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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 3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頴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豪」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 、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嗣邱俊頴 與「阿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下稱林琇紋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 ,以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邱俊頴嗣依「阿豪」 之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方式,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後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將上開 帳戶包裹轉交予「阿豪」,充當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下稱鄭詠澤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嗣因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軒慈、徐義盛、鄭玉惠、黃美華、劉安之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該等證述不用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 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裁 判時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此,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一般洗錢(幫助)犯行,應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罪型態,歷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交寄帳戶資料、收 取、轉交帳戶資料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 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 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 行,分擔收取林琇紋等3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之工作,且被告 可得而知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 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 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林琇紋等3人之模式,然 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對於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鄭詠澤等5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乙節,依卷存之證 據並無法認定其知悉該等犯罪過程,而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 ,案發時已滿50歳,且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大理石工人(本院一卷第265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後,必然遭人利用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待 被害人匯款後,匯入款項亦必然遭人提領一空,而使該等詐 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始能達成犯 罪目的。是被告縱使對於上述犯罪過程並無明確之認知,亦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領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之行為,確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 告單純領取、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 逕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鄭詠澤等5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得認定係對於此部分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論以幫 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共同正 犯等語,尚有誤會,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此部分 之幫助犯行(本院一卷第263至265頁),自無礙其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後,首次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論罪部分, 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一卷第245至246頁 );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與「阿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帳 戶資料後,交付該等帳戶,分別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三編號 2至3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 號4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他人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先後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 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犯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犯行,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依他人之指示,領取、轉交被害人林琇紋等 3人之帳戶資料,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助 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又幫助他人向被害人鄭詠澤等 5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想像 競合之幫助犯輕罪,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 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 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 人(本院一卷第265頁)、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7萬 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 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另參以 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似,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害人等 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形,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 行,連同車馬費,共自「阿豪」取得4,500元,業據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47頁、本院一卷第264 頁),上開4,500元既由被告取得,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無訛,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平均計算於其所犯3次罪刑項 下各宣告沒收1,5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三所示鄭詠澤等5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 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陳怡 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3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59號卷 核交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631號卷 核交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293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林琇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琇紋台新帳戶 2 林琇紋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琇紋永豐帳戶 3 林琇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琇紋國泰世華帳戶 4 劉軒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劉軒慈郵局帳戶 5 徐義盛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徐義盛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方式、地點 領取方式 證據 帳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林琇紋(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晚上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儀」與林琇紋聯繫,佯稱應徵工作須提供提款卡以購買第一次的手工材料等語,並傳送工作合約藉以取信於林琇紋,致使林琇紋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林琇紋於111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將裝有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龍津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林琇紋於寄送後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邱俊頴於111年1月17日晚上9時52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雅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領取包裹。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琇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3至55頁)。 ②證人黃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7至59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一卷第41至42頁、核交一卷第13頁)。 ④林琇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65至67頁)。 ⑤林琇紋與暱稱「玲儀」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張(偵一卷第173至209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對林琇紋施用詐術之臉書貼文、工作合約截圖各1張(偵一卷第210頁)。 ⑦林琇紋寄出提款卡之帳戶存摺封面、帳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79頁)。 ⑧林琇紋寄出包裹之包裝與繳款收據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211頁)。 ⑨林琇紋無法登入網銀帳戶之訊息畫面截圖8張(偵一卷第212至214頁)。 ⑩邱俊頴領取林琇紋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61頁)。 ⑪邱俊頴領取林琇紋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62頁)。 ⑫邱俊頴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64頁)。 ①林琇紋台新帳戶。 ②林琇紋永豐帳戶。 ③林琇紋國泰世華帳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劉軒慈(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慈慈慈」與劉軒慈聯繫,佯稱應徵工作須提供提款卡以確認身分資料等語,並傳送工作合約藉以取信於劉軒慈,致使劉軒慈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劉軒慈於111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將裝有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廣洽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劉軒慈於寄送前先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邱俊頴於111年1月17日晚上10時4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雅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領取包裹。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⑫。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軒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1至52頁)。 ③劉軒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69至70頁)。 ④本案詐欺集團對劉軒慈施用詐術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偵一卷第127頁)。 ⑤劉軒慈與暱稱「慈慈慈」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偵一卷第129至165頁)。 ⑥邱俊頴領取劉軒慈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63頁)。 ⑦邱俊頴領取劉軒慈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偵一卷第64頁)。 劉軒慈郵局帳戶。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 徐義盛(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應徵網路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徐義盛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郁婷」之人聯繫,「~郁婷」佯稱以家庭代工需預扣材料費,須依其指示寄出名下帳戶以供扣款等語,致使徐義盛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徐義盛於111年1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將裝有下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以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宸騰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邱俊頴於111年1月17日晚上10時4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雅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領取包裹。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徐義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1至53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49至50頁)。 ④徐義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87至93頁)。 ⑤邱俊頴領取徐義盛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偵二卷第61頁)。 ⑥邱俊頴領取徐義盛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二卷第65至71頁)。 ⑦邱俊頴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二卷第61至63、71至73頁)。 ⑧邱俊頴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訂車紀錄1張(偵二卷第77頁)。 徐義盛華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帳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⑴ ) 鄭詠澤(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晚上8時10分許,透過電話與鄭詠澤聯繫,假冒商家客服、郵局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使鄭詠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晚上9時6分許,匯款14萬14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詠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一卷第17至18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核交一卷第13頁)。 ③鄭詠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核交一卷第19至20頁)。 ④鄭詠澤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核交一卷第21頁)。 ⑤鄭詠澤與暱稱「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核交一卷第22至24頁)。 ⑥鄭詠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核交一卷第25頁)。 ⑦劉軒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核交一卷第33至37頁)。 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鄭詠澤匯入劉軒慈郵局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一卷第121至125頁)。 劉軒慈郵局帳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⑵ ) 鄭玉惠(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透過電話與鄭玉惠聯繫,假冒商家、新光銀行客服,佯稱因會員資格出問題,將會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鄭玉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9日晚上10時8分許、12分許,分別匯款4萬19元、2萬19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一卷第39至41頁)。 ③鄭玉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核交一卷第43至44頁)。 ④鄭玉惠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核交一卷第45頁)。 ⑤林琇紋台新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核交一卷第47至49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鄭玉惠匯入林琇紋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167至169頁)。 林琇紋台新帳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⑶ ) 毛雅雯(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透過電話與毛雅雯聯繫,假冒網購平台客服,對其佯稱因其為賣家,未簽署保障協議,有買家無法正常付款,須依指示支付保證金,以避免賣場遭下架等語,致使毛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毛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一卷第51至53頁)。 ③毛雅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核交一卷第55至56頁)。 ④毛雅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5張(核交一卷第57至60頁)。 ⑤毛雅雯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核交一卷第61頁)。 ⑥林琇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核交一卷第63至65頁)。 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毛雅雯匯入林琇紋永豐銀行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171頁)。 林琇紋永豐帳戶。 4( 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⑴ ) 黃美華(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52分許,透過電話與黃美華聯繫,假冒金石堂網路賣場、玉山證券客服,佯稱會員資格出問題,將會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黃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晚上6時33分許,匯款4萬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二卷第47至48頁)。 ②黃美華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核交二卷第43至45、51至53、63至65頁)。 ③徐義盛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核交二卷第39至41頁)。 ④黃美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2張(核交二卷第57頁)。 ⑤黃美華在金石堂網站之LINE帳號、訂單資料截圖各1張(核交二卷第58頁)。 ⑥黃美華匯款之交易名細截圖1張(核交二卷第60頁)。 徐義盛華南帳戶。 5( 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⑵ ) 劉安之(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透過電話與劉安之聯繫,假冒商家、郵局客服,佯稱會員資格出問題,將會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劉安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晚上6時24分許、38分許,分別均匯款2萬9,985元,共計5萬9,970元。 ①同本表編號4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安之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二卷第75至77頁)。 ③劉安之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核交二卷第71至74、78、80至81頁)。 ④劉安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核交二卷第82頁)。 ⑤劉安之之國泰世華ATM交易明細表2張(核交二卷第83頁)。 ⑥劉安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1份(核交二卷第84頁)。 徐義盛華南帳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4至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TCDM-113-金訴緝-13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39號、113年度偵字第38908號、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113年 度偵字第40105號、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詔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惟未 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寧,所為 均實有不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佳妤調解成立 ,然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及告訴人等之意見;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28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斟酌其罪數及被告透過上開之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而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 罰經濟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財物,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之財物, 雖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卡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 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方法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沒收 不予沒收 1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見鍾仁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9790-LQ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進入2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3,750元得逞。 113年6月13日4時13分許 臺中市○○區○○○巷0號前 鍾仁海 現金3,750元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取葉曹玉蓮所有放置在屋內鞋架上之包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得逞。 113年6月23日22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 葉曹玉蓮 包包1個、手機1支、現金1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見陳佳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萬元得逞。 113年7月1日18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巷0號號前 陳佳妤 現金1萬元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未經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同意,沿車道步行進入該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 113年6月22日18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地下停車場 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胡詔憲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見向玄禮所使用停放在該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著手搜尋欲行之物,惟因故未能得逞;又見該住處大門開啟,即進入該住處,著手搜尋欲行之物,惟因故未能得逞。 