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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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庭 指定辯護人 蔡㚡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利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 2 月15日4 時30分許,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其所有之OPPO牌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偷雞 摸狗專用號」作為聯繫工具,發送「現主時,大高雄地區, 有人需要(糖果符號)的嗎?」之販毒訊息,伺機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不特定之人。嗣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員警於112 年2 月15 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則訊息,乃於同日19時42分 許佯裝購毒者,透過TELEGRAM與持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OPPO 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之陳利庭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3,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9 公克 之合意,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 仁龍店交易後,陳利庭再於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VE-2821號,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68頁】)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與員 警交易,嗣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緝,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陳利庭擬販賣與員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陳利庭所有、持以刊登販毒訊息及與 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號)1 支,陳利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 而未遂,警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陳利庭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訴緝卷第114 至11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89至90頁;訴緝卷 第7 至9 、16、107 、116 頁),並有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所刊登之TELE GRAM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TELEGRAM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員 警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查獲被告現 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37至55頁),復有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附表編號 二所示被告所有、持以刊登販毒訊息及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而前揭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3 月17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731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13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販賣毒品獲利約1, 500 元等語(見訴緝卷第9 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 ,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次按購毒 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與員警達成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致,並持以前往與員警 交易,而堪認其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員警 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 該等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又被告本案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係為蒐證 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被告核屬未遂 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為 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手 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 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 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608 號、10 8 年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一致供稱:我販賣的 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 年2 月1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 一帶即證人蘇偉凱住處樓下,向蘇偉凱購買,我共曾向蘇偉 凱購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次就係蘇偉凱經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19號案件起訴之112 年1 月18 日那次等語(見偵卷第16頁;訴緝卷第116 、120 頁),嗣 經警於該案112 年8 月1 日警詢時,依據被告上揭警詢之供 述詢問蘇偉凱,蘇偉凱則證稱: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但我曾 於112 年2 月份,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我共曾販賣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26 至127 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述 相符,佐以蘇偉凱確曾為警查獲於112 年1 月18日11時52分 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1 次,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 年度偵字第2819號案件予以起訴等情,有上開案件起 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50-5至50-7頁),則被告指 稱其本案擬販賣與員警之毒品係其於112 年2 月14日某時許 向蘇偉凱購買毒乙節堪認屬實。  ⒊綜上,蘇偉凱於112 年2 月14日某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罪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 綜合審酌上開相關事證資料,已可認為被告所述其本案擬販 賣與員警之毒品來源是蘇偉凱乙節甚為可信,堪認被告所為 供述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則被告本案犯行即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要件,不因蘇偉 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 有差異。另衡諸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而被告所為助長 毒品流竄,是本院認就其所犯,尚無足以免除其刑之處,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減輕其刑。  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固函覆本院:本分局偵辦蘇偉凱販賣毒品案,係因於112 年1 月16日查獲案外人王育綾持有毒品案,王育綾供稱其持有之毒品來源係蘇偉凱,遂聲請對蘇偉凱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為112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於監察期間獲悉蘇偉凱有販賣毒品情事,另得知被告涉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始向岡山分局調閱被告所查扣手機之內容據以偵辦,即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案前已鎖定蘇偉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而詢據蘇偉凱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蘇偉凱等語,有該分局113 年1 月8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236000 號函、113 年10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828400 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87 頁;訴緝卷第53至55頁),惟依上揭說明,被告有無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而左營分局員警於被告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蘇偉凱之前,雖已依王育綾之供述開啟對蘇偉凱之偵查作為,然並未察知蘇偉凱另販賣毒品與被告,係被告於本案112 年2 月16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蘇偉凱後,警嗣於蘇偉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2 年8 月1 日警詢時,依據被告上揭警詢之供述詢問蘇偉凱,蘇偉凱方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乙節,此有蘇偉凱於左營分局112 年8 月1 日第1 次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23 至134 頁),足見左營分局係依據被告之供述而知悉112 年2 月間蘇偉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部分,又本院認依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堪認被告所為供述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上揭左營分局函文及職務報告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以:被告係首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84公克,對價僅3,000 元(刑事辯護意旨狀誤載為3,500 元),數量及獲利實屬非鉅,且係遭員警釣魚偵查,事實上 不可能將毒品流入市場危害社會,則被告販賣行為實與一般 販毒集團每次大量販賣在社會上廣為流傳進而造成重大危害 之情形有別,被告並協助警方查獲上游蘇偉凱,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本案非無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 00,000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 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人工作,月入約30,000至40,000元等 情(見訴緝卷第120 頁),非無謀生之能力,其正值壯年,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 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性非輕 ,加以本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第1 項遞減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10月,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犯 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販賣未遂之情節、犯後態度 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三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序按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人工作 ,月入30,000至4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其時值壯年, 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影響,著手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尚可認 有反省悔過之犯後態度,再審酌其欲販賣、持有之毒品數量 、價額,及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聯繫購毒 ,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亦不至於對外 流通,而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被告前揭自陳之學經歷 、經濟狀況及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訴緝卷 第120 至121 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訴緝卷第79至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已如前述,該甲基安非他命 既係被告本案持以前往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欲販賣予其 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之。