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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榮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54地號、25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E)、(F1)、 (F2)、(G)、(H)、(I)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 )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其餘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5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萬3,64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0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1萬3,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8,000元,另於每月履行期屆至 後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5萬4,596元,另按月以新臺幣1萬3,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下稱253地號土地)、254地號(下稱254地號土地 )第2錄、255地號(下稱255地號土地)第1、2、4錄土地上 ,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圍牆內水池、土石地、堆置土石 、鐵皮棚貨櫃屋、泥土地(堆放土石、原物料)、雜草木、 停放機具、地磅、雜草木地(放置雜物)等地上物(詳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0,388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 97元」;其間迭變更聲明,嗣於113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253、254、255地號 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3年9月18日BD56字第193100號,即 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1 )、(D2)、(E)、(F1)、(F2)、(G)、(H)、(I)之地上物(各 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 開土地及其餘25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596元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3,649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經核原告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至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實際 占用253、254、255地號土地之情形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 ,原告依該測量結果,就被告所有之各地上物分別占用253 、254、255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之特定而變更聲明,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253、254、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 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用253地號土地設置如附 圖所示編號(H)之蓄水池、編號(I)之圍籬包圍面積(包含編 號(H)蓄水池);占用254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電桿、編號(B)抽水設備、編號(C)電桿、編號(D1)鐵皮屋及 水泥地基、編號(F1)水泥鋪面、編號(G)鐵桶;及占用255地 號全筆土地,並於255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D2) 鐵皮屋及水泥地基、編號(E)地磅站、編號(F2)水泥鋪面, 剩餘面積則為雜樹林、堆置砂石(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至(I)所示地上物分別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 所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分別占用253地號土 地1695.16平方公尺、254地號土地345.39平方公尺,及255 地號土地7887.67平方公尺,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限度內, 以系爭3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4,596元, 及自112年1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649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1)、(D2)、(E)、(F1)、(F2)、(G)、(H)、(I)之地上物( 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 上開土地及其餘25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596元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49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與系爭3筆土地毗鄰之私有土地經營砂石 場,自82年間起雖擴大使用系爭3筆國有非公用土地,供作 堆置砂石及設置地磅等使用,惟積極循合法途徑取得使用權 ,並自99年間至112年6月止,依原告要求按期繳納使用補償 金。惟土石業者無法申請標租或標售以合法使用公用土地, 被告僅能循「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申請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權,被告於112年11月間提出以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交換系爭3筆土地,但原告以土地使用類 別、臨路條件價值不同及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為由,註銷原 告申請案。另被告已繳納使用補償金達13年,且被告所設置 之地磅、水池均為經營砂石場之必要設備,若經拆除必陷於 立即停業之困境,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酌定履行 期間一年,被告願於履行期間內依法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重 新申請交換土地。又系爭3筆土地為農牧及水利用地,原告 主張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 ,應以3%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3筆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在系爭3筆土地上設 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E)、(F1) 、(F2)、(G)、(H)、(I)之地上物,而分別無權占用系爭3筆 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I)所示面積,其餘255地號土地亦均 為被告占有使用,合計占用253地號土地1695.16平方公尺、 254地號土地345.39平方公尺,及255地號土地7887.67平方 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36、65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6、135、201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3筆土地現場履 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157頁 ),復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3日 BD56字第094600號之113年5月14日複丈成果圖、113年9月18 日BD56字第193100號之11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161、181頁),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被告在系爭3筆土地上分別設置如附圖編號(A)至(I )所示之地上物,而分別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 I)所示面積及其餘255地號土地,其無合法正當權源而占有 使用系爭3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如附表編號(A)至(I)所示面積 之地上物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其餘255地 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3筆土地, 已損害原告對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其因而獲得占 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I)所示面積及其餘255 地號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同年10月31日止 ,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占用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 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 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 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 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 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 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 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占用系爭3筆土地係供經營 砂石場業務使用(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57頁),足認被告占用系爭3筆土地 係供營業之用,而受有營業利益,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本件被告所 受之利益為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本院依系爭3筆土地之 位置、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 受利益等項,審酌系爭3筆土地位在臺中市神岡區,分別為 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位置偏僻,但均臨接道路,交通尚屬 便利,被告係作為砂石場業務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 被告抗辯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非可採。系 爭3筆土地於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0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被告占用253地號土地1695.16平方公尺、254地號 土地345.39平方公尺,及255地號土地7887.67平方公尺,每 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萬3,649元【計算 式:330×1695.16×5%÷12+330×345.39×5%÷12+330×7887.67×5 %÷12=1364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同年10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萬4,596元(計算式:13649×4=54596),及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3,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自112年7月1日起算至 同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 許。  ㈢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依前揭規定給予1年之 履行期間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其係在毗鄰系爭3筆土 地之私有土地經營砂石場業務,而擴大使用系爭3筆土地( 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本得回歸其私有土地繼續經營 砂石場業務,且自原告起訴迄今已逾1年,足認被告已具有 充裕時間準備搬遷事宜,則其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3筆土地,應無困難。且原告亦未同意給予相當履行期間, 審酌被告之情況及原告利益,本院認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⒈被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1)、(D2)、(E)、(F1)、(F2)、(G)、(H)、(I)之地上物 (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後, 將上開占用土地及其餘25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4,596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4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附圖編號 地上物 占用土地地號 (臺中市神岡區圳北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A) 電桿 254 (B) 抽水設備 254 1.77 (C) 電桿 254 (D1) 鐵皮屋及其水泥地基 254 186.46 (D2) 255 171.23 (E) 地磅站 255 68.99 (F1) 水泥鋪面 254 149.45 (F2) 255 189.35 (G) 鐵桶 254 7.71 (H) 蓄水池 253 276.55 (I) 以圍籬包圍之範圍 253 1695.16 包含(H)蓄水池

2024-12-30

TCDV-112-重訴-697-202412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煜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2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61 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煜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曾志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擔任他人公司員工,竟然損   害公司利益,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   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09 、121 、123 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建築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以   外之人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情形,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容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7號   被   告 曾志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煜於民國105年至109年3月間,在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下稱富成公司)供應 鏈管理部擔任工作員,負責鋁屑、鋁廢料銷售予人豪鋁業有 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下稱人豪公司)之 過磅、紀錄數量、現場監控等業務,係為富成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其已預見倘未能於出貨點交時,隨時注意並確實將過 磅之鋁屑、鋁廢料之太空包之次數及重量記錄於秤量傳票中 ,恐致富成公司出貨予人豪公司之鋁廢料太空包實際數大於 秤量傳票記載之數量,造成富成公司損害,竟意圖損害富成 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不確定故意,猶容任此事發生,於 附表所示日期,違背其為富成公司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而 未確實記錄過磅太空包次數及重量,短計富成公司如附表所 示之合計280包太空包(0000-000),重量約15萬4,000公斤 (280*每包550公斤)之鋁廢料,致富成公司損失約新臺幣 (下同)699萬1,600元(每公斤均價45.4元),足生損害於 富成公司。 二、案經富成公司委由林憶琴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志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沈迷手機網路遊戲,造成太空包實際出貨包數與秤量傳票記載之包數不符之事實,惟辯稱:伊對短報行為及包數沒有意見,只是認為重量誤差太大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憶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如何發現本案太空包短報之過程、1次過磅1包太空包、1車開1張秤量傳票及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表現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廖武正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公司出貨太空包之例行過磅、點交過程,證人廖武正於被告請假時,代理被告在鋁屑廢料處理區工作等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陳淑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如何發現本案太空包短報之過程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黃孟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公司與人豪公司 對於秤重差異之處理方式及被告時常處於網路遊戲上線(俗稱掛機)狀態等事實。 ㈥ 證人即人豪公司前員工林偉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人豪公司在告訴人公司廠區收取太空包之過程,由證人林偉森負責駕駛堆高機,告訴人公司之廖武正或被告操作地磅,只有廖武正會要求其在秤量傳票上簽名等事實。 ㈦ 證人即人豪公司實際負責人江國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人豪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之過程、人豪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後會再次複秤,如差異在每台正負100公斤內,即不向告訴人公司反應,超過100公斤則向告訴人公司反應,並由告訴人公司與人豪公司平均分擔該差異重量等事實。 ㈧ 證人即人豪公司會計江慧慧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人豪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後會再次複秤之事實。 ㈨ ⒈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日期之秤量傳票暨電子磅秤列印單、成品出貨單、廢料明細、過磅單、盤點核對表、進耗存明細表、各月出售重量表、告訴人公司秤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鋁金屬廢料(含下腳料)出售契約書、員工訪談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告訴人公司111年5月18日富成(管)字第1110518001號函各1份 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依告訴人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統計表及影像光碟、本署113年8月8日、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3年8月9日投法平字第11364523470號函、本署勘驗筆錄、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⒊人豪公司記帳資料影本  1份 ㊀證明本件被告於鋁屑、鋁廢料之太空包銷售、點交作業時,未確實記錄,致秤量傳票上記載之太空包數量與監視器攝得之太空包數量不符之事實。 ㊁查詢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務系統,可知107年12月至108年2月,每包均重為550公斤,107年12月至108年2月,廢料均價為每公斤45.4元之事實。 二、按背信罪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認識「違背任務之行為」及「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結果」,始能成立故意。又 背信罪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含在內;倘預見自己 之行為可能違背任務及對本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仍容認其發 生者,則具背信罪之未必故意。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 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之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 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 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 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 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 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 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0年 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內,接 續密集短記出貨太空包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又本案計算每包均重為550公斤、廢料價格為每公斤45.4元 乙情,有告訴人公司111年5月18日富成(管)字第11105180 01號函在卷可參,故報告意旨所計重量及價格容有錯誤,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秤量傳票紀錄次數 實際秤重次數 差異數(實際數-傳票數) 車號 備註 1 107/12/4 15 22 7 KEC-5335 107年秤量傳票日期均誤植為106年 2 107/12/4 19 25 6 763-VS 3 107/12/6 15 20 5 KEC-5335 4 107/12/6 16 22 6 763-VS 5 107/12/8 17 25 8 763-VS 6 107/12/8 15 20 5 KEC-5335 7 107/12/11 15 23 8 763-VS 8 107/12/11 14 21 7 KEC-5335 9 107/12/13 15 23 8 763-VS 10 107/12/13 14 20 6 KEC-5335 11 107/12/15 22 29 7 763-VS 12 107/12/15 21 27 6 KEC-5335 13 107/12/18 20 22 2 KEC-5335 14 107/12/18 15 23 8 763-VS 15 107/12/20 18 26 8 763-VS 16 107/12/22 19 26 7 763-VS 17 107/12/22 19 24 5 KEC-5335 18 107/12/25 21 28 7 763-VS 19 107/12/25 18 23 5 KEC-5335 20 107/12/27 14 21 7 KEC-5335 21 107/12/28 19 24 5 KEC-5335 22 108/1/8 13 19 6 763-VS 秤量傳票日期誤植為106年 23 108/1/8 14 18 4 KEC-5335 秤量傳票日期誤植為106年 24 108/1/11 23 30 7 763-VS 25 108/1/15 14 19 5 763-VS 26 108/1/15 15 19 4 KEC-5335 27 108/1/17 17 23 6 763-VS 28 108/1/17 14 19 5 KEC-5335 29 108/1/22 15 21 6 763-VS 30 108/1/22 14 19 5 KEC-5335 31 108/1/22 13 19 6 763-VS 32 108/1/24 17 22 5 763-VS 秤量傳票日期誤植為106年(下同) 33 108/1/24 16 21 5 KEC-5335 34 108/1/29 16 23 7 763-VS 35 108/1/29 14 20 6 KEC-5335 36 108/1/31 17 22 5 KEC-5335 37 108/2/1 19 24 5 KEC-5335 38 108/2/1 22 26 4 KEC-5335 39 108/2/12 16 21 5 KEC-5335 40 108/2/14 16 21 5 KEC-5335 41 108/2/15 17 22 5 KEC-5335 42 108/2/19 16 22 6 763-VS 43 108/2/19 14 19 5 KEC-5335 44 108/2/21 21 24 3 KEC-5335 45 108/2/22 21 25 4 KEC-5335 46 108/2/26 17 23 6 763-VS 47 108/2/26 15 20 5 KEC-5335 48 108/3/5 17 24 7 763-VS 49 108/3/5 16 21 5 KEC-5335 總計 820 1100 280

2024-12-30

NTDM-113-投簡-622-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丞 被 告 曾郁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 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郁涵係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代表人為曾 郁涵之子陳建丞)實際負責人;林寶瓶係金日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日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麗係金日美公司 代表人且為該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後帳務管理人,李克勤係 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金日美公司前身,下稱永 豐圃公司)負責人兼金日美公司於110年5月前帳務管理人, 歐家宏、陳俊宏、徐志文及邱晁裕則分係金日美公司幹部及 員工(林寶瓶、李麗、李克勤、歐家宏、徐志文及陳俊宏與 邱晁裕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下合稱林寶瓶等7人)。曾郁涵 與林寶瓶等7人均明知久久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申設之再利 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 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處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均知悉久久公司再利用登記項目為對食 品加工汙泥(廢棄物代碼:R-0902)為再利用須依有機肥料 製造程序(再利用製程代碼:180291)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 (再利用產品代碼:180375),且用途僅限作堆肥使用,如 將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逕予傾倒堆置,斷不可能 合於再利用產品用途規範。詎曾郁涵為謀取一般事業廢棄物 非法處理費用,以對食品加工汙泥進行再利用行為作為包裝 ,竟與林寶瓶等7人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曾郁涵向上游不知情廠商以每公噸食品加工汙泥新臺幣 (下同)2800元至6000元價格收受處理費用後,再以每公噸食 品加工汙泥1500元價格給付林寶瓶等7人非法處理費用。其 等謀議既定後,李克勤即於110年2月至3月間派遣靠行於聚 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不知情司機胡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聯結車前往久久公司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廠址(下 稱久久公司廠址),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之食品加工汙泥載運 至金日美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合計約346.238公噸,以此方 式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賺取不法價差利潤。曾郁涵為 此給付40萬元並指示不知情女兒陳香如匯款11萬9357元至李 克勤指定其母徐陳敏子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支付51萬9357元之非法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費用予李克勤。  ㈡曾郁涵明知上開載運至本案土地之食品加工汙泥並非久久公 司依再利用製程所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仍基於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為申報之犯意,指示不知情員工彭秋雲於110年2、3 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 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不實申報久久公司於110年2月銷 售有機質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之產品流向及110年2 月有機質肥料生產583.75975公噸、庫存465.5409公噸、銷 售118.21558公噸之產品產銷存量,足以生損害於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事項   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 時,除其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 了時。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 時經營業務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但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 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自明。公司解散後固應進 入清算程序(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 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以外所為之營 業活動,僅該個案法律行為有無權利能力而得否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而已。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 清算為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或公司於超出清 算範圍外仍為營業活動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 意。」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定,而無限公司關於清算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於有 限公司。被告久久公司僅有股東1人即代表人陳建丞,而經 濟部於111年11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20060號函認久久 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情事而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本院卷 一第107頁至第185頁),久久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然迄未向 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院聲報清算(本院卷一第101 頁),是久久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權利能力且因未聲報 清算人(本院卷一第103頁),自應以唯一股東即代表人陳建 丞為清算人而對外有代表公司權限,是起訴意旨列陳建丞為 久久公司代表人,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郁涵與久久公司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曾郁涵及久久公司固均承認久久公司為再利用機構而非 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 ,而僅得對食品加工汙泥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再利用產出有 機質肥料產品且用途僅限作堆肥使用,且李克勤於110年2月 至3月間曾派遣司機胡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 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久久公司給付合計 51萬9357元予李克勤收受等情,惟曾郁涵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久久公司則否認有何負責 人執行業務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行,均辯稱「當時是李克 勤表示養殖蚯蚓需要購買有機質肥料,久久公司販賣給李克 勤的是食品加工汙泥經過再利用程序所製成之有機質肥料, 絕對不是請李克勤直接將未處理過的食品加工汙泥載走。久 久公司付款51萬9357元給李克勤是因司機是李克勤自行雇用 ,因此久久公司須要支付司機和挖土機等運輸費用。彭秋雲 是依法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沒有發生申報不實情形」 等語(本院卷四第207頁至第241頁)。  ㈡曾郁涵係久久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林寶瓶等7人則分別為金日美公司負責人及幹部與職員,久久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申設再利用機構而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久久公司再利用登記項目為對食品加工汙泥為再利用,須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用途僅限堆肥使用。久久公司向上游廠商以每公噸2800元至6000元價格收取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而李克勤則於110年2、3月間派遣司機胡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放置,久久公司並支付51萬9357元予李克勤收受。曾郁涵另指示員工彭秋雲於110年2、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申報久久公司於110年2月銷售有機質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之產品流向及110年2月有機質肥料生產583.75975公噸、庫存465.5409公噸、銷售118.21558公噸之產品產銷存量等情,業據證人林寶瓶(調第一卷一第3頁至第17頁、調第一卷一第19頁至第37頁)、李麗(調第一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調第一卷一第57頁至第68頁)、李克勤(調第一卷一第77頁至第87頁、調第一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調第一卷一第131頁至第151頁、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調第一卷一第173頁至第178頁)、歐家宏(調第一卷一第179頁至第188頁)、陳俊宏(調第一卷一第199頁至第206頁)、徐志文(調第一卷一第217頁至第226頁)、邱晁裕(調第一卷一第241頁至第251頁)、林泊佑(調第一卷三第3頁至第12頁)、何玟慧(調第一卷三第27頁至第34頁)證述明確,並有110年8月18日扣押物編號3-20信封袋及地磅單(調第一卷二第322頁至第323頁)、久久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調第一卷二第326頁)、久久公司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調第一卷二第327頁)、久久公司110 年1月至12月產品流向申報資料(調第一卷三第195頁)、EUIC基本資料(調第二卷第627頁)、產品明細及收受廢棄物明細(調第二卷第629頁至第633頁)、產品基本資料(調第二卷第635頁)、銷售對象名稱(調第二卷第637頁至第638頁)、110年1月至4月產品產銷存量(調第二卷第64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訴373卷第33頁)、曾郁涵與李克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調第一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李克勤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調第二卷第353頁至第356頁)、李克勤與胡修順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調第一卷三第47頁至第51頁)、徐陳敏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第二卷第425頁至第430頁)、徐陳敏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調第一卷三第93頁)、徐陳敏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調第二卷第433頁至第436頁)、涉載運廢棄物車輛相關資料一覽表(調第二卷第357頁)、現金收入傳票(調第二卷第455頁至第458頁)及金日美公司與永豐圃公司廠房土地租賃契約(調第一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與變更甲方名稱與補充條款(調第一卷三第26頁)可佐,且為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關於司機胡修順受李克勤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 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至本案土地「物品」究係為何,業據 李克勤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10年8月18日警詢時證稱「本案土地外面空地確實有汙泥 ,這些汙泥已與木削及菇渣攙拌在一起,不過外觀上可以分 辨且有臭味,這些汙泥都是食品汙泥。我和林寶瓶與歐嘉宏 合意指示將外縣市汙泥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我知道這是違法 行為,但因金日美公司缺錢才會代為處理食品汙泥,營業貨 運曳引車將汙泥載運至本案土地後由我負責收取報酬,聯結 車司機會以現金方式當面交給我」等語(調第一卷一第77頁 至第84頁)。  ⒉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們成立金日美公司主要是要養 殖蚯蚓,但因沒資金才非法處理廢棄物。我們處理的廢棄物 種類為廢棄木屑與食品汙泥二大類。廢棄木屑是端木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機汙泥則是久久公司、合盛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另1間在彰化縣 的生技公司共5間上游廠商。這5間公司是合法廢棄物處理廠 商,其等將合法收取的廢棄物轉交無照非法經營的金日美公 司處理廢棄物。以汙泥而言,這些合法廠商以1公噸6000元 至9000元不等收取處理費用後再發包居中仲介之無照非法廠 商以1公噸2500元至4000元不等收取處理費,最後由金日美 公司囤放廢棄物向仲介商收取每公噸800元至1500元。