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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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雄 上 訴 人 陳美龍 陳秋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29萬7,6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3,31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1

SLDV-112-重訴-455-2025021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美龍、陳秋華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629萬7,7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萬6,91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1

SLDV-112-重訴-455-20250211-3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高瑞珍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瑞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 聲請復權。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0

SLDV-114-消債聲-12-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債 務 人 廖月溱即廖倢妤即廖佳玲 代 理 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月溱即廖倢妤即廖佳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71頁)、民 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 27至29頁,本院卷第69頁)、薪資資料(見調解卷第31至32 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 3至35頁)、戶口名簿(見調解卷第59頁)、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61頁)、臺北地院112年11月1日北院忠112司執宙 字第173715號執行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693號支付命令 (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9頁 )、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9至136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8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5827號函(見本 院卷第137、1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39頁)、應受扶養人 吳芸萱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 卷第61至6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65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1至98頁)、讀書 計劃(見本院卷第143頁)為證,並有臺北地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9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230917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1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2,582元,並每月領取租屋補助7,000元,合計每 月收入約3萬9,582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 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 活費用,及尚分擔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2,227元(見本院卷第 54頁),合計每月支出3萬6,682元,每月僅餘2,900元可供 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 7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61萬6,304元(見本院卷 第57至5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 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0

SLDV-113-消債更-162-20250210-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債 務 人 吳浩踚即吳浩倫即曾浩倫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浩踚即吳浩倫即曾浩倫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9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 70至8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 18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9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第一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單筆超過1萬元之收入、支出說明( 見本院卷第104、166頁)、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6至164、168至194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 6至20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208至215 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1頁) 、各類貸款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10號函(見 本院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國三字 第11313067900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台業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台保字第113081901號函暨所附薪資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 .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 用,每月僅餘8,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陳稱已設定動產 抵押擔保,價值共約8,000元之機車2輛(見本院卷第64、94 至98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8頁),相較所 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05萬9,145元(見本院卷第100頁),經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0

SLDV-113-消債更-180-20250210-3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債 務 人 駱俞璇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駱俞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90至12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0頁)、民國1 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 至17頁,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8頁 )、勞保/職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 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2至165頁)、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46至48頁)、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5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2至70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居住現址建物照片 (見本院卷第8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4至134頁)、債務人配偶簡千中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6至 16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0 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 72至174頁)、工作照片(見本院卷第176頁)、債務人之子 女簡媛慧、簡嘉宏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為 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2頁)、戶役 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2頁)、各類貸 款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11號函(見本院卷第 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國三字第113130 67880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月17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1547號函(見本院卷第 15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1萬5,0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500元(見調 解卷第6頁正反面、18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每月僅餘2,50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 財產(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0頁),相較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260萬6,519元(見調解卷第8頁反面至10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8

SLDV-113-消債更-161-20250208-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煒翔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 云。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所載:「…立約人因本約 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 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全國性知 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原告 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 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 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 被告煒翔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煒翔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4樓;被告黃建凱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 街000號3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限制 閱覽卷),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本件應由煒翔公司所在 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黃建凱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考量兩造 應訴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8

SLDV-114-訴-196-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債 務 人 胡海華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海華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至25頁)、黃照峰律師函(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 111年度士簡字第1829號民事簡易判決(見調解卷第27頁正 反面)、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調解卷第28頁)、未繳 保費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3925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30頁正反面)、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 第48頁)、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調解卷 第32至39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 2號支付命令(見調解卷第40頁正反面)、本院111年度金字 第6、7、15號民事判決(見調解卷第41至46頁反面)、證券 資產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8頁)、 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 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3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50頁正反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士林分署通知(見調解卷第51頁正反面)、戶籍謄本(見調 解卷第52頁)、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保 單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6 頁)、機、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郵局及 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4至57、72至95 頁)、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0頁)、 臺北市稅損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6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9 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收入 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 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 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 月僅餘5,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出廠已久、陳稱已無價 值之汽、機車各1輛,及股票價值37元(見本院卷第33頁)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31頁),至債務人雖因受 投資詐騙,經其訴請賠償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44萬8 ,000元,惟自陳迄今分文未獲清償,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 達218萬7,232元(見調解卷第10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 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8

SLDV-113-消債更-227-202502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易台聖 被 告 潘易君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查原告所提返還款項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5,553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 詢清單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7

SLDV-114-訴-240-2025020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林逢箕 林祐陞 林思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慶瑋 張育雪 上 訴 人 王宜皇 王宜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麗華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3萬2,6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8,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7

SLDV-111-重訴-305-2025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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