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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95號 債 權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勃仲 債 務 人 童貞貞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253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13

MLDV-113-司促-8695-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羿蓁身為犬隻之飼主,即負有防止其犬隻無故 侵害他人身體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未對犬隻施以適當 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黃星珮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有不 該;兼衡其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號   被   告 黃羿蓁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羿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隻寵物犬,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0○0號水 果攤前,明知攜帶所飼養之犬隻外出,本應注意飼主應管制 犬隻或施以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星珮於黃羿蓁打開車窗詢問犬隻 主人並靠近車窗之際,遭車內之不詳犬隻噬咬,因而受有鼻 子淺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星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羿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什麼 都沒有看到,告訴人黃星珮就摀著鼻子哭,而且當時犬隻都 沒有叫,警察來的時候也都很乖,伊所攜帶的犬隻中,黃狗 的前主人說曾咬過人,黑狗從來沒咬過人,但告訴人在調解 委員會調解時卻說是黑狗咬的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 告訴人黃星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傷勢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之傷勢應為本件事故所致,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3

TYDM-114-壢簡-96-202501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靖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靖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10時7分許」更正為「晚間10時6分 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左手肘」更正為「右手肘」。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等傷害。」後補充「蕭靖睿於肇事後停 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靖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林秀 純受有右手肘、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 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表示因工作請假不易,且認為 被告無意賠償,故已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審理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3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 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46號   被   告 蕭靖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靖睿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往南行駛至 中興路70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前方由林秀純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秀純受有左手肘 、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靖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純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 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 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TYDM-113-壢交簡-1649-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孫穎妍律師 原 告 吳莊煌 吳莊碧 吳宗霖 吳寶琴 高燕然(Larry Kao) 高沛然(James Kao) 高浩然(Eric Kao) 高煥然 被 告 吳叔靜 陳春成 李郭阿桃(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杰(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哲(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亮(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朝允(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珠(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庭(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叔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春成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六 年六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春成應將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 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應將附 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應將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郭阿桃、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 子庭應共同將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七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叔靜應於被告依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七項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等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捌佰元被告李郭阿桃、李昱杰、 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連帶負擔新臺幣捌萬 陸仟零參拾壹元、由被告陳春成負擔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柒元 ,餘由被告吳淑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宗憲起訴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先位聲明:⑴被告 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訴外人吳德福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⑵陳春成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6 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陳春成應將 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⑷李清德應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與前 開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110 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⑸吳叔靜應於 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土地於105年1 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吳德 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擇一請求為 有利之判決,並備位聲明:⑴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 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 為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李清德應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吳叔靜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 ,將該等土地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吳德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⑷吳叔靜 應將其處分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得價額返還與吳德福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備 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變 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定有明文。李清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郭阿桃、李昱杰、李昱哲、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 庭(下稱李郭阿桃等7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宗第138至154頁),李郭阿桃 等7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宗第136頁),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本件訴訟由吳宗憲提起,因其訴訟標的有公同共 有債權,對於各該公同共有債權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 命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吳莊煌、吳莊碧、吳宗霖、吳寶琴、 高燕然、高沛然、高浩然、高煥然追加起訴而告確定。吳宗 霖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要撤回云云(見本 院卷第6宗第233頁),因撤回起訴乃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 訴訟行為,吳宗霖單獨為之,依前開規定,不生撤回起訴之 效力。 四、吳宗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吳莊煌、吳莊碧、吳寶 琴、高燕然、高沛然、高浩然、高煥然、陳春成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吳淑靜具狀到院,說明其與陳春成買賣土地之過程,並 提出若干書證。其中,所謂付款明細上無人簽名表示收受價 金、祥富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僅有服務費、稅費, 而無價金之記載,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書證,均與價金之給付無 關,均不能釋明有何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本院因此不予 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吳德福所有,嗣吳德福死亡而為其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吳叔靜於105年10月5日持吳 德福97年9月15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再於106年6月 5日、7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陳春成,另於110年9月27日,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清德,嗣李清德死亡 ,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李昱杰、李昱哲 、李昱亮、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下稱李昱杰等6人 )所有。 (二)然吳叔靜前於104年間,與吳莊煌、吳宗霖共同對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遺囑不真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不符代 筆遺囑之要件而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吳叔靜持系爭遺囑所為登記自始 當然絕對無效,其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春成、 李清德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權處分。 (三)吳叔靜與陳春成迄均未能提出給付價款之相關證明,陳春 成應係為協助吳叔靜脫免返還土地與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方與吳叔靜通謀虛偽,而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另李清德取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之登記, 係在系爭遺囑前開訴訟確定及該土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 當非善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昱杰等6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請 求陳春成、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吳叔靜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四)退言之,吳叔靜無權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得價金,本應 歸屬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其取得價金受有利益、致其他公 同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 利;另吳叔靜為前揭確認系爭遺囑不真正訴訟之原告之一 ,明知系爭遺囑無效,竟擅執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進 而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之 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吳叔靜 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返還其處分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得之價額與全體繼承人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2.備位聲明:⑴吳叔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年10月5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⑵吳 叔靜應將其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得價額返還與吳德福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吳叔靜以:   1.吳叔靜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系爭遺囑無效, 然於塗銷繼承登記前,吳叔靜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 系爭土地所為處分乃有權處分,且陳春成善意信賴繼承登 記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原告不得訴請塗銷登 記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春成以:   1.吳叔靜於系爭遺囑遭判決確認無效前,即已依系爭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完竣,嗣於106年5月3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2,167萬5,000元,將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土地出賣 與陳春成,並於106年6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 06年7月19日以價金152萬8,000元,將附表二編號5、6所 示土地出賣與陳春成,並於106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陳春成買受前開土地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並不 知悉系爭遺囑之爭議,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 規定,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另附表二編號1至5、7所 示土地業於109年12月28日遭查封登記,無從塗銷或移轉 所有權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郭阿桃等7人以:   1.李清德與吳叔靜於110年8月2日前,已約定李清德以1,233 萬9,725元之價金(含三七五租約補償承租人462萬7,397 元)向吳叔靜買受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並由地政士於1 10年8月2日簽約當日申請該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確認吳 叔靜是否為所有權人及有無權利瑕疵,斯時其上並無任何 訴訟繫屬之登記,李清德並已付訖價金而於110年9月27日 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土地法 第43條規定,李清德乃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等語,以資 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 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 影響。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 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第1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德福所有,嗣吳德福死亡而為 原告與吳叔靜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吳叔靜前於105年10 月5日執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其名下,隨後以買賣為原因,另將如附表2所示土 地先後移轉登記與陳春成、李清德;系爭遺囑經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確認為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語,並提出該等 裁判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1至25頁、第5宗第36至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吳叔靜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1.我國民法上的遺囑,只有債權效力,關於繼承之遺囑,涉 及遺產權利之得喪變更者,須經繼承人按其內容作成物權 行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始能按遺囑取得遺產。在共同繼 承的情形,由於遺產是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這種物權 行為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2.於本件之情形,吳叔靜單獨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地政機關 准許之,乃便宜行事,對於法律行為的成立生效要件,不 生影響。吳叔靜以單獨行為所為遺產分割,不生效力,系 爭土地仍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吳叔靜 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所為處分亦屬無權處分。 (三)原告得請求吳叔靜塗銷附表1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如前 所述,附表1所示土地雖經吳叔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原 告仍是這些土地的公同共有人,吳叔靜所為登記妨害原告 所有權,且系爭遺囑為無效,吳淑靜也沒有其他得以對抗 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的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吳叔靜塗 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陳春成塗銷移轉登記:   1.如前所述,吳叔靜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與陳春成,乃屬無權處分。   2.吳叔靜既與吳莊煌、吳宗霖共同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 不真正,又在訴訟中持系爭遺囑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進而 處分系爭土地,其侵吞土地並脫免返還義務之意圖甚明。 又該買賣契約雖經提出為證(見本院卷第4宗第250至261 頁),然吳叔靜與陳春成均未能提出給付價款之紀錄或其 他證據,陳春成乃為協助吳叔靜脫免返還義務,方與吳叔 靜通謀虛偽甚明,依前引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渠等關 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該等 土地仍為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該移轉登記妨害原告所 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春成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陳春成另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土地業於109年12 月28日遭查封登記,無從塗銷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然 :⑴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 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 定(修正前為第129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再按土地經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 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惟上開說明及規定均係針對不動產查封後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並不包含塗銷查封前已存在之登記 ,而塗銷登記亦非所謂「新登記」;⑶據此,本件原告請 求辦理之塗銷登記,不受陳春成所指查封登記影響,此部 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   1.如前所述,吳叔靜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 地移轉登記與李清德,乃屬無權處分。又李清德於110年9 月27日受移轉登記為這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時,該土地上有 依本院110年7月27日110年度訴聲字第19號裁定所為訴訟 繫屬登記(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宗第158頁),李 清德並非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甚明,與民法第75 9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並未善意受讓。   2.承上,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仍為原告與吳叔靜公同共有 ,則李昱杰等6人之分割繼承登記、李清德之移轉登記均 妨害原告所有權,李郭阿桃等7人也別無權利可得對抗原 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李昱杰等6人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李郭阿桃等7人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李郭阿桃等7人雖抗辯:地政士於110年8月2日申請附表二 編號8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其上並無任何訴訟 繫屬之登記云云,然查,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 善意,是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登記時的善意,更具 體地說,無權處分的相對人須在登記完竣時為善意,始屬 善意。本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移轉登 記完竣時,已有訴訟繫屬登記,李清德並非善意甚明,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原告得訴請吳叔靜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如前 所述,附表二所示土地雖經吳叔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原 告仍然是這些土地的公同共有人,基於以前述原告關於塗 銷附表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之請求的同一理由,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訴請吳叔靜塗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吳叔靜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於105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陳春成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7所示土地於106 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 春成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李昱杰、李昱哲、李昱 亮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於11 3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李朝允、李慧珠、李子庭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均各為4分之1)於113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郭阿桃等7人共同將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於11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吳 叔靜於陳春成及李郭阿桃等7人依本判決第2項至第7項將附 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等土地於105年1 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其以備位 之訴所為請求,即無再行裁判之實益,本院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8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8分之2)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2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1)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40分之18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2025-01-10

