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李梓茂
李菊
李美子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阿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李 秀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大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水泥地面
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1,265元及自113年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
有。
三、被告李秀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第一項土地之日
起,按月給付1萬9,349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926萬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7萬元為被告李秀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李秀如以108萬1,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6,500元為被告李秀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秀如按月以1萬9,3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李梓茂、李菊、李美
子(下稱李梓茂等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秀就占用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屬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未起訴
之李梓茂等3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又本
院發函通知李梓茂等3人就追加原告之事表示意見(本院卷一
第275頁),惟李梓茂等3人均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113
年3月25日裁定命李梓茂等3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
李梓茂等3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21至525
頁),其等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李梓茂等3人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秀及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面積
俟具體測量後補正)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李秀應給付108萬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
共有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李秀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349元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
有。㈣被告李阿福及被告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民族段6-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面積俟具體測量後補正) 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李阿福
應給付94萬4,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㈥被告
李阿福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1萬6,901元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嗣因系爭土地及
民族段6-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已於起訴後拆除,及查明李
秀將系爭土地出租對象被告甲係大江運輸有限公司、李阿福
將民族段6-5地號土地出租對象被告乙係永勝利有限公司,
乃具狀補正被告甲、被告乙姓名與住居所,並變更第一項聲
明為:被告李秀及被告大江運輸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水泥地面(含地下廢棄物)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共有人;變更第四項聲明為:被告李阿
福及被告永勝利有限公司應將民族段6-5地號上水泥地面(含
地下廢棄物)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追加原
告全體共有人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民事更正聲
明㈠狀、㈡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頁、第71頁、第11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或係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者,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因與被告李阿福達成和解
而終結雙方間有關本件之訴訟繫屬,原告並於該期日當庭以
言詞撤回對於被告永勝利有限公司之起訴,永勝利有限公司
已於113年11月28日收受本院送達之撤回言詞辯論筆錄,逾1
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該部
分已生撤回起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告大江運輸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復興段58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
,而復興段5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鄉○○○○○○段00000
0地號。原告李阿治及追加原告即胞弟李梓茂、胞妹李菊、
胞妹李美子4人(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於111年8月28日
因訴外人即父親李福臨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為公同
共有中。詎料被告李秀(下稱其名),明知非為所有權人,
亦未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卻將系爭土地以自己之名義出租
並交付予被告大江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大江運輸公司,與李
秀合稱被告)使用並收取租金,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且李秀為間接占有人,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全體共有人。其次,原告
父親李福臨取得系爭土地時係可供耕作之旱田,而非如今遭
水泥披覆之狀態。原告於111年8月2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
,方得知系爭土地地遭李秀無權占有並出租予大江運輸公司
,建有地上建物做為倉儲空間使用,該地上建物雖已於112
年6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法拆除完畢,
然系爭土地仍遭水泥地面覆蓋,並持續占用作為停放物流貨
