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陳錦翠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將其
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下稱「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48分
許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伊佯稱因伊日前訂單有
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伊信以為真,於
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38分、4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99,999元,共199,998元
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財
產損失(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乃肇致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就前開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應徵家庭代工,始依業者指示,交付系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業者訂貨、購料,伊實為被害人,伊並無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認識與故意。伊既不認識原告,也
不認識詐騙原告之人, 伊未參與系爭事件所涉詐騙犯行,
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遭詐欺集團騙取199,998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
字第9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
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
明細無訛(見電子卷證警卷第43、49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應徵家庭代工,須伊提供金
融卡訂貨、購料等話術,騙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但查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外文翻譯、老師、秘書等工作30
幾年等情,業據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電子卷
證金訴卷第55頁),可見被告係受相當教育,且具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按其智識能力應能認識並理解金融帳戶申辦難易
及具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交付他人使用。另據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供
稱:對方說要用伊之提款卡訂貨,因為這樣比較便宜,所以
1張提款卡會補助1萬元,伊想多賺一點錢等語(見電子卷證
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14頁),及被告在刑事偵查、審理
中自承:伊以前工作都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曾懷疑對
方是否詐騙,但因為經濟困難才會冒險等語(見電子卷證偵
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51頁),佐以被告與「余宣霈」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迭以「為什麼要提款卡」、「你們
要收集人頭帳戶嗎」、「我考慮一下,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
」、「你為什麼那麼急?…你那麼急,你是詐騙」、「我整
理好幾張,不過我不放心,我害怕你公司是詐騙公司」等語
質問「余宣霈」等一切情形(見警一卷第36至37頁、第44頁
、第51頁),可知被告對於出借系爭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涉及犯罪係有認識,並已預見對方極可能係蒐
集人頭帳戶作詐欺不法之用,惟因有經濟需求,不敵高額補
助金引誘,而同意提供含系爭帳戶在內,多達8張以上之金
融構提款卡予「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俾在短時間內獲取不相當之高利,其所為已具備幫助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猶以前詞置辯,為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199,998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
199,998元。而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
姓名不詳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即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幫助人,應視為系爭事件之共同行為人,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
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
害199,99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
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222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