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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佑於民國113年5月5日23時至翌(6)日1時許,在其位 於嘉義縣○○鄉○○○000號5樓之6之居處飲用啤酒4罐,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啤酒完畢後,於11 3年5月6日7時7分前之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立(102年生,名字詳卷)、陳 ○睿(103年生,名字詳卷)上路。於113年5月6日7時7分許 ,行經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116線公路27.5公里處時,因行 車不穩而擦撞該處路邊之台電中洋27.k1805.CD15號電線桿 ,嗣跌倒滑行至對向車道,適張家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明佑、 陳○立及陳○睿因此受傷(陳明佑、張家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並經救護車送醫急救。陳明佑於送醫過程中 ,經警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佑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 正、反面),核與證人張家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 卷第8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 至1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23頁)、酒精測定實施 照片(見警卷第24頁)、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照片(見警卷第 24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9至30頁)、嘉義 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31頁) 、車籍及駕駛查詢紀錄(見警卷第32至35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45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見偵卷第4至6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114 年2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40250023號函(見偵卷第11頁) 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甚至搭載其2名未 成年子女,顯見其無視其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無法精準操控 機車,進而使其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陷入危險之風險,對 自身、其子女與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 ;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濃度並 非甚為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2頁正面),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1

CYDM-114-嘉交簡-155-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61、2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楊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 資料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 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 領並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 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因急需貸款,縱前情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陸續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應允加入「高文浩」、「李國榮」、不詳年籍收水者等人所 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高文浩」、「李國榮」及其他參 與之組織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其提供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憲臺灣銀行帳 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 憲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予「高文浩」、「李國榮」 ,再由其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李○珍、王○俞、蔡○軒、陶周○○、談○娥,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 帳戶內。「李國榮」隨即聯繫楊承憲,推由楊承憲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後, 於112年9月1日下午某時許,分兩次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將上開領得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 追查。嗣李○珍、王○俞、蔡○軒、談○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珍、王○俞、蔡○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談○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即被害人之警詢,既非屬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已踐行訊問證 人程序而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楊承憲(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 下述證人警詢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仍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 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1589號卷第71頁),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 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領款後交予指定之人,然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檢察官無視對被告有利的證 據即其與「高文浩」「李國榮」對話內容,其係依照「高文 浩」、「李國榮」指示作業,本身亦是被騙者;被告與詐騙 集團之聯繫,其內容主要是談貸款需要哪些資料,被告與「 高文浩」對話內容係提供其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帳戶 內頁36個月明細,之後「高文浩」並請被告將貸款資料寫在 通訊軟體裡,對話內容也提到要求被告去富邦、玉山、渣打 等銀行辦理開戶,「李國榮」有辦法幫被告辦理薪轉證明。 被告曾要求只做臺灣銀行及郵局薪轉證明,但「李國榮」仍 要被告開帳戶,之後就去開玉山銀行,「高文浩」另要求申 請數位帳戶,被告因不懂網路帳號,且平板鏡頭壞掉而作罷 。期間有與「李國榮」談到貸款之事,與「李國榮」對話內 容中,對方要求被告拍臺灣銀行及郵局的照片朝上,在身分 證正面及自拍照上面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 樣,之後拿到玉山銀行存摺後,依照「李國榮」指示,在玉 山帳戶照片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 就依照指示於112年9月1日拍攝全身照及機車照給「李國榮 」,再依「李國榮」指示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取款,直到當 日13時37分,「李國榮」要求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在○○○○街 00號所謂的「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0萬李 國榮」字樣。隨後再要求被告至臺灣銀行取款,直到當日15 時58分許,再到達指定交付款項地點即○○○○街00號,交給同 一位「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4萬9,000元 整李國榮」字樣。9月2日收到玉山銀行簡訊通知,之後就去 當地轄區派出所報案,經派出所員警告知,才知這是詐騙集 團常用的貸款詐騙,被告本身亦是被害人;被告在95年時, 是在不知情情況下,遭派出當車手,雖完全不認識詐騙成員 ,但詐騙成員被抓後,均一口咬定被告也是成員,被告當時 因未能自證清白,且承認確實有幫助取款及取得所謂報酬而 遭判刑,然不能因此即不當連結認被告與「高文浩」等人對 話內容不足採信;被告不曾辦理過銀行貸款,完全不知民間 代辦及銀行貸款之差異;被害人蔡○軒、李○珍、王○俞、陶 周○○等4位被害者,都因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何以偵 審機關不相信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信被告係欲辦理 貸款遭騙;被告並未將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交付,又無法證明 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價關係,不能僅以被告未在領款當天 隨即向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郵局辦掛失,即認被告所涉遭 詐騙等情不足採信;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害人蔡○軒當 庭請求原審法官教導應如何向被告求償,原審法官雖未親自 教導被害人,但要求被害人蔡○軒請教檢察官,嗣後即收受 被害人蔡○軒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審法院並 做出不得抗告之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裁定。原審法官於未審判 前,即認定被告有罪,才會授意檢察官教導被害人蔡○軒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有違公平正義程序等語。經查:  ㈠被告初始為獲得貸款,陸續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 聯繫後,提供其所申設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楊承憲玉山銀 行帳戶、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李國榮」;嗣本件告 訴人、被害人蔡○軒、李○珍、王○俞、陶周○○、談○娥等5人 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 上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依「李國 榮」指示將款項提出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至 本院均就前揭客觀事實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軒 、李○珍、王○俞、談○娥等4人於警詢時明指證遭詐騙經過( 偵10951卷第51至55、57至63、65至67頁,偵22159卷第39至 41頁,就此部分供述,僅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之證據),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10951卷第69、71、 73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12張、被害人陶周○○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公 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間之對話紀 錄、被告與「李國榮」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軒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 紀錄截圖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李○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ATM交易明細表3紙、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俞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 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 951卷第27、69、71、73、75至85、87、89、107至137、139 至197、199至201、203至205、211、213、215、215至219、 223至225、235及239及245、251至253、259、261、263、26 7頁左方、283至309、315至217、319、323、329、335至337 、339、341頁)、告訴人談○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2張等資料(偵22159 卷第43至44、45至46、47、147至149、151至153、155至157 、15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然查 :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行為人雖無法明確知悉共犯係以何方式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但依其智識程度,得以預見 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當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 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 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 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 ,甚而依指示提款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幫助或共犯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 成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經查,被告00年00月出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其於本案 行為時,係48歲之成年人;又其係陸軍士官學校畢業,行 為當時從事看護工作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在 卷,是被告具備成年人之通常智識,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 知之人;而被告(當時姓名為吳博文)於95年間,曾因提 供其所有5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繳回,其雖於審理中辯稱係透過網路上認識之 人,始從事該幫忙領錢工作,而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然經法院依照被告之學經、歷,有看電視新聞,被告坦承 不知工作之公司、業務、地點及薪資等違反常態應徵情況 ,且共犯曾告知是職棒簽賭款項,認被告原即知其所提供 帳戶係供作不法所得匯款之用,暨獲取不合理之薪資、報 酬,一般人應可輕易察覺預見係與詐欺集團共犯等情,因 認被告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10951卷第349至362頁,本院卷第52至5 3頁),被告歷經該案偵審及執行程序,自可知悉詐欺集 團慣常利用話術以取得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故被 告對於詐欺者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等情,相較於一般民眾 ,應具更高警覺性。   ⒋其次,被告就其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接洽之過程 ,被告自始堅稱:名下台銀與郵局是作為儲蓄使用,玉山 則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要求我新申辦的。我因有貸 款需要,通訊軟體LINE出現對方的資料,就加對方LINE上 名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並詢問如何貸款,對方要我 先提供一些雙證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3至6個月的存摺 內頁明細,看完我所提供的資料後,就說因我沒有薪轉證 明,會拜託他的姑丈LINE暱稱「李國榮」協助製作薪轉證 明,並說貸款公司會幫我處理薪轉證明款項,將錢轉到我 的帳戶,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我依照李國榮要求,提供 正面自拍照、台銀及郵局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等資料,並應 「李國榮」要求申辦玉山銀行帳號後拍資料給「李國榮」 。我提供給「李國榮」的照片上,都有註明「李國榮總經 理辦理貸款審核專用」。並因對方說要幫忙做薪轉證明, 且我沒有提供密碼、網路轉帳權限、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 ,所以等「李國榮」跟我講帳戶內有錢,我才依「李國榮 」指示提領款項並分批送到臺中市○○○街00號交給專員。 該臺中市○○○街00號是空屋,我是在屋外交給專員。我不 知道「李國榮」及「高文浩」、收款「專員」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我知道以自己名 義所申請的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貸,若任意交給他人,極 可能因此被當作詐欺人頭帳戶或其他犯罪之帳戶使用,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因不懂貸款,也 沒辦過貸款,又急需用錢需繳房租及保險,才沒有向銀行 借款。「李國榮」當時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他們公司薪轉 證明的錢,我無法確認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等語(偵 22159卷第35至37頁、第179至181頁,偵10951卷第34至47 頁)。蓋被告雖不斷辯稱其僅係欲辦理貸款,且與「高文 浩」「李國榮」通訊過程中,屢屢提及貸款事宜,於提供 帳戶資料時,亦均已註記該些資料係欲作為貸款審核專用 。然查,縱被告初始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高文浩」 取得聯繫,然被告陳稱其係在網路上尋找貸款資訊,始與 「高文浩」取得聯繫,足認被告有使用網路搜尋資料之能 力;雖被告陳稱其不懂貸款,亦未曾辦過貸款,然以被告 智識程度、曾申設數個金融帳戶,且具備網路搜尋能力, 被告對於各大金融機構均有合法正規申辦貸款業務,實難 諉為不知,被告捨向各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反而向毫無信 任基礎之網路上不詳人士申辦貸款,就過程合法性自應承 擔較高之查證義務;而「高文浩」、「李國榮」告知被告 欲順利獲貸,需以製造虛假金流以創造薪資證明,更應對 於「高文浩」、「李國榮」等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等情, 產生高度懷疑而有所預見。   ⒌再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被告自112年9月1 日14時25分13秒至15時29分55秒,前後長達1小時4分4秒 時間,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自 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款項11次,合計提領230,000元 ;另於9月1日13時1分許至12分許止,於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1 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 0,000元,前後11分鐘提領6次,合計提領100,000元等情 ,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及 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為據(偵10951卷第69、71、73、75至8 5頁,偵22159卷第159頁),倘「李國榮」等人代為製作 薪資證明之款項為合法來源,實難想像「李國榮」何以需 指定被告在同一金融機構提款機外,提領、徘徊1個多小 時,並要求被告隨時保持密切聯繫,聽從指示,分筆多次 小額提領款項。況被告於113年4月2日偵查時,經檢察官 訊問「李國榮匯到你帳戶裡的錢,是什麼來源?」,被告 稱:「他說是他們公司薪資證明的錢。」;檢察官再問「 你有無辦法確認他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被告稱 :「我無法確認」等語(偵10951卷第366頁),更足徵被 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暨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 法財產犯罪所得乙情,有所預見,且無其他客觀事實,足 使被告誤信上開匯入暨提領款項確屬合法正當款項。   ⒍從而,雖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始與「高文浩」、「 李國榮」聯繫接觸,然依前述,被告無法確認匯入暨其所 提領款項來源是否合法,若為非法來源其也沒有想那麼多 ,足認被告顯非僅單純誤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為協助美化 其帳戶而將款項匯入再為提領,被告實係對其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致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等情不在意;且 就其所提領轉交「李國榮」指定人員之來源不明款項,可 能致款項失去蹤跡致檢警難以追查等情毫不在乎,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且如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並未因 此獲得任何利益,亦難因此排除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⒎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line暱稱「李國榮」要我去提領 ,對方一開始就有說會有錢進來我的帳戶,所以用公司的 錢匯到我的帳戶,並叫我去查詢帳戶有無金錢入帳並上傳 查詢明細,等錢入帳後,就先後指示我領錢在臺中市○○○ 街00號交給專員等語(22159偵卷第36至37、41頁);又 於113年4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LINE認識一位叫高 文浩的人,我要辦貸款,對方轉介我給他姑丈李國榮,李 國榮就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做薪轉證明,他會把錢轉到我帳 戶,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等語(偵10951卷第365至366頁 )。足認被告初始參與本案犯罪時,其合意參與之行為態 樣即包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 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故被告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自始即 係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 與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 旨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直待出面提領帳戶內款項時,始 提高犯意為共同正犯犯意,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⒏被告另辯稱原審法官於被害人蔡○軒詢問應如何向被告求償 時,要求被害人蔡○軒請教檢察官,被害人蔡○軒嗣後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並做出不得抗告之刑事訴訟民事訴 訟裁定,認原審法官未審先判即認定其有罪,有違公平正 義原則等語。然查,為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於調解或和解 程序中獲得一定數額之賠償,並回應打詐綱領策略有關「 活用現有偵查審判中調解、認罪協商機制,力促犯罪者對 國內外被害者之道歉賠償及罪贓返還」,達即時填補被害 人損害之目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 ,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詐欺犯罪被害人,對於 未賠償被害人者,檢察官得促請法院審酌量刑,必要時應 提起上訴」。本案被害人蔡○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到庭 ,並表示其自身有中低收入身份,且母親罹病,希望對被 告從重量刑,並盡快拿回損失等語(原審卷第52頁),倘 如被告所述,被害人蔡○軒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曾詢問承 審法官如何求償,則原審法官基於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3條第1項精神為適當曉諭,實難認有何偏頗不公 之情;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對於 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案原審法院審理後,既對被告為有罪宣告,依 照上開規定,法院如認有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依 法自應依前揭規定將該聲請移送送該院民事庭,且該裁定 不得抗告,被告執此認原審法官對其有罪預斷,審理程序 有違公平正義,實屬被告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誤 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亦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 ,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 ,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亦不問是否參加組織活動,倘有 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依照「李國榮」指示領款後,並依 「李國榮」指示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抵達後就看到1 名男子朝我走過來,「李國榮」就打LINE語音問我專員是否 已到達,我將手機交給專員讓他和「李國榮」講完話後,我 才將提領的錢當面交給該專員。我交完錢離開後,「李國榮 」就有傳LINE訊息跟我說有收到款項等語(偵10951卷第43 至47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曾於與「李國榮」通話過程 中,將通話中之手機交給收水專員,讓該收水專員與「李國 榮」聽話確認,足認「李國榮」與該專員絕非同一人。故縱 認「高文浩」、「李國榮」係1人申設不同帳號,然本案參 與詐欺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李國榮」及收水專員,已達3 人以上;再本案實施詐騙過程中,有共犯負責刊登貸款廣告 並花費相當時日與被告聯繫、有負責向多名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騙者、負責出面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者,足見被告所 參與之詐欺組織分工嚴密且有計畫性,應為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各分 擔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提供帳戶並領取贓款,出面 收受贓款掩飾、隱匿贓款等行為,且依照前揭㈡之說明,認 被告對上情應有認識,其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參與犯罪 組織期間,提供帳戶並領取帳戶內贓款轉交,雖被告未參與 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認其就所參與部分,與該詐 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負共 同正犯責任,且其既已分擔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否認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5次犯行,均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其中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乃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參與該組織後, 所參與分擔之首次犯行,從而,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李○珍部分,以想像競合犯 關係予以評價,較為妥適。    ⒊綜上所述: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轉遞行為,係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 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 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經 查,被告可得預見提供前揭帳戶供收取不明款項,並受指示 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有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 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所申設前揭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之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使該詐欺組織其他 參與共犯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是被告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傳送詐騙訊息或去 電,致同一被害人接續匯款後,再由被告於密接時間將款 項領出轉交,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認係在密接時 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 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既遂所得藉由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以獲取報酬,故依前揭三㈠⒉之說明,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前揭所述最密切關聯之首次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處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又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 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至5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 屬組織成員分工對附表一所示5位告訴人、被害人於異時 、異地所為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㈣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因此 部分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珍遭詐騙部分,雖未敘 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前述,被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就告訴人李○珍之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併告以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 旨(本院卷第115、117、122頁),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    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並於 量刑審酌時,說明被告行為時正值48歲中壯年齡,先提 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3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後再親自 持此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逐一將告訴人或被害人王○俞、 蔡○軒、陶周○○、談○娥等4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爾 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或被害人 王○俞、蔡○軒、陶周○○、談○娥等4人遭受詐欺,受有非 少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完 全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告 訴人談○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之書面 意見。兼衡被告於法院自述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 度、父母親在其小時就離婚、係與母親一起生活、母親 現回嘉義並未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從事看護工作、 有時整個月都沒工作、較好時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等 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證資料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且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不予諭知沒收。    ②經核原審雖未就被告前揭4次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未併 科罰金刑之理由予以說明,然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此4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已較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 幣1千元為重,兼酌告訴人、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尚 未因參與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此4次 犯行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故由本院就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予 以補充敘明外,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然查,就被告否認有 犯罪故意及所執辯解,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㈡予以分段 敘明,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部分(附表一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    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 認定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②被告執同前⒈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失當,其中就被告否 認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照前揭說 明,難認有理由;另就被告否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則於上開理由二㈢予以說明,故認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難認可採。    ③綜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因 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㈥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   ⒈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雖因欲尋找貸款機會,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然 其輕率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使同組織之「高 文浩」、「李國榮」、收款專員等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且被 告前曾有提供帳戶資料領款遭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再參與詐欺組織分擔提 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之工作,併考量被告參與此詐欺 組織尚未獲得任何報酬,非屬組織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 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 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尚短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自陳之 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就被告此次犯 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前揭理由三㈤⒈②之相同說明 ,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尚無併予宣告併 科罰金刑之必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 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 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緊密期間犯附表一 所示5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仍有工作 能力,宜給予其更生機會,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  刑  1 李○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8時28分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無法交易,要求李○珍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誆稱要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2萬9,985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112年9月1日15時1分35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8分30秒 ②112年9月1日15時9分30秒 ①2萬元 ②1萬元 112年9月1日15時18分22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8000元  2 王○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5時許起,假冒蝦皮電商業者,佯稱沒有通過蝦皮的三大保證,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王○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5時00分09秒 1萬9,989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5時7分28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3 蔡○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3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要求蔡○軒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誆稱要進行認證云云,致蔡○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44分許 4萬9,986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9月1日14時51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3萬2,850元 112年9月1日14時53分許 3萬3,000元  4 陶周○○(未提告) 以不詳方式詐騙陶周○○,致陶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12分32秒 2萬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25分13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5 談○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0時5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談○娥,佯稱渠申辦之門號異常且積欠費用,將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市刑大員警之名義來電,佯稱渠涉入刑事案件,須將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進行公證云云,致談○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22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分 臺中市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2時57分01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2分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589-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科刑之素行,有卷 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侵害財產法益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 惟念及被告行竊之動機、物品,事後為警發還予告訴人,損 害非鉅,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尚非暴力、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及其身體心理狀況 (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既發還予 被害人,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鄭清河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2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 將張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遺留在鑰匙孔內),以徒手方式將該機車牽離現場, 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並將車牌拆除丟棄至田裡。嗣張信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知上情 ,並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嘉76鄉道1.8公里處,查扣上開 機車(己發還張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信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報告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畫面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5-03-11

