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和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50號、第19127號、第3221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凃和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至3項已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凃和億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皆未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8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於原審即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壁美達
成和解,也依約定按期給付,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外)。而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再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合計給付7期共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詳下述),已經超過認定之犯罪
所得即4,200元,堪認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
,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二、本案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之量刑參考。
㈠、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行為即112年2月16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可見行為時法要件較為寬鬆,對被告比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有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因本件被告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即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㈡、本院衡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
,本件告訴人被騙42萬元,損失非輕,依其情節,被告所為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被告犯行經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之
憾,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5萬元和解,
約定自113年5月1日起,分30期,每月1日給付5,000元,迄
今已給付7期,共計3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
調解筆錄、匯款轉帳資料在卷為佐(見原審金訴卷第161頁
;本院卷第95、97頁),已超過犯罪所得4,200元,足認已
經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尚非
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
,且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
人、亦不可為他人領取款項,竟仍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提供帳戶並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有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考量,復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
心地位,兼衡告訴人陳稱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
審金訴卷第161頁)、被告所轉交贓款之數額、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金訴卷第127頁;本
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
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然因被告本次涉案之被害人不只本案
告訴人,尚有其他另案,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伍、末以,被告對於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因本件
犯行合計獲取報酬4,200元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本院認定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
,然原審此部分之諭知,仍可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視被告
賠償告訴人之狀況,予以適法之處置,不致對被告造成雙重
不利益,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金上訴-48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