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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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心維與洪辰瑄、楊子儀、蔣秉育、許哲瑜、陳柏榮(上5人已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玟綺、李芳 渝等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京星港式飲茶店」,於步行上樓梯至2樓時,與 羅浚瑀、王藍鋒等人發生肢體接觸及眼神互視,因而發生衝突, 李心維竟基於恐嚇人身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及出腳踹羅浚瑀、 王藍鋒,並將其等推入電梯內,以折疊刀之刀柄毆打羅浚瑀、王 藍鋒頭部(傷害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更對其等恫稱「信不信我弄死你」等語,致羅浚瑀、 王藍鋒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心維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易緝 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羅浚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61-64頁、第69、70頁、第287-294頁)、王藍鋒之指訴 (偵字卷第71-74頁、第287-294頁,下合稱告訴人2人)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115頁、第119 -131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 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 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 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 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2人就傷害罪部分已經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偵字卷第301頁)在卷可查,然被告係為加害 被害人身體之目的而實行前揭犯行,此部分已欠缺訴追條件 ,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因 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自 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 危險行為予以裁判。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日常生活糾紛,竟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2人,已 侵害其等之意思決定及意思形成自由,其犯罪之手段、因之 造成之危險,已達相當程度,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 狀,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參酌 因素。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 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考量告訴人2人本案 所受傷勢之傷害,雖屬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外之損害,惟與被 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密切關聯,其與告訴人間就傷 害部分具體關係修復之舉措,仍應資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 。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無人需 要扶養、於通訊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語(本院卷 第48頁)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23、24頁)等 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DM-113-易緝-23-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興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77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興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于興華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因與友人王凱弘發生口 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王凱弘之左後背 ,致王凱弘受有左後背撕裂傷(長約6公分)併血胸與橫膈 撕裂傷之傷害。嗣經于興華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當 場扣得水果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凱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于興華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77至78頁、本 院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王凱弘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12號卷[下稱調院偵卷] 第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胞弟王鵬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卷第67至68頁)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13 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3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或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調院偵 卷第42頁、本院卷第85頁)。惟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 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 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 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 之認定,應從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 、行為人犯案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 被害人當時客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 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後 ,隨即於同日2時1分許前往臺大醫院急診處就醫,後續並於 該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嗣於113年2月1日出院,此有臺大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4號卷告訴 人病歷資料卷[下稱告訴人病歷卷]第13頁),而觀諸相關病 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前揭住院期間,告訴人已接受手術縫 合其左後背所受之撕裂傷,且告訴人出院時,醫師判斷其胸 部及腹部之傷口已清除乾淨,無持續性地滲出液體,而醫師 對告訴人所為之出院指示中,亦表明告訴人活動無特殊限制 ,可依個人日常生活進行活動,另護理人員所撰寫之出院照 護摘要中,同樣評估告訴人出院時之病況已改善、穩定且無 特殊不適,告訴人之意識狀態、活動能力及認知功能皆屬正 常等情,有臺大醫院傷口護理紀錄(告訴人病歷資料卷第43 9頁)、出院病歷摘要(告訴人病歷資料卷第11、21頁)、 出院照護摘要(告訴人病歷資料卷第477頁)存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屬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 傷害,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 屬於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㈡、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雖位於佈滿人體重要臟器之軀幹,傷 口面積非微,且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處 就診後,曾經轉往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此有臺大醫院113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⒈本案發生前被 告係與告訴人聚餐聊天,嗣於聊天過程中,被告係因不滿告 訴人之言語,始至其住處廚房內拿取水果刀刺向告訴人左後 背等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偵卷第28至29頁),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調院偵卷第41頁),而被告於 偵查中復供稱:我與告訴人係10幾年的好朋友等語(偵卷第 78頁),足見被告先前與告訴人具有相當程度之交誼,且被 告係與告訴人談天之過程中,始臨時起意拿取水果刀刺向告 訴人,並非於事前縝密地謀劃後始遂行本案犯行,是被告於 案發當時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或是使其身體產生重大不治 或難治傷勢之強烈動機,⒉再者,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 左後背後,係由被告持其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 7、29頁),並有臺北市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憑 (偵卷第49頁),而審以倘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主觀上 具有使告訴人死亡或致其身體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意 欲,或是此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則其持水果 刀刺向告訴人左後背後,大可放任告訴人傷勢惡化,如此即 可大幅提高告訴人死亡或使其身體出現重傷害結果之機率, 何須主動報案使告訴人之傷勢能夠及早獲得醫治?⒊又被告 本案持水果刀刺中告訴人左後背僅有1刀,隨後即未再持水 果刀刺向告訴人,而果若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水果刀刺向告訴 人時,係具有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則在被 告持水果刀刺中告訴人左後背後,告訴人之活動及抵禦能力 衡情應將明顯下降之情形下,被告自可再持水果刀朝其他告 訴人之致命部位攻擊,藉此促進告訴人死亡或其身體出現重 傷害等結果發生,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卻未為繼續攻擊,此亦 與倘若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故意時,可能出現之行 為舉止未符。