113年6月7日23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向玄禮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   被   告 胡詔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前, 見鍾仁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979 0-LQ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先後開啟車門進入前開2 車內,徒手竊取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750元(未扣案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鍾仁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6月23日22時57分許,見葉曹玉蓮之臺中市○○區○○○路 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大門,入內竊取葉曹玉蓮 放置在屋內鞋架上之包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 康保險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手機1支及現 金約100餘元,均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取出現金花用,再將該包包及其他物 品棄置在不詳地點之機車腳踏板。嗣因葉曹玉蓮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7月1日1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號前, 見陳佳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坐墊,竊取陳佳妤放置在車箱 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因陳佳妤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㈣於113年6月22日18時15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 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大門門啟,竟 擅自侵入前開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嗣經該社區住戶即社區 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林洽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涉犯竊盜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㈤於113年6月7日23時22分許,在向玄禮之臺中市○區○○○○街00 號住處前,見向玄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入內欲行竊,惟因未發 現可竊取之物,又見向玄禮住處大門開啟,即進入向玄禮住 處欲行竊,惟未發現可竊取之物,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向玄禮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仁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佳妤、林洽 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玄禮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詔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鍾仁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卷)。 三 1.證人葉曹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38908卷)。 四 1.告訴人陳佳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40099號卷)。 五 1.告訴人林洽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40105號卷)。 六 1.告訴人向玄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41440號卷)。 2.被告離開告訴人向玄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步行至車旁之告訴人向玄禮住處前,並經由大門進入告訴人向玄禮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為 包括之一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固認被告竊取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鍾仁海、陳佳妤於警 詢時之指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 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之金額,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所示已 提起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27

TCDM-113-簡-2378-2024122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 3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頴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豪」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 、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嗣邱俊頴 與「阿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下稱林琇紋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 ,以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邱俊頴嗣依「阿豪」 之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方式,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後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將上開 帳戶包裹轉交予「阿豪」,充當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下稱鄭詠澤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嗣因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軒慈、徐義盛、鄭玉惠、黃美華、劉安之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該等證述不用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 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裁 判時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此,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一般洗錢(幫助)犯行,應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罪型態,歷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交寄帳戶資料、收 取、轉交帳戶資料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 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 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 行,分擔收取林琇紋等3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之工作,且被告 可得而知所收取之帳戶資料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 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 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林琇紋等3人之模式,然 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對於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鄭詠澤等5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乙節,依卷存之證 據並無法認定其知悉該等犯罪過程,而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 ,案發時已滿50歳,且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大理石工人(本院一卷第265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後,必然遭人利用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待 被害人匯款後,匯入款項亦必然遭人提領一空,而使該等詐 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始能達成犯 罪目的。是被告縱使對於上述犯罪過程並無明確之認知,亦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領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之行為,確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 告單純領取、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 逕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鄭詠澤等5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得認定係對於此部分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論以幫 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共同正 犯等語,尚有誤會,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此部分 之幫助犯行(本院一卷第263至265頁),自無礙其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後,首次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論罪部分, 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一卷第245至246頁 );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與「阿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帳 戶資料後,交付該等帳戶,分別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三編號 2至3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 號4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他人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先後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 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犯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犯行,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依他人之指示,領取、轉交被害人林琇紋等 3人之帳戶資料,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助 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又幫助他人向被害人鄭詠澤等 5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想像 競合之幫助犯輕罪,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 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 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 人(本院一卷第265頁)、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7萬 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 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另參以 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似,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害人等 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形,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 行,連同車馬費,共自「阿豪」取得4,500元,業據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47頁、本院一卷第264 頁),上開4,500元既由被告取得,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無訛,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平均計算於其所犯3次罪刑項 下各宣告沒收1,5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三所示鄭詠澤等5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 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陳怡 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3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59號卷 核交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631號卷 核交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293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林琇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琇紋台新帳戶 2 林琇紋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琇紋永豐帳戶 3 林琇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琇紋國泰世華帳戶 4 劉軒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劉軒慈郵局帳戶 5 徐義盛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徐義盛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方式、地點 領取方式 證據 帳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林琇紋(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晚上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儀」與林琇紋聯繫,佯稱應徵工作須提供提款卡以購買第一次的手工材料等語,並傳送工作合約藉以取信於林琇紋,致使林琇紋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林琇紋於111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將裝有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龍津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林琇紋於寄送後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邱俊頴於111年1月17日晚上9時52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雅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領取包裹。