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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鄭仲欽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陳宣宏律師 謝佳穎律師 原 告 劉孟秋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張宸瑜律師 被 告 鄭梅華 張銘昇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陳宣宏律師 謝佳穎律師 被 告 王源永(即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潔(即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冠婷(即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張智淵(即張銘添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荃(即張銘添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翔(即張銘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美玲(即鄭德旺之繼承人) 鄭紫玉(即鄭德旺之繼承人) 鄭紫馨(即鄭德旺之繼承人) 褚朝明 鄭啟昌 褚阿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被告鄭仲欽,為被告陳美玲、鄭紫玉、鄭紫馨 、褚朝明、鄭啟昌、褚阿𤆬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 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被告陳美玲、鄭紫玉 、鄭紫馨、褚朝明、鄭啟昌、褚阿𤆬等6人(下稱被告陳美 玲等6人)本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將其等所有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㈠51至57、163至169、271至273頁,見卷㈡211至217頁) ,並由聲請人具狀聲請其代被告陳美玲等6人承當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㈢77至79頁),而原告亦具狀表示對由聲請人承 當訴訟無意見(見本院卷㈢95頁)。惟被告陳美玲等6人自本 件訴訟繫屬至今未曾到庭陳述或具狀答辯,且經本院通知被 告陳美玲等6人就聲請人上開承當訴訟乙事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㈢133頁),被告陳美玲等6人亦未回覆,難謂同意。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其代被告陳美玲等6人承當訴 訟,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14

PCDV-109-訴-2893-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楊焴欽 楊東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債 務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楊東隆(下稱其名)主張: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 017號相對人等債權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或執行法院)而執行拍賣程序,執行標的為伊所有嘉 義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之同段1822建號(含增建之5142 棟次)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標的)。系爭 標的業經伊出租予楊焴欽(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楊焴欽再 無償出借予第三人林燦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又伊 就系爭標的前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設有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為抗告人楊焴欽(下稱 其名)設有第二順位之8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 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執行法院就系爭標的所定第一 次拍賣底價15,657,000元,已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 額。再依系爭標的隔壁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房地(下 稱52號房地)近年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即每坪26萬元, 而系爭標的面積較上開房地少15坪,則其合理市場價格僅有 1,210萬元,系爭標的係因第一次拍賣底價高於市場價格, 致無人應買,並非因其上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而影響抵押 權,執行法院以民國113年7月30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終止系爭標的之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應無必要,僅須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以維護承租人及使用 人之權益。又系爭標的之建物2樓側牆牆內前因地震導致水 管破裂、有漏水問題;復因凱米颱風豪雨影響,致2樓天花 板滲水漏水嚴重,目前不堪使用,已嚴重貶低建物價值,後 者為新發生之建物狀況,執行法院應註記於拍賣公告之建物 狀況內,以利競拍人取得較完整資訊,執行法院未審酌前後 兩次漏水地點及程度均有不同,而未登載於執行法院113年7 月2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中,亦有疑慮 。故執行法院113年8月19日112年度司執字第55017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均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楊焴欽主張:系爭標的經楊東隆出租予伊,伊再無償 出借予林燦堂,林燦堂現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標的,依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僅能除去租賃關係,不 能除去使用借貸關係,本件應維持林燦堂對系爭標的之使用 借貸關係,拍賣後不點交,後續由拍定人另與林燦堂商議, 較符合林燦堂之權益。且系爭標的無人應買之原因是第一次 拍賣底價過高,與其上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無關,若減價 進行第二次拍賣,伊有意願出價應買系爭標的,故系爭執行 命令無須終止系爭標的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於 前次凱米颱風侵台後,2樓漏水問題日趨嚴重,如不再立即 處理,將造成牆面及室內潮濕而產生更多問題。且系爭建物 之增建部分為伊所建,並非債務人楊東隆興建,執行法院將 該增建部分以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對伊甚為不公,伊就該增 建部分亦可自行拆除,另行使用於他處。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而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66條第1至3項規定及第881條之17 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觀諸民法第866條第3項增訂意旨揭示: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 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者,事所恆有。該等關係為 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對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時, 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 第2項規定參照),與前2項情形觀之,有輕重倒置之嫌,且 將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為除去前述弊端,爰增訂第3 項準用之規定,意即,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 不動產上,成立租賃關係以外之得使用收益之債權,法院仍 得除去該權利後拍賣之。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 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 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 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 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 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 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等債權人21人前持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或併案執行債務人楊東隆所有之系爭標的;又系爭標的上 設有系爭抵押權,即華南銀行於83年8月5日設定之系爭第一 順位抵押權及楊焴欽於102年6月18日設定之系爭第二順位抵 押權;嗣經楊東隆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前已於102年6月15日起 將系爭標的出租予楊焴欽(即系爭租賃關係),再由楊焴欽 無償出借予林燦堂(即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嗣系爭標的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底 價15,657,000元進行第一次拍賣,惟無人應買,經執行法院 認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影響系爭第一順位抵 押權,而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2人間就系爭標的之系 爭租賃關係,及楊焴欽與林燦堂間就系爭標的之系爭使用借 貸關係,抗告人2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 回其等之異議,抗告人2人不服聲明異議,再經原裁定駁回 其等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原處分及原裁定在卷可查。  ㈡楊東隆主張執行法院就系爭標的所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已不足 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云云,惟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華南銀行已向執行法院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25785號併案執 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 因此,縱使執行法院所定第一次拍賣底價不足清償系爭抵押 權之債權金額,本件仍有執行實益。又依華南銀行聲請併案 執行之聲請狀載明其對系爭標的之抵押債權,包含原法院11 2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裁定之債權共計7,551,315元,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226號、原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3931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其中本金分別為美金197 ,209.88元、126,843.7元,共計美金324,053.58元),則華 南銀行上開3筆債權顯已逾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最高 限額,即應以登記額即1,500萬元認定其抵押債權。  ㈢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因執行法院就系爭標的所定第一定拍賣底 價過高,以致無人應買乙節。惟系爭標的前經執行法院委託 王鏡偉建築師鑑價,經該建築師綜合考量系爭標的產權及權 利關係、建物及土地關聯性、所有權範圍、鄰近市場供需、 區域狀況等因素後,就系爭土地估價為12,230,400元、就系 爭建物之1822建號及增建部分分別估價為2,407,896元及601 ,141元(374,327元+226,814元),有王鏡偉建築師事務所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查,嗣因上開估價報 告書中建物價值分析表就上開增建部分之面積有所誤載,即 原記載面積共計67.99平方公尺(計算式:39.04+9.93+13.0 9+5.93),應更正為面積共計114.99平方公尺(計算式:39 .04+9.93+13.09+52.93),執行法院乃依更正後面積按比例 調整其價格,並定合併拍賣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1822建 號及增建部分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底價分別為12,231,000 元、2,408,000元及1,018,000元,合計15,657,000元。則執 行法院參酌前揭鑑價結果所定上開第一次拍賣底價,應屬有 據。楊東隆雖主張系爭標的隔壁之52號房地近年買賣價金為 1,600萬元,即每坪26萬元,而系爭標的面積較上開房地少1 5坪,其合理市場價格僅有1,210萬元云云,並提出成交明細 為證(本院卷第27頁),惟上開成交明細所載交易時間為10 8年3月,距離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30日就系爭標的以底價15 ,657,000元進行第一次拍賣之時間相差5年之久,市場價格 已有變動,自不具參考性,何況,該交易明細所載每坪26萬 元,係以買賣總價1,600萬元,除以建物坪數61.48坪(並4 捨5入後)得出,本件倘僅依系爭建物中1822建號之面積190 .64平方公尺,換算為57.66坪,以每坪26萬元計算後,其價 值已達1499.16萬元,再加計系爭建物尚有增建部分面積共 計114.99平方公尺之價值,實難認執行法院所定系爭標的第 一次拍賣底價有抗告人所主張高於市場價格,致無人應買之 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標的因建物2樓漏水嚴重,建物 價值已嚴重貶低乙節,並提出2樓現場照片佐證(本院卷第2 9至33頁),惟執行法院於系爭拍賣公告之附表之使用情形 欄業已記載「本件建物有牆內水管破裂、漏水、致木質地板 腐朽及牆壁龜裂之情形」等語,有系爭執行卷宗可參,顯見 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建物漏水問題已為執行法院於核定拍賣 底價時一併考量,並將此屋況載明於拍賣公告中,至於上開 漏水問題是否確為抗告人所稱凱米颱風所致,尚不影響本件 拍賣底價之核定。是抗告人執前揭理由主張執行法院不應以 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均無 理由。  ㈣楊焴欽另主張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為其所建,並非債務人楊 東隆興建,執行法院將該增建部分以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對 伊甚為不公,伊就該增建部分亦可自行拆除,另行使用於他 處云云。惟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為一層不鏽鋼涼棚及鋁架涼 棚及二、三層之加強磚造建物,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含勘估標的現況照片)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查,足認上開增 建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而無獨立之所有權 ,與系爭建物之中1822建號部分在法律上即屬同一建物,依 民法第862條第3項本文規定,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因此 ,縱使楊焴欽主張上開增建部分為其所建乙節屬實,上開增 建部分在法律上已屬債務人楊東隆所有之1822建號建物之一 部分,執行法院以系爭標的(含上開增建部分)為執行標的 進行拍賣程序,並無違誤。楊焴欽以上開抗告理由主張執行 法院不應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亦無理由。  ㈤抗告人均主張系爭標的現有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並經執行法院於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之備註欄記載「 本件拍賣標的現由第三人楊焴欽自102年6月15日起承租使 用中,楊焴欽再無償出借予林燦堂,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有系爭執行卷宗可參,足見系爭標的現為楊焴欽、林燦堂分 別以成立於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後之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 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中,又本件如未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及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於拍定後無法點交,拍定人須另對占有人 楊焴欽、林燦堂興訟,並受有敗訴後無法取得直接占有之風 險,衡諸常情,自會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而系爭標的 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底價15,657,000元進行第一次 拍賣,惟無人應買;復經華南銀行於113年8月2日向執行法 院具狀聲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以利拍 賣,有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查,堪認系爭租賃關係及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確已致併案執行之抵押權人華南銀行之 系爭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清償受有影響,則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命令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係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 受清償所必要,自屬有據。楊焴欽主張執行法院不能除去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及抗告人2人主張本件無除去系爭租賃關 係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必要,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4

TNHV-113-抗-185-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國有不動產撥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張献堂 張智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林華苑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為興建醫學院 附設醫院輪值宿舍,申請有償撥用坐落○○市○○區○○段○小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000-0地號等土地, 循序報經教育部,並函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 請撥用,經該署審查後,陳報財政部符合撥用規定,遂依被 上訴人行政院(下稱行政院)授權,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 部代判核定,爰以行政院民國108年12月2日院授財產公字第 108003559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2日函)核准撥用(下稱系 爭撥用),臺大自109年3月10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因上訴人張智鈞(下以姓名稱之)所有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連之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向張智鈞提起訴請拆 屋還地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 決臺大勝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5號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駁回張智鈞之上訴確定〉。上 訴人張献堂(下以姓名稱之)遂以系爭地上物為其於89年1月1 日起興建,而於103年移轉予張智鈞,其等為系爭地上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臺大 因行政院108年12月2日函所生使用及管理權不存在。⒉行政 院應廢止臺大對系爭土地之撥用。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上訴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張献堂 於89年1月1日起所興建,並於103年移轉予張智鈞,其等為 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另張献堂曾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改制後為國產署北區分署)申租系 爭土地,此等權利將因系爭撥用而陷於不安狀態,且系爭撥 用如確認不存在,臺大即無另案對張智鈞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訟實施權等語。惟查,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人,係遭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10年4月29日建登駁字第 100092號函予以駁回,另張献堂上述申租系爭土地事件,亦 是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以98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8 003889號函註銷其申租案,並表明雙方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或 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張献堂屬無權占有,應立即停止占用, 又臺大亦向張智鈞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民事訴訟,則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民事 判決臺大勝訴在案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按國有土 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公務或公共目的,有需要 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國有不動產撥 用要點、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所定程序,層報行政 院核准後,變更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公法上行政行為。本件 由臺大依程序撥用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法律關係並無不明 確情形,至於上訴人所稱地上權登記及承租系爭土地等申請 事件遭到駁回之不安狀態,係因各該地政機關及國產局北區 辦事處否准其申請所造成,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侵害,應直接 對各該事件尋求救濟始能排除,而臺大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 有無訴訟實施權,則應由該民事訴訟事件審理判斷。是原判 決論明上訴人提起確認臺大就系爭土地使用及管理權不存在 之訴,無從排除上訴人主張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不合。