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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震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震威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車禍手部骨折 ,大腿挫傷,希望能待骨折癒合後再入監等語。辯護人另稱 :請審酌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不高,純質淨重總量尚未達5公克,對象僅1人,情節輕 微,被告除自始坦承犯行外,迭表懊悔之意,如認尚難認客 觀上法重情輕、犯情可憫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請審 酌能否量處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9月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龍興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共10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 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9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之餘地。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所量處之刑度已幾近最 低刑度,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量處有 期徒刑1年9月,難認有據。至於是否延後執行刑罰,此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並無置喙餘地,被 告以個人身體事由請求延後入監,自非有據。是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震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震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前某時,在社交軟體「Twitter」 上,以暱稱「阿wei_wei呀」、帳號「@zhangking1102」刊登「 小弟目前有兼任音樂裝備銷售員,大桃園地區有需要可私訊洽詢 呦」等隱含販售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 員方玉涵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則留言,遂於111年5月29日16 時許與張震威聯繫,喬裝購毒者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談 妥交易之價格及數量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中壢翔嘉店」進行交易,嗣警員方玉涵於111年5月29日 19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張震威則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 格販售10包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警員方玉涵,於交付咖 啡包時,警員方玉涵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張震威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震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23至31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150頁、第286頁),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7頁、第65至83頁)在卷可參 ,並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可佐。又扣案之咖啡包經鑑 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 字卷第49頁、第135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此外,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上 游跟我說對外販售咖啡包每包至少要350元,每次販售都是 我自己決定價格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 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 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 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有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警員 因網路巡邏後查得販賣毒品訊息,再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 被告並依約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 販賣行為,為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所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 賣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惟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 己私利,而上網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應予非難 ,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每月薪資3至4萬元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 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 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 第1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本案另扣得彩虹菸共123支,經送鑑定,結果並無檢出含法 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147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咖啡包共10包 海賊王索隆綠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總毛重為51.30公克, 驗餘總毛重為51.059公克,純質淨重為4.305公克。 二 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 IMEI碼:000000000000000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1965-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蔣發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蔣發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屬適切有據,惟拘役15日對被 告或有刑責過重之情,盼斟酌被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自承 未受過教育,對社會規範理解程度較低,當下為圖一己之便 ,而非惡意籌劃犯案,以徒手或鑰匙將車鎖打開,社會危害 性不高,平日在市場販售青菜努力求生,雖未能與告訴人陳 琮軒達成和解,然對法官所詢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依刑法57條給予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先依刑法第 20條減輕其刑,就刑之裁量,業於理由中詳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以上述方式竊取本案腳踏車,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 安全,法治觀念淡薄,且過去亦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在案,足認素行非佳,雖未構成累犯,但其歷經刑 之執行後仍未知警惕、記取教訓,反覆再犯相類之竊盜罪,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述未讀書 、作過打雜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 物價額非高,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本案腳踏 車與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為瘖啞人,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被告知識及謀生技能均較常人為弱,暨其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量刑。上訴理由所提及之被告身心障 礙、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原 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蔣發            指定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蔣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蔣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5日下午3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1段 捷運站R1出口旁人行道,見陳琮軒停放於該處、以鏈條鎖上 鎖防盜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7,5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 )無人看管,竟徒手拉開該腳踏車上之鏈條鎖,以竊取本案 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陳琮軒察覺本 案腳踏車遺失報警後,循線查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琮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林蔣發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7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琮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被告身型照片5張、本院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5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不詳兇器破壞本案腳踏車上之鏈條鎖 後而竊取該腳踏車,而構成加重竊盜罪云云。惟被告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竊盜或以工具方式竊取之行為,先辯稱:本案腳 踏車當時是鎖著的,我用我的鑰匙開鎖云云(本院易字卷第 161頁),後改稱當時腳踏車沒上鎖,我沒使用任何工具竊 盜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96頁)。然查:  ㈠本案腳踏車應有以鏈條鎖上鎖: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當天是把我的腳踏車停放於臺北市 中山區市民大道1段捷運站R1出口旁人行道的腳踏車架上, 前輪有用鏈條鎖鎖在腳踏車架上,後輪也有用掛繩纏繞住等 語(偵卷第17頁);經本院勘驗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5頁),可見:1.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15:36:57時,被告走向私人腳踏車停放區,於15:37: 01時,被告牽出本案腳踏車,在該腳踏車左方中段處俯身。 2.於15:38:19時,被告站在腳踏車右側,並在車尾處俯身 ,本來提在手中的白色塑膠袋放置於腳踏車車尾後方。3.於 15:38:47時,被告拿起地上白色塑膠袋,騎上腳踏車離去 ,依上述時序可知被告靠近本案腳踏車後,俯身彎腰花了1 分鐘以上才順利將本案腳踏車竊取得手後騎走,足認本案腳 踏車當時係有以鏈條鎖上鎖之事實。