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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壕 王玉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28號、第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玉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壕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 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區 ○道○號北向7.8公里處,因車輛故障而靠該路段外側路肩停 放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 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適有王玉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緁俙,沿同向駛至該處,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於此,王玉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遂自後方追撞張文壕停放在路肩之營業大客車,致許緁俙受 有右側股骨頭骨折脫位、右側肱骨骨幹骨折等傷害(許緁俙 就王玉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提出告訴),王玉臣則 受有腹部鈍傷致降結腸漿膜層撕裂、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 折及右膝伸直無力、左側第6、第7肋骨骨折、右側手肘骨折 術後骨折未癒合與關節沾黏、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 張文壕亦受有左大腿挫傷併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 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緁俙、王玉臣、張文壕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張文壕、王玉臣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文壕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玉 臣固坦認當時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許緁俙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至事發地點之7. 8公里處,並與當時已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碰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其自身與同車之告訴人許緁 俙均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脫位、 右側肱骨骨幹骨折等傷害(許緁俙)及腹部鈍傷致降結腸漿 膜層撕裂、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伸直無力、左側 第6、第7肋骨骨折、右側手肘骨折術後骨折未癒合與關節沾 黏、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王玉臣)等情,惟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同案被告張文壕所受之傷害並 非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且行車事故鑑定並未考量廣角 鏡頭造成之畫面偏差,是以鑑定結果估算伊駕車超速亦非可 採等語。然查:  ㈠被告張文壕就其具有過失而坦承本案犯行之陳述,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王玉臣、證人即告訴人許緁俙等人之證 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告訴人王玉臣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同院112年10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3日北市 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KKA-00000000-00-00行車曲 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ZYZA50545號)、員警獲報抵達事故地點 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採證照片、檔案名稱「用路人 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有錄到肇事過程).mp4」之影片截圖畫 面(共13張)等證據存卷可按。又由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 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均係身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因強烈撞擊(可參見上引之現場採證及車損 照片,由車損極其嚴重之情形可見撞擊之力道甚巨)而受有 傷害均無不合理之情形。復參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 人王玉臣、許緁俙2人均於案發後抵達醫療院所並接受診斷 、治療,且若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2人本已身帶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示傷害,告訴人王玉臣並無可能仍為同樣之駕駛行 為、告訴人許緁俙亦無可能不先前往治療而仍搭乘該自用小 客車,益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均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所致無訛。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 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 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 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業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1項明定,被告張文壕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對 上開規定更無不知之理,本件事故現場照片亦未見車輛故障 標誌之警示,與被告張文壕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張文壕確 有違反前引規定之注意義務。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係被告張文壕違反注意義務之結果,其過失與告訴人王玉臣 、許緁俙2人之傷害間自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是被告張 文壕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證 據,從而就被告張文壕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  ㈡被告王玉臣就事實欄所述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有發生(包 含時、地、所牽涉之當事人與車輛等各節)、其自身與同車 之許緁俙均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及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確係肇因於同案被告張文壕之前述 過失等情,均未爭執,本院衡諸前已引用之各項證據,確無 不可信之處,自足為此部分事實之證明。從而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之發生及被告王玉臣、證人許緁俙均因是而受有事實欄 所揭載之傷害等情,均無可疑,同可認定。  ㈢被告王玉臣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張文壕有因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揭載之傷害,然告訴人張文 壕確有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文壕證述在卷,復參諸:  ⒈證人張文壕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 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19頁),載明告訴人張 文壕於112年1月24日下午6時34分至該院急診治療,診斷結 果為:「左大腿挫傷併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 」等語;又參諸同院112年1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見同卷第21頁),亦揭載告訴人張文壕於112 年1月24日下午6時34分至同日晚間9時15分在該院急診治療 ,於同年月27日至該院門診,診斷結果為:「右側前胸壁挫 傷之初期照護」等語。徵諸告訴人張文壕前往之醫療機關係 屬經衛生福利部高度管制及特許之醫院,受有醫療相關法規 之嚴格規制,且與告訴人張文壕之間難認有何特殊關係,僅 係偶然接受其到院治療,又係由具有醫療合格專業之醫師診 治,諒無憑空造假虛捏之可能。  ⒉且以被告王玉臣所提出用以證明自身受有傷害之證據亦係同 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37頁),如若被告王玉臣否定告訴人張 文壕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豈非亦否定其自身用以證明確有受 傷乙事之證據方法之可信性?是以告訴人張文壕於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112年1月24日下午5時51分許)後, 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急診接受救治,當時告訴人張文壕身上確有前引診斷證 明書所示傷害乙情,自屬真實。  ⒊遑論員警到場處理時,所記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中亦 載有告訴人張文壕有多數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 第47頁第23欄),衡諸記錄之員警係因職務需要而受指派前 往現場處理,與本案各關係人之間難認有何關係,自無刻意 誣陷或迴護被告、告訴人之必要,故員警就其觀察所得之紀 錄自可憑信。由是益見告訴人張文壕於事故發生後,確實身 上帶有一般人可察覺之傷害無誤。  ⒋再者,告訴人張文壕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係駕駛國光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至事故地點因故障而停 車在該路段之路肩乙情,同可由前引各項證據證明無誤,有 如前述,又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項之規定,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人行車前應為酒精濃度測試,足見駕 駛人出車前必須經過業者指派之人檢視;倘若告訴人張文壕 於出車前已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各項傷害,縱經酒精 測試後確認其並無飲酒之情形(告訴人張文壕於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後,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依規定於112年1月24日 下午6時19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其結果為0.00mg/L【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67頁】,亦 可認本件並無反證得以否認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告 訴人張文壕本趟出車前確有進行符合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之合規檢查行為),客運業者暨其出車現場之負責人亦自 無任憑告訴人張文壕繼續出車之可能。換言之,告訴人張文 壕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上路載客行駛 時,其身體必然尚未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各項傷害無訛 。  ⒌告訴人張文壕出車時身上並無受傷,至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後方可察見其受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傷害,從而告訴 人張文壕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該等傷害乙情自無 可疑,同可認定。從而被告王玉臣雖否認告訴人張文壕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揭載之傷害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導致 ,然其否認欠乏依據,純屬臆測,又與客觀事證難謂相合, 自無可信。且由上述,益見告訴人張文壕所受之傷害,與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被告王玉臣雖又否認其當時有超速之駕駛行為,又辯稱行車 事故鑑定認其肇事前車速達每小時71公里之推算,係無視於 案外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因廣角鏡頭而有形變之情形 ,故所推算之時速並不準確等語。然查: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本標 線(按:指用以劃分各線車道之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 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等語,換言之,每1組白 虛線及間距即為10公尺。  ⒉由影片可知該案外車輛正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被告 王玉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行駛於路 肩車道,車道間具有平行關係,兩車於各自車道行駛之距離 當無顯著差異。  ⒊從而由檔案名稱「用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有錄到肇事過 程).mp4」影片之連續畫面(影片截圖畫面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133頁至第145頁),自可 由當時在外側車道行駛之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知悉 時間與行駛距離之關係,從而計算得出事故發生前行駛於路 肩車道之被告王玉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時速。  ⒋被告王玉臣辯稱畫面因廣角鏡頭扭曲,或爭執起算位置,或 質疑該案外車輛之時速有無變化等節,均與客觀上可以由該 影片之內容得出被告所駕駛車輛當時行進之時間、距離此等 最基本計算時速之數據無涉,從而被告王玉臣就此部分之辯 解同無可信。  ⒌遑論被告王玉臣於警詢時亦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80公 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5 4頁),參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肩車道限速為 時速60公里(見同卷第45頁第7欄),益見被告王玉臣之駕 駛行為同有超速之情形,有悖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之情形,並非被告王玉臣空口否認即 可脫免其果有違規之事實。  ㈤事故發生當時地點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類別為國道、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到場處理之員警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45頁),亦與前揭案外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員警到場拍攝之現場與車損採證照 片所示情形皆相符,自屬無疑,而可認定。再以:  ⒈被告王玉臣在此情形下行駛路肩車道,其當時注意力自應主 要集中在其駕駛行進方向之前方(蓋其已行駛路肩,以高速 公路之路況,其車輛右側並無其他車輛出現或超車之可能, 本已毋庸額外多費精神兼顧),而同案被告張文壕所駕駛並 停放事故地點路肩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體 量,絕無難見之情事,縱使當時天色已經變暗,除被告王玉 臣自身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燈之照明以外,同時行經該路段 之車輛非少(觀諸案外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案發前同 向數車道均有車輛行進中,且由正面影像皆可見前方行駛中 之車輛後方均顯示紅色尾燈,亦堪認當時同向前方行駛車輛 均開啟頭燈),亦可藉由其他車輛之照明協助判斷前方路況 ,斷非該處僅只被告王玉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身頭燈之照明而已。被告王玉臣執此辯稱車前照明 能見度不足等語,純係託辭,並無可信。  ⒉遑論被告王玉臣駕駛已有超速違規之情事,同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王玉臣所謂發見同案被告張文壕停放之營業用大客車 後不及反應等語,無非係為其自身超速行為卸責之語,亦難 採憑。  ⒊是被告王玉臣若在合於速限之駕駛情形下,依當時環境,自 無不能注意前方路肩車道停放之營業用大客車之理,從而被 告王玉臣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為適當之必要安全措施,對 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同負其責。告訴人即同案被 告張文壕既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且被告王玉臣因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對事故之 發生負有責任,則被告王玉臣之前揭過失即與告訴人張文壕 受有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足堪認定。  ㈥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參酌與本院為前揭判 斷相同之證據後,認:「肇事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朗、無 障礙物且行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預見前方 車輛之狀況,惟王車(按:指被告王玉臣所駕駛之車輛)未 注意及此,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張車(按:指同案 被告張文壕所駕駛、當時停放路肩之營業用大客車)故障後 停於路肩時,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未在車輛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預示後方來車,故雙方均有不當 之處,且疏失情節相當。另王車超速行駛則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覆議意見總結認:「王玉臣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路肩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張文壕駕駛營業大客車,車輛故障後停於路 肩,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車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為 肇事原因。(王玉臣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均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132頁),核與本 院前揭認定無違,同堪認許,一併敘明。  ㈦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文壕、王玉臣,雙方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已敘明如前,則因被告2人亦同有過失 ,即無從因他方「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 ,附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文壕、王玉臣前揭被 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文壕既有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均受 有傷害,是核被告張文壕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因被告張文壕上揭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2人分 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 ,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罪處斷。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業據敘 明於前;被告王玉臣未能注意而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即同案 被告張文壕受有傷害,故核被告王玉臣之所為,同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張文壕、王玉臣於本件肇事後,留滯現場且於職司偵查 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獲報前來現場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61頁、第63頁) ,從而本件被告張文壕、王玉臣2人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張文壕 、王玉臣2人均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文壕、王玉臣2人分別未遵守前引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 ,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彼此及告訴人許緁俙(被告 張文壕被訴部分)各受有上開事實欄揭載之傷害,蒙受身、 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雙方於犯後又未能就彼此之過失尋 求和睦之道,未能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宥,雙方亦均 未實際對本件受有傷害而實際對其提出告訴之人有所彌補或 賠償,兼衡其2人各自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尤其被告張文壕 為職業駕駛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114年1月16日審 判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KLDM-113-交易-81-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3號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騰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00樓(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蕭如珊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吳志凱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續字第5號、110年度偵字第113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睿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如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蘇睿騰(原名蘇玄昆)、甲○○、蕭如珊原係大學同學,並先後 曾任職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 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蘇睿騰自民國94年 間開始任職於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為從事業務之人。 91年間,甲○○自基隆長庚醫院離職,在基隆市○○區○○路00號 開設東京藥局,至104年7月間由蕭如珊接手經營。蘇睿騰於 基隆長庚醫院任職時,分別於甲○○、蕭如珊經營東京藥局期 間,不定時前往東京藥局兼差。甲○○、蕭如珊、蘇睿騰均知 悉基隆長庚醫院藥局內之藥品,係該醫院之財產,該醫院聘 僱之藥劑師,其職務為處方調配、保管藥局之藥品,並依據 該醫院醫師開立之給藥單據,將藥品提供予該醫院之病患, 藥劑師並非藥品販售業者,亦無權限可逕將屬於醫院財產之 藥品任意處分而轉售予社區藥局或他人。又東京藥局以提供 民眾領取長期處方箋藥品為其經營要項之一,東京藥局之藥 品來源,為國內中盤藥商,因中盤藥商時有藥品數量不足, 而無法供貨予東京藥局,或因特定藥品必須單次大量交易始 能出貨,惟東京藥局無法短期內售出大量單一藥品,或東京 藥局急需某藥品,然中盤藥商無法即時提供之情形,因而蘇 睿騰與甲○○、蘇睿騰與蕭如珊為使東京藥局取得原先無法取 得或進貨價格過高之藥品得以較低價格及迅速方式取得,以 利藥局經營,詎蘇睿騰與甲○○、蘇睿騰與蕭如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甲○○自附表一 編號2至17所示期間各該編號日期前2至3月內某日(理由欄 陸所示部分除外)、蕭如珊自附表一編號18至27所示期間各 該編號日期前2至3月內某日(理由欄陸所示部分除外),將 東京藥局需用之藥物名稱、劑量、數量,以電話或LINE通知 蘇睿騰,蘇睿騰則利用其擔任小夜班(16至24時)或大夜班 (0至8時)獨自一人上班之機會,依甲○○、蕭如珊告知之藥 品名稱、劑量、數量,於甲○○、蕭如珊告知當日或數日後, 將基隆長庚醫院藥局內之藥物,擅自攜出,持往東京藥局販 售予甲○○、蕭如珊,供東京藥局調劑,而共同侵占該等藥品 。東京藥局遂得以低於基隆長庚醫院正常可向病患收取之價 格,亦低於健保申報之價格獲取原無法取得之藥品,提供予 第三人,藉以牟利,並致使基隆長庚醫院受有損害(藥品名 稱、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理由欄陸所示部分除外) 。事後蘇睿騰再於藥局定期盤點前,利用基隆長庚醫院之員 工就醫優待辦法,向該醫院醫師謊稱需依前開優待辦法開立 給藥單據,自費購藥,以期彌縫,避免於盤點時遭發現。嗣 該醫院於106年1月間,發現藥局內藥品異常短少,經調閱藥 局監視器畫面而查知蘇睿騰有擅自攜出藥品之情形,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長庚醫院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 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蘇睿騰、甲○○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之事由(見本院追加卷第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分別 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423號、112年度易字第31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 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 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蘇睿騰部分:  ⒈被告蘇睿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行政中心藥材管理部副組長陳玉瑩、基隆長庚醫 院藥劑科主任陳怡樺、基隆長庚醫院管理部法務丁銘輝分別 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僅爭執警 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偵查中供述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00-101頁、第237頁):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②查證人陳玉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被告蘇睿騰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 無證據能力(證人陳玉瑩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蘇 睿騰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另證人陳怡樺、丁銘輝部分則均 係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依被告蘇睿騰及其辯護人書狀及準備 程序所述,此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均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另被告蘇睿騰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代理人蕭國祐律師 、張譽馨律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 供述部分並未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爰毋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附此敘明。  ⒉除上述部分外,以下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蘇睿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00-103頁、第433-434頁),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 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51-366頁),是以 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被告蕭如珊部分:  ⒈被告蕭如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玉瑩、陳怡樺、丁銘輝分 別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嗣於準備程序補充更正,見本院 卷一第184-186頁、第237頁):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理 由同上㈠⒈所述。  ⒉除上述部分外,以下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蕭如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84-186頁、第433-434頁),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 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51-366頁),是以 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玉瑩、陳怡樺、丁銘輝分別 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298頁): 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理由同上㈠⒈所述。  ⒉除上述部分外,以下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298-299頁、本院卷二第157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51-36 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被告等人之答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等人不爭執事項及其等辯解:  ㈠被告蘇睿騰部分:   被告蘇睿騰對於其與被告蕭如珊、甲○○為大學同學,並先後 曾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其上班 時間大部分為小夜班。被告甲○○離職後,開立東京藥局,於 104年間由被告蕭如珊接手經營東京藥局。被告蘇睿騰於任 職基隆長庚醫院期間,有在東京藥局兼差。知道藥品是醫院 的財產,但其職務是調劑藥物。借藥和自費購藥的方式取得 藥物,都要取得醫生處方箋。東京藥局以提供民眾領取長期 處方箋藥品為其經營要項之一,被告甲○○自100年開始,以 電話或口頭告知其東京藥局所需的藥物名稱、劑量、數量, 被告蕭如珊亦有告知所需的藥品、數量,由其從醫院拿取藥 品給東京藥局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我的職務是調劑藥物,我不確定有無保管的責任,藥劑 師沒有權限可以直接處分,但是醫院同意借藥和自費購藥的 方式取得藥物。借藥跟購藥都要取得醫生處方箋,只是借藥 要先去藥局拿藥,然後跟醫生說要開立處方箋,開處方箋就 去跟藥局做銷帳的動作,自費購藥就是跟一般民眾一樣,先 去掛號之後,請醫生開立處方箋,醫生開立自費藥物,然後 再去繳費取得這些藥品,截至目前為止,以上開方式取得的 藥品,均已補回云云。  ㈡被告蕭如珊部分:   被告蕭如珊對於伊與被告蘇睿騰、甲○○為大學同學,並先後 曾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嗣於10 4年7月間接手經營東京藥局,伊經營東京藥局時,被告蘇睿 騰在基隆長庚醫院任職,亦有到東京藥局兼差,藥品雖是醫 院的財產,但是藥品是放在藥劑室開放式的架上,藥師是依 據處方拿取這些藥品。東京藥局以提供民眾領取長期處方箋 藥品為其經營要項之一,伊經營期間有將東京藥局需用之藥 物名稱、劑量、數量告知被告蘇睿騰,由被告蘇睿騰持至東 京藥局,而供東京藥局調劑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藥品是放在藥劑室開放式的架上,藥 師是依據處方拿取這些藥品,沒有想過這些藥品是藥劑師要 保管云云。  ㈢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對於彼與被告蘇睿騰、蕭如珊為大學同學,並先後 曾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自基隆 長庚醫院離職後,同年度在基隆市○○區○○路00號開設東京藥 局,104年間即由被告蕭如珊接手經營東京藥局。被告蘇睿 騰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期間,於彼經營東京藥局時,不定時前 往東京藥局兼差。東京藥局以提供民眾領取長期處方箋藥品 為其經營要項之一,藥品來源為中盤商、藥廠或物流業者。 彼會將東京藥局需用之藥物名稱、劑量、數量告知被告蘇睿 騰,請被告蘇睿騰幫彼買藥,彼知道藥品來源,就是被告蘇 睿騰跟基隆長庚醫院掛號買藥,彼從被告蘇睿騰拿取的藥品 ,有拿收據,彼有支付對價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職務是上下班時,藥品並沒有 交接保管,如果是保管的話應該是要清點交接,我們在職務 期間只是調劑,沒有清點。幫病人調這個藥,是基於病人的 需要,沒有要搶醫院的業務,只是被動的協助病人,醫院的 藥還要負擔掛號費,這個掛號費是我負擔的,這個費用被告 蘇睿騰會跟我拿。我們調劑的處方籤有各個醫院的,這部分 基隆長庚醫院並沒有損失,而且有實際上的獲利,出發點是 給予病人方便,而且東京藥局及基隆長庚醫院可以互利云云 。 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人利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睿騰辯護人:  ⒈起訴書附表所示藥品,部分為被告蘇睿騰自用或家人使用, 部分為林衍妤自用或家人使用,部分為被告蘇睿騰同事委託 購買、部分為林衍妤同事委託購買、部分為被告蘇睿騰自費 購買後直接交付東京藥局使用、部分是被告蘇睿騰先行借用 後,再以自費購藥方式返還基隆長庚醫院。有關被告蘇睿騰 自用或家人使用、林衍妤自用或家人使用、被告蘇睿騰同事 委託購買、或林衍妤同事委託購買之藥品,為基隆長庚醫院 向來允許且同意,自與業務侵占無涉。至於林衍妤自用或家 人使用及林衍妤同事委託購買之藥品,亦與被告蘇睿騰無涉 ,被告蘇睿騰要無可能因他人行為而構成業務侵占。  ⒉有關被告蘇睿騰自費購買後,直接交付東京藥局使用部分, 被告蘇睿騰自費購藥而領藥後,依民法交付之規定,取得藥 品所有權,則被告蘇睿騰嗣將取得所有權之藥品交付東京藥 局,自無法構成業務侵占。  ⒊有關被告蘇睿騰先行借用後,再以自費購買方式返還基隆長 庚醫院之藥品,被告於盤點前自費購買藥品歸還,主觀上只 有暫時使用之意圖,係屬使用侵占,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不法要素,亦不構成業 務侵占罪。  ⒋依照基隆長庚醫院所提出之藥師職務內容觀之,藥師的職務 並不負責保管藥物,故被告蘇睿騰不曾因保管而持有藥品, 故不會構成業務侵占罪之將業務上管理之財物侵占入己之構 成要件;其次,既名為借,主觀上即欠缺易持有為所有的主 觀構成要件,此與被告蘇睿騰是否有違反基隆長庚醫院借藥 規定無涉,借藥規定違反與否無法等同於業務侵占罪主觀構 成要件構成與否。況且,基隆長庚醫院借藥之規定混亂、且 從未落實,連證人陳玉瑩、陳怡樺身為主任、組長均有違反 ,更足以反證內部制度違反與業務侵占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無 法一概而論,而被告蘇睿騰在長達8年的時間均有自費購藥 的紀錄,即足以證明被告蘇睿騰意在借藥、且借的當下確有 返還之意,依實務見解,即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承前所述, 不論從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角度、或罪疑唯輕之刑法原則 ,均請判處被告蘇睿騰無罪等語。  ㈡被告蕭如珊辯護人:  ⒈被告蕭如珊曾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知悉基隆長庚 醫院除允許直接掛號向各科醫師請求開立自費處方箋購買藥 物之外,亦允許院內同仁先行借藥後,再掛號向各科醫師請 求開立自費處方箋購買藥物回補,至於被告蕭如珊離開基隆 長庚醫院後,自無從知悉基隆長庚醫院院內相關規定,故被 告蕭如珊離職後,是否有禁止直接掛號買藥、或借藥等情, 被告蕭如珊並不知情,且被告蕭如珊透過被告蘇睿騰向基隆 長庚醫院購買藥物時,被告蘇睿騰從未向被告蕭如珊轉達有 禁止直接掛號買藥、或借藥乙事,故被告蕭如珊對於被告蘇 睿騰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買藥物乙事,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之 認識。  ⒉況且,被告蕭如珊雖透過被告蘇睿騰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買藥 物,但並未實際參與購買過程,無法知悉被告蘇睿騰究竟是 以直接掛號購買、或借藥之方式以取得藥物,亦無法知悉被 告蘇睿騰於期間是否涉及任何不法,故縱使被告蘇睿騰向基 隆長庚醫院購買藥物之過程有任何不法,亦與被告蕭如珊無 涉。  ⒊被告蕭如珊每次透過被告蘇睿騰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買藥物, 被告蘇睿騰均會依基隆長庚醫院收據向被告蕭如珊請款,而 被告蕭如珊則依被告蘇睿騰購買情形給付對價,可證被告蕭 如珊主觀上是為了購買藥物,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亦即由被告蕭如珊給付對價一節,足證被告蕭如珊並不構 成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認為被告蕭如珊透過員工價向基隆 長庚醫院取得藥品而有獲得利益,或委託被告蘇睿騰購藥為 利於藥局經營等等,因單純獲有利益並非業務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至多僅為道德上之非難,並非構成刑事犯罪之理由。  ⒋基隆長庚醫院假借優待就醫辦法行不當販售藥品予員工,違 反政府推動社區藥局政策,影響民眾權益,其行為有違反醫 療倫理之「行善原則」、「誠信原則」、「公義原則」,應 受法律苛責及社會非難。且藥品係屬「公共財」,任何人均 不得為圖利而囤積或為私利而掌控,應在藥品市場短缺時, 以病人福祉發揮「行善原則」、「公義原則」,及時釋出藥 品救治病人。基隆長庚醫院卻挾其強大財團體系於90年頒訂 「優待從業人員暨眷屬就醫優待辦法」,歷經修訂,優待對 象不斷增加,除本院人員及其眷屬外,擴大至長庚大學、長 庚科技大學及長庚體系學校之教職員與學生,表面上看係基 於企業僱主照顧員工、眷屬及所有相關人員之醫療就醫美意 ,惟其背後動機、目的則隱藏壟斷地區醫療體系。而員工既 已自費購買而取得藥品後,所有權即已移轉,自不受基隆長 庚醫院拘束,而被告蕭如珊係以金錢委託被告蘇睿騰購買藥 品,並無違法行為,更不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甲○○辯護人:  ⒈基隆長庚醫院之藥物均是由醫院保管,藥劑師並無保管藥品 之權限,被告蘇睿騰雖為基隆長庚醫院之藥劑師,工作內容 僅係負責調劑藥物,並非保管藥物,因而被告蘇睿騰並不因 於基隆長庚醫院工作即持有該醫院藥物,故被告蘇睿騰無法 構成「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的構成要件,而被告 甲○○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蘇睿騰成立業務 侵占之共犯。  ⒉被告甲○○於擔任東京藥局期間,確曾透過被告蘇睿騰向基隆 長庚醫院購入部分藥品,惟被告甲○○純粹是基於服務客戶, 以及感念基隆長庚醫院栽培而考量基隆長庚醫院可獲利之原 因下,在客戶需要且無法久候,但東京藥局未能即時向上游 藥商購得藥物之情形下,始透過被告蘇睿騰向基隆長庚醫院 購買藥物,但次數及購買藥量均不多,且有支付藥價。東京 藥局可調劑各醫療院所之處方箋,倘病患持基隆長庚醫院處 方箋請求東京藥局調劑藥物,必定是病患不願舟車勞頓返回 基隆長庚醫院調劑藥物,方才就近向住家附近之健保特約藥 局請求調劑,且東京藥局附近有多家健保特約藥局,若東京 藥局無法調劑基隆長庚醫院之處方箋,病患亦可就近請求附 近之其他健保藥局調劑,故基隆長庚醫院於該情形下,實難 以獲取該處方箋之健保給付,因此東京藥局於此情形下,向 基隆長庚醫院購藥並提供予病患,對基隆長庚醫院而言並無 不利;倘病患持其他醫療院所之處方箋向東京藥局請求調劑 ,東京藥局再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而為調劑,則因基隆長庚 醫院無法調劑其他醫療院所之藥物,故基隆長庚醫院除增加 原本所無之獲利之外,並無任何損害,因此東京藥局與基隆 長庚醫院並非競爭關係。被告甲○○透過被告蘇睿騰向基隆長 庚醫院購藥,對於病患、基隆長庚醫院及東京藥局三方均屬 有利。被告甲○○之動機並非為侵占,而係基於服務客戶及感 念基隆長庚醫院栽培而為之。  ⒊東京藥局雖偶有備藥不敷使用之情形,但藥局之間常有彼此 支付進貨價格略高之金額借調藥物之習慣,本無須透過被告 蘇睿騰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畢竟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所花 費之成本應該較高,被告甲○○僅在客戶無法久候,但東京藥 局未能即時向上游藥商購得藥物之情形下,始透過被告蘇睿 騰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主要考量在於被告蘇睿騰曾於東京 藥局兼差,透過被告蘇睿騰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相當方便, 且被告甲○○亦曾為基隆長庚醫院員工,被告甲○○以此方式向 基隆長庚醫院購藥,可使基隆長庚醫院獲利。  ⒋被告甲○○離院後,自無可能知悉基隆長庚醫院院內相關規定 ,關於基隆長庚醫院有無禁止直接掛號買藥或借藥等,被告 甲○○並不知情,且被告蘇睿騰從未向被告甲○○轉達醫院有上 開禁止情事,故被告甲○○主觀上並無不法之認識。   被告甲○○透過被告蘇睿騰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每次都有支 付對價,益證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蘇睿騰既已回補 藥品,則以該部分對外售價作為犯罪所得,顯屬無據等語。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蘇睿騰、甲○○、蕭如珊原係大學同學,並先後曾任職於 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被告蘇睿騰於 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期間,分別在被告甲○○、蕭如 珊經營東京藥局時,不定時前往東京藥局兼差。被告甲○○、 蕭如珊、蘇睿騰均知悉基隆長庚醫院藥局內之藥品,係該醫 院之財產,該醫院聘僱之藥劑師,其職務為依據該醫院醫師 開立之給藥單據,提供藥品予該醫院之病患;又東京藥局以 提供民眾領取長期處方箋藥品為其經營要項之一,被告甲○○ 、蕭如珊分別於經營東京藥局期間,將東京藥局需用之藥物 名稱、劑量、數量告知被告蘇睿騰,被告蘇睿騰則將基隆長 庚醫院藥局內之藥物,帶出醫院持至東京藥局,供東京藥局 調劑等情,為被告蘇睿騰、蕭如珊、甲○○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一第238-242頁、第291-294頁),並有證人陳玉瑩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A卷第27-29頁、第87-89頁、核B卷 第22-23頁、B卷第29-31頁、第35-37頁、第83-85頁、本院 卷二第235-288頁)、證人陳怡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核A卷第77-79頁、第87-89頁、核B卷第3頁、第22-23 頁、B卷第29-31頁、第35-37頁、第83-85頁、本院卷二第23 5-288頁)、證人丁銘輝於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29-31頁 、第83-85頁)、證人蔡佳純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核A卷第68 -71頁、B卷第165-167頁)、證人盧致勻於偵查中之供述( 見核A卷第68-71頁、B卷第169-171頁)、證人郭又齊於偵查 中之供述(見核A卷第68-71頁、B卷第173-175頁)、證人林 衍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B卷第198之39頁至第19 8之44頁、本院卷二第235-288頁)、證人沈嘉晉於偵查中之 供述(見B卷第198之39頁至第198之44頁、第263-265頁)、 證人董潔華、謝伯豪、翁培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267 -272頁)、證人劉靜芳、呂欣茹於偵查中之供述(見E卷第5 3-57頁)、證人劉穎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 235-288頁,上開證人關於所謂借藥、自費購藥等陳述部分 ,詳後述)在卷可佐;另有基隆長庚醫院行政中心藥材管理 部106年5月23日報告(見A卷第18-19頁反面)、基隆長庚醫 院藥劑科106年2 月16日事件處理提案表、106年5月2日報告 (見A卷第20頁、第21-22頁)、被告蘇睿騰任職基隆長庚醫 院期間就醫自費購買藥品紀錄及說明、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 取照片(見A卷第23-48頁)、基隆長庚醫院盤點虧損數量說 明、東京藥局105年、106年1、2月藥品健保申報數量、藥品 使用統計表、進貨明細及訂單資料(見A卷第49-74頁)、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16日科務會議紀錄(含宣導資料 )及簽到表、105年10月12日科務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A卷 第75-80頁、第81-84頁)、被告蘇睿騰106年2月7、14日人 員工作考核輔導紀錄表(見A卷第85-86頁,核A卷第9頁)、 人員訪談紀錄(見A卷第97-105頁、第108-119頁、第121-12 5頁)、證人沈嘉晉之自費購藥用途確認列印資料(見A卷第 106-107頁)、門診批價紀錄(見A卷第120頁、B卷第39-59 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A卷第129-131頁、B卷 第65-77頁)、被告蘇睿騰、證人林衍妤、沈嘉晉購藥優待 減免金額統計表(見B卷第61頁)、被告蘇睿騰106年1月11 日購藥清單(見B卷第63頁)、基隆長庚醫院藥劑科105年特 殊藥品使用登錄表(見B卷第7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就 醫優待辦法(見B卷第93-99頁)、藥囑管制解鎖清單(見B 卷第123-129頁)、基隆長庚醫院藥局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 照片(見B卷第198之16頁至第198之24頁)、被告蘇睿騰之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B卷第323-338 頁)、被告蘇睿騰之就醫紀錄、購買藥品統計表、自費購藥 紀錄表(見B卷第339-349頁、C卷第17-25頁、第81-88頁) 、基隆長庚醫院借物條(見核A卷第21頁)、被告蘇睿騰與 組長、證人郭又齊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核A卷 第30頁、核B卷第16頁至第19頁)、蘇藥師盤虧藥品索賠分 析及虧損統計表(見核A卷第90-9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7年8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71621443號函暨檢附東 京藥局申報藥品統計資料(見核A卷第95-101頁)、基隆市 衛生局110年11月29日基衛食藥壹字第1100008535號函暨檢 附東京藥局之醫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見他卷第31-46頁) 、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00014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399-401頁)、被告蘇睿騰勞保等投保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463-476頁)、長庚紀念醫院職務說明書( 見B卷第198之13頁至第198之14頁、本院卷一第497-499頁) 等件在卷存參,是以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本案藥品為基隆長庚醫院所有之財產,且為被告蘇睿騰業務 上持有之物品:  ㈠附表一所示藥品為基隆長庚醫院所有之財產一情,為被告3人 是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92頁),且有證人陳玉 瑩等人證述可佐,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行政中心藥材管理部10 6年5月23日報告(見A卷第18-19頁反面)、基隆長庚醫院藥 劑科106年2月16日事件處理提案表、106年5月2日報告(見A 卷第20頁、第21-22頁)、蘇藥師盤虧藥品索賠分析及虧損 統計表(見核A卷第90-93頁)及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4日 長庚院基字第1121200014號函(本院卷一第399-401頁)等 件可稽。佐以,證人劉穎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基隆長庚醫 院藥品的用途,是用在基隆長庚醫院的就診病患身上。具有 基隆長庚醫院病人的身分,經過基隆長庚醫院的醫師診斷才 能自費購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249頁)。是以,僅得 於民眾依照就診程序掛號,而由醫師診斷並開立給藥單據後 ,經由藥師調劑提供予該院就診病患使用,即使該醫院包含 藥師在內之所有從業人員,如無正當理由,均不得擅自將藥 品挪供己用、提供第三人或其他藥局使用。     ㈡又按藥師業務如下:藥品販賣或管理。藥品調劑。藥品鑑 定。藥品製造之監製。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藥 事照護相關業務。藥師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隆長 庚醫院一般藥師之工作內容為:「1.門、急診作業:處方調 配、審核、發藥、提供用藥指導。2.單一劑量作業:Online 作業、Batch作業、住診調配作業。3.藥品管理:藥品調撥 、異動管理、庫房管理、退藥管理、藥品有效期限統計、報 銷處理及盤點。4.藥物諮詢:醫護人員用藥查詢及病患衛教 。5.專業知識之充實:期刊雜誌之閱讀與發表、時常複習基 本學理及參與晨會。6.作業指導:指導新進藥師與藥學系實 習生等人員作業。7.主管交辦事項」等項,亦有「長庚紀念 醫院職務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499頁、B卷 第198之13頁至第198之14頁);佐以,證人陳怡樺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蘇睿騰固定六、日值大夜,藥局僅有被告一人值 班,所以藥局所有的藥都歸被告保管等語(見核A卷第7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基隆長庚醫院地下一樓大藥 庫、一樓小藥庫是否有專人負責看管?)白天的時候有,兩 邊都有負責的供應助管員,但5點以後是由大小夜的值班藥 劑師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證人陳玉瑩於審理 中證稱:本案發生時,蘇睿騰是大夜班的藥劑師,因為大夜 班只有1位藥劑師,所以在職期間身兼庫房管理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2頁);且被告蘇睿騰於警詢中亦自承:( 問:你於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一職有負責保管院內所有 的藥品?上班時段為何?)我上班時段內藥局內所有的藥物 。我大部分是上小夜班(16-24時)及大夜班(0-8時)的時 段等語(見A卷第4頁)。可見被告蘇睿騰任職於基隆長庚醫 院,在本案夜班值班期間,確有庫房管理之責,其工作內容 包含本案藥品管理。再者,藥師之調劑工作,本即會持有相 關藥品,若未持有相關藥品,將如何進行調劑?參酌證人劉 穎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盤點最後結算時,因為我的職位 沒有這麼高,好像有些組長會清借物條,把帳調整時會去追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證人陳玉瑩於審理中證稱: (問:一樓調劑臺值班藥劑師在交接班時,是否需要清點架 上所有藥物?)管制藥品要,非管制藥品不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61頁);證人陳怡樺亦於審理中證述:(問:一樓 調劑臺值班藥劑師在交接班時,是否會清點架上的所有藥物 ?)我們原則上只有管制藥品,另外就是一些比較特殊的藥 品,就是有監控的藥品才需要清點,其他就是透過每季的盤 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頁)。亦足認並非所有藥師均有 交接、或盤點全部藥品之任務,是以上述管理持有藥品進行 調劑與是否交接、盤點未必具有一定關連,尚無從遽以無交 接、無盤點職責,即逕認被告蘇睿騰並未管理持有藥品。因 而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關於藥品「管理」與藥物「保管」 意義不同,上開藥品並非被告蘇睿騰業務上持有之物一節所 為置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㈠按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 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 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 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所取 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 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 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 人之地位。且侵占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侵占物品, 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 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 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 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取得之物放回原處,並非 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 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㈡被告等人辯稱被告蘇睿騰自基隆長庚醫院攜出持往東京藥局 之藥品,係透過所謂借藥、自費購藥補回等方式取得,並無 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⒈基隆長庚醫院於97年6月21日第四次修訂「優待從業人員暨眷 屬就醫優待辦法」、於99年1月20日第五次修訂「從業人員 暨眷屬就醫優待辦法」、於101年12月12日第八次修訂「就 醫優待辦法」(以下均簡稱「就醫優待辦法」,見本院卷二 第85-121頁,106年11月第11次修訂版本見B卷第95-99頁) ,其歷次修訂之目的在於:「為減輕本院從業人員及其眷屬 就醫時醫療費用之負擔,使能獲得優良之醫療照顧,特訂定 本辦法」(101年版本刪除「從業」2字,此辦法頒訂目的亦 據證人陳玉瑩、陳怡樺、丁銘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B卷第 83頁〕);再觀其所適用之對象為:1.凡下列人員及其父母 ,配偶及未婚子女均適用之:①本院正式人員、②長庚大學及 長庚技術學院任教職員、③因病停薪留職者。2.兼任醫師、 實習醫師、兼任護士及建教合作學校之學生本人。⒊本院退 休人員(99年版本增列⒋本院罹病資遣人員;101年版本增列 該院「主治醫師」等人員、修正長庚技術學院為長庚科技大 學等項)。觀之「就醫優待辦法」歷次修正適用對象均為基 隆長庚醫院員工及眷屬,適用項目則為門診、急診、住院診 療、身體健康檢查等項。換言之,基於上述為減輕員工及眷 屬負擔之本意,「就醫優待辦法」適用之對象仍以該醫院員 工、眷屬具備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病患或健康檢查身分者為前 提,如非就診病患(或健康檢查者)自無從適用「就醫優待 辦法」。  ⒉再參酌下列證人證述,關於所謂「借藥」、「自費購藥」之 方式及其流程等節:  ①證人劉穎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費購藥需要經過醫師診斷 後,拿到醫師處方才能自費購藥,前提是需要先經過醫師看 診,具備基隆長庚醫院病患的身分才能自費購藥..(問:在 何種情況下會借藥?)因為我可能上班了,但是我不舒服, 我可能需要吃感冒藥,止痛消炎或其他藥,事後需要經過醫 師看診開立處方,具備基隆長庚醫院病患身分才可以借藥。 (問:即使借藥也是因為員工身分讓妳先拿藥後看診,但無 論如何妳還是要具備病患身分取得醫師處方,才可以拿基隆 長庚醫院的藥?)是。..借維骨力的原因是要給家人,..其 實這個就不是病人自己要吃的,就是真的自費給他的家人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249頁)。  ②證人林衍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自費購藥跟借藥是否 需要拿到醫師處方箋?)借藥不用,之後請醫師開處方箋自 費購藥再還,自費購藥需要醫師處方箋。借藥當下不用醫師 處方箋就可以借藥,借藥後,理論上我們會請醫師開處方箋 後,再歸還藥局,亦即事後可以利用開處方箋的方式補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259頁)。  ③證人陳玉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借藥過1次,事後當然需要 醫師處方箋,就是用病患身分去拿處方箋,有處方箋有這個 藥品再把藥品歸還,如果沒有醫師處方箋當然不可以擅自拿 藥,所以才要宣導借藥這件事,所以我說不得無處方箋借藥 ,..所謂借藥一定是有需要,藥品是病患的身分自用才可以 借藥,要符合適應症,不是想買什麼就買什麼。..還是要回 到醫療本質,這個病人有這樣的狀況才能處方這樣的藥品給 他,而不是把自費放在前面,這跟一般買賣不一樣,不是說 我想買什麼藥,就請醫師幫我開,所以還是回到有這個臨床 用途之下,可是他有可能不符合健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3-266頁)。  ④證人陳怡樺於審理中證述:自費購藥我們也是由醫師開處方 箋,員工就醫優待辦法其實是為了提供員工比如沒有健保的 狀況下,提供給員工或員眷的就醫優惠,主要的概念是要減 輕員工或員眷的就醫負擔,而不是拿來自費購藥用。因為找 醫師開處方箋,醫師還是會詢問,所以還是會問醫師為何要 開這個藥品,或是醫師透過他的診斷,員工要循這樣的流程 達到自費購藥,一定要醫師開處方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9-274頁)。  ⑤證人呂欣茹亦於偵查中亦證稱:(問:還藥流程為何?)若 我有去看診,我就會請醫生幫我開出藥來還給藥局,若我沒 有空去看診,我會請有去看診的同事幫我開藥還等語(見E 卷第55頁)。  ⑥互參上情,無論所謂「借藥」、「自費購藥」均應基於上述 「就醫優待辦法」開宗明義所定之目的及所列舉之適用對象 範圍,且依照醫院流程掛號、看診,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 始符合所謂「借藥」或「自費購藥」之情形。  ⒊另按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 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 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藥師調劑 ,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 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藥師法第 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佐以,「長庚紀念醫院職務說明書 」一般藥師工作職責欄,亦載明藥師工作職責為「發藥之處 方核對作業..」,足見藥師調劑藥物應依照醫師處方箋為之 ,被告等人為合格之藥師,對於上開藥師法規定應當知之甚 詳。況且,基隆長庚醫院於102年10月16日科務會議業已重 申發藥必須憑處方、嚴禁無處方借藥等意旨(無處方借藥≠ 口頭醫囑、無處方發藥有違法之虞、護理站有常備藥/急救 盤可用、..