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 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以判決駁 回,原判決認此部分屬起訴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基 於上訴人前後聲明基礎事實及資料相同,為求卷證齊一,故 此部分併以判決駁回等語,理由雖有未洽,但駁回之結論並 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次查,系爭撥用核准後有無應予廢 止以變更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必要,核屬行政機關內部事務 ,上訴人無請求廢止之權利,且此與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是否 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從 而原判決論斷上訴人請求廢止系爭撥用並不能除去上訴人前 揭主張之違法侵害狀態,核與公法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不 合,因就上訴人請求廢止系爭撥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有與上訴 人締結系爭土地租約之義務,無裁量之空間,該處駁回上訴 人之申請,侵害其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無效之行政 處分,且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撥用不影響原有私法關係, 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註銷其申租案之程序 是否適法並足以讓其租約之預約消滅云云等應屬其與國產局 北區辦事處間之另案爭議,暨就原判決無關判決結論之贅論 ,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事由,求予廢棄,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14

TPAA-111-上-640-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曾麗娜(即林益之繼承人) 曾茂(即林益之繼承人) 林鴻明(即林益之繼承人) 曾英彰(即林益之繼承人) 林鴻昌(即林益之繼承人) 林秋香(即林益之繼承人) 曾秋菊(即林益之繼承人) 曾秋悟(即林益之繼承人) 林秋蘭(即林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曾麗娜、曾茂、林鴻明、曾英彰、林鴻昌、林秋香、曾秋菊 、曾秋悟、林秋蘭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 銷該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兩造間 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 林益(或其全體繼承人)應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㈢被告林福進、 陳亭均、林木貴、林琪峯、林朝男、林朝義、林朝榮、林朝 陽、林朝輝、林寶桂、林朝源、林朝坤、楊淑玲、林威廷應 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備位聲 明:㈠兩造間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應定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5年為止 ,且年地租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調整為依當 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 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㈡訴外人林益(或其全體繼承人) 應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 存續期間屆滿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訴外人林福進、 陳亭均、林木貴、林琪峯、林朝男、林朝義、林朝榮、林朝 陽、林朝輝、林寶桂、林朝源、林朝坤、楊淑玲、林威廷應 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將 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 年2月7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㈠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即訴外人林益之全 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 登記;備位聲明:㈠兩造間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為自1 13年6月3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5年為止,其年地租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調整為依當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 ;㈡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存續期間屆滿 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卷二第219頁),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林益、林福 進、林福來、林阿發、林福生於38年間就其所有之土造一層 建物(即重測前之安坑段車子路小段339建號、重測後新北 市○○區○○段0○號,下稱系爭土造建物)辦理建物登記,並設 定登記為系爭土造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範圍15 9.08平方公尺、每人權利範圍5分之1),地上權之設定目的 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未約定存續期間。現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又系爭土造建物已不存在,並於106 年間辦理滅失登記。系爭土地上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加強磚造2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   70年間興建,且系爭房屋除坐落系爭土地外,尚坐落同地段 272地號土地,被告林鴻明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簽立有土地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林鴻明係基於承租人意思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核與系爭地上權無涉,設定系爭地上權 之目的已不存在,為促進系爭土地最大效益利用,系爭地上 權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縱認被告係以 地上權人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造建物已滅失,而 系爭房屋至遲於70年6月27日建成,依行政院公布施行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限35年,原告請求酌 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5年,並參酌系爭土地鄰近交通狀況、生活機能、附近租金 行情、系爭租約之租金約定,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酌定地上權租金,應屬合理適當。爰先位依民法第8 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 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調整 地上權租金,並於屆期後塗銷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兩造間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曾麗娜、曾茂、林鴻明、曾英 彰、林鴻昌、林秋香、曾秋菊、曾秋悟、林秋蘭應就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備位聲明:㈠兩 造間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為自113年6月3日民事追加 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5年為止, 且其年地租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調整為依當 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 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㈡被告曾麗娜、曾茂、林鴻明、曾 英彰、林鴻昌、林秋香、曾秋菊、曾秋悟、林秋蘭應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麗娜、曾茂、曾英彰、林鴻昌、曾秋菊 、曾秋悟、林秋蘭:均願意拋棄系爭土地上因繼承法律關係 得到之地上權登記等語;㈡被告林鴻明、林秋香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被告被繼承人林益 於38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爭土造建物於106 年8月23日登記滅失;林益於112年6月16日死亡,由被告曾 麗娜、曾茂、林鴻明、曾英彰、林鴻昌、林秋香、曾秋菊、 曾秋悟、林秋蘭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 65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第89頁)、新北市地籍 異動索引(卷一第95頁)、林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一第249-265頁)為 憑,堪認屬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33 條 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 ,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造建物已於106年間 登記滅失,參以被告曾麗娜、曾茂、曾英彰、林鴻昌、曾秋 菊、曾秋悟、林秋蘭均到庭表示願意拋棄系爭土地上因繼承 法律關係得到之地上權登記,而被告林鴻明、林秋香均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因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 且地上權設定之始第一次建置之系爭土造建物亦已滅失,多 數地上權人均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願拋棄系爭地上權,為 促進系爭土地之利用,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 終止兩造間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業經終止既如前述,則被 告仍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 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 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98年度臺上字第20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既經本院認有理 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主張兩造間系爭地上 權應予終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之新增 規定,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難以歸責未占用 系爭土地之被告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而 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人 權利種類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其他登記事項 字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 林益 地上權 設定 5分之1 159.08 平方公尺 000新店字第1884號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空白)字第4818號