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持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的兇器 行竊: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不知道被告用什麼方法破壞我腳踏 車的鎖等語(偵卷第19頁),而本案查無證人目擊被告有攜 帶不詳兇器竊取本案腳踏車,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因監視器設置位置距離被告下手行竊位置有相當距離( 本院易字卷第225頁),致無法清楚攝得及辨識被告是否有 持兇器或其他工具行竊之過程,或該鏈條鎖遭不詳兇器剪斷 之其他佐證;另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行竊工具, 核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符合攜帶兇器行竊之加重條件,依罪 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對於竊取本案腳踏車之方式,先稱係持鑰匙開啟鏈條 鎖後竊取得手,又該稱本案腳踏車當時並未上鎖,並未持工 具行竊云云,而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但本案並無相關證 據可證明鏈條鎖遭破壞之情形,且未扣得鑰匙在案,縱被告 曾自承有持鑰匙開啟鏈條鎖,亦無補強證據可為證明,則仍 應認被告係徒手破壞該鏈條鎖後將本案腳踏車竊取得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惟此部分核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符合攜帶兇器行竊之加重 條件,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自出生起既瘖且啞,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僅能以點頭、搖頭、用手比劃及透過手 語通譯應訊,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身心 障礙證明(偵卷第7至13頁、偵緝卷第11至17、27、49至51 頁、本院易字卷第193至200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上述方式竊取本案腳踏車,藉以侵 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且過去亦曾有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雖未構成累犯,但其歷經刑之 執行後仍未知警惕、記取教訓,反覆再犯相類之竊盜罪,所 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述未讀書、 作過打雜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00頁) ;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額非高,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返還本案腳踏車與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為瘖啞人 ,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緝卷第27頁),被告知識 及謀生技能均較常人為弱,暨其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易-767-202410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0號 上 訴 人 王政哲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黎德海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陳育騰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3年4月 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6388、36389,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037、54038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13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 括沒收部分。 二、被告王政哲、黎德海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 (一)被告王政哲:被查獲初始即供出毒品來源於黎德海,詳細供 述黎德海分裝咖啡包過程;縱使被告供出黎德海之前,警方 已經掌握黎德海販毒的資訊,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然被告不畏報復,決心脫離毒品,協助檢警 儘速釐清事實之犯後態度,應於量刑審酌,請求改判2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被告黎德海:自始坦承犯行,雖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 但被告提供手機密碼,具體指出上游並提出電子郵件,已盡 所能提供上游資訊,應列入量刑考量。混合之毒品均屬微量 ,純度不足1%,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造成的危害並非嚴 重,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才有適 用。被告雖然均坦承犯行;但查獲巨量毒品咖啡包,多達2 千餘包,幸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未及販賣,並非所為危害性低 微。客觀上不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不符合刑法第59條「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被告2人均辯稱積極努力於供出 上游;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法定減刑事由 ,已是事實。2人均坦承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刑,更無情輕法重之事實,被告黎德海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應准許。 (二)被告混合分裝高達2千餘包毒品咖啡包伺機販賣,觸犯法定 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加重其刑至1/2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對被告王政哲、黎德海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2年4月、2年8月,均已從輕量刑。 (三)被告黎德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被告王 政哲請求改判2年以下有期徒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31

TPHM-113-上訴-4740-20241031-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華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0時至22時 間,在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於翌日(11日)7時許,明知體內 酒精代謝未盡,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1分,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持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7 0450、型號:AC-100、廠牌:JUSTEC、檢定日期:110年12 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酒測 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賴彥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 於本院。惟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 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 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原交上易-13-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權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權芳犯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權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 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以 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販賣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犯行【犯罪事 實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犯罪事實欄」所示】。嗣為警持搜 索票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10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毒品7包【詳附表二編號㈠ 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3支【詳附表二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俊雄、張峰魁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俊雄、張峰魁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其等於警詢中所述 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是此 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復經被告李權芳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 上開證人陳俊雄、張峰魁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 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9、 144至1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21卷,下稱原審卷,第46至47、5 1、162至166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訴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路與○○街口附近與證人陳俊雄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我跟陳 俊雄用電話聯絡償還賭博欠款事宜,見面時他拿給我的錢就 是清償賭博的欠款,並不要跟我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之利益辯以:證人陳俊雄雖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 包,但在被告住處所查獲的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俊雄為警查 扣的毒品咖啡包包裝不同,無法補強證人陳俊雄指稱為警查 扣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交付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 街口附近與證人陳俊雄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 審卷第44至47頁),核與證人陳俊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89號卷,下稱 偵卷,第225至226頁;原審卷第103至110頁)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蒐證照片(偵卷第125至135、149 至15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陳俊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向被告購毒乙節堅指不 移,對於其並無玩線上賭博等情之證述亦前後一致,被告辯 稱其與證人陳俊雄於案發時地之會面,係因賭博債務及受友 人所託向證人陳俊雄討債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⑴證人陳俊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9月17日21時許, 在中壢區○○路靠近○○街,向李權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 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我跟被告沒有關係,跟被告不算認識 ,他只是賣毒品的,我之前好像也跟他買過,但之前的交易 資料刪掉了,我沒有玩線上賭博,偵訊時是從事外送便當的 工作等語(偵卷第225至22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11年9月17日21時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路靠近○○ 街口與李權芳碰面,我當時跟他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我給 他500元,他給我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卷第149至15 3頁之照片是我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情形,後來我為警查獲 的那包咖啡包就是當時跟他買的那包,我跟被告在本案購毒 前並不認識,也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我跟被告之間並沒有 賭博的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10頁)。 ⑵衡諸證人陳俊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購毒構成要件行 為之證述前後一致,復有查獲員警之行動蒐證照片(偵卷第 149至153頁)可佐;另證人陳俊雄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業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 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陳俊雄證 述情節應可採信。  ⑶至證人陳俊雄針對與被告間之接觸交往情形,先於偵訊稱: 「不算認識」、「他只是賣毒品,我之前好像也跟他買過」 等語(偵卷第226頁),嗣與原審審理稱「我跟被告買毒品的 時候認識,不太熟」、「(你方才稱是被告發訊息給你,你 再打電話跟他聯繫,才購買毒品,在發訊息之前你是否認識 被告?)不認識」、「(111年9月17日晚上你是否第一次跟被 告見面?)