是綜據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行為動機、 刺中告訴人身體後之反應及未續為其他攻擊行為等情狀,本 院認被告行為時應無具備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罪,而不成立殺人未遂或 重傷害未遂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 告並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執行完畢之日期,應逕予更正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9、20至21頁),堪 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 畢者乃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犯行之罪質有所 不同,且被告違犯本案犯行之時間點距離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之日期亦已逾3年,並非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 案傷害犯行,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是 被告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遂行本案傷害犯行後,係由被告主動撥打110報案,業 如前述,且警方到場處理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後,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坦認本案犯行,此有臺北市華江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9頁)、被告113年1月23日警詢 筆錄(偵卷第27至30頁)存卷可佐,故堪認被告係於具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本案傷害犯行 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紛爭後,未能克制衝動,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 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其等未能 成立調解等情(本院卷第76至77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承之犯罪動機(偵卷第28至29、78頁)、被告遂行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被告除前已敘及之前案紀 錄外,另曾因公共危險、賭博、過失傷害及違反電信法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9頁),併審以被告為低收入 戶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情形,此有(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1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偵卷第33頁)附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空調維修工作、月收入3萬6 ,000元至4萬元、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乃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其住處廚房內取 得後,用以刺向告訴人左後背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4頁),堪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PDM-113-易-724-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23、18724、18725、18726、18727、18728、26840、26842、310 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 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 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為該他人提領匯入自 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領取詐欺犯罪所 得,而嗣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他人,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乙○○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 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欣萍(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乙○○主觀上認知除黃欣萍外 ,另有他人參與其中),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黃欣萍匯入款項,再由黃欣萍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使用。另方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名稱「陳婷兒」及「宏利證券-王宥希」等帳號,向甲○○ 詐稱:可操作「宏利證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30日10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匯入林勇志(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勇志491號帳戶),經周恆吉(涉犯詐欺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8月30日11時5 分許,將其中15萬299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乙○○於111年8月3 0日11時3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 重龍門門市內,使用自動櫃員機將其中15萬元提領而出交予黃欣 萍收取,黃欣萍復將該等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 號卷[下稱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7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欣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6號卷[下稱北檢偵18726號卷] 第23至24、168至169頁)。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472號卷二[下稱北檢偵8472號卷二]第449至454頁)。 ㈣、被害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北檢偵8472號卷二第455至472頁)。 ㈤、被害人匯款至林勇志491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北檢偵8472號 卷二第476至477頁)。 ㈥、被害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北檢偵8472號卷 二第482至483頁)。 ㈧、林勇志49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472號卷三第51頁)。 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 061號卷二第43頁)。 ㈩、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4號卷[下稱北檢偵18724號卷]第47 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係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 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 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 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查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其前置犯罪僅為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未於偵查 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北檢偵18724號卷第71頁),僅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從而,若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應依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其最重本刑將再受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故對於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 分可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依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無從 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最重本刑仍受普通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限制,至多僅可量處有期徒刑5年,故對於被 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可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 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故對於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可量處之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 ⑸、據此,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所定之刑罰重輕 標準,應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對於 被告最為有利。