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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士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士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偽造范姜永明之蓋印」更正為「盜用范 姜永明之印章蓋印3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890元」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范 姜永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對於金融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姜士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提款 單盜用告訴人范姜永明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前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利用同住之父親范姜羣均保管被告之子即告訴人郵局帳戶 存摺及印章之機會,盜用上開印章並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不 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局對金融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件詐得之新臺幣1,89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 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本件被告固持告訴人 之印章盜蓋於提款單,然其盜用之印章既為真正,依上說明 ,該等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偽造之提款單(見偵卷第105頁), 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行使而交付郵局承 辦人員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4號   被   告 范姜士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士木與其父范姜羣均(已歿)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其得知其子范姜永明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 印鑑1枚,交由祖父范姜羣均保管,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范姜永明上開 存摺及印章後(竊取存摺及印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 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龜 山郵局,於提款單上偽造范姜永明之蓋印,再將提款單向不 知情之行員提示行使,致該等行員誤認係經范姜永明之授權 而同意提款,以此方式詐領新臺幣1,890元。嗣經范姜永明 於同年9月12日提款時,發覺有異,報警調閱郵局提款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姜永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士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范姜永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 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單影本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范姜永明」 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樣不 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 偽造之「范姜永明」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94-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曉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0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 20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審理後, 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 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曉峰於民國113年5月9 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告訴 人呂妘嫻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時,將其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普重機車車殼刮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徒手將MVL-3853號普重機車之左後照鏡轉動,並將把手上 之手套撕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易-1678-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垂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使用推車搬運豆 渣,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 ,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黃楊秀珠受有右側骨盆、右側髖 部及左側足部鈍挫傷併瘀傷紅腫、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 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7號   被   告 邱垂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漳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下僅稱路名)之豆腐店前,以手推車運送豆腐渣至其 貨車上時,本應注意附近有無車輛或行人經過,且依當時天 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無號誌、視距良好等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 態,貿然倒退,適有黃楊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至大仁路18號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楊 秀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右側髖部及左側足部鈍挫傷 併瘀傷紅腫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邱垂漳於發生事故 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楊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楊秀珠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 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手推車,本應注意 四周人車狀態,而依前揭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倒退,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事故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864-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 記載之「幸福1路」更正為「幸福1街」外,均引用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啓順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琮霖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下 唇撕裂傷(2處,各1公分)、左側耳鈍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5號   被   告 陳啓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順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0路0號對面停車場,因故與陳琮霖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陳琮霖頭部,致陳琮霖受有下唇撕裂 傷(2處,各1公分)、左側耳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琮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琮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受傷照片4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YDM-113-桃簡-2559-202412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復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致 生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前無酒後駕車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從事航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呂柏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賢自民國113年11月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 行路與愛二街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與蕭晨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 4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晨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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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蒼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逕 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5號   被   告 陳進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蒼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5時30分許,發覺黎桓志位於桃 園市○○區○○街0號之住所鐵門未關閉且僅用遮蔽物阻擋,竟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獲黎桓志之同意,擅自將 遮蔽物移開並進入上開房屋建物內。嗣經黎桓志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黎桓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桓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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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少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少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戴少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043號、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 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經員警詢問是否持有違禁物 ,即主動交付使用過之玻璃球1個予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595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 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 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玻璃球,復 自願配合採集尿液送驗(參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 卷第35頁),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新、戒斷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 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堪認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   被   告 戴少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少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3、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 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某便利商店內,以燃 燒玻璃球內毒品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主動交付其所 有之玻璃球1個為警扣案,另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少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 3H-20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及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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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 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並考量其所竊得之 物品業已歸還,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70元,業已實際返還,此有桃園地 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3號   被   告 林振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西廟內, 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70元,得手後欲騎車逃逸之際,經該 廟管理人陳偉宸發覺,上前攔阻,林振益遂返還所竊得之香 油錢。 二、案經陳偉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振益於警詢中坦承有拿取金錢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偉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 現場照片共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香油錢,已當場返還,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 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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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 畢3年內之113年9月9日21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 損,埋藏治安潛在風險,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為病患 性行為,應以預防治療為主刑罰為輔,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高職肄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黃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毛重0.208公克),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亦皆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附著,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00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934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晚間9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口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晚 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寶山旅社408號房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總毛重0.20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等物,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 毛重0.20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壢簡-2702-20241230-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雅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風雅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31號   被   告 風雅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雅君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其桃園市新屋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風雅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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