2025-03-13

TPDV-113-訴-1775-20250313-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敏弘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陳湘容 盧欣瑜 許培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671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112年7月6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16日之申請,對於原告所有○○市 ○○區○○段1030、1052、10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成解 除套繪管制之行政處分。(三)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套繪管制 之行政處分無效。」(本院卷一第304-305頁),查原告111年 12月16日申請書主張訴外人林張娥所有69年建築執照未取得 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林張娥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被告不應合併套繪管制,向被告申請依職權撤銷套繪,其 雖未表明套繪管制處分應屬「無效」之文字,惟其於訴訟中 仍一再陳明:被告未依法行政應屬違法、無效,原告係以當 初套繪無效而請求撤銷等語(本院卷一第474頁、卷二第86頁 ),本院從寬認定其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先行程 序,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 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審理時明確表明其係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訴外人林張娥69年中 工建建字第6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築執照)對系爭土地所 為之套繪管制,非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請求 解除套繪(本院卷一第305頁),併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林張娥於68年申請建造農舍時之基地為○○市○○區○○段 548地號土地(重測前北屯區水汴頭段62地號土地),另以○ ○市○○區○○段501、1030、1052、1063地號土地、環中段369 地號土地(重測前北屯區水汴頭段63-5、23、27、27-1、29 地號土地)供作農舍法定空地,取得合併前臺中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系爭建築執照及領得(69)中工建使字第2258號使用執 照。原告為上揭仁美段1030、1052及1063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主張起造人林張娥申請建造農舍時, 系爭土地未經取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同意書,起造人亦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由林張娥申請建造農舍並予以套繪 管制,致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規定不得 辦理分割,於111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 被告以112年7月6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說明本案依規套繪有據,原告函請就系爭土地解除套 繪,應不准許。 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建造執照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 ,應屬無效,致被告就系爭土地套繪管制為無效: (一)依內政部63年5月24日台內營字第589499號函:「農業區內 興建農舍,申請人除必須具備農民身分外,並應在農業區內 有農地或農場為限。」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 申請建造執造須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同意書。 系爭農舍於68年申請時,該土地屬66年1月18日公告臺中市 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範圍,應適用建築法第3條第3 項規定,內政部據此以66年1月19日台內營字第713343號令 訂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條、第5條、第 6條規定,起造人須自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農舍面積不得 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   (二)系爭農舍起造人林張娥僅共有62地號土地,其餘土地均非其 所有,其以配偶林曜棟與他人持有之其餘土地(含系爭土地) 作為配合耕地,違反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2年9月 22日農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申請農舍起造人, 不得以配偶所持有之農業用地,作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甲證2)及上揭規定及函釋。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曜棟僅持分1/18,林張娥未經全體或持分 2/3共有人同意,擅自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空地比, 違反民法第819、820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及違反內 政部73年11月13日台內營字第266536號函(甲證13)。 (四)林張娥除62號土地持分1/18,其餘土地(含系爭土地)並無 持分,被告竟於109年12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略以:「69年中工建建字第006號 建造執照基地範圍原為北屯區水汴頭段23(起造人持分1/18) 、27(起造人持分1/18)、27-1(起造人持分1/18)、29(起造 人持分617/10000)、62(起造人持分1/18)、63-5(起造人持 分8282/216258)地號等。」顯屬不實。 (五)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15日國署建管字第000000000 00號函(甲證4)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12年12月29日中市農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意旨,(甲證5 )足證系爭土地屬69年核發建造時,尚無依農舍辦法管制之 適用。 (六)依內政部67年3月31日台營字第807189號函意旨,土地所有 權人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中任一人所有而同意供建築農舍 ,須以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均無農舍,並共同參加耕地為要 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曜棟持分1/18,係林張娥之配偶,不 是直系血親,且林曜棟時任公務員,無法共同參加耕作。林 張娥亦未曾於該土地上自任耕作,系爭建造執照卷附○○市○○ 區公所核發林張娥具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並非屬實,可傳訊 該地共有人且於該地建屋出租之王金川為證。 二、被告違法將原告系爭土地套繪管制,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6款缺乏事務權限:   臺中市農舍認定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非被告機關 。被告僅係依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具有套繪管 轄權限,對非依農舍辦法興建之農舍空地比即系爭土地,不 能逾越權限加以套繪管制,顯缺乏事務權限,應屬無效。 三、訴願決定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程序重開,請求 權已消滅時效,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非賦予行政處分 相關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 公法上請求權為由,駁回訴願,已有違誤。系爭建築執照對 系爭土地套繪管制,被告及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均未通 知原告,原告始終無法知悉而行使請求權。又行政程序法係 於00年公布生效,69年核發時並無該法規定,原告請求權時 效如何起算?本件原告非依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請求解除套 繪。 四、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2年7月6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16日之申請,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作成解除套繪管制之行政處分。 (三)確認被告機關對原告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行政處分無效。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申請書請被告主動解除其所有系爭土 地套繪管制,惟查69年系爭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林張娥,使用 其配偶林曜棟所有水汴頭段23、27、27-1、29、62、63-5等 6筆地號持分部分農業用地面積檢討空地比,農業用地經申 請興建自用農舍後,即為該農舍之使用基地,其不得再供其 他建築之基地使用,而受到建築上之限制,故建築主管機關 應於地籍圖套繪圖上著色標示。原告函請被告主動解除其所 有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乙節,因未符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 款解除套繪規定,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 二、系爭農舍建築基地為水汴頭段23、27、27-1、29、62、63-5 地號等6筆土地,基地使用面積(基地面積扣除退縮地)為1 954.0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196.8平方公尺,係於66 年1月18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並劃定為農業區,故不 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係屬建築法第3條(都市計畫地區 )之適用範圍,另其申請農舍之建造執照,係依當時之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檢討並套繪,建築面積不 得超過申請人在該農業區內所有耕地合計總面積百分之5。 又農舍辦法係於90年4月26日發布施行,系爭農舍於69年核 發建築執照,尚無該辦法之適用。 三、有關農舍起造人為所有權人限制疑義部分,查原核准申請文 件,本案基地係以林曜棟(起造人之配偶)所有持分申請建 築,依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及內政部63年5月24日臺內營字 第589499號函略為:「……其中任何一人所有而同意供建築農 舍使用者,須以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均無農舍,並 共同參加耕作為要件。」辦理,得以配偶持分興建農舍,另 可參考內政部67年8月10日台內營字第807189號函與台(75) 內營字第423640號函內容。 四、依內政部73年9月21日台內營字第256617號函,申請興建農 舍其土地若屬共有者,可否依申請人之持分核算使用面積, 而不需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部分,內政部回復為:「按……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共有土地興建農舍,如為 設定地上權行為,自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本案興建農舍 之配合耕地,在當時之認定無涉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等 ,自無需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另可參內政部76年11月13日 台內營字第26536號函釋。 