廢棄 汙泥來源久久公司的仲介商是歐家宏,但因歐家宏是金日美 公司股東沒有收取仲介費用,就由我直接與久久公司的曾郁 涵接洽。我與曾郁涵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載運廢棄汙泥車輛 抵達情形,我請聚上交通公司綽號『大頭』(註:即胡修順)駕 駛35噸聯結車以每公噸1500元價格去載運,每車滿載約20至 22公噸,每車可收3萬元至3萬3000元,總共載運約15至20車 次,獲利約50幾萬元」等語(調第一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 。  ⒊於110年9月27日警詢時證稱「胡修順是我長期配合載運汙泥 廢棄物的司機,我派胡修順去久久公司載運食品汙泥。110 年2月25日、26日磅單所載料號(廢棄物)來源是久久公司的 有機汙泥。我與曾郁涵對話紀錄提及『要跟您匯一下總帳, 可否煩請您對一下噸數與金額』,是我與曾郁涵對帳關於載 運汙泥重量及換算應收取的金錢。另我與久久公司在110年3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方提及『我這裡是久久,我是郁 涵女兒、款項的問題,我們已經付了2月1筆10萬、3月4日1 筆10萬,3月10日20萬,總共付了40萬。總金額是51萬9357 ,尾款還要給你11萬9357』,這是曾郁涵的女兒要跟我對帳 處理廢棄汙泥的金額。金日美公司在110年4月前傾倒堆置廢 棄物是由我負責,我當時未製作收入傳票均是透過LINE通訊 軟體對帳,磅單我會定期銷毀。久久公司於110年3月22日自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入我母親徐陳敏子帳戶之11萬9357元款 項是給我作為收取廢棄物的費用」等語(調第一卷第131頁至 第151頁)。  ⒋於110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金日美公司廢棄物來源有機汙 泥部分為久久公司、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綠元寶實業 社,我負責與廢棄物來源接洽並作為收取費用窗口。金日美 公司在110年2月至5月是由我負責管理財務及接洽上游廢棄 物來源,當載運廢棄物汙泥車輛抵達時大部分是以現金交易 另也有以匯款至我母親帳戶方式交易。我有派胡修順前往久 久公司廠址載運廢棄汙泥至本案土地,車斗內滿載久久公司 的汙泥是由我接洽,我只核對載運數量及收款金額」等語( 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  ⒌於110年11月2日警詢時證稱「(問):【提示:歐家宏持用手 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你持用0000000000 門號於4月13日17時21分39秒由0000000000歐家宏撥打給你 ,你於通話中稱:『環保(局)你(指林寶瓶)都可以弄到自己 沒事。這我相信。但是你也沒法在進了。我講的很清楚,一 間公司要靠收料(廢棄物)來經營一間公司,來撐起一間公 司那是很危險的事。我們〈久久〉不是接到很爽,我們接3天 就出事,結果1個禮拜之後換〈久久〉出事,這些事我們預算 的到嗎?』是指何事?(答):(檢視後作答)當時我是在向 歐家宏抱怨,我曾多次向林寶瓶表示不要再收廢棄汙泥,應 該要循正規管道經營公司,且我們接完久久公司的廢棄汙泥 後,便遭民眾檢舉並由環保渠對我們稽查開罰,但林寶瓶認 為不會出事,出了事他會負責」等語(調第一卷一第173頁至 第178頁)。  ㈣觀諸李克勤前開歷次證述過程均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員警於詢問前均已踐行告知義務而 向其表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甚至李 克勤於110年9月27日(調第一卷第131頁至第151頁)及同年10 月4日(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接受警詢時尚有辯護 人陪同在場,實無任何程序性瑕疵可指。而細繹李克勤歷次 證述內容已經充分說明金日美公司原欲從事經營蚯蚓養殖事 業,然因財務困窘經營困難鋌而走險轉而從事非法處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業務,且就其如何與曾郁涵聯繫接洽載運食品加 工汙泥並委請司機胡修順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食品加工淤 泥至本案土地,及如何與久久公司核算非法處理廢棄物費用 與報酬給付方式等情,前後供述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且未 見有何猶豫不決或態度反覆不一情事,而李克勤始終承認金 日美公司係在非法從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賺取不法報酬 ,且其委請胡修順駕駛曳引車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至本案 土地者確為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因廢棄物清 理法並無供出來源或共犯而得以減輕其刑相關規定,其是否 指證久久公司為上游廠商或曾郁涵為共犯,並無礙李克勤自 身犯行成立或得以藉此獲取減輕其刑寬典,若其所述內容非 確有此事,殊難想像有何誘因與動機虛構犯罪事實而為如此 損人不利己之供述,堪認李克勤證述內容均係依照實情陳述 而無設詞陷害,其證述內容證明力甚高。是李克勤委請司機 胡修順駕駛曳引車自久久公司廠址所載運至本案土地之物品 ,確係久久公司自上游廠商收受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而非經再利用製成所產出之有機質肥料無訛。  ㈤曾郁涵及久久公司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於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銷售有機質肥 料與李克勤之永豐圃公司間任何買賣契約、單據、帳冊及數 量、價額與收款資料以為憑據,則其等辯解已難輕信。  ⒉佐以曾郁涵與李克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為「(李克勤 ):曾董好,今天我們會計跟我說要跟您會一下總帳,可否 煩請您對一下噸數與金額,感謝。」、「(曾郁涵):好,請 您與我們彭小姐對帳」(調第一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明 顯是李克勤以債權人之姿要依載運「物品」噸數與金額向債 務人久久公司對帳請款,且依曾郁涵女兒陳香如與李克勤間 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陳香如):李先生,我這裡是久久。 (李克勤):你好。(陳香如):我是郁涵的女兒,款項的問題 ,我們已經付了2月1筆10萬、3月4日1筆10萬,3月10日20萬 ,總共付了40萬。總金額是519357,尾款還要給你119357。 (李克勤):我給你一個帳號,我把帳號傳給曾董好嗎? (陳 香如):好,我等下出去在幫你轉過去。」(調第二卷第353 頁至第356頁),可知曾郁涵及陳香如與李克勤對話時,自始 未曾提及任何有關販售有機質肥料時應負擔相關運輸費用, 則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所辯顯與LINE對話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扞格不符,其等辯解更難採信。  ⒊勾稽曾郁涵供稱「久久公司販售肥料的運費支付是依照公司 或客戶派車載運而有不同,若是久久公司載送給客戶就由公 司負擔運費。久久公司會按路程遠近及載運肥料數量計費並 將現金交給駕駛,因而無須提供載運數量證明文件;若是客 戶來久久公司廠址載運則由客户自行負擔運費,客戶如何支 付運費給駕駛久久公司不清楚」等語(調第一卷二第310頁至 第311頁),核與久久公司員工彭秋雲警詢時證述「運費均由 客戶支付,是依照距離路程計算,若客戶自行載運就不收運 費」等語相符(調第一卷三第221頁至第222頁),足見久久公 司對外銷售依再利用製程所產出有機質肥料時,運費支付方 式係依久久公司或客戶自行派車載運而有差異。若是久久公 司雇請司機載運至客戶指定處所,則由久久公司負擔運費並 直接將運費以現金方式交付駕駛收受而無須提供載運數量證 明文件;反之,若係客戶自行雇請司機至久久公司廠址載運 則運費由客户自行負擔而與久久公司無涉,且因此種運費支 應計算方式與一般商業經營模式相符而屬正常合理之營運模 式,堪信應屬實情。關於本案司機胡修順至久久公司廠址載 運物品獲取運費情形,業據其警詢時證述「李克勤請我到久 久公司載運發酵的粉肥每次載送重量約20公噸,每次運費1 趟5000元至6000元」等語(調第一卷三第39頁至第46頁),且 被告曾郁涵亦自承「本件是李克勤自行派遣司機來載運肥料 ,至於司機載去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調第一卷二第314頁) ,則依久久公司常態對外銷售有機廢料負擔運費方式可知, 司機胡修順自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放置係 李克勤自行雇用且支付運費而與久久公司無關,則曾郁涵辯 稱久久公司交付李克勤51萬9357元係出於負擔運輸費用,明 顯與久久公司對外銷售物品模式迥異而無足採信。  ⒋況胡修順已明確證述其所收取運費方式係以趟數【即每趟車 次收取5000元至6000元】計算而非以載運物品重量計費,若 久久公司給付費用予李克勤目的係在支付運輸費用則交付金 額自應以整數較為合理,然久久公司卻支付非整數之51萬93 57元,久久公司支付此筆金額予李克勤實難認係用於支付運 輸費用。   ⒌況即便不將久久公司將食品加工汙泥依再利用程序製成有機 質肥料的成本與所應獲取的合理利潤列入對外販售價格,單 就久久公司所稱係以每公噸400元的價格販賣李克勤之永豐 圃公司有機質肥料,至少必須要販賣1298公噸的有機質肥料 予永豐圃公司才能將久久公司交付給李克勤的51萬9357元打 平收回,然依久久公司申報再利用產品有機肥料於110年1月 產品生產量為576.7685公噸、產品銷售量452.92公噸;於11 0年2月產品生產量為583.75975公噸、產品銷售量328.60615 公噸、118.21885公噸等產品產銷存量紀錄(調第二卷第641 頁),不論係從生產量或銷售量觀之,客觀上均不可能有129 8公噸的有機質肥料販賣可以交付永豐圃公司,益證曾郁涵 及久久公司辯解不足採信。  ⒍至久久公司雖於審理時提出「買受人: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品名:肥料、數量:121.98T、單價:400元、金 額48792元」之統一發票(本院卷四第243頁,下稱本案發票) 欲佐證其所辯為真,比對本案發票所載久久公司販售有機質 肥料數額與員工彭秋雲申報久久公司在110年2月銷售有機質 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之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固然吻 合(調一卷三第195頁),然久久公司以每公噸400元價格販售 有機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銷售金額合計僅4萬879 2元卻須為此支付運輸費用51萬9357元,即便依久久公司代 表人陳建丞供稱「久久公司銷售永豐圃公司有機肥料約6、7 00公噸」等語(本院卷四第225頁)計算,銷售金額亦僅為24 萬元至28萬元仍有大幅虧損,此等交易行為顯然不符商業經 營常情,雖曾郁涵審理時稱「當時李克勤表示有2000多萬元 負債,久久公司算是半買半相送」等語(本院卷四第232頁) ,然就算久久公司基於特殊情誼考量以低於行情之破盤價格 販售予永豐圃公司欲幫助李克勤所營事業東山再起,但久久 公司大可逕將有機質肥料交由李克勤僱請司機自行運離即可 ,何以還需虧本倒貼運輸費用予李克勤,此等情節過於離情 悖理顯然反於實情甚鉅,不僅不足採信反可證曾郁涵指示不 知情員工彭秋雲不實申報再利用產銷情形,確屬實情。  ㈥至曾郁涵及久久公司聲請傳喚證人李克勤部分,因該證人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且另案受通緝中(本院卷四第141頁),無可期待其到庭受訊 ,爰不再傳喚,附此敘明。  ㈦綜上,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之情形者,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規定所指廢棄物,係指同法第 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屬之 ;而事業廢棄物又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故該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行為之客體,不 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限,如係上開第2條 所規定之廢棄物,即屬之。其與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之棄置客體,係限於「有害事業廢棄 物」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 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 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 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久久公司非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 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曾郁涵卻將久久公司所收 受食品加工汙泥,委請李克勤雇用不知情司機胡修順駕駛曳 引車自久久公司廠址逕行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為「最終處 置」,當屬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無誤。  ㈡核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處理廢 棄物前之貯存、清除行為,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㈡中利用不知情員工彭秋 雲不實申報,為間接正犯。曾郁涵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彭 秋雲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網站再將不實事項申報而行使之,亦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然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間有法 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至久久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曾郁 涵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所定罰 金。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曾郁涵與共犯林寶瓶等7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 中係自110年2月至3月間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 ,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特性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 罪。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㈡指示不知情之彭秋雲不實申報久久 公司於110年2月產品流向及產品產銷存量,係基於單一申報 不實目的於密接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曾郁涵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曾郁涵貪圖節省食品加工汙泥依再利用製程製造有機 質肥料費用支出並賺取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價差不法 所得,利用久久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登記之合法再利用機構 身分,而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掛羊頭賣狗肉方式,非法從事一 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而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且其身為久 久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再利用流向申報人員,本應據實完整 申報食品加工汙泥依再利用製程製造有機質肥料之產銷紀錄 ,竟以不實事項進行申報欠缺維護環境保護觀念,影響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均應予非難,且曾郁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 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 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久久公司實際負責 人、現無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而與子女同住及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對曾郁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久久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曾郁涵執行業務而犯 本案之罪,參酌上開量刑事由及久久公司原本經營規模及現 已廢止登記尚未清算終結而無實際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科 以如主文所示罰金。 六、沒收宣告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中係以每公噸1500元價格向李克勤支付非 法處理食品加工汙泥費用合計51萬9357元,則久久公司交付 李克勤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為346.238公噸【計算式 :51萬9357元÷1500元=346.238公噸】,而曾郁涵自承向上 游廠商以每公噸2800元至6000元價格收受食品加工汙泥處理 費用,依最有利曾郁涵方式列計即以每公噸2800元估算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96萬9466元【計算式:346.238公噸2800元=9 6萬94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久久公司交付 李克勤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法所得51萬9357元後,曾郁涵實 際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即為45萬109元【計算式:96萬9466元- 51萬9357元=45萬109元】。又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曾郁涵有 將非法處理費用作為久久公司營業收入而列帳,自應認係曾 郁涵個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YDM-113-訴-86-20241227-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志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何秋山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龍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杜金義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古清來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兆揚 張朝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3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瑋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何秋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曾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 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杜金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 古清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郭兆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張朝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高瑋志、何秋山、 曾龍、杜金義、古清來、郭兆揚、張朝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 、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 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森林法授 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國有林林 產物,分為下列二種:①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 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②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 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 以外之林產物。