對」等語(原審卷105、108頁),即針對證人陳俊 雄究竟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存在些微落差,然此僅 得推論證人陳俊雄與被告確實並非熟識,復無怨隙,徒因偶 一購毒而有所接觸,證人陳俊雄證稱購毒情節,核與市面上 販賣毒品多以通訊軟體發送簡訊或利用當班小蜜蜂隨機販售 之模式吻合,另證人陳俊雄於偵訊所述「我之前『好像』也有 跟他買過」(偵卷第226頁)之猶疑,已臻其確實記憶糢糊, 核與被告間鮮少接觸之情狀相符,證人陳俊雄不僅就購毒乙 節堅指不移,對於其並無玩線上賭博等情之證述亦前後一致 ;反觀被告對於其與證人陳俊雄間存在線上賭博之債權債務 糾紛或為友人討債等情,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佐憑,另經本院 調取被告遭扣案之3支行動電話,供被告其找出與證人陳俊 雄於本案發生前之平日對話與私下聯絡資料等情(本院卷第5 3、94頁),據被告當庭表示:我只有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9 月25日到同年月27日與「阿熊」的陳俊雄對話,但沒有案發 前的對話,找不到也無法提出我所稱有幫陳俊雄在賭博網站 上儲值的任何訊息或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4、99頁),另就被 告辯稱受友人所託向證人陳俊雄討債等情,亦無法找到幫友 人向證人陳俊雄討債的任何對話或訊息等情(本院卷第95頁) ,則被告諉稱其與證人陳俊雄於案發時地之會面,係因賭博 債務及受友人所託向證人陳俊雄討債云云,誠乏所據,核屬 子虛,亦無從撼動證人陳俊雄就被告以1包500元之價格販賣 毒品咖啡包1包之核心事實所為證述之可信性認定。 3、再者,觀諸證人陳俊雄於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向被告 購買毒品咖啡包後,旋於當日21時40分,為警在桃園市中壢 區元化路二段與美豐街口為警盤查,並查獲扣得毒品咖啡包 1包,該毒品咖啡包經送驗之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報告編號:DE000-0000號)可佐(偵卷第243、2 49頁),另據查獲員警林志遠函覆本院稱:「於111年09月 初接獲中壢區○○路○段00號(中美大樓)出入複雜,疑似有毒 品交易情事,故於109年17日18時30分許前往埋伏,直至21 時30分左右,見一男子(後經查為陳俊雄,下稱陳嫌)騎車停 放後隨即四處張,過程中很急躁且行跡可疑,故職以手機拍 攝畫面,待陳嫌騎車離去時在後方尾隨,待攔停盤查後因而 查獲陳嫌持有毒品咖啡包一包(海賊王圖案),且陳嫌稱才剛 購買完毒品咖啡包就遭警查獲,與職蒐證畫面位置相符」等 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30日中警分刑字 第1130086275號函覆員警職務報告暨相關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77、79、81頁),由本案員警林志遠函覆本院查 獲之經過,互核與證人陳俊雄證述:我在111年9月17日21時 左右跟被告交易毒品,跟被告買完就被警察盤查並查扣毒品 ,被查扣的毒品是跟被告買的等語各節吻合(原審卷第103、 104、10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地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與證人陳俊雄之犯行,已為員警林志遠現場埋伏時所掌 握,且於被告與證人陳俊雄毒品交易完成後加以攔查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㈠⒉所示毒品咖啡包,則員警林志遠上開函覆內容 ,互核與證人陳俊雄前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蒐證 照片((原審卷第103、104、107頁,偵卷第125至135、149 至155頁)所示內容相符,自得據為證人陳俊雄證述購毒情 節之補強,足見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俊雄等情 ,事證俱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補強證據云云,悖於事實 ,無可憑採。 4、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辯稱:當時見面是證人陳俊雄要償還我賭博欠款,並不 要跟我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①被告針對與證人陳俊雄之關係,先於警詢中稱:我認識陳俊 雄很久了,我知道他在送便當,他有欠我「1,000多元」, 案發當日我確實有跟他碰面,他有拿部分的錢900元還我, 我「沒有拿東西給他」,(經員警播放9/17中美大樓監視器 畫面後改稱)我應該是拿紅色包裝的雲絲頓香菸給他等語(偵 卷第29、31頁);嗣於偵訊中稱:我認識陳俊雄5、6年了, 他在案發前幾天欠我「2千多元」,又欠我另一個綽號胖胖 的朋友「1萬多元」,我有要陳俊雄聯絡胖胖,也請陳俊雄 趕快還我錢,案發當晚我是要跟他收賭博的錢,我們有打百 家樂,也會下職棒,他在我這邊下注而他有輸錢,他還沒付 我錢,我那天跟他拿「900元」,是賭博的錢,另外我給陳 俊雄1包香菸,是已經開過的紅色雲絲頓香菸等語(偵卷第19 0、19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認識陳俊雄2年多 ,他是我朋友的國中同學,案發前兩個禮拜,我用LINE傳百 家娛樂城網址給他,並幫他儲值2千元現金,之後過了1個禮 拜,朋友聊天提到陳俊雄又欠「另一個朋友1萬多元」,這 個朋友要我叫陳俊雄過來,案發當天約在我家樓下,陳俊雄 拿「1千多元」給我,我當天給他的是菸,不是毒品等語(原 審卷第45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經證人陳俊雄堅詞否認 彼等為舊識且言明彼此間不存在有被告空言所辯之賭債關係 後(原審卷第11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更詞改稱:是廖鄧豪 與陳俊雄是國中同學,陳俊雄是欠「廖鄧豪」1萬多元,是 由我去催討,還有我自己的2千多元云云(原審卷第110頁), 足見被告所辯之與陳俊雄間之債務關係,時而稱係其與陳俊 雄間,嗣又改稱另有暱名「胖胖」的朋友與陳俊雄間之債務 ,時又聲稱是欠其朋友的另一個朋友,後再改稱是欠「廖鄧 豪」錢,互有不一;至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晚陳俊雄交付之現 金,先稱900元,其後改稱1千多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更 詞稱:陳俊雄跟我約在傍晚,他那天不知道是給我500元還 是800元,我順便有跟他提,他說會再跟我朋友聯絡云云(本 院卷第92、93頁)再現迥異;然被告就其空言所指與陳俊雄 間之賭債等糾紛,已為證人陳俊雄迭於偵審否認在案(偵卷 第226頁,原審卷第110頁),且被告固稱其平日有與證人陳 俊雄偶爾以LINE或電話聯絡(本院卷第94頁),然經被告檢視 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後,被告於本院自承:無法提供與證人陳 俊雄間往來交往或賭債之任何資訊,也無法提供朋友要我向 陳俊雄討債的對話等情(本院卷第94、95頁),詳如前述,則 被告所辯其與證人陳俊雄於案發時地碰面,證人陳俊雄所交 付之款項係賭債抑欠債之還款云云,誠屬子虛,無可憑採。     ②被告前揭所辯之債務主體、欠款金額,次第更異,莫衷一是 ,顯非有據,況現今金融交易便利、態樣多端,且會上一般 借貸、清償債務,除以現金、票據等方式進行之外,以匯款 、轉帳等方式亦屬常見,更有諸如行動支付等其他支付方式 可供使用,倘依被告所辯:僅是要向證人陳俊雄收取900元 或1,000多元或500元,甚或是800元之欠款云云(偵卷第190 、191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93頁),此等金額並非 甚鉅,被告僅需將個人金融帳號告知證人陳俊雄,證人陳俊 雄即可使用轉帳、匯款等方式清償款項,應非困難之事,應 無必要特意見面收取現金,顯見被告所辯應非可採,亦無礙 於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俊雄等犯行之認定。 ⑵辯護人復以:被告家中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亦與證人 陳俊雄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不同云云,然查:  ①又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所查扣之毒品咖 啡包7包,據被告警詢自承係於111年9月26日11時至12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街口向暱稱「周」之男子以2,70 0元所購得等語(偵卷24、27頁),則被告為警於本案案發後 之111年9月28日為警所查扣之毒品既為其甫於同年月26日始 向他人購得,自無可能為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同年月 21日13時50分許分別售予陳俊雄、張峰魁之同批毒品咖啡包 ,應予辨明。  ②又證人陳俊雄於111年9月17日21時向被告所購買毒品咖啡包 ,嗣為警查扣,並經送驗確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適足作為 補強證人陳俊雄證述之證據,已如前述。另被告家中查獲之 毒品咖啡包包裝為「絕地求生遊戲畫面混合包」(偵卷第20 9頁),此與證人陳俊雄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包裝為「海 賊王紅底混合包」(偵卷第243頁),兩者固有不同,惟此 僅或可認定被告販售與證人陳俊雄之毒品咖啡包所用包裝與 被告事後另行購入且在家中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包裝不同, 尚無從憑此即逕予遽認被告即無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俊 雄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二)被訴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路與○○街口騎樓處與證人張峰魁見面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辯稱:當時張峰魁在便 當店工作,因為他想要換工作,所以來找我聊天,我們在樓 下聊天,問我有沒有工作推薦給他,我就推薦小雞上工的工 作給他,我就上樓回家,我們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件證人張峰魁雖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咖啡包,但證人張峰魁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咖啡包,針對與被告間平日之往來亦有矛盾及瑕疵,證人 張峰魁之證述缺乏補強證據,且卷附監視器畫面亦僅能佐證 被告有與張峰魁見面,似難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補 強證據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 街口附近與證人張峰魁見面,且查扣之IPHONE8手機中 APPL E ID為「張善東」之帳號「0000000000000oo.com.tw」為被 告申請及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28至31頁 ,原審卷第44至47頁),核與證人張峰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偵卷第226至227頁,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蒐證照片(偵卷第137至1 47、157至16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峰魁之犯行,業據證人張峰魁 證述綦詳,說明如下:  ⑴證人張峰魁於偵查中具結先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 包2包等語(偵卷第226頁);其後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張峰魁警 詢筆錄,並提醒證人張峰魁於案發時曾遭警查扣毒品咖啡包 2包等事實後(偵卷第226頁),證人張峰魁則證稱:我擔心後 面還有事,所以剛剛不想承認,但我確實有跟被告購買毒品 咖啡包2包,後來我被攔查,被查到的2包毒品咖啡包是跟被 告買的,我與被告是之前工作認識的,被告有幫我找工作, 我擔心害到被告,希望不要對被告造成困擾,被告也是有很 大壓力等語(偵卷第226、227頁);可稽證人張峰魁原顧及本 案對被告之刑責壓力,而萌生為被告容隱之心而企圖更詞反 覆,終仍選擇忠於事實而據實證述,足見證人張峰魁應無構 陷被告之動機,且就其更詞證稱之心境坦然面對並為解釋, 無悖人情之常。  ⑵又證人張峰魁雖於偵查中先係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被 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然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證人張峰 魁即證述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坦承係因慮及被 告曾幫忙找工作,擔心對被告造成困擾,才會否認向被告購 買毒品咖啡包之事(偵卷第226至227頁),從而,證人張峰 魁於偵查中固有前後歧異證述之情,然證人張峰魁已明確說 明原委,並於經提示警詢筆錄後,亦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咖啡包乙節,況證人張峰魁斯時向被告購入之毒品咖啡包 ,亦為警查扣並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後述),更足見證 人張峰魁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詞,應屬信實,是自難僅以證 人張峰魁於偵查中之證述曾略有瑕疵,即驟認全然不足採信 ,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張峰魁之證述於偵查中有前後不 一之情,不足採信云云,無可憑採。   ⑶嗣證人張峰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前半年左右認識 被告,是因為收到手機販賣毒品咖啡包的簡訊,我打電話過 去,被告前來才相互認識,於111年9月21日我是在被告家樓 下見到被告,見面的目的是為了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 用1000元跟被告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交易完成後,我要騎車回家,半路就被警察攔下來,問我有 沒有藏東西,叫我自動拿出來,我當時就有跟警察說毒品的 來源,是我在十幾分鐘前跟被告購買的毒品,我與被告間沒 有仇怨或金錢糾紛,至於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時的便當,這是 之前的事,不是本案發生當天,在111年9月我被抓後,被告 有要我幫他作偽證,改稱不是他販賣的,這就是我於112年2 月2日偵查中想幫他的原因,但我覺得實在太麻煩了,於偵 訊中我說與被告是因為工作認識還有我說沒有買毒品的部分 都不是事實,我與被告確實不是因為工作而認識,只是有因 為恰巧在同一個物流公司工作所以會遇到,而案發當天被告 也確實有下載小雞上工APP的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43頁 ),足見證人張峰魁就其於本案案發時地向被告購買2包毒品 咖啡包等情所為證述各節,先後一致,無瑕可指;至證人張 峰魁就其與被告間相識之緣由、互動情節所為證述何以與偵 訊中有所不同等情,亦已詳為說明,復依證人張峰魁坦然證 稱被告私下有請託其容隱更改證詞之事實,此由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稱:我跟證人張峰魁在工作上有聯絡(原審卷第167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收到開庭通知時,我有通知證 人張峰魁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以相互印證,佐以證人張 證人張峰魁於偵訊中已表明:「希望不要對被告造成困擾, 被告也是有很大壓力」等(偵卷第227頁)因指證被告販毒所 承受之人情壓力及精神負擔,再據證人張峰魁分別於偵訊中 坦言「他有幫我找工作,我擔心害到他」(偵卷第22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案發時地確實有下載小雞上工APP 」等情(本院卷第142、143頁),證人張峰魁為被告即將面臨 刑責擔憂之情,溢於言表,可稽證人張峰魁與被告間確實並 無任何糾紛、過節,衡以證人張峰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均前後一致,且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 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亦無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 之必要,堪認證人張峰魁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3、證人張峰魁上開證稱,復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  ⑴參酌員警林志達函覆本院所詢之查獲本案始末稱:於111年09 月初接獲於111年09月初接獲中壢區○○路○段00號(中美大樓) 出入複雜,疑似有毒品交易情事,…故職又多次前往上述處 所埋伏查緝,因而於111年09月21日13時許見一男子(後經查 為張峰魁,下稱張嫌)騎車前往該處,左顧右盼鬼鬼祟祟, 故職以手機拍攝畫面,張嫌與另一男子碰面後隨即離去,職 於後方尾隨,待攔停盤查因而查獲張嫌持有毒品咖啡包2包( 海賊王圖案),經調閱中美大樓監視器確認販賣毒品之男子 係李權芳,因而持搜索票、拘票前往查獲」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6275 號函覆員警職務報告暨相關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 7、79、83頁),足見本案查獲員警林志遠早已獲線報稱被告 居住之中美大樓經常有可疑人士進出,因此即會在中美大樓 蹲點,於張峰魁出現與被告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會面 之際,即留心到張峰魁行跡可疑,因此開啟行動蒐證,於拍 攝到疑似毒品交易後,嗣尾隨待適當時機盤查,終於同日13 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延平路口上攔停張峰魁 ,經張峰魁自其褲子口袋中拿出剛購得之毒品咖啡包2包等 情,已臻無疑;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蒐證照片(偵卷 第137至147、157至163頁)在卷可資補強,足見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峰魁等情,事證俱明,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無補強證據云云,違悖事證,無可憑採。  ⑵再者,參酌證人張峰魁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向被告購買 毒品咖啡包後,旋於當日13時5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 二段與延平路口為警盤查,並查獲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該 毒品咖啡包經送驗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麻黃鹼、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號)、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DE000-0000號)可佐(偵卷第 245、247頁),扣案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確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適足作為補強證人張峰魁證述之證據,足見被告斯時確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張峰魁之犯行,當可認定。辯 護人辯稱本案無補強證據等語,並非有據。   4、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固仍以證人張峰魁是於本案發生當日下午1點多來找我, 問我有沒有工作推薦,我推薦小雞上工的工作給他等語,否 認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然: ①被告針對其與證人張峰魁間之關係及於案發當日之互動等情 ,先於警詢中稱:我認識張峰魁「很久了」,他中午在送便 當,晚上在理貨,111年9月21日當天有碰面,他是拿便當給 我吃,我跟他碰面完後,就只有拿便當回住處吃,(經員警 提示111年9月21日監視器照片後改稱)我記錯了,我手上沒 有拿便當等語,但我沒有賣毒品咖啡包給張峰魁等語(偵卷 第29至32頁);嗣於111年9月29日偵訊中改稱:我跟張廷峰( 按指張峰魁)認識2年多,當初他在開貨車賣蛋,我是送瓦斯 ,因為朋友關係我跟張峰魁一起玩過咖啡包,案發時,他換 了3個工作,經濟有些狀況,有向我請教找日領的工作,有 請我幫他下載小雞上工的APP,案發當日張峰魁於上午11時 許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自強國中的便當店上班,說要拿便當給 我,但事實上沒有拿便當給我,我們那時在聊天,主要在聊 小雞上工及百家樂的事情,他當天沒有拿錢給我,我也沒有 拿東西給他等語(偵卷第191、192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我跟張峰魁於111年3、4月認識,我們有一起約施用 毒品咖啡包,案發當天因為張峰魁想換工作,來找我聊天, 他中午下班就帶著便當來找我,我們是在我家樓下聊聊後, 我就帶著他給我的便當回樓上吃,我有幫他找過兩家工作的 等語(原審卷第45、46頁);依被告歷次所述,足見證人張峰 魁與被告間並無金錢糾紛亦無其他怨隙,證人張峰魁核無構 陷誣害被告之動機。至被告對與證人張峰魁究係何時相識及 於案發當日互動情節所為供述,則明顯存在先後稱「很久了 」、「2年多」、「111年3、4月間」及「他(按指張峰魁)是 拿便當給我吃」、「事實上沒有拿便當給我」等語之互異, 莫衷一是;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業經員警提示以111年9月21日 之監視器照片,明顯可見被告與張峰魁會面後返家之際,被 告手中僅有持行動電話,並無拿便當等情(偵卷第147頁) ,即無被告所述持證人張峰魁所提供之便當返家之事實,被 告仍於原審諉稱與證人張峰魁會面係為取便當等虛詞,悖於 事實,無從憑採。  ②再者,證人張峰魁就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推薦小雞上工APP乙節 已於本院審理確證無訛(本院卷第142、143頁),然於案發時 地被告縱有推薦打工兼職軟體乙節,誠無礙於本案被告販賣 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張峰魁之認定,被告此番辯詞,實無從據 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⑵又被告於111年9月28日為警所查扣之毒品既為其甫於同年月2 6日始向他人購得,自無可能為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 同年月21日13時50分許分別售予陳俊雄、張峰魁之同批毒品 咖啡包乙節,已詳如前述;又被告本案分別於上開時間販賣 予證人陳俊雄與張峰魁之各1包及2包毒品外觀則完全相同, 此有本案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 頁),基此,亦可合理推得證人張峰魁證述其毒品來源與證 人陳俊雄一致等情,核屬本於事實之證述,可以採信,至被 告以為警111年9月28日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7包與陳俊雄、 張峰魁遭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不同為辯,實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 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 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 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 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 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 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本案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 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 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 之舉。因此販賣利得,除非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明確查得販入賣出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所 為若無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風險,先自行向他人取得毒品 後,再販賣予證人陳俊雄、張峰魁之理,佐以被告自承本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係其於本案犯行後之111年9月26日1 1、12時許,以2,700元之價格向他人所購得等語(偵卷第27 頁,一包不到400元),與本案被告先後於同年月17日、21日 以一包50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陳俊雄、張峰魁之時間相近 ,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俱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 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至被告於11 0年9月21日販賣予張峰魁之毒品咖啡包內固遭驗出量微無法 計算之甲基麻黃鹼成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憑(報告編 號:DE000-0000號,偵卷第245頁),惟前開鑑驗結果亦認 所含甲基麻黃鹼成分,僅屬微量;再者,被告同時期即110 年9月17日所販賣予陳俊雄之毒品咖啡包僅檢出4-甲基甲基 卡西酮(偵卷第243頁),而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往往已事先 封裝完畢,如同市面上真正咖啡包的包裝一樣;而非如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常常使用夾鍊袋分裝 出售,易於隨時開啟觀察、檢梘,本案被告於110年9月21日 販賣予張峰魁之毒品咖啡包亦然,可由卷附扣案毒品咖啡包 外觀而可得知(本院卷第85頁)。因此,雖然行為人應始終 知悉其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應為毒品,但尚難期待被告購入 非屬自己製造、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時,可得明確知悉其包裝 內毒品之種類、品項或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復依卷內 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咖啡包以營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依罪疑唯輕原 則,自不能認被告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 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 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 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 ,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係指供 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 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判決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其人及犯行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 機關,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 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 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 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 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 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 係其於111年9月26日11時、12時左右在中壢區○○路與○○街口 向暱稱「周」之男子購買等語(偵卷第27頁),惟被告購入 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既係在本案附表一編號㈠、㈡ 所示犯行之後,則被告所稱「周」之男子顯非本案附表一編 號㈠、㈡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更況,被告對其所稱之「周」 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函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據覆略以:被告於警詢 筆錄中稱係向暱稱「周」之人購買,惟無法提供真實年籍資 料或聯絡方式,且並無進一步提供其他資料,故未查獲任何 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473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桃檢秀倫111偵42389字第11391188 3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119、123頁);再依卷證 資料,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 發動偵查,查獲其毒品上游,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 照)。