五、本案農舍使用持分土地、用地比率及土地套繪,尚符建造當 時之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主動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 乙節,未符合法令規定,應予不准等語。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一、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所為 套繪管制處分,是否適法?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為套繪管制處分無效,是否 適法? 陸、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9年中工建建字 第0006號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95-99、訴 願卷第25-27、62-65、117-119頁)、69中工建使字第2258號 使用執照存根(訴願卷第136頁)、原處分函(本院卷第81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3-9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建築法60年12月22日修正之第3條第1項:「本法之適用地區 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 定之地區。」第100條:「第3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 ,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第101條:「省(市)政 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 定後實施。」,內政部據以於62年12月24日訂定「實施都市 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臺灣省政府據以於62年9 月12日訂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94年6月20日廢止);嗣建 築法65年1月8日修正,第3條第1項:「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 內政部指定地區。」內政部據此授權於66年1月19日訂定「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另都市計畫法62年9月6 日修正之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政府依 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內政部於65年2月16 日修正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二)65年2月16日修正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 訂定之。」 2、第25條:「農業區除應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 ,並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一、農業區內以興建農舍為限, 其申請人除必須具備農民身分外,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 或農場。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2層(或7公尺),建築面積 不得超過申請人在該農業區內所有耕地(或農場)及已有建築 用地合計總面積百分之五,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6 5平方公尺(50坪),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2 0公尺。三、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 百分之五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五農地),建築主管機關應 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 九十五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本院卷 二第45頁) 3、第27條第6款:「建築面積佔基地面積之比率,不得超過左 列規定:……六、農業區:十分之0.5。」 (三)內政部函釋 1、內政部64年1月16日台內營字第616494號函:「自耕農依都 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申請興建自用 農舍如其土地為共有,可憑全部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申請建造執照,惟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 5,總樓地數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公尺。」 2、內政部65年6月3日台內營字第676086號函:「說明三、農民 申請興建農舍用以計算建蔽率之農地,應以其實際參與耕作 之農地為原則,如其實際耕作之農地部分並非自有耕地,但 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者,可准予合併計算,但應以當 事人間具有租賃關係者。」(本院卷二第89頁) 3、內政部65年7月15日台內營字第688465號函:「說明二、…… 至於農舍起造人,擬利用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農舍合併計算 建蔽率以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亦經本部65年6月3日台內營字 第676086號函核釋有案,自仍應照該函釋辦理。」(本院卷 二第89頁) 4、內政部67年3月31日台內營字第807189號函:「按農民在都 市計畫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自用農舍,應依都市計畫法施行細 則及本部63年5月24日台內營字第589499號函規定辦理,其 所有土地與建築面積得合併計算,土地為同一戶內共同生活 之直系血親中任何一人所有而同意供建築農舍使用者,須以 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無農舍,並共同參加耕作為要 件。」(本院卷一第461頁) 5、內政部73年11月13日台內營字第266536號函:「按依都市計 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條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其建 築基地為共有者,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程序為之,其 所謂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5者,係依持分所有 耕地面積計算,不涉及共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自無徵 求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本院卷二第41頁) 6、內政部74年9月3日台內營字第328300號函:「說明二、按都 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子具有農民身分,確與其父 土地所有權人分戶獨立生活,辦竣戶籍登記,而其本身尚無 自用農舍者,經乃父即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得准興建自用農 舍。」(本院卷二第91頁) 7、內政部75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423640號函:「說明三、申 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為直系親屬或配偶,並符合本部74年9 月3日(74)台內營字第328300號函之規定,自得比照辦理。 」(本院卷二第93頁) 8、內政部86年11月6日(86)台內營字第8689011號函:「(二)有 關嚴格限制農舍起造人之資格應以農地所有權人為限,農舍 移轉時應與農地一併移轉或僅准移轉於農地所有權人之執行 疑義乙案,前經本部邀請有關機關會商獲致共識原則略以: 『嚴格限制農舍起造人之資格應以農地所有權人為限,且農 舍移轉時應與農地一併移轉』,並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及法務部同意上開會商共識。本部64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6 29297號等19件相關函釋(如附件),與上開共識不一致,應 即停止適用。……附件:……(4)內政部65年6月3日台內營字第6 76086號函、(5)內政部65年7月15日台內營字第688465號函 、(13)內政部75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423640號函……。」 (四)復按「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有關興建農舍係依 據實施『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規範之,依該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申請建築農舍,以其 農舍坐落都市計畫農業區或○○市○○○區,分別適用『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6號理由五、(二))惟縣市 於尚未辦理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應適用「實施都市計畫以 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9號 判決理由五、(五))。 (五)惟不論是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或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對於申請人興建農舍可否就共有人土地 或他人土地合併計算建蔽率,均未明文規定,然由上揭內政 部函釋可知,在86年11月6日(86)台內營字第8689011號函釋 之前,申請人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興 建農舍,得以直系血親或配偶或具有租賃關係之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以他人土地合併計算建蔽率。至於「配合耕地」 為共有,因非屬農舍之建築基地,且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 面積百分之5,係依持分所有耕地面積計算,不涉及共有土 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即自無徵求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爭執之訴外人林張娥所有69年建築執照農舍坐落於 臺中市北屯區仁美段548地號土地(重測前北屯區水汴頭段6 2地號土地),係66年1月18日公告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 大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本院卷一第451頁),應依65年2月16 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應適用「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尚有誤解。 三、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及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16日之申請,對於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作成解除套繪管制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該條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 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除有裁量收縮至零之特殊情 形,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 請求權,法意甚明。