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琇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3至55頁)。 ②證人黃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7至59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一卷第41至42頁、核交一卷第13頁)。 ④林琇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65至67頁)。 ⑤林琇紋與暱稱「玲儀」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張(偵一卷第173至209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對林琇紋施用詐術之臉書貼文、工作合約截圖各1張(偵一卷第210頁)。 ⑦林琇紋寄出提款卡之帳戶存摺封面、帳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79頁)。 ⑧林琇紋寄出包裹之包裝與繳款收據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211頁)。 ⑨林琇紋無法登入網銀帳戶之訊息畫面截圖8張(偵一卷第212至214頁)。 ⑩邱俊頴領取林琇紋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61頁)。 ⑪邱俊頴領取林琇紋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62頁)。 ⑫邱俊頴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64頁)。 ①林琇紋台新帳戶。 ②林琇紋永豐帳戶。 ③林琇紋國泰世華帳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劉軒慈(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慈慈慈」與劉軒慈聯繫,佯稱應徵工作須提供提款卡以確認身分資料等語,並傳送工作合約藉以取信於劉軒慈,致使劉軒慈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劉軒慈於111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將裝有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廣洽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劉軒慈於寄送前先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邱俊頴於111年1月17日晚上10時4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雅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領取包裹。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⑫。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軒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1至52頁)。 ③劉軒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69至70頁)。 ④本案詐欺集團對劉軒慈施用詐術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偵一卷第127頁)。 ⑤劉軒慈與暱稱「慈慈慈」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偵一卷第129至165頁)。 ⑥邱俊頴領取劉軒慈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63頁)。 ⑦邱俊頴領取劉軒慈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偵一卷第64頁)。 劉軒慈郵局帳戶。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 徐義盛(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應徵網路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徐義盛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郁婷」之人聯繫,「~郁婷」佯稱以家庭代工需預扣材料費,須依其指示寄出名下帳戶以供扣款等語,致使徐義盛陷於錯誤,而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徐義盛於111年1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將裝有下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以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宸騰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邱俊頴於111年1月17日晚上10時4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雅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領取包裹。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徐義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1至53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49至50頁)。 ④徐義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87至93頁)。 ⑤邱俊頴領取徐義盛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偵二卷第61頁)。 ⑥邱俊頴領取徐義盛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二卷第65至71頁)。 ⑦邱俊頴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二卷第61至63、71至73頁)。 ⑧邱俊頴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訂車紀錄1張(偵二卷第77頁)。 徐義盛華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帳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⑴ ) 鄭詠澤(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晚上8時10分許,透過電話與鄭詠澤聯繫,假冒商家客服、郵局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使鄭詠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晚上9時6分許,匯款14萬14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詠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一卷第17至18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核交一卷第13頁)。 ③鄭詠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核交一卷第19至20頁)。 ④鄭詠澤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核交一卷第21頁)。 ⑤鄭詠澤與暱稱「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核交一卷第22至24頁)。 ⑥鄭詠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核交一卷第25頁)。 ⑦劉軒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核交一卷第33至37頁)。 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鄭詠澤匯入劉軒慈郵局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一卷第121至125頁)。 劉軒慈郵局帳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⑵ ) 鄭玉惠(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透過電話與鄭玉惠聯繫,假冒商家、新光銀行客服,佯稱因會員資格出問題,將會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鄭玉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9日晚上10時8分許、12分許,分別匯款4萬19元、2萬19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一卷第39至41頁)。 ③鄭玉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核交一卷第43至44頁)。 ④鄭玉惠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核交一卷第45頁)。 ⑤林琇紋台新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核交一卷第47至49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鄭玉惠匯入林琇紋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167至169頁)。 林琇紋台新帳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⑶ ) 毛雅雯(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透過電話與毛雅雯聯繫,假冒網購平台客服,對其佯稱因其為賣家,未簽署保障協議,有買家無法正常付款,須依指示支付保證金,以避免賣場遭下架等語,致使毛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毛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一卷第51至53頁)。 ③毛雅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核交一卷第55至56頁)。 ④毛雅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5張(核交一卷第57至60頁)。 ⑤毛雅雯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核交一卷第61頁)。 ⑥林琇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核交一卷第63至65頁)。 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毛雅雯匯入林琇紋永豐銀行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171頁)。 林琇紋永豐帳戶。 4( 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⑴ ) 黃美華(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52分許,透過電話與黃美華聯繫,假冒金石堂網路賣場、玉山證券客服,佯稱會員資格出問題,將會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黃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晚上6時33分許,匯款4萬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二卷第47至48頁)。 ②黃美華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核交二卷第43至45、51至53、63至65頁)。 ③徐義盛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核交二卷第39至41頁)。 ④黃美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2張(核交二卷第57頁)。 ⑤黃美華在金石堂網站之LINE帳號、訂單資料截圖各1張(核交二卷第58頁)。 ⑥黃美華匯款之交易名細截圖1張(核交二卷第60頁)。 徐義盛華南帳戶。 5( 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 ⑵ ) 劉安之(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透過電話與劉安之聯繫,假冒商家、郵局客服,佯稱會員資格出問題,將會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劉安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8日晚上6時24分許、38分許,分別均匯款2萬9,985元,共計5萬9,970元。 ①同本表編號4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安之於警詢中之證述(核交二卷第75至77頁)。 ③劉安之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核交二卷第71至74、78、80至81頁)。 ④劉安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核交二卷第82頁)。 ⑤劉安之之國泰世華ATM交易明細表2張(核交二卷第83頁)。 ⑥劉安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1份(核交二卷第84頁)。 徐義盛華南帳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4至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TCDM-113-金訴緝-132-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87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雅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騙方法欄編號7「Tom oko Kishimo」更正為「Tomoko Kishimoto」及證據部分刪 除「林○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並補充「被告詹雅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 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Wei」、「阿賢」及「阿 跨面」之人,並約定4萬5,000元報酬,但未取得報酬,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ㄧ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暱稱「Wei」、「阿賢」及「阿跨面」之人,並約定4萬5, 000元報酬等情(見偵卷第57至59、43至49、51至55、623至 628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並 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趙芷琳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91至196頁)在卷可 稽,然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 第18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6號   被   告 詹雅淇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美國拍拖廣場走廊,以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代價,將其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ei」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同年月16、17日15、16時許,在其位臺中市○○區○○街00 號3樓住處,以TELEGRAM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阿跨面」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同年月16、1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00弄00號「鑫璟企業社」前,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交予「阿跨面」,此方式幫助「Wei」、「阿賢」及「 阿跨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嗣「Wei」、「阿賢」及「阿跨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雅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Wei」表示從事網路娛樂城,就是退水用,因「Wei」知道伊缺錢,向伊表示一本帳戶供他使用半年,會給伊4萬5000元,並表示不會有風險,只是單純娛樂城金流使用,因伊缺錢就試看看;伊將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Wei」之人,網路銀行是交予「阿賢」、「阿跨面」之人,「Wei」表示有借帳戶予「阿賢」、「阿跨面」賺錢,「Wei」介紹伊認識「阿賢」、「阿跨面」,請伊與「阿賢」、「阿跨面」聯絡租借帳戶之事情;「Wei」表示可以租借帳戶予,一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半年租借費用4萬5000元,作為博奕使用,伊不認為租借帳戶予他人用於網路博奕非正當理由;賭博不是合法;伊與「Wei」係牌友,打德州撲克牌認識;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美國拍拖廣場,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Wei」,於113年1月16、17日13、14時許,在住處,以TELEGRAM將兆豐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賢」、「阿跨面」,並聽從他們指示將驗證電話給成他們提供之電話號碼;並於113年1月16、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鑫璟企業社前,將SIM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阿賢」、「阿跨面」;伊不知道「Wei」、「阿賢」、「阿跨面」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不從只須交付金融帳戶,不需工作,每本帳戶每半年可獲得4萬5000元;伊有懷疑,因伊負債很多,被錢逼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振榕、林○樺、吳佳玲、廖○皙、柯佳瑄、林冠錦、羅苡文、趙芷琳、張丹亭、洪國凱、趙仲威及孫姵琦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詹振榕、林○樺、吳佳玲、廖○皙、柯佳瑄、林冠錦、羅苡文、趙芷琳、張丹亭、洪國凱、趙仲威及孫姵琦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3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吳佳玲、趙芷琳、張丹亭及洪國凱等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趙仲威及孫姵琦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詹振榕、林○樺、廖○皙及林冠錦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6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柯佳瑄及羅苡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7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趙仲威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告訴人詹振榕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詹振榕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9 告訴人林○樺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吳佳玲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列印資料、APP轉帳紀錄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佳玲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廖○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皙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柯佳瑄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柯佳瑄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林冠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臺幣綜存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冠錦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羅苡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立即轉帳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羅苡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趙芷琳提供之台幣存款總纜列印資料、網路銀行列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趙芷琳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張丹亭提供之IG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丹亭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洪國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交易成功照片 證明告訴人洪國凱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趙仲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行銀非約跨轉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趙仲威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等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孫姵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孫姵琦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詹雅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Wei」表示從事網路娛樂城,就是退水用, 因「Wei」知道伊缺錢,向伊表示一本帳戶供他使用半年, 會給伊4萬5000元,並表示不會有風險,只是單純娛樂城金 流使用,因伊缺錢就試看看;伊將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 Wei」之人,網路銀行是交予「阿賢」、「阿跨面」之人, 「Wei」表示有借帳戶予「阿賢」、「阿跨面」賺錢,「Wei 」介紹伊認識「阿賢」、「阿跨面」,請伊與「阿賢」、「 阿跨面」聯絡租借帳戶之事情;「Wei」表示可以租借帳戶 予,一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半年租借費用4萬5000元,作為博 奕使用,伊不認為租借帳戶予他人用於網路博奕非正當理由 ;賭博不是合法;伊與「Wei」係牌友,打德州撲克牌認識 ;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美國拍 拖廣場,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Wei」,於113年1月16 、17日13、14時許,在住處,以TELEGRAM將兆豐銀行及合作 金庫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賢」、「阿 跨面」,並聽從他們指示將驗證電話給成他們提供之電話號 碼;並於113年1月16、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鑫璟企業社前,將SIM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交予「阿賢」、「阿跨面」;伊不知道「Wei」、「阿賢 」、「阿跨面」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 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不從只須交付金融帳戶,不 需工作,每本帳戶每半年可獲得4萬5000元;伊有懷疑,因 伊負債很多,被錢逼到等語。經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 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 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 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 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 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 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 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 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 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 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被告供稱:「Wei」表示可以租借帳戶予,一個帳戶之網 路銀行半年租借費用4萬5000元,作為博奕使用,伊不認為 租借帳戶予他人用於網路博奕非正當理由;賭博不是合法; 伊不知道「Wei」、「阿賢」、「阿跨面」真實姓名、聯絡 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 不從只須交付金融帳戶,不需工作,每本帳戶每半年可獲得 4萬5000元;伊有懷疑,因伊負債很多,被錢逼到等語,是 依被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每半年每本帳戶 4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 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 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 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 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張丹亭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G刊登販賣商品之廣告,適告訴人張丹亭於113年1月8日某時,上網瀏覽該廣告,因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依指示匯款購買。 