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3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王思琦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志鑫間離婚等事件,經准予訴
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號),嗣經移
付調解成立終結訴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次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參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
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
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2 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69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家
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3年度家上字第6號審理在案,後經該院以113年度家上
移調字第7號達成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據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
,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
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
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本件聲
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是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8
規定,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
上字第6號)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
,嗣經兩造於113年4月9日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號),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
情,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聲請人於上訴時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500元,惟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
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
500元【計算式:4,500×1/3=1,500】,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KSYV-113-司家他-12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