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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六和投資」印文壹枚、收款 人「黃育安」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無法辨 認之印文」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見偵卷第31頁),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 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 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另於同法第44條 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觀諸 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 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 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 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 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論處 。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四、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 規定即可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 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 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 文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且係 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及與被告上開起訴有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 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 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 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 告此部分行為併為可能涉及刑法第218條之罪名告知,然則 其既已知上開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且此部分偽造公印文 之法定刑較輕,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 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起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 處,併予敘明。   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語庭」及「張傑」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現金收款收據上 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六和投資」印文、收款人「黃育安」署押之行為 (見偵卷第31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 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 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情形, 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八、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偵緝卷第65頁、本院 卷第6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 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 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並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有5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木工,尚有小孩、太太需要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單上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六和投資」印文各1枚、收款人「黃育安」署 押1枚(見偵卷第31頁),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現金收款收據單,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識別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 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 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30萬元後,業已交給「張傑」,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64頁 ),被告就此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語庭」及「張傑」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甲○○瀏 覽後掃描QRcode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林語茹 」聯繫,「盧燕俐」、「林語茹」邀請甲○○加入「股網金來 」群組,佯稱:可下載六和APP儲值、下單操作股票云云, 丙○○則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8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廳」,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而 屬於特種文書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育安」識別證, 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並在本案詐欺集團 蓋用偽造「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無法辨 認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付款人、收款人及金 額等資訊後交付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六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丙○○取款後則將上開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加入「張語庭」、「張傑」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6日8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廳」,出示「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育安」識別證,向甲○○收取現金130萬,並在「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付款人、收款人及金額等資訊後交付甲○○,丙○○取款後則將上開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6日8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廳」,向甲○○收取現金130萬,並交付蓋用偽造「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無法辨認之印文各1枚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之事實。 3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甲○○與六和官方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1680號卷第31-34、39-46頁)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6日8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廳」,出示「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育安」識別證,向甲○○收取現金130萬,並在「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付款人、收款人及金額等資訊後交付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張語庭」、「張傑」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及無法辨認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18

PCDM-113-審金訴-2000-20250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瀚 薛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方文 瀚、薛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保時捷』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1月起」,補充為「方文瀚、薛家豪加入『林逸翔』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時捷』、 『Google』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方 文瀚受『Google』指揮擔任監視及回報之工作、薛家豪受『 林逸翔』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月起」。   ⒉同欄一、第5行所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方文瀚、薛家豪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   ⒊同欄一、第6至8行所載「嗣方文瀚、薛家豪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監控人員及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嗣方文瀚、薛家豪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2至93頁、第97頁、第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方文瀚、薛家豪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方文瀚、薛家豪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家豪使用偽造之工作證 向告訴人黃文桂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 集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 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薛家豪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現儲憑證收 據,係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52號卷 【下稱偵卷】第138至139頁),而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被 告薛家豪所使用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扣案可佐,本院已就 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上開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44頁、第92頁、第96頁),已保障被告2人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方文瀚、薛家豪與「林逸翔」、「保時捷」、「Goog le」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方文瀚、薛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本案已著手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配合員警偵辦 並假意面交,嗣被告薛家豪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方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而被告薛家 豪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已就其依指示持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復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坦認在卷,不失 為偵查中之自白,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查 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 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分別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監視、回報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欲詐 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幸本次犯行並未得逞,然已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 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2人 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 方文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水電工作、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薛家豪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女兒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患有肝硬化疾病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 第100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被告薛 家豪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方文瀚、薛家豪 分別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方文瀚 、薛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 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 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分據被 告方文瀚、薛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4頁、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集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5月15日)1紙 其上有「集富亞投」印文1枚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2號   被   告 方文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家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時捷」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虛假之「集富亞投」 投資網站,並以LINE暱稱「許淑惠」、「中村達哉」與黃文 桂聯繫,並佯稱可使用上開投資平台云云,致黃文桂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 黃文桂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嗣方文瀚、薛家豪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人員及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再度與黃文桂 聯繫,相約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 長榮桂冠酒店向黃文桂收取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佣金 ,方文瀚遂於113年5月15日15時26分許,前往長榮桂冠酒店 之咖啡廳,察看有無可疑人員,並拍攝黃文桂之照片回傳給 「保時捷」,迨薛家豪於同日15時40分許抵達長榮桂冠酒店 ,持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有「集富亞投」印文)、「集 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欲向黃文桂索款之際,埋伏 之員警遂當場將薛家豪、方文瀚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 之收據、工作證及手機2台等物品,方文瀚、薛家豪始未詐 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方文瀚坦承犯行。 