113年1月17日19時29分許 1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廖○皙 於113年1月13日9時1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drunklee」、「7-ELEVEN客服」向告訴人廖○皙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示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須以帳戶驗證方式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廖○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4分許 1萬25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3 吳佳玲 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臉書、LINE暱稱「7-Elevenv」向告訴人吳佳玲謊稱欲購買商品;因未簽署三大保障,無法在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告訴人吳佳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7時59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羅苡文 於113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Yu-kiSakamaki」、LINE暱稱「客服」向告訴人羅苡文謊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發生錯誤;因近期賣貨便更新,須重新輸入驗證碼,驗證賣家身分後,即可使用云云,致告訴人羅苡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41分許 2萬1123元 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5 詹振榕 於113年1月17日4時5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旋轉拍賣及LINE暱稱「木頭人」、「旋轉拍賣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詹振榕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標;因賣場授權未完善,系統攔截訂單,並凍結買家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個資保密及轉帳,才能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詹振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7時2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7時31分許 1萬8123元 113年1月17日17時35分許 9987元 6 趙芷琳 於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Aken Asami」、LINE暱稱「李哲宏」向告訴人趙芷琳謊稱欲購買商品;因未聯繫客服認證金流服務,簽署賣場保障;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趙芷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55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9時許 2萬9986元 7 柯佳瑄 於113年1月17日16時3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Tomoko Kishimo」向告訴人柯佳瑄謊稱欲購買商品;訂購失敗云云;復於同日16時35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柯佳瑄謊稱因其交貨便平臺遭封鎖,須依指示簽署3次云云,致告訴人柯佳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23分許 2998元 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8時27分許 2萬5918元 8 林○樺 於113年1月17日17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旋轉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林○樺謊稱在其賣場購買商品,因其帳戶未經過真人認證,帳戶被凍結,若未處理,需賠償買家凍結金額3倍;須依指示開啟功能云云,致告訴人林○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7時58分許 1萬3123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9 林冠錦 於113年1月17日17時3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木頭人」、「Cae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林冠錦謊稱因其旋轉拍賣賣場被停權,導致無法交易商品;因網站遭受駭客攻擊,其賣場沒有完善 個人資訊,須進行自助認證,以便恢復賣場交易權限,有賣家已成功下單,因其未授權完善,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才導致系統攔截其交易訂單,暫且凍結買家帳戶資金;須暫時轉帳至專員指定帳戶,才得以保障賣場帳戶,認證完畢後會將款項歸還云云,致告訴人林冠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27分許 1萬2985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0 趙仲威 於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旋轉拍賣私訊、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佳明」向告訴人趙仲威謊稱欲購買商品;因無認證,造成渠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才能開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趙仲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17日22時16分許 15萬123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22時1分許 19萬5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0時4分許 19萬9987元 11 洪國凱 於113年1月17日20時3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洪國凱好友蘇均庭好友以LINE向告訴人洪國凱謊稱因資金需求,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洪國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20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2 孫姵琦 於113年1月17日21時1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旋轉拍賣賣場私訊、LINE暱稱「Carousell TW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向告訴人孫姵琦謊稱欲購買商品;賣場有爭議頁面,無法下訂商品;其收款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激活帳戶,才能恢復正常交易,否則銀行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孫姵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0時4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0時19分許 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20分許 9985元

2024-12-27

TCDM-113-金簡-897-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 5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聖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軍(綽號「阿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軍令如山」 、「令如山」)、吳彥翔、陳世樺(上3人拘提中)、王文聖 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得人頭帳 戶、召募車手、收水、指揮監督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 王文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吳軍於111年8、9月間,為陳世樺辦理車貸而相識,後因陳 世樺仍缺錢花用,吳軍即要求陳世樺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 ,陳世樺遂於111年11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予吳軍。嗣 吳軍、吳彥翔、陳世樺、王文聖、即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至甲帳戶,再由吳軍指示 吳彥翔、陳世樺、王文聖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 轉帳或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吳軍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供警扣 案。 二、案經李水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聖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6至118、382至383頁,本院卷第14 8、15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軍、吳彥翔、陳世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李水源、被害人陳霽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世樺 與「軍令如山」間之網路對話譯文、對話記錄、陳霽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霽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郵政跨行申請書、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李水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水源提出之手機翻拍 之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款收據照片、被害人匯款轉帳一覽 表、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 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世樺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 片2張、陳世樺提領140萬元之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各係夥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 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 行,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 車維修,家中有太太、兩個小孩、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 院卷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水源試行調解,但因告訴人李水源未 到場而未能成立,有調解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 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 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吳軍原本要一天給我新台幣2000元給 我,但我都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復查無證 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各被害人詐得之款項 ,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監控車手提領款項,並 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11年間加入吳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及監控車手提領工作,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8900號等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8日繫屬於本院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3月,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99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準此,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 以112年度偵字第5475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26日繫屬 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係就已判決確定 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經過 詐欺贓款提領經過 1 陳霽 (未告訴) 陳霽於111年5、6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被加入「飆股領航809」LINE群組,嗣暱稱「Charlie-常用」及自稱「張家仁」之不詳人士佯稱:有股票可以收購抽籤云云,要求陳霽連繫「FLOW TRADERS-客服 周彥銘」,並傳送申購股票網址、入金帳戶等,致陳霽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霽於111年11月14日12時1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某銀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 ①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日12時48分許,自甲帳戶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甲帳戶內混同陳霽、李水源匯入款項之5萬元至乙帳戶,陳世樺再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不詳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自乙帳戶提領5萬元得手,轉交吳軍收受。 ②111年11月16日13時57分許,吳軍指示陳世樺、王文聖,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甲帳戶包含陳霽、李水源匯入款項在內之140萬元,由陳世樺進入銀行提領得手,王文聖在一旁把風、監控,吳彥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軍在附近監控、指揮,陳世樺得手後在上開銀行附近將款項丟入車內給吳軍再離開現場。 2 李水源 (告訴) 李水源於111年11月14日,在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被LINE暱稱「FLOW TRADERS」之不詳人士加為好友,謊稱:加入將成立之投顧公司,由其代操股票等語,並提供入金帳戶給李水源,致李水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水源於111年11月14日12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友愛街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文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文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27