CYDM-114-嘉簡-243-202503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俞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俞佑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附件之附表中關於「匯(存)款日期」欄內編號1補充「23時2 3分」、編號2補充「0時1分、0時1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俞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 侵害告訴人陳皆仁、林家君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2位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 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 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2號   被   告 林俞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俞佑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 存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存款 日期、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 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皆仁、林家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俞佑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 辯稱:郵局存摺、提款卡放在我前女友張蓉嫣的臺中租屋處 ,確切住址我忘記了,因為我跟張蓉嫣住在臺中租屋處,房 子是她租的,所以我行李跟證件、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都 放在那裡,之後張蓉嫣就聯絡不到人,所以我沒有辦法拿回 來;她的真實姓名就叫張蓉嫣,88或89年次,身高大約165 公分,我都用LINE跟IG聯繫,我沒有記她的手機號碼云云。 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所是認,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又告 訴人陳皆仁、林家君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及 存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皆仁、林家 君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畫面截圖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 人陳皆仁、林家君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將上開郵局帳戶放在前女友「張蓉嫣」之租 屋處,並未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然經本署以被告所 稱前女友之姓名「張蓉嫣」為條件至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查無此姓名之人在我國設籍,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幽靈抗辯,自難 遽以採信。且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 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邇近犯罪集團均係 利用他人銀行銀行帳戶,藉以掩飾渠等詐欺、洗錢等犯行,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再 三披露,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 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佐以被 告並非年幼無知、智識淺薄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個人 之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及重要性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 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 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存)款日期 匯(存)款地點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皆仁(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皆仁,佯稱:有冰箱要出售云云,使陳皆仁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 高雄市左營區 1萬5000元  2 林家君(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給林家君,佯稱:可免費領取玩具大禮包云云,使林家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3年2月4日 臺中市北屯區 9萬9987元、2萬9985元

2025-03-10

CTDM-114-金簡-21-2025031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何秋蓉 李興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何秋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興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何秋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西安路由西往東行駛 ,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行經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西安路、民溪路交岔路口處,其應注意行 駛至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李興澤於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民溪路、西安路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陰、時值夜間有照明 ,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何秋蓉、李興澤分別疏未 注意,陳何秋蓉乃駕車於進入路口前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 即貿然通行進入上開路口,李興澤亦未於行至交岔路口時減 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路口,2車遂於上 開路口內發生碰撞,李興澤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陳何秋蓉則受有第四頸椎線性骨折併胸部挫傷、右 上前牙因受外力意外撞擊致牙根撕裂、牙齒斷裂等傷害。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何秋蓉、李興澤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陳何秋蓉、李興澤分別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陳何秋蓉、李興澤於警詢、交通事故訪談中之 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告訴人陳何秋蓉與李興澤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陳何秋蓉、李興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0頁正反面),是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於上開時、地 ,分別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並非 可取。而其等於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囿於雙方對於賠償項目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和解,兼衡以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2人之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及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暨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2、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CYDM-114-嘉交簡-194-202503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DAT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DAT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柄鐵製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法條及辯解不可採理由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二所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DAT與NGUYEN CONG GIANG為隔壁寢室之室友 ,NGUYEN CONG GIANG於民國114年1月9日0時02分前某時許 至NGUYEN THANH DAT房間,將腳跨在NGUYEN THANH DAT床上 ,導致NGUYEN THANH DAT心生不滿,NGUYEN THANH DAT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取出長達70公分之長柄鐵製刀1把,持之在 房間走廊上對NGUYEN CONG GIANG做勢恐嚇,使NGUYEN CONG GIANG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NGUYEN CONG GIAN G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長柄鐵製刀1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THANH DAT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NGUYEN CONG GIANG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 ,辯稱:我沒有在宿舍房間拿刀子高舉對著NGUYEN CONG GI ANG,是NGUYEN CONG GIANG擋在門口挑釁叫我去殺他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NGUYEN CONG GIANG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PHAN VAN TUAN及NGUYEN DUY THAN H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足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長柄鐵製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025-03-10

CYDM-114-嘉簡-244-2025031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盈汝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盈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盈汝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每 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5月1 7日前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台銀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 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 員旋持盧盈汝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 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盧盈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4頁、第116頁至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辯稱:其當時 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說可以幫其申辦原住民 補助,每張提款卡補助5,000元,其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給對方,其當時並未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其未取得任 何利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應 徵家庭代工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申請材料費為由要求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過程中未透漏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跡象,嗣 因多日未到貨且對方置之不理,始驚覺遭詐騙,復恐配偶知 悉而刪除對話紀錄,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又被告行為時在家照顧年幼子女,雖經電視宣導不可 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以免遭他人作不法使用,然被告該時處於 經濟弱勢、急需補貼家用,對方復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依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要求被告具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否則無異於有罪推定;檢察官未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衡情被 告於無利可圖情形下,實無甘冒帳戶遭凍結甚或遭刑事追訴 之風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取得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報酬,於113年5月17日前某 時,在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 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可介(見吉警偵字第112001 2919號卷〈下稱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黃梓菱(見警卷第 88頁至第89頁)、江冠萱(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7頁)、證 人即被害人伍桐蔚(見警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蔡供洋( 見警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雯婷(見警卷 第194頁至第196頁)、鄭佩珊(見警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簡仲豪(見警卷第243頁至第244頁)、陳采穎(見警卷第 266頁至第269頁)、許庭鈞(見警卷第290頁至第291頁)、 莊穎雋(見警卷第315頁至第317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臺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見警卷第11頁至第 