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 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 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 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 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 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 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瑋志、何秋山、曾龍、杜金義、 古清來、郭兆揚、張朝勝在保安林地內,竊取由不詳人士 砍伐並鋸切完畢之相思木2株,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竊 取森林主產物。 (二)故核被告高瑋志、何秋山、曾龍、杜金義、古清來、郭兆 揚、張朝勝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即應優先適用 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不另依刑法竊盜罪論處(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 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高瑋志、何秋山、曾龍、杜金義、古清來、郭兆揚、 張朝勝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惟「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 必要再加列「共同」。 (四)被告高瑋志、何秋山、曾龍、杜金義、古清來、郭兆揚、 張朝勝竊取本案相思木2株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高瑋志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院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111年10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高瑋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高瑋志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起訴書亦 針對被告高瑋志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高瑋志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且犯罪手段、動機 俱屬有別,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高瑋志主觀上有何 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   2.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 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7人結夥在保 安林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已知己非;又依卷內事證,被告7人並未 實際砍伐本案之相思木,且其等竊取之相思木塊數量非多 ,要非屬恣意砍伐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之集團性、營利性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相對較低,尚未對森林環境造成 不可逆之損害;另斟酌被告7人於偵查中均已將變賣相思 木所獲分之利益全數繳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在卷可考,已未享有任何犯罪所 得,衡酌上開各情,倘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論處,仍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7人上述犯行,均酌量減輕其 刑。 (六)爰審酌被告高瑋志、何秋山、曾龍、杜金義、古清來、郭 兆揚、張朝勝貪圖小利,竟恣意在保安林地內搬運裁鋸之 相思木,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對森 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被告7人並未實際 砍伐木材,竊取之相思木數量要非甚鉅,且已將犯罪所得 全數繳回,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 押筆錄可資查考,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7人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至7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何秋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曾龍、杜金義、張朝勝於犯本案之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罪,然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已有悔悟,堪信其等經本案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令其入監禁 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 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日 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何 秋山、曾龍、杜金義、張朝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4人深切反省,確切知悉所為仍 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 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何秋山、曾龍、杜金義、張朝勝皆 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何秋山、曾龍、杜金 義、張朝勝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又按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在判決前5年內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即不符緩刑條件,因而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 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高瑋志、古清來、郭兆揚3人於本案判 決前5年內,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等3人均不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高瑋志、何秋山、曾龍、杜金 義、古清來、郭兆揚、張朝勝因本案犯行,各獲得1,100 元、1,100元、1,100元、1,120元、1,100元、1,100元、1 ,100元之報酬,其等犯罪所得均全數繳回扣案,已如前述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分 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 無不能執行情形,故無再予宣告追徵之必要。 (二)至扣案之地磅單1張,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非 被告7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另按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 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 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 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亦即,上開森林法沒收條款,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 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7人用以搬運相思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固係其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審酌該大貨車係屬廣晉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被告7人均已繳回獲配之 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該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CDM-113-原訴-59-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炳和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 6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炳和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炳和前向胡星輝、胡光輝、胡漳輝(下稱胡星輝等3人 )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並在該回收場附近之工寮(下稱本 案工寮)內裝設監視器;嗣於民國108年3月5日將本案土地 上地磅、貨櫃、圍籬等物賣予姚政權,改由姚政權之胞妹姚 蘭萍向胡星輝等3人承租本案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 地,在該處經營資源回收場,鄭炳和上開裝設之監視器則繼 續使用原資源回收場所申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 舊電表);後因舊電表之電費欠費未繳,經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而停止 供電,鄭炳和發現該監視器無法使用,乃向姚政權詢問原因 ,經姚蘭萍告知不同意其繼續使用該電表,姚蘭萍並在同段 0-00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申請裝 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新電表)供其資源回收場 用電使用。詎鄭炳和不顧姚蘭萍告知不同意其繼續使用資源 回收場之電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 犯意,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雇請不知 情之工人私接電線連接新電表,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供其所 有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適姚蘭萍於112年1月12日9時20 分許到場發現,立即出言制止,鄭炳和仍繼續竊取新電表之 電能,姚蘭萍乃報警於同日11時58分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蘭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舊電表未繳電費,致該電表被拆除而無 法繼續使用後,其雇請工人於事發當日在本案工寮裝設監視 器時,為告訴人所發現而當場報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電之犯行,辯稱:我於97年另外拉一個中繼電箱來接舊電 表,在一個小工具室接給監視器使用,後來108年間將資源 回收場地上物讓渡給告訴人哥哥姚政權,姚政權有同意讓我 繼續用電,他講那個電費是小錢,叫我不用付電費;告訴人 於109年上旬並沒有打電話叫我不要再用電表,告訴人於事 發當時有講她有報警,告訴人說我偷她的電,但她沒有阻止 我用電,告訴人莫名其妙告我偷電,因為當初跟姚政權講好 我可以繼續使用電表,我有用新電錶的電,但沒有竊電,電 線也不是我接的,我也不知道監視器所接的電錶是新電表等 語。經查: (一)被告前向胡星輝等3人承租本案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嗣由 告訴人向胡星輝等3人承租本案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租賃期限為108年3月15日 起至128年3月14日止,且被告將本案土地上之地磅、貨櫃、 現況圍籬、水井使用權賣予告訴人胞兄姚政權,而舊電表之 電費帳單通訊地址亦於108年3月6日辦理變更;嗣因舊電表 之電費欠費未繳,經臺電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而 停止供電;另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在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申設新電表,以及被告雇請工人於112年1月12日 9時20分在本案工寮裝設監視器時,為告訴人發現,被告仍 繼續使用新電表之電能,經告訴人報警於同日11時58分到場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 供述在卷(偵卷第17至19、61頁,審易卷第49頁,易字卷第 36、134頁,本院卷第67、88、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及證人姚政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偵卷第59至61頁,易字卷第124頁),且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買賣讓渡書、同意書(易字卷第55至57頁,偵卷第25 、27頁)、108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068號公證書暨檢附之 楊梅土地租賃契約書(偵字卷第35至39頁)、臺電公司桃園 區營業處112年5月9日桃園字第1120007862號函暨函附本案 舊電表、新電表用電資料(偵卷第73至77頁)、112年1月12 日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3頁)、112年5月17日楊梅分 局楊梅派出所警員蔡承恩出具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 偵卷第81至8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電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即無舊電表之使用權,亦未得姚政 權同意繼續使用舊電表:  ⑴證人即被告姪女及前資源回收場員工鄭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前有於本案土地上經營和勝資源回收場,被告與姚 政權間之買賣讓渡書我有看過,因為內容是我繕打的,簽約 時我也有在場,簽這份買賣讓渡書是要將前揭0-0、0-00、0 -00地號及本案土地上資源回收場之電能、地磅、貨櫃屋、 土地、地上物、圍籬之使用權均讓渡與姚政權,所以資源回 收場之電能來源,即本案土地對面之電表也有讓渡與姚政權 。他們在簽立前揭買賣讓渡書時,有討論到舊電表電費寄送 地址要更改,我們有在現場跟姚政權說要繼續使用本案舊電 表,並表示願意貼電費給他,但他說沒關係,所以我們認爲 姚政權是同意,不過我們現場沒有談論本案舊電表可以使用 之期限、補貼之金額等具體細節,只跟姚政權說我們因為監 視器錄影設備需要用電,電費會再貼給他,至於如何計算電 價我不清楚;舊電表以前都是我去轉帳繳費,本案土地讓渡 與姚政權後我就沒有去繳費了,也不清楚之後補貼或電費分 攤之情形等語(易字卷第113至117頁),堪認被告自108年3 月5日起即未曾支付舊電表之電費,亦未與告訴人或其胞兄 姚政權談論電費補貼或使用期限等事宜。  ⑵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胡星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 在簽立買賣讓渡書的過程中,有提到舊電表可以讓被告繼續 使用之情形(易字卷第122頁);姚政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於108年3月5日讓渡給我的有本案土地上之圍籬、 貨櫃屋、地磅、舊電表,被告於簽立買賣讓渡書時,確實有 提出可否讓他繼續使用舊電表供其設置監視器錄影設備,他 只有說舊電表要不要給他使用,但我沒有同意,他也沒有說 1個月要補貼我多少錢;後來被告曾經因為監視器錄影設備 無法使用而打電話給我1次(易字卷第124至125、127頁)各 等語,可知於被告與姚政權簽立買賣讓渡書時,被告雖有詢 問姚政權是否同意讓其繼續使用舊電表,惟未獲得姚政權之 明確同意,且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未曾支付舊電表之電費 ,應認被告於108年3月5日起迄今,並無使用舊電表之合法 權源。  2.又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9年上旬發現 舊電表之電費金額異常,才發現被告之前承租時有架設監視 器錄影設備,所以就關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箱開關,後來 被告發現後,有撥打電話質問我,我在該通電話有直接跟他 講說不可以再使用,當時我向被告說這句話時,我哥哥姚政 權有在場,是我哥哥先發現,因為被告是先打電話給我哥哥 ,詢問他為什麼沒有繳電費,導致他的監視器錄影設備無法 使用,不過我沒有告訴被告我會另申請本案新電表,之後我 安裝新電表的事情被告也不知情;我於112年1月12日9時20 分許,發現被告正大光明地接電,當時我有制止他,告訴他 那是我申請的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所以我就打電話 報警;被告這次的監視器錄影設備是安裝在新電表,之前是 安裝在舊電表上,他有告訴警察說我曾經向他表示可以繼續 使用舊電表,但是實際上並無此件事,本案新電表位置與本 案舊電表不同等語(偵字卷第60至61頁),且觀之卷附臺電 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120024840號函 覆附圖(易字卷第65頁),可知新電表係申裝在本案土地, 並緊鄰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而舊電表則係申 裝在本案土地對面;並參以被告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事發時我是在本案土地即新電表旁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 當時我在加裝鏡頭,該監視器錄影設備連接之電線是通到舊 電表,舊電表到現在都還有通電等語(偵卷第61頁);❷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21日提出之證物2之1所 示照片,其中綠色箭頭部分是我自己從舊電表拉線接到本案 土地等語(審易卷第55頁,易字卷第36頁)。是由告訴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於109年上旬發現舊電表之電費 金額異常,才發現被告之前承租時有架設監視器錄影設備, 所以就關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箱開關,後來被告發現後, 有撥打電話質問我,我在該通電話有直接跟他講說不可以再 使用,當時我哥哥姚政權有在場,被告有先打電話給我哥哥 ,詢問他為什麼沒有繳電費;姚政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曾經因為監視器錄影設備無法使用而打電話給我1次各等 語,以及被告供承因姚政權未繳電費,致舊電表被拆除而無 法繼續使用等情,並參以告訴人讓舊電表停用,並申設新電 表等行為,可認告訴人證述:其於109年上旬在電話中有告 知被告不可以再使用電表等語,應信屬實。綜上,足見告訴 人確有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舊電表,被告亦知舊電表被拆除 而無法繼續使用,且雇請工人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 即位在本案新電表旁,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安裝監視器錄影設 備時,就本案土地上已有另行安裝新電表一事顯有認識。