2 被告薛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薛家豪坦承遭逮捕時是要向告訴人黃文桂收370萬元,惟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找工作云云。 2 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薛家豪向其取款之過程。 3 扣案被告2人手機畫面截圖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之過程。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2人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手機。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偽造印文及 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扣案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扣案之收據、工作證、手機2台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1月31日11時 臺北市○○區○○路00號長榮桂冠酒店大廳 15萬5000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2 113年3月15日 同上 20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3 113年3月25日 同上 3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4 113年4月2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長榮桂冠酒店前不詳車號之小客車內 14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5 113年4月24日 同上 30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2025-02-17

TPDM-113-審訴-1718-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游天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 48號、第69906號、第71579號、第80460號、第817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游天福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宏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綠巨人 」)、游天福(Telegram暱稱「承安」)分別於民國112年4 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天下武功唯快不破」( 起訴書誤載為「天下武林惟快不破」)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又陳宏達、游天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幸運之神」、「幸運女神」之人 、林瑞祥(Telegram暱稱「馬沙」;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游天福、林瑞祥負責發送提款卡與陳宏達提領款項並層 轉贓款。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潘慧如、劉玟妤、許琳恩、張正 妹、劉芷芸、郝天宇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 戶,陳宏達即透過游天福、林瑞祥取得提款卡後,於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詐欺經過、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並交付與林瑞祥(起訴書記載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應予補充)層轉予游天福,再由游天福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慧如、劉玟妤、許琳恩、張正妹、劉芷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郝天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宏達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游天福固 坦承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層轉犯罪所得之「收水」工作,並 使用Telegram暱稱「承安」之帳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跟陳宏達收過一次水 ,但那已經被判刑了,112年4月份我被抓到以後就沒有再參 與詐欺,也退出群組,沒有再加入他們的任何行動等語。經 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潘慧如、劉玟妤、許琳恩、張正妹、劉芷芸、郝 天宇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被告陳宏達 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款項等情,據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8248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7至12、97至99頁;112年度偵字第6990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71579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7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80460號卷【下 稱偵卷四】第7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81798號卷【下稱偵 卷五】第11至15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3號卷第128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卷第54、178至189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 報表(見偵卷一第25頁)、中華郵政112年5月17日儲字第11 0176818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偵卷一第27至3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 報表(見偵卷二第27頁)、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9、3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領熱點報表(見偵卷三第29頁)、合作金庫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 5至27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報表(見偵卷四第45頁) 、犯嫌陳宏達涉嫌詐欺車手盜領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見偵卷 四第21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報 表(見偵卷四第23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5、27頁)、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39至43頁)在卷可按,且 為被告游天福所未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先堪認定 屬實。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游天福於本件案發之112年5月3至8日 間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提供與被告陳宏達及向被告陳宏達收取欺贓 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參與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達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12年4月中問 游天福有沒有賺比較快的工作可以做,他跟我說有,也有直 接跟我說是提領車手的工作,隔天就把我加入他們的群組, 我提領的期間約略是從112年4月中到5月底;我是用黑莓卡 的機子跟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上游暱稱有「幸運之神」、「 幸運女神」、「承安」即游天福、「馬沙」即林瑞祥,我的 暱稱為「綠巨人」;我用來提領的提款卡是由Telegram暱稱 「幸運之神」把提款卡的包裹資訊po在飛機的群組內,游天 福就會派人去領取包裹,然後由林瑞祥將提款卡回收,再將 提款卡交付給我,我再去做提領,我們的Telegram群組「天 下武林惟快不破」裡面群組暱稱「幸運之神」的人是台灣人 ,但是人在大陸,「幸運女神」是大陸的女生,我們都是用 飛機打網路電話聯繫。提領完贓款後,如果卡片已經變成警 示帳戶,就會直接隨意丟棄,贓款會在附近暗巷沒有監視器 的地方交給「馬沙」林瑞祥,他的角色是收水,林瑞祥應該 就又是把贓款交給游天福,游天福再給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偵卷一、偵卷二第9至10頁;偵卷三、偵卷四第10、11 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是游天福給 我的,我們有個飛機群組,當天如果可以提領,他就會在群 組跟我講,然後到我在的地方附近拿提款卡給我,錢領到以 後就交給游天福,他會在附近,等我領好後就會來找我拿等 語(見偵卷五第13、1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游天福有 加入詐騙集團,我擔任第一線車手,跟我收水的一直都是游 天福等語(見偵卷一第98頁),核與被告游天福前於警詢時 陳稱:我在112年3月份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及送水工作, 一開始我不知道這是詐騙,後來在3月底發現這可能是詐騙 後,想說前面已經有做了,就繼續做,做到112年6月中;提 領被害人款項的車手是陳宏達,陳宏達所稱提款後將款項交 給林瑞祥,再由林瑞祥交給我一事我記不清楚是什麼時候了 ,我知道這個人在群組內的暱稱有一個「瑞」字,但不清楚 他是誰,收完款之後我會再依照群組內的指示送到指定地點 ,地點每次都不一樣,有時候是麥當勞廁所,有時候是咖啡 廳廁所或公園廁所,誰來拿我不知道,都是叫我們丟在垃圾 桶底下就離開等語(見偵卷一、偵卷二第13至17頁;偵卷三 、偵卷四第13至18頁),及於偵訊時陳稱:112年3月間朋友 「陳冠瑋」問我要不要工作並將我拉入一個飛機群組,並給 我一支工作用的手機,我從112年3月開始工作,後來6月多 時被查獲,手機有被警察扣走,扣走之後就沒有再工作,我 都是依照群組的指示到指定地點撿包裹,裡面就是錢,我不 能拆開,叫我去下個地點置放,也看不到誰來拿,如果「陳 冠瑋」有叫我抽報酬的話,我就會從包裹拿報酬,再丟包下 一個地點等語(見偵卷一第117頁),就被告游天福於本件 案發期間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送水工作乙情,所 述實屬一致,足見證人陳宏達上開所證並非無稽,而屬有據 。  ⒉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游天福另案扣案 之iPhone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鑑識結果, 其內雖已無安裝Telegram應用軟體,然該行動電話中仍存有 「幸運女神」、「幸運超人」、「馬沙」等人之聯絡人紀錄 ,來自Telegram之系統通知訊息中,亦可見自112年6月9日 起有大量來自「天下武功唯快不破」、「使命必達(彩虹圖 示)」、「梁山伯與祝英台」等群組及「幸運超人」所傳送 之訊息,有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金訴卷第339至422頁),另將上開勘驗結果與同案被告陳 宏達持用之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鑑 識結果互核以觀,同案被告陳宏達雖亦有加入「天下武功唯 快不破」、「梁山伯與祝英台」群組,然其並未加入「使命 必達(彩虹圖示)」群組(見本院金訴卷第423至486頁), 再觀諸該僅被告游天福有加入之「使命必達(彩虹圖示)」 內對話內容,曾於該群組內發言者僅有暱稱「幸運超人」、 「可口可樂」二人,且均係「幸運超人」、「可口可樂」表 示收到款項及數額之內容,「幸運超人」亦會於直接傳送訊 息向被告游天福稱「115000*0.87=100050;交我100000」、 「99+113+100+100=412;412000*0.87=358440;交我358000 」等足認係表示計算詐欺款項總數及扣除報酬後應上繳之數 額之內容後,立即再傳送「收100000」、「收358000」之訊 息至「使命必達(彩虹圖示)」群組內(見本院金訴卷第36 6、367頁),由上開訊息內容及擔任一線領款車手之同案被 告陳宏達未在該群組內等情,可以推知該「使命必達(彩虹 圖示)」群組乃係被告游天福取得車手領取之款項並匯總後 聯繫轉交上游事宜所用,足見被告游天福確有於使用「天下 武功唯快不破」群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上游收水工作 無訛,足以佐證證人陳宏達前揭證稱其所領取之詐欺款項, 均係由被告游天福經手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應屬真實 ,可以採信。  ⒊綜上以觀,被告游天福於本件案發之112年5月3日至8日間仍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頭帳戶後提供與被告陳宏達及向被告陳宏達收取欺贓款再層 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參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事實,應堪認 定。  ㈢被告游天福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游天福固辯稱其早於112年4月間即脫離本案詐欺集團, 亦退出群組而未再從事詐欺犯罪,然此於其前於警詢、偵訊 中均明確陳稱其持續從事詐欺犯罪直到112年6月中乙情,顯 有不符,已難採信,且被告游天福持用之上開iPhone8行動 電話中,自112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均尚有大量來 自「天下武功唯快不破」、「梁山伯與祝英台」、「使命必 達(彩虹圖示)」群組及「幸運超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訊 息,足認被告游天福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早已退出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參與本 案112年5月3日至8日間之詐欺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⒉被告游天福固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審理時辯稱上開iPhone8行 動電話並非其所持用云云,然其於本院前次113年11月22日 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該行動電話時已明確陳稱:iPhone8手機 (黑色)是3、4月我做詐騙集團時在用的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77頁),其於該行動電話經鑑識發現留有上開與本案 詐欺集團相關之Telegram群組、訊息通知後,始改稱未使用 該行動電話,無非臨訟置辯之詞,顯非可採。  ㈣至證人陳宏達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收的錢不是交給游天 福,是交給林瑞祥也就是「馬沙」還有林仕潛,「馬沙」是 否再交給游天福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5頁), 然查,證人陳宏達於同次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及偵訊 筆錄並詢問:「(檢察官問:林瑞祥收了之後又交給誰?你 說他應該又把贓款交給被告游天福,而被告游天福交給誰你 不知道,是否正確?)是。」、「(檢察官問:剛剛那是用 被告身分訊問你,下面你是轉為證人身分再問你一次,112 年4月加入詐騙集團後擔任提領車手,你的上層一直都是被 告游天福?你回答是。正確嗎?)是。」、(見本院金訴卷 第183、185頁),而未為與警詢、偵訊中相悖之陳述,況證 人陳宏達係於被告游天福在場之情形下為首揭供述,是證人 陳宏達自有可能因被告游天福在場見聞其供述內容之壓力而 憚於就被告游天福參與本案之經過為清楚供述。準此,證人 陳宏達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既供稱其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後,曾將該等款項交予林瑞祥轉交被告游 天福,且本院前亦已敘明證人陳宏達此部分供述何以堪以採 信,則證人陳宏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首揭供述,尚難採為 被告游天福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宏達、游天福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16日修正、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 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將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  ①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 部分修正與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 涉,故就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增訂關於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 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於犯罪 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然因被告游天福、陳宏 達遂行本案犯行均曾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其等迄今 仍未自動繳交,故堪認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 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①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②112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同時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 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 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 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由上可知,無論依照112年0月00日生效前、該日生效及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所 為均構成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 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112年0月00日生 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 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 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游天福、陳宏 達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游天福 僅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被告陳宏達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游天福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被告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 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游天福於審判中並未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被告陳宏達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游 天福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即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關於可 否獲得自白減輕其刑機會乙節,對於被告游天福而言,適用 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適 用112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對 於被告陳宏達而言,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  ⑤然而,若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被告游天福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 7年,是縱使就被告游天福部分,整體適用112年0月00日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 就被告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0月00日生效 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宏達 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亦可處有期徒刑7年,故縱使 就被告陳宏達部分,整體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反 觀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游 天福、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自白減輕規 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5年 ,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法院可處斷之 最高刑度,顯較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為輕。  ⑥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自以整體適用1 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游天福、陳宏達 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游天福、 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宏達、游天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游天福、陳宏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與「幸運之神 」、「幸運女神」、林瑞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宏達、游天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所為 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宏達、游天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 ,則上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游天福於本院審理中並 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陳宏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其迄今仍未自 動繳交其等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游天福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陳宏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犯行,然因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等獲取之全部所得 財物,是就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皆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科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達、游天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不僅侵害 前揭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 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陳宏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游天福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然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各 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77至618、623至6 4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宏達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商、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母親;被告游天福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6 7、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陳宏達、游天福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各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雖均同時構成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 度、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前開所為之刑之 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游天福、陳宏達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 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宏達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每提領10 萬元可獲得5,500之報酬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一第10頁),可知其酬勞係以提領金額之5.5%計算, 爰依其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提領金額(提領金額超出 告訴人匯款金額者,以實際匯入數額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之5.5%計算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一「被告陳宏達犯 罪所得」欄所示。