25頁)、企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見警卷第27 頁至第29頁)、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見警 卷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許可介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見警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1頁)、 告訴人許可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5頁 )、告訴人黃梓菱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 第87頁、第90頁至第91頁)、告訴人黃梓菱提出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取圖、QRcode擷圖、 中獎頁面擷圖(見警卷第93頁至第97頁)、告訴人江冠萱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7頁、第121頁 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告訴人江冠萱提出之Ins 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 卷第135頁至第145頁)、被害人伍桐慰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被害人伍桐慰提出之Ins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中獎 頁面擷圖、抽獎貼文翻拍照片、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見 警卷第161頁至第172頁)、被害人蔡供洋報案之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7頁至第182 頁、第187頁)、被害人蔡供洋提出之Instagram帳號擷圖、 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85頁)、告訴人張雯婷 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3頁、第197頁、第199 頁至第201頁、第209頁)、告訴人張雯婷提出之Instagram 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0 3頁至第204頁、第206頁)、告訴人鄭佩珊報案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5頁 至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8頁)、告訴人鄭佩珊提出之Ins 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 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9 頁至第236頁)、告訴人簡仲豪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 245頁至第248頁、第257頁)、告訴人簡仲豪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Instagam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5頁)、告訴人 陳采穎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63頁至第265頁、第 271頁、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81頁)、告訴人陳采穎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7 6頁至第280頁)、告訴人許庭鈞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2頁至第295頁、第309頁) 、告訴人許庭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帳號 及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 8頁至第308頁)、告訴人莊穎雋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警卷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29頁)、告訴 人莊穎雋提出之手寫紀錄(見警卷第325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 第12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申請補助、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 識。查被告案發時41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飲料店、 洗衣店工作,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1頁、第126頁、第129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 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申領補助款始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云云。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 何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對方係在臉書上結識,無 真實姓名、年籍或公司地址等資料;過去應徵工作時未曾提 供提款卡或密碼,之前申領育兒津貼時不需提供提款卡、密 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依被告所述,縱對方表示 應徵家庭代工可申領補助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 對方所述顯與被告過去求職、申領補助無須提供提款卡、密 碼之經驗不符,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可察覺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應徵工作、申 領補助非屬合理,而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可能會 將本案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輕信網路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 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後,並無有效控管本案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 告該時係為取得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報酬,對於本案帳戶 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已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 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堪信其 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辯稱其未察覺對方係詐欺集團而無幫助詐欺云云, 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⒊再佐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餘額僅65元、168元、41元等節 ,亦有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企銀帳戶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2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 )可證,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 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 存有可能應徵工作、申領補助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取得本 案帳戶使用,但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 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 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自始無法提供對話紀錄 以實其說,且刻意提供無甚餘額之本案帳戶以降低無法取回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風險,復自述對方所稱交付理由與其過去 應徵工作、申領補助之經驗差異甚鉅,反符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基礎事實所稱「與一般因應徵工作 時,因陷於急迫窘境,或因年輕識淺之輕率等情有異」,辯 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 云,難以採信。又被告自陳係為獲得對方承諾之每個帳戶5, 000元之利益始提供本案帳戶,而非無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受有報酬而無 甘冒帳戶遭凍結甚或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亦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 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 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 法益之洗錢行為;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6至11所示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雖因未及提領,然本案詐 欺集團既係利用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本案帳戶收取詐 欺贓款,以資金流動觀之難以察覺為不法所得,已足形成金 流斷點,是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亦該當幫助洗錢既遂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共11人,同 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 數11人及所受損失21萬6,015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已 與如附表編號2、6、7、8、11所示之人分別以2萬4,000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達成調解,並將如附表編號 4、5所示款項退還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 13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未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 院卷第17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 育有3名子女,現無業,須扶養子女及公婆,靠配偶資助, 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 犯行,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編號1、3、9、10 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至台銀帳戶內固有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1萬7,9 65元(見警卷第25頁),然被告既已將1萬2,000元退還予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復以2萬4,000元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如再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可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許可介佯稱:可以2,000元參加一次抽獎活動、中獎須驗證始可領獎云云,致許可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9分 2,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58分 4,000元 113年5月17日16時18分 2萬元 2 黃梓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於Instagram張貼兒童鋼琴抽籤之貼文,並向黃梓菱佯稱:中獎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購買二次可換一次抽獎機會云云,致黃梓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51分 2,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5月17日16時1分 2,000元 113年5月17日16時31分 1萬元 113年5月17日16時32分 1萬元 3 江冠萱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5日16時43分使用Instagram私訊江冠萱佯稱:追蹤並加私訊可參加抽獎母嬰用品、任意購買一款商品可抽獎一次及免費領取獎品、購買二次中獎後可兌換母嬰產品云云,致江冠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7時0分 2,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5月17日17時25分 2,000元 4 伍桐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7時許使用Instagram結識伍桐慰並向伍桐慰佯稱:可匯款下單抽獎活動云云,致伍桐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7時45分 2,000元 台銀帳戶 5 蔡供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張貼販售家電之訊息,嗣蔡供洋瀏覽後連繫,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蔡供洋佯稱:須匯款以完成交易云云,致蔡供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7時51分 1萬元 台銀帳戶 6 張雯婷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15日前某時於Instagram張貼宇多田光演唱會之抽獎貼文,嗣張雯婷參加抽獎後,於同年月17日向張雯婷佯稱:抽中粉絲福利活動、需先購買商品始會發送抽獎序號云云,致張雯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32分 2萬元 企銀帳戶 7 鄭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2時許使用Instagram私訊鄭佩珊佯稱:購買商品可有六次抽獎機會、抽獎均百分之百中獎云云,致鄭佩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8分 2萬元 企銀帳戶 8 簡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於Instagram張貼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之貼文,嗣簡仲豪匯款購買商品後即佯稱:中獎後如欲兌換現金需繳交核實費用2萬元云云,致簡仲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34分 2萬元 企銀帳戶 9 陳采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9時12分前某時許於抖音張貼貸款廣告,嗣陳采穎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采穎佯稱:貸款審核已通過、需繳交手續費云云,致陳采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0 許庭鈞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7日12時許使用Instagram私訊許庭鈞鈞佯稱:可參加抽獎、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許庭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2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3分 5,026元 11 莊穎雋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貸款廣告,嗣莊穎雋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莊穎雋佯稱:需先繳交保證金始可核貸云云,致莊穎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17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3-07

