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石山
聲 請 人 陳信利
相 對 人 陳信志
關 係 人 鐘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信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石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信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石山之子、聲請人陳信利之兄
即相對人陳信志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1紙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石山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陳信利爲相對人
之弟,有聲請人2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
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在
屏東縣鹽埔鄉喜樂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㈠個案(
即相對人,下同)過去有糖尿病、低血鈉、肺炎、頭部外傷
等疾病病史,於113年11月16日發生頭部外傷引發顱骨骨折
與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高雄市長庚醫院住
院,之後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住院治療,治療之後尚
呈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
期照顧迄今。㈡身體狀況:個案身材中等、理光頭、下肢肌
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半身以約束帶綁於輪椅
上,鼻腔插有鼻胃管,個案坐於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
個案行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答非所問。會
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
力也明顯受損,言語表達十分困難,音量很低,說話緩慢,
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
大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個案不會認字,長短期記憶能
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
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
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缺乏,對於數字與金錢無概念,由
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
度以上失智之程度。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說話
速度緩慢,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
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會
文不對題,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爲明顯之障礙。認知功
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
判斷能力不佳,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
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
家人。㈣日常生活狀況:可以自己翻身、緩慢移動身體、大
小便,但進食、沐浴、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
以鼻胃管餵食;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
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可以辨
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
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
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㈤結論:個
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
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
致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回復機會不
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6日屏安管
理字第114070004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
相對人因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後合併中度
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2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石山為相對人之父,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有本院114年2月5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且相對人之弟陳信
利(聲請人)亦同意由聲請人陳石山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妻即關係人大陸地區人民鐘
麗娟雖於91年7月12日與相對人結婚,並於91年8月12日申請
登記,於91年10月3日入境台灣,但不到1個月即於91年11月
1日出境而未再入境,此有鐘麗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1份在卷
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函查調取其申請結婚登
記所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無法查知關係人鐘麗娟在大陸地
區之住所地址資料,亦有屏東○○○○○○○○函及附件結婚登記申
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
之妻鐘麗娟行踪渺茫,無法知悉其同意與否。準此,最近親
屬陳信利認同由聲請人陳石山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陳石
山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
請人陳石山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聲請人陳石山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並衡酌聲請人陳信利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
為憑,爰並指定聲請人陳信利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