如遇借藥,務必拒絕..),此亦有上開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A卷第75-80頁)。因此被告蘇睿騰更應知悉所 謂「借藥」已屬無據。尤有甚者,被告蘇睿騰以所謂「借藥 」、「自費購藥」等方式取得之藥物,係持往東京藥局調劑 提供予第三人,此一行為完全悖離上述「就醫優待辦法」意 在減輕員工或眷屬負擔之主要目的,是以違反最上位階之宗 旨者,根本不得以此方式取得藥物。即令基隆長庚醫院院內 人員仍有所謂「借藥」之情形,然而倘當事人係屬違法者, 並無法主張他人之違法,作為自己違法行為免責之依據。從 而,被告等人基於專業智識,可以判斷基隆長庚醫院關於前 述「借藥」流程完全不符合上開藥師法規定,其等實不得以 基隆長庚醫院未落實清查管理,致原本照顧員眷良意之制度 產生漏洞後,而利用此陋規,妄加曲解,資為合理取得藥品 之正當事由。  ⒋輔以,證人郭又齊、蔡佳純、盧致勻於偵查中證稱:基本上 不可借藥,若緊急時或經過主管同意,可向藥局借藥,但僅 限家庭常備藥,處方藥不能借等語(見核A卷第68-71頁、B 卷第165-167頁、第169-171頁);而被告蘇睿騰所謂借用之 藥物種類多,大部分是慢性病、心血管及血糖的藥物為主。 ..大部分是1至2個月連續處方箋的用藥,少的話連1條藥膏 有時也會借用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A卷第4頁、第6頁) ;另105年10月7日、13日、17日、106年1月5日、16日等數 日被告蘇睿騰確有接獲被告蕭如珊告知所需藥品及數量一情 ,亦有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A卷第30-32頁、 第36頁、第42-46頁);而被告蘇睿騰於基隆長庚醫院藥局 拿取多項藥品裝箱帶走一節,亦經證人陳怡樺證述在卷(見 核A卷第77-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可參(見 A卷第129-131頁、核A卷第36頁、B卷第65-77頁、第198之15 頁至第198之24頁);甚而因藥品數量既繁且夥(數量大於9 0天用量),被告蘇睿騰另須透過其配偶林衍妤、同事沈嘉 晉名義購藥、使用「藥囑管制例外處理」系統解除系統管制 取得藥品,及自廢棄藥品找補的數量等節,亦有人員訪談紀 錄、自費購藥用途確認資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及 藥囑管制解鎖清單等件在卷可考(見A卷第115頁、第97-98 頁、第106頁、核A卷第30頁、B卷第123-129頁,「藥囑管制 例外處理」系統之相關機制說明參見B卷第139頁。LINE內容 :..我之前真的有短開藥品,但那是因為要買的種類和數量 都太大了,根本開不了那麼多,所以有些真的有短開,..而 且我認為,我從廢棄藥品中找來補的數量,有些已經超過我 少開的數量..等語);另以如附表一所示大多數門診日購藥 品項、數量均繁多,而門診批價紀錄之金額為數百元、數千 元、萬餘元至11萬餘元不等,此亦有門診批價紀錄可稽(見 B卷第39-59頁)。足認被告蘇睿騰所取之藥物品項不僅多樣 ,且數量甚夥,顯然並非員眷合理使用之範圍。  ㈢又按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藥品或醫療 器材販賣業者。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另本法所稱藥 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經營西藥批發、 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 輸入及輸出之業者。而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 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藥事法第14條、第15條、第49條 分別有明文。被告等人為專業之藥師,對於上開規定必當不 陌生。又基隆長庚醫院並未供應藥品給社區藥局,社區藥局 有叫貨體系一情,並據證人盧致勻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B 卷第170頁)。而被告蘇睿騰依被告甲○○、蕭如珊之囑託將 基隆長庚醫院藥局之藥品攜往東京藥局調劑,並由被告甲○○ 、蕭如珊支付價額等情,為其等是認在卷,則被告蘇睿騰提 供藥品予東京藥局收取價金之行為,猶如販售藥品之買賣行 為,然被告蘇睿騰並非上述藥品販賣業者,焉能以此方式提 供藥品予東京藥局,益證其等間具有不法意識。復以,被告 等人均辯稱社區藥局間因缺藥而有調度之情形,然社區藥局 調度藥品係機構與機構之間互相合意之行為,且該等藥局本 即符合藥事法上開藥品販賣業者,其等間藥品之互通有無, 與本案由被告蘇睿騰利用員工優待方式取得員工價格之藥品 ,再提供予東京藥局調劑予第三人,基隆長庚醫院對於其內 部藥品將提供予社區藥局一事,全然不知,此兩種情形豈可 等同視之。  ㈣復以,被告蘇睿騰取走藥品之品項多樣,數量甚多,而須另 透過其配偶林衍妤、同事沈嘉晉名義購藥、使用「藥囑管制 例外處理」系統解除系統管制取得藥品,及自廢棄藥品找補 的數量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蘇睿騰利用所謂「借藥」 等方式取走之藥品不僅業已買賣處分,甚且因數量過多,已 無法依一般自費購藥程序回補,猶長期以來循此模式恣意為 之,可見其主觀上對於能否完整回補之漠視態度,顯然被告 蘇睿騰自始即非單純暫時使用意圖而已。益徵其於盤點前回 補部分藥品,係為避免遭基隆長庚醫院即時發現,而得以沿 此方式取得藥品,繼續擔任東京藥局供應來源之一。    ㈤綜上各節互參,被告等人已知基隆長庚醫院關於前述「借藥 」流程完全不符合上開藥師法規定,亦不符合「就醫優待辦 法」照顧員眷宗旨,竟因基隆長庚醫院未落實清查管理致產 生漏洞,而利用此陋規,妄自曲解作為合理取得藥品之正當 事由,顯已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仍由被告 蘇睿騰擅自將持有之藥物,逕予攜出販賣予被告甲○○、蕭如 珊,已然破壞基隆長庚醫院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 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尤以基隆長庚醫院對於被 告蘇睿騰取藥目的在於提供東京藥局調劑一節,毫無所悉, 若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基隆長庚醫院斷無可能同意被 告蘇睿騰基於該等目的,以「就醫優待辦法」照顧員眷之管 道,利用「借藥」、「自費購藥」取得藥品,嗣轉賣處分。 是以,被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且無論所謂「 借藥」、「自費購藥」均應基於上述「就醫優待辦法」開宗 明義所定之目的及所列舉之適用對象範圍,且依照醫院流程 掛號、看診,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始符合所謂「借藥」或 「自費購藥」之情形,一如前述。若未符合上述要件,竟利 用員工身分逕以「借藥」或「自費購藥」方式取得員工優惠 價格之藥品,再以此價格提供予東京藥局,勢必造成基隆長 庚醫院財產上損失,而東京藥局將獲取優於社區藥局依通常 藥品來源管道購入藥物之價格上利益,亦屬當然。況且,侵 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因而被告蘇睿騰擅自將職務上持有 ,如附表一(理由欄陸所示部分除外)所示非其可取用之藥 品,侵占入己轉售予東京藥局,其侵占犯行業已完成,縱使 事後購藥回補,亦不能解免罪責。 四、被告蘇睿騰、甲○○間,被告蘇睿騰、蕭如珊間具有犯意聯絡 :   被告3人對於被告蘇睿騰以上開方式自基隆長庚醫院藥局攜 出藥品,嗣由被告甲○○、蕭如珊價購一節,均不爭執,業如 前述。且被告蘇睿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 任職基隆長庚醫院藥劑師期間,被告蕭如珊有委託或請求代 購藥物。..亦曾受被告甲○○所託去基隆長庚醫院自費購藥。 ..因為他們也都是基隆長庚醫院之前的同事,我們都知道可 自費購藥,他們可能是因為後來開藥局,藥品調度上有問題 ,委託我幫忙代購。是以員工優惠價格拿的。員工優惠價跟 賣給一般病患的價格應該會有價差,跟賣給外面的群眾比會 比較便宜。基隆長庚醫院的藥品自費價格是依照健保價,再 加一個金額上去變成自費的價格,自費價格如果我們員工去 買會打折沒錯,但因為他已經有加成上去了,而且因為大量 購買,成本應該不會低於我們購買的價格。比如同樣的藥品 ,原本基隆長庚醫院賣給一般病患賺的錢會更多。..被告甲 ○○、蕭如珊以前都是基隆長庚醫院的藥劑師,他們對於基隆 長庚醫院裡面內部習慣,大家會借藥等情形都很清楚,所以 才會找我拿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278頁)。而被告甲○ ○、蕭如珊均具有藥師資格,且均曾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 藥師,對基隆長庚醫院藥品係屬該院財產,不得擅自轉售、 外借或挪供私用,未具備處方箋調劑藥物之「借藥」行為係 違反藥師法,且被告蘇睿騰根本不符合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 販售業者等情,均應有所知悉,然仍委由被告蘇睿騰利用擔 任基隆長庚醫院藥師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掌管、持有之基隆 長庚醫院藥局藥品侵占入己,再以員工優惠價格轉售予東京 藥局牟利,造成長庚醫院損失,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至明。      五、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該次藥品部分,為被告蘇睿騰於104年7月 28日門診批價自費購買回補一情,有門診批價紀錄可稽(見 B卷第47頁、A卷第26頁)。則被告蘇睿騰實際取得藥品之日 期應於該次門診日期前約2或3月間某日,而被告蕭如珊自稱 係於104年7月1日接手東京藥局(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核 准文號日期為104年8月6日(見他卷第39頁),是應可推認 該次藥品係由被告蘇睿騰販售予被告甲○○。又被告蘇睿騰確 實有利用林衍妤及沈嘉晉員工身分購藥一情,業據其於基隆 長庚醫院訪談時敘明(見A卷第92頁),亦據其在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B卷第240頁);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自承:曾經 買過維骨力等語(見E卷第55頁)。是彼等關於此部分非彼 等侵占範圍所為置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 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 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 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 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 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行為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 銀元3,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 利 益之行為而言。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 物, 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 言。故 就處理他人事務之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 他人所有 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處斷。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 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 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 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 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 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 ,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 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 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8 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蘇睿騰係任職於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師一職,負責處 方調配、保管藥局之藥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蘇睿騰 身為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從事業務活動中所持有之藥品,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 蕭如珊斯時雖非受基隆長庚醫院僱用之藥師,對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藥品不具業務持有之身分關係,但彼等與有依其業 務管領持有關係之被告蘇睿騰共同實施犯罪,依前開判決意 旨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是被告蘇睿騰與被告甲○○間、被告蘇睿騰與被 告蕭如珊間就各該期間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蘇睿騰自承將藥品帶離基隆長 庚醫院藥局之監視器畫面時間(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 2日、20日、2月4日,見A卷第85頁),觀諸該等日期顯係被 告蘇睿騰於每三個月盤點前門診自費購藥期間,接續不定時 將基隆長庚醫院藥局藥品攜往東京藥局,時間上已難以切割 ,雖形式上係以數行為行之,然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 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 續犯,分別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五、被告甲○○、蕭如珊雖不具上開業務持有關係,惟彼等亦曾任 職於基隆長庚醫院,且斯時已為社區藥局負責人,竟與被告 蘇睿騰以上開方式侵占基隆長庚醫院之藥品,且長期為之, 可非難性非輕,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蘇睿騰於任職期間,不知克盡職責,反利用業務 上之機會,將其持有之藥品侵占入己,被告甲○○、蕭如珊亦 不循正常藥品來源管道價購藥品,同以上開方式損害基隆長 庚醫院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酌之其等侵占藥品之價值 、期間、數量,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 ,再兼衡被告蘇睿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師 工作,已婚,無子女,母親健在,需其扶養,家境小康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0頁);被告蕭如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師工作,未婚,無子女,父 母健在,毋庸其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371頁);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藥師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未成年 ,母親健在,需其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371頁)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又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係由基隆長庚醫院藥劑科於105年第三季奉示追查藥 品盤點盈虧情況,發現多項藥品連續三季盤虧,持續調查後 ,發現被告蘇睿騰約每三個月會大量自費購買多項處方藥, 購買項目與盤虧項目一致,進一步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 發現被告蘇睿騰多次於小、大夜班將大量藥品以紙箱或手提 袋帶離藥局而發現被告蘇睿騰有侵占藥品等情,有基隆長庚 醫院行政中心藥材管理部106年5月23日報告、事件處理提案 表、就醫自費購買藥品之記錄、LINE對話畫面(見A卷第18- 20頁、第23-47頁),及門診批價紀錄(見B卷第39-59頁) 等件可稽。因而基隆長庚醫院係於盤點後,依據被告蘇睿騰 就醫自費購藥紀錄回溯推知侵占藥物之情。佐以,被告蘇睿 騰就醫自費購買藥品之記錄,其上有「開方歸還(不取藥) 」、「歸還」、「開方歸還」、「開單歸還」、「開單歸還 (未領藥)」等記載(見A卷第28頁、第32頁、第37頁、第4 6-47頁)。可見被告蘇睿騰辯稱業已回補藥品一節,尚非無 據。故而本案所侵占之全部藥品,應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基 隆長庚醫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蘇睿騰依被告蕭如珊告知之藥品、數量,自基隆長庚 醫院藥局攜出該等藥物持往東京藥局交付被告蕭如珊,被告 蕭如珊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一節,為被告蘇睿騰是認在卷 (被告蘇睿騰陳稱:蕭如珊用匯款,都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的帳戶,如交易明細所示等語。見B卷第315頁)。此部分為 被告蘇睿騰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下列部分藥品,亦經被告蘇睿騰擅自攜出基隆 長庚醫院持往東京藥局調劑,而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犯業 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3人不 利於己之供述、上開證人等人、基隆長庚醫院前述報告、門 診批價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係 被告甲○○、蕭如珊將東京藥局所需藥品告知被告蘇睿騰,由 被告蘇睿騰自基隆長庚醫院藥局將該等藥品攜出並提供予東 京藥局等情,惟否認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蘇睿騰 辯稱:係同事委託購買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第12頁)第一個品項部分:證人陳玉 瑩於審理中證稱:曾經借用維骨力,借用的維骨力就是起訴 書附表第12頁第1個品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㈡附表一編號4、7、9⑬至㉜其中的㉖伴樂娜、㉜維骨力、⑩、⑫小 哈氟氟錠部分:   證人林衍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011年9月23日自費購藥是 我自己要用的,2012年6月27日裡面有我自己要用的,也有 我幫同事託買的,2013年3月22日,有我自費的,也有蘇睿 騰託我買的,其中伴樂娜和維骨力是我自費買的,其他是蘇 睿騰買的。伴樂娜是避孕藥,維骨力是要給我母親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2-253頁);證人陳怡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記得我最常買的是氟錠,我有託蘇睿騰買過氟錠,即小 哈氟氟錠。我不太記得日期,但確定有請蘇睿騰購買過小哈 氟氟錠,購買數量不多,我記得2次,但忘記每次購買幾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272頁)。  ㈢從而,被告蘇睿騰辯稱上開部分係證人林衍妤或其他同事託 買一情,所為置辯,即非無據。此部分即應推認為非屬被告 3人侵占範圍內之藥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罪 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被告3人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犯行有 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 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又檢察官認為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與經本院認定有 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所 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是被告3 人被訴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虹如、李國瑋、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即起訴書附表,增列「編號」欄、複數藥品品項部分增列①至各 數量等序號,藥品名稱欄標示「★」部分參見理由欄陸。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說明:附表一所示藥品之單位,分別為 膠囊、藥錠部分為「顆」;藥膏、凝膠部分為「條」;液體部分 為「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第283頁)。 編號 日期 姓名 藥品編號 數量 自費金額 藥品名稱 例外解除 自費總金額(元) 1 00000000 蘇玄昆 PZA024M 1000 9,000 ★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9,000 2 00000000 蘇玄昆 PBA016M 56 168 ①Cyprodin 賽普寧錠   7,952 PBA052M 28 224 ②LoraPseudo SR  F.C.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     PZA224M 90 7,560 ③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3 00000000 蘇玄昆 PQA004S 5 195 ①Brown Mixture  Liquid(Glycyrrhiza fluid ext.+Opium Tr.)   385 PWK018E 1 190 ②Duofilm治疣液     4 00000000 林衍妤 PBA003M 200 2,400 ★①Neocetin好克敏膜衣錠   7,500 PLB020M 200 600 ★②Folacin葉酸膜衣錠     PZA024M 500 4,500 ★③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5 00000000 蘇玄昆 PFD064M 60 1,440 ①Doxaben XL  4mg可迅持續性藥效錠(Pfizer)   7,198 PGC078M 10 170 ②Mopik莫比克錠     PQA004S 1 36 ③Brown Mixture  Liquid(Glycyrrhiza fluid ext.+Opium Tr.)     PQA034M 21 126 ④Zcough咳治得軟膠囊     PVA002E 2 926 ⑤Devirus力克眼用軟膏     PZA024M 500 4,500 ⑥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6 00000000 蘇玄昆 PBA003M 50 355 ①Neocetin好克敏膜衣錠   10,986 PMC042M 14 56 ②Meterone美得樂錠     PVA002E 3 1,323 ③Devirus力克眼用軟膏     PWI044E 28 252 ④Divigel Gel迪維舒凝膠     PZA024M 1000 9,000 ⑤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7 00000000 林衍妤 PBA002M 30 273 ★①Allegra  180mg艾來錠(Sanofi-Aventis)   15,149 PCC004M 21 84 ★②Amoxicillin  250mg安謀黴素膠囊     PCC210M 54 508 ★③Augmentin tab.  1gm安滅菌膜衣錠     PFD029M 30 570 ★④Loniten洛寧錠     PGC105M 30 564 ★⑤Arcoxia萬克適錠(MSD)     PKA044M 28 840 ★⑥Nexium耐適恩錠     PMA008E 1 545 ★⑦Flixotide  accuhaler輔舒酮準納乾粉吸入劑     PMA032M 100 300 ★⑧Compesolon 康速龍錠     PMC054M 6 498 ★⑨Gynera祈麗安錠     PMG004M 28 112 ★⑩Carbizo抗泌腫錠     PQB015E 1 149 ★⑪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UA030M 2 1,200 ★⑫Zymaflour 1mg小哈氟氟錠     PVA029E 2 222 ★⑬Tobrex 點必效眼藥膏     PWC016E 2 156 ★⑭Tricodex cream  15gm皮克寧藥膏     PWC026E 5 76 ★⑮Futusoa膚達爽乳膏(壽元)     PWH031E 1 42 ★⑯Pasca gel保濕康膠漿     PWI020E 2 10 ★⑰Nystatin vag  tab寧司泰定陰道錠     PZA024M 1000 9,000 ★⑱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8 00000000 蘇玄昆 PBA003M 80 568 ①Neocetin好克敏膜衣錠   15,464 PFA060M 150 870 ②Fonosil壓速利錠(生達)     PJA010E 2 92 ③Cividoid喜美凝膠     PKA044M 28 840 ④Nexium耐適恩錠     PMA007E 1 394 ⑤Duasma MDI帝舒滿定量噴霧液     PTA056M 80 240 ⑥Espin E.M.安心平腸溶微粒膠囊     PVA002E 5 2,205 ⑦Devirus力克眼用軟膏     PVG010E 9 450 ⑧Sindecon Nasal  Spray醫鼻易噴鼻液     PWC052E 5 125 ⑨Betamethasone  ointment貝他每松軟膏(杏輝)     PWK006E 2 350 ⑩Polytar liquid保麗娜液     PWP018E 8 330 ⑪Aclovir Cream艾剋樂芙乳膏     PZA024M 1000 9,000 ⑫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9 00000000 蘇玄昆 PBA030M 196 588 ①Diphenidol敵芬尼朵糖衣錠   24,884 PCH076M 56 9,856 ②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PFA056M 56 336 ③Labtal壓血泰膜衣錠     PFA123M 28 720 ④Twynsta 倍必康平錠80/5     PGA034M 28 1,238 ⑤Topamax(高) 100mg  妥泰膜衣錠     PGC105M 30 564 ⑥Arcoxia萬克適錠(MSD)     PIG010M 224 862 ⑦Bio-CAL滋骨咀嚼錠     PTA056M 300 900 ⑧Espin E.M.安心平腸溶微粒膠囊     PVA003E 1 211 ⑨Besonin碧適清鼻腔定量噴液劑     PWC034E 5 230 ⑩Metsone cream 頓安膚乳膏     PZA024M 1000 9,000 ⑪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059E 12 379 ⑫Flur Di Fen  Patch富帝芬貼片(得生)     林衍妤 PBA010M 84 252 ⑬Cinnazine賜腦清錠   42,077 PCH108M 30 5,340 ⑭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EB003M 86 258 ⑮Flunazon復腦通膠囊     PEC012M 56 280 ⑯Mestinon美定隆糖衣錠     PFA050M 60 540 ⑰Verelan維爾寧持續性膠囊     PFA101M 224 4,547 ⑱Aprovel  300mg安普諾維膜衣錠(Sanofi)     PFC066M 180 8,010 ⑲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PGA082M 232 1,740 ⑳Topiramate(低)  25mg托必拉美"山德士"膜衣錠     PGC064E 30 120 ㉑Voren supp. 非炎栓劑     PGI014M 30 90 ㉒Zolpidem柔拍膜衣錠     PLC031M 84 4,536 ㉓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MA011E 3 3,180 ㉔Seretide  250使肺泰準納乾粉吸入劑     PMA013E 1 819 ㉕Seretide 50  evohaler使肺泰優氟吸入劑     PMC046M 1 107 ★㉖Havina伴樂娜膜衣錠     PQB015E 10 1,490 ㉗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QB035M 50 200 ㉘Nosma 125 漠喘緩釋微粒膠囊     PWH031E 1 42 ㉙Pasca gel保濕康膠漿     PWK006E 2 350 ㉚Polytar liquid保麗娜液     PZA009M 8 1,176 ㉛Dostinex 過乳降錠     PZA024M 1000 9,000 ★㉜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0 00000000 蘇玄昆 PCH108M 30 5,340 ①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16,477 PED050M 28 252 ②Urotrol優合膜衣錠     PFA050M 60 540 ③Verelan維爾寧持續性膠囊     PVA026E 2 42 ④Flucason護康視懸濁點眼液     PVD030E 1 145 ⑤Elebloc愛克壓點眼液     PWA014E 4 244 ⑥Bacitracin Neomycin  oint利膚軟膏     PWI023E 6 564 ⑦Ladiol gel麗露凝膠     PWK006E 2 350 ⑧Polytar liquid保麗娜液     PZA024M 1000 9,000 ⑨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1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28 4,928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51,313 PCH078M 30 6,081 ②Baraclude 貝樂克膜衣錠1毫克     PCH080M 20 1,660 ③Zeffix干安能錠     PCH108M 88 15,664 ④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FA056M 84 504 ⑤Labtal壓血泰膜衣錠     PFC042M 28 210 ⑥Lipanthyl  supra弗尼利脂寧膜衣錠     PGC051M 84 252 ⑦Cataflam  25mg克他服寧(Novartis)     PMA015E 1 1,433 ⑧Seretide 250  evohaler使肺泰優氟吸入劑     PQB015E 1 149 ⑨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QB051E 2 3,418 ⑩Spiriva  Respimat適喘樂舒沛噴吸入劑     PTA071S 4 456 ⑪Mycostatin  susp.