至於本案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 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 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及SIM 卡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網利用TELEGRAM發送販毒訊息及與 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訴字卷第81頁;訴緝卷第9 頁),並有前揭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再查,被告本案尚未取得價金,此經辯護人為被告出具書狀 在卷(見訴字卷第83頁),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 可佐,自無從就價金3,000 元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查,員警於對被告執行搜索時,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四 所示之物,此有上揭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查:  ㈠被告陳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於本案販毒中未使用等語( 見訴字卷第81頁;訴緝卷第9 頁),此外,復核全案卷證, 並無證據足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 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 項 (105 年6 月22日修為第2 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 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 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 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 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 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 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80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案外人即我女友邱麗君 之胞姊邱靜儀所有,平日由我及邱麗君共同作為代步使用, 非專供販毒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訴緝卷第9 頁), 查被告本案所騎乘前往交易、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機車,並 非被告所有,而係邱靜儀所有乙節,有該機車之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3頁),且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亦非不以交通工具搬運無法持以前往交易者 ,況該機車本係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被告騎 乘該機車前往,無非僅用以代步,與其本案所犯之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無直接關連,堪認上開機車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 項規定對上開機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835 公克,驗餘淨重0.581 公克) 二 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三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87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稱訴字卷。 3.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卷,稱訴緝卷。

2024-12-26

CTDM-113-訴緝-24-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宏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20699 號、112 年度偵字第3860、53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家宏與花紹瑀(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逾量持有,亦不得販賣,黃家宏竟與花紹瑀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花紹瑀於民國111 年 1 月1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程慶慈,在該車上與程慶慈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75,000元之價格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298 包之合意後,程慶慈當場交付價金75,000 元與花紹瑀收受。花紹瑀再於111 年1 月19日3 時前稍早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將交易時間、地點、 程慶慈之聯絡方式當面告知黃家宏,並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98 包交與黃家宏,指示黃家 宏將該等毒品咖啡包送交與程慶慈,黃家宏遂持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與程慶慈聯繫碰 面,並於同日3 時許,持上揭花紹瑀交與其之毒品咖啡包29 8 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之停車場 ,交付上揭毒品咖啡包298 包與程慶慈。程慶慈於同日9 時 20分許,將上揭298 包毒品咖啡包以宅配方式從高雄市運輸 至澎湖縣馬公市,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5 分許前往澎湖縣馬 公市西文澳86-8號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29 8 包毒品咖啡包(程慶慈所涉運輸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軍訴字第4 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軍上訴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 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程慶慈另案】)。嗣經警於111 年12月7 日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 00 號5 樓之7 對黃家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黃 家宏所有,持以與程慶慈聯繫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 000 號),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黃家宏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訴字卷第40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至48頁;偵卷第153 至155 、20 5 至207 頁;訴字卷第77至79、171 、389 、407 至408 頁 ),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程慶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83至84、102 至103 、112 至113 、116 、121 至123 頁;偵卷第179 至181 頁),並有共同被告花紹瑀與 程慶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紹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花紹瑀門號)、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被告門號)自111 年1 月 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間之基地台位置資料、程慶慈111 年 1 月19日寄貨照片、高雄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花紹瑀門號與被告門號於111 年1 月18日之基地台 與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GOOGLE位置圖、花紹瑀門號 及被告門號於111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網路歷程 、花紹瑀門號之查詢單明細、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1 年1 月22日馬公市西文里宅配通前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宅配單照片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0、93至99、167 至173 、201 至21 4 、217 頁;訴字卷第259 至267 、291 至295 、309 頁) ,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用以與程慶慈聯繫販毒事 宜之行動電話1 支、扣於程慶慈另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298 包可佐;而扣於程慶慈另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298 包送驗後,經自其中隨機抽取1 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 %,推估編號1 至2 98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0. 27 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 11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2519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133 至134 頁),而針對其餘未經抽驗之297 包 咖啡包部分,則衡以該等咖啡包外觀均係黑色包裝,與上開 抽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相似,有上揭刑事局鑑定書及該298 包毒品咖啡包之照片各1 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01 至30 9 頁),則程慶慈另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 公 克以上等節,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300 包等語, 惟查,此部分雖有程慶慈警偵階段之證詞,惟程慶慈嗣於程 慶慈另案審判程序時供稱購得之數量即是寄到澎湖之298 包 ,未曾從中抽取2 包等語(見訴字卷第326 頁),此外卷內 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逕 認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300 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尚有未合。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 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 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 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 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 花紹瑀販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程慶慈所得 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花紹瑀本案既係透過被告有償 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交與程慶慈,復無反證得以證 明其無營利意圖,即應認其有營利之意思,又被告為高職畢 業(見訴字卷第411 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於本案案發 時,年已逾24歲,亦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其對我國法律對於 販賣毒品罪處以重刑,若非有利可圖,常人當無可能從事販 賣毒品行為之情,應有所知悉,其猶仍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行,則其有與花紹瑀共同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純質 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與花紹瑀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 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 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辯護人固以: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代花紹瑀交付本案毒 品咖啡包與程慶慈,其毒品來源係花紹瑀,雖程慶慈先前供 稱係向花紹瑀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但被告遭拘提製作筆錄 前並不知情,且程慶慈之供述僅係單一指述,被告之供述作 為花紹瑀販毒事實之補強證據,對於因而查獲花紹瑀應有貢 獻,且為不可或缺之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111 年 12月8 日警詢時雖供稱:花紹瑀請我將本案298 包毒品咖啡 包送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交給程慶慈等語(見警卷 第48至49頁),然程慶慈早於111 年2 月18日警詢時證稱: 111 年1 月18日我整天都和花紹瑀在一起,我在甲車上拿75 ,000元給花紹瑀,他跟我說凌晨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方停車 場拿毒品咖啡包,我依約前往時,就有一台白色奧迪汽車開 過來問我是不是花紹瑀的朋友,我回答是,他就拿一袋裝有 毒品咖啡包之袋子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3至84頁),足見程 慶慈於該次警詢即詳細證述花紹瑀之本案犯行,員警並依據 程慶慈之證述調閱花紹瑀門號之查詢單明細、甲車及乙車之 車籍資料、花紹瑀門號及被告門號自111 年1 月18日起至同 年月19日止間之基地台位置資料、花紹瑀門號與被告門號於 111 年1 月18日之基地台與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GOO GLE位置圖等資料,進而對花紹瑀及被告發動搜索(見限閱 卷),是被告之證述與程慶慈相較,並無較具體或獨特性資 訊可利檢警追查,此觀被告於111 年12月8 日為上開供述稍 早,員警即已提示程慶慈所為交易具體資訊之證詞與被告確 認(見警卷第46頁)一節自明,且檢警在被告供出花紹瑀前 ,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並非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而 對花紹瑀發動偵查而查獲花紹瑀。又本案之所以得查獲花紹 瑀為本案毒品來源,係因程慶慈於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遭 查獲後,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來源為花紹瑀,並協助指 認共同販賣毒品之人為被告,本案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得以查 獲毒品來源為花紹瑀,被告之供述,僅就警方掌握之事證陳 述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2 年9 月27日橋檢春出111 偵2069 9 字第11290454610 號函、高雄市刑大112 年9 月27日高市 警刑大偵1 字第11272456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123 至125 頁),故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上揭所述,尚難遽採。