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進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青峰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青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蕭青峰前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057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9 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194-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漢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漢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漢璋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948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36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192-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中洧 上列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中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紀中洧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3月。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612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497、249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207-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維宣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維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維宣前犯重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 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7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190-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瑜展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瑜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瑜展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092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94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196-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偉喬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偉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阮偉喬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1年10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482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77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198-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臺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臺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孫臺榆前犯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30號函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2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191-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浚延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浚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甘浚延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484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 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197-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子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值淨重20 公克以上),附表編號2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類 型、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時間,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事訴訟法第47 7第3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惟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依法應於 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上2年11月以下定其刑期,裁量空間有限 ,顯無拖延裁定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子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初某時至同年月19日 111/08/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169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66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判決日期 112/03/30 113/07/1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66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9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05/04 114/0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7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86號

2025-02-27

TCHM-114-聲-22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章智(以下稱被告)前於羈 押期間因身體不適緊急送醫插管治療,院方並開立病危通知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 月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並再於11 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前於113年6月1日原審羈押期間,因呼吸喘促、心跳過高 緊急送醫,經診斷為肺炎,翌日轉入加護病房插管治療,同 年6月5日因病況穩定轉入普通病房,同年6月12日出院返所 療養,出院診斷為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心 臟衰竭,固有彰化看守所113年6月19日函在卷可稽。但原審 法院為確認被告出院後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出庭受審,而於11 3年7月2日電話詢問彰化看守所,經該所答覆稱「被告有慢 性疾病,高血壓、心臟疾病都有持續在吃藥,目前狀況穩定 」,有原審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 )。又被告於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分別於113年11月7日、 8日、18日及12月13日,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其他氣喘、重 鬱症等就醫,有法務部○○○○○○○○114年1月13日函檢附之就醫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13至16頁 )。是被告先前所罹患肺炎,經住院治療業已康復出院,而 原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等慢性疾病,亦於看守所內規律就醫服 藥控制。此外,被告並未釋明其所罹患之高血壓性心臟病等 ,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 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 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謂有據。 三、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 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61-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