又被告陳宏達該等犯罪所得共計14,754元 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⒉另就被告游天福部分因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其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入 之款項經被告陳宏達提領及被告游天福轉交後,除前述經本 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最終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 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揭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 被告陳宏達應沒收所得數額 1 潘慧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聯繫潘慧如,佯稱可從事家庭代工賺取報酬,然需先補足金額始能搶單云云,致潘慧如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 ①下午1時58分許匯款2,226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下午2時36分許 匯款8,05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8日下午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提領1萬2,000元 565元(計算式:10,279×0.055≒565) 2 劉玟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聯繫佯劉玟妤佯稱:劉玟妤刊登隻拍賣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劉玟妤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 下午6時52分許 匯款4萬9,98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2年5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OK便利商店板橋崑崙店:  ①下午6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6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5月5日晚間7時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溪崑門市提領1萬9,000元 3,245元(計算式:59,000×0.055=3,245) 3 許琳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凌晨12時許聯繫許琳恩佯稱:網拍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琳恩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 ①下午4時35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②下午4時42分許  匯款2萬9,985元 ③下午5時25分許  匯款1萬元 ④下午5時27分許  匯款7,123元 4 張正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聯繫張正妹佯稱為其侄子並急需借錢云云,致張正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 上午11時23分許 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板橋玉川店提領1萬元 550元(計算式:10,000×0.055=550) 5 劉芷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聯繫劉芷芸佯稱其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金流協議錯誤設定云云,致劉芷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 ①下午3時5分許  匯款4萬9,998元 ②下午3時7分許  匯款3萬9,99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2年5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聚星店:  ①下午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3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⒉112年5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  ①下午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3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4,949元(計算式:89,996×0.055≒4,949) 6 郝天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許聯繫郝天宇,佯稱退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郝天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 ①下午4時25分許  匯款4萬9,998元 ②16時37分許  匯款4萬9,093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2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市:  ①下午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4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⒉於112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保安門市:  ①下午4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4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5,445元(計算式:99,000×0.055≒5,445)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潘慧如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一第19至22頁) ⒈112年9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3至3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5至41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翻拍照片6幀(偵卷一第43至45頁) ⒌對話翻拍照片6幀(偵卷一第46至48頁) ⒍詐騙APP頁面擷圖1幀(偵卷一第49頁) ⒎華南、兆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一第51至55頁) ⒏112年5月8日下午2時42分統一府運(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影片擷圖(偵卷一第59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玟妤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二第19至21頁) ⒈112年9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2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3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幀(偵卷二第3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5至36頁) ⒌112年5月5日晚間6時58分OK超商板橋崑崙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二第59頁) ⒍112年5月5日晚間7時4分統一超商溪崑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二第60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許琳恩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二第23至24頁) ⒈112年9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9至40、43至4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1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7頁) ⒍LINE暱稱「vip客服專員」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二第49頁) ⒎旋轉拍賣ID「@wulupZ000000000」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二第50頁) ⒏許琳恩與旋轉拍賣ID「@wulupZ000000000」對話擷圖(偵卷二第50頁) ⒐許琳恩通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0頁) ⒑LINE暱稱「CarousellTW客戶服務」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二第50頁) ⒒許琳恩與LINE暱稱「CarousellTW客戶服務」對話擷圖(偵卷二第51至56頁) ⒓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57至58頁) ⒔訂單交易失敗擷圖(偵卷二第58頁) ⒕112年5月5日晚間6時58分OK超商板橋崑崙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二第59頁) ⒖112年5月5日晚間7時4分統一超商溪崑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二第60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妹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三第19至22頁) ⒈112年9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三第2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31至3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33頁) ⒋112年5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三第34頁) ⒌張正妹與LINE暱稱「順心」對話擷圖(偵卷三第35至36頁) ⒍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44分萊爾富板橋玉川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三第9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四第19至20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9至3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1至32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35頁) ⒋「7-ELEVEN安全提示」擷圖(偵卷四第37頁) ⒌通話紀錄擷圖(偵卷四第37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四第37至39頁) ⒎臉書暱稱「葉馨彤」大頭照圖片擷圖(偵卷四第37頁) ⒏劉芷芸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對話擷圖(偵卷四第38、39、43頁) ⒐LINE暱稱「客服專員」個人頁面擷圖(偵卷四第39頁) ⒑臉書暱稱「葉馨彤」管理頁面擷圖(偵卷四第39頁) ⒒劉芷芸與臉書暱稱「葉馨彤」對話擷圖(偵卷四第40至41頁) ⒓劉芷芸與「7-ELEVEN客服在線諮詢」對話擷圖(偵卷四第41至43頁) ⒔臉書暱稱「葉馨彤」個人頁面擷圖(偵卷四第43頁) ⒕112年5月8日下午3時11分全家超商板橋星聚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四第46頁) ⒖112年5月8日下午3時21分統一超館慶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四第46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郝天宇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五第17至21頁) ⒈附表(偵卷五第7頁) ⒉附件一、郝天宇遭詐欺案(偵卷五第9頁) ⒊郝天宇遭詐欺案一覽表(偵卷五第23頁) ⒋郝天宇遭詐欺案涉案帳戶提領ATM資料(偵卷五第25至2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656號函暨所附郝天宇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五第27至31頁) ⒍電子郵件擷圖(偵卷五第93至9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99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01至102、10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103頁) 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五第105頁) 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五第107頁) ⒓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2分全家超商永和保安門市及同日下午4時29分統一超商添丁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五第4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5-02-14

PCDM-113-金訴-1475-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40號、第39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8行「並交付亞投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1紙給陳敬文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交付偽造 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給陳敬文後」 。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悅學府公園2樓咖啡廳」之記載, 應更正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中悅學府公園1樓大廳」。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並交付創生投資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1紙給黃俊宏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交付 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給黃俊宏 後」。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益志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劉益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益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TINJI」等不詳成 年人(下稱「上善若水」、「TINJI)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上善若水 」、「TINJI」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中,被告與「上善若水」、「TINJ I」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 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 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 向告訴人陳敬文、黃俊宏等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各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陳敬文、黃俊宏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 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2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自白詐 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均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向告訴人2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後,再將 各該款項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交給上游 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2人收取遭 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共受有85萬元之損失;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衡以被告就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 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現金存款收據」私文書各1紙,雖均屬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 收據私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2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之方式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 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每次幫忙收錢之報酬為何?