又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2次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 證人陳俊雄、張峰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分為1包(陳 俊雄部分)、2包(張峰魁部分),價格為500元(陳俊雄部 分)、1,000元(張峰魁部分),佐以被告自陳:其於本案 犯行後之111年9月26日11、12時許,所購得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7包,係以2,700元之價格向他人所購得 等語(偵卷第27頁,一包不到400元),可推知被告本案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獲利僅百元,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 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毒害流 通影響範圍實屬有限;此外,被告為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 ,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 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參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 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其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 之問題,原審認被告之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容有未洽。⒉ 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即有未洽。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㈠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審 就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雖於理由欄說明應予沒收, 然於主文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漏未 諭知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毒品咖啡包沒收部分,為有理由;被 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所 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為牟求私利,無視政府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交易,致 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錯,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獲得利益,再斟 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9、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上開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3、75頁), 核屬違禁物,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沒收在案(本院卷第 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 起訴書認此部分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沒收銷燬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2、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案發當時與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購毒者 陳俊雄、張峰魁聯絡見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 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500元(陳俊 雄部分)、1,000元(張峰魁部分),共計1,500元,被告均 已實際取得,業據證人陳俊雄、張峰魁指證在卷(偵卷第22 5、226頁,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36、137、143頁), 上開販毒所得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核與本案無關,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46頁),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 涉之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㈠ 李權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前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與陳俊雄聯絡,嗣雙方於111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街口附近見面,李權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不詳)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予陳俊雄,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嗣為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二段、美豐街口攔查陳俊雄,經陳俊雄主動交出毒品咖啡包1包為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李權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權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㈡ 李權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前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與張峰魁聯絡,嗣於111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雙方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街口騎樓處見面,李權芳以1,000元之價格,將2小包(重量不詳)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予張峰魁,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嗣為警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延平街口攔查張峰魁,經張峰魁主動交出毒品咖啡包2包為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李權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權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毒品咖啡包 7包 刑法第38條第1項 ⑴偵卷第109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DE000-0000號(原審卷第73、75頁),總件數:7包;總毛重:27.38公克;總淨重:20.777公克;驗餘總毛重:27.055公克;鑑定結果:定性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㈡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偵卷第109頁 ㈢ IPHONE 12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偵卷第109頁 ㈣ HT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偵卷第109頁

2024-10-30

TPHM-113-上訴-5098-2024103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予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8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第42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予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予恩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初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張有忠、朱秀娘、賴俊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下稱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事 實、量刑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80頁) ,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吳予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 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下稱原訴卷〉第44頁、第47頁、本院卷第 85頁至第86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為 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 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可能 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 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第42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41頁至第43頁),與業經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 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第427 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自有未洽。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是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 能,卻猶交付之,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騙,分 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 行,自有不該,其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但 未能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 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被告係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供稱其事實上並未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取得報酬等語(見原訴卷第38頁),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 可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張有忠 自稱「龍婆靈」之人於112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改善財運云云,致張有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①張有忠之證述(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88號卷〈下稱偵字第8688號卷〉第8頁正反面)  ②轉帳交易紀錄(偵字第8688號卷第13頁反面) ③對話記錄截圖(偵字第8688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 ④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8688號卷第25頁) 2 朱秀娘 自稱「李國偉」之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佯稱:家人有就醫需求,需幫忙領出港幣,出金前須先匯款云云,致朱秀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 11萬9864元 ①朱秀娘之證述(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30000835號卷〈下稱警0835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0835卷第12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0835卷第17頁) ④刑案現場照片(朱秀娘提供之犯罪嫌疑人通訊軟體帳號資訊、網頁畫面截圖)(警0835卷第18頁至第21頁) 