HLDM-113-原金訴-221-202503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妍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妍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妍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 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酬勞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可預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 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 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移轉 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司法機關追訴 、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 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約定以 每次交易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對價,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帛橙ㄚ」之人作為轉帳及匯款之用,並依「帛橙ㄚ 」之指示註冊幣托、MAX、MAICOIN等加密貨幣APP,並將帳 號、密碼供其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虛假身分與韓佩錦及宋婉吟成為網友,於聊天過 程中向韓佩錦及宋婉吟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致韓佩錦 及宋婉吟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4時16分、同 年2月5日14時43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及31萬5,000元至本案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轉出購買加密貨幣 後,轉入「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韓佩錦及宋婉吟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佩錦及宋婉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朱妍翎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有於113年1月23 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帛橙ㄚ 」使用,並依指示註冊幣托、MAX、MAICOIN等加密貨幣APP 後,將帳號、密碼提供「帛橙ㄚ」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 「帛橙ㄚ」,他說我的工作是幫別人投資理財,說別人會將 錢匯給我們,我們需要將錢轉到虛擬幣所,「帛橙ㄚ」說我 只要把帳戶提供給他們就好,他會請工作人員來操作交易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韓佩錦及宋婉吟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身分與其 等成為網友,於聊天過程中向其等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4時16分、同 年2月5日14時43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及31萬5,000元至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於當日旋遭人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宋婉吟、韓佩錦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 頁、偵卷第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 護、轉帳清冊、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宋婉吟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宋婉吟提出之提款卡 正反面影印、匯款紀錄與記帳明細;告訴人韓佩錦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韓佩錦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幣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匯款紀錄截圖;被告之MaiCoi n帳戶註冊過程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3、11至13、15至16、20、22、25至2 9、33至34、40至107頁),是本案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並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透過網路銀行進行交易,尤具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 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帛橙ㄚ」使用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職三年肄業,目前從事粗 工即防水工程、處理漏水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 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 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對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帛橙ㄚ」使用,即可 輕鬆換取報酬,則「帛橙ㄚ」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 應有預見之可能。  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 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經觀諸被告與「帛橙ㄚ」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對「 帛橙ㄚ」表示:「冒昧問一下如果之後覺得會怕有異常能終 止配合嗎?」、「就因為你那也有我的網銀帳密」、「應該 不會牽扯到法律問題吧!現在詐騙太多有點怕」、「不會拿 去幹嘛吧......」、「或者拿去當人頭戶之類的?」(警卷 第82至83頁),可見被告依其過往生活經驗,已萌生懷疑而 能預見本案帳戶有作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之 可能,甚至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對 此行為之合法性心存懷疑,當係因受「帛橙ㄚ」提供之薪水 誘惑方抱持僥倖一試之心態,堪信被告就本案帳戶可能遭持 以從事特定犯罪之用乙事已有所預見,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 利益後,為追求高額報酬之利益,仍決定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密碼寄交予「帛橙ㄚ」,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之風險,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 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 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戶申辦者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酬勞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購買加密貨幣之必要,而可預見 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用 ,並依指示代為購買加密貨幣後轉交他人,其提供之帳戶極 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代為移轉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 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我知道 帳戶資料是我的隱私,交付的行為是不恰當的、我不知道「 帛橙ㄚ」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他是哪一間公司的,因 為當時快過年,沒有工作,想要趕快找到工作,過年才有錢 可以用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知悉不得將金融 機構資料交付他人,否則會有遭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結 果,且得預見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將作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帳戶,猶仍因缺錢花用,而未對「帛橙 ㄚ」提供之工作內容、公司行號、是否合法等進行核實,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放任「帛 橙ㄚ」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 施來防止「帛橙ㄚ」將本案帳戶充作不法使用,可徵被告已 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之人頭帳戶,且縱 淪為幫助他人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依指示提領、轉匯 款項之行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陳:我是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給「帛橙ㄚ」使用,我從來沒有將任何金額匯到「帛橙ㄚ」的 電子錢包、我就是提供帳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都不是我操 作的、我沒有見過「帛橙ㄚ」,也沒有用LINE視訊或打電話 ,「帛橙ㄚ」是男是女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9、77頁)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匯款或知悉有本 案涉有三人以上詐欺之行為,則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所為,該 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惟此部分事實 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 ,本院亦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之法條,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 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幫助洗錢部分,因 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不同,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 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 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 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告 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7至29、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於113年1月間 起,加入參與「帛澄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旨)。  ㈣經查:   被告雖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入並聽從組織 指揮而為前揭犯行,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 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認識與約定。是以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上開所犯前揭有罪之幫助洗錢、幫助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CYDM-113-金訴-1006-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7、20764 、220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3024、23541、24813、25457、27302、27107、29877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3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5、9030、9031 、903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美梅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 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 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14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榆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洪榆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李昱萱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供帳戶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使用本案門號之收 件人。