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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9 號 聲 請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修 訴訟代理人 姜 震 律師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上更一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第 473 條第 2 項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28 號民事 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系爭判決認 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因不得上訴而 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 言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難 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09-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1 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 聲 請 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920 號、 113 年度台聲字第 587 號、第 588 號、第 596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72 號、112 年度台聲字第 632 號、第 633 號、112 年 度台抗字第 447 號、第 448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 裁定二)、109 年度台上字第 1515 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 1273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76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 定終局裁定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 8116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有違憲疑義,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 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分別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 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 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次按,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明定,聲請人所受之確 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末按,聲請逾越法定 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或聲 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及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一)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 定終局裁定一牴觸憲法,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尚難認已具體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該裁定至遲於 112 年 8 月 11 日 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7 月 12 日始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扣除其在 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 (三)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三,該裁定至遲於 109 年 7 月 13 日 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既係於憲 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核屬憲 訴法明文不得聲請之事項。 (四)關於系爭執行命令部分,因該命令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本件聲請就此部分 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 (五)聲請人於 113 年 7 月 12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之裁判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聲請書第 5 頁及於同年月 15 日復提出 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陳報書第 6 頁,提及最高法 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51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 11 月 11 日、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定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定,經核有補正必要,爰 以 113 年 8 月 7 日憲法法庭 113 年度憲民字第 581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正。上開命補 正裁定並於同年 8 月 12 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憲法法庭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於同年月 15 日僅具狀 陳報「茲撤回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515 號裁定 之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對其餘裁定則未有任何陳述, 是關於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 11 月 11 日、 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定,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裁定,於期間內補正。 四、綜上,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 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91-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2 號 聲 請 人 薛根東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47 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92-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0 號 聲 請 人 張錫銘 送達代收人 陳惠敏 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監簡上 字第 3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 第 13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116 條、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假釋案件審核 參考基準、法務部 104 年 5 月 11 日法矯字第 10403004500 號函頒「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等(下併 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 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 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聲請 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 及同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監簡字第 7 號行 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末查, 聲請人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 摘,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同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續對法務部矯正署所為之其 他假釋決定不服,自得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90-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見解之判決, 暨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3 號 聲 請 人 張凱翔 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見解 之判決,暨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見解判決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 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且上開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4 號、 108 年度判字第 582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適用同一法律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 統一見解之判決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 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84 條第 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 文及第 3 項亦明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者、聲 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三、查聲請人曾對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 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全案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是本件聲 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本件關於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裁 定牴觸憲法,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誤 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末查,本件關於聲請統一見解之 判決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法規範所表 示之見解,與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 之見解有異。 四、綜上,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 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見解判決之聲請既已不受理,有關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93-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4 號 聲 請 人 古世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 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 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書所載,僅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判決牴 觸憲法,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 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94-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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