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查初期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其僅臨時受花紹瑀請託代送毒品咖啡包與程慶慈1 人,非 專為花紹瑀送毒品,於本案中非主導地位,其惡性實與長期 、大量散布、販賣毒品與不認識對象之大盤毒梟有別,惡性 尚非重大,且本案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未流入市面,造成之 社會危害未繼續擴大,又被告之母親開刀支出20多萬元之醫 療費,係由被告協助承擔,被告亦需照顧父母親,考慮減刑 事由後,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0 元以下罰金,法院就此類犯罪得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 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輕 鋼架工作,月入45,000元等情(見訴字卷第411 頁),非無 謀生之能力,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 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3 年6 月,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 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 狀況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為 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 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恣意為本案販賣之犯行,其 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 健康,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販賣所得及數量暨其於本案之 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據實 交代花紹瑀之涉案情節,雖偵查機關非因此查獲花紹瑀,然 可認其態度尚佳,得據為從輕量處之因素;再審酌其前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身體健康狀況正常,需扶養開刀之 父母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217 至219 、235 頁之被告父母之診斷證明書、第411 頁)暨其素行( 見訴字卷第381 至383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含0 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 ,用以聯繫購毒者時所使用等情,茲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訴 字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75,000元,程慶慈係交與花紹瑀 ,業經認明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花紹瑀有將該筆販毒所 得價金分與被告,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雖涉犯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然其實際上既未分得犯罪所得,即毋庸再於其 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就犯罪所得部分宣 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三、不宣告沒收者:   至員警於111 年12月7 日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對被告執行搜索時,雖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九 所示之物,此有前揭高雄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 等物品係其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K 盤1 個 於乙車內扣得 三 愷他命1 包(毛重1.68公克) 同上 四 咖啡包1 包(毛重3.86公克) 同上 五 K 盤1 個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7 扣得 六 愷他命1 罐(毛重7.09公克) 同上 七 K 菸(已施用)1 支 同上 八 咖啡包2 包(毛重3.76、3.7 公克) 同上 九 愷他命1 包(毛重1.94公克) 同上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12704488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699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63 號卷,稱訴字卷。

2024-12-26

CTDM-112-訴-263-2024122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茯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徐祿唐 被 告 北河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秋揚 被 告 庫柏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林志明 被 告 羅孟涵 王俊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呂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15291 號、112 年度偵字第144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97 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亞茯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 徐祿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北河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陳秋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庫柏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林志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羅孟涵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俊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亞茯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亞茯公司)、徐祿唐、北河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北河公司)、陳秋揚、庫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庫柏公司 )、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 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 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共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 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 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述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有意藉廠商間相互「 競爭」,以提升機關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次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 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 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 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 ,應是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而言(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 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 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核 屬前揭「施用詐術」之態樣,縱使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 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 ,但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危險,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 項既設本 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查被 告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為使本案採購 案達3 家以上廠商投標,使並無投標意願之被告北河公司及 庫柏公司陪標,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 心行使,嗣經辦人員發現有參與投標假象之情而予以停止招 標程序,則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共同 參與行為,並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是核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所為,均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徐 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分別為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庫 柏公司之代表人、羅孟涵為亞茯公司之會計,而分別為該等 公司之從業人員,是亞茯公司因其代表人徐祿唐,及從業人 員羅孟涵、北河公司因其代表人陳秋揚、庫柏公司因其代表 人林志明,各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均應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 罰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雖已著手於妨害 投標犯行之實行,惟因未得標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 ,其等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又王俊欽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足參(見113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卷第21頁),其於案 發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及刑罰 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 孟涵、王俊欽為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而 共同為本案犯行,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 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 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 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羅孟涵為主導本案犯罪之 人,犯罪情節較重,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王俊欽則係 各自分工配合羅孟涵而共同參與,情節稍輕;另參酌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最終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並酌以本案標案金額及規模;兼衡徐祿唐、陳秋揚 、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 涉個人隱私,見113 年度訴字第19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146 至147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等之素行(見113 年度簡字 第3211號卷第29至4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5 份),就徐祿唐 、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四、六至八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二、四、 六至八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亞茯公司、北河公司 、庫柏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開之 罪,爰審酌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招標案之金額及對於採購 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科處如主文第一、三、五項所 示之罰金。  ㈥又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王俊欽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5 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其等於 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見其等犯後已有積極面 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 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 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 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四、六至八項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確保其等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審 酌羅孟涵為主導本案犯罪之人,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 王俊欽則係配合羅孟涵而共同參與,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情 節、侵害之法益,及王俊欽之身體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羅孟涵、王俊欽於緩刑期間內,應向 公庫各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2 萬元,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孟涵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羅 孟涵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其等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獲利或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訴字卷第147 至148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另 外獲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5291號       被   告 亞茯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15              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徐祿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北河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8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秋揚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庫柏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2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志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羅孟涵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5樓             居新北市○里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俊欽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孟涵係亞茯企業有限公司(亞茯公司)之會計,亦為亞茯 公司負責人徐祿唐之配偶,羅孟涵與王俊欽前因生意往來而 熟識,而陳秋揚係北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河公司)負責 人,林志明係庫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庫柏公司)負責人。 