嗣因李昱萱等人察覺渠等提供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資料有異常金流匯入且遭列為警示帳戶,紛紛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萱、童建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謝銚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 5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門號00 00000000是朋友幫我申請的,我沒有提供這支門號給其他人 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辦 的,我辦完後就給朋友使用等語(見士檢20764卷第57頁) ,復於原審供稱:本案門號SIM卡辦出來後是交給洪榆林, 我有拿到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反面),且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見原審卷第74、96頁),並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等件附卷可佐(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55頁、士檢112偵2 0764卷第9頁、雲檢112偵6400卷第35頁、士檢112偵23541卷 第15頁、士檢112偵23024卷第29頁、士檢112偵24813卷第15 至16頁、士檢112偵25457卷第15頁、士檢112偵27302卷第13 頁、士檢112偵27107卷第21、55頁均相同;另見新北檢112 他8946卷第3頁),且據如附表所示李昱萱等17人於警詢、 偵查或原審指述明確,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書證、 物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 堪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幫其申辦本案門號的朋友已經出國了, 我也忘記這位朋友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辯解為真,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以其名義申辦 之本案門號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與所屬集團成員使 用為本案行騙過程之工具,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之財 物予以朋分,或有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對附表 所示17位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3024、23541 、24813、25457、27302、27107、2987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 5565、9030、9031、903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該署11 2年度偵字第8193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移送併辦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係增列本案被害人。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 門號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17位告訴人、被 害人詐得財物,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就前揭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其就起訴書 所列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被 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 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幫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 ,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被告涉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則臺灣士林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24、23541 、24813、25457、27302、27107、29877號案件及113年度偵 字第5565、9030、9031、9033、12066號案件,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933號案件及113年度偵字第120 66號案件分別移送併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即與被 告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另經檢察官移送如附表編號13至17等部分所示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究,已如前述,並因此影響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原 審雖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 以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又稱其於112年12月15日 已繳納罰金30,000元,請為易服勞役之諭知等語,雖無理由 ,惟檢察官指摘原審就上開未及審酌部分,其認事用法有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不詳之人,最終亦流 入詐欺集團持有並作為犯罪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實際進行詐騙之幕後正犯,亦造成本案17位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困難,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風氣,實有不該,衡以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並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 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已 成年,目前與家人住,無業,無收入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申辦及交付本案門號,獲得200 元之代價,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 ,衡以此物品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陳旭華、林岫璁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提供帳戶時間 提供金融資料 相關證據 1 李昱萱 112年2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3月4日 12時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李昱萱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李昱萱提出之借款協議合同1份(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45至50頁) 3.告訴人李昱萱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44頁) 4.告訴人李昱萱之國泰世華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2張(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39至43頁) 5.告訴人李昱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彥儒」、「溫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4張(見士檢112偵20567卷第19至37頁) 2 謝銚安 112年3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3月16日23時29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謝銚安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見雲檢112偵6400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謝銚安提出之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郵遞貨態追蹤截圖1張(雲檢112偵6400卷第31頁) 3.告訴人謝銚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子豪」、「溫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見雲檢112偵6400卷第19至25頁) 4.告訴人謝銚安提出之借款協議合同1份(見雲檢112偵6400卷第27至31頁) 3 童建昌 112年4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4月27日14時17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童建昌112年5月1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0764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童建昌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0764卷第13頁) 3.告訴人童建昌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溫先生」、「崇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0張(見士檢112偵20764卷第25至42頁) 4.告訴人童建昌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士檢112偵20764卷第15至17頁)  4 楊烜 112年6月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立文」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7日 10時29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楊烜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3541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楊烜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3541卷第52頁) 3.告訴人楊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立文」、「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見士檢112偵23541卷第43至51頁)  5 陳文宜 112年6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漢瑋」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28日15時29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陳文宜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3024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陳文宜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士檢112偵23024卷第21頁) 3.告訴人陳文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塵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見士檢112偵23024卷第35至頁) 4.告訴人陳文宜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統網字第(112)791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1份(見士檢112偵23024卷第23至25頁)  6 陳冠憲 112年4月2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培鈞」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4月26日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陳冠憲 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4813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陳冠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溫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見士檢112偵24813卷第25至36頁)   7 盧允中(未提告) 112年7月1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7月11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被害人盧允中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9日審判筆錄(見士檢112偵25457卷第17至21頁,本院金訴卷第48至49頁) 2.告訴人盧允中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5457卷第39頁) 3.告訴人盧允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立文」、「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見士檢112偵25457卷第30至36頁) 4.被害人盧允中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金融卡照片各1張(見士檢112偵25457卷第37頁)  8 曾義鈞 112年2月14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培鈞」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2月1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曾義鈞112年2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9日審判筆錄(見士檢112偵27302卷第15至16頁,本院金訴卷第49頁) 2.