共做了 幾次?共收多少錢?)以天計算,只要一天就是5000元,不 管收的金額多少。我共收到2萬5000元報酬。」等語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30840號卷第105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雖改稱:那是車馬費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觀諸被告 歷次供述未曾提及上游曾交付車馬費乙節,可認被告準備程 序所述應為臨訟推託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本案中分別於113 年3月18日、113年3月28日各向告訴人陳敬文、黃俊宏收取 遭詐騙之款項,是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 1萬元(計算式:5000元×2日=10,000元),且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位 繕打/填寫/黏貼 一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0840號卷第25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且在「收訖章」欄位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亞投集富」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給劉益志,劉益志再利用某便利商店事務機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金額、外務經理姓名後,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現儲憑證收據 「收訖章」欄位內之「亞投集富」印文1枚。 日期 113年3月18日 繳納費用總額新台幣 參拾伍萬元整 外務經理 劉益志 收訖章 偽造如右揭所示印文 二 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私文書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39216號卷第63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且在「公司印鑑」欄位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給劉益志,劉益志再利用便利商店事務機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付款人姓名、金額及經辦人姓名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現金存款收據 「公司印鑑」欄位內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日期 113年3月28日 新台幣 伍拾萬 經辦人 劉益志 公司印鑑 偽造如右揭所示印文 備註 請妥善保管此收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216號   被   告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志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上善若水」、「TINJI」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313號判決確定,非為本件起訴範圍),並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以Line暱稱「林舒亦」、「 D66亞投JAFCO【股謀天下】交易組」介紹陳敬文下載「JAFC O Asia」投資網站並註冊會員,並要求陳敬文交付投資款項 ,致陳敬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旁,將新臺幣(下 同)35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劉益志,嗣劉益志到場向陳敬文 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亞投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給陳敬文 後,劉益志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㈡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以Line暱稱「陳琳鈺」、介 紹黃俊宏下載「創生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並要求黃俊宏 交付投資款項,致黃俊宏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8日9時20 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 悅學府公園2樓咖啡廳,將5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劉益志, 嗣劉益志到場向黃俊宏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創生投資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紙給黃俊宏後,劉益志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 陳敬文、黃俊宏遲未獲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敬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俊宏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益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並因上開犯行獲有5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敬文、黃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敬文遭詐欺35萬元、黃俊宏遭詐欺50萬元之經過,及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陳俊文收取35萬元、向告訴人黃俊宏收取50萬元等事實。 3 亞投公司及創生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2張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4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時,現場扣得貼有劉益志照片之各式工作證16張及現儲憑證收據2張,得以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冒不同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收款之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萬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472-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號 原 告 吳仁富 被 告 謝添進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1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但因原告 借款500,000元與被告部分尚未還款,被告雖有還款,係償 還其他部分,且被告表示尚要扣其他藥款等款項,此部分之 500,000元被告尚未償還。原告交付借款係分批提領現金與 被告,此有存摺影本可證明,金額係被告向原告1年多來借 款之結算。嗣後,兩造相約於耕莘醫院外之咖啡廳見面談論 ,被告遂於113年10月22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 其上記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願在11月4日先還60,0 00元」,被告並將借據交付與原告。然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又被趕離租屋處,行蹤不明,原告以電話聯繫又遭被告封鎖 ,被告拒不見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錄音譯文、簽約時 影音光碟、存摺記錄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及證物袋)。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 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並依卷證資料互為核 對、綜合判斷,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是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前揭款項500,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5-02-13

TPEV-114-北簡-37-20250213-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複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2 年6月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結婚,共同經營咖啡店 ,詎被告丁○○、丙○○(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分別以姓名稱之 )自112年2月底開始交往,多次一同外出至深夜始返家,並 曾於112年3月14日凌晨至飯店過夜發生性行為,丁○○更直接 向原告坦承愛著丙○○,於同年3月30日遭原告發現被告二人 在家中躺在同一張床上,且被告二人自112年4月初起開始同 居,被告二人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可佐,並經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中原證2、原證8經丙○○當庭承 認為其對話內容,而原證2中丙○○曾對友人乙○○表示「現在 是我在陪丁○○,簡單來說就是在交往,我會去她家陪她」、 「3月的時候只有聊天跟見面,4月她狀況很糟且分居後我就 幾天過去一次」;原證8中丙○○又向乙○○表示「這樣相處下 來,我甚至沒辦法照顧好自己,陪伴她反而造成了她的負擔 」、「所以分手了」、「看你要怎麼定義交往,就我個人而 言是有」、「也沒有公開就是了啦,畢竟還沒離」。另丁○○ 曾於112年4月9日因丙○○與庚○○過從甚密而情緒崩潰就醫, 該次就醫原因並非丁○○所指遭原告性侵、家暴,此由丁○○就 醫時尚手寫字條交給甲○○表示:「戊○○(原告)是我最自豪 的烘豆師,也是我最重要的工作夥伴」等語(原證6)即可知 。是以,堪認被告二人確實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界線,存有男 女情愛交往關係,並有同居、發生性行為,縱使丙○○經診斷 有勃起障礙,頂多丙○○與丁○○發生性行為時無法成功使性器 接合,無從證明丙○○與丁○○未進行性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6、8,均爭執形式上真正。本件原告指 被告二人有前開交往、多次一同外出至深夜、112年3月14日 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112年3月30日共躺在一張床上、同居 等,皆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實則丁○○遭原告性侵 及長期精神、言語霸凌,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原告長期離間 丁○○與親友之關係,僅有丙○○協助陪同就診、報警等,丙○○ 所為皆為普通朋友之必要舉動。而丁○○於112年4月9日緊急 送醫之原因,係遭原告性侵、精神崩潰所致,此有新光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所載「丈夫強迫其進行性行為」(被證3)、丙○ ○與護理師對話錄音及譯文(被證5)可佐,至當天丙○○下跪 (原證5),僅係懇求丁○○勿傷害自己,原告誆稱丁○○送醫原 因係「丙○○與庚○○過從甚密、丁○○因此精神崩潰」,欲混淆 為被告二人間之伴侶情感糾紛,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乙○○ 、甲○○於本件訴訟前,受原告邀約加入「葛雷不能」群組, 共商提起本件訴訟之計劃,有串證之虞,甲○○到庭證稱被告 二人發生性行為之情節,與丙○○之病歷資料記載其患有「因 動脈功能不足勃起障礙」(被證4)、丙○○於112年4月9日陪同 丁○○至醫院就診時對護理師表示:「她現在老公也會硬上」 (被證5)等證據資料相悖,諸多情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且 部分證詞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可信度低,自難憑2位證人 證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㈡退步言,本院如認被告二人間不單純僅有朋友陪伴之情,亦 請考量原告對丁○○性侵,丙○○為陪伴丁○○、防治自殺,且原 告與丁○○早於112年3月間即分居,並未構成民法第195條所 謂情節重大,再審酌丁○○所受之傷害,請求酌減本案損害賠 償之金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内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 償。  ㈡查原告與丁○○於107年1月23日結婚,嗣於112年6月21日於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此有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65、99頁)。而丙○○為原告、丁○○共同經 營咖啡店之常客,且為丁○○之友人,知悉112年間丁○○有婚 姻關係存在等情,亦為丙○○所不爭執。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析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提出原證2、原證7及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 187至191、259頁),其中,原證7為證人甲○○與丁○○間之臉 書對話,經甲○○當庭操作臉書通訊軟體頁面,由本院確認內 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7、213至221頁);原證2、8部分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其與丙○○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原證2對話時間為112年4、5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9、292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此為其與乙○○ 的對話,原證2是112年5月5日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是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均為真實。被告二人 否認原證2、8之形式上真正,並非可採。