緣羅孟涵欲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以 公開招標、最低價得標方式辦理之「壓著式電線銅耳街頭等 (標案號碼:C1210D069)」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為 確保第一次公開招標即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 標,並為提高得標機率,竟與王俊欽、徐祿唐、陳秋揚、林 志明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羅 孟涵先透過王俊欽介紹而認識林志明、陳秋揚,協議由陳秋 揚以北河公司之名義、林志明以庫柏公司之名義陪同徐祿唐 之亞茯公司參與投標,並由羅孟涵領標,同時準備亞茯公司 及北河公司之投標封、規格標封、資格標封、價格標封等文 件,並於內容準備完畢後,由陳秋揚蓋上北河公司之章,復 由羅孟涵將上揭投標本採購案之相關投標文件送往設於高雄 市○○區○○路0號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南採中 心),嗣南採中心於民國110年9月14日開標時,發現亞茯公 司、北河公司所填具之規格標資料及三用表單字體及排版相 同,另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庫柏公司所使用之投標信封廠 牌相同,故南採中心予以停止招標程序,因而未遂。 二、案經中油公司告發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孟涵於調查局詢問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⑴坦承其為亞茯公司會計,本標案為其辦理投標業務,為取得本標案,其有商請被告王俊欽幫忙找北河公司、庫柏公司陪標,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庫柏公司3間公司之標單由伊本人領取並赴北河公司、庫柏公司蓋章,且亞茯公司、北河公司投標資料、押標金支票由其自行準備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稱庫柏公司之押標金11萬元為被告王俊欽支付,北河公司之押標金由伊出資1萬元、被告王俊欽協助出資1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徐祿唐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亞茯公司負責人,被告羅孟涵為其配偶,本標案由被告羅孟涵出面以亞茯公司名義投標、準備投標文件事宜之事實。 ⑵證稱北河公司規格標封及相關投標資料均為被告羅孟涵字跡之事實。 3 被告陳秋揚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北河公司負責人,被告王俊欽有請託其以北河公司陪標,投標文件、流程、押標金由被告王俊欽之朋友(即被告羅孟涵)處理之事實。 4 被告王俊欽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坦承其有協助被告羅孟涵請託被告陳秋揚以北河公司名義,及被告林志明以庫柏公司名義陪標,而後續投標流程由被告羅孟涵自行處理,另被告羅孟涵曾向其反應北河公司押標金不足額,由其出借款項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羅孟涵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林志明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庫柏公司負責人,認識被告王俊欽,且庫柏公司有參與本採購案之事實。 ⑵辯稱:是庫柏公司自己決定投標,自己領標案文件,王俊欽所匯入之11萬元款項為交易上貨款云云。 6 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經濟部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案件防範投標廠商間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自主檢核表暨檢附之本採購案開標紀錄單;北河公司、亞茯公司及庫柏公司投標封、規格標及三用表單 證明亞茯公司、北河公司所填具之規格標資料及三用表單,皆使用電腦打字,且字體及排版相同,另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及庫柏公司所使用之投標信封廠牌「NANKUAN南冠L23007」相同,足認確實有詐術陪標未遂之事實。 7 1.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及庫柏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及庫柏公司押標金之本票影本 2.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3月22日一蘆洲字第00044號函文檢附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694號函文檢附之支票(支票號碼:KB0000000)購買人開戶基本資料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4.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10119號函文檢附之支票(票號0000000)購買人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帳卡資料列印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13261號函文檢附之匯入匯款明細表 ⑴證明亞茯公司、北河公司押標金支票購買人申登資料、資金來源均為被告羅孟涵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俊欽於110年9月7日13時39分許匯款11萬入庫柏公司之帳戶,庫柏公司旋於同日15時01分許,以該款項作為本採購案之押標金支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王俊欽有出資10萬元,協助被告羅孟涵支付北河公司押標金之事實,足認本件詐術陪標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孟涵、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王俊欽所為,均 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亞茯公司、北河公司、庫柏公司 均涉有因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徐祿唐、羅孟涵、陳秋揚、林志 明犯上述罪名,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第87條所定罰 金刑。被告羅孟涵、徐祿唐、陳秋揚、林志明、王俊欽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 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4-12-20

CTDM-113-簡-3211-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旼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以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且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傷害告訴人亦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有關傷害部分(即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8時許,告訴人阻止被告進入喝水吃飯 ,為防止被告爬入屋內,架設兇器、勾住鐵門把手,以致於 地上有打破的酒瓶、鐵勾、鋸刀等物,告訴人的傷勢是自己 造成的;且當晚兩人僵持,雖被告有持塑膠管朝室內揮舞, 然若塑膠管有打到告訴人,依塑膠管長度,打傷位置,傷勢 會呈「斜線」痕跡,不會造成右肘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 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㈡、本件實則是告訴人打到被告,不是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為 了要聲請保護令及離婚,才製造這件傷害案件,因為這件傷 害案件跟被告離婚,目的就是想奪取被告的兩棟房屋;本次 被告並未傷及告訴人,應該判無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 知無罪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配偶,而本次傷害,被告已經 坦承確有持塑膠管朝告訴人揮動,佐諸告訴人證述遭毆打過 程,係告訴人將手放在後門的柵欄上,被告持塑膠管猛敲手 指等處而造成,且警方據報至現場,目視告訴人雙手有瘀青 ,有明顯傷勢,受傷部位為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 無名指、左手背、左手小指瘀青等情,並紀錄在成人保護案 件通報表,有該通報表2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4頁) ,告訴人並於翌日至醫院就診,確認傷勢,即警方或醫師於 案發後之密接時間目視傷勢,應不致將舊傷當作新傷,已足 佐證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況被告亦坦承確有持塑膠管朝告 訴人揮動,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示意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1 至27頁)所示,現場被告與告訴人對峙之空間較為狹隘,而 挫傷係指鈍器直接打擊在身體所造成之局部腫脹或瘀青傷害 ,被告持塑膠管朝告訴人揮擊,打到告訴人之手部等處,造 成挫傷應為合理,均可認定告訴人指述非虛。被告辯稱打傷 位置傷勢會呈現「斜線」痕跡,不會造成挫傷等節,然傷勢 痕跡與挫傷並不衝突,即持塑膠管毆打,會因為力道、方向 等節,影響接觸面積及在接觸面積上造成之瘀青或傷痕狀況 ,縱使只有瘀青而沒有「斜線痕跡」,也無從認定即無毆打 。是被告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至於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特意製造傷害結果,是為求離婚乙節 ,然依其等於離婚訴訟之主張,告訴人係主張:『於111年9 月間被告多次以「做賤」、「賤人」、「家庭教育程度低級 」及「教育水準是低賤」等語辱罵、貶低原告(即本案告訴 人),又不斷懷疑原告外遇,並以「妳在外幸福超爽有人陪 過夜了,小心中毒」、「妳去外面有人給妳聞香就很好了」 、「我為什麼要拿(內褲)給妳,妳外面很多,妳都四處丟 ,妳的粉味很多」及「去外面給別人爽」等語羞辱,且執意 認為家門前的大樹根瘤,係代表家裡的風水已被原告破壞, 更表示「○○○就是門前的樹根毒瘤」等語。111年9月28日晚 間於兩造之住處,被告以硬塑膠水管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 受有頭皮疼痛、右肘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挫傷 、右小腿挫傷等傷勢,且被告曾多次惡意將原告鎖在家門外 ,致原告無法返家,甚至將鐵捲門拉起約25公分高度,要求 原告跪著爬進去,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核發111年 度家護字第20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 ,因此罹患身心疾病』等語,並提出相關LINE對話佐證,法 院認定上情確已達雙方無法維繫婚姻,因此判決離婚在案, 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86號判決存卷 為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可見本次傷害事件僅為離 婚之其中之一理由,而判決認定雙方婚姻無法維持之主要因 素,是被告在家庭間LINE群組或與告訴人LINE對話中提到之 辱罵、懷疑告訴人有外遇等字眼語句,即無本次傷害事件, 仍有前述足以認定離婚之事由存在,難認告訴人係為離婚而 刻意製造傷害事件。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傷而為求離婚等情 ,亦難採認。 ㈢、另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雖聲請至現場履勘,然案發是111年9月 間,距今已經2年多,難認現場狀態仍相同,況且本案經勾 稽證人證詞等節,已可認定事實,則至現場履勘對於本案待 證事實之釐清,並無任何助益。故本院認被告之聲請,因事 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已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以前詞主張應判處無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 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 年9 月 28日19、20時許,在其與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後門,甲○○因雙方稍早前之糾紛而 阻止乙○○進屋,乙○○因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塑膠管接續毆打甲○○雙手,致甲○○受有右肘挫傷 、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乙○○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23 至124 頁;訴字卷 第31、5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 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 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於前揭時 、地,告訴人甲○○因雙方稍早前之糾紛而阻止其進屋,其因 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持塑膠管朝告訴人揮舞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持酒瓶、刀具、 鐵管要打我,我朝告訴人揮舞塑膠管只是要把告訴人所持之 酒瓶、刀具、鐵管揮開,告訴人並未因我持塑膠管朝她揮舞 而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於前揭時、地,告訴人 因雙方稍早前之糾紛而阻止被告進屋,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並持塑膠管朝告訴人揮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頁; 偵卷第50頁;審訴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23頁;訴字卷第112 至114 頁),並有被告及告 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現場及塑膠管照片各 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33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持塑膠管接續毆打告訴人雙手,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持塑膠管接續毆打告訴人雙手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111 年9 月28日我與 被告原於本案房屋內發生口角爭執,我將本案房屋前門反鎖 ,他欲由後門進入,我不想讓他進來,我們在後門僵持,他 就拿一根長約2 至3 公尺的塑膠管對我揮舞,我有拿一根鐵 棍揮舞敲打後門的柵欄不要讓他進來,但他塑膠管伸進來揮 舞時,傷及我的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無名指、左 手背、左手小指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⒉偵查中具結 證稱:111 年9 月28日19、20時許,我因前與被告發生口角 ,不想讓他進入本案房屋,他持塑膠管朝我揮過來,我持鐵 棍防禦,仍遭他打傷,後來我的手扶在柵欄上方,他持塑膠 管敲打我的手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⒊本院審判程序 中具結證稱:111 年9 月28日19、20時許,我和被告在本案 房屋後門僵持,我不想讓他進來,他就持長約2 至3 公尺的 塑膠管對我的頭猛敲,我有持一根鐵棍阻擋(告訴人雙手在 頭部前方及兩側揮舞),塑膠管還是打到我的頭、肩膀及手 肘,導致我手部的傷勢,後來我把手放在後門的柵欄上,他 就持塑膠管猛敲我的手指等語(見訴字卷第112 至114 頁) 。