滅菌靈懸液用粉劑     PWI044E 28 252 ⑫Divigel Gel迪維舒凝膠     PZA003M 50 250 ⑬Fylin暢循持續性膜衣錠     PZA024M 1000 9,000 ⑭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224M 84 7,056 ⑮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12 00000000 蘇玄昆 PLC033M 28 2,744 ①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11,744 PZA024M 1000 9,000 ②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3 00000000 蘇玄昆 PQB015E 2 326 ①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7,026 PZA024M 1000 6,700 ②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4 00000000 蘇玄昆 PIH012M 56 1,792 ①Feburic福避痛膜衣錠   9,624 PKA044M 14 332 ②Nexium耐適恩錠     PZA024M 1000 7,500 ③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5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14 2,479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7,125 PME112M 28 896 ②Trajenta糖漸平膜衣錠 5毫克     PZA024M 500 3,750 ③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6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90 15,939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45,111 PFC067M 14 339 ②Tulip 10mg妥寧膜衣錠  (Sandoz)     PGA003M 56 1,831 ③Keppra優閒膜衣錠     PKA090M 14 399 ④Dexilant 60mg  得喜胃通緩釋膠囊     PKB004M 360 3,240 ⑤Bio-Three百賜益錠     PLC037M 24 2,165 ⑥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15毫克     PLC039M 24 2,165 ⑦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20毫克     PQB015E 2 326 ⑧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WK045E 1 1,660 ⑨Folux建樂絲生髮泡沫液     PZA016M 56 3,002 ⑩Cellcept山喜多膠囊     PZA080M 112 14,045 ⑪Fk506(prograf)普樂可復膠囊     17 00000000 蘇玄昆 PGC070E 6 468 ①Teiria思舒酸痛凝膠(五洲)   9,145 PKA044M 56 1,327 ②Nexium耐適恩錠     PKG012M 400 1,600 ③Silima 信美寧膠囊     PQB015E 6 977 ④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VI014E 3 900 ⑤Tears naturale  free淚然潤濕點眼液     PZA024M 500 3,750 ⑥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059E 4 123 ⑦Flur Di Fen  Patch富帝芬貼片(得生)     18 00000000 蘇玄昆 PAA044M 200 1,600 ①ACC 600 Effervescent  Tab袪痰寧發泡錠600毫克   14,538 PBA065M 180 1,170 ②Xyzal驅異樂膜衣錠     PLC031M 84 4,712 ③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ZA224M 84 7,056 ④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19 00000000 蘇玄昆 PAA044M 28 224 ①ACC 600 Effervescent  Tab袪痰寧發泡錠600毫克   64,457 PCH076M 72 12,312 ②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PCH108M 20 3,630 ③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GB056M 52 1,430 ④Stalevo  100/25/200MG始立膜衣錠     PGB063M 90 6,633 ⑤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PGG067M 28 1,372 ⑥Abilify安立復錠 5     PIH012M 84 2,436 ⑦Feburic福避痛膜衣錠     PLC031M 140 7,854 ⑧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5M 84 4,620 ⑨Pradaxa普栓達膠囊150毫克     PME110P 6 12,180 ⑩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SA044M 300 660 ⑪Alinamin-F50 合利他命F50     PVI014E 1 300 ⑫Tears naturale  free淚然潤濕點眼液     PZA024M 500 3,750 ⑬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224M 84 7,056 ⑭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20 00000000 蘇玄昆 PAA044M 140 1,120 ①ACC 600 Effervescent  Tab袪痰寧發泡錠600毫克   39,551 PCH076M 56 9,576 ②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PED069M 14 574 ③Betmiga PR 25mg  貝坦利持續性藥效錠     PGB056M 168 4,620 ④Stalevo  100/25/200MG始立膜衣錠     PGB063M 77 5,675 ⑤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PLC031M 77 4,320 ⑥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3M 28 2,296 ⑦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PME088P 5 1,436 ⑧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0P 3 6,090 ⑨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UA040M 5 2,000 ★⑩Zymaflour 0.25mg小哈氟氟錠     PZA071M 42 1,844 ⑪Avodart適尿通軟膠囊     21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140 23,380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86,634 PCH108M 28 5,082 ②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FA096M 140 1,960 ③Co-Diovan  可得安穩160/12.5膜衣錠     PGB063M 104 6,968 ④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PGG067M 76 3,648 ⑤Abilify安立復錠 5     PIH012M 56 1,568 ⑥Feburic福避痛膜衣錠     PLC031M 224 11,200 ⑦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5M 102 5,508 ⑧Pradaxa普栓達膠囊150毫克     PME044P 8 3,995 ⑨Lantus SoloStar蘭德仕注射劑     PME088P 15 4,307 ⑩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0P 8 16,160 ⑪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UA040M 1 400 ★⑫Zymaflour 0.25mg小哈氟氟錠     PZA071M 56 2,458 ⑬Avodart適尿通軟膠囊     22 00000000 沈嘉晉 PCH045M 28 5,236 ①Hepsera干適能錠   56,120 PCH108M 28 5,082 ②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DA065M 50 2,550 ③Femara 復乳納膜衣     PFA132M 88 2,024 ④Exforge HCT  5/160/12.5力安穩 膜衣錠     PFC018M 60 2,490 ⑤Ezetrol怡妥錠     PFC066M 64 2,560 ⑥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PGA054M 30 750 ⑦Lamictal(高)  100mg樂命達錠(GSK)     PKA048M 168 3,192 ⑧Takepron OD 泰克胃通 口溶錠     PLC031M 154 7,700 ⑨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3M 28 2,296 ⑩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PMC038M 42 1,806 ⑪Evista鈣穩膜衣錠     PME072M 140 4,522 ⑫Januvia佳糖維膜衣錠     PME110P 6 12,120 ⑬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ME123M 70 2,310 ⑭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PVI008E 5 341 ⑮TEARS NATURALE 淚然點眼液     PZA071M 26 1,141 ⑯Avodart適尿通軟膠囊     23 00000000 蘇玄昆 PBA036M 50 250 ①Vistaril維泰寧膠囊(聯亞)   53,977 PCH076M 56 9,352 ②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PCH108M 28 5,082 ③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FC066M 70 2,800 ④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PGB063M 56 3,752 ⑤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PLC031M 84 4,200 ⑥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3M 56 4,592 ⑦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PMC068M 9 4,500 ⑧Yasmin悅己膜衣錠(Bayer)     PME088P 8 2,297 ⑨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0P 2 4,040 ⑩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ME123M 56 1,848 ⑪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PVI014E 5 1,500 ⑫Tears naturale  free淚然潤濕點眼液     PWC055E 10 470 ⑬Momesone Cream喜膚能乳膏     PZA024M 500 3,750 ⑭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224M 66 5,544 ⑮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24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50 8,350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92,470 PCH108M 56 10,164 ②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DA065M 56 2,856 ③Femara 復乳納膜衣     PFC018M 90 3,510 ④Ezetrol怡妥錠 YES   PFC066M 84 3,360 ⑤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YES   PGB063M 252 16,884 ⑥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YES   PGG067M 60 2,880 ⑦Abilify安立復錠 5     PIG091M 180 1,710 ⑧Bio-CAL plus滋骨加強咀嚼錠     PKA048M 140 2,660 ⑨Takepron OD 泰克胃通 口溶錠 YES   PKB030M 100 1,500 ⑩Miyarisan BM妙利散     PLC031M 168 8,400 ⑪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YES   PLC033M 90 7,380 ⑫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YES   PLC041M 168 5,712 ⑬Brilinta百無凝膜衣錠 YES   PME044P 5 2,497 ⑭Lantus SoloStar蘭德仕注射劑     PME088P 10 2,871 ⑮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2M 180 4,680 ⑯Trajenta糖漸平膜衣錠 5毫克 YES   PME123M 84 2,772 ⑰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YES   PQB015E 2 326 ⑱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VI014E 8 2,400 ⑲Tears naturale  free淚然潤濕點眼液     PVI022E 1 1,558 ⑳Restasis  30's/box麗眼達眼用乳劑(Allergan)     25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28 4,676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YES 119,533 PCH108M 56 10,164 ②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YES   PEB012M 280 2,604 ③Urief 優列扶膠囊 YES   PFC018M 90 3,510 ④Ezetrol怡妥錠 YES   PFC066M 168 6,720 ⑤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YES   PGA054M 112 2,800 ⑥Lamictal(高)  100mg樂命達錠(GSK)     PGB056M 300 8,250 ⑦Stalevo  100/25/200MG始立膜衣錠     PGB063M 168 11,256 ⑧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YES   PKA044M 56 840 ⑨Nexium耐適恩錠     PKA048M 140 2,660 ⑩Takepron OD 泰克胃通 口溶錠 YES   PLC031M 336 16,800 ⑪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YES   PLC041M 336 11,424 ⑫Brilinta百無凝膜衣錠 YES   PME072M 336 10,853 ⑬Januvia佳糖維膜衣錠 YES   PME099M 336 5,544 ⑭Janumet捷糖穩50/500(Patheon)     PME112M 180 4,500 ⑮Trajenta糖漸平膜衣錠 5毫克 YES   PME123M 336 11,088 ⑯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YES   PWB029E 20 1,140 ⑰Xylmol oint.喜癒痔軟膏     PZA224M 56 4,704 ⑱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26 00000000 蘇玄昆 PFA024M 60 498 ①Cordarone臟得樂錠   37,326 PFA138M 84 2,268 ②Sevikar 5/40舒脈康膜衣錠 YES   PFC010M 140 2,520 ③Lescol益脂可長效緩釋膜衣錠 YES   PFC018M 90 3,510 ④Ezetrol怡妥錠 YES   PGA054M 112 2,800 ⑤Lamictal(高)  100mg樂命達錠(GSK) YES   PGA076S 1 1,993 ⑥Keppra oral  sol'n優閒內服液劑(Nextpharma)     PGG067M 28 1,344 ⑦Abilify安立復錠 5     PIG091M 120 1,140 ⑧Bio-CAL plus滋骨加強咀嚼錠 YES   PKA044M 56 840 ⑨Nexium耐適恩錠 YES   PKD054S 3 522 ⑩Duphalac Oral  solution 300ml杜化液     PME018M 800 1,760 ⑪Uformin克醣錠 YES   PME122M 90 3,240 ⑫Jardiance 10mg 恩排糖膜衣錠 YES   PQB015E 5 805 ⑬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QB051E 1 1,817 ⑭Spiriva  Respimat適喘樂舒沛噴吸入劑     PQB055E 1 1,131 ⑮Striverdi適維樂舒沛噴吸入劑     PVD038E 2 368 ⑯Timolast欲目明點眼液     PWA016E 1 54 ⑰Biomycin 40gm 欣黴素藥膏     PWB029E 20 1,140 ⑱Xylmol oint.喜癒痔軟膏     PZA224M 56 4,704 ⑲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YES   PZA280M 168 4,872 ⑳Coralan 5mg 康立來 膜衣錠 YES   27 00000000 蘇玄昆 PAA044M 336 2,419 ①ACC 600 Effervescent  Tab袪痰寧發泡錠600毫克 YES 33,810 PBA065M 100 650 ②Xyzal驅異樂膜衣錠     PCD020M 9 225 ③Sporanox適撲諾膠囊     PFC018M 90 3,510 ④Ezetrol怡妥錠 YES   PFC066M 14 560 ⑤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PGA054M 52 1,300 ⑥Lamictal(高)  100mg樂命達錠(GSK) YES   PGG067M 28 1,344 ⑦Abilify安立復錠 5     PIH012M 56 1,568 ⑧Feburic福避痛膜衣錠     PKA044M 84 1,260 ⑨Nexium耐適恩錠 YES   PKB002M 100 800 ⑩Antibiophilus阿德比膠囊     PKB030M 155 2,325 ⑪Miyarisan BM妙利散     PKD044M 100 300 ⑫Senokot散肚祕錠     PKD052S 6 174 ⑬Lactulose Liquid  樂可樂舒液劑     PLC031M 84 4,200 ⑭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3M 4 296 ⑮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PME088P 2 574 ⑯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0P 1 2,020 ⑰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ME123M 28 924 ⑱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PQA004S 8 264 ⑲Brown Mixture  Liquid(Glycyrrhiza fluid ext.+Opium Tr.)     PQB015E 3 483 ⑳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VI022E 30 1,558 ㉑Restasis  30's/box麗眼達眼用乳劑(Allergan)     PZA224M 84 7,056 ㉒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YES                 896,576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依據B卷第311-317頁筆錄、第323-338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彙整)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5年1月8日 5萬3,563元 2 105年3月25日 3萬1,237元 3 105年7月21日 10萬元 4 105年7月22日 2萬1,142元 5 105年9月23日 4萬4,883元 6 105年10月26日 6萬9,045元 7 106年1月12日 7萬6,693元 8 106年2月16日 2萬4,180元 合計:42萬743元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074號卷 核A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314號卷 核B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0號卷 B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卷 C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 D卷 7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 E卷 9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 他卷 10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號卷 本院追加卷 備註 編號8至10為追加起訴卷部分。

2025-01-24

KLDM-112-易-31-2025012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鵬 陳啟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鵬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啟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漢鵬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9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上路(其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1 3年度基交簡字第1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 元確定),嗣其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駛A車行經國道一號 北向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 方由張明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搭載林懿模,適A車後方有陳啟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追撞A車,致A車再度碰撞B車,致林懿模受有頭部損 傷、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懿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許漢 鵬、陳啟榮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部分: 1、訊據被告許漢鵬固坦承駕駛執照經吊銷及對車禍發生具有過   失,惟辯稱:我先撞到B車,後來又被C車撞,是後面撞擊太 大力,我才跑到前面去,我的過失比例應該比較小,且不確 定告訴人林懿模(下稱告訴人)是否係安全帶、其傷勢距今 甚久恐非車禍所致(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67頁)等語。 2、訊據被告陳啟榮固坦承對車禍發生具有過失,惟辯稱:當時 A車先撞上B車,他們停下來,我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到A車, 前面兩台車才又撞了一次,爭執過失比例及告訴人傷勢係第 二次碰撞所造成的(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58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許漢鵬駕駛A車於113年3月12日16時55分許,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7.5公里處時,追撞前方由證人張明隆駕駛之B車, 復A車後方、由被告陳啟榮駕駛之C車,追撞A車,致A車再度 碰撞B車等情,業經被告許漢鵬、陳啟榮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及第11 7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張明隆於警詢所述車禍發 生過程相符(見偵卷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分(見偵卷第5 5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可認定。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有相似規定)。查被告許漢鵬曾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被告陳啟榮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 應知悉前開規定,且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而被告許漢鵬駕 駛A車、被告陳啟榮駕駛C車行經本案路段時,路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57頁及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 距,自均有過失甚明;且被告許漢鵬於第一次碰撞時,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B車,為肇事原因,而A、B車發生撞 擊後,被告陳啟榮對於第二次碰撞,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而撞擊被告許漢鵬之A車致推撞B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許漢鵬則因撞擊衍生他車碰撞,為肇事次因,此有偵 查中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是可證被告許漢鵬對 第一、二次碰撞均有過失,而被告陳啟榮對第二次碰撞具有 過失至明。 3、又乘坐於B車之證人即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頸部肌肉、筋 膜、肌腱拉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偵查證述 :當時坐在B車後座睡覺,突然往前衝撞到駕駛座,後來反 彈,我有繫安全帶,撞擊後我身體就很不舒服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15頁),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2日診斷 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3頁),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 及時間(113年3月12日19時12分)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 後隨即就醫,並無明顯拖延或其他外力介入之證據,應認被 告許漢鵬及陳啟榮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被告許漢鵬、陳啟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許漢鵬、陳啟榮均爭執自身過失比例,然參酌鑑定意見 書之內容及車禍發生過程,倘無被告許漢鵬疏未注意發生碰 撞在前,被告陳啟榮未必會追撞A、B車輛,且被告許漢鵬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尚未重新考領,本不得開車上路(其飲酒 後亦不得開車上路,然此部分業經判決,不重複評價認定) ,是認就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許漢鵬之過失比例應高於被告 陳啟榮至明,被告許漢鵬辯稱自己過失比例較小,礙難可採 。 