被 告辯稱:告訴人於109年上旬並沒有打電話告知我不要再用 電表,我不知有裝設新電表等語,與告訴人證述之事實不符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況被告前係以電線跨越馬路將電能自舊電表傳輸至本案土地 旁之小工寮內,供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而舊電表已於109 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並拆除拆電表,其底座負載側已無電源 及線路,有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5月9日桃園字第112 0007862號函暨函附本案舊電表、本案新電表用電資料、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 120024840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73至77頁,易字卷第63頁 ),是自本案舊電表所引接之電線,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 即無法再供應任何電能甚明。依上所述,倘被告持續以其自 舊電表拉接之電線供應監視器錄影設備電能,該監視器錄影 設備應於109年12月25日起即無法繼續使用,自無可能至112 年1月12日9時20分許告訴人報警時仍可繼續供應電能,且被 告於本院供承我有一次有問告訴人還是姚政權,為何沒有電 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於事發當天安裝監視器錄 影設備時,應知悉其監視器並非使用舊電表之電源。被告辯 稱其於事發時以為仍係使用舊電表之電能,不知監視器所接 電錶是新電表乙節,即屬無稽。  4.再者,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5月22日楊警分 刑字第1120015431號函暨檢附之112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及現 場照片13張,內容略以:舊電表箱內已無裝設電表,而被告 所使用之鐵皮工寮監視器錄影設備電力來源有走向不明之3 條纜線,係由相鄰之0000000號電線桿向上延伸,未能看清 電纜走向;經開關本案新電表,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錄影設 備即依電閘之開啟、關閉而作動,且新電表係以架空之方式 傳遞電力進入廠區,並引入本案舊電表之電箱內等情(偵卷 第79至89頁);佐以卷附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 9日桃園字第1120024840號函覆略以:「......二、電號:0 0-00-0000-00-0號(即本案舊電表)已於109年12月25日終 契拆表訖,現場電表底座負載側已無電源及線路,本公司接 戶線未拆除。三、經查用戶自行由電號:00-00-0000-00-0 (即本案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引接電源供小工寮用電外, 另引接自備線路跨馬路至對面轉供使用(詳如附圖)。」等 語(易字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鄭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之監視器錄影設備是架設在回收場對面的一個小貨櫃 屋裡面,就是偵字卷第83頁上方照片之位置(易字卷第115 至116頁),足見上開臺電公司函文附圖記載之小工寮即為 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處無訛。而上開函文既已載明小 工寮用電係自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另引接電源而供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有以新電表所傳輸之電能供監視器錄 影設備使用等情(本院卷第88、89頁),足徵被告於事發當 日係以新電表所引接電線作為小工寮內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 能來源,尚非係以其於108年3月5日前自舊電表拉接之電線 作為電能來源。是以,縱認告訴人確有另行以三芯電纜線由 新電表之總開關負載側(表後)電源引接,經臺電公司電桿 跨越馬路至對面使用,惟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 內之電能來源既係直接自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引接,被告當 無誤認告訴人所自行引接之三芯電纜線即為舊電表電線之可 能,是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供電來源顯與告訴 人所架設之三芯電纜線無涉,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前揭告訴人 所架設之三芯電纜線係由本案舊電表供電一事,實屬無稽。 5.被告於偵審中雖辯稱:其有得告訴人或姚政權之同意使用舊 電表,從舊電表拉出之電線到現在都還有供電等語,然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12日在本案 土地是為了增設監視器鏡頭,是在本案土地旁新設監視器錄 影設備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第61頁),且鄭明珠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在本案土地之地上物讓渡後,被告還是會請同 事定期檢查監視器錄影設備有無運作,因為有時候怕會斷電 停止運作,或是線路、鏡頭老舊用10幾年,常常線路不穩定 ,所以常常回去巡視看看監視器是否正常等語(易字卷第11 8頁),佐以被告提出之舊電表及新電表電線走向示意圖( 易字卷第49頁、第51頁),足認被告於108年3月5日後,仍 時常至小工寮內確認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運作情形,且其熟知 舊電表及新電表之電線走向,是被告對其小工寮內監視器錄 影設備之電能供應來源應無誤認之可能。況且,被告原自舊 電表拉接之電線在舊電表於109年12月25日遭拆除後,理當 無法繼續供應電能,而被告倘要繼續使相關監視器錄影設備 持續運轉,自應於數月後即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申設本案 新電表後重新拉接電線,當無可能持續以原連接本案舊電表 之電線供電,且被告既熟知舊電表及新電表之電線於電桿上 之走向,又時常至小工寮確認監視器錄影設備運轉之情形, 並經告訴人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電表,且被告亦因監視器無 法使用而聯繫姚政權,俱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對舊電表已 經拆除而無法供應電能一事毫不知情,或對電能來源有所誤 認。  6.依被告於原審供述:其雇請工人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在 本案工寮裝設監視器時,為告訴人所發現而當場報警等情, 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12日9時2 0分許,發現被告正大光明地接電,當時我有制止他,告訴 他那是我申請的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所以我就打電 話報警等語;而為告訴人裝設新電表及將新電表接上電線供 其資源回收場使用之李宜學、彭在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均否認有為被告私接電線連接本案新電表供其監視器使用 等情(本院卷第116至125、222至232頁),應認被告係於11 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雇請不知情之工人私接電線連 接新電表,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供其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 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縱認被告所辯其因為當初跟姚政權講 好可以繼續使用電表乙節屬實,然被告對於舊電表前已拆除 而無法供應電能,告訴人亦告知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資源回 收場之電表,甚且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許,發現 被告接電時,當場出言制止,並告知被告那是告訴人申請之 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足 認被告於112年1月12日確係知悉其無合法使用新電表之電源 ,仍繼續接電使用,主觀上對私接新電表使用自有不法所有 意圖及竊盜故意,甚為明灼。被告辯稱:告訴人莫名其妙告 我偷電,因為當初跟姚政權講好我可以繼續使用電表,我沒 有竊電,電線也不是我接的,我也不知道監視器所接的電表 是新電表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當初姚政權確實是有同意 被告使用電表,才會有被告曾經質疑姚政權為什麼沒有電可 以用的過程,被告認為監視器用電是從舊的回收場電表持續 原來的供電,其認知是原來跟姚政權講過可以用電,就繼續 維持使用,被告並沒有去做從新電表拉電線到電線桿的行為 ,被告以為原來舊的回收場的電繼續在供應電,他就維持原 來的用電,並沒有做其他的行為來讓他的監視器從新電表來 供電,被告並沒有竊電的行為及竊電的犯意等節,俱與卷存 證據據料相互勾稽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竊電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於 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至同日11時58分許 為警到場查獲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 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按刑罰之 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事實審法 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 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查被告雖否認竊電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應予非難,惟觀諸被告犯罪手法平和,且竊電時間為11 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至同日11時58分許為 警查獲止,竊電時間僅數小時,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全案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就被告量處拘役50日,尚嫌過重,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否認竊電犯行,其辯解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 駁如前,雖無理由。惟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本院卷第221頁),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竊取電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電能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暨被告自述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及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 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電能之犯行,雖經認 定如上,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辦法計算出被 告竊取之電能有多少錢等語(易字卷第134頁),且檢察官 亦未提出被告竊取電能之度數為何,卷內亦無任何實地調查 、相關數據,其認定上顯有困難,且無法估算,故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必要等情形,爰不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易-688-2024122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7號 原 告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治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5日 府勞檢字第1120161208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12年12月7日勞動法訴 二字第1120015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 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核其 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行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綜合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12年5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 原告於112年5月10日派員至該處受檢,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冼 文揚(下稱冼君)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冼君於1 11年7月21日、7月25至29日、8月3日、8月25日、9月2日、9 月15日、11月16日、11月30日、12月20日、112年1月5日、3 月8日及3月21日等日(下稱系爭時段)工時均逾8小時,原 告未計給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112年6月15日府勞 檢字第11201612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0項次規定,處原告罰鍰5萬元整 ,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以112年12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508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冼君到職迄今皆未依公司規定提出加班申請,原告未指示亦 不知其加班。參冼君離職書亦自陳因工作繁重無法勝任並表 示未申報加班,並向公司人事主管表示不要求加班費,且簽 署聲明書。冼君擅自延長下班時間究係從事何項工作及其必 要性,應由其舉證說明,始有法規適用之問題。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疏未慮此,難謂妥適。 ㈡、又冼君於112年3月28日線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為恢復 名譽,非費用求償,該爭議事實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相關,無涉其職務內容。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已於112年8月1日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此部分,有無因已執行完畢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無撤銷實益,似有疑義。 ㈡、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號、109年度訴字第1 362號等判決意旨,工作場所屬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雇主 應就勞工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無論勞工基 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 於工作場所延時工作,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仍應認勞 雇雙方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勞工於正常工時外 提供勞務,應屬工作時間,雇主即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㈢、冼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日期,工時均逾8小時,原告卻未計 給延長工時工資,此由冼君之每日出勤一覽表、薪資表明細 可證。查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立法目的,係為明確記 錄勞工工時,以作為計算工時及工資之依據,並為勞資爭議 時之佐證,故在無其他反證可推定冼君出勤紀錄與實際提供 勞務之時間有所歧異下,該紀錄自得為憑。另勞雇雙方可約 定延長工時需由勞工提出申請,但原告不得以勞工未申請加 班為由,規避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 ㈣、原告與冼君於原處分做成後所為類似和解之聲明書,不影響 行政訴訟審判。勞基法裁處實務上,先經被告機關裁罰,嗣 後事業單位再與勞工和解等情所在多有,倘透過類此事後和 解之聲明書,即推翻被告機關所為之裁處,將無法貫徹勞基 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3、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1項)。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5項)。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 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6項)。 4、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 定。 5、勞基法第80條之1: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 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 6、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 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 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 分。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 願決定、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告112年5月25日府勞檢字第 1120088303號函、被告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及訪 談紀錄、冼君每日出勤一覽表、薪資明細表、員工請假明細 表、檢舉書、員工考勤紀錄表、員工薪資條(見原處分卷第 3至10、35至39、51至53、55至113、173至175、179至195、 213至237頁)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冼君並未工作超過八小時,因其住所離系爭工地較 近,應該是其跑回去工地打卡,並未加班,且其縱使有加班 ,亦無依據相關規定陳報原告,且冼君後續業已與原告和解 ,並簽立聲明書,該聲明書記載之內容可以證明其並未經公 司同意而加班,且未於事後補陳: 1、冼君於原告處之每日出勤紀錄一覽表(見原處分卷第61至85 頁)以及系爭時段之薪資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87至111頁 )可證,冼君其打卡時間的確有超過法定工時8小時,且就 該超過之部分,原告確實未給予冼君加班費,此據冼君於本 院以證人身份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此部分 堪可認定。 2、原告以洗君並未經主管指示加班且未依照公司規定申報加班 為由,認該部分並無法核予洗君加班費: ⑴、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該項之標準加給。依據條文解釋,需雇主 延長勞工工資始有加班費發給之問題,換言之,如為勞工自 行延長工時,則是否適用該條即有所爭議。而雇主延長工作 時間,解釋上,只要雇主明示或暗示之延長或同意,即屬於 延長工作時間之範圍。又公司或相關產業對於所謂之延長工 時即加班設定之相關規定,本質上係為了方便管理出缺勤及 加班費之發給管理上之方便,不能以有該相關制度設立,而 員工或公司未依據該相關規定申請,即認為員工無所謂之加 班。是否加班,仍須以客觀上有無加班之事實認定,當不能 以未依照公司規定申請或陳報即認定其無加班之事實。 ⑵、證人冼君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我在原告任職期間除正常工作 時數外,有加班,而加班流程是依現場狀況而定,比方說灌 漿的話就要從早上七點待命,一直到半夜灌漿結束才能離開 。因為我是安衛人員要負責清地板,不然會被環保局稽核罰 錢。進鋼筋的時候我也必須要去地磅負責綁鋼筋。加班流程 就是依照工地主管指定,依現場狀況配合,工地主任是劉副 理,是現場指示,劉副理每天都在廠。我們是以打卡,還有 照片佐證。而且我做事我都會自己拍照,工程相關的照片還 留在現在專案的電腦,這些都可以做為佐證相關資料。