審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間因其不欲讓被告進屋 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持塑膠管朝其揮舞、毆打其雙手等 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其警詢與偵查作證相隔約2 個月、偵查與本院審判程序中作證相隔6 個月之久,其就遭 被告毆打之細節仍證述明確翔實,又其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 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 所為且非子虛。佐以被告自陳:當時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告訴人不讓我進入本案房屋,我欲從後門進入,惟遭告 訴人阻擋,已在後門僵持約2 小時,故我持塑膠管阻止告訴 人關門,我有揮舞塑膠管等語(見警卷第2 頁:審訴卷第12 1 頁),則在二人發生爭執而情緒激動之情況下,被告為達 得以順利進入本案房屋之目的而持該塑膠管攻擊告訴人,尚 非悖於常情,堪認告訴人上揭所述應屬可採。  ㈡又員警於111 年9 月28日23時4 分許製作之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於具體事實欄記載:告訴人自述被告持塑膠管揮舞時 ,傷及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無名指、左手背、左 手小指,經警目視雙手有瘀青,有明顯傷勢,受傷部位為右 手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無名指、左手背、左手小指瘀 青等語,有該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2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41至44頁),而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曾於同年月29日9 時13 分許至健仁醫院就診,主訴遭配偶施暴,經該院醫師診斷受 有右肘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乙節, 有健仁醫院111 年9 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2頁),從而,可知於本案發生 後,處理本案成人保護案件通報之員警已見告訴人受有右手 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無名指、左手背、左手小指瘀青 之傷勢,告訴人於案發翌日9 時13分許前往醫院就診時,即 受有右肘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勢,並 非本案發生後數日、甚至數月始出現之傷,且告訴人此部分 傷勢與其於本案遭被告持塑膠管毆打雙手致其受傷之受傷過 程亦相吻合,可認告訴人稱上揭傷勢係因被告毆打造成,應 屬信而有徵。故告訴人上揭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 告持塑膠管毆打雙手所致,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持酒瓶、刀具、鐵管要打其,其朝告訴人 揮舞塑膠管只是要把告訴人所持之酒瓶、刀具、鐵管揮開等 語,惟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 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 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 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排除之防 衛行為,而是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  ⒉經查,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不讓我進屋,我們在後門 僵持約2 小時,之後我還是想要進去,告訴人就右手持一把 鋸刀,左手持一把鐵鏟嚇阻,故我從地下拿起一根6 尺塑膠 管阻止她關門,之後她右手換成一瓶酒瓶要刺向我,我為了 要保護我自己才揮舞塑膠管,過程中都是隔著鐵柵欄等語; 告訴人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塑膠管對我揮舞,我曾持一 根鐵棍揮舞敲打後門鐵柵欄不要讓他進屋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查中證稱:被告持塑膠管朝我揮過來,我持鐵棍防 禦,我沒有拿酒瓶刺他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 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持塑膠管對我的頭猛敲,我有持一 根鐵棍阻擋,我沒有拿酒瓶、刀具打他等語(見訴字卷第11 3 至114 頁),依其等所述,固堪認告訴人確曾揮舞鐵棍。 然告訴人始終否認另持酒瓶、刀具揮舞,本院審酌告訴人自 警詢、偵查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始終自陳其曾持鐵棍揮舞,惟 係為防衛被告之攻擊,已如前述,是倘告訴人確曾另持酒瓶 、刀具,其亦可主張同係為防衛被告之攻擊,應無必要另為 隱瞞、否認,堪認告訴人所述洵屬可採,是告訴人於案發過 程中並未另持酒瓶、刀具揮舞。  ⒊次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曾揮舞鐵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其等上揭所述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僅係為阻止被告 進屋,整段衝突過程均係隔著後門柵欄,被告亦自陳並無受 傷(見警卷第4 頁),足見告訴人並無欲積極攻擊被告之行 為,且就係告訴人先揮舞鐵棍攻擊被告乙節,除被告之單一 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何 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無防衛之可言 。再者,被告自陳持塑膠管之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關門,已 如前述,且倘被告自認有遭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可能,其僅需 離開現場即可,其卻捨此不為,反持塑膠管朝告訴人揮舞, 顯有攻擊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況依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雙手 多處,足見被告施力手段非僅止於阻擋或排除告訴人揮舞鐵 棍之行為,顯難認被告之攻擊行為僅是單純出於排除不法侵 害之防衛意思,益見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是 其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已如前述,2 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 究,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上開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雙手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夫妻間之相處問題不思以溝通方式處理,亦 不能體會結髮夫妻應互相尊重之重要性,僅因細故即動輒拳 腳相向,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能正視 己非,甚至指摘告訴人係為離婚奪財而自編自導自演本案,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已退休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 第144 頁),暨其於案發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訴字卷第 103 至105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經查,未扣案之塑膠管1 支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兇器, 已經本院認明如前,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 非違禁物,且塑膠管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 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被告於111 年9 月28日19、20時許 ,在本案房屋後門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受有右小 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塑膠管揮舞,傷及我的 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無名指、左手背、左手小指 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 告所持的塑膠管沒有打到我的腳,右小腿挫傷應該是我在後 門晃來晃去的時候造成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24 頁),佐以 案發現場地上確有諸多雜物,此有案發當時現場照片2 張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顯見被告雖曾持塑膠管毆打告訴 人,但並未打到告訴人之腿部,且告訴人雖於與被告爭執之 過程中受有右小腿挫傷,然並非被告持塑膠管毆打其所致, 復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持塑膠管毆打 告訴人腿部致傷,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傷害犯 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 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於111 年9 月28日22時許,告訴人甲○○隨同到場員 警至派出所進行家暴通報返家時,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本案 房屋大門上鎖並斷電,使告訴人無法入內,妨害告訴人進出 本案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二、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告訴 人無法入屋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本案房屋內 之存摺1 本及印章1 枚(下合稱本案存摺印章)。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   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暨左營分局112 年1 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270137100 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 圖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於前揭時、地,關上本案房屋大門,又 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置放於本案房屋內之本案存摺印 章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 房屋大門不能斷電,我沒有阻止告訴人進入家門,告訴人可 能是按到遙控器上鎖定電源的按鍵致遙控器無法使用,另我 和告訴人是夫妻,本案存摺印章是放在公開的位置,我們二 人都可以任意拿取,我要確認帳戶內的金額才拿取,但因告 訴人於上揭傷害事件發生後就離家,我才未事先告知告訴人 ,111 年9 月29日告訴人回來我就將本案存摺印章還給她了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1 年9 月28日22時許至派出所進行家暴通報結束 返家時,被告已關上本案房屋大門,告訴人未進入本案房屋 ,又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置放 於本案房屋內之本案存摺印章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51頁;審訴卷第122 頁;訴字卷第 2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資 為佐(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24至25頁;訴字卷第115 至119 、122 、127 、133 至134 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 家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二、被訴強制部分:  ㈠就案發經過,告訴人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111 年9 月28日 22時至23時我從派出所回家後,發現家門被上鎖,我無法進 入,我按門鈴後被告就直接將自動門斷電,並向我說我現在 不可以進去,我打電話至派出所求助,員警到場後發現自動 門無法開啟,勸導我先至親友處休息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語( 見警卷第7 頁);⒉偵查中證稱:111 年9 月28日22時許我 去派出所告完家暴後,被告就將家門上鎖斷電不讓我進入, 被告將總電源關掉等語(見偵卷第24頁);⒊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稱:111 年9 月28日23時許我報案回家後,我用遙控器 開家門卻無法打開,被告將門斷電,不讓我進去,被告說他 在找證據等語(見訴字卷第115 至116 頁),則告訴人就其 於案發當日自派出所返家後無法開啟本案房屋大門,被告並 表示不讓其進入等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 一致,固屬無疑,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行之依據。  ㈡而告訴人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曾稱其已將本案房屋大門斷 電乙節,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被告將本案房屋大門斷電 ,並對我表示我現在不可以進去等語(見警卷第7 頁);⒉ 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總電關掉,但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 (見偵卷第24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先證稱:我當時叫被 告開門,他說他在找證據,他沒說他將門斷電,我是因為門 打不開故認為是他將門斷電等語(見訴字卷第115 至116 、 118 至119 、125 頁),後改稱:被告有說他將門斷電等語 (見訴字卷第125 至126 頁),經本院向其確認被告是否曾 稱他將大門斷電,又改稱:我記不了那麼多,我就只知道門 打不開,被告說不讓我進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26 頁),可 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曾稱已將大門斷電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是否曾稱已將大門斷電之內容, 亦前後所述歧異,則其此部分之證言已難遽採,無法率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詢問告訴人如何確認被告已將本案房 屋大門斷電、是否知悉本案鐵門能否斷電等節,告訴人僅空 泛稱:我就是用遙控器無法打開本案房屋大門,所以該門可 以斷電,我平常沒用過本案房屋大門的斷電裝置,我不知道 在哪裡也不知道要怎麼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25 至126 頁) ,可知告訴人實不知本案房屋大門能否斷電,僅係因其無法 開啟本案房屋大門即逕認該門已遭被告斷電,則此僅為告訴 人臆測之詞,當不得以此片面臆測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㈣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到場處理後告訴人向我 反應被告斷電,不讓她進門,我有去按門鈴,門鈴沒有聲響 ,但我並無使用告訴人的遙控器去嘗試開啟本案房屋大門, 當場也沒有再要求被告開門等語(見訴字卷第134 至137 頁 ),審酌○○○僅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與告訴人、被告均 不具任何親戚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 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可知告訴人固曾於○○○到場處 理時告知○○○被告斷電,不讓其進門,○○○遂按門鈴發現門鈴 沒有聲響乙情,然○○○到場後未曾確認告訴人的遙控器是否 確實無法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亦未曾要求被告開門,而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所按門鈴與本案房屋大門係使用同一電力 系統,尚難以門鈴沒有聲響遽認本案房屋鐵門已遭斷電,是 ○○○上開所述自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將被告 住處鐵門斷電之情事而為告訴人上揭指述之補強證據,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員警職務報告僅係○○○以書面說明其到場處理之情形,與其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證述內容相同,而其上揭證述難以遽 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大門斷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員警 職務報告亦無法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則係員警於111 年11月17日執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1 年11月9 日通常保護令之紀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係員 警處理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之紀錄,均未提及被 告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房屋大門斷電,有上揭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1 份、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2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39至44頁),是均無法證明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房屋 大門斷電;另告訴人固曾於被告與告訴人家族LINE群組中稱 被告斷電不讓其把門打開、不讓其進去等語,有上揭LINE對 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惟此係與告訴 人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無從以之為告訴人證述之補 強。    三、被訴竊盜部分:   ㈠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須有竊盜故意外,亦須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缺一即無成立竊盜罪可言。又竊盜罪係即 成犯,故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而行 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仍得由其 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  ㈡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本案存摺印章之意。經查,告訴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存摺印章我是隨手放著,案發 翌日被告就把存摺放在桌上之相片上傳到我們家族的LINE群 組,說我自己不拿走的,被告過幾天就把本案存摺還給我, 本案印章沒有還我,我自己再去打了一個,反正存摺、印章 我都可以重新申請,被告之前就會把我的存摺、印章、身分 證藏起來,之後再還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21 至123 、127 至128 頁),並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存卷可按(見 警卷第15頁),而告訴人並未提及被告取走本案存摺印章後 有持以行使之行為,倘被告有使用本案存摺印章,對告訴人 之侵害更鉅,告訴人實無可能不加以提告或陳述,足見被告 雖取走本案存摺印章,然並未持以行使,則其是否有將本案 存摺印章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不無疑義。再加以被告與告 訴人為配偶關係,先前共同生活時被告已曾多次將告訴人之 存摺、印章、身分證藏起後再返還,而被告於本次案發後翌 日即拍攝本案存摺照片要告訴人自行取回,與其前行為模式 相同,無法排除被告取走本案存摺印章之行為僅係為激怒告 訴人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之洩憤行為,則被告雖擅自拿取 告訴人之本案存摺印章,然其是否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實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取 走本案存摺印章乙節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存摺印章據 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即與前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自難逕入其竊盜罪。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強制、竊盜犯嫌 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此 等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 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7059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9696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64 號卷,稱審訴卷。 4.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52 號卷,稱訴字卷。

2024-12-17

KSHM-113-上訴-659-2024121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梁宗慶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毅鎮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逸文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瑩珠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梁宗慶、許毅鎮、許逸文為原告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條 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黃束治於民國112 年4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嗣 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 年6 月19日死亡,茲經查明梁宗 慶、許毅鎮、許逸文為黃束治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戶籍謄本、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9 月25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30014263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38 條第1 款規定,梁 宗慶、許毅鎮、許逸文既係黃束治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為 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而梁宗慶、許毅鎮、許逸文及被告迄 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裁定命梁宗慶、許毅鎮、許逸文 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2-17

CTDM-112-附民-154-2024121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5號 原 告 傅正龍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鍾遠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74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鍾遠騰因涉犯傷害案件,經原告傅正龍對其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上開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在案,惟因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另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則原告尚須依同條第3 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2-17

CTDM-113-附民-365-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遠騰 傅正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鍾遠騰於民國112 年10月10日 16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前, 見被告兼告訴人傅正龍與友人飲酒,遂要求與傅正龍共同飲 酒,經傅正龍要求支付款項後,二人隨即發生爭執。詎鍾遠 騰、傅正龍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致鍾遠騰受 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傅正龍 受有頭部擦傷及鈍挫傷、左腰鈍挫傷及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 紙附 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2-17

CTDM-113-易-274-20241217-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聰儒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 7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易字第一九五號詐欺等案件,關於被告陳皓翔 被訴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金訴字第一四一 八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 審判之,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皓翔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669 號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418號,佑股 ,下稱「該案」),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陳皓翔於本案審 理中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判(聲 請狀誤為「移轉管轄」),經本院徵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該案」承審股別同意,有該院113 年12月6 日桃院雲刑佑11 3 審金訴1418字第1139020183號函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 ,將本案關於陳皓翔被訴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該 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2-16

CTDM-113-金易-195-202412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5日113 年度簡字第736 、867 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051、48 79號),及本院橋頭簡易庭113 年6 月4 日113 年度簡字第9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 第4405、4406、4565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 ,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 字第146 號卷【下稱甲案簡上卷】第99、105 、109 至111 、115 至13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甲 案簡上卷第7 至8 頁;11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卷第5 頁) ,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甲 案簡上卷第141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一至二判決所示之罪刑、如附件三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並就附件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113 年度簡上字第146 、147 號案件 (下分別稱甲案、乙案)部分,保護令指伊罵告訴人甲○、 持武士刀嚇人,均與事實不符,保護令命伊遷出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不合理,又伊僅係回本 案住處洗澡換衣服,有時工作勞累而在本案住處睡覺,伊經 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就11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案件部分,伊所 竊取之物品並非貴重,伊有意與告訴人曾彥博和解,伊經濟 狀況不佳,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經查,甲案、乙案所憑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 家護字第716 號、112 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通常保護令(下 合稱本案保護令)均係由法院依法核發,經公權力強制介入 以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 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 性公權力,形式上已具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不得徒 憑己意加以違反。