TCDM-113-金訴-2449-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陳洪秀春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智 被 告 鄭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7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4月7 日11時6分前某時許,取得訴外人林慶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資料 後,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369」、「小霸王」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另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8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 IE」,向伊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代操作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11時43 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被告旋指示林慶偉共同於 同日15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北高雄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復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系爭集 團成員,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6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49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證券」APP畫面擷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憑(附民卷第153至200、 20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原告雖於113年12月10日與林慶偉調解成立,其和解條件如 附件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 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知其等和 解成立金額為20萬元,迄至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免除債務效 力,且無證據顯示原告已有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自得向被告單獨請求給付20萬元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附民卷第20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 林慶偉願給付原告20元,其給付方法如下: ㈠如林慶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願放棄其餘10萬元請求。 ㈡林慶偉如於114年1月20日前如未一次給付10元,則扣除已給付金額,餘款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至少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024-12-27

KSEV-113-雄簡-2412-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陳錦翠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將其 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下稱「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48分 許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伊佯稱因伊日前訂單有 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伊信以為真,於 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38分、4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99,999元,共199,998元 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財 產損失(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乃肇致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就前開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應徵家庭代工,始依業者指示,交付系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業者訂貨、購料,伊實為被害人,伊並無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認識與故意。伊既不認識原告,也 不認識詐騙原告之人, 伊未參與系爭事件所涉詐騙犯行, 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遭詐欺集團騙取199,998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 字第9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 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 明細無訛(見電子卷證警卷第43、49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應徵家庭代工,須伊提供金 融卡訂貨、購料等話術,騙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但查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外文翻譯、老師、秘書等工作30 幾年等情,業據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電子卷 證金訴卷第55頁),可見被告係受相當教育,且具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按其智識能力應能認識並理解金融帳戶申辦難易 及具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交付他人使用。另據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供 稱:對方說要用伊之提款卡訂貨,因為這樣比較便宜,所以 1張提款卡會補助1萬元,伊想多賺一點錢等語(見電子卷證 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14頁),及被告在刑事偵查、審理 中自承:伊以前工作都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曾懷疑對 方是否詐騙,但因為經濟困難才會冒險等語(見電子卷證偵 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51頁),佐以被告與「余宣霈」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迭以「為什麼要提款卡」、「你們 要收集人頭帳戶嗎」、「我考慮一下,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 」、「你為什麼那麼急?…你那麼急,你是詐騙」、「我整 理好幾張,不過我不放心,我害怕你公司是詐騙公司」等語 質問「余宣霈」等一切情形(見警一卷第36至37頁、第44頁 、第51頁),可知被告對於出借系爭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涉及犯罪係有認識,並已預見對方極可能係蒐 集人頭帳戶作詐欺不法之用,惟因有經濟需求,不敵高額補 助金引誘,而同意提供含系爭帳戶在內,多達8張以上之金 融構提款卡予「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俾在短時間內獲取不相當之高利,其所為已具備幫助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猶以前詞置辯,為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199,998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 199,998元。而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 姓名不詳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即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幫助人,應視為系爭事件之共同行為人,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 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 害199,99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 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7

KSEV-113-雄簡-222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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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建霖 被 告 胡翔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 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7

KSEV-113-雄小-2641-20241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邱子瑜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楊慧玲 李雲峯 楊肇慶 李境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4號、112年度偵 字第170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子瑜(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慧玲、李 雲峯、楊肇慶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李境 展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 4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 74號、112年度偵字第170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99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5月24將駁回再 議處分書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6月3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 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1至67頁,112偵續174卷第225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 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慧玲與聲請人係朋友關係,聲請人前為臺北市○○區○區 街00號9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積欠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債務,經該行於110年3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後,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後因聲請人想 買回本案房屋,但囿於聲請人資產信用不良,無法順利取得 貸款,聲請人遂委託被告楊慧玲及其介紹之被告楊肇慶、李 雲峯購回本案房屋,並由聲請人與被告楊肇慶約定,先由被 告楊肇慶出資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向中華開發公司購回 本案房屋,再由聲請人支付800萬元做為保證金,並約定聲 請人得於被告楊肇慶取得所有權之6個月內優先以6000萬元 之價格購回本案房屋,若期限內聲請人未以6000萬元購回本 案房屋則視為逾期,聲請人所支付之800萬元將予以沒收且 不得異議,6個月期間內聲請人得以每月7萬元之價格承租本 案房屋,交易過程中所支付之稅金規費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遂於110年6月23日共匯款94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桃園分行之藍靜婷帳戶內予被告楊慧玲,作為購屋之頭期款 ,其餘之購屋資金則由被告楊慧玲、楊肇慶、李雲峯以本案 房屋抵押辦理貸款取得,被告楊慧玲、楊肇慶、李雲峯遂以 本案房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分別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4500 萬元,另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320萬元。