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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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2-04

KSYV-113-司繼補-500-20241204-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2-03

KSYV-113-司繼補-491-20241203-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3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王思琦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志鑫間離婚等事件,經准予訴 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號),嗣經移 付調解成立終結訴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次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參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 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 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2 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69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家 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3年度家上字第6號審理在案,後經該院以113年度家上 移調字第7號達成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據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 ,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 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 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本件聲 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是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8 規定,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 上字第6號)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 ,嗣經兩造於113年4月9日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號),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 情,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聲請人於上訴時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500元,惟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 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 500元【計算式:4,500×1/3=1,500】,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1-28

KSYV-113-司家他-123-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呂欣璇 相 對 人 呂温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原裁定應更正之處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附表欄第二項第㈤點 (即裁定第9頁第17行) 均由監護人呂美惠、「『吳』欣璇」 均由監護人呂美惠、「『呂』欣璇」 附表欄第三項(即裁定第9頁第19行) 均由監護人呂美惠、「『吳』欣璇」 均由監護人呂美惠、「『呂』欣璇」

2024-11-26

TCDV-112-監宣-615-20241126-2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癸○○ 丁○○○ 丙○○ 乙○○ 甲○○ 子○○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丙○○ 聲 請 人 庚○○ 法定代理人 乙○○ 辛○○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1-18

KSYV-113-司繼補-467-202411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5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甲○○○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街000號 )於113年8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乙○○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1-18

KSYV-113-司繼-6551-2024111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LE DUC TRI) 法定代理人 梨氏絨 上列聲請人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拾日內,補正理由二所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又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   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   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再按認可收養之聲請,宜附具下   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   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   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   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   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   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   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第1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下列資料(下列第㈠至㈧項所有證明文件,如在 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 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㈠家事聲請認可收養狀(須經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具狀簽名或蓋章)。  ㈡收養契約書(須經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具狀簽名或蓋章,且應載明收養契 約成立日期,且為近半年內所成立之最新收養契約書)。  ㈢被收養人乙○○之監護權歸屬之證明文件。  ㈣如被收養人有生父,請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書   ;如未能取得該文件者,應陳明其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㈤被收養人生父之越南地址原文及中譯文,並陳報其有無委任   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地址(應由被收養人生父自   行具狀簽名);若有委任,則須一併提出近半年內所成立之   合法委任狀。  ㈥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有關單位核准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並為收養登記之證明文件,或已受理本件收養登記   申請之證明文件。如經告知需本國政府出具之裁定,始得准   許收養,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㈦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收養法之原文及中譯文,且中譯文需經   公證(以證明原文與中譯文相符)。  ㈧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法之證明文件。 三、本裁定不可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1-18

KSYV-113-司養聲-307-202411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05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甲○○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00號)於 113年9月2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丙○○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1-07

KSYV-113-司繼-6605-20241107-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方富玉 相 對 人 黃秀琴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於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90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 古意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900號事件審理 中。而相對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 惟因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同為被繼承人黃古意之繼承人,於辦 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恐有利益衝突之情,爰依法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900號、110年度監宣字第17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因相 對人與其監護人甲○○同時為被繼承人黃古意之繼承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依法不得代理,是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旨揭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選任法律專業 人士協助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茲蕭能維律師 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事件客 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亦表達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蕭能維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準此,爰選任蕭能維律師於本院113 年度家調第90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1-06

KSYV-113-司監宣-20-20241106-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1-05

KSYV-113-司繼補-46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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