縱然被告主觀上並不認同前開保護令,然 該等保護令之形式上既具有強制力及執行力,即不容任由當 事人加以爭執,亦不得因而解免行為人之罪責,否則,任一 受保護令之效力拘束之當事人均得因其不認同保護令而阻卻 違法或罪責,將使保護令之制度形同虛設,要非人民所樂見 。被告如認本案保護令有與事實不符或不合理之處,應另循 救濟途徑解決,而不得恣意違反該等保護令。是被告認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等語,亦無解於其違反 保護令之罪責。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依 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各犯 行事證明確,並各詳為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量處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 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㈢再查,如附件三所示之原審判決於定執行刑時,已審認被告 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 侵害法益異同、所犯時間間隔等情,已考量犯罪類型、整體 犯罪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定拘役45日,非但未逾法 定刑度及內部性界限,且在三罪總刑度55日,已減少近其中 一罪三分之二之刑,自無過重之情。  ㈣又查,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且刑事訴訟 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 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 之。」,故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乃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之職權,並非法院之職權,是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各案既均 已量處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係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置喙。  ㈤至被告固以有意與曾彥博和解為由請求輕判,惟被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與曾彥博和解之相關證據,亦未見有 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損害之意願,是被告以此 上訴請求輕判,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 適,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 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林世勛、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 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甲○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 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甲○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 ○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 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9時至11時30分間某時,進 入中華路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甲○於同日11時30分 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加以逮捕,以此 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 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 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 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 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 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 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 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 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 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 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 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 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 ,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 ,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 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 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 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 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 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 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 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 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 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 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 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 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63、1564、184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再犯 本案,自應認本案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 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持續無視法律而拒不遷出中華路住所,經 警方及本署檢察官多次告誡仍拒不悔改,顯見其藐視本案保 護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 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甲○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甲○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 ○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 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23時許,進入中華路住所, 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甲○於113年2月28日10時50分許發現 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許加以逮捕,以此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呈報單。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 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 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 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 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 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 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 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 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 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 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 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 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 ,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 ,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 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 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 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 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 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 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 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 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 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 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 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 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竟再犯本案,自應認本案 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多次無視法律而於逮捕後再度跑回中華路 住所,其先前各次犯行間均相隔不久,顯見其藐視本案保護 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5號、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尚未 返還告訴人,亦未適當賠償,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 ,罪質亦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得之可爾必 思4瓶、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桶麵4碗、麥仔茶2瓶、樂 事牛排口味2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爾必思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午後時光濃奶茶玖瓶、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仔茶貳瓶、樂事牛排口味貳包、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5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星際樂園」店外騎樓,徒手竊取曾彥博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可爾必思4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曾彥博發現 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20日2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曾彥博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 桶麵2碗(總計價值2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 場。嗣經曾彥博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28日3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曾彥博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麥仔茶2瓶、樂事牛排口 味2包、阿Q桶麵2碗(總計價值2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現場。嗣經曾彥博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12