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 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 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 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 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請求被告應撤銷訴外人林張娥69年建築執照就系爭 土地所為套繪管制處分,性質上僅係促請被告發動職權調查 先前決定是否適法,且原告未釋明有何裁量收縮至零之特殊 情形,足認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撤銷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為本 件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之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二)原告申請書並未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 開,又按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 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 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69年核發系爭建 築執照並就系爭土地為套繪管制處分,縱認原告111年12月1 6日之申請書係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然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早已逾5年,亦與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不符,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築執照核發時,尚無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 云。查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則原告依同法第128條規定程序重開請求權5年 期間,亦應於94年底屆至,原告遲至111年12月請求程序重 開,亦逾5年期間。 (四)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對系爭土地套繪管制處分,並應依 原告111年12月16日之申請,對於系爭土地作成解除套繪管 制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原處分雖以原告之申請未符農舍 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解除套繪規定,予以否准,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不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行政處分無效 ,並無理由: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 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 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所明定。足見行政處分須具重大明顯瑕疵,始構 成無效,而非以其有違法之瑕疵為已足,如行政處分無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瑕疵情形者,必須具有 同條第7款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始構成無效。所稱重 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指依一般具 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知其存有能發生規制效果之瑕疵而 言,否則,縱使行政處分存有瑕疵,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 要,仍不能認為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 ,僅屬於是否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裁字第1444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及110年度上字第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業區內 以興建農舍為限,其申請人除必須具備農民身分外,並應在 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2層(或7公 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在該農業區內所有耕地(或農 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百分之五,但最大基層建築 面積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50坪),且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 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5農舍面積及百分之95農地 ),建築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 ,嗣後不論該百分之95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    (三)經查,訴外人林張娥前於68年申請建造農舍,以水汴頭段62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並以水汴頭段63-5、23、27、27-1、 29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供作農舍配合耕地,以起造人名義申 請興建系爭農舍,並檢附建築基地水汴頭段62地號土地全部 共有人使用土地權同意書、其餘5筆配合耕地其配偶林曜棟 持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北屯區區長出具之現無農舍證明書 、興建農舍申請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林張娥與配偶林曜棟共 同管理耕作證明書、戶籍謄本載明林張娥職業變更為自耕農 及上揭土地登記簿等相關資料(69年建築執照卷第32-102頁) ,經合併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建築執照及領得(69) 中工建使字第2258號使用執照,有本院依職權調閱69年建築 執照卷可稽。依該建築執照所附土地登記簿,林張娥持有水 汴頭段62地號土地持分510000分之8846(69年建築執照卷第5 8頁及本院卷一第395頁),面積約110.835平方公尺(6390*51 0000分之8846),其配偶林曜棟持有上揭6筆土地持分計2075 .38平方公尺(69年建築執照卷第32-33頁),可知林張娥具備 農民身分,且於農業區內有農地,且取得建築基地全部共有 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依該建造執照所載建築基地面積2075.3 8平方公尺(其他面積1954.08平方公尺、退縮地121.3平方公 尺),建物基層面積93.12平方尺(69年建築執照卷第11頁、 本院卷二第59頁、及本院卷一第459頁平面圖),未逾當時法 規所定百分之5,是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依當時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3款規定對於其餘百分之95農地(含原 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 管制,尚無重大明顯瑕疵。 (四)對於原告主張69年建築執照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理由,應屬無 效,致被告就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亦屬無效,不採之理由: 1、原告主張林張娥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得以配偶持分作為農 舍之配合耕地,且林曜棟對於系爭土地之同意僅18分之1, 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程序辦理,違反內政部73年11 月13日台內營字第266536號函(甲證13、本院卷二第65頁)及 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云云。經查,台灣省建築管 理規則第11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 檢附左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一)土地登記簿 謄本。(二)地籍圖謄本。(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 非自有者)。」及內政部73年11月13日函釋略以:「按依都 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條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其建築基地為共有者,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程序為之 ,其所謂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5者,係依持分 所有耕地面積計算,不涉及共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自 無徵求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此函釋雖係就都市計畫以 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所為解釋,然當時都市計畫臺灣省施 行細則就此亦無規定,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興建農舍,應 可比照辦理,故農舍之「建築基地」為共有者,須依土地法 第34條之規定辦理,即須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其餘「配合 耕地」面積因係以持分計算建築面積,不涉及共有土地之處 分或設定負擔,自無徵求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查系爭農 舍建築基地水汴頭段62地號土地,林張娥雖僅為共有人之一 ,但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書,已如前述,至於原告共有 之系爭土地係屬配合耕地,依上揭函釋意旨,自無徵求配合 耕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必要,自難據此認該建築執照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 2、原告主張林張娥配偶林曜棟於69年時任公務員,無法共同參 加耕作,林張娥未曾在該耕地自任耕作云云。經查,依當時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規定:「農業區除 應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並應依照左列規定 辦理:一、農業區內以興建農舍為限,其申請人除必須具備 農民身分外,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依69年建 築執照卷所附北屯區區長出具之林張娥現無農舍證明書、興 建農舍申請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林張娥與配偶林曜棟共同管 理耕作證明書、戶籍謄本載明林張娥職業變更為自耕農,林 張娥為水汴頭段62地號農地共有人,足證林張娥申請時已具 農民身分,且於農業區有農地,符合上揭規定,況且縱使其 配偶林曜棟69年時任公務員,其於公職之餘仍可耕作,自難 據此即認該建築執照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聲請傳喚共有 人王金川證明其無自耕能力乙節,並無必要。 3、原告另以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15日國署建管字第0 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2月29日中市農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1-34頁),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2年9月22日農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第27頁)為據。