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稅簡字第2號
113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廷餘公
代 表 人 鄭正傳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峯
訴訟代理人 曾聖瑋
王雅慧
兼
代 收 人 曾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月4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萬3,855元及其利息,係在5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8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申請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土地
增值稅款12萬3,855元,並加計自繳稅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
日止,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
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02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02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將其原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榮華段21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真實姓名詳
卷),持需用土地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非都市土地供
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核系爭使用證
明書之使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
第3項本文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而核定土地增值稅12萬3,855
元,原告遂於112年4月28日繳納完稅,並於112年7月19日辦
竣買賣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於112年9月20日完
成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系爭土
地為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乃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
嗣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112年10月2日新鄉建字第1123400476
號函撤銷系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審認原告申請退稅與土地
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不符,乃以112年10月11日新縣稅土字
第112002095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取得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系爭使
用證明書,遂持系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
39條第3項本文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亦委託地政士就
系爭土地辦理補辦編定,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
20日新湖地價字第1120000561號函公告辦理系爭土地由山坡
地保育區「暫未編定」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上開情事
,皆於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向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前,即已
辦理申請核定,僅尚待系爭土地完成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
嗣申報土地增值稅期間,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口頭告知因系爭
土地使用地類別不符合交通用地,故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
須待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補辦編定完成,始可事後申請退
稅。現系爭土地業於112年9月20日完成補辦編定為山坡地保
育區交通用地,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已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然被告一改申報時之口頭告知可事後辦理
退稅,竟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理由意旨,原告原所有之系爭
土地自76年起即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行政機關自實施
區域計畫法以來,就系爭土地為區域計畫法內之非都市土地
,怠於履行職務依職權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依法為
交通用地之編定,竟要原告除無償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後,
再另行申請補辦編定亦擱置,行政機關一體原則,無視渠等
應行使用地類別編定之義務,且掩蓋司法解釋對於非都市土
地供交通用地使用,應就誤徵、溢徵之土地增值稅予以退稅
。本案新竹縣政府運用所管新豐鄉公所、稅務局及地政處等
三個行政機關大玩三手策略,除占用原告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系爭土地怠於辦理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且於原告未取得
徵收土地補償費下,需承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移轉稅賦,此
惡劣行徑被告卻置之不理。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2日申請作成准予退還溢繳土地增
值稅款12萬3855元,並加計自繳稅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日止
,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
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4月26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其土地謄本
及需用土地人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111年10月28日核發之
系爭使用證明書所記載使用地類別均為「暫未編定」,並未
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完成使用地之編定及實施管制,縱已開
闢完成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免
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76年起即
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參照釋字第779號理由意旨應
予退稅一節,顯有誤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更正退還已繳納
土地增值稅,依法洵屬有據。
2.依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
時,需已依法完成編定為公共設施相關之適當使用地,系爭
土地係於112年9月20日始完成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原
告於111年8月25日申請核發證明時,使用地類別仍屬「暫未
編定」,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遂於112年1
0月2日以新鄉建字第1123400476號函撤銷原核發之系爭使用
證明書在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第27-28頁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11年10月28日新鄉建字第111001305
7號函暨系爭使用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新鄉建字第1120000561號函
(本院卷第21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新
湖地價字第1122400021號函(原處分卷第31頁)、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33頁、第34頁)、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5頁)、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以112年10
月2日新鄉建字第1123400476號函(原處分卷第40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3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49-56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堪已認
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項)前
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
式之移轉;……」第28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3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
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30日内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第39條第3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
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
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2.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4款
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
:指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之
土地,已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相關之適當使用地。」第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
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需
用土地人提出申請:二、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依法完成使用地
編定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3.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依同條
第3項本文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非都市土地
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
違誤:
1.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因適用
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内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第4項)第1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
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準
此,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
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應
依法退稅。
2.「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
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此為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
,是土地增值稅應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其利益
者徵收之,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
除有不課徵之法定事由外,均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加以課
徵,此稽之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即明。立法者依釋字第779
號解釋意旨,增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之修法理由略以:
「㈠……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無論係現況已開闢完成
(例如編定時現況已供作公路使用,編定為交通用地)或依
計畫核定(例如依核定計畫作學校預定地,編定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均應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完成使用地之編定,
並依該法實施管制。㈡現行非都市土地編定之各種使用地,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計有建築、交通、水利
等19種使用地,惟未類同都市土地有「公共設施用地」之使
用地類別。非都市土地得否認定為「公共設施使用」及是否
屬「依法得徵收而未徵收」,宜由需用土地人個案認定,爰
明定須經「需用土地人證明」之要件。……」是以,非都市土
地供公共設施使用,無論係現況已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
均應「完成使用地之編定」,並經需用土地人核發需用土地
人證明,始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適用。
3.查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持系爭使用證明書使
用地類別為「暫未編定」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免
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認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規
定不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繳納完稅,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竣買賣
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及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嗣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編定為交通用地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佐,
原告遂於112年9月22日填具土地增值稅退稅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請求退
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有土地增值稅更正(退稅
)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1頁)及說明書(原處分卷第50頁)
在卷可稽,惟被告審核原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土地登記
謄本及系爭使用證明書之使用地類別均為「暫未編定」,足
認系爭土地屬於「未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是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之,倘有欠缺相關文件,至遲應於完成移
轉登記前補正之,始得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從而,系
爭土地縱於買賣移轉登記後已補辦編定為「交通用地」,因
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第3項本文規定
,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故被告對於土地增值稅之核
定,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之情事,原
告自無溢繳土地增值稅,而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退稅
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認原告申請退稅,核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4條第2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規定不符,乃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參照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係
屬供公眾通行多年之道路,辦理土地移轉現值時,因政府機
關行政效率不彰,導致系爭土地暫未編定為交通用地,此非
原告所能掌控,系爭土地既已作道路且無償供公眾使用多年
,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時自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惟查,依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原告於
出售系爭土地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依上開規定,原告
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疑義。原告原於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上勾選免徵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土地之需用土
地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核發之系爭使用證明書載明「暫未編
定」,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本文
所定「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之要件,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釋字779號解釋已
闡明,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僅就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就非都市土
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無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有違公平原則而宣告違憲。嗣立法
者參照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修訂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
定,依該條項之修訂理由可知,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
,無論現況是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均應「完成使用地之
編定」,並經需用土地人核發使用地編定證明,方有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適用。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前,宜先查詢土地
增值稅相關事宜,並非現供道路用地使用者,即可適用公共
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原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當時系爭土地既未完成使用地編定,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
條第3項本文所定「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之免稅要件,原
告並無溢繳稅款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
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核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申請退稅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退還原
告溢繳土地增值稅12萬3,855元及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TPTA-113-巡稅簡-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