而觀諸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原證2之乙○○與丙○○間之對話內容,丙○○提及 「現在是我在陪丁○○,簡單來說就是在交往,我會去她家陪 她」、「我說離婚事件跟我真的沒有關係,我不知道你會不 會相信」、「她是真的需要朋友站在她這邊支持她離婚」, 經乙○○表示「他們不是還沒離婚嗎」,丙○○稱「呃,我會定 位成,陪伴朋友?」,經乙○○標註丙○○前開所傳之交往該段 文字,並詢問「欸這件事情什麼時候開始的啊」,丙○○回「 「3月的時候只有聊天跟見面,4月她狀況很糟且分居後我就 幾天過去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原證7之 甲○○與丁○○間之對話內容,丁○○表示「心灰意冷被所有曾經 相信過的人背刺加壓垮」、「好丙○○也被趕走了」、「我要 去自殺了」、「你知道那種被所有人背叛的感覺嗎」、「推 最後一把的叫庚○○」、「你何不問問丙○○和庚○○幹了什麼事 」,甲○○問「所以感情是妳的全部?」,丁○○回「抱歉」, 甲○○又問「朋友/客戶/廠商都不重要?」,丁○○回「連你現 在也要來踢我一腳?」,甲○○說「我不是要踢」,丁○○回「 你認為我真的沒有盡力?」,甲○○說「我只是不希望妳把注 意力放在感情上了」,丁○○回「你為什麼不去問問為何那些 人要把我逼死」、「我爸我媽、戊○○、庚○○、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原證8之乙○○與丙○○於112年5 月22日對話紀錄,乙○○問「Hey~丙○○最近還好嗎?」,丙○○ 回「問的好,不好」,乙○○又問「發生什麼事」,丙○○回「 因為我的不成熟跟心理素質不夠強,沒辦法照顧好丁○○,還 讓她難過,這樣相處下來,我甚至沒辦法照顧好自己,陪伴 她反而造成了她的負擔,所以分手了」,乙○○問「欸你們算 有正式交往嗎」,丙○○回「看你要怎麼定義交往,就我個人 而言是有」、「也沒有公開就是了啦,畢竟還沒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足見丙○○曾坦言其與丁○○在交往, 並於交往後數度前往丁○○住處,且丁○○亦曾為丙○○之感情問 題所苦。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在咖啡廳認識原告、 丁○○,當時2人都是店員,後來他們自己出來開咖啡店,丙○ ○是店內常客,我也滿常去的,就認識丙○○。原證2是我與丙 ○○臉書對話內容,後來丙○○把訊息收回,我也在臉書上封鎖 丙○○,從好友名單中刪除,我會跟丙○○聊到他與丁○○的關係 ,是因為我們共同朋友郭小姐告訴我被告二人互動親密、同 居,就想要查證,但我沒有親眼見到被告二人同居或丙○○留 宿丁○○家中,都是聽聞的。原證8是我與丙○○112年5月22日 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292至293頁)。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是我大學不同系的學姊 ,我先認識丁○○,後來在原告與丁○○開的咖啡店認識原告, 在店內喝咖啡時認識丙○○,我是該咖啡店的供應商。被告二 人都曾告訴我他們在交往,我知道丙○○會去丁○○家裡,因為 我曾去丁○○家,家裡都是丙○○的東西,包含內衣、內褲、電 腦、包包。原證7是我與丁○○的臉書對話,丁○○說「你何不 問問丙○○和庚○○幹了什麼事」,是因丁○○與丙○○為了丙○○託 庚○○買酒的事起爭執,丁○○要求丙○○跟庚○○說清楚,但丁○○ 認為丙○○沒有去說清楚,對話中另提及「丙○○也被趕走了」 ,是指丁○○已經把陪伴在她身邊的丙○○趕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6至181頁)。雖被告二人指二位證人證詞有前開不 可信之情形,惟證人乙○○、甲○○均與丁○○認識多年,與丙○○ 亦有相當交情,甲○○於112年4月9日在新光醫院與護理師對 話時亦偏向丁○○立場而指控原告諸多不是,此有被證5之光 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以下),且本院所 採用之證人證詞內容,與前開原證2、7、8之客觀證據資料 相符,是證人前開證詞自具有相當可信性,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取。  ⒊依上調查,堪認被告二人於112年4、5月起至同年5月22日前 某日之期間曾交往,丙○○並曾數度以男友身分前往丁○○住處 留宿。至原告指被告二人在此日期之前開始同居,及於112 年2月底即開始交往,多次一同外出至深夜始返家,並曾於1 12年3月14日凌晨至飯店過夜發生性行為,丁○○更直接向原 告坦承愛著丙○○,於同年3月30日遭原告發現被告二人在家 中躺在同一張床上等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雖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2年4月9日丁○○送醫住院當日,我去 丁○○住處,丁○○很生氣要原告、丙○○離開,丙○○要離開的舉 動讓丁○○很生氣,丁○○就說要去驗孕,我才叫丙○○下跪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且112年4月9日丙○○曾在丁○ ○住處下跪,丁○○自112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新光醫 院精神科病房住院等情,另有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139頁),然當日 眾人對話未有錄音紀錄,本院並無從瞭解對話全貌,復衡以 當時丁○○情緒失控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丙○○為安撫丁○○而 下跪,本屬可能,要難以慌亂且情緒已崩潰之丁○○口出驗孕 之片段語句,即認定被告二人曾發生性交行為。是本件依原 告舉證程度,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被告二人於原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男女朋友 之方式交往互動,丙○○並曾數度以男友身分留宿丁○○住處, 有違善良風俗,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二人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精神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丁○○於1 07年1月23日結婚,被告二人於此段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 為前開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往來行為,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堪信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衡以被告二人交往期間、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 行為後態度、兩造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一第67至83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本院不公開卷之財 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至被告二人以丁○○遭原告性侵害,丙○○為陪伴丁○○並防治自 殺,而為上開本院所認定之行為,並審酌丁○○所受之傷害, 請求減輕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查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對原告是否性侵丁○○乙事加以認定,不論是否存有性侵之事 ,均無從據以合理化被告二人以男女朋友之方式交往互動、 丙○○以男友身分留宿丁○○住處等行為。且性侵之事與本件侵 害配偶權行為係屬不同事件,如丁○○認其受有損害,為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作為本件精神慰撫金酌減之依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丁○○為112年6月7日、丙○○為112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二人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13

TPDV-112-家訴-10-202502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8號 原 告 施立敬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25萬元本息, 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5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加入由訴外人楊竣 博、葉韋志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職務。伊於 112年4月13日在行動電話之網頁上,看到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所張貼之投資訊息,因而加入LINE群組「日進斗金」,並與 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人 聯繫,經其等介紹下載「長和」APP投資股票,以致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火 車站後站附近之咖啡廳外,交付被告現金35萬元,經被告轉 交葉韋志,再經葉韋志依詐騙集團上層成員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放置於某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被告擔任車手 收取伊被詐騙款項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賠償3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擔任車手,收取原告所交付現金35萬元之 情事,但伊已將所收取之款項全部上繳,且未領到原應取得 之1%報酬即3,500元,原告向伊請求賠償,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7 號刑案警詢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且有LINE對話擷圖及現儲 憑證收據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擔任 車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 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 明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不以其是否分得詐騙款項或領取報酬 而有差異,被告既有上開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 即應與其他相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辯稱其已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且未取得任何報 酬,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並無可採。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35萬元,於法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13

PTDV-113-金-118-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淑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簡淑芬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 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 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3 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杰」、「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簡 淑芬再依「陳建斌」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不 明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未據起訴),共提領新臺幣(下 同)29萬1,000元,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咖 啡廳對面之巷子內,將所提領之29萬1,000元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淑芬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陳建斌」,並 有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為申請貸款方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陳建斌」,對方說我貸款條件不好,「陳建斌 」要幫我做帳戶的數據、資金流向,我才將帳戶內款項領出 來還與「陳建斌」,我是被騙的等語。然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該 等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交與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5頁;金訴卷 第27-31頁)、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見金訴 卷第4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後其等匯款 之帳戶,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交與不詳之成年女子, 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  ⒈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建斌」之原因乙節,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3月初,在google廣告上發現申辦貸 款廣告,我依廣告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NE「李冠杰」申辦貸 款事宜,「李冠杰」說我貸款條件不好,要求我做代購服務 ,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身分證(上面註記僅供貸款使 用)拍給他,於113年3月8日要求我有錢匯入我帳戶內,我將 錢領出來,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予一名女子等語(見偵卷第3 4-35頁);偵查時供稱:我將本案帳戶及郵局存摺拍照傳給 貸款之人,有註明僅供貸款使用,當時跟我接洽之銀行專員 叫「李冠杰」,後來他請我去加「陳建斌」的LINE,「李冠 杰」說我貸款條件不好,要幫忙做資金流向,把入帳款項提 領後交予指定之女子,我不知道那名女子真實姓名等語(見 偵卷第127-128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 陳建斌」,跟他沒有關係等語(見審卷第31頁;金訴卷第10 3頁),足見被告係透過google網站開始與「李冠杰」、「 陳建斌」接觸,但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所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 所述對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  ⒉復核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瑄之詐欺款項,於113年3月8日經轉匯 至該帳戶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74元,與一般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帳戶餘額甚低之情形相符。再按 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如薪轉存 摺、扣繳憑單、報稅證明或個人所得清單、勞保卡或勞保保 線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文件),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 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 ,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 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 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 。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 核准貸款。