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上紘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審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未經
許可販售境外基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
定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13年8月21日、10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上開第2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
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附被告之供述,及如起
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暨相關書證等證據,可認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仍屬重大。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擔任澳洲ACDEX券
商負責人,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明知
澳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乙○○合作,透
過乙○○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以
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資
金,單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
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
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同》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
非法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
交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因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中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
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常伴隨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又被告尚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5條之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
業務文件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此與被告因
本案被羈押前,是否曾自首、面對司法、是否願意賠償被害
人等訴訟前階段之態度無涉。因此,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案雖已經言詞辯論終結,然未來被告、檢察官均仍可能提
起上訴,或被告須面對有罪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
押,被告在後續司法程序中,不願到庭或面對刑事執行之可
能性及疑慮必然提高。且被告為澳洲ACDEX券商之主要營運
者,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
投資人遭被告以澳洲ACDEX券商身分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
高達19億487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
均未返還投資人,上開詐得款項更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
司、投資計畫使用,或已轉移至國外人頭或公司名下之帳戶
,甚至經同案被告丙○○轉為虛擬貨幣而無法查扣其去向,復
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被告早已將
犯罪所得轉移他處而未能查獲,被告因本案獲有鉅額利益,
對於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造成嚴重危害,與被告先前所
稱「能提出300萬元保證金」相較,實在不成比例。因認在
此鉅額不法獲利之情形下,僅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有甚高風
險,而不足以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實有羈
押之必要。是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
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證人之調查應已告一段落,依被告請求
,繼續維持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偵查階段係主動投案,並於112
年8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自首狀,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復曾變賣配偶名下不動產供作賠償部分
被害人之用,足認被告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決心,且其有年邁
之父親及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絕無逃亡之可能;又本案原審
已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原審
勸諭被告能在宣判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便於被告籌措
和解金額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亦有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之
必要;再者,本案所有告訴人、證人均已到庭完成交互詰問
,共同被告亦均已證述完畢,相關證據並經扣押在案,已無
其他證據尚待調查,在客觀上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自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羈押必要性存在,且依此可知,即便原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然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以免過度侵犯被告之自由權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懇
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羈押被告時,應
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及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等要件,依卷
內具體客觀事證,視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不當。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
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延長羈押部分:
⒈原裁定業已詳敘依卷附被告之供述,及如起訴書所載證人之
證述暨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其中
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
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
,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
控等限制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乃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部分,
經核與卷存事證相符,並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就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⒉被告就延長羈押部分雖以前詞抗告。然查,被告是否主動到
案、自首、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乃至於家中有親
人須扶養等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問題,核
與判斷羈押原因之有無及必要性,並無必然關連。況參之被
告在本案受羈押之前,有密集出入國境之情形,有其入出境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且其將本案之犯罪所
得轉移至境外,可知被告在我國境外深具生活之能力,則其
面對本案重罪,會有規避日後上訴審程序或刑罰之執行,而
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並不悖於日常生活之經驗
定則。是原審為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有罪確定後之執
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暨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等節,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核無不當。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
㈡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原裁定於理由內僅載敘:依被告請求,繼續維持禁止接見、
通信之狀態等語,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審酌在本案被告自白犯罪(原審影卷十二第84、85頁
),且原審就證人及相關證據之調查已經完竣,復經辯論終
結及定期宣判之情況下,究竟有何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事,即對被告
繼續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於法顯有違誤。又對羈押中被告
之禁止接見、通信,係屬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言論及通訊自
由等權利之限制,法院在無法律依據下,不得僅憑被告之請
求,即予以剝奪。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陳稱:「若未能具保
停止羈押,請求繼續維持禁見狀態,那個狀態我比較好自我
反省,不要勞煩家人煩惱是否要來看我」等語(原審影卷十
二第88頁),但此僅係被告之個人意見或不行使其權利,法
院尚不得在被告無滅證、串證之虞等情下,遽憑其意見即為
此強制處分而限制其權利。況原裁定對於與被告相同情況而
予延長羈押之同案被告丙○○部分,以「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
結,證據調查應已告一段落」為由,而對丙○○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原裁定第4頁),則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憲
法上平等原則,既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串證之虞,
原裁定遽對被告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於法即有違誤。被告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延長羈押部分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原審就附帶命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部分,於法尚
有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回復無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TPHM-113-抗-2773-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