告訴人曾義鈞提出之寄貨單1張(見士檢112偵27302卷第21頁) 3.告訴人曾義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士檢112偵27302卷第17至19頁) 4.告訴人曾義鈞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金融卡照片各1張(見士檢112偵27302卷第23頁)  9 林奕辰 112年6月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6日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林奕辰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林奕辰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份(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15頁) 3.告訴人林奕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立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25至39頁) 4.告訴人林奕辰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統網字第(112)975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手機頁面截圖2張、交貨便繳款證明單據照片2張(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17至19、42至43頁)  10 林秀英 (未提告) 112年5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8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被害人林秀英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45至47頁) 2.被害人林秀英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態查詢系統截圖1份(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49頁) 3.被害人林秀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立文」、「蘇唯凱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69至78頁) 4.被害人林秀英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統網字第(112)867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交貨便繳款證明單據及寄件照片2張(見士檢112偵27107卷第51至53、59至67頁)  11 張漢強 112年3月1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義」、「溫先生」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3月19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張漢強112年5月21日警詢筆錄、112年8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新北檢112偵49019卷第6至7頁,新北檢112偵47491卷第34至35頁) 2.被害人張漢強提出其與暱稱「  阿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寄貨單據(客戶聯)1張(見新北檢112偵49019卷第9至11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515號函檢附張漢強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見新北檢112偵47491卷第13至22頁)  12 周晏羽 112年7月2日 以社群軟體IG刊登家庭代工之廣告,致告訴人與其聯繫後,誤認交付帳戶可以請領補助而陷於錯誤 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22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周晏羽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2偵29877卷第15至17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影本1張(見士檢112偵29877卷第31頁) 3.告訴人周晏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士檢112偵29877卷第49頁) 4.告訴人周晏羽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寄件資料照片影本1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士檢112偵29877卷第33至38頁)  13 游禎禛 112年6月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13日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游禎禛112年6月19日、10月28日警詢筆錄(見北檢112他9418卷第15至25頁) 2.告訴人游禎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北檢112他9418卷第43至47頁) 3.告訴人游禎禛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統網字第(112)1076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北檢112他9418卷第29至33、39至41頁)  14 蘇士慈 112年8月21日 以社群軟體FB刊登手工包裝代工之廣告,致告訴人與其聯繫後,誤認交付帳戶可代買材料及請領補助而陷於錯誤 112年8月21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蘇士慈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3偵2949卷第33至39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單據、貨件明細查詢(見士檢113偵2949卷第61、67頁)  3.告訴人蘇士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3偵2949卷第41至59頁) 4.告訴人蘇士慈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08日統網字第(112)1432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士檢113偵2949卷第21至23、63至65頁)  15 王雅晴 112年5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立文」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5月9日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王雅晴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3立789卷第21至22頁) 2.告訴人王雅晴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3立789卷第31至33頁) 3.告訴人王雅晴提供之提款卡寄貨明細(見士檢113立789卷第29頁)  16 田勵飛 112年6月1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吳立文」等訛稱假貸款之方式 112年6月21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田勵飛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3立454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田勵飛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見士檢113立454卷第27頁) 3.告訴人田勵飛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01日統網字第(112)926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見士檢113立454卷第21至22頁)  17 賴淑惠 112年7月間某日 以社群軟體FB刊登飾品零件代工之廣告,致告訴人與其聯繫後,誤認需交付帳戶代買材料而陷於錯誤 112年7月7日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1.告訴人賴淑惠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見士檢113立441卷第31至33頁) 2.統一超商貨態查詢、交貨便繳款證明單據、貨件明細查詢(士檢113立441卷第39至41頁) 3.告訴人賴淑惠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帳戶之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統網字第(112)1100號函檢附交貨便代碼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存摺照片(見士檢113立441卷第21至25頁、43頁)

2025-03-05

TPHM-113-上訴-6089-2025030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俊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國民身分證可作為個人身 分之證明,並可用以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及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簡俊霖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3日 17時37分間之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公園內,將其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人(下稱A),並以 不詳方式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A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而A與社群軟體Faceboo k暱稱「周藝燕」、通訊軟體Line暱稱「潭雅珊」、「賣貨 便」、「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專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周藝燕」、通訊軟體Line暱稱「潭雅珊」、 「賣貨便」、「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專員」於113年7月 11日11時47分起,以向吳政霖佯稱因下標商品時付款帳戶遭 凍結,需配合開啟認證誠信交易並至ATM操作OTP交易等語之 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3日17時37分 、40分、18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1 23元、20,123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吳政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俊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 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第6頁正、反面),並有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見警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告訴人與「賣 貨便」、「中華郵政公司」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 頁正、反面)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 頁正面、第17頁正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情形,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又本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未進行審理程序;此外,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認應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 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 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A及不詳詐騙集團之人之事實, 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 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 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使其將3筆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係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9號、111年度嘉簡字第376號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另併科罰 金,惟非屬構成累犯之事實範圍),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1年11月3 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為不能安全駕駛、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罪 質均不同,難認其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類型之犯罪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認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 、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兼衡被 告於偵查時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共 計為150,246元(計算式:10萬+30,123+20,123=150,246元 ),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 2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洗錢 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 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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