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寵物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04頁) ,足見依其年齡、工作經驗及人生閱歷,應具有相當之知識 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當知悉。佐以被告提出其與「 陳建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陳建斌」告以被告 :「本人手持身分證的自拍照即可」、「要記得備註僅供貸 款使用」、「簡小姐,妳的資料沒問題了,財務長告知這兩 天左右會通知妳做數據的時間」、「財務長那邊確定時間我 會通知妳,到時候會再跟妳詳細說明操作的細節」、「提領 好明細表要列印拍給我」、「郵局跟富邦的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節,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31-159頁),並未要求被告提供財力證明相關文 件,僅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匯款帳戶及提領款項一節,輔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急著借錢,比較急,沒有去查 證,因為「陳建斌」叫我把全部錢領出來交與咖啡廳的女子 ,我當時有覺得奇怪,這次與我之前跟銀行貸款的經驗不一 樣,銀行會照會、問有無償還的能力,確認資金狀況沒有問 題才會借款等語(見金訴卷第95、102頁),則其所述本案 之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已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不違背其 本意。  ⒊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 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 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等 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之犯 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所能知悉,而依被告自承之學識經歷,對此當無不知 之理。尤其被告先經由google貸款廣告與「李冠杰」聯繫後 ,再提供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建斌」,又依「陳 建斌」指示將提領詐欺款項交與不詳之成年女子,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應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使用多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具有相當程度之詐欺規模,並認知本案 加計其本人外,至少有3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 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不論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不符合洗錢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 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被告與暱稱「李冠杰」、「陳建斌」、不詳成年女子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款項交與同集團之 人,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係擔任集團中較基層之提領角色,尚非最核心成員,犯後否 認犯行,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素行、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相同,斟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 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 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與 同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固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上另有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3年3月8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皆為113年3月8日)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何○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6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強」加告訴人何○慧為好友,自稱為前鎮高中教務主任,並佯稱:學校須訂購禮品禮盒,須先給付訂金云云,致何○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時3分許 50,000元 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11時11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①告訴人何○慧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3-45頁)。 ②何○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郵局匯款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65頁、第73-75頁)。 簡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郭○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4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散布廣告佯稱:可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云云,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瑄佯稱:須將帳戶清空始可撥款云云,致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時39分許、10時40分許 49,985元 42,055元 10時44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6分許、10時48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000元 ①告訴人郭○瑄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9-83頁)。 ②郭○瑄之網銀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112頁)。 簡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金訴-1682-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賴柏宏 黃偉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鄭弘均(原名鄭明)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 訴 人 周江煜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洪榮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93、27431、2 8843、29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柏宏、黃偉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賴柏宏、黃偉隆)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柏宏、黃偉隆(下稱賴 柏宏等2人)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 等2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 沒收。固非無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則係指轉運輸 送而言,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自起運至運輸行為終了, 參與任何階段(不論進入國境之前或之後)之運輸行為者,皆 成立犯罪。再刑法之共同正犯,各參與犯罪之人須在主觀上 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方足當之;就跨國運輸毒品 類型犯罪之例,運輸毒品之起始至整體犯罪目的之完成,大 抵歷經境外之購毒、運毒、通關等流程安排及境內之接貨、 倉儲、運送、保管等物流安排等不同階段,時序之延續上常 需相當時間,入境前、後階段所需參與人員之人數、專業或 保密程度各有差異,參與之人負責全程或僅參與部分者均有 之,視主觀上共同行為決意之範圍而定,並無參與部分即應 就全程負全責之必然;故行為人之運輸犯意若起於取得毒品 並安排起運之境外階段,迄於入境後之轉運輸送至境內目的 地階段,除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尚同時觸犯走私罪,若僅係 於輸入臺灣後,方起意參與境內陸地之運送行為,而未於境 外起運前即參與共同謀議運輸毒品入境或分工事宜,則僅構 成運輸毒品罪,而與走私罪無涉。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賴柏宏等2人與同案被告潘志鴻(第一審通緝 )、陳國輝、連郁翔、江維元(上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林 瑞鵬(已歿)、上訴人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上8人下稱同 案被告等)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白董」之人,共同參與 以服飾為貨物名稱,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毒品)夾 藏在空運貨物,自馬來西亞運輸進口臺灣地區之犯罪計畫; 鄭弘均負責聯繫協調馬來西亞端之事宜,並訂購加密行動電 話交由潘志鴻分予周江煜、賴柏宏作為聯繫毒品運輸之用, 周江煜負責尋得臺灣地區之機場、倉儲端配合人員,潘志鴻 要林瑞鵬承租○○市○○區○○路0段0弄00號0樓(下稱毒品倉庫) 作為貨物存放地,並負責搬運、看管本案毒品;本案毒品於 民國109年9月17日19時28分運抵臺灣並進入境內轉口代存區 ,經由賴柏宏等2人以外數名同案被告以不同車輛迂迴層轉 方式,於翌(18)日上午7時12分許,自轉口代存區運出本案 毒品,黃偉隆經向友人借得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件運毒車),並於同年月18日8時34分許,駕駛該車在全家 超商桃園市蘆竹山腳店(下稱全家超商)前與陳國輝碰面,由 陳國輝開本件運毒車(空車)返回住所裝放本案毒品後,駕駛 該車返回全家超商,交由黃偉隆駕駛本件運毒車搭載潘志鴻 開往毒品倉庫存放,途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潘志鴻命黃偉 隆先下車至附近之歐樹咖啡廳等候,其則駕駛本件運毒車, 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駛至毒品倉庫與林瑞鵬、賴柏宏會合 ,3人合力將本案毒品搬入倉庫,由林瑞鵬負責看顧,潘志 鴻再駕駛該車離開,途中停放在停車場,步行至歐樹咖啡廳 ,將本案運毒車鑰匙交還黃偉隆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4頁)。 依其理由說明,就賴柏宏部分,係以其之部分供述、潘志鴻 、周江煜、鄭弘均、林瑞鵬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加密手機(Shadow手機)等證據 ,就黃偉隆部分,係以其之部分供述、潘志鴻、周江煜、陳 國輝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作為其 等2人全程參與犯罪,應就私運管制物品、運輸第三級毒品 同刑責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6至15頁)。惟賴柏宏等2人均 否認犯行。上開事實並未及於賴柏宏等2人有何參與本案毒 品運抵臺灣入境前之私運進口階段之行為,各所引用之證據 亦無一指及賴柏宏等2人就私運本案毒品入境前階段如何與 同案被告等即有謀議情事。潘志鴻、周江煜陳述本案毒品之 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多元、潘志鴻分到3、4百萬元、 周江煜取得500萬元是要分給「機場的人」等情,並未明言 「機場的人」或分得酬金之情節含括賴柏宏等2人;潘志鴻 、鄭弘均之證述及加密手機之扣案,僅及於鄭弘均訂購2支 加密手機(黑莓機)供潘志鴻與周江煜聯繫毒品運輸事宜,鄭 弘均在本案毒品運送前(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咖啡廳 教導潘志鴻使用加密手機時,賴柏宏在場並受命一起學習, 亦未指及賴柏宏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賴柏宏知悉 潘志鴻有運毒前科,與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 並無必然關聯;賴柏宏擔任司機受潘志鴻交付持有供聯絡用 手機並在毒品倉庫處搬運毒品、離去時拿取疑似包裝毒品紙 箱及紙袋,與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亦無必然 關聯。黃偉隆向友人商借本件運毒車、駕駛本案運毒車將毒 品運送至毒品倉庫之行為,均屬國境內運送階段之行為,與 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進口階段之謀議亦無必然相關,而原判 決所引據同案被告等之相關陳述,亦無一指及賴柏宏等2人 於本件私運本案毒品進口階段即已參與謀議。則上開各所引 證據,似難據為賴柏宏等2人就「取得毒品並安排起運之境 外階段」與其他同案被告主觀上已萌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 當自己犯罪行為意思之認定依據;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 遽認賴柏宏等2人主觀上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參與本案毒 品運輸之全程犯罪計畫,就「私運管制物品犯行」部分亦應 負共同正犯刑責,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賴柏宏等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且影響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行 判決,因認原判決關於賴柏宏等2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另第一審判決已說明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下稱 鄭弘均等3人)坦承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 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判斷理由 ,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可指,其等復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是上揭撤銷發回賴柏宏等2人部分之更審利益, 於鄭弘均等3人部分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刑事訴訟法第4 0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駁回(鄭弘均等3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賞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鄭弘均等3人經第一審認定其等有事實欄一所載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周江煜並有事實欄 二所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部分之犯 行,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鄭弘均等3人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周江煜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刑,並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後,鄭弘均等3人明 示僅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檢察官及周江煜 明示僅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量刑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鄭弘 均等3人上開各罪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鄭弘均有期徒 刑8年10月、周江煜有期徒刑8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1年6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洪榮春有期徒刑7年,已詳敘其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鄭弘均等3人上訴意旨: (一)鄭弘均部分 1、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 有違法。