CTDM-113-簡上-147-2024121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5日113 年度簡字第736 、867 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051、48 79號),及本院橋頭簡易庭113 年6 月4 日113 年度簡字第9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 第4405、4406、4565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 ,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 字第146 號卷【下稱甲案簡上卷】第99、105 、109 至111 、115 至13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甲 案簡上卷第7 至8 頁;11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卷第5 頁) ,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甲 案簡上卷第141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一至二判決所示之罪刑、如附件三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並就附件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113 年度簡上字第146 、147 號案件 (下分別稱甲案、乙案)部分,保護令指伊罵告訴人許杏、 持武士刀嚇人,均與事實不符,保護令命伊遷出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不合理,又伊僅係回本 案住處洗澡換衣服,有時工作勞累而在本案住處睡覺,伊經 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就113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案件部分,伊所 竊取之物品並非貴重,伊有意與告訴人乙○○和解,伊經濟狀 況不佳,請求減輕刑度,並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經查,甲案、乙案所憑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 家護字第716 號、112 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通常保護令(下 合稱本案保護令)均係由法院依法核發,經公權力強制介入 以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 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 性公權力,形式上已具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不得徒 憑己意加以違反。縱然被告主觀上並不認同前開保護令,然 該等保護令之形式上既具有強制力及執行力,即不容任由當 事人加以爭執,亦不得因而解免行為人之罪責,否則,任一 受保護令之效力拘束之當事人均得因其不認同保護令而阻卻 違法或罪責,將使保護令之制度形同虛設,要非人民所樂見 。被告如認本案保護令有與事實不符或不合理之處,應另循 救濟途徑解決,而不得恣意違反該等保護令。是被告認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等語,亦無解於其違反 保護令之罪責。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依 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各犯 行事證明確,並各詳為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量處如附件一至三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 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㈢再查,如附件三所示之原審判決於定執行刑時,已審認被告 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 侵害法益異同、所犯時間間隔等情,已考量犯罪類型、整體 犯罪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所定拘役45日,非但未逾法 定刑度及內部性界限,且在三罪總刑度55日,已減少近其中 一罪三分之二之刑,自無過重之情。  ㈣又查,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且刑事訴訟 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 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 之。」,故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乃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之職權,並非法院之職權,是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各案既均 已量處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係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置喙。  ㈤至被告固以有意與乙○○和解為由請求輕判,惟被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與乙○○和解之相關證據,亦未見有其他 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損害之意願,是被告以此上訴 請求輕判,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 適,則被告仍執前開情辭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 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林世勛、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 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許杏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 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許杏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許杏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許杏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許杏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 ○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許杏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 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9時至11時30分間某時,進 入中華路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許杏於同日11時30 分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加以逮捕,以 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許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 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 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 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 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 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 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 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 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 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 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 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 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 ,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 ,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 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 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 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 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 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 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 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 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 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 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 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 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63、1564、184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再犯 本案,自應認本案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 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持續無視法律而拒不遷出中華路住所,經 警方及本署檢察官多次告誡仍拒不悔改,顯見其藐視本案保 護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 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許杏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許杏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許杏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許杏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許杏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丙○ ○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許杏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 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 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23時許,進入中華路住所, 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許杏於113年2月28日10時50分許發 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許加以逮捕,以此方式違反 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許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呈報單。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 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 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 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 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 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 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 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 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又所 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 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 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 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 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 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 ,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 ,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 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 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 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 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 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 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 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 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 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 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 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 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 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竟再犯本案,自應認本案 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多次無視法律而於逮捕後再度跑回中華路 住所,其先前各次犯行間均相隔不久,顯見其藐視本案保護 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5號、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尚未 返還告訴人,亦未適當賠償,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 ,罪質亦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得之可爾必 思4瓶、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桶麵4碗、麥仔茶2瓶、樂 事牛排口味2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爾必思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午後時光濃奶茶玖瓶、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仔茶貳瓶、樂事牛排口味貳包、阿Q桶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5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星際樂園」店外騎樓,徒手竊取乙○○所 有、置放於該處之可爾必思4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乙○○發現前開 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20日2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午後時光濃奶茶9瓶、阿Q桶 麵2碗(總計價值2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 。嗣經乙○○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㈢於同年月28日3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外騎樓,徒 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麥仔茶2瓶、樂事牛排口味2 包、阿Q桶麵2碗(總計價值2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 車離去現場。嗣經乙○○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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