系爭 時段確實有打卡時間之加班事實(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由證人冼君所證與前開其於原告處之每日出勤紀錄一覽表 相互比對,其所述應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冼君並未受到工地主管指示加班,並傳喚當時之工 地主管即證人劉鴻達到庭作證,其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我在 原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從107年在國記營造任職。在本案 期間我在桃園慈文住宅工地工作,主要業務為處理工地一切 事務,從介面協調到工地進入的管理。而對勞工下班之管理 方式,以工地裡面有設置打卡機,上下班都要打卡為準,而 我平日之工作時間為8:00-17:30,比較少加班。工地的打卡 設備是放在工務所一樓。當時負責關閉工地的人是冼先生, 我所有事情交辦完後我會離開,我會比他早離開。因為他是 負責職安衛的,他有大門的鑰匙。該工地很少有需要平日加 班的情形。如果要加班,先提一個加班申請表,包括停休也 是如此,在事前提出申請送表填好後給我,我審核後會傳給 公司,公司再經過人事、副總,最後連董事長都會批閱。倘 若因工程當日作業延誤需要加班,會由這些工程師反映再做 判斷。慈文工地雖然有臨時加班狀況,但大家報加班的時間 應該都不長,臨時加班單一樣是停休的表格,就是加班單, 為什麼加班單名稱要寫成停休單我不清楚,這是公司政策。 而公司打卡紀錄由公司人事查證,人若沒來我會先電話關心 ,早退我沒碰過有人早退,假如有異常公司會通知我,我沒 有接到通知,我不負責上下班的打卡紀錄審查。而在慈文工 地我有申請過,打水泥的加班工務所還有工地大門平時下班 之後是由冼君負責,他有工務所和大門的鑰匙。(見本院卷 第179頁)。然其於同一次辯論時證稱:慈文工地有因工作時 間需要平日延長工時之狀況,則冼君基於工安人員之立場, 下班可以先行離去,由代理人我代理,他走的時侯有跟我講 ,打水泥狀況都是我留下來,他都準時下班,平日下班延長 工時一律都是我留下來。(見本院卷第178頁)。就關於其於 慈文工地是否加班乙節,先證稱很少加班,而後又說只要有 打水泥的狀況就是其留下來加班,並參酌證人林怡彤所述, 經常有人在加班等情,則證人劉鴻達關於此一節之證述顯屬 可疑,再者,關於冼君是否因其為安衛人員需於打水泥等留 下來等情,先證述其需要留下來關門,而後又改證述都是其 代替冼君留下來,關於此二點證人劉鴻達所述已非一致,並 參諸冼君既然於當時有工地鑰匙,而且住處距離工地甚近, 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當由其負責工地之開關門為宜,並無不 合理之處,並考量冼君所簽立之聲明書內容第三點所載,與 其於本院所證,足認冼君於本院之證詞較為可採,證人劉鴻 達所證顯難採憑。 ⑷、另原告再以冼君並未陳報加班,亦未經主管申請加班,且事 後亦未告知原告為由主張本件原告並不知悉此一情事,並傳 喚原告公司人事人員即證人林怡彤到場作證: ①、如前所述,冼君是否有加班,係以其是否有加班之事實為斷 ,並非是否有向公司申報為其判斷標準,而冼君身為慈文工 地之安檢人員,且下班均由其關門,業據其與證人劉鴻達於 本院陳述屬實,且慈文工地有時候會有人員留下來加班,如 攪拌水泥等,尚不論冼君所證其他如綁鋼筋等加班情事是否 屬實,單以其等待攪拌水泥工人完成後下班關門此一狀況, 並核對相關出缺勤紀錄,即可知悉其確係有加班之事實存在 ,不以實際上是否有陳報加班為限。再者,既然冼君有慈文 工地之鑰匙,則表示工地或是原告將慈文工地之最後關門的 事務交予冼君,亦即業已明示同意冼君負責晚上關門,此部 分為原告同意加班之範圍。 ②、又關於冼君未依據原告之加班制度申報等情,查證人林怡彤 於本院辯論時證稱:公司打卡系統只會提供公司月底薪資計 算作備查,平常視同仁提出請假、休假、停休申請單做註記 。而公司並無相關人事管理規則,但同仁報到時會口頭說明 請假制度跟停休制度。在說明的時候加班制度不會特別提出 來,會跟同仁說一樣是以停休單紙本做申請。同仁若認為有 延長工時可以紙本延長申請。我們是以停休申請單填寫,上 面可以記載時間跟起訖日。停休單也沒有特別做轉換成加班 單,公司是以同一張申請單去處理,沒有特別區別是加班或 停休。而加班流程為事前申請,或事後兩日做補單,他們會 在專案現場(工地) 做填寫申請單,經過專案主管簽核,最 後會送到總公司的長官做審核,最後人事會再確認是否有延 長工時或假日出勤的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38頁)。由證人 林怡彤之證述可知悉,原告並無以特定之人事規則規範加班 之申請,係以停休單之填寫為依據。然原告既設有打卡系統 ,且打卡系統即有實際出缺勤時間,則冼君之出缺勤即以該 打卡時間為斷,並以該打卡紀錄為查核之重點,原告以未明 文約定或規範之口頭告知規制公司人員,顯非可採。再者, 如前所述,該是否陳報並不影響冼君實際上有加班之事實, 是以,證人林怡彤所證,即難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⑸、原告以冼君簽有聲明書,表明並未加班等情,主張被告原處 分違法: ①、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記載:本人(冼君)在職期間, 工地主管及公司人事部並未指示本人加班或於假日上班,本 人出勤記錄雖有逾時下班或假日上班之情形,但本人事前或 事後均未按公司規定申請准許或事後補辦申請手續。本人因 與工地主管(即證人劉鴻達)意見不合而辭職並向被告之勞 動局提出申訴,導致原告受罰,至感歉意,謹以本聲明書更 正上述事實。先予敘明。 ②、該聲明書內容中關於未指示加班乙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已 非可採。而未事前申請或事後補辦相關申請手續等情,因冼 君有加班之事實存在,不能就此未申請即否定之,況且,如 前所述工地關門均由冼君辦理進而可以得出冼君確有經工地 主管或原告之事前指示。是以,該聲明書之記載當不能作為 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⑹、末以,原告以冼君居住工地甚近,且可進出工地,並經證人 劉鴻達證述相同內容主張不排除為其自行至工地打卡等情。 然此部分為原告所推測,且如前所述,冼君確實有於工地加 班之情,且若如原告所述,冼君當可時常以此一方式謊報加 班,但觀之其加班紀錄尚屬合理,是原告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5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602元(裁判費4000元+證人日旅 費602元=4602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25

TPTA-113-地訴-27-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6號 原 告 張家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月 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6號裁決書(下稱處分二),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10日15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72.1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下稱違規行為一);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68.8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由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3月27日舉發原告上開二違規行為(本院卷第71、73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 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就違規行為一以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本院卷第91頁),就違規行為二以原處分二裁處 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本院卷第93頁)。原 告不服,主張檢舉是否合法應查明,且其當日似未經過高原 交流道,且無法令規定不得自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既劃 設白虛線即得變換車道,又檢舉人有調整行車紀錄器之危險 駕駛行為,此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似不得作為證 據,且連續舉發似有雙重處罰評價情事,而違比例原則,聲 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至68 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  1.本件檢舉人係於113年3月14日具名檢舉原告有違規行為一、 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檢 舉違規案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1、143至149頁)。  2.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29:30至3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並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堪認原告 有違規行為一。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原告雖爭執當日係自后里交流道上國道1號北上,至新竹系 統轉國道3號往中和,該車由高原交流道上國道3號的可能性 不無存疑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遠通電收收費明細 佐證(本院卷第23、25頁)。惟依上開收費明細,原告於15 時27分20秒自關西服務區行駛至高原,於15時32分7秒自高 原行駛至龍潭,對比舉發機關提出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 第107、109、117至121頁),原告通過國道3號北向74.6公 里之ETC門架後,無須下交流道即可自龍潭北向地磅站直行 車車道接續行駛而於15時29分許匯入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 原告以上開收費明細爭執未經過高原交流道,並不足採。  3.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33:11至19時,系爭車輛自路肩向左 穿越白實線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再自減速車道越過穿越虛 線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 乃「專供」汽車駛離主線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用,可知減速 車道之設置,僅允許車輛自高速之主線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以 為減速,反之,當然不可自減速車道再駛回主線車道以高速 行駛,此為自明之理。且依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開放車輛 行駛之路肩路段,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路 肩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第1款亦配合上開減速車道規定而 明白規範,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 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在開放車輛行駛 之路肩路段,不得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舉輕明重, 在禁止車輛行駛之路肩路段,更不得如此。原告未依上開規 定行駛,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 ,而有違規行為二,堪以認定。至於原告所指白虛線(本院 卷第12、13頁),係位於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之間,實為穿 越虛線,其功能在於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 之1參照),並非必然得作為能否變換車道之依據。原告於 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 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4.末按,原告主張檢舉人有以手持方式調整行車紀錄器之有礙 駕駛安全行為,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等語(本院 卷第13頁),觀諸上開檢舉影像畫面之每張截圖,其畫面右 上角黑色區塊範圍大小皆相同,如檢舉人確實有調整行車紀 錄器之動作,則該黑色區塊理當應有明顯移動情形,顯見畫 面並未遭檢舉人刻意調整。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一、二,其 違規態樣不同,違規時間、地點亦有相當間隔,且原告有違 規行為一後,本不必然會導致違規行為二,但原告仍為違規 行為二,堪認違規行為一、二係數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自得 分別處罰,此乃原告就其數違規行為所應承擔者,並無重複 處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5.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皆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71、73頁),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 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6.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000元。 7.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8.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 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9.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 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10.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規定:「開放路肩類型 (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 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 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 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 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 如國道端點)。」

2024-12-25

TPTA-113-交-1846-20241225-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111年3月2 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月24日」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有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原則,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國道上,對於用路人安全造成危險程度 非常高,考量被告除累犯外(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另有 2次酒醉駕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 被告資力,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5號   被   告 林明政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明政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1年3月22日判決確定,而於111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3日9時許至13時許期 間,在宜蘭縣大同鄉崙埤部落某朋友住處與2名友人共同飲 用米酒加保力達各2瓶,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55-G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 車)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1時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道0 號北向36.3公里(宜蘭北向地磅)時,因過磅時載運砂石超 載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警員依規定到場取締,為執勤員警盤查時,發現其身上酒氣 濃厚,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並於同日1時31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32毫克(mg/ 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55-G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 拖車)牌照影本等書證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矯正簡表等書 證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4-12-24

ILDM-113-原交簡-90-2024122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貴蘭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被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彰 被 告 王陞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訴字 第2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叁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28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俊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主張就 請求2363萬7483元部分為一部請求),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重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具民事更正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廢棄物 清除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709元,及自各月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該請求金額包含於 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請求項目中,故未另追徵裁判費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年6月間借用他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為 登記,然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訴外人林宏亮前於10 5年9月14日與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 租系爭土地為養殖魚、鴨等農業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 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嗣於108年10月1日,伊與 林宏亮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被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107年3月至108年6月間,因進行拆 除舊廠房及興建新廠房工程而產生混凝土、土方、拆除廠房 所生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下合稱系爭廢棄物),而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均須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方得為之;而被告 陳俊廷所負責經營之亨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 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俊達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陳俊廷之弟陳名宇,實際負責人為陳俊廷)並未取得上開許 可文件,惟被告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即被告王陞景竟與被告 陳俊廷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被告公司拆除舊廠房所生 之系爭廢棄物委由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陳俊廷清 除、處理。