2、又告訴人確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自己有繫安全帶, 核與警員到場處理後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相符 (見偵卷第59頁),而依鑑定機關勘驗行車紀錄器可知,被 告許漢鵬及陳啟榮先後兩次撞擊行為相距約僅1秒(見偵卷 第128頁),時間極為密接,幾乎無從區分,自應認被告2人 先後兩次撞擊行為均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許 漢鵬質疑告訴人未繫安全帶、傷勢與車禍關聯性及被告陳啟 榮辯稱告訴人傷勢無法證明係第二次碰撞造成等語,均顯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許漢鵬雖曾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其駕照業 因酒駕吊銷,業為被告許漢鵬於警詢所自承(見偵卷第10頁 ),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頁),是核被告許漢鵬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而 核被告陳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另被告許漢鵬本案發生後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為免重複評價刑事責任 ,是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中,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被告許漢鵬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未重新考領即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 ,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份(見偵卷第77頁及第8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許漢鵬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許漢鵬正值中年,曾領有駕駛執照,明知自己駕駛執照 因酒駕遭吊銷而不能駕駛車輛上路之際,仍於酒後駕駛車輛 上路(酒駕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不予本案重複評價), 其主觀上當清楚知悉其開車係違反規定甚明;又本次駕駛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B車、進 而衍生C車再次追撞自己及B車,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其所為違反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及法律規定, 顯屬不當;並參酌被告許漢鵬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車禍之發生 坦承具有過失,然仍有爭執過失比例、車禍與傷勢之因果關 係、質疑告訴人是否係安全帶等(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否認犯行或爭執,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 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甚鉅,迄今未能完全康復,目前被告 許漢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惟告訴人至本院 審理期日亦尚無法提出具體請求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57頁 )等情;再衡以被告許漢鵬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比例,兼衡被告許漢鵬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陳啟榮正值中年,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9頁) ,當知悉駕駛車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次卻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於前方發生 車輛追撞事故之際,未能煞停反追撞B車及A車,致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告訴人傷勢 迄今未能康復,應認其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並參酌被告陳 啟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車禍之發生坦承具有過失,然仍有爭 執過失比例、車禍與傷勢之因果關係等(被告固得基於防禦 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或爭執,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 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陳啟榮目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惟 告訴人至本院審理期日亦尚無法提出具體請求賠償金額,見 本院卷第57頁)等情;再兼衡被告陳啟榮就本件事故應負之 過失程度、比例,暨被告陳啟榮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KLDM-113-交易-276-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3號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騰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00樓(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蕭如珊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吳志凱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續字第5號、110年度偵字第113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蘇玄昆)、己○○、丙○○原係大學同學,並先後曾任 職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 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甲○○自民國94年間開始 任職於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為從事業務之人。91年間 ,己○○自基隆長庚醫院離職,在基隆市○○區○○路00號開設東 京藥局,至104年7月間由丙○○接手經營。甲○○於基隆長庚醫 院任職時,分別於己○○、丙○○經營東京藥局期間,不定時前 往東京藥局兼差。己○○、丙○○、甲○○均知悉基隆長庚醫院藥 局內之藥品,係該醫院之財產,該醫院聘僱之藥劑師,其職 務為處方調配、保管藥局之藥品,並依據該醫院醫師開立之 給藥單據,將藥品提供予該醫院之病患,藥劑師並非藥品販 售業者,亦無權限可逕將屬於醫院財產之藥品任意處分而轉 售予社區藥局或他人。又東京藥局以提供民眾領取長期處方 箋藥品為其經營要項之一,東京藥局之藥品來源,為國內中 盤藥商,因中盤藥商時有藥品數量不足,而無法供貨予東京 藥局,或因特定藥品必須單次大量交易始能出貨,惟東京藥 局無法短期內售出大量單一藥品,或東京藥局急需某藥品, 然中盤藥商無法即時提供之情形,因而甲○○與己○○、甲○○與 丙○○為使東京藥局取得原先無法取得或進貨價格過高之藥品 得以較低價格及迅速方式取得,以利藥局經營,詎甲○○與己 ○○、甲○○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由己○○自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期間各該編號日 期前2至3月內某日(理由欄陸所示部分除外)、丙○○自附表 一編號18至27所示期間各該編號日期前2至3月內某日(理由 欄陸所示部分除外),將東京藥局需用之藥物名稱、劑量、 數量,以電話或LINE通知甲○○,甲○○則利用其擔任小夜班( 16至24時)或大夜班(0至8時)獨自一人上班之機會,依己 ○○、丙○○告知之藥品名稱、劑量、數量,於己○○、丙○○告知 當日或數日後,將基隆長庚醫院藥局內之藥物,擅自攜出, 持往東京藥局販售予己○○、丙○○,供東京藥局調劑,而共同 侵占該等藥品。東京藥局遂得以低於基隆長庚醫院正常可向 病患收取之價格,亦低於健保申報之價格獲取原無法取得之 藥品,提供予第三人,藉以牟利,並致使基隆長庚醫院受有 損害(藥品名稱、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理由欄陸所 示部分除外)。事後甲○○再於藥局定期盤點前,利用基隆長 庚醫院之員工就醫優待辦法,向該醫院醫師謊稱需依前開優 待辦法開立給藥單據,自費購藥,以期彌縫,避免於盤點時 遭發現。嗣該醫院於106年1月間,發現藥局內藥品異常短少 ,經調閱藥局監視器畫面而查知甲○○有擅自攜出藥品之情形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長庚醫院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 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甲○○、己○○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之 事由(見本院追加卷第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分別提 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423號、112年度易字第31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 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 ,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 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行政中心藥材管理部副組長丁○○、基隆長庚醫院藥 劑科主任戊○○、基隆長庚醫院管理部法務丁銘輝分別於警詢 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僅爭執警詢供述 之證據能力,偵查中供述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10 1頁、第237頁):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②查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證人丁○○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並未爭執;另證人戊○○、丁銘輝部分則均係於偵查中 所為供述,依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述,此 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均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另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代理人蕭國祐律師、張譽馨律師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供述部分並未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爰毋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  ⒉除上述部分外,以下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00-103頁、第433-434頁),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51-366頁),是以依 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戊○○、丁銘輝分別於警 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嗣於準備程序補充更正,見本院卷一第 184-186頁、第237頁):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理由同上 ㈠⒈所述。  ⒉除上述部分外,以下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84-186頁、第433-434頁),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51-366頁),是以依 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戊○○、丁銘輝分別於警 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298頁):此部 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理由同上㈠⒈所述。  ⒉除上述部分外,以下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298-299頁、本院卷二第157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51-36 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被告等人之答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等人不爭執事項及其等辯解:  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對於其與被告丙○○、己○○為大學同學,並先後曾任 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其上班時間 大部分為小夜班。被告己○○離職後,開立東京藥局,於104 年間由被告丙○○接手經營東京藥局。被告甲○○於任職基隆長 庚醫院期間,有在東京藥局兼差。知道藥品是醫院的財產, 但其職務是調劑藥物。借藥和自費購藥的方式取得藥物,都 要取得醫生處方箋。東京藥局以提供民眾領取長期處方箋藥 品為其經營要項之一,被告己○○自100年開始,以電話或口 頭告知其東京藥局所需的藥物名稱、劑量、數量,被告丙○○ 亦有告知所需的藥品、數量,由其從醫院拿取藥品給東京藥 局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的職 務是調劑藥物,我不確定有無保管的責任,藥劑師沒有權限 可以直接處分,但是醫院同意借藥和自費購藥的方式取得藥 物。借藥跟購藥都要取得醫生處方箋,只是借藥要先去藥局 拿藥,然後跟醫生說要開立處方箋,開處方箋就去跟藥局做 銷帳的動作,自費購藥就是跟一般民眾一樣,先去掛號之後 ,請醫生開立處方箋,醫生開立自費藥物,然後再去繳費取 得這些藥品,截至目前為止,以上開方式取得的藥品,均已 補回云云。  ㈡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對於伊與被告甲○○、己○○為大學同學,並先後曾任 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嗣於104年7 月間接手經營東京藥局,伊經營東京藥局時,被告甲○○在基 隆長庚醫院任職,亦有到東京藥局兼差,藥品雖是醫院的財 產,但是藥品是放在藥劑室開放式的架上,藥師是依據處方 拿取這些藥品。東京藥局以提供民眾領取長期處方箋藥品為 其經營要項之一,伊經營期間有將東京藥局需用之藥物名稱 、劑量、數量告知被告甲○○,由被告甲○○持至東京藥局,而 供東京藥局調劑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 行,辯稱:藥品是放在藥劑室開放式的架上,藥師是依據處 方拿取這些藥品,沒有想過這些藥品是藥劑師要保管云云。  ㈢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對於彼與被告甲○○、丙○○為大學同學,並先後曾任 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自基隆長庚 醫院離職後,同年度在基隆市○○區○○路00號開設東京藥局, 104年間即由被告丙○○接手經營東京藥局。被告甲○○任職基 隆長庚醫院期間,於彼經營東京藥局時,不定時前往東京藥 局兼差。東京藥局以提供民眾領取長期處方箋藥品為其經營 要項之一,藥品來源為中盤商、藥廠或物流業者。彼會將東 京藥局需用之藥物名稱、劑量、數量告知被告甲○○,請被告 甲○○幫彼買藥,彼知道藥品來源,就是被告甲○○跟基隆長庚 醫院掛號買藥,彼從被告甲○○拿取的藥品,有拿收據,彼有 支付對價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當時職務是上下班時,藥品並沒有交接保管,如果是 保管的話應該是要清點交接,我們在職務期間只是調劑,沒 有清點。幫病人調這個藥,是基於病人的需要,沒有要搶醫 院的業務,只是被動的協助病人,醫院的藥還要負擔掛號費 ,這個掛號費是我負擔的,這個費用被告甲○○會跟我拿。我 們調劑的處方籤有各個醫院的,這部分基隆長庚醫院並沒有 損失,而且有實際上的獲利,出發點是給予病人方便,而且 東京藥局及基隆長庚醫院可以互利云云。 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人利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辯護人:  ⒈起訴書附表所示藥品,部分為被告甲○○自用或家人使用,部 分為庚○○自用或家人使用,部分為被告甲○○同事委託購買、 部分為庚○○同事委託購買、部分為被告甲○○自費購買後直接 交付東京藥局使用、部分是被告甲○○先行借用後,再以自費 購藥方式返還基隆長庚醫院。有關被告甲○○自用或家人使用 、庚○○自用或家人使用、被告甲○○同事委託購買、或庚○○同 事委託購買之藥品,為基隆長庚醫院向來允許且同意,自與 業務侵占無涉。至於庚○○自用或家人使用及庚○○同事委託購 買之藥品,亦與被告甲○○無涉,被告甲○○要無可能因他人行 為而構成業務侵占。  ⒉有關被告甲○○自費購買後,直接交付東京藥局使用部分,被 告甲○○自費購藥而領藥後,依民法交付之規定,取得藥品所 有權,則被告甲○○嗣將取得所有權之藥品交付東京藥局,自 無法構成業務侵占。  ⒊有關被告甲○○先行借用後,再以自費購買方式返還基隆長庚 醫院之藥品,被告於盤點前自費購買藥品歸還,主觀上只有 暫時使用之意圖,係屬使用侵占,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不法要素,亦不構成業務 侵占罪。  ⒋依照基隆長庚醫院所提出之藥師職務內容觀之,藥師的職務 並不負責保管藥物,故被告甲○○不曾因保管而持有藥品,故 不會構成業務侵占罪之將業務上管理之財物侵占入己之構成 要件;其次,既名為借,主觀上即欠缺易持有為所有的主觀 構成要件,此與被告甲○○是否有違反基隆長庚醫院借藥規定 無涉,借藥規定違反與否無法等同於業務侵占罪主觀構成要 件構成與否。況且,基隆長庚醫院借藥之規定混亂、且從未 落實,連證人丁○○、戊○○身為主任、組長均有違反,更足以 反證內部制度違反與業務侵占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無法一概而 論,而被告甲○○在長達8年的時間均有自費購藥的紀錄,即 足以證明被告蘇睿騰意在借藥、且借的當下確有返還之意, 依實務見解,即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承前所述,不論從業務 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角度、或罪疑唯輕之刑法原則,均請判處 被告甲○○無罪等語。  ㈡被告丙○○辯護人:  ⒈被告丙○○曾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知悉基隆長庚醫 院除允許直接掛號向各科醫師請求開立自費處方箋購買藥物 之外,亦允許院內同仁先行借藥後,再掛號向各科醫師請求 開立自費處方箋購買藥物回補,至於被告丙○○離開基隆長庚 醫院後,自無從知悉基隆長庚醫院院內相關規定,故被告丙 ○○離職後,是否有禁止直接掛號買藥、或借藥等情,被告丙 ○○並不知情,且被告丙○○透過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買 藥物時,被告甲○○從未向被告丙○○轉達有禁止直接掛號買藥 、或借藥乙事,故被告丙○○對於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購 買藥物乙事,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之認識。  ⒉況且,被告丙○○雖透過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買藥物, 但並未實際參與購買過程,無法知悉被告甲○○究竟是以直接 掛號購買、或借藥之方式以取得藥物,亦無法知悉被告甲○○ 於期間是否涉及任何不法,故縱使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 購買藥物之過程有任何不法,亦與被告丙○○無涉。  ⒊被告丙○○每次透過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買藥物,被告 甲○○均會依基隆長庚醫院收據向被告丙○○請款,而被告丙○○ 則依被告甲○○購買情形給付對價,可證被告丙○○主觀上是為 了購買藥物,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亦即由被告丙 ○○給付對價一節,足證被告丙○○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嫌。起 訴書認為被告丙○○透過員工價向基隆長庚醫院取得藥品而有 獲得利益,或委託被告甲○○購藥為利於藥局經營等等,因單 純獲有利益並非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多僅為道德上之 非難,並非構成刑事犯罪之理由。  ⒋基隆長庚醫院假借優待就醫辦法行不當販售藥品予員工,違 反政府推動社區藥局政策,影響民眾權益,其行為有違反醫 療倫理之「行善原則」、「誠信原則」、「公義原則」,應 受法律苛責及社會非難。且藥品係屬「公共財」,任何人均 不得為圖利而囤積或為私利而掌控,應在藥品市場短缺時, 以病人福祉發揮「行善原則」、「公義原則」,及時釋出藥 品救治病人。基隆長庚醫院卻挾其強大財團體系於90年頒訂 「優待從業人員暨眷屬就醫優待辦法」,歷經修訂,優待對 象不斷增加,除本院人員及其眷屬外,擴大至長庚大學、長 庚科技大學及長庚體系學校之教職員與學生,表面上看係基 於企業僱主照顧員工、眷屬及所有相關人員之醫療就醫美意 ,惟其背後動機、目的則隱藏壟斷地區醫療體系。而員工既 已自費購買而取得藥品後,所有權即已移轉,自不受基隆長 庚醫院拘束,而被告丙○○係以金錢委託被告甲○○購買藥品, 並無違法行為,更不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己○○辯護人:  ⒈基隆長庚醫院之藥物均是由醫院保管,藥劑師並無保管藥品 之權限,被告甲○○雖為基隆長庚醫院之藥劑師,工作內容僅 係負責調劑藥物,並非保管藥物,因而被告甲○○並不因於基 隆長庚醫院工作即持有該醫院藥物,故被告甲○○無法構成「 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的構成要件,而被告己○○自 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成立業務侵占之共 犯。  ⒉被告己○○於擔任東京藥局期間,確曾透過被告甲○○向基隆長 庚醫院購入部分藥品,惟被告己○○純粹是基於服務客戶,以 及感念基隆長庚醫院栽培而考量基隆長庚醫院可獲利之原因 下,在客戶需要且無法久候,但東京藥局未能即時向上游藥 商購得藥物之情形下,始透過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買 藥物,但次數及購買藥量均不多,且有支付藥價。東京藥局 可調劑各醫療院所之處方箋,倘病患持基隆長庚醫院處方箋 請求東京藥局調劑藥物,必定是病患不願舟車勞頓返回基隆 長庚醫院調劑藥物,方才就近向住家附近之健保特約藥局請 求調劑,且東京藥局附近有多家健保特約藥局,若東京藥局 無法調劑基隆長庚醫院之處方箋,病患亦可就近請求附近之 其他健保藥局調劑,故基隆長庚醫院於該情形下,實難以獲 取該處方箋之健保給付,因此東京藥局於此情形下,向基隆 長庚醫院購藥並提供予病患,對基隆長庚醫院而言並無不利 ;倘病患持其他醫療院所之處方箋向東京藥局請求調劑,東 京藥局再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而為調劑,則因基隆長庚醫院 無法調劑其他醫療院所之藥物,故基隆長庚醫院除增加原本 所無之獲利之外,並無任何損害,因此東京藥局與基隆長庚 醫院並非競爭關係。被告己○○透過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 購藥,對於病患、基隆長庚醫院及東京藥局三方均屬有利。 被告己○○之動機並非為侵占,而係基於服務客戶及感念基隆 長庚醫院栽培而為之。  ⒊東京藥局雖偶有備藥不敷使用之情形,但藥局之間常有彼此 支付進貨價格略高之金額借調藥物之習慣,本無須透過被告 甲○○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畢竟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所花費 之成本應該較高,被告己○○僅在客戶無法久候,但東京藥局 未能即時向上游藥商購得藥物之情形下,始透過被告甲○○向 基隆長庚醫院購藥。主要考量在於被告甲○○曾於東京藥局兼 差,透過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相當方便,且被告己 ○○亦曾為基隆長庚醫院員工,被告己○○以此方式向基隆長庚 醫院購藥,可使基隆長庚醫院獲利。  ⒋被告己○○離院後,自無可能知悉基隆長庚醫院院內相關規定 ,關於基隆長庚醫院有無禁止直接掛號買藥或借藥等,被告 己○○並不知情,且被告甲○○從未向被告己○○轉達醫院有上開 禁止情事,故被告己○○主觀上並無不法之認識。   被告己○○透過被告甲○○向基隆長庚醫院購藥,每次都有支付 對價,益證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甲○○既已回補藥品 ,則以該部分對外售價作為犯罪所得,顯屬無據等語。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甲○○、己○○、丙○○原係大學同學,並先後曾任職於基隆 長庚醫院,擔任該醫院藥局藥劑師職務。被告甲○○於任職基 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期間,分別在被告己○○、丙○○經營東 京藥局時,不定時前往東京藥局兼差。被告己○○、丙○○、甲 ○○均知悉基隆長庚醫院藥局內之藥品,係該醫院之財產,該 醫院聘僱之藥劑師,其職務為依據該醫院醫師開立之給藥單 據,提供藥品予該醫院之病患;又東京藥局以提供民眾領取 長期處方箋藥品為其經營要項之一,被告己○○、丙○○分別於 經營東京藥局期間,將東京藥局需用之藥物名稱、劑量、數 量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則將基隆長庚醫院藥局內之藥物 ,帶出醫院持至東京藥局,供東京藥局調劑等情,為被告甲 ○○、丙○○、己○○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38-242頁、第291 -294頁),並有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A 卷第27-29頁、第87-89頁、核B卷第22-23頁、B卷第29-31頁 、第35-37頁、第83-85頁、本院卷二第235-288頁)、證人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核A卷第77-79頁、第87 -89頁、核B卷第3頁、第22-23頁、B卷第29-31頁、第35-37 頁、第83-85頁、本院卷二第235-288頁)、證人丁銘輝於偵 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29-31頁、第83-85頁)、證人蔡佳純 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核A卷第68-71頁、B卷第165-167頁)、 證人盧致勻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核A卷第68-71頁、B卷第169 -171頁)、證人郭又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核A卷第68-71頁 、B卷第173-175頁)、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B卷第198之39頁至第198之44頁、本院卷二第235-288頁 )、證人沈嘉晉於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198之39頁至第19 8之44頁、第263-265頁)、證人董潔華、謝伯豪、翁培珊於 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267-272頁)、證人劉靜芳、呂欣茹 於偵查中之供述(見E卷第53-5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35-288頁,上開證人關於所謂借 藥、自費購藥等陳述部分,詳後述)在卷可佐;另有基隆長 庚醫院行政中心藥材管理部106年5月23日報告(見A卷第18- 19頁反面)、基隆長庚醫院藥劑科106年2 月16日事件處理 提案表、106年5月2日報告(見A卷第20頁、第21-22頁)、 被告甲○○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期間就醫自費購買藥品紀錄及說 明、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23-48頁)、基隆 長庚醫院盤點虧損數量說明、東京藥局105年、106年1、2月 藥品健保申報數量、藥品使用統計表、進貨明細及訂單資料 (見A卷第49-74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16日科 務會議紀錄(含宣導資料)及簽到表、105年10月12日科務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A卷第75-80頁、第81-84頁)、被告 甲○○106年2月7、14日人員工作考核輔導紀錄表(見A卷第85 -86頁,核A卷第9頁)、人員訪談紀錄(見A卷第97-105頁、 第108-119頁、第121-125頁)、證人沈嘉晉之自費購藥用途 確認列印資料(見A卷第106-107頁)、門診批價紀錄(見A 卷第120頁、B卷第39-59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 見A卷第129-131頁、B卷第65-77頁)、被告甲○○、證人庚○○ 、沈嘉晉購藥優待減免金額統計表(見B卷第61頁)、被告 甲○○106年1月11日購藥清單(見B卷第63頁)、基隆長庚醫 院藥劑科105年特殊藥品使用登錄表(見B卷第79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就醫優待辦法(見B卷第93-99頁)、藥囑管制 解鎖清單(見B卷第123-129頁)、基隆長庚醫院藥局監視器 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B卷第198之16頁至第198之24頁)、 被告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B 卷第323-338頁)、被告甲○○之就醫紀錄、購買藥品統計表 、自費購藥紀錄表(見B卷第339-349頁、C卷第17-25頁、第 81-88頁)、基隆長庚醫院借物條(見核A卷第21頁)、被告 甲○○與組長、證人郭又齊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 核A卷第30頁、核B卷第16頁至第19頁)、蘇藥師盤虧藥品索 賠分析及虧損統計表(見核A卷第90-93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07年8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71621443號函暨檢 附東京藥局申報藥品統計資料(見核A卷第95-101頁)、基 隆市衛生局110年11月29日基衛食藥壹字第1100008535號函 暨檢附東京藥局之醫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見他卷第31-46 頁)、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00014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99-401頁)、被告甲○○勞保等投保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463-476頁)、長庚紀念醫院職務說明書 (見B卷第198之13頁至第198之14頁、本院卷一第497-499頁 )等件在卷存參,是以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本案藥品為基隆長庚醫院所有之財產,且為被告甲○○業務上 持有之物品:  ㈠附表一所示藥品為基隆長庚醫院所有之財產一情,為被告3人 是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92頁),且有證人丁○○ 等人證述可佐,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行政中心藥材管理部106 年5月23日報告(見A卷第18-19頁反面)、基隆長庚醫院藥 劑科106年2月16日事件處理提案表、106年5月2日報告(見A 卷第20頁、第21-22頁)、蘇藥師盤虧藥品索賠分析及虧損 統計表(見核A卷第90-93頁)及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4日 長庚院基字第1121200014號函(本院卷一第399-401頁)等 件可稽。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基隆長庚醫院 藥品的用途,是用在基隆長庚醫院的就診病患身上。具有基 隆長庚醫院病人的身分,經過基隆長庚醫院的醫師診斷才能 自費購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249頁)。是以,僅得於 民眾依照就診程序掛號,而由醫師診斷並開立給藥單據後, 經由藥師調劑提供予該院就診病患使用,即使該醫院包含藥 師在內之所有從業人員,如無正當理由,均不得擅自將藥品 挪供己用、提供第三人或其他藥局使用。     ㈡又按藥師業務如下:藥品販賣或管理。藥品調劑。藥品鑑 定。藥品製造之監製。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藥 事照護相關業務。藥師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隆長 庚醫院一般藥師之工作內容為:「1.門、急診作業:處方調 配、審核、發藥、提供用藥指導。2.單一劑量作業:Online 作業、Batch作業、住診調配作業。3.