3 賴俊睿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訊軟體LINE佯稱:購買網路商品線下付款較優惠,寄貨前須先匯款云云,致賴俊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6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8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4000元 ①賴俊睿之證述(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30005731卷〈下稱警5731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②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5731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5731卷第24頁) ④賴俊睿購買商品及包裹資料、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5731卷第25頁至第2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原上訴-171-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 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財產犯罪並 逃避追查,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某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卡),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111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註 冊會員而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電支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佯以「 生活市集」與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伊凡 巫芭佯稱其花旗銀行帳戶被盜刷20筆,致產生20筆洗衣精訂 單,欲銷帳需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遂於同年月22日19時21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 ,975元及同年月22日19時23分許轉帳49,976元至本案電支帳 戶,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 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 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 前揭規定,除理由欄四、㈡原判決第4頁第13至14行部分,應 更正為「......被告於111年9月18日辦理本案門號後不久.. ....」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非重度 或極重度智能不足,且由被告於112年8月7日偵訊中供稱: 「(問:是否將上揭門號之SIM卡販售或提供給他人使用? 或代收發認證簡訊?)答:有。提供給不知名的朋友,他是 我前男友的友人,對方說要給我1500元,但我不願意,對方 就強押我去辦門號,總共有2次,每次都是申辦5個門號,錢 都是前男友林世堅拿走了,他生日是70年......(出生日期 詳卷)。(問:你若是被強押申辦門號你有去報警嗎?)答 :我有去報警,警方說不受理。」等語(見偵第48719號卷 第9頁),可知被告知悉販售門號與他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 ,否則被告何必要去報警,堪認被告就販售門號可能涉及違 法行為之辨認能力,並未受到智能障礙影響。㈡被告之病症 為鬱症之情緒方面問題,是否會影響其認知能力,卷内並無 相關醫學鑑定或報告可證,惟原審卻以被告有該病症,認被 告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以較常人為弱,顯有未洽。另被告於11 1年9月29日開始住院,距本件事發時間同月18日,相隔已有 9日之久,被告於事發時是否亦受此病症之困擾,而因此減 損辨識能力,亦未有相關證據供參,且證人林世堅證稱:被 告於111年9月間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並未詳細指出被告事發 當日之精神狀況如何,故被告於事發當日有無辨識行為違法 或控制行為之能力,宜函請醫療院所就被告「行為時的心智 狀態、知能推理、語言理解及認知能力、控制能力」等作精 神鑑定。㈢被告於原審供述其不願以1,500元之代價販售門號 ,且稱有去報警等情,已難認其無法預見或認知販售門號可 能涉及違法之行為,否則如此輕鬆即可賺得1500元,何不接 受,反而要去報警,豈不有違常情,故原審僅以被告於審理 中之陳述,遽以採信被告不知道詐欺集團與出賣門號是何意 思乙情,而未綜合被告偵查中之陳述加以判斷,尚有未洽。 又觀諸被告於112年8月7日偵查中之供述,均能對答如流, 並無答非所問,或無法針對問題回答之情況,而被告於原審 陳述之時間係113年1月30日,故本案如真要綜合判斷,亦係 引用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被告偵查中陳述狀況,然原審卻以被 告在法院陳述狀況加上被告病史,推論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語 言理解、邏輯思考及金錢事務處理等能力皆比一般正常之人 明顯薄弱,亦有未當。㈣依照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網站之10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統計表,可知被告居住之新 北市於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800元,倘被告獲取之 補助金額小於最低生活費金額,實可認被告係有販售門號之 動機,且依林世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生活上花費 有入不敷出,並有表達想販售門號等情。綜上,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顯有違誤,難認允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倘無幫助之故意,即難論以幫 助犯。 (二)被告雖於111年9月18日,在臺北市○○區某遠傳門市申辦本案 門號卡,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對 方強押我去辦門號,門號申辦後就被林世堅拿去,他還有拿 走我的身分證件,也是林世堅強迫我去辦本案門號卡;我不 知道他們拿我辦的門號卡去做犯罪的事,我是被林世堅逼著 去辦門號卡等語(見偵48719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64、18 5、298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 者,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本院卷第115頁),並經原審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調閱被告病歷資料,其出院病歷摘要單記載略 以:⑴被告主訴於111年9月29日自行來醫院,因在外遊蕩多 時,自我照顧能力差,因之前被前男友詐騙,心情憂鬱、失 眠、負面思考,去年曾拿破碎的玻璃杯割腕自殺,家人無力 照顧;⑵經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評估個 案目前有明顯憂鬱症狀,討論後安排住院治療;⑶住院治療 經過為被告出現情緒憂鬱,失眠及負面思考,壓力源為前男 友,曾於忠孝醫院身心科就醫,爾後自行停藥,本次表示前 男友定期脅迫被告擔任人頭,壓力大想拿美工刀自殺,經社 工協助至醫院急診評估並收住院治療;入院初期呈現情緒易 焦慮,反應在諸多身體不適主訴,治療下逐步增加人際及行 為問題,言談不一致,不適當之人際互動等情況,態度稚氣 ;期間進行心理衡鑑(IQ59分,呈現輕度智能障礙),評估 被告困難等待,急於滿足需求及過去生活模式所衍生之不適 當解決問題方式及應對技巧;臨床呈現面對環境人際壓力出 現焦慮、稚氣,反映在關注行為、偶干擾行為,於適度提出 設限及指導下,可同時提出鼓勵以強化其正向應對行為觀察 被告之專注力及持續度改善;嗣被告急性病況趨緩,辦理協 助出院,安排門診追蹤等情,有該院113年2月15日三投行政 字第1130008853號函附出院病歷摘要單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9至122頁)。復參以林世堅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111年9月時被告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她跟我在一起時有 精神問題,有時候會找我吵架,表現得歇斯底里,被告要辦 理本案門號時精神狀況已經非常不穩定,我有跟被告的社工 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2頁),堪認被告於申辦本案 門號時已有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隨即於111年9月29日因 鬱症復發,並向醫護人員主訴其壓力來源為前男友(指林世 堅,下同),遭前男友脅迫擔任人頭,而於當日住院接受藥 物、團體及心理等治療。是依據上情,佐以林世堅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們辦完門號後隔一兩天,被告就跟我吵架,被 告當時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動不動找我吵架等語(見原審卷 第227、230頁),應認被告確有因申辦本案門號卡乙事與林 世堅發生爭吵,並認受到林世堅脅迫成為人頭,致生壓力, 想拿美工刀自我傷害等情,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曾於11 1年4月22日因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遭林世堅侵占而提出 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158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241至2 42頁),可認林世堅確有藉故取走被告個人證件之情形,雖 嗣後歸還被告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足證明被告對 林世堅有相當依賴關係,林世堅並有擅自取走保管被告個人 證件之情形;且被告前曾於109、111年間遭林世堅為家庭暴 力行為,曾對林世堅提出告訴,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65至170頁),可徵被告與林世堅交往期間 顯係處於關係中較為弱勢者,常有屈從林世堅之情形,參合 被告於事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並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其認 知理解能較差等情。綜上各情,應認被告辯稱其遭林世堅脅 迫而配合申辦本案門號卡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三)林世堅於偵審中雖否認有脅迫被告配合申辦本案門號卡云云 ,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自己同意申辦門號賣給我 朋友「阿川」,1支門號是賣200元,總共賣了10支,「阿川 」拿走500元,剩下1500元,「阿川」有把2,000元交給被告 ,被告把錢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偵48719號卷第19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間我有跟被告去遠傳電信門市 辦預付卡門號,是我朋友「阿川」跟我聯絡,叫我們用遠傳 電信辦預付卡,說是賣房子電話聯絡使用的,我有給「阿川 」辦過不下十次門號,都沒有出事。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錢, 叫我帶她去辦門號,我就有把門號辦出來交給「阿川」,被 告也有自己帶證件到場,幫「阿川」辦理一張預付卡代價是 200元,被告自己把錢拿走。我跟被告總共有去辦過二次門 號,第一次拿到的錢放在我這邊,第二次也就是本案這次是 被告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32頁),可知林世堅前後 證述究竟是被告取得出售門號卡價金或放在林世堅處之重要 事實,前後證述不一,其供證未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卡云 云,已難遽信。且其就是否有與「阿川」強迫被告申辦本案 門號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行,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無 從僅憑其單一片面證述並未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卡,即作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事發當時精神狀況不穩,且 有因申辦本案門號卡乙事與林世堅發生爭吵,並認受到林世 堅脅迫成為「人頭」致感壓力,因此想拿美工刀自我傷害等 情,業如前述,倘被告確係自願申辦本案門號卡,為何被告 事後再就此事與林世堅發生爭執,甚至認為其因此被迫擔任 「人頭」致感壓力,因此想拿美工刀自我傷害,可認林世堅 上開偵審中供證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四)又依被告供述:其前於110年迄今有做舉牌工作賺錢,並居 住於康復之家,其沒有使用手機,並不知道詐騙集團跟賣門 號是什麼意思;也不知道他們拿我辦的門號卡去做犯罪的事 亦不知什麼是行動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6、298至299頁, 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平日從事 勞力為主之工作,工作內容尚屬相對單純,其對於何謂詐騙 集團、賣門號或行動支付等說法均不明瞭意思為何,甚至自 陳沒有使用手機,則其對於本案門號卡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詐欺犯行之用,是否有預見或認知,尚非無疑。