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陳莊麗燕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吳瑞芳
吳瑞榮
吳瑞洲
吳瑞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
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212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5地號土地)相鄰,然被告
於215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未得原告同意,竟以外牆(下
稱系爭外牆)踰越地界無權占用212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
(如附圖A部分所示),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且被告獲
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2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紅線部分土地面積3.
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59年間興建時,雙方土地所有人間曾
協商預留共同壁,因此系爭建物靠212地號土地之牆壁(
即系爭外牆)有部分坐落212號土地,被告並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踰越地界,且被告占用之面積甚小,原告縱將
該部分取得,亦無利用價值,且如將被告之建物拆除,勢
必損及房屋之外牆結構,導致傾倒或破損,應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而由被告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有3.3平方公尺坐落原告所有之
212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A部分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高市地南測字第113
709248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此
部分事實未據兩造爭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45-48頁、
第171-177頁、第183-185頁)。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
被告就其建物有權占用土地之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雖辯稱當年土地所有人曾協議以系爭建物之系爭外牆
為共同壁云云,並以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高市地
南測字第11470066000號函所附地籍測量調查資料(本院
卷第239-249頁)記載兩造土地地界為牆壁中心為據。然
查上開資料雖記載兩造土地之地界為牆壁中心,但215地
號土地(原為64-82地號)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只有該土
地當時所有人吳進炎(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而212地
號土地(原為64-57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並未經土地當時
所有人陳進山到場指界(依調查表記載記載為公示送達,
調查表上無其簽名或蓋章),無從認定當時兩造土地所有
人就以系爭牆壁中心為地界之事曾經達成合意,此外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原告前手曾同意系爭建物占用212地
號土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參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條
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
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800號判決,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
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
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
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
金請求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
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
,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 號判決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
之。查被原告為2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避免自己
土地遭無權占用,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係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
而系爭建物占用212地號土地部分僅有3.3平方公尺,由此
可知,被告因拆除系爭外牆所受權益損失,無非另支出無
權占用本應支出之拆除、改裝外牆費用,對國家社會利益
不至造成損失,且當代建築技術進步,尚難逕認拆除或改
建系爭外牆,必然會對建物主結構產生危害,被告對此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斟酌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與
所受之損害,認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建物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97條所
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
212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已如前所述,且被告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212地號土地113
年1月申報地價為7,680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5頁),且212地號土地位在高雄市楠梓區,附近有衛
生所、台灣銀行楠梓分行、火鍋店、公有市場及眾多商店
,機能良好(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被告因占用212地
號土地所受之利益,認應以申報地價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基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
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69元【計算式:7,680×3.3×8%÷12=168.96(四捨五入
至整數),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212號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如附圖A部分3.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將上述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
本院為此諭知,毋庸為准駁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CDEV-113-橋簡-44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