   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自無從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投顧助理陳子 旋」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然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證據足認暱稱「投顧助理 陳子旋」係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而為犯罪組織,且本案被告係與「小東」之 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是依公訴人之舉證,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 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以:㈠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事實為「被 告「加入LINE暱稱『小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稱本案詐欺集團)」,然於理由欄又認 定被告不知「小東」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應 依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原 判決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尚有未洽;㈢ 原判決事實欄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並補充被告係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且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並 無關於本案被告行使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黃旭翔 」之「印文」之事實,亦無記載被告有何「偽造」署押、印 文而「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然於論罪 時又認定被告與「小東」在現儲憑證收據蓋有「昂凡資本」 之印文及「黃旭翔」」之印文及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即又認定被告有偽造署押、印文而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事實與理由不一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 被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然論罪部分則 以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漏未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說明如何處斷 ,亦有疏誤;㈣本案被告於原審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調 解條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0萬元,並自113年10月20日起 按月清償5,000元,共120期,足認應以10年期間始能完成清 償,然卷內並無被告提前清償完畢之事證,被告並於本院陳 明目前付了5至6期(見本院卷第71頁),顯然尚未履行完畢 ,然原判決卻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均履行完畢 」,資為諭知緩刑之理由,顯與事證不符;㈤被告因另犯詐 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4年1月24日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並經被告當庭陳明已有另案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71頁) ,是本案不符緩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諭知被告緩刑,該緩刑宣告即無從維持 ;㈥原判決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諭知「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昂凡資本」之印文1枚及「黃旭 翔」」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應予沒收,然原判決係以普通詐 欺罪論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2 條明定之「詐欺犯罪」不包括普通詐欺罪),所為沒收諭知 ,自屬違法。據上,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被告上訴 請求改諭知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仍為貪圖近利,擔任車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犯行造成 告訴人損失金額難以追回,且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其他共犯之 危害程度,被告在本案係依「小東」指示從事犯行,尚非犯 罪主導者之行為分擔程度,犯後於法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告訴人出具內容為請求本院給予被 告最輕刑度之書狀(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已取得告 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在在做工 ,晚上打工,為單親家庭,未婚,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本案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交予被告詐欺贓 款60萬元,惟被告已將詐欺贓款放置於「小東」所指定之地 點,未據扣案,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 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另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1張,係本案被告所行使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因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惟其 上偽造之「昂凡資本」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黃旭翔」之印 文及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88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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