藥品管理:藥品調撥 、異動管理、庫房管理、退藥管理、藥品有效期限統計、報 銷處理及盤點。4.藥物諮詢:醫護人員用藥查詢及病患衛教 。5.專業知識之充實:期刊雜誌之閱讀與發表、時常複習基 本學理及參與晨會。6.作業指導:指導新進藥師與藥學系實 習生等人員作業。7.主管交辦事項」等項,亦有「長庚紀念 醫院職務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499頁、B卷 第198之13頁至第198之14頁);佐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甲○○固定六、日值大夜,藥局僅有被告一人值班, 所以藥局所有的藥都歸被告保管等語(見核A卷第7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基隆長庚醫院地下一樓大藥庫、 一樓小藥庫是否有專人負責看管?)白天的時候有,兩邊都 有負責的供應助管員,但5點以後是由大小夜的值班藥劑師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 :本案發生時,甲○○是大夜班的藥劑師,因為大夜班只有1 位藥劑師,所以在職期間身兼庫房管理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2頁);且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承:(問:你於基 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劑師一職有負責保管院內所有的藥品?上 班時段為何?)我上班時段內藥局內所有的藥物。我大部分 是上小夜班(16-24時)及大夜班(0-8時)的時段等語(見 A卷第4頁)。可見被告甲○○任職於基隆長庚醫院,在本案夜 班值班期間,確有庫房管理之責,其工作內容包含本案藥品 管理。再者,藥師之調劑工作,本即會持有相關藥品,若未 持有相關藥品,將如何進行調劑?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盤點最後結算時,因為我的職位沒有這麼高,好 像有些組長會清借物條,把帳調整時會去追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4頁);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問:一樓調劑臺 值班藥劑師在交接班時,是否需要清點架上所有藥物?)管 制藥品要,非管制藥品不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證人戊○○亦於審理中證述:(問:一樓調劑臺值班藥劑師在 交接班時,是否會清點架上的所有藥物?)我們原則上只有 管制藥品,另外就是一些比較特殊的藥品,就是有監控的藥 品才需要清點,其他就是透過每季的盤點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0頁)。亦足認並非所有藥師均有交接、或盤點全部藥 品之任務,是以上述管理持有藥品進行調劑與是否交接、盤 點未必具有一定關連,尚無從遽以無交接、無盤點職責,即 逕認被告甲○○並未管理持有藥品。因而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 人關於藥品「管理」與藥物「保管」意義不同,上開藥品並 非被告甲○○業務上持有之物一節所為置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㈠按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 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 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 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所取 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 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 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 人之地位。且侵占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侵占物品, 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 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 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 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取得之物放回原處,並非 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 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㈡被告等人辯稱被告甲○○自基隆長庚醫院攜出持往東京藥局之 藥品,係透過所謂借藥、自費購藥補回等方式取得,並無不 法意圖云云,惟查:  ⒈基隆長庚醫院於97年6月21日第四次修訂「優待從業人員暨眷 屬就醫優待辦法」、於99年1月20日第五次修訂「從業人員 暨眷屬就醫優待辦法」、於101年12月12日第八次修訂「就 醫優待辦法」(以下均簡稱「就醫優待辦法」,見本院卷二 第85-121頁,106年11月第11次修訂版本見B卷第95-99頁) ,其歷次修訂之目的在於:「為減輕本院從業人員及其眷屬 就醫時醫療費用之負擔,使能獲得優良之醫療照顧,特訂定 本辦法」(101年版本刪除「從業」2字,此辦法頒訂目的亦 據證人丁○○、戊○○、丁銘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B卷第83頁 〕);再觀其所適用之對象為:1.凡下列人員及其父母,配 偶及未婚子女均適用之:①本院正式人員、②長庚大學及長庚 技術學院任教職員、③因病停薪留職者。2.兼任醫師、實習 醫師、兼任護士及建教合作學校之學生本人。⒊本院退休人 員(99年版本增列⒋本院罹病資遣人員;101年版本增列該院 「主治醫師」等人員、修正長庚技術學院為長庚科技大學等 項)。觀之「就醫優待辦法」歷次修正適用對象均為基隆長 庚醫院員工及眷屬,適用項目則為門診、急診、住院診療、 身體健康檢查等項。換言之,基於上述為減輕員工及眷屬負 擔之本意,「就醫優待辦法」適用之對象仍以該醫院員工、 眷屬具備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病患或健康檢查身分者為前提, 如非就診病患(或健康檢查者)自無從適用「就醫優待辦法 」。  ⒉再參酌下列證人證述,關於所謂「借藥」、「自費購藥」之 方式及其流程等節: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費購藥需要經過醫師診斷後 ,拿到醫師處方才能自費購藥,前提是需要先經過醫師看診 ,具備基隆長庚醫院病患的身分才能自費購藥..(問:在何 種情況下會借藥?)因為我可能上班了,但是我不舒服,我 可能需要吃感冒藥,止痛消炎或其他藥,事後需要經過醫師 看診開立處方,具備基隆長庚醫院病患身分才可以借藥。( 問:即使借藥也是因為員工身分讓妳先拿藥後看診,但無論 如何妳還是要具備病患身分取得醫師處方,才可以拿基隆長 庚醫院的藥?)是。..借維骨力的原因是要給家人,..其實 這個就不是病人自己要吃的,就是真的自費給他的家人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6-249頁)。  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自費購藥跟借藥是否需 要拿到醫師處方箋?)借藥不用,之後請醫師開處方箋自費 購藥再還,自費購藥需要醫師處方箋。借藥當下不用醫師處 方箋就可以借藥,借藥後,理論上我們會請醫師開處方箋後 ,再歸還藥局,亦即事後可以利用開處方箋的方式補回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3-259頁)。  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借藥過1次,事後當然需要醫 師處方箋,就是用病患身分去拿處方箋,有處方箋有這個藥 品再把藥品歸還,如果沒有醫師處方箋當然不可以擅自拿藥 ,所以才要宣導借藥這件事,所以我說不得無處方箋借藥, ..所謂借藥一定是有需要,藥品是病患的身分自用才可以借 藥,要符合適應症,不是想買什麼就買什麼。..還是要回到 醫療本質,這個病人有這樣的狀況才能處方這樣的藥品給他 ,而不是把自費放在前面,這跟一般買賣不一樣,不是說我 想買什麼藥,就請醫師幫我開,所以還是回到有這個臨床用 途之下,可是他有可能不符合健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 266頁)。  ④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自費購藥我們也是由醫師開處方箋 ,員工就醫優待辦法其實是為了提供員工比如沒有健保的狀 況下,提供給員工或員眷的就醫優惠,主要的概念是要減輕 員工或員眷的就醫負擔,而不是拿來自費購藥用。因為找醫 師開處方箋,醫師還是會詢問,所以還是會問醫師為何要開 這個藥品,或是醫師透過他的診斷,員工要循這樣的流程達 到自費購藥,一定要醫師開處方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274頁)。  ⑤證人呂欣茹亦於偵查中亦證稱:(問:還藥流程為何?)若 我有去看診,我就會請醫生幫我開出藥來還給藥局,若我沒 有空去看診,我會請有去看診的同事幫我開藥還等語(見E 卷第55頁)。  ⑥互參上情,無論所謂「借藥」、「自費購藥」均應基於上述 「就醫優待辦法」開宗明義所定之目的及所列舉之適用對象 範圍,且依照醫院流程掛號、看診,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 始符合所謂「借藥」或「自費購藥」之情形。  ⒊另按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 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 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藥師調劑 ,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 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藥師法第 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佐以,「長庚紀念醫院職務說明書 」一般藥師工作職責欄,亦載明藥師工作職責為「發藥之處 方核對作業..」,足見藥師調劑藥物應依照醫師處方箋為之 ,被告等人為合格之藥師,對於上開藥師法規定應當知之甚 詳。況且,基隆長庚醫院於102年10月16日科務會議業已重 申發藥必須憑處方、嚴禁無處方借藥等意旨(無處方借藥≠ 口頭醫囑、無處方發藥有違法之虞、護理站有常備藥/急救 盤可用、..如遇借藥,務必拒絕..),此亦有上開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A卷第75-80頁)。因此被告甲○○更應知悉所謂 「借藥」已屬無據。尤有甚者,被告甲○○以所謂「借藥」、 「自費購藥」等方式取得之藥物,係持往東京藥局調劑提供 予第三人,此一行為完全悖離上述「就醫優待辦法」意在減 輕員工或眷屬負擔之主要目的,是以違反最上位階之宗旨者 ,根本不得以此方式取得藥物。即令基隆長庚醫院院內人員 仍有所謂「借藥」之情形,然而倘當事人係屬違法者,並無 法主張他人之違法,作為自己違法行為免責之依據。從而, 被告等人基於專業智識,可以判斷基隆長庚醫院關於前述「 借藥」流程完全不符合上開藥師法規定,其等實不得以基隆 長庚醫院未落實清查管理,致原本照顧員眷良意之制度產生 漏洞後,而利用此陋規,妄加曲解,資為合理取得藥品之正 當事由。  ⒋輔以,證人郭又齊、蔡佳純、盧致勻於偵查中證稱:基本上 不可借藥,若緊急時或經過主管同意,可向藥局借藥,但僅 限家庭常備藥,處方藥不能借等語(見核A卷第68-71頁、B 卷第165-167頁、第169-171頁);而被告甲○○所謂借用之藥 物種類多,大部分是慢性病、心血管及血糖的藥物為主。.. 大部分是1至2個月連續處方箋的用藥,少的話連1條藥膏有 時也會借用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A卷第4頁、第6頁); 另105年10月7日、13日、17日、106年1月5日、16日等數日 被告甲○○確有接獲被告丙○○告知所需藥品及數量一情,亦有 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A卷第30-32頁、第36頁 、第42-46頁);而被告甲○○於基隆長庚醫院藥局拿取多項 藥品裝箱帶走一節,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核A卷第77- 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可參(見A卷第129-1 31頁、核A卷第36頁、B卷第65-77頁、第198之15頁至第198 之24頁);甚而因藥品數量既繁且夥(數量大於90天用量) ,被告甲○○另須透過其配偶庚○○、同事沈嘉晉名義購藥、使 用「藥囑管制例外處理」系統解除系統管制取得藥品,及自 廢棄藥品找補的數量等節,亦有人員訪談紀錄、自費購藥用 途確認資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及藥囑管制解鎖清 單等件在卷可考(見A卷第115頁、第97-98頁、第106頁、核 A卷第30頁、B卷第123-129頁,「藥囑管制例外處理」系統 之相關機制說明參見B卷第139頁。LINE內容:..我之前真的 有短開藥品,但那是因為要買的種類和數量都太大了,根本 開不了那麼多,所以有些真的有短開,..而且我認為,我從 廢棄藥品中找來補的數量,有些已經超過我少開的數量..等 語);另以如附表一所示大多數門診日購藥品項、數量均繁 多,而門診批價紀錄之金額為數百元、數千元、萬餘元至11 萬餘元不等,此亦有門診批價紀錄可稽(見B卷第39-59頁) 。足認被告甲○○所取之藥物品項不僅多樣,且數量甚夥,顯 然並非員眷合理使用之範圍。  ㈢又按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藥品或醫療 器材販賣業者。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另本法所稱藥 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經營西藥批發、 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 輸入及輸出之業者。而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 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藥事法第14條、第15條、第49條 分別有明文。被告等人為專業之藥師,對於上開規定必當不 陌生。又基隆長庚醫院並未供應藥品給社區藥局,社區藥局 有叫貨體系一情,並據證人盧致勻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B 卷第170頁)。而被告甲○○依被告己○○、丙○○之囑託將基隆 長庚醫院藥局之藥品攜往東京藥局調劑,並由被告己○○、丙 ○○支付價額等情,為其等是認在卷,則被告甲○○提供藥品予 東京藥局收取價金之行為,猶如販售藥品之買賣行為,然被 告甲○○並非上述藥品販賣業者,焉能以此方式提供藥品予東 京藥局,益證其等間具有不法意識。復以,被告等人均辯稱 社區藥局間因缺藥而有調度之情形,然社區藥局調度藥品係 機構與機構之間互相合意之行為,且該等藥局本即符合藥事 法上開藥品販賣業者,其等間藥品之互通有無,與本案由被 告甲○○利用員工優待方式取得員工價格之藥品,再提供予東 京藥局調劑予第三人,基隆長庚醫院對於其內部藥品將提供 予社區藥局一事,全然不知,此兩種情形豈可等同視之。  ㈣復以,被告甲○○取走藥品之品項多樣,數量甚多,而須另透 過其配偶庚○○、同事沈嘉晉名義購藥、使用「藥囑管制例外 處理」系統解除系統管制取得藥品,及自廢棄藥品找補的數 量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甲○○利用所謂「借藥」等方式 取走之藥品不僅業已買賣處分,甚且因數量過多,已無法依 一般自費購藥程序回補,猶長期以來循此模式恣意為之,可 見其主觀上對於能否完整回補之漠視態度,顯然被告甲○○自 始即非單純暫時使用意圖而已。益徵其於盤點前回補部分藥 品,係為避免遭基隆長庚醫院即時發現,而得以沿此方式取 得藥品,繼續擔任東京藥局供應來源之一。    ㈤綜上各節互參,被告等人已知基隆長庚醫院關於前述「借藥 」流程完全不符合上開藥師法規定,亦不符合「就醫優待辦 法」照顧員眷宗旨,竟因基隆長庚醫院未落實清查管理致產 生漏洞,而利用此陋規,妄自曲解作為合理取得藥品之正當 事由,顯已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仍由被告 甲○○擅自將持有之藥物,逕予攜出販賣予被告己○○、丙○○, 已然破壞基隆長庚醫院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 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尤以基隆長庚醫院對於被告甲 ○○取藥目的在於提供東京藥局調劑一節,毫無所悉,若在一 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基隆長庚醫院斷無可能同意被告甲○○ 基於該等目的,以「就醫優待辦法」照顧員眷之管道,利用 「借藥」、「自費購藥」取得藥品,嗣轉賣處分。是以,被 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且無論所謂「借藥」、 「自費購藥」均應基於上述「就醫優待辦法」開宗明義所定 之目的及所列舉之適用對象範圍,且依照醫院流程掛號、看 診,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始符合所謂「借藥」或「自費購 藥」之情形,一如前述。若未符合上述要件,竟利用員工身 分逕以「借藥」或「自費購藥」方式取得員工優惠價格之藥 品,再以此價格提供予東京藥局,勢必造成基隆長庚醫院財 產上損失,而東京藥局將獲取優於社區藥局依通常藥品來源 管道購入藥物之價格上利益,亦屬當然。況且,侵占罪係即 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 於罪名之成立。因而被告甲○○擅自將職務上持有,如附表一 (理由欄陸所示部分除外)所示非其可取用之藥品,侵占入 己轉售予東京藥局,其侵占犯行業已完成,縱使事後購藥回 補,亦不能解免罪責。 四、被告甲○○、己○○間,被告甲○○、丙○○間具有犯意聯絡:   被告3人對於被告甲○○以上開方式自基隆長庚醫院藥局攜出 藥品,嗣由被告己○○、丙○○價購一節,均不爭執,業如前述 。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任職基 隆長庚醫院藥劑師期間,被告丙○○有委託或請求代購藥物。 ..亦曾受被告己○○所託去基隆長庚醫院自費購藥。..因為他 們也都是基隆長庚醫院之前的同事,我們都知道可自費購藥 ,他們可能是因為後來開藥局,藥品調度上有問題,委託我 幫忙代購。是以員工優惠價格拿的。員工優惠價跟賣給一般 病患的價格應該會有價差,跟賣給外面的群眾比會比較便宜 。基隆長庚醫院的藥品自費價格是依照健保價,再加一個金 額上去變成自費的價格,自費價格如果我們員工去買會打折 沒錯,但因為他已經有加成上去了,而且因為大量購買,成 本應該不會低於我們購買的價格。比如同樣的藥品,原本基 隆長庚醫院賣給一般病患賺的錢會更多。..被告己○○、丙○○ 以前都是基隆長庚醫院的藥劑師,他們對於基隆長庚醫院裡 面內部習慣,大家會借藥等情形都很清楚,所以才會找我拿 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278頁)。而被告己○○、丙○○均 具有藥師資格,且均曾任職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師,對基隆 長庚醫院藥品係屬該院財產,不得擅自轉售、外借或挪供私 用,未具備處方箋調劑藥物之「借藥」行為係違反藥師法, 且被告甲○○根本不符合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販售業者等情, 均應有所知悉,然仍委由被告甲○○利用擔任基隆長庚醫院藥 師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掌管、持有之基隆長庚醫院藥局藥品 侵占入己,再以員工優惠價格轉售予東京藥局牟利,造成長 庚醫院損失,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至明。     五、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該次藥品部分,為被告甲○○於104年7月28 日門診批價自費購買回補一情,有門診批價紀錄可稽(見B 卷第47頁、A卷第26頁)。則被告甲○○實際取得藥品之日期 應於該次門診日期前約2或3月間某日,而被告丙○○自稱係於 104年7月1日接手東京藥局(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核准文 號日期為104年8月6日(見他卷第39頁),是應可推認該次 藥品係由被告甲○○販售予被告己○○。又被告甲○○確實有利用 庚○○及沈嘉晉員工身分購藥一情,業據其於基隆長庚醫院訪 談時敘明(見A卷第92頁),亦據其在偵查中供述在卷(見B 卷第240頁);被告己○○亦於偵查中自承:曾經買過維骨力 等語(見E卷第55頁)。是彼等關於此部分非彼等侵占範圍 所為置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 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 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 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 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 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行為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 銀元3,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 利 益之行為而言。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 物, 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 言。故 就處理他人事務之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 他人所有 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處斷。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 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 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 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 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 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 ,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 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 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8 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係任職於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藥師一職,負責處方 調配、保管藥局之藥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身為 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從事業務活動中所持有之藥品,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己○○、丙○○ 斯時雖非受基隆長庚醫院僱用之藥師,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藥品不具業務持有之身分關係,但彼等與有依其業務管領 持有關係之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是被告甲○○與被告己○○間、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各 該期間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甲○○自承將藥品帶離基隆長庚 醫院藥局之監視器畫面時間(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2 日、20日、2月4日,見A卷第85頁),觀諸該等日期顯係被 告甲○○於每三個月盤點前門診自費購藥期間,接續不定時將 基隆長庚醫院藥局藥品攜往東京藥局,時間上已難以切割, 雖形式上係以數行為行之,然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 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 犯,分別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五、被告己○○、丙○○雖不具上開業務持有關係,惟彼等亦曾任職 於基隆長庚醫院,且斯時已為社區藥局負責人,竟與被告甲 ○○以上開方式侵占基隆長庚醫院之藥品,且長期為之,可非 難性非輕,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甲○○於任職期間,不知克盡職責,反利用業務上 之機會,將其持有之藥品侵占入己,被告己○○、丙○○亦不循 正常藥品來源管道價購藥品,同以上開方式損害基隆長庚醫 院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酌之其等侵占藥品之價值、期 間、數量,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再 兼衡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師工作, 已婚,無子女,母親健在,需其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0頁);被告丙○○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師工作,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 毋庸其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371頁);被告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師 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未成年,母親健 在,需其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371頁)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又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係由基隆長庚醫院藥劑科於105年第三季奉示追查藥 品盤點盈虧情況,發現多項藥品連續三季盤虧,持續調查後 ,發現被告甲○○約每三個月會大量自費購買多項處方藥,購 買項目與盤虧項目一致,進一步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發 現被告甲○○多次於小、大夜班將大量藥品以紙箱或手提袋帶 離藥局而發現被告甲○○有侵占藥品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行 政中心藥材管理部106年5月23日報告、事件處理提案表、就 醫自費購買藥品之記錄、LINE對話畫面(見A卷第18-20頁、 第23-47頁),及門診批價紀錄(見B卷第39-59頁)等件可 稽。因而基隆長庚醫院係於盤點後,依據被告甲○○就醫自費 購藥紀錄回溯推知侵占藥物之情。佐以,被告甲○○就醫自費 購買藥品之記錄,其上有「開方歸還(不取藥)」、「歸還 」、「開方歸還」、「開單歸還」、「開單歸還(未領藥) 」等記載(見A卷第28頁、第32頁、第37頁、第46-47頁)。 可見被告甲○○辯稱業已回補藥品一節,尚非無據。故而本案 所侵占之全部藥品,應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基隆長庚醫院,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甲○○依被告丙○○告知之藥品、數量,自基隆長庚醫院 藥局攜出該等藥物持往東京藥局交付被告丙○○,被告丙○○係 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一節,為被告甲○○是認在卷(被告甲○○ 陳稱:丙○○用匯款,都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的帳戶,如交易 明細所示等語。見B卷第315頁)。此部分為被告甲○○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下列部分藥品,亦經被告甲○○擅自攜出基隆長 庚醫院持往東京藥局調劑,而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犯業務 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3人不 利於己之供述、上開證人等人、基隆長庚醫院前述報告、門 診批價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係 被告己○○、丙○○將東京藥局所需藥品告知被告甲○○,由被告 甲○○自基隆長庚醫院藥局將該等藥品攜出並提供予東京藥局 等情,惟否認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係 同事委託購買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第12頁)第一個品項部分:證人丁○○ 於審理中證稱:曾經借用維骨力,借用的維骨力就是起訴書 附表第12頁第1個品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㈡附表一編號4、7、9⑬至㉜其中的㉖伴樂娜、㉜維骨力、⑩、⑫小 哈氟氟錠部分: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011年9月23日自費購藥是我 自己要用的,2012年6月27日裡面有我自己要用的,也有我 幫同事託買的,2013年3月22日,有我自費的,也有甲○○託 我買的,其中伴樂娜和維骨力是我自費買的,其他是甲○○買 的。伴樂娜是避孕藥,維骨力是要給我母親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2-25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 我最常買的是氟錠,我有託甲○○買過氟錠,即小哈氟氟錠。 我不太記得日期,但確定有請甲○○購買過小哈氟氟錠,購買 數量不多,我記得2次,但忘記每次購買幾瓶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70-272頁)。  ㈢從而,被告甲○○辯稱上開部分係證人庚○○或其他同事託買一 情,所為置辯,即非無據。此部分即應推認為非屬被告3人 侵占範圍內之藥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罪 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被告3人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犯行有 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 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3人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又檢察官認為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與經本院認定有 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所 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是被告3 人被訴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虹如、李國瑋、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即起訴書附表,增列「編號」欄、複數藥品品項部分增列①至各 數量等序號,藥品名稱欄標示「★」部分參見理由欄陸。