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秀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
告因認擔任超商店員之告訴人態度不佳,與之發生爭執後,
未能自我克制,竟出手攻擊告訴人而衍生肢體衝突,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當,應予
譴責,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偵查中供
稱曾前往超商向告訴人道歉並表達和解之意,然為告訴人所
拒,足見其有意彌補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7號
被 告 蔡秀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玲於民國113年4月1日2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統一超商一心門市」,因請店員王煇晟指導如何操作
IBON叫計程車,認為王煇晟不予理會態度不佳,而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手機毆打王煇晟頭部並拉扯王煇晟,致王煇晟受
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煇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蔡秀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王煇晟拉扯。(否認犯罪。辯
稱:沒有打王煇晟。)
證據2:告訴人王煇晟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證人沈侒逸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案發當時證人沈侒逸進入店內購物,目擊「女顧
客以右手持不詳物品由後方揮打男性店員右側頭
部約3-4下,女顧客的友人制止但女顧客持續以
左手揮打男性店員頭部,男性店員以手抓住女顧
客的手將他推開時,女顧客的手有將男生店員的
口罩扯斷。」等情。
證據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畫面截圖7張。
待證事實:案發過程。
證據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傷情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NDM-113-簡-3256-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