被告陳俊廷取得上開清除合約後,則委由訴外人 朱建菱所負責之台毅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台毅公司) 清除、處理,朱建菱再聯繫訴外人李文源派遣司機前往被告 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掩埋。被告上開 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又 系爭土地上仍散佈廢布、廢塑膠混合物、石塊、生活垃圾等 廢棄物,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系爭土地受有污染,致系 爭土地須透過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確認土壤是否遭 受污染,預計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317萬3808元、檢測整治復育費用為46萬3675元,上開費 用合計共2363萬7483元,原告僅就其中2000萬元為一部請求 ;另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即因無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利益6709元之損害 ,而被告為共同侵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人,爰依 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公司為煉鋼廠,然雲林環保 局並未檢測被告所傾倒廢棄物之土方中是否摻雜有汙染土壤 之氧化渣或還原渣等物質,此見被告王陞景於109年3月23日 詢問筆錄中自承現場怪手會用氧化渣鋪在地面,方便行駛, 導致在興建廠房外運土石方時會摻雜氧化渣等語可明,故難 認被告公司辯稱其等已全數清運廢棄物完畢,原告就此已無 清除等費用之損害等情為可採,而有委請環境技師公會就系 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數量、時間、位置及種類與清運廢棄 物所需費用再為鑑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成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709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被告王陞景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所指清除費用及處理費部分、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即期間自108年2月起至111年3月共37個月與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243.2元,均無意見;然對原告主張之使用 面積達4138.18平方公尺,有意見。惟系爭土地於105年5 月至109年2月間亦有他人傾倒廢棄物於此,是系爭土地上 之廢棄物並非皆為被告所棄置,被告已將其等所傾倒之系 爭廢棄物清運完畢,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環 保局)113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31006343號函可證,且 雲林環保局亦以系爭土地上已無廢棄物而解除列管並同意 備查在案,則被告業已回復系爭土地傾倒被告公司廢棄物 前之應有狀態,已未造成原告損害。 (二)又系爭土地面積為4138.19平方公尺,依朱建菱所述被告 所傾倒之系爭廢棄物數量約為500立方公尺,倘以掩埋深 度4公尺計算,則覆蓋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面積僅 有125平方公尺;此參以被告公司前於110年4月30日派員 至現場拍照,後為清運廢棄物委請環保公司製作廢棄物處 置計劃書前,被告公司派員與環保公司人員及雲林環保局 人員前往現場實地會勘,隨機抽選地點進行開挖,既可見 現場為黑色土壤,而與被告公司廠區為土黃色土壤有別, 且開挖後多為廢紡織布品、廢木材板及廢塑膠混合物及廢 包裝材與生活垃圾等,亦與被告公司所拆除者為鋼構廠房 (拆除後大部分為可售鋼筋及鐵材),地基為混凝土澆灌 (拆除後為混凝土塊,無磚塊,少有營建混合物)均顯然 不同,益見被告公司拆除鋼構廠房所生物品,多為可變賣 之鐵材,縱有殘餘廢棄物亦為少數。被告公司其後自系爭 土地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遠大於自被告公司載出運至系爭 土地傾倒之數量,此由刑事同案被告朱建菱及李文源等人 於警詢中陳稱自被告公司載運15車次約500噸等情可明, 且該500噸尚須扣除李文源為分類篩選後之物,該真正無 價值廢棄物方再棄置系爭土地及另筆位於雲林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可見系爭土地遭棄置被告公司之廢棄物絕 對小於500噸;而依被告公司委請環保公司清運完成後呈 送雲林縣環保局之清運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共清運663.24 公噸,顯已高於上述500噸之運棄數量,則被告主張已將 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而已回復原狀,當 屬可採。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原證7所示系爭土地1 05年出租時之租金為每年3萬元,則依此計算37個月之租 金不過9萬2500元;然原告逕以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後竟高達24萬8247元(每平方公尺1年租金 為申報地價243.2×0.08=19.4),顯與系爭土地之實際租 金價值不符,自屬過高。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俊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於104年6月間借用他人名義所購 入並登記者,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而林宏亮前向 伊承租系爭土地為養殖魚、鴨等農業使用,伊等間訂有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日 止,然已於108年10月1日即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關係等 情,有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9號 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借名登記部分)、系爭租約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111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 、本院卷一第269頁);而被告王陞景及被告陳俊廷共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被告公司之系爭廢棄物委由未取得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陳俊廷清除、處理,被告陳俊廷 再委由朱建菱清除、處理,朱建菱再聯繫李文源派遣司機 前往被告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掩埋,被告3人 因而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等情,其中被告公司、被告王陞景部分 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 決有罪並告確定在案(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0年度原訴 字第24號為一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為二審刑事判決);另被告陳俊廷部分則經臺中高分院於 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有罪在案( 經被告陳俊廷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被告等3人對於其等因上開不法 行為而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等 事實,均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上開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上開共同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因系爭土地堆置廢棄 物而受有不能占有使用之損害,業如前述,且廢棄物清理 法第1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足認該法係屬於民法第184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尚須透過土壤污染評 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確認系爭土地土壤是否因上開被告不法 行為而遭受污染,預計將來受有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 費用2317萬3808元、檢測整治復育費用46萬3675元之損害 ,而伊僅就其中2000萬元為一部請求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至同年6月間,違法傾倒系爭 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 人均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堪認為真。然則,原告主張雲 林環保局於辦理系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一案時,並未給予 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系爭土地上現尚遺有系爭廢棄物及 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石塊及廢布等雜物,且提出112 年11月間所攝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3頁)為 證,據此主張被告公司為煉鋼廠,然雲林環保局並未檢測 被告所傾倒廢棄物之土方中是否摻雜有汙染土壤之氧化渣 或還原渣等物質,此見被告王陞景於109年3月23日詢問筆 錄中自承現場怪手會用氧化渣鋪在地面,方便行駛,導致 在興建廠房外運土石方時會摻雜氧化渣等語可明,故難認 被告公司辯稱其等已全數清運廢棄物完畢,原告就此已無 清除等費用之損害云云為可採,而有委請環境技師公會就 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數量、時間、位置及種類與清運 廢棄物所需費用再為鑑定之必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上情置辯。 (2)而查,觀諸雲林環保局113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310063 43號函覆稱:「1.該局於109年3月10日曾查獲非法填廢布 混合物、廢木材板、廢塑膠混合物、廢包裝材、生活垃圾 等廢棄物,並有於109年3月18日以雲環衛字第1090003191 號函通知地主到局說明。2.建順公司已將系爭土地之廢棄 物清理完畢,總計清理633.24公頓。3.該局以113年3月14 日雲環衛字第1111007460號函解除列管。」等語(下稱系 爭函文,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所附雲林環保局111年3月 14日雲環衛字第1111007460號函覆:「建順公司檢送系爭 土地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等語,及所附之稽查工作紀錄 、清理作業執行成果、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 、系爭土地清理現場照片、清運明細、遞送三聯單、地磅 紀錄單、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及堆置場完成證明書等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219頁及卷一第387頁至第4 82頁),應足認系爭土地遭被告掩埋棄置之廢棄物,業經 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14日清理完畢,且系爭土地業經雲林 環保局解除列管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辦理解除 列管在案;又雲林環保局亦未對系爭土地有公告控制或整 治場址列管之情事,而無進行系爭土地土壤採樣作業,並 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土壤有遭受污染而有進行檢測整治復 育等作業之必要,基此,堪認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已將系爭 土地回復至未受侵害之狀態,自無再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 理等作業之必要等語,當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伊尚受有將 來需就系爭土地進行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而支出費用2317 萬3808元、檢測整治復育費用46萬3675元等損害,上開費 用合計2363萬7483元,伊僅就其中2000萬元為一部請求部 分,仍應由被告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已嫌無據,難為 准許。至原告雖仍提出伊於112年11月間至系爭土地現場 所攝照片,欲證明系爭土地上尚遺有被告公司拆除廠房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而依該等照片以觀,系爭土地上雖 有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石塊及廢布等雜物無訛(見本 院卷一第285至293頁);惟被告則否認該等雜物同為被告 公司拆廠後所棄置之系爭廢棄物,而審之該等照片所示系 爭土地既為開放式空間場域,該等雜物散見於系爭土地上 ,顯與集中掩埋之廢棄物情狀已有不同,且該等照片所攝 日期112年11月間已距被告公司上開完成清運廢棄物而經 雲林環保局同意解除管制後達1年半有餘之久,復原告亦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該等雜物確係由被告於上開刑事犯 罪期間所掩埋之系爭廢棄物,自難認系爭土地之上開雜物 亦屬被告所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準此,被告於系爭土地所 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既已於111年3月14日經清理完畢,並經 雲林環保局解除管制在案,則系爭土地遭堆置掩埋廢棄物 之侵害狀態業已除去,而回復系爭土地未受侵害之狀態, 自當無再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等作業之必要,允無疑義 ,則原告主張伊受有進行系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暨檢測 整治復育費用等損害各2317萬3808元及46萬3675元等損害 ,伊僅一部請求2000萬元云云,當嫌無據,無從准許。再 者,對照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一第99頁至第111頁),既可知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間登 記之名義人為訴外人許和賓等人,且原告前亦自承伊係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均如前述,則雲林環保局 於109年3月18日通知地主到局說明時,自無從得知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而原告既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自應承擔無法即時受第三人通知之風險,併予敘明。 (3)又原告雖主張依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函文所稱,系爭 土地於109年3月10日遭發現傾倒及掩埋廢棄物時,並未依 土壤採樣法進行採樣,故未針對該場址公告控制或整治場 址列管,系爭土地直至雲林環保局同意備查被告公司所稱 已清理完畢系爭土地廢棄物時,均未進行土壤採樣作業等 情,參以被告王陞景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曾陳稱被告公司場 區有分類爐渣及營建混合物,外運土方時摻雜氧化渣等情 ,可見本件當有再行委請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 環境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遭被告堆置系爭廢棄物中是 否具有重金屬或化學毒物,以致汙染農地之可能等之必要 。然查,被告公司及被告王陞景於本院既均否認系爭廢棄 物中有何摻雜氧化渣等化學毒物之情,且觀諸被告王陞景 於109年3月23日警詢中乃係陳稱:「(問:109年3月10日 偕同李文源至系爭土地開挖,現場挖出廢土方、廢爐渣及 塑膠、石板等廢棄物,李文源稱大部分廢棄物來源係從貴 公司載運,如何解釋?)這部分我不清楚。(問:貴公司 在興建廠房中間有無再派遣外車載運物品出廠?)有,在 108年10月左右,我們場區最後方原本有暫存氧化渣向上 向下堆疊8米。…(問:清運車輛自貴公司載運土方,為何 都會摻雜到氧化渣?)我們廠區比較都是泥土地,如果下 雨的話車輛無法進出,現場怪手就會用氧化渣鋪在地面, 方便行駛,導致在興建廠房外運土石方時會摻雜氧化渣。 …(問:為何貴公司載運土方、水泥塊、廢管材料及氧化 渣等物品,均無聯絡固定的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因為每 個物品都有不同的去處,所以分別由各公司清除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王陞 景業於警詢中自承被告公司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 物中包含氧化渣及爐渣云云,顯非有據。蓋以被告王陞景 既係順應員警之詢問而陳稱108年10月間之被告公司興建 廠房時載運廢棄土方等情節,並陳稱各該廢棄物係於分類 後各委請不同清運公司清運等情,而顯與被告係於108年2 月至同年6月期間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廢棄物等情無涉 ,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公司掩埋棄置之氧 化渣等云云,已屬無憑。甚且,原告就該次警詢中員警詢 問「系爭土地上挖出廢土方、廢爐渣、塑膠及石板等物」 ,及「清運車輛自貴公司載運土方,為何都會摻雜到氧化 渣」等情,既未曾提出相關佐證以證伊所指被告公司於拆 鋼構廠房時所生廢棄物中亦留有廢爐渣及氧化渣,並已傾 倒堆置於系爭土地而有造成系爭土地遭受該等疑似毒物汙 染之虞等情為真,且此與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函文所 稱「本案當時並未依土壤採樣法進行採樣,故未針對該場 址公告控制或整治場址列管。本案場址,目前廢棄物已清 除完畢,並解除列管。…」等情亦屬有違,蓋以倘若於查 獲被告當時,檢警確實已見系爭土地留有廢爐渣或氧化渣 等疑似有毒物質存在,焉有不依相關規定進行土壤採樣並 針對該場址公告控制或整治場址列管之餘地。基上,足見 原告徒據被告王陞景上開警詢筆錄等推認系爭土地上恐有 留存氧化渣等物,且該等氧化渣應為系爭廢棄物中所摻雜 堆置者,自有委請環境技師公會為鑑定,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云云,尚難採信,無從准許。 (四)原告主張伊自108年10月1日系爭租約合意終止日起至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完成之日止,因無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利益6709元之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 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 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 ,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 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 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 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是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 其占有倘有侵害,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 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9 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請求人請 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固有明文。