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說明:附表一所示藥品之單位,分別為 膠囊、藥錠部分為「顆」;藥膏、凝膠部分為「條」;液體部分 為「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第283頁)。 編號 日期 姓名 藥品編號 數量 自費金額 藥品名稱 例外解除 自費總金額(元) 1 00000000 蘇玄昆 PZA024M 1000 9,000 ★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9,000 2 00000000 蘇玄昆 PBA016M 56 168 ①Cyprodin 賽普寧錠   7,952 PBA052M 28 224 ②LoraPseudo SR  F.C.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     PZA224M 90 7,560 ③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3 00000000 蘇玄昆 PQA004S 5 195 ①Brown Mixture  Liquid(Glycyrrhiza fluid ext.+Opium Tr.)   385 PWK018E 1 190 ②Duofilm治疣液     4 00000000 庚○○ PBA003M 200 2,400 ★①Neocetin好克敏膜衣錠   7,500 PLB020M 200 600 ★②Folacin葉酸膜衣錠     PZA024M 500 4,500 ★③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5 00000000 蘇玄昆 PFD064M 60 1,440 ①Doxaben XL  4mg可迅持續性藥效錠(Pfizer)   7,198 PGC078M 10 170 ②Mopik莫比克錠     PQA004S 1 36 ③Brown Mixture  Liquid(Glycyrrhiza fluid ext.+Opium Tr.)     PQA034M 21 126 ④Zcough咳治得軟膠囊     PVA002E 2 926 ⑤Devirus力克眼用軟膏     PZA024M 500 4,500 ⑥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6 00000000 蘇玄昆 PBA003M 50 355 ①Neocetin好克敏膜衣錠   10,986 PMC042M 14 56 ②Meterone美得樂錠     PVA002E 3 1,323 ③Devirus力克眼用軟膏     PWI044E 28 252 ④Divigel Gel迪維舒凝膠     PZA024M 1000 9,000 ⑤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7 00000000 庚○○ PBA002M 30 273 ★①Allegra  180mg艾來錠(Sanofi-Aventis)   15,149 PCC004M 21 84 ★②Amoxicillin  250mg安謀黴素膠囊     PCC210M 54 508 ★③Augmentin tab.  1gm安滅菌膜衣錠     PFD029M 30 570 ★④Loniten洛寧錠     PGC105M 30 564 ★⑤Arcoxia萬克適錠(MSD)     PKA044M 28 840 ★⑥Nexium耐適恩錠     PMA008E 1 545 ★⑦Flixotide  accuhaler輔舒酮準納乾粉吸入劑     PMA032M 100 300 ★⑧Compesolon 康速龍錠     PMC054M 6 498 ★⑨Gynera祈麗安錠     PMG004M 28 112 ★⑩Carbizo抗泌腫錠     PQB015E 1 149 ★⑪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UA030M 2 1,200 ★⑫Zymaflour 1mg小哈氟氟錠     PVA029E 2 222 ★⑬Tobrex 點必效眼藥膏     PWC016E 2 156 ★⑭Tricodex cream  15gm皮克寧藥膏     PWC026E 5 76 ★⑮Futusoa膚達爽乳膏(壽元)     PWH031E 1 42 ★⑯Pasca gel保濕康膠漿     PWI020E 2 10 ★⑰Nystatin vag  tab寧司泰定陰道錠     PZA024M 1000 9,000 ★⑱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8 00000000 蘇玄昆 PBA003M 80 568 ①Neocetin好克敏膜衣錠   15,464 PFA060M 150 870 ②Fonosil壓速利錠(生達)     PJA010E 2 92 ③Cividoid喜美凝膠     PKA044M 28 840 ④Nexium耐適恩錠     PMA007E 1 394 ⑤Duasma MDI帝舒滿定量噴霧液     PTA056M 80 240 ⑥Espin E.M.安心平腸溶微粒膠囊     PVA002E 5 2,205 ⑦Devirus力克眼用軟膏     PVG010E 9 450 ⑧Sindecon Nasal  Spray醫鼻易噴鼻液     PWC052E 5 125 ⑨Betamethasone  ointment貝他每松軟膏(杏輝)     PWK006E 2 350 ⑩Polytar liquid保麗娜液     PWP018E 8 330 ⑪Aclovir Cream艾剋樂芙乳膏     PZA024M 1000 9,000 ⑫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9 00000000 蘇玄昆 PBA030M 196 588 ①Diphenidol敵芬尼朵糖衣錠   24,884 PCH076M 56 9,856 ②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PFA056M 56 336 ③Labtal壓血泰膜衣錠     PFA123M 28 720 ④Twynsta 倍必康平錠80/5     PGA034M 28 1,238 ⑤Topamax(高) 100mg  妥泰膜衣錠     PGC105M 30 564 ⑥Arcoxia萬克適錠(MSD)     PIG010M 224 862 ⑦Bio-CAL滋骨咀嚼錠     PTA056M 300 900 ⑧Espin E.M.安心平腸溶微粒膠囊     PVA003E 1 211 ⑨Besonin碧適清鼻腔定量噴液劑     PWC034E 5 230 ⑩Metsone cream 頓安膚乳膏     PZA024M 1000 9,000 ⑪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059E 12 379 ⑫Flur Di Fen  Patch富帝芬貼片(得生)     庚○○ PBA010M 84 252 ⑬Cinnazine賜腦清錠   42,077 PCH108M 30 5,340 ⑭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EB003M 86 258 ⑮Flunazon復腦通膠囊     PEC012M 56 280 ⑯Mestinon美定隆糖衣錠     PFA050M 60 540 ⑰Verelan維爾寧持續性膠囊     PFA101M 224 4,547 ⑱Aprovel  300mg安普諾維膜衣錠(Sanofi)     PFC066M 180 8,010 ⑲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PGA082M 232 1,740 ⑳Topiramate(低)  25mg托必拉美"山德士"膜衣錠     PGC064E 30 120 ㉑Voren supp. 非炎栓劑     PGI014M 30 90 ㉒Zolpidem柔拍膜衣錠     PLC031M 84 4,536 ㉓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MA011E 3 3,180 ㉔Seretide  250使肺泰準納乾粉吸入劑     PMA013E 1 819 ㉕Seretide 50  evohaler使肺泰優氟吸入劑     PMC046M 1 107 ★㉖Havina伴樂娜膜衣錠     PQB015E 10 1,490 ㉗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QB035M 50 200 ㉘Nosma 125 漠喘緩釋微粒膠囊     PWH031E 1 42 ㉙Pasca gel保濕康膠漿     PWK006E 2 350 ㉚Polytar liquid保麗娜液     PZA009M 8 1,176 ㉛Dostinex 過乳降錠     PZA024M 1000 9,000 ★㉜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0 00000000 蘇玄昆 PCH108M 30 5,340 ①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16,477 PED050M 28 252 ②Urotrol優合膜衣錠     PFA050M 60 540 ③Verelan維爾寧持續性膠囊     PVA026E 2 42 ④Flucason護康視懸濁點眼液     PVD030E 1 145 ⑤Elebloc愛克壓點眼液     PWA014E 4 244 ⑥Bacitracin Neomycin  oint利膚軟膏     PWI023E 6 564 ⑦Ladiol gel麗露凝膠     PWK006E 2 350 ⑧Polytar liquid保麗娜液     PZA024M 1000 9,000 ⑨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1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28 4,928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51,313 PCH078M 30 6,081 ②Baraclude 貝樂克膜衣錠1毫克     PCH080M 20 1,660 ③Zeffix干安能錠     PCH108M 88 15,664 ④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FA056M 84 504 ⑤Labtal壓血泰膜衣錠     PFC042M 28 210 ⑥Lipanthyl  supra弗尼利脂寧膜衣錠     PGC051M 84 252 ⑦Cataflam  25mg克他服寧(Novartis)     PMA015E 1 1,433 ⑧Seretide 250  evohaler使肺泰優氟吸入劑     PQB015E 1 149 ⑨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QB051E 2 3,418 ⑩Spiriva  Respimat適喘樂舒沛噴吸入劑     PTA071S 4 456 ⑪Mycostatin  susp.滅菌靈懸液用粉劑     PWI044E 28 252 ⑫Divigel Gel迪維舒凝膠     PZA003M 50 250 ⑬Fylin暢循持續性膜衣錠     PZA024M 1000 9,000 ⑭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224M 84 7,056 ⑮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12 00000000 蘇玄昆 PLC033M 28 2,744 ①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11,744 PZA024M 1000 9,000 ②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3 00000000 蘇玄昆 PQB015E 2 326 ①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7,026 PZA024M 1000 6,700 ②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4 00000000 蘇玄昆 PIH012M 56 1,792 ①Feburic福避痛膜衣錠   9,624 PKA044M 14 332 ②Nexium耐適恩錠     PZA024M 1000 7,500 ③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5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14 2,479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7,125 PME112M 28 896 ②Trajenta糖漸平膜衣錠 5毫克     PZA024M 500 3,750 ③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16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90 15,939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45,111 PFC067M 14 339 ②Tulip 10mg妥寧膜衣錠  (Sandoz)     PGA003M 56 1,831 ③Keppra優閒膜衣錠     PKA090M 14 399 ④Dexilant 60mg  得喜胃通緩釋膠囊     PKB004M 360 3,240 ⑤Bio-Three百賜益錠     PLC037M 24 2,165 ⑥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15毫克     PLC039M 24 2,165 ⑦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20毫克     PQB015E 2 326 ⑧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WK045E 1 1,660 ⑨Folux建樂絲生髮泡沫液     PZA016M 56 3,002 ⑩Cellcept山喜多膠囊     PZA080M 112 14,045 ⑪Fk506(prograf)普樂可復膠囊     17 00000000 蘇玄昆 PGC070E 6 468 ①Teiria思舒酸痛凝膠(五洲)   9,145 PKA044M 56 1,327 ②Nexium耐適恩錠     PKG012M 400 1,600 ③Silima 信美寧膠囊     PQB015E 6 977 ④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VI014E 3 900 ⑤Tears naturale  free淚然潤濕點眼液     PZA024M 500 3,750 ⑥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059E 4 123 ⑦Flur Di Fen  Patch富帝芬貼片(得生)     18 00000000 蘇玄昆 PAA044M 200 1,600 ①ACC 600 Effervescent  Tab袪痰寧發泡錠600毫克   14,538 PBA065M 180 1,170 ②Xyzal驅異樂膜衣錠     PLC031M 84 4,712 ③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ZA224M 84 7,056 ④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19 00000000 蘇玄昆 PAA044M 28 224 ①ACC 600 Effervescent  Tab袪痰寧發泡錠600毫克   64,457 PCH076M 72 12,312 ②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PCH108M 20 3,630 ③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GB056M 52 1,430 ④Stalevo  100/25/200MG始立膜衣錠     PGB063M 90 6,633 ⑤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PGG067M 28 1,372 ⑥Abilify安立復錠 5     PIH012M 84 2,436 ⑦Feburic福避痛膜衣錠     PLC031M 140 7,854 ⑧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5M 84 4,620 ⑨Pradaxa普栓達膠囊150毫克     PME110P 6 12,180 ⑩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SA044M 300 660 ⑪Alinamin-F50 合利他命F50     PVI014E 1 300 ⑫Tears naturale  free淚然潤濕點眼液     PZA024M 500 3,750 ⑬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224M 84 7,056 ⑭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20 00000000 蘇玄昆 PAA044M 140 1,120 ①ACC 600 Effervescent  Tab袪痰寧發泡錠600毫克   39,551 PCH076M 56 9,576 ②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PED069M 14 574 ③Betmiga PR 25mg  貝坦利持續性藥效錠     PGB056M 168 4,620 ④Stalevo  100/25/200MG始立膜衣錠     PGB063M 77 5,675 ⑤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PLC031M 77 4,320 ⑥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3M 28 2,296 ⑦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PME088P 5 1,436 ⑧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0P 3 6,090 ⑨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UA040M 5 2,000 ★⑩Zymaflour 0.25mg小哈氟氟錠     PZA071M 42 1,844 ⑪Avodart適尿通軟膠囊     21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140 23,380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86,634 PCH108M 28 5,082 ②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FA096M 140 1,960 ③Co-Diovan  可得安穩160/12.5膜衣錠     PGB063M 104 6,968 ④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PGG067M 76 3,648 ⑤Abilify安立復錠 5     PIH012M 56 1,568 ⑥Feburic福避痛膜衣錠     PLC031M 224 11,200 ⑦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5M 102 5,508 ⑧Pradaxa普栓達膠囊150毫克     PME044P 8 3,995 ⑨Lantus SoloStar蘭德仕注射劑     PME088P 15 4,307 ⑩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0P 8 16,160 ⑪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UA040M 1 400 ★⑫Zymaflour 0.25mg小哈氟氟錠     PZA071M 56 2,458 ⑬Avodart適尿通軟膠囊     22 00000000 沈嘉晉 PCH045M 28 5,236 ①Hepsera干適能錠   56,120 PCH108M 28 5,082 ②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DA065M 50 2,550 ③Femara 復乳納膜衣     PFA132M 88 2,024 ④Exforge HCT  5/160/12.5力安穩 膜衣錠     PFC018M 60 2,490 ⑤Ezetrol怡妥錠     PFC066M 64 2,560 ⑥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PGA054M 30 750 ⑦Lamictal(高)  100mg樂命達錠(GSK)     PKA048M 168 3,192 ⑧Takepron OD 泰克胃通 口溶錠     PLC031M 154 7,700 ⑨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3M 28 2,296 ⑩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PMC038M 42 1,806 ⑪Evista鈣穩膜衣錠     PME072M 140 4,522 ⑫Januvia佳糖維膜衣錠     PME110P 6 12,120 ⑬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ME123M 70 2,310 ⑭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PVI008E 5 341 ⑮TEARS NATURALE 淚然點眼液     PZA071M 26 1,141 ⑯Avodart適尿通軟膠囊     23 00000000 蘇玄昆 PBA036M 50 250 ①Vistaril維泰寧膠囊(聯亞)   53,977 PCH076M 56 9,352 ②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PCH108M 28 5,082 ③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FC066M 70 2,800 ④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PGB063M 56 3,752 ⑤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PLC031M 84 4,200 ⑥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PLC033M 56 4,592 ⑦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PMC068M 9 4,500 ⑧Yasmin悅己膜衣錠(Bayer)     PME088P 8 2,297 ⑨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0P 2 4,040 ⑩Victoza胰妥善注射液     PME123M 56 1,848 ⑪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PVI014E 5 1,500 ⑫Tears naturale  free淚然潤濕點眼液     PWC055E 10 470 ⑬Momesone Cream喜膚能乳膏     PZA024M 500 3,750 ⑭Viartril-s維骨力膠囊     PZA224M 66 5,544 ⑮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24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50 8,350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92,470 PCH108M 56 10,164 ②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PDA065M 56 2,856 ③Femara 復乳納膜衣     PFC018M 90 3,510 ④Ezetrol怡妥錠 YES   PFC066M 84 3,360 ⑤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YES   PGB063M 252 16,884 ⑥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YES   PGG067M 60 2,880 ⑦Abilify安立復錠 5     PIG091M 180 1,710 ⑧Bio-CAL plus滋骨加強咀嚼錠     PKA048M 140 2,660 ⑨Takepron OD 泰克胃通 口溶錠 YES   PKB030M 100 1,500 ⑩Miyarisan BM妙利散     PLC031M 168 8,400 ⑪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YES   PLC033M 90 7,380 ⑫Xarelto拜瑞妥膜衣錠(Bayer) YES   PLC041M 168 5,712 ⑬Brilinta百無凝膜衣錠 YES   PME044P 5 2,497 ⑭Lantus SoloStar蘭德仕注射劑     PME088P 10 2,871 ⑮Humalog Mix25 KwikPen     PME112M 180 4,680 ⑯Trajenta糖漸平膜衣錠 5毫克 YES   PME123M 84 2,772 ⑰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YES   PQB015E 2 326 ⑱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VI014E 8 2,400 ⑲Tears naturale  free淚然潤濕點眼液     PVI022E 1 1,558 ⑳Restasis  30's/box麗眼達眼用乳劑(Allergan)     25 00000000 蘇玄昆 PCH076M 28 4,676 ①Baraclude貝樂克膜衣錠0.5毫克 YES 119,533 PCH108M 56 10,164 ②Viread惠立妥膜衣錠(Patheon) YES   PEB012M 280 2,604 ③Urief 優列扶膠囊 YES   PFC018M 90 3,510 ④Ezetrol怡妥錠 YES   PFC066M 168 6,720 ⑤Vytorin 10/20  維妥力錠(MSD) YES   PGA054M 112 2,800 ⑥Lamictal(高)  100mg樂命達錠(GSK)     PGB056M 300 8,250 ⑦Stalevo  100/25/200MG始立膜衣錠     PGB063M 168 11,256 ⑧Mirapex PR 1.5  mg樂伯克持續性藥效錠 YES   PKA044M 56 840 ⑨Nexium耐適恩錠     PKA048M 140 2,660 ⑩Takepron OD 泰克胃通 口溶錠 YES   PLC031M 336 16,800 ⑪Plavix保栓通膜衣錠 YES   PLC041M 336 11,424 ⑫Brilinta百無凝膜衣錠 YES   PME072M 336 10,853 ⑬Januvia佳糖維膜衣錠 YES   PME099M 336 5,544 ⑭Janumet捷糖穩50/500(Patheon)     PME112M 180 4,500 ⑮Trajenta糖漸平膜衣錠 5毫克 YES   PME123M 336 11,088 ⑯Forxiga 10mg 福適佳膜衣錠 YES   PWB029E 20 1,140 ⑰Xylmol oint.喜癒痔軟膏     PZA224M 56 4,704 ⑱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26 00000000 蘇玄昆 PFA024M 60 498 ①Cordarone臟得樂錠   37,326 PFA138M 84 2,268 ②Sevikar 5/40舒脈康膜衣錠 YES   PFC010M 140 2,520 ③Lescol益脂可長效緩釋膜衣錠 YES   PFC018M 90 3,510 ④Ezetrol怡妥錠 YES   PGA054M 112 2,800 ⑤Lamictal(高)  100mg樂命達錠(GSK) YES   PGA076S 1 1,993 ⑥Keppra oral  sol'n優閒內服液劑(Nextpharma)     PGG067M 28 1,344 ⑦Abilify安立復錠 5     PIG091M 120 1,140 ⑧Bio-CAL plus滋骨加強咀嚼錠 YES   PKA044M 56 840 ⑨Nexium耐適恩錠 YES   PKD054S 3 522 ⑩Duphalac Oral  solution 300ml杜化液     PME018M 800 1,760 ⑪Uformin克醣錠 YES   PME122M 90 3,240 ⑫Jardiance 10mg 恩排糖膜衣錠 YES   PQB015E 5 805 ⑬Berotec  N備勞喘定量噴霧液(Boehringer)     PQB051E 1 1,817 ⑭Spiriva  Respimat適喘樂舒沛噴吸入劑     PQB055E 1 1,131 ⑮Striverdi適維樂舒沛噴吸入劑     PVD038E 2 368 ⑯Timolast欲目明點眼液     PWA016E 1 54 ⑰Biomycin 40gm 欣黴素藥膏     PWB029E 20 1,140 ⑱Xylmol oint.喜癒痔軟膏     PZA224M 56 4,704 ⑲Protos補骨挺疏(Servier) YES   PZA280M 168 4,872 ⑳Coralan 5mg 康立來 膜衣錠 YES   27 00000000 蘇玄昆 PAA044M 336 2,419 ①ACC 600 Effervesc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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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4