經查,林張娥系爭農舍係於69年 申請興建,系爭土地係依行為時都市計畫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5條規定予以套繪管制,非適用90年4月26日公布實施之農 舍辦法予以套繪管制,原告提出之上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亦為相同意旨。至於農業部農村發展及 水土保持署函,僅係說明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 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核與本件69年建造執照無涉。是 原告上開所指均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原告主張農舍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被告就系爭土 地套繪管制,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缺乏事務管轄 權,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25條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舍,「建築主管機關」應 就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5農舍面積及百分之95農地), 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是主管機關自非臺 中市政府農業局,原告主張被告就此缺乏事務管轄權,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依原告11 1年12月16日之申請,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成解除套繪 管制之行政處分,及確認被告機關對原告系爭土地套繪管制 之行政處分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併予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13

TCBA-113-訴-18-20250313-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徐慧卿 送達代收人 陳文旺 相 對 人 陳鵬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地上權優先購買權通知相對 人,惟相對人目前設籍於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次查,相對 人並無出境紀錄,目前也未有入監資料,此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 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3-13

TYEV-114-桃司簡聲-5-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再 抗告 人 陳玉麗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林文子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 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 ,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與原告起訴之被告 當事人不適格,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不同。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駁回其就相對人部分之訴之裁定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訴外人林魚(民國42年8月1 6日死亡)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經臺北 地院裁定命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再抗告人於112年7月5日具 狀以相對人及林魚其他繼承人林富美等人為被告,惟相對人於再 抗告人起訴前之95年6月7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命 補正,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尚無不合,因而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查再抗告人已 於113年4月8日追加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且臺北地院未以其 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再抗告意旨,謂其不知相對人死亡, 且已追加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臺北地院未闡明其起訴要件欠 缺,遽以其訴為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94-20250313-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林憲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龍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黃成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王美雪 王心妍 唐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其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究竟得否行使優 先購買權,即陷於不明確狀態,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被告王美雪、王心妍、唐雪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秋慶所有,訴外人林 全喜於民國98年間向李秋慶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真柏,而林全 喜於107年2月12日將真柏出售予原告,嗣後原告再另向李慶 秋租用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 111年12月4日至117年12月14日止。而李秋慶於112年8月10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王美雪,被告王美雪 亦同意依照原告與李秋慶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履行,並 將其用電繳費通知單地址改至原告之住所地。詎料被告王美 雪出賣系爭土地時竟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將系爭土 地以新臺幣(下同)1,911萬元出售,並於113年1月3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名下。爰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3 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被告黃成 滄應有部分2分之1、王心妍應有部分百分之15、唐雪平應有 部分百分之35)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雪所有; 被告王美雪就系爭土地,應以出賣予被告黃成滄、王心妍、 唐雪平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1 1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 二、被告方面: ㈠、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則均以:被告黃成滄於112年10月7 日與被告王美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1,911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被告三人所共有。原告所提 出之租賃契約係原告與李秋慶間之租賃契約,與被告王美雪 沒有關係,且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租賃契約超過5年 需經公證才有民法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該租約為6年, 其未經公證,故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無法拘束被告王 美雪。況依被告王美雪114年1月16日律師函之記載,沒有被 告王美雪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美雪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由林全喜於98年間向原土地所有人 李秋慶承租種植真柏,之後林全喜於107年2月12日將真柏出 售予原告。 ㈡、李秋慶於112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 王美雪。 ㈢、被告王美雪於113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911萬元出賣 予被告黃成滄,並指定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黃成滄、王心妍 、唐雪平。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 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 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絕紛爭,故必 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 購買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3號、84年度臺上 字第175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自林全喜處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真柏,並與李秋慶 就系爭土地定有租賃契約乙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 片、樹木盆栽買賣契約書、土地租用契約書、虎尾郵局第00 027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83至84頁) ,核與證人李秋慶、林全喜到庭具結之證述相符,有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則原告在系爭 土地係種植真柏乙情,堪以認定為真實。姑且不論原告與被 告王美雪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既未在系 爭土地上有房屋之建築,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其主張就 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難認合乎該 條項規範之旨趣,故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4條,就系爭 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主張,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並無理由。 ㈢、原告因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雪所有,及請求被告王美雪, 應按與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 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11萬元後,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並未興建房屋,故其依民法第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並請求被告黃成滄、王心妍、唐雪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被告王美雪應以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於原告給付前述價金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之部分,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13