詎被告楊肇慶 、李雲峯、楊慧玲竟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將設定抵押之全額貸款用以 購屋,僅將向板信商業銀行貸得款項4300萬元匯予中華開發 公司作為購屋款,其餘款項均挪為己用,且未至111年5月10 日(購回本案房屋之到期日),即於111年3月11日將本案房 屋以價金6250萬元售予被告李境展,亦未與聲請人進行結算 即沒收聲請人自備款800萬元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聲請人之財產。  ㈡被告李境展基於毀損與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 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命保全人員取消聲請人磁扣權限,並 聘僱鎖匠破壞聲請人住處即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後,進入住 宅內更換門鎖。  ㈢因認被告楊肇慶、李雲峯、楊慧玲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被告李境展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6條侵 入住居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參附件 )。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 被告4人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 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人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就被告楊肇慶等人所涉背信罪嫌,所爭執者仍係本案 房屋究竟是聲請人以自備款940萬元支付,被告楊肇慶等人 始得以本案房屋貸款後支付尾款,或由被告楊肇慶出資購買 ?此外,聲請人與被告楊肇慶等人就本案房屋之協議,究竟 係「借名登記」或「附優先購買權之買賣契約」?另被告楊 肇慶等人於111年3月11日將本案房屋以6250萬元出售予被告 李境展,是否仍在聲請人可優先購買之6個月期間內?  1.聲請人認為其於110年6月23日匯款940萬元予被告楊慧玲, 係買回本案房屋之自備款。惟依被告楊肇慶、李雲峯所述, 聲請人當初與被告楊肇慶等人協議時,因聲請人目的在於買 回本案房屋,希望由被告楊肇慶出面向中華開發公司購買後 ,再給予聲請人相當期限,以6000萬元買回。可見被告楊肇 慶在此交易過程中,必須承擔事後聲請人如未在期限內買回 本案房屋時之風險,諸如以本案房屋抵押之貸款利息負擔、 另行轉售時低於入手價格之損失等等。因此,被告李雲峯在 被告楊肇慶授權下,與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進行協議時, 始約定聲請人先給付800萬元作為保證金,當聲請人未如期 買回時,該筆800萬元亦不退還予聲請人,此約定並不違常 情,亦可見諸於雙方簽訂之協議書記載(見111偵14083卷第 91頁,本院卷第23頁),確實針對800萬元部分有所言明。 至被告匯款940萬元,就其餘140萬元部分,由被告楊肇慶所 述可知,本案因係源於聲請人請求被告楊肇慶出面向中華開 發公司買回本案房屋,故約定包括簽約金、代書費、政府規 費、稅金、買賣傭金以及聲請人在6個月內買回期間承租本 案房屋之租金等等,仍由聲請人支付。是以聲請人一再爭執 940萬元係其就本案房屋之自備款,因其提供後,被告楊肇 慶始能於110年7月26日將其中270萬元匯給中華開發公司作 為訂金云云,實不可採。況且,如前開協議僅係約定被告楊 肇慶借名登記,940萬元實質上係其買回本案房屋之自備款 ,代表被告楊肇慶僅係代聲請人出面與中華開發公司交涉買 賣事宜,則何以被告於110年4月19日之協議中,會同意800 萬元將由被告楊肇慶一方沒收不予退還之約定?    2.參以本案房屋係110年11月11日始由中華開發公司移轉登記 至被告楊肇慶名下,故被告楊肇慶應係於此日後始能以本案 房屋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貸得款項。觀諸被告楊 肇慶先後向中華開發公司付款共5660萬元之歷程,其係110 年11月16日始完成最後一筆尾款4300萬元之給付,於110年1 1月11日前,被告楊肇慶已先匯款共計達1360萬元,已逾聲 請人透過匯款交予被告楊慧玲之940萬元,如聲請人所述為 真,亦即被告楊肇慶僅係為聲請人借名登記,則被告楊肇慶 有何必要在尚未取得貸款前,為聲請人先墊付達420萬元( 計算式:1360萬元-940萬元)?顯見雙方關係當以被告楊肇 慶所辯情形較可採信。  3.聲請人雖稱在其向被告楊肇慶買回本案房屋前,有關雙方每 月租金7萬元之約定,係被告楊慧玲告知,因貸款金額過大 ,如本案房屋有租金收入,較易核過貸款云云。惟雙方之租 賃契約簽訂期間為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見本院 卷第35頁以下),對照上開協議書內容提及「甲方(楊肇慶 ,李雲峯代理)同意給予乙方(邱子瑜)自取得所有權日起 6個月期限內以6000萬元購回,期間每月以7萬元租金回租, 並先需預扣6個月42萬元」等語,即知上揭租賃契約是源於 雙方110年4月19日之協議而來,相互觀之,即徵雙方應有租 賃期限即為買回期限之共識。是以,既僅約定由聲請人在買 回前承租6個月,表示無意長時間予聲請人以租賃關係使用 本案房屋,從而如租金收入係為有利於被告楊肇慶以本案房 屋貸款,並非雙方實際上存有租賃關係,豈會僅約定6個月 之短期租賃?對照被告楊肇慶之貸款金額高達5600萬元,此 等租金收入又能為被告楊肇慶在還債能力上有何加分之處? 可見聲請人此部分所述,無從採信。   4.實則,因本案房屋經拍賣後,原本將於110年9月17日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程序(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原居 住在本案房屋,為免即將到來之點交程序,導致其必須搬遷 ,被告楊肇慶遂於110年9月7日與中華開發公司就本案房屋 簽訂買賣契約,且聲請人與被告楊肇慶就本案房屋亦立即簽 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起算,由上開簽約時 點以觀,聲請人主觀上亦認同被告楊肇慶於110年9月7日後 即係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否則被告楊肇慶何以能以出租人 地位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聲請人?  5.綜合上開事證,有關約定聲請人優先買回本案房屋之6個月 期間計算,協議書上「取得所有權起6個月期限內」之文字 ,聲請人雖以被告楊肇慶係110年11月11日始登記為本案房 屋所有權人,主張買回期限應為111年5月10日,然被告楊肇 慶、李雲峯主張110年9月7日向中華開發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後,被告楊肇慶已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買回期限應為11 1年3月6日。在協議當初未就「取得所有權」一事如何認定 為更細節之約定下,被告楊肇慶、李雲峯之認知並不違於一 般人之經驗法則。甚且,如前說明,因被告楊肇慶與聲請人 約定之租賃期間即等同於聲請人之買回期間,雙方亦就本案 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既聲請人已同意租賃期間係110年9月10 日起算,主觀上亦當知悉買回期限至多將於111年3月9日屆 至,聲請人再持本案房屋之謄本資料,主張買回期限應係11 1年5月10日云云,亦非可採。  ㈡聲請人就被告李境展所涉毀損、侵入住居罪嫌部分,雖主張 本案房屋已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境展名下,大 樓保全人員遇有鎖匠前來換鎖,如無本案房屋之住戶引導, 或所有權人出示權狀,鎖匠豈會任意更換門鎖,因此質疑原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採信被告李雲峯所述,有違經驗 法則。然查:  1.被告李雲峯就本案房屋係其本人找鎖匠前來換鎖一事,已於 偵查中改依證人身分具結無誤(見112偵續174卷第99頁), 被告李境展辯稱當時尚未交屋,其對換鎖一事不知情等語, 顯然有據。再者,被告李雲峯係被告楊肇慶之特助,本案房 屋之相關交涉當時亦大多由被告李雲峯為被告楊肇慶處理, 加以111年3月10日,被告楊肇慶至少已與中華開發公司簽約 超過半年之久,遑論聲請人指訴被告李境展涉犯毀損、無故 侵入住居之日期為111年8月10日,是大樓保全人員認定被告 李雲峯係本案房屋之有權管理者,同意其帶鎖匠前來換鎖, 且鎖匠在大樓保全人員之認可下,並未要求觀看本案房屋之 權狀,均不違常情。聲請人仍憑己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有誤,要非可採。  2.又聲請人於准許提起自訴之書狀中,雖提到111年5月8日下 午7時許、111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111年7月12日或21日下 午不詳時間,被告李境展涉嫌毀損、無故侵入住居、強制等 罪嫌部分,因聲請人以上所提部分,未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之認定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楊慧玲、李雲峯、楊肇慶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暨被告李境展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 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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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壹個及其內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伊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5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常 青棋牌社,趁許天馨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天馨所有置放 在背包內之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 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天馨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天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 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 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 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 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 器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伊靆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為證人即告訴人許天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 證述綦詳(參見偵字偵卷第7至10頁、第67至69頁),並經 證人陳逸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字偵卷第11至13頁) ,且有被告之會員註冊資料(參見偵字偵卷第23頁)、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8張(參見偵字偵卷第31至34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字偵卷第37至39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參見偵緝卷第3 8至48頁)附卷可憑,且上述竊盜現場所設監視器攝錄轉製 之光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其結果為 :  ㈠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CAM05、00000000000000_CAM05 。  ㈢勘驗經過:以potplayer播放上開檔案。  ㈣勘驗結果:「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1月5日上午1時24分開 始播放,1時24分23秒時,告訴人去翻找背包,於28秒時右 手持一白色皮夾往門口走出。1時25分19秒時,告訴人從門 外走入門內,將白色皮夾放在背包上面。1時38分33秒有一 男子手持白色外套及背包往大門走去,回頭後於1時38分42 秒時,該男子靠近告訴人置放背包的椅子處,46秒時被告的 右手持外套,遮住告訴人的背包處,被告反身要走出大門, 50秒時告訴人背包上白色皮夾已不見。於被告靠近告訴人背 包前,上有一點白色物體,於被告離開後,該白色物體消失 。其餘如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9日下午6時35分所做之勘驗報 告。」,有該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其中1時38分33秒畫面中手持白色外套及背包之男子為 被告,此為被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再參以上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參見偵緝卷第38至48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上述 放置在背包內之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1個(內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而被告 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迄今仍否認犯行,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 ,離婚,有兩個小孩,一個3歲、一個5歲,與前妻各帶一個 小孩,目前從事髮型師,月入約2萬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1個及其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為犯罪所得,並未為警扣押,且未返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1,200元 2 許天馨名義國民身分證 1張 3 許天馨名義健保卡 1張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兼金融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兼金融卡 1張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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