車之用途,被告負有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再者,李秀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出租予大江運輸公司而獲有收益之行為,
致原告就所有之土地無法正常使用、收益、處分而受有損害
,被告應返還起訴前5年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土
地法第110條規定,按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
地上批覆之水泥地面(含地下廢棄物)後返還;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2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無權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水泥地面(含地下廢棄物)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李秀應給付108萬
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李秀應自112年9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349元予原
告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秀則以:
㈠、李秀之母親即訴外人李林金花、李進陽、李阿益、李福臨等
人,曾於81年間經臺北縣蘆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等多筆土地之民事糾紛,於81年8月15日成立81年民
調字第10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准予核
定在案。系爭調解書就附件所載土地所有權移轉分配一事,
為民法第736條以下所定和解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1項規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依據系爭調解書記載
,和尚洲樓子厝段612-20地號土地於調解前持分人為李福臨
等七人(不包含李林金花與李阿益),調解後持分人則為李
林金花與李阿益,分別共有該土地1/2應有部分。和尚洲樓
子厝段612-20地號土地,於8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復興
段595地號土地,復興段595地號土地於96年間分割出系爭土
地。李秀作為李林金花之繼承人,依系爭調解書應有管理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又依據系爭調解書復興段264
、263、262、261地號土地(下稱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
)於調解前持分人為李林金花與李阿益,調解後持分人或由
李福臨與訴外人李冬發分別共有,或由李福臨單獨所有。復
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現由李福臨之繼承人即原告管理使用
,李秀在本件訴訟前亦從未以所有權人地位向原告為排除所
有權侵害之主張,可見李秀均有按照系爭調解書意旨履行兩
造間繼受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且李福臨生前同意李秀全權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李秀自99年實際管理使用占用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
㈡、復興段261、263、264地號土地為李秀與李梓茂共有;李秀為
復興段262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則非復興段262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然李阿治及配偶即訴外人陳有風與其他第三人在李
秀所有之復興段261地號種植大範圍農作物,其他第三人則
係經李梓茂允為使用復興段261、263、264地號土地,原告
使用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固未曾徵詢李秀同意,但李秀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李秀與李福臨間就系爭土地及復興
段261至264地號土地存在一具有租賃法律關係之互相交換土
地使用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不得請求李秀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如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原告既未經共有人即李秀同意而令
第三人占有復興段261至264等地號土地以為農地耕作使用,
李秀主張李梓茂妨害其身為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以及李阿
治無權占有李秀就復興段26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向李
阿治及李梓茂為終止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上不定期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第455條或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作成「原告應同時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告李秀及全體共有人」之
對待給付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大江運輸公司則以:援引李秀之答辯理由及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93年1月28日分割自同段595
地號土地,同段5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
㈡、李林金花為李秀之母,李福臨為李阿治、李梓茂、李菊、李
美子之父;李林金花及李福臨皆已歿。
㈢、證人李進陽與李林金花、李阿益、李福臨等人於81年8月15日
成立81年民調字第102號調解書,並經法院准予核定在案。
㈣、李福臨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於李福臨過世後於112年2月8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㈤、復興段261地號、262地號、263地號、264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和尚洲樓子厝段32-5地號、32-4地號、32-1地號、31地號
。上開土地依據81年8月15日成立之調解筆錄於調解前為李
林金花、李阿益共有,調解後尚洲樓子厝段32-5地號、32-4
地號、32-1地號歸屬於李福臨單獨所有、和尚洲樓子厝段31
地號土地歸李福臨、李冬發分別共有,李福臨應有部分3185
.5/3516、李冬發應有部分330.5/3516。
㈥、李秀於99年6月15日以向李阿龍買賣為原因取得復興段261地
號、2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於108年9月23日因分割繼
承為原因取得復興段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於106年7
月12日因李林金花贈與為原因取得復興段26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549/10000。
五、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人之事
實,迄未爭執,僅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等語。
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㈠、李秀抗辯其繼承李林金花於系爭調解書之權利,而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是否有據?