然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伊為系爭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占有使用人,伊於105年10月1日起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宏亮,嗣於108年10月1日即終止系爭 租賃關係,而系爭土地自108年10月起因前遭被告棄置掩 埋系爭廢棄物,致無法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然而,核諸原告前於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 號請求朱建菱及李文源2人就本件同案事實為損害賠償之 事件中(該案於113年6月17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41頁 公務電話紀錄,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係陳稱「原 告與林宏亮嗣於108年10月底終止系爭土地租約。…為此請 求108年11月1日起原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4至295頁上開判決理由三㈢、㈣ 所載),則原告於本件中另為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不同之 主張,當認屬無憑。準此,參以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已於11 1年3月14日將其等所傾倒在系爭土地之系爭廢棄物清運完 畢等情,既有雲林環保局111年3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1100 7460號函及113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31006343號函在卷 可參,並經雲林環保局就系爭土地解除管制在案,均如前 述,則堪認原告因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之期 間,應為108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13日甚明。 (3)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13日之期間,因無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 租金額計算;而土地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查系爭土地為特地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9頁 )可參;又林宏亮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亦係作為養殖魚 、鴨等農業使用,參以系爭土地位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下 方,與四鄰土地均係供作農業使用,至鄰近之聚落及林內 國中約需4分鐘車程,距離林內火車站約5分鐘車程等情, 可見系爭土地並非供於商業等高經濟價值之用途,故而,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138.18平方公 尺,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2元;109至111年 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3.2元(本院卷二第363頁至 365頁)。而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為聲明事項 ,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按月應負連帶給付之期限為每 月之末日,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各該定期給付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起息日應為每月末日之翌日。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4173元,並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2 月28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93元,並按月於每月末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 1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3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1758元,及 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應為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當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 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73元 ,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止,應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4193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3日止 ,應連帶給付原告1758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八、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而被 告公司、被告王陞景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為衡平 被告陳俊廷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無理由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與申報地價(元/㎡)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之利息 1 108.11.1至 108.12.31 (共計2個月) 4138.18㎡ 108年度 242元/㎡ 5% 4138.18㎡242元5%12個月=4173元 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09.1.1至 111.2.28 (共計26個月) 109至111年度 243.2/㎡ 4138.18㎡243.2元5%12個月=4193元 3 111.3.1至 111.3.13 (共計13/31個月) 4193元13/31=1758元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註 1.上開編號1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為8346元。 2.上開編號2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為10萬9018元。 3.上開編號3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為1758元。 4.上開編號1至3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合計為11萬9122元。

2024-12-19

MLDV-112-重訴-41-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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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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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龍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連家麟律師 吳偉芳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珍琪 被 告 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遠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75條第1項明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陳珍琪變更為楊錦龍 ,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103-108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3月1日簽立固體再生燃料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 銷售合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450元( 未稅)之價格,供應固體再生燃料予被告,被告應於收受貨 物起算60日內以電匯方式給付貨款予原告。  ㈡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向原告訂購環保塑膠粒2萬公噸,價金為 945萬元(含稅),原告於112年5月2日開立出貨放行單供被 告簽收,被告收受貨物後於112年5月4日開立進貨驗收單予 原告,原告並於112年5月18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又 於112年5月25日向原告訂購環保塑膠粒2萬0,600公噸,價金 為973萬3,500元(含稅),原告於112年5月25日開立出貨放 行單供被告簽收,被告收受貨物後於112年5月25日開立進貨 驗收單予原告,原告並於112年5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 ,以上價金合計1,918萬3,500元。詎被告收受上開貨物(下 合稱系爭貨物)後遲未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始分別於11 2年8月10日、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4日、113年10月3日 給付原告400萬元、400萬元、218萬元、50萬元,共1,068萬 元,迄今尚有850萬3,500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銷售合 約第3條第2款、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㈢退步言,倘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或無效,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獲有價值850萬3,500元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爰 依系爭銷售合約第3條第2款、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鈞院擇一判決。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環保塑膠粒,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之報 價單蓋印公司之發票章,係因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被告謊稱 其欲於南部設廠,請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報價單上用印,表 示未來可能按報價單上之價格陸續購入2萬噸塑膠粒,此僅 具合作意向書之效果,不具任何拘束力,兩造間並無任何買 賣行為。又依永豐銀行匯款通知書及存款憑條所載,可知貨 款係以現金存入原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並非依系爭銷售 合約約定匯入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且存款人為「吳念 真」,係有人以被告名義存入現金,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貨款 1,068萬元。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銷售合約、出貨放行單、112年5月25日報價 單、進貨驗收單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均係遭人偽刻蓋用, 非被告所有,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於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 31日開立之發票,亦未就該買賣金額申報營業稅。又出貨放 行單上之連絡電話非被告所有,且依其上所載之出貨日及進 貨驗收單之驗收日,可知原告係於當日出貨並驗貨,然原告 應無法於同日將2萬噸之塑膠粒自臺北運送至位於臺中之被 告公司,縱安排車次運送完畢,運費將所費不貲。是上開文 件乃原告自行製作,均屬不實,兩造間並無買賣環保塑膠粒 也沒有出貨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銷售合約,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27日 、同年5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均經原告交付予被告 簽收,價金合計1,918萬3,500元,被告僅給付1,680萬元, 尚欠價金850萬3,500元未給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 約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8條關於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 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 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 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見解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雖提出系爭銷售 合約、112年4月27日、同年月25日報價單、原告112年5月2 日、同年月25日出貨放行單、被告112年5月4日、同年月25 日進貨驗收單等件(本院卷第21-29頁、第33-35頁、第235 頁)為證,惟被告僅承認其中112年4月27日報價單所蓋用被 告統一發票專用章為真正,其餘均否認文書上蓋用印章之真 正及係被告所為,則除112年4月27日報價單外,其餘私文書 均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形式上真正,方能進一步探究其實 質上證明力,而原告就其提出除112年4月27日報價單外其餘 私文書之真正,於審理中均未提出何項有利之證據為憑,則 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未能證明,更遑論其實質之證明力, 自無從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27日 報價單,被告固不爭執為真正,惟仍否認與原告有該報價單 所示之買賣契約,本院審酌該報價單上記載:本報價單30日 內有效,核與被告所辯報價單僅具合作意向書之效果乙情, 尚屬相符,則徒憑該報價單亦難遽認兩造間確已成立如報價 單內容所示之買賣契約,原告仍應另為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存 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  ⒊原告就此另提出結帳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永豐銀行收 款交易通知等件(本院卷第31頁、第37-43頁、第125-131頁 )為證及聲請傳訊原任原告業務之證人許吉富。惟原告提出 之結帳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文書均為原告自行制作, 復經被告否認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是上 開書證亦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提出之收款交易 通知固能證明原告開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曾收受4筆以被告 名義存入之現金,惟經本院向永豐銀行查詢結果,該4筆交 易均為臨櫃該行江子翠分行存入現金,有該行113年9月26日 函覆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99-205頁),此價金給付方式與 原告提出之系爭銷售合約第3條收款方式約定:匯款至原告 開設於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明顯不符,而依原告主張兩造 僅有本次交易(本院卷第248頁),則被告究係如何得知原 告另開設有永豐銀行帳戶之資料,核屬有疑?又該臨櫃存款 之江子翠分行係在新北市,與被告亦無何地緣關係,依現今 社會之商業交易習慣,殊難想像被告何故竟捨系爭銷售合約 已有約明,且更加便利、安全之匯款方式不為,而命人攜帶 大量現金並遠至新北市以臨櫃存入現金之方式給付價金,則 上開4筆現金存款是否確屬被告為給付價金所為,亦有可疑 ?被告辯稱4筆現金存款均非被告所為,應非虛妄而值採信 ;至於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許吉富到庭結證所陳內容,證人 係經由原告公司股東張興泰指示負責本件交易之資料審閱、 文書制作及證人曾與張興泰告知之被告窗口陳文吉接觸暨曾 至被告廠區看過,惟證人並未負責實際交易情形,關於出貨 過程、運送及付款情節等項,證人均未清楚(本院卷第140- 146頁),則依證人許吉富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與陳 文吉有所接觸及銜命制作相關文件,仍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 系爭貨物之交易關係存在。  ⒋綜上所述,依原告於本訴中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原告 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正之優勢心證,原告復未再提 出其他何項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依首揭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㈢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有財產損益變動, 且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 告交付系爭貨物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850萬3,500元之損害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惟被告否 認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而原告提出之出貨放行單、進 貨驗收單均未能證明為真正,已如前述,均無從據為認定原 告有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之證明;另證人許吉富雖證稱陳文 吉稱有收到貨,並提出地磅單為憑(本院卷第145頁、第159 -182頁),惟證人已證稱關於出貨過程並不清楚,且據被告 否認地磅單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53頁),原告復未舉證 地磅單之形式上真正,上開地磅單亦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交 付系爭貨物之證明,況審之證人提出之地磅單格式並不一致 ,且其記載之日期、數量,與原告主張之出貨日期、數量無 一相符,甚至部分地磅單記載之日期係在原告主張交易日前 之112年3月至4月15日間,絕無可能係原告為履行其所指買 賣而交付,準此,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系 爭貨物,無法證明被告因其給付受有何項利益,自不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及原告有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等情,均未舉證屬實,則原告 以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未給付,依系爭銷售合約第3條第2款 、民法第367條規定及以被告受有貨物之不當得利,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萬3,500元本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18

TCDV-113-重訴-28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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