從而,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欣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5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107頁),堪認被 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屬於洗 錢及詐欺犯罪,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有 所不同,且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將近 5年,並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犯行,是尚難逕 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 弱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6、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再為他人提領詐欺贓款,使詐欺集團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其未能與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本院訴1148號卷二第155頁),兼衡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105至110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月收入2至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訴1148號卷一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北檢偵18724號卷第12頁),且上開提款卡既為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被告本案又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欺贓款,則堪認該物係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所使用,而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有明定。查被告遂行本 案犯行曾獲取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北檢 偵18724號卷第14、71頁),核與證人黃欣萍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北檢偵18726號卷第24頁),是此部分被告遂行本 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修 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 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害 人將遭詐款項匯入林勇志491號帳戶後,同案被告周恆吉再 將其中15萬元299元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業如前 述,故此部分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被告遂行本案犯 行之洗錢財物,惟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顯示被告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或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仍享有實質支 配權限,且被告本案僅係以單次提款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反覆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 顯有不同,是斟酌上揭各情後,本院認若再就此部分洗錢財 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該物為家人所有,而我當時聯繫同案被告黃欣萍時 也不是使用該行動電話等語(北檢偵18724號卷第12、73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提款卡 1張 本案帳戶提款卡(北檢偵18724號卷第39頁)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北檢偵18724號卷第39頁)

2024-10-14

TPDM-113-簡-1456-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朱俊樺有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 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俊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被告雖辯稱:我的毒品來源是朋友葉家欣請我的云云,惟就 被告所述上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罪嫌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6480、13210、14188號不起 訴處分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故本件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 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含附件所示之論罪科 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3.65 公克,見偵卷第99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 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 鑑驗結果,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 第193頁),足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白色透明晶體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總淨重3.65公克)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   被   告 朱俊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意,於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3年內之113年2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號6樓住處,以混合之後再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員警前往上址拘提朱俊樺,並執行搜索程序,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89公克,總 淨重3.6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案毒品照片6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度北市鑑毒字第056號鑑定書等在卷 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89公克, 總淨重3.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2024-10-11

TPDM-113-易-761-2024101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哲 指定辯護人 邱怡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 實 一、李承哲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見代號AW000-A110379號之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4歲,下稱A女)自安親班 返家途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誘騙A女脫下襪子及 鞋子,繼而不顧A女之抵抗而違反A女意願,張口強行吸、舔 、咬A女之腳趾。嗣A女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 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 卷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2、 144、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4至28頁,偵卷第9、23至30頁 ),並有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A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 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即犯強制猥褻罪而具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為其處罰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時長期有精神疾病,無法辨 識自己行為,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42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 、處方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惟被告兒童時 期曾經診斷罹患「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青少 年時期至今主要之精神科診斷則為「持續性憂鬱症」、「解 離性失憶症」;被告在本案中並無記憶斷裂之情形,自無理 由認為其行為可能與「解離性失憶症」有關;綜觀警詢、檢 察官訊問筆錄、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就行為經過之陳述以及案 發前後就醫紀錄之記述,無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能有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113年5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 19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 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 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犯強制猥褻犯行,雖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表 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6頁) ,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04頁 ,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另參以起訴 書亦認為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建請從輕量刑等情,堪認本案 若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 」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以事實欄 所載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及身體 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 件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坦承 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依 據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3年9月 、106年5月、106年8月、108年6月均有與本件情形類似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另參諸被告於案發後之113 年間另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9772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難以認定被告無再犯 之虞。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DM-111-侵訴-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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