⒈經查:李林金花及李阿益於81年8月15日成立調解契前共有復
興段261至264地號等,調解後由李福臨單獨持有復興段261
至263地號土地,持有復興段264地號應有部分3185.5/3516
;李福臨、李進陽、李勝賢、李勝德、李漢、李石止、李林
寶鳳(下稱李福臨等7人)調解前共有復興段595地號土地,
調解後由李林金花及李阿益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情有
系爭調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26-14至526-15頁)。復興
段595地號土地於93年1月28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
執(詳不爭執事項㈠),亦即系爭土地僅為復興段595地號土
地部分而非全部。系爭調解書當事人雖合意由李林金花取得
復興段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然李秀並未就復興段595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之原因提出相關說明,自難推論李
林金花依據系爭調解書亦可取得自復興段595地號土地分割
出之系爭土地。其次,李林金花迄今並未依據系爭調解內容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林
金花對於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僅有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
權,況李秀並非系爭調解書當事人,自無從逕以系爭調解書
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復審
以李林金花自92年1月21日即將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
陸續贈與李阿龍或李秀等情。李林金花將依據系爭調解書應
移轉予李福臨之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贈與子女,已無法
履行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內容,又何能期待系爭調解書之其他
當事人依約移轉土地予李林金花。顯見李林金花已無意履行
系爭調解書內容,而有解除系爭調解書之意思。從而,被告
執系爭調解書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具有正當之占有權源,洵
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次查,證人李進陽於本院證稱:81年間因和尚洲樓子厝段土
地糾紛申請調解,聽我祖父說因為後代子孫分到的土地跟實
際耕作的人不同,原先祖先分土地的時候,大家都是按照分
得的土地耕種,後來有人沒有耕種後,就給其他的親戚耕作
,就沒有按照原先祖先分土地的方式耕種,調解之後,使用
狀況更混亂了,去調解簽名之人有可能不知道實際地號在哪
,地號幾號也不清楚;調解結果與實際耕作之人是否相同,
我不完全了解,也不是完全不曉得,只是沒有很清楚,如果
持分有多的人,就自己過戶給持分少的人,不需要辦理土地
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基上,系爭調解
書雖是為解決家族間實際占有使用者與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不同之情形,然因使用土地者對於實際使用之地號為何,
及調解後取得土地之實際位置為何,並不全然瞭解,所以調
解後依然沒有解決家族間名實不符之情形,自無從逕以李林
金花及李阿益於系爭調解後取得復興段595地號土地即推論
其二人於調解前及調解後均係實際占用復興段595地號土地
者。況參以李林金花於75年6月24日已因繼承取得復興段59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240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445頁)。此與系爭協議書記載調解前復興段595地
號土地係由李福臨等7位共有,李林金花並未持有復興段595
地號土地之情形不符,益徵系爭調解書記載之內容未必與實
際情形相符。從而,李秀執系爭調解書內容抗辯李林金花早
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李秀之兄長李阿龍繼承李林金花
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李秀再繼承李阿龍對於系爭土地之占
有等情,尚非有據。
㈡、李秀抗辯其名下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存有
互相交換土地使用之租賃關係,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等情,是否有據?
經查,李秀自承於99年間開始實際管理系爭土地,然李秀係
於99年6月15日至108年9月23日間始陸續取得復興段261至26
4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詳不爭執事項㈥),亦即李秀於尚未
完全取得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前,即已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則李秀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並非復興段
261至2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以復興段261至264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福臨成立互相交換土地使用之
租賃關係。其次,李阿益於94年3月24日依據系爭調解書意
旨以交換為原因移轉名下復興段261地號、263地號、26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李福臨,李福臨於94年5月31日將上開土
地贈與李梓茂等情,業經李阿益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121
頁)。基上,李梓茂既已因交換而取得復興段261地號、263
地號、264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縱有使用上開土地之事
實亦可基於其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而為使用,非必與李
林金花或李秀成立交換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況原告尚且否
認有占有使用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且查,證人即李阿
治配偶陳有風於本院證稱:李秀母親在109年過世,李秀給
我2000元要我買除草劑去263地號土地除草,那時候要辦理
過戶,但是土地上都是草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足證
至少復興段263地號土地於109年有荒廢無人使用之情形,且
李秀有占有之意思始會要求陳有風代為除草保持適於耕種之
狀態,益徵李秀主張原告占有使用復興段263地號全部土地
而與其交換使用系爭土地等情,顯屬無據。次查,證人陳有
風證稱:我老婆父親李福臨在世時,蘆洲鄉公所因為土地沒
有農作要罰錢,李福臨自己一個人沒有辦法做,所以委託我
幫忙除草,我只有幫忙處理263地號土地,其他的土地我沒
有幫忙處理,其他的是郭先生、綽號旺仔、阿條、劉先生幫
忙,大約有5分地,其他地號我不知道,是李福臨跟我說有
請其他人管理土地;我假日有空就過去263地號土地,或是
平日下班過去,現在也是我在看顧263地號土地,263地號上
的作物是我種的,所以作物都是我的,我可以自己收成,我
管理263地號土地沒有收取費用或其他對價關係,263地號土
地將進200坪,我使用差不多150坪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
至第207頁);李梓茂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我沒有
使用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沒有向李秀收取系爭土地地
價稅等語(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2頁)。足證證人
陳有風或其他人均係受李福臨委任代為耕作,而雙方間之委
任關係於委任人李福臨死亡後已消滅,陳有風或其他人縱有
受李福臨委任於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從事耕作,亦與原
告無涉。基上,李秀未證明原告有占有使用復興段261至264
地號土地之事實,亦未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土地交換使用之租
賃關係。則李秀抗辯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乙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水泥地刨除後返還,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得請求他人返還其
所有物,以該他人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物為要件。又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0條所明定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
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始可謂
