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8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起
訴書附件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樺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控
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
為之刑事訴追,且被告於本案取得之詐騙款項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本應嚴懲
不貸,惟被告年僅20歲,智慮未周,且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起訴書附件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
已交付告訴人張倍福而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一
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自承因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取得報酬2,000元,乃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4號
被 告 黃冠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樺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大」、「雙葉會社-
動感超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冠
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假冒投資公司外務經理至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黃冠樺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黃冠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倍福佯稱:透過華經資本有限公
司(下稱華經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倍福陷於
錯誤,決意投資100萬元,再由黃冠樺假冒華經公司外務經
理,於112年9月8日15時3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前,向張倍福佯稱其受華經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100
萬元云云,致張倍福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黃冠樺復將
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收據交予張倍福而行使之,以示其代表華
經公司向張倍福收取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華經公司對
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黃冠樺取款完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張倍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倍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華經公司112年9月8日收據、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
08691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件:
TNDM-113-金訴-258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