再依被 告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不佳,且於111年9月29日因鬱症復發 而住院治療,被告與林世堅交往期間顯係處於關係中較為弱 勢者,常有屈從林世堅之情形,俱如前述,衡情被告之認知 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當無法排除其被迫順從或聽信林世堅 等人所述而配合申辦本案門號卡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我沒 有想要辦門號等語,應非全然無稽而不足採。況依前述被告 於事發當時之身心狀況及智識程度,尚難逕認被告對於申辦 本案門號卡,係協助「阿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持本案門 號卡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 或預見。 (五)原審調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附上開被告出院 病歷摘要單等病歷資料,與林世堅證述被告於事發前後之精 神狀況不穩定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提示上開被告病歷等資料,並告以要旨,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則法院自得採納業經合法調查之上開被告 等病歷資料,作為判斷被告於行為時判斷能力之基礎。是原 審踐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後,經審酌後採上開被告病歷等 作為被告本案行為時判斷能力之依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㈡,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為,仍憑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並非足採 。又被告自陳其被脅迫申辦本案門號卡後,有至警局報案, 但警察說不受理等語(見偵48719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 103、104頁),倘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衡情應會要求 警局受理其報案或採取法律救濟途徑,乃被告僅因員警不予 受理報案而未有進一步作為,符合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其 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是以,尚難以被告事發 後報警,推認被告知悉或預見申辦本案門號卡可能涉及違法 行為,或認其辨認能力並未受到智能障礙之影響。再者,被 告於事發當時按月領取之社會補助金額,雖少於新北市111 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乙節,固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9月16日函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及檢察官上訴時提 出之111年低收入戶及檢察官上訴時提出「100年至111年最 低生活費」統計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73至75頁), 但每人每月實際生活費用金額不一,且辦理門號卡之原因多 種,未可一概而論,自難以被告獲取之補助金額低於新北市 居民111年最低生活費金額,即認被告係有販售本案門號卡 之動機。檢察官上訴意旨㈣所指被告獲取之補助金額小於新 北市居民111年最低生活費金額,實可認被告係有販售門號 之動機乙節,為檢察官臆測之詞,仍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是由被告事發時之生活經驗、智能障礙、精神狀況及其與林 世堅、「阿川」一同申辦門號卡等情形整體觀之,被告辯稱 :是林世堅強迫我去辦本案門號卡,我不知道他們拿我辦的 門號卡去做犯罪的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依目前卷 內所存證據,自難認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卡,係基於幫助犯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幫助犯詐欺 取財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至㈣所指各節,顯係就被 告依林世堅、詐欺集團成員「阿川」指示申辦本案門號卡之 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並 有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實難 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1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卡另涉其他詐欺案件部分, 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與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 本案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 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某時 ,在臺北市○○區某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他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 1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向橘 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註冊會員而 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 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佯以「生活 市集」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伊凡巫芭 佯稱因其花旗銀行帳戶被盜刷20筆,致產生20筆洗衣精訂單 ,欲銷帳需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於同年月22日19時21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 ,975元、同年月22日19時23分許轉帳4,9976元至系爭電支帳 戶,旋遭轉匯一空。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證人即被告當時男友林世堅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本案電支帳戶開戶人資料、資金往來明 細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等情,然否認有 何犯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門號申辦後就被林世堅拿去 ,他還有拿走我的身分證件,也是他強迫我去辦本案門號的 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因身分證件遭林世堅取走,且 遭強迫申辦本案門號,林世堅前有多次前科紀錄,所述也有 前後矛盾,尚難遽信。被告也因遭林世堅脅迫而有負面情緒 及自殺情況,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 查: (一)本案門號之SIM卡預付卡有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他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 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橘 子支公司註冊會員而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於111年9月21日,佯以「生活市集」與銀行客服 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伊凡巫芭佯稱因其花旗銀行帳戶 被盜刷20筆,致產生20筆洗衣精訂單,欲銷帳需依指示在 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2日 19時21分許,網路轉帳49,975元、同年月22日19時23分許 轉帳4,9976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 有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會員交易明細、帳號狀態及綁 定帳戶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申登資料)、 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通話紀錄 手機截圖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然被告因中度身心障 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提出之證件及 悠遊卡愛心卡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另 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調閱被告病歷資 料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自行來本院,因在外遊蕩多 時,自我照顧能力差,因之前被前男友詐騙,心情憂鬱、 失眠、負面思考,去年曾拿破碎的玻璃杯割腕自殺,家人 無力照顧。經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評 估個案目前有明顯憂鬱症狀,討論後安排住院治療。住院 治療經過為被告為40歲未婚女性,出現情緒憂鬱,失眠及 負面思考,壓力源為前男友,曾於忠孝醫院身心科就醫, 爾後自行停藥,本次表示前男友定期脅迫被告擔任人頭, 壓力大想拿美工刀自殺,經社工協助至本院急診評估並收 住院治療。入院初期呈現情緒易焦慮,反應在諸多身體不 適主訴,治療下逐步增加人際及行為問題,言談不一致, 不適當之人際互動等情況,態度稚氣。期間進行心理衡鑑 (IQ59分,呈現輕度智能障礙),評估被告困難等待,急 於滿足需求及過去生活模式所衍生之不適當解決問題方式 及應對技巧,於結構性治療環境下逐步進行藥物調整,合 併行為契約其行為治療,住院期間協助轉介康復之家,嗣 被告急性病況趨緩,辦理協助出院,安排門診追蹤。住院 期間為111年9月29日至12月16日等情,此有該院113年2月 15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08853號函及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單 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是被告於111年9 月22日辦理本案門號後不久,即於111年9月29日起因鬱症 住院長期近三個月時間,核與證人林世堅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11年9月時被告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她跟我在一起時 有精神問題,有時候會找我吵架,表現得歇斯底里,要辦 理本案門號時精神狀況已經非常不穩定等語,是足徵被告 於申辦本案門號時,應已有因身心狀況不佳、情緒非常不 穩定之精神病發作情形,是被告當時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 較常人薄弱,處於較為脆弱之處境甚明。另經醫院診斷被 告當時之壓力源確有包含前男友林世堅,是當無法排除被 告係聽從林世堅之指示而申辦本案門號,實際上無從理解 或辨識該行為之意義如何,主觀上自難認為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意。 (三)參以被告供稱前於110年迄今有做舉牌工作賺錢,並居住 於康復之家,我沒有使用手機,也不知道詐騙集團跟賣門 號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6、298至299頁),足見 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其僅有從事勞力為主之工作性質,工 作內容尚屬相對單純,非需縝密思考型態之工作。其對於 何謂詐騙集團、賣門號等說法均不明瞭意思為何,甚至其 自己也沒有使用手機,對於本案門號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無從認為有何預見或認知。再經本 院當庭觀察被告開庭應答情形,被告多有停頓、無法正確 理解問題、無法針對問題回答、答非所問之情形,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被告目前 尚處於有定期就醫治療之身心狀況,對於稍微複雜之概念 或法律用語仍有無法理解之情形,先前若處於鬱症發作期 間,衡情對於辨別事理之能力更是有所欠缺,其語言理解 、邏輯思考及金錢事務處理等能力皆比一般正常之人明顯 薄弱。當無法排除順從或聽信他人所述而配合申辦本案門 號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想要辦門號等語,應屬有 據。況依前述被告之身心狀況及智識程度,實無法認為被 告有能力理解或辨識申辦門號交付他人之行為用意為何, 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依證人林世堅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強押被告去辦門號 ,是被告自己同意申辦門號賣給我朋友「阿川」,我不知 道他的年籍資料。1支門號是賣200元,總共賣了10支,「 阿川」拿走500元,剩下1500元,「阿川」有把2000元交 給被告,被告把錢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網路認識,從109年至110 年間交往,也有同住,我當時是在做臨時工。被告有坐輪 椅,也有去醫院開刀,那時候被告完全沒有工作,生活開 銷是我在負責的。那時候我有負債,被告常為了錢的事情 跟我吵架,還有說我是酒鬼,我有碰到被告,但不算是傷 害,被告有報警也有找家防中心協助。大概有十次這樣的 紀錄,我也有遭被告提告,也有和解。111年4月時被告有 將身分證、健保卡自己交給我保管,那時我們已經分手。 111年9月間我有跟被告去遠傳電信辦預付卡門號,我跟被 告那時只是朋友。是我朋友「阿川」跟我聯絡,叫我們用 遠傳電信辦預付卡,說是賣房子電話聯絡使用的,我有給 「阿川」辦過不下十次門號,都沒有出事。我不曉得該朋 友的業務怎麼做,我跟被告各辦5支門號給他,我不清楚 他的用途。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錢,叫我帶她去辦門號,我 就有把門號辦出來交給「阿川」,被告是怎麼跟他說的我 就不清楚,被告也有自己帶證件到場,我之前就把證件都 還給被告了。幫「阿川」辦理一張預付卡代價是200元, 被告自己把錢拿走。