且於量刑時敘及「鄭弘均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旨,似欲對其 科以3年6月左右刑度,主文卻科其以有期徒刑8年10月,有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2、其於本案僅居中聯繫,關於寄送毒品貨物之流程,均由周江 煜指導,既未看管毒品,亦未取得報酬,應為幫助犯。   (二)周江煜部分 1、其於警方知情以前,即主動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2、其於原審提出另案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 號,下稱另案)之被告林昶宏運輸愷他命毒品達264公斤,犯 罪情節重於其所犯之本案,僅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原判決 對於另案判決之量刑何以不予採酌,並未說明理由,逕以依 潘志鴻、周江煜所述本案毒品光進貨金額即逾3億元為由, 對其科以8年之重刑,且於事實欄並無此逾3億元之記載,潘 志鴻、周江煜亦未曾為該進貨金額之陳述,該3億元究為進 貨價或是貨物價值,顯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 3、其雖坦認犯行,然並未與賴柏宏等2人有何犯意聯絡,原審認 定其等3人間共同參與犯罪計畫,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洪榮春部分 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屬倉儲端之人員,對於毒品之 進貨無從置喙,其角色地位尚低,所知訊息均由陳國輝、周 江煜轉知,地位較陳國輝更低,原審卻諭知較陳國輝更重之 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依卷內資料,警方接獲情資得知不法集團透過轉口航空貨櫃 調包方式夾藏毒品入臺販售圖利,經資料分析、調閱監視器 影像及現場跟監蒐證後,認定含周江煜在內之一夥犯嫌涉有 運輸毒品重嫌,持搜索票於109年9月21日,在該集團之毒品 倉庫處拘提林瑞鵬到案,並搜索起獲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一編號1之愷他命 206包,於同日陸續拘提周江煜等人到案,而執行搜索時, 僅林瑞鵬在場,林瑞鵬於109年9月21日之警詢坦認被搜扣之 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其所有,係「胖哥」於10 9年9月18日透過潘志鴻、賴柏宏交付給伊,一同在毒品倉庫 處自潘志鴻駕駛之黑色廂型車上卸下7個紙箱貨物由伊保管 ,伊打開紙箱,一開始不知是何物,就打電話問「胖哥」, 「胖哥」說是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84 至186頁),雖未明確供出「胖哥」是否即周江煜,而依原判 決事實,本認定周江煜係負責尋找臺灣地區之機場、倉儲端 配合人員以配合本案毒品入境國內後之運輸及入庫保管過程 ,可認周江煜於本件關於寄送毒品貨物之流程,立於指導之 角色無疑,此時警方自屬合理懷疑林瑞鵬在毒品倉庫處與賴 柏宏一同自潘志鴻所駕駛之黑色廂型車上卸下之7個紙箱內 所置放之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警方原已鎖定含周江 煜在內之一夥人所共同跨國運輸(含持有)之毒品,雖經調查 釐清之結果,排除同時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自走私入 境之毒品及周江煜、林瑞鵬2人以外之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 人涉及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持有,自難認警方人員對周 江煜於初始即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調查非屬基於合 理之懷疑,縱或排除初始之合理懷疑犯罪範圍其中之運輸行 為部分,就周江煜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即難認非屬 已發覺事實。原判決乃說明員警對本件跨國運輸毒品案件採 取拘提、搜索等強制處分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周江煜 運輸毒品犯罪,且依搜索之結果,亦確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周江煜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與檢警所合理懷 疑(未起訴)其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行為部分有吸收犯關係等 理由,認周江煜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部分與自首要件不符等旨,即無不合。周江煜此部分上 訴意旨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鄭弘均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 由,並無違法可言;並以鄭弘均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其等上開各刑(周江煜所犯2罪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核其各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共犯或其他被 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其他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論據;周江煜與另案被告林昶宏間、洪榮春與同案被告 陳國輝間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另案 被告林昶宏及同案被告陳國輝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之量 刑有違比例原則,原審未採酌另案被告林昶宏、同案被告陳 國輝之量刑結果,對周江煜、洪榮春之量刑理由,無理由不 備或違背罪刑相當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已先說明:依潘志鴻 於第一審所述:我聽「白董」講1公斤大概180萬元,我參與 本案可以分到差不多4、500萬元,我有交給周江煜500萬元 ,及周江煜於第一審所述:我有從潘志鴻那邊拿到500萬元 等語,足認「本案毒品貨物之價值高達3億多元」等旨,乃 於周江煜之量刑理由列:本案毒品貨物愷他命「光進貨之金 額即逾3億元」一語為酌量因素,核與卷證相符,無所指理 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就鄭弘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所敘及:鄭弘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大幅調和減輕,2 者比較觀之,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等語之理由,係就鄭弘 均之犯罪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而為論述,與其對鄭弘均量刑之裁量範圍無關, 此理由論述與所科宣告刑之刑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鄭弘均、周江煜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451 至453頁),原判決因此敘明其等2人犯各罪僅就第一審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審理,亦即未就各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 決,並無不合。鄭弘均上訴意旨猶執其僅居中聯繫,既未看 管毒品,亦未取得報酬,應為幫助犯;周江煜上訴意旨   執其與賴柏宏等2人無何犯意聯絡,其等3人未共同參與犯罪 計畫等各詞,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而指摘違法,自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鄭弘均等3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量刑及其他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非原判決審判範圍事項,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3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予駁回。又本件周江煜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雖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 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10年1月18日,已繫屬於 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2220-20250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存宏 黃信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9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柒萬伍仟 元沒收;偽造工作證壹紙及收據壹紙均沒收。 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工作證壹紙及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第7行「曹存宏、 黃信友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劉慧春」更正為「曹存宏 、黃信友則向劉慧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行使交付如附表所 示偽造收據給劉慧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存宏、黃信 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 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2人。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分持偽造之不實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之收據, 向告訴人劉慧春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 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2人為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子伸等 ,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曹存宏共同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 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被告黃信友共同偽造「瑞 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子伸」署名於收據上 ,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且被告黃信友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9頁)在 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被告曹存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的報酬是新臺幣 (下同)1,750元等語;被告黃信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件我的報酬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 告2人之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自應就此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曹存宏洗錢之財物為17萬5,000元,故依前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黃信友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 告黃信友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黃信友財產強 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黃信友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各1紙及收據各1紙,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83號   被   告 曹存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存宏、黃信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股 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劉慧春投資,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 員工之曹存宏、黃信友,曹存宏、黃信友則交付附表所示偽 造收據給劉慧春。嗣曹存宏、黃信友將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慧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存宏、黃信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慧春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識別證翻拍照片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 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曹存宏 113年6月26日11時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咖啡廳 17萬5000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 黃信友 113年7月1日12時8分 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與南昌路口之南昌公園 20萬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子伸」簽名

2025-02-12

TPDM-113-審訴-307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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