TYDV-110-訴-813-20250110-6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35號 債 權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勃仲 債 務 人 阮志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7,7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0

PTDV-113-司促-12535-20250110-2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亮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劉家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桃園市 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併參 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 頁),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 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諒解,業如上述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0號   被   告 劉家亮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亮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柑園路往金陵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柑園路與金陵路4段路口,欲左轉金陵路4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彭郁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壢方向駛 至,因而煞避不及自摔倒地,彭郁穎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 雙手挫擦傷、右髖挫擦傷及右膝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家亮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彭郁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伊左轉金陵路,聽到聲音有人跌倒才下來看,伊車子 也沒有碰撞,下車詢問機車駕駛人說她腳受傷,伊就離開了 ,伊不懂法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彭郁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 張、車損暨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 。再被告既已自承下車查看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告知已受傷, 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YDM-114-審交簡-6-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念琦 住○○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病房)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 (二)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惟聲請人尚 未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6

TYDV-114-衛-1-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昱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昱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24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竟憤而傷害告訴人,所為顯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於警詢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蘇昱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豪與徐嘉欣為友人。緣蘇昱豪與徐嘉欣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龍潭 大池水岸休憩廣場內飲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蘇昱豪竟當 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嘉欣之臉部,致徐嘉欣受有 左側顏面挫傷合併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徐嘉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嘉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許凱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確實有受傷至滴血程度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確實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合併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鼻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簡-448-202412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應注意燃放煙火之危 險性甚高,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復 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 勢、部位及案發至今1年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30號   被   告 楊錦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弘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燃放煙火時,原應注意該地點並非合法可燃放煙 火之處所,且煙火為具有危險性之物品,應注意於燃放煙火 時,應選擇地點空曠、人跡較少處,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上址貿然施放煙火,嗣袁華 勖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惠婷行經上址, 因煙火亂竄而炸傷簡惠婷之左眼,致簡惠婷受有右眼皮1公 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錦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惠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袁華勖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惟按刑法上所稱未必故意,須行為人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方足當之,然本件尚無證據佐證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而燃放煙火,核與傷害最 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原簡-278-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至7行記載「適有吳哲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 搭載曾郁晴,沿文化路往美國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更正為「適有吳哲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搭 載曾郁晴,沿文化路往美國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行 經無號誌圓環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縱令案外人吳哲穎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7 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2號   被   告 郭明聰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聰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建成路往文化路方 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建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路 標誌之無號誌圓環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駛至交岔路口,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 直行,適有吳哲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搭載曾 郁晴,沿文化路往美國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曾郁晴受有雙膝、左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嗣郭明聰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明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吳哲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曾郁晴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9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加 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暫停 以致肇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 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74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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