我跟被告總共有去辦過二次門號,第 一次拿到的錢放在我這邊,第二次也就是本案這次是被告 拿走。辦門號都是被告自願的,我沒有強迫她。辦門號時 我跟被告、「阿川」都有一起到場,「阿川」有跟被告說 賣房子要用的門號。我還有跟被告說要辦我來辦就好了, 你不要辦,因為我已經有卡到帳戶問題,有事我來處理, 但被告說不要她也要辦,但到時候有事就各自承擔,因為 我們只是普通朋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32頁)。 是證人林世堅證稱關於被告辦理本案門號並出賣給「阿川 」之價格及取得價金之情形,前後證述究竟是被告取得價 金或放在林世堅處等重要事實均有不合之處,已難遽信。 且其就是否有與「阿川」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行為, 亦可能涉及不法犯行,是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無從僅憑 其證稱並未強迫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甚明。 (五)參以被告前曾於111年4月22日時因其身分證、健保卡等個 人證件遭林世堅侵占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810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此有該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 42頁),足徵被告與林世堅當時仍是男女朋友,而林世堅 確有藉故取走被告個人證件之情形,雖嗣後有歸還被告,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足證明當時被告對林世堅 有相當依賴關係,並有擅自取走保管被告個人證件之情形 。另被告前曾於109、111年間遭林世堅為家庭暴力行為, 亦曾提出告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 第39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65至170頁),可徵被告與林世堅為男女朋友關係時 ,被告仍是處於關係中較為弱勢者,常有隱忍順從林世堅 之情形,參酌被告當時精神狀況確屬不佳,已如前述,能 否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辨識程度,當有疑問,則被告辯稱 是遭林世堅脅迫始配合申辦本案門號等語,亦屬有據。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出院時經評估有急於滿足需求評估困 難等待,當時又無工作,並無經濟來源,有強烈動機為金 錢需求而申辦本案門號販賣他人等語,然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尚屬不高,依被告案發時生活工作經驗及精神疾病發作 情況觀之,身心狀況不佳及情緒不穩,均如前述,主觀上 能否理解或辨識所謂申辦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之意義為何, 尚有疑問。至其雖無經濟來源,然尚有領取社會福利相關 補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則其是否會因經濟上需求而欲 藉由其並不熟悉及理解之出賣本案門號行為賺取所需,容 有疑問,此部分亦無事證可資佐證,僅為臆測之詞,無從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於申辦本案門號時並未 有何向門市人員求助之行為,然以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而 言,林世堅及「阿川」均有在場,對被告而言應有相當之 心理壓力,其是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即時求助,容有疑問 ,應僅能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並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被告雖有申辦本案門號之行為,然依被告當時 之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尚無從認為能理解交付門號及詐 欺行為之意義為何,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 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192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部分,自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行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38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誠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誠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宥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依原審判決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甫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衡情本件被害人眾多,積欠金額龐大 ,復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此積欠大筆債務及刑期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意出國出遊,可預期 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非長的時間內,犯下 本案詐欺取財多罪,且積欠眾多被害人金額,上情堪認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原 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 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 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6日 予以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1月5日,延長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本案業經審理終結 ,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確屬重大,及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其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 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猶未消滅, 又該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被告日後到 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 高,並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 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之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 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 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上訴-3006-20241028-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政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政龍前經本院訊問後,請求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 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其所涉非法使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 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數均非單一,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 可能。復參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曾商討關於偷渡、逃亡等事項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事由。且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次數甚多,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定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所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 行拘禁、加重強盜等犯罪情節嚴重,因本案遭受人身、財產 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甚多,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等 情,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 羈押必要,諭知自113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審酌上開各節,被告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在案,本院於113年4月12日判決駁回被告量刑上訴後,經被 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侵害 人權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遭詐騙及私行拘 禁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情節及次數,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於桃園、淡水據點遭警查獲後,旋即討論另設 立新據點、做斷點撤離、湮滅證據及海外逃亡,以及全案及 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足認被告上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 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本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聲-2886-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豪因父親中風臥床,母親 沒有工作,妹妹叛逆階段,無人照顧父親,家庭情況特殊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改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 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第247條 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 判處如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罪刑,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數均非單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復參本案詐 騙集團之共犯曾商討關於偷渡、逃亡等事項,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 由。另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參與加重詐欺犯 行之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所為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加重強盜等犯罪情節 嚴重,因本案遭受人身、財產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甚多,對社 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等情,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 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諭知自113年9月15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審酌上開各節,被告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在 案,本院於113年4月12日判決駁回被告量刑上訴後,經被告 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侵害人 權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遭詐騙及私行拘禁 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情節及次數,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於桃園、淡水據點遭警查獲後,旋即討論另設立 新據點、做斷點撤離、湮滅證據及海外逃亡,以及全案及相 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足認被告上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羈 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又被告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縱若屬實,亦核與判斷被告有無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聲-288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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