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次查,大江運輸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義
豪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100年10月5日承租時,該土地就已
經是廢土,有調閱97年12月1日的照片,當時就已經是廢土
不是農地,底下有掩埋很多垃圾,有跟李秀、李秀之配偶即
陳進欽簽訂租賃土地契約,當時租地的目的是設停車場使用
,水泥是我們鋪設的,是經過陳進欽同意後鋪設水泥;系爭
土地承租時就已經在契約上有註明要作為停車場使用,要作
為停車場使用一定會在土地上鋪設水泥,才有我跟陳進欽簽
訂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第15頁);復佐以黃義
豪提出97年12月1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之航照圖顯
示,當時系爭土地係空曠之黃泥土地,並未鋪設水泥等情(
詳本院卷二第67頁)。足證黃義豪係經李秀同意而於系爭土
地鋪設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實
上管領力,並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
鋪設之水泥地刨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應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下廢棄物一併清除部分,並
未提出被告有將廢棄物置於系爭土地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從而,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被告請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已向原告為終止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不定期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作成原告應同時將復興段261至264地
號土地地上物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之對待給付等語。然查,
兩造間並無土地互相交換使用之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李秀並無租賃契約可
資終止,原告亦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況被告迄未證明原告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拆除復
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李秀及全
體共有人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秀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於「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
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係於111年8月28日繼承被繼承人李福臨遺產而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27頁);李秀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李秀自99年起即實際管理使用復興段595-5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李秀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50頁);李
秀迄未爭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大江運輸公司。足證李秀自99
年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
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李秀給付自112年8月30日本件起訴(本院卷一第11頁)回溯
前5年期間即自107年9月1日起至年112月8月31日止,及自11
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耕地地租,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地價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
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又該項所稱之地價指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旱田等情,有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
網頁列印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頁)。是原告主張應依據
土地法第110條關於耕地租用所定地租(即不得超過申報地
價8%)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有據。復審以李秀出
租系爭土地予大江運輸公司,每月收取租金5萬元等情,有
租賃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頁)。堪認應依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李秀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再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53.53平方公尺,107年至112年公
告地價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網頁查詢
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1頁、第179頁)。準此,原告
得請求李秀給付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萬1,265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
還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349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李秀給付107年9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萬1,265元部分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
張李秀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本院卷
一第15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結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卻
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水泥地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秀給付108萬1,265元
,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9,3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日數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備註一) 面積 年息 金額 (備註二) 1 107年9月1日至1107年12月31日 122日 6,100元 4,880元 533.53㎡ 8% 69,620元 2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65日 6,100元 4,880元 533.53㎡ 8% 208,290元 3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365日 6,100元 4,880元 533.53㎡ 8% 208,290元 4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365日 6,100元 4,880元 533.53㎡ 8% 208,290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65日 6,800元 5,440元 533.53㎡ 8% 232,192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243日 6,800元 5,440元 533.53㎡ 8% 154,583元 總計 1,081,265元 備註一:公告地價×80% 備註二:金額計算公式: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9月1日起每月金額計算公式:5,440×533.53×8%÷12=19,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PCDV-113-重訴-47-202501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