ULDV-113-重訴-69-2025031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游智欽 游肇宏 游肇崇 游素娟 陳游素端 游麗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林阿絨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被 告 李國棟 李玉萍 李玉瑞 李玫婷 李雨宸 林鳳嬌 林鳳雪 林順利 林秀敏 林玉英 林淑圓 林修儀 林建新 林秀鳳 林秀雲 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 楊秀蓁 林碧霞 鄭麗月(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偉(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瑋婷(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祺(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 嬌、林鳳雪、林順利、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林秀 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 嬌、林鳳雪、林順利、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林秀 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林秀鳳、林秀雲、林碧霞、楊秀蓁、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 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秀鳳、林秀雲、林碧霞、楊秀蓁、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 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原以林阿根之繼承人、林阿木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民事更正 追加狀特定林阿根之繼承人為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 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嬌、林鳳雪、林順利、林錦祥 (嗣於113年8月10日死亡)、林秀敏、林玉英、林淑圓、林 修儀、林建新;林阿木之繼承人為林秀鳳、林秀雲、楊小淇 、楊均、楊嬿(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核其所為,不涉 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㈡嗣因楊小淇、楊均、楊嬿已對林阿木之其一繼承人即楊忠義 部分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13年6月13日當庭撤回渠等起訴, 楊忠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 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1 9、220、245、246頁),並於113年7月16日追加尤亮智律師 即楊忠義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另分別於113年8月7日、8月16 日追加被告楊秀蓁、林碧霞為林阿木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 第239、240、261、262頁,卷二第19、20頁)。核原告上開 追加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塗銷地上權之事實,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錦祥於113年8 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麗月、林世偉、林瑋 婷、林世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33、43頁)。又原告已於113年9月1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41頁)聲明由林錦祥之繼承人鄭麗月 、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承受訴訟,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 ,應予許可。   三、除被告鄭麗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69號土地)於38、39年間係為訴外人林阿桂、林火樹、 林四塗所共有,嗣後分割新增269-1、269-2地號,其中269- 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告並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各6分之1),訴外人林阿根、林阿西於系爭269 號土地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鄰○○巷00 號,建物號數:180-1,建坪:一九坪八合三勺,土角造, 下稱系爭建物)於39年登記有不定期限之地上權,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嗣後林阿西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持分2分之1以買 賣為原因於44年4月全部移轉於林阿木所有,林阿木並向地 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林阿根、林阿木就系爭269號土地 登記之地上權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269號土地因63年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 因而轉載登記至系爭土地上,今林阿根、林阿木已死亡,被 告為林阿根、林阿木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 期間,設定當時之土角造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為原 告及原告父親興建之鐵皮及水泥造房屋坐落其上,應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 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 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阿絨、林鳳嬌、林鳳雪、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 管理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鄭麗月:我先生林錦祥已往生,由我和孩子繼承,地上 權有登記,我們不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原告未經 過我們同意就自己建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系 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原登記之地上權人林阿根、 林阿木已分別於44年12月19日、52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土 角造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有鐵皮及水泥造建物為原 告所興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建物共有人名單附表、房捐收據、贈與證、房 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簿、現 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林阿根繼 承系統表、林阿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至42、59至109、111至127、267 、271至293、301至331頁,本院卷二第33頁),而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除被告林阿絨、林鳳嬌、林鳳雪 、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16頁),被告鄭麗月到庭辯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未經地上權人同意即建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上於39、44年間經林阿根、林阿木設定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而林阿根、林阿木所共有之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房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宜蘭縣土地登記簿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0、31至32、34至38頁),可 知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與系爭建物有關,衡以系爭地上權 存續迄今已超過70年,而依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登 載內容,系爭建物之種類及用途為「住家」、構造為「土角 造」,然參諸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系爭土地上現 已無土角造建物存在,其上所存建物為原告游智欽所有,堪 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 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地上 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 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 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 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 ,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之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 銷系爭地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雖有理由,然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 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0、24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坐落土地: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1 林阿根 0000-000 民國38年礁溪字第1197號 民國39年11月1日 2分之1 45.78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2 林阿木 0000-000 民國44年礁溪字第120號 民國44年4月8日 2分之1 45.78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2025-03-13

ILEV-113-宜簡-127-20250313-2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徐慧卿 送達代收人 陳文旺 相 對 人 劉煜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地上權優先購買權通知相對 人,惟相對人設籍於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次查,相對 人並無出境紀錄,目前也未有入監資料,此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 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3-13

CLEV-114-壢司簡聲-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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