KLDM-111-易-423-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萬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 9號、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萬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萬福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7時2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安店內,持架上青醬雞肉義 大利麵1盒至櫃檯,並要求店員柯權宬拿取「威仕25」香菸1 包(內有香菸20支)及打火機1個,致柯權宬陷於錯誤,誤 認賴萬福欲購買上開商品,而交付香菸及打火機予賴萬福, 並將義大利麵微波加熱,而賴萬福即自上開香菸盒內抽取1 支菸,以上開打火機點燃後吸食,再將其餘19支香菸連同香 菸盒、使用過之打火機及加熱過之義大利麵放在櫃檯而不予 付款。嗣因柯權宬要求賴萬福付款未果後報警處理。 二、賴萬福於113年6月17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號基隆車站南站候車大廳內,因與街友「陳文濱」發生 爭執,員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賴萬福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 員警楊恩語、蕭伊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員警 安撫賴萬福情緒並引導往火車站出口離去之際,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開場合,以「幹你娘機掰」(閩南語) 、「幹你娘要殺死,殺小」(閩南語)等語辱罵員警,足以 貶損公務執行之尊嚴,並以手揮擊、腳踢之強暴方式妨害員 警執行職務,致楊恩語受有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傷 害,蕭伊泰之右上臂則遭抓傷見血(蕭伊泰部分未提出告訴 )。 三、案經柯權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楊恩語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7-48頁),而被告賴萬福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57 99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柯權宬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 (偵5799卷第19-21頁),並有113年6月17日全家便利商 店泰安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 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偵5799卷第23-31、41-4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 執行、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罵、沒有揮拳、腳踢攻 擊警察,我不知道為什麼員警受傷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他人發生爭執,員警楊恩語、蕭伊泰 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楊恩語在制止被告之處理過程中受有 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傷害,蕭伊泰之右上臂則受 傷流血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5804 卷第17-21、70頁),核與告訴人楊恩語於警詢之指訴大 致相符(偵5804卷第29-33頁),並有113年6月18日員警 職務報告、楊恩語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譯文、擷圖及光碟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8人勤務 表、蕭伊泰之受傷照片(偵5804卷第35-49頁)、本院113 年12月13日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58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2、依本院113年12月13日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結果略以( 本院卷第51-58頁):   ⑴檔案名稱:2024_0617_192759_231    ①(密錄器時間,下同)19:29:57(員警欲引導賴萬福至 出口離開車站)。    ②19:29:59(賴萬福突然情緒失控,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 )。    ③19:30:00賴萬福:警察打人喔,幹你娘機掰(向密錄器 揮拳)。    ④19:30:00〜19:30:07(賴萬福持續向員警揮拳,員警將賴 萬福控制在地上待其情緒穩定)。    ⑤19:30:08〜19:33:30(員警將賴萬福控制在地上,待其情 緒穩定,員警警棍被賴萬福揮拳過程中擊落掉在地上) 。    ⑥19:30:22員警:不要激動。    ⑦19:30:25賴萬福:……死光光。   ⑵檔案名稱:2024_0617_195759_241    ①19:58:10賴萬福情緒失控大吼:隨便你啦,幹你娘要殺 死,三小。    ②19:58:14(賴萬福自地面上坐起,員警上前控制賴萬福 身體以防其情緒失控傷人)。    ③19:58:21〜19:58:40賴萬福:幹你娘雞掰(用腳踢擊員警 )。    ④19:59:13〜20:00:36(員警將賴萬福壓制在地並逮捕)    ⑤20:00:36員警:因你涉嫌妨害公務襲警,將你逮捕,現 在搜身。   ⑶由上密錄器畫面經過可見,被告數次情緒激動,在員警制 止被告之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對員警有出手、腳踢等舉 動,此情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知道我的行為已妨害警方 執行勤務,當時我在基隆車站南站大廳與民眾「陳文濱」 有口角糾紛,接著員警楊恩語、蕭伊泰就來幫我們排解糾 紛,我有辱罵他們,辱罵內容為「你娘機掰,你殺小」, 我用腳踢試圖阻擋楊恩語,接著我徒手阻擋蕭伊泰造成他 右手手臂有抓傷;(問:經警員楊恩語指控你用腳踢造成 渠之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是否屬實?)屬實等語 一致(偵5804卷第19-20頁)。是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與客 觀錄影經過相符,較值可採。又被告於密錄器時間19:58: 14至20:00:36自地上坐起後以腳踢員警,楊恩語俯身向前 將被告壓制在地,壓制過程中楊恩語可能受傷之傷勢及部 位亦與所受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情吻合。從而, 被告有對員警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要殺死,殺 小」等言語,並以手揮擊、腳踢之強暴方式傷害楊恩語及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致楊恩語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甚明。   ⑷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又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 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 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依前開勘驗結果所 示之情節,密錄器時間19:30:00員警欲制止情緒失控之被 告,而與被告有肢體衝突,被告隨即口出「警察打人喔, 幹你娘機掰」;其後在19:58:10時,被告突然又大吼「隨 便你啦,幹你娘要殺死,三小」,員警再次制止被告,被 告又口出「幹你娘雞掰」,並用腳攻擊員警,可知被告上 開謾罵之言語,均是在其與員警間有衝突時所生,顯係刻 意針對員警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羞辱,足認被告有不願受 員警管束之妨害公務主觀犯意,始口出上開侮辱言語,意 在貶損員警職務,並足以干擾員警執行公務,顯已踰越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已構成 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取他人財物,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權,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 為及出言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並損及告訴人 之名譽及身體法益。考量被告承認詐欺取財犯行,否認侮 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 5804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事實欄一被告吸食之香菸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惟該物客觀經濟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 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事實欄一之打火機1支、義大利麵1 盒、香菸1包(含香菸19支),均經返還予全家便利商店泰 安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5799卷第3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未在監在押, 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7-3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其於113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案既對被告為拘役之科刑,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LDM-113-易-844-202501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政昌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政昌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至匿名 交友」(下稱「Heymandi」)結識代號BA000至A112022號未 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 方並相約於同年3月12日見面。詎江政昌可預見A女可能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 市仁愛區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與A女碰面後,雙方即 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商務飯店,嗣於同年3 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至下午3時許,在上址華國商務飯店某 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 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之 父代號BA000至A112022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 得知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政昌(下稱被告)所犯係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下稱A女)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遭檢察 官以拍桌、摔卷方式讓被告心生畏懼所為,因認被告上開供 述遭檢察官實行強暴、脅迫,檢察官也有大聲喝斥、重複循 環問題云云(本院卷第85、97頁),然查,原審勘驗筆錄雖有 記載「碰、碰」之狀聲詞(原審卷第133頁),除此之外,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聲音即是檢察官對被告施加之強暴、脅 迫,並因而使被告心生畏懼,參以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仍係否 認其犯行,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48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為勘驗時,更未主張被告於偵 查中係經檢察官施行強暴、脅迫而來等情,反而於原審勘驗 後均一致明確表示:對原審之勘驗結果無意見等語(原審卷 第149頁;辯護人於原審僅主張檢察官打斷被告陳述使其無 法完整表達意見,見原審卷第150頁),足認本案經原審勘驗 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訊問程 序有何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疑義(原審並未使用被 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故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容 有疑義,所辯雖無足採,本院因不使用該供述以認定事實, 爰不就被告前揭供述部分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3、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性 交之行為(本院卷第81頁),惟矢口否認知悉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辯稱:伊是與A女在18禁之交友軟體認識 的,A女也有經驗,伊並不知道A女的實際年紀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是在112年3月8日認識開始 聊天,在同年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從對話紀錄沒有談論到有 關年紀的話題,聊天是雙向的過程,不會被告有說,但被害 人沒有回應。被告於性交後,知道被害人年紀後即未發生性 行為,既然不排斥該次性行為,為何後續並沒有再與之發生 性行為,是因為發現被害人未滿16歲,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 行為前有傳過穿運動服給被告,惟係單純素面之運動服,無 法看出是學校的運動服,且人的外貌有多樣化,年紀15至17 歲等,五觀與體態都與成年人差不多,從被害人年紀就是接 近成年人的狀態,無法從被害人外貌判斷為國中生云云(見 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8日於「Heymandi」交友軟體上結識A女,同 年月12日下午1時許,兩人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之萊爾富便 利商店附近碰面,並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商 務飯店,於飯店房間內,被告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為 性交行為1次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且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一致(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106至109頁;原審 卷第279、281、287頁),並有A女手繪華國商務飯店房間現 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華國商務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A女就讀學校之個 案輔導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 年 7 月1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1745號函暨個案服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31、33至35 、40至48、79至83、131至220、227至228、301至30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不以行為人明知 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 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 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3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A女係於00年0月生,此有卷附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戶籍資料各1份可相互參佐(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 第69、307頁),其於案發時即112年3月12日,核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A女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12年3月初透 過交友軟體(即「Heymandi」)認識被告,一開始在交友軟 體上說要交換LINE,在交友軟體上,被告有問伊幾歲,伊說 15歲,是國三生,被告並問伊住在哪裡等語(112年度偵字 第3951號卷第10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交友 軟體上有跟被告提到伊15歲,然後被告說他不在意,伊忘記 在補習跟傳說對決的遊戲內,有無跟被告提到伊的年紀等語 (原審卷第288至289頁),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2年3月8日之訊息內即告知被告自己 姓名、住瑞芳,於基隆就讀,星座為獅子座,身高157公分 ,體重54公斤,假日(禮拜日)較為有空,可以早上出門, 但不能太晚回家,大約5點就要回去等節(112年度偵字第39 51號不公開卷第134、136至137、141、145、152頁),繼而 於同年月9日之LINE訊息內,被告則詢問A女幾點下課,A女 表示5點多下課,但6點要補習,被告續問「今天穿制服嗎? 」、並稱:「哇 可惜不然想看到妳穿的樣子 好奇」等語, 且關心A女行蹤,要求A女「等等到補習班說一下」,並對A 女稱:「1至4或5通常都比較忙些,妳也是好好讀書或休息 阿,要的話週末都能見,只要有空」(112年度偵字第3951 號不公開卷第156至159頁),足認被告與A女於112年3月12 日發生性行為之前,雖未能精確認定A女當時之年紀,然客 觀上業已足以預見A女之年齡及其他相關個人資訊,包括A女 所居城市、係為就學中之學生,下課後需補習,假日出門仍 有門禁限制等節;再衡以一般常理,陌生人於網路開始聊天 之初,為熟悉彼此,多會先詢問對方之相關資訊,包含年齡 、居住區域、身高、體重、星座等,而被告既關注A女上開 個人資訊,且除基本之居住城市、身高、體重、星座外,兩 人更已聊及補習等相關事項,後續於LINE之聊天過程中(11 2年3月12日前),被告對A女飲食喜好、生活、交友及外出 情況等瑣事,屢表示關心等節(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 開卷第174至183頁),從而,「年齡」此等重要之事,被告 斷無難以預見A女年齡之理,故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所一致證稱:其於交友軟體中(即「Heymandi」)有告知被 告為15歲等語,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又A女既係於 「Heymandi」之軟體中,即以訊息向被告提及自己之年齡, 則於被告所提出之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未有聊及 年齡暨相關話題,客觀上亦屬合理,當難以112年3月12日前 之LINE訊息內未提及年紀等議題等節,遽為被告有利之主張 。  2.其次,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知悉A女 尚在就學外,更於112年3月9日之LINE訊息中,要求A女傳送 穿制服之照片供其觀覽,而A女則回稱「我們只有運動服齁 」,被告續稱:「好阿,我看看」,A女乃傳送1張照片予被 告,該張照片雖經A女於被告觀覽後收回(112年度偵字第39 51號不公開卷第167頁),惟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用 LINE傳1張穿紅色學校運動服的照片給被告,是在與被告見 面之前,偵卷第167頁的LINE對話紀錄有一則「收回」紀錄 ,是伊傳照片後收回,但伊的手機內有找到伊當時傳給被告 的那張運動服照片等語(原審卷第292頁),並提出手機內 之該張穿著運動服之照片供原審翻拍附卷(原審密封袋內) ,觀之A女所提出傳送給被告之前開照片,A女上半身所穿之 紅色運動服,明顯為中學生常見之運動服飾,復參以被告與 A女於112年3月12日進入華國商務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42至44頁),斯 時A女上半身穿著長袖、下身著長褲、運動鞋,並無染髮或 特殊造型,打扮尚屬樸素,並無特殊打扮;再佐以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伊當時得諾羅病毒,當天(指112年3月 12日)早上起床很不舒服,但是想說已經和被告約好了,所 以還是出門,伊當天沒有戴假睫毛、也沒有畫眼影及擦粉底 ,只有擦口紅跟畫眼線,是一般休閒穿著赴約等語(原審卷 第281、290頁)及參酌原審所拍攝A女個人照片之外貌等情 互核觀之,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 3月12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衡以被 告於112年3月12日與A女見面前,既預見A女尚在就學,且被 告於案發時已滿28歲,大學肄業(原審卷第12之3頁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已出社會工作(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 公開卷第9頁調查筆錄「職業欄」、原審卷第311頁),顯具 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並非懵懂無知甫成年之人,被告 由A女之外觀樣貌、談吐及就學狀況,應可判斷A女可能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被告既重視與之發生性行為對象 之年齡,卻未確認A女之年齡,率爾與A女為性交行為,其主 觀上即有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另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是在112年3月8日 在「Heymandi」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伊當時是用行動電話直 接登入,該APP並無要求伊輸入年齡或相關個人資訊,伊也 沒有看到安全維護(應係「安全政策」之誤)等事項等語( 原審卷第279頁);復經原審實際進行「Heymandi」交友軟 體之登入,登入過程中,並無未滿18歲不得使用該APP的之 警示畫面,而登入之方式,除以「使用Facebook登入」或「 使用Google登入」外,亦得「使用電話號碼登入」,然俱無 關於「年齡」或「實名認證」之相關機制存在,此有「Heym andi」登入畫面流程截圖存卷可參(原審密封袋內),再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Heymandi」交友軟體不用實 名認證等語(原審卷第44頁),是被告既預見使用「Heyman di」軟體之人,於登入時,並無年齡使用上之限制,亦非滿 18歲之人始能使用該APP;又經原審勘驗「Heymandi」軟體 之登入畫面,首頁下方有「登入後及代表同意我們的私隱及 使用者條款」選項,需點選「登入後及代表同意我們的私隱 及使用者條款」之選項後,始會出現該交友軟體主要功能之 介紹,介紹完後,頁面最下方始出現產品、如何使用、幫助 中心、關於我們、Facebook、Instagram、安全政策、安全 提示、社群準則等選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Heymandi」 相關頁面截圖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78頁及密封袋內),由 此可知,登入「Heymandi」交友APP,並無強迫使用人需閱 覽該APP之「私權及使用者條款」,並於閱覽後進行同意之 勾選,始能登入聊天頁面,而現今網路發達,使用各類APP 軟體已成為人之常習,一般人對於各類APP所規範「隱私權 及使用者條款」內之諸多條款,除該APP之使用設計上,需 閱覽並勾選同意始能登入,而予以使用上限制,不得不閱覽 外,多會略而不閱,此為常態,遑論於未有登入限制之情況 下,尚需另行點選「私權及使用者條款」選項,再點選頁面 最下方諸多選項中之「安全政策」而加以閱覽,自難以「He ymandi」之「安全政策」內,有載明「18禁」,即謂使用者 均已滿18歲,進而謂被告於主觀上認為A女已滿18歲等節。 故亦難以上開部分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A女於112年3月 12日發生性行為之前,即已知悉A女之相關個人資訊,包括A 女所居城市、係為就學中之學生,下課後需補習,假日出門 仍有門禁限制;而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除知悉A女尚在就學外,更於112年3月9日之LINE訊息中,要 求A女傳送穿制服之照片供其觀覽;而依原審拍攝A女個人照 片可知,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3 月12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是以,被 告於112年3月12日與A女見面前,既預見A女尚在就學等情, 竟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自足認其主觀上有不 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核與卷證 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罪。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 既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規定, 本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經網路認識, 可以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臻 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 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貿然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 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倉管工作、需要幫忙償還父親積欠之債務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A女之身分為被害人,在為性行為之前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其 年籍資料實不無疑慮,原審判決以「A女在Heymandi交友軟 體上告知被告年籍資料」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A女年紀 之依據,然從頭到尾均未有被告與A女於Heymandi交友軟體 上對話紀錄之內容,原審判決徒以A女有瑕疵之供述即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之年紀,所為判決顯有違誤。  2.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固有聊到部分生活內容,然即使有此 內容,亦無從直接推論雙方必定有談論到年紀,人與人之交 際往來具有多種形式,不可能每個人聊天都會先討論到年紀 ,實際上無「客觀證據能夠支持該經驗法則之存在」,則原 審判決所言之「經驗法則」是否適格作為本案之「客觀補強 證據」,不無疑問。A女於審理時亦作證表示兩人之間並沒 有談論到有關學校等內容之話題,「網友認識必定會聊到年 齡等話題」已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  3.A女本人雖年僅15歲,但其身高與被告僅有幾公分之差別, 其身材體重、服飾裝扮亦與成年人無異,於此情形下,如何 純以外貌即可判斷A女之年紀未滿16歲,人的外貌非猝然而 變,本案A女身材樣貌幾與成人無異之情形下,究竟是以何 種標準判斷被告主觀上確定知悉A女之年紀未滿16歲,是否 能夠純以外貌即可判斷A女年齡未滿16歲,而外貌未滿16歲 又是何種判斷標準,原審均未予說明。另原審法院當庭提示 所謂A女著運動服之照片,該服飾僅能稱為「運動服飾」, 看不出係學校運動服,則原審判決徒以此情即認定被告知曉 A女之年紀,顯有疑問。又A女在照片中做出性感姿態且下半 身似未穿著裙子或者褲子,並非日常生活照,而是特意拍給 被告觀看,該照片只是被告與A女在談論色情話題中之情趣 照片,被告要如何從該照片判斷A女年紀未滿16歲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原審判決係以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 ,並綜合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 2年3月8日之訊息內即告知被告自己姓名、住瑞芳,於基隆 就讀,星座為獅子座,身高157公分,體重54公斤,假日( 禮拜日)較為有空,可以早上出門,但不能太晚回家,大約 5點就要回去(門禁)等節,資為認定A女在Heymandi交友軟體 上有提及其年紀之佐證,因認被告於認識A女後,其與A女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頗為詳盡,當已知悉A女個人之資訊,足 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主觀上有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當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 上訴意旨徒以本案從頭到尾均未有被告與A女於Heymandi交 友軟體上對話紀錄之內容、A女之證述有瑕疵,不足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之年紀云云置辯,顯然忽略本案前開重 要之證據資料業已彰顯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等節,所辯 核與前開A女大致相符之證述及本案相關之補強證據等卷證 資料顯然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人與人之交際往來具有多種形式,不可能 每個人聊天都會先討論到年紀云云。然查,被告於LINE中曾 詢問A女幾點下課,A女表示5點多下課,但6點要補習,被告 續問「今天穿制服嗎?」、並稱:「哇 可惜不然想看到妳 穿的樣子 好奇」等語,並要求A女「等等到補習班說一下」 ,並對A女稱:「1至4或5通常都比較忙些,妳也是好好讀書 或休息阿,要的話週末都能見,只要有空」等情(112年度 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156至159頁),足認被告與A女於1 12年3月12日發生性行為之前,雖未能精確認定A女當時之年 紀,然客觀上業已足以預見A女之年齡及其他相關個人資訊( 即補習、下課、制服、學生身分及門禁要求等節),自足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主觀上有縱使A女 未滿16歲亦容任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訴意旨以 人際交往時未必會討論到年紀云云,亦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 ,所辯亦難憑採。  3.被告上訴意旨另以無法純以外貌判斷A女之年紀係未滿16歲 之人云云。然查,本案並非單以外貌判斷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A女係未滿16歲之人,除上開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大 致相符之證述,並綜合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外,本案並以被告之經歷及社會經驗以觀,對於A女之 外觀樣貌、談吐及就學狀況,佐以原審拍攝A女個人照片可 知,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3月12 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客觀上更足以 預見A女顯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故被告與A女於前揭 時、地,為性交行為時,自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縱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揆者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其無法純以 外貌判斷A女之年紀係未滿16歲之人云云置辯,似誤解本案 認定被告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僅憑外貌進行判斷,而未就本 案全盤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含A女前後一致之證述、A女與 被告間之LINE訊息談及補習、下課、制服、學生身分及門禁 要求相關個人資訊、A女外貌並非如成年人之照片、佐以A女 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及穿著運動服及依被告之學 識、經歷及智識經驗等節),所辯亦無足取。又被告上訴意 旨另以原審判決就中學生運動服之判斷,是基於何種標準, 徒以此情即認定被告知曉A女之年紀,被告要如何從該照片 判斷A女年紀未滿16歲云云。然如本院前揭所述,本案並非 單以A女所著中學生運動服(照片)認定被告於對A女為性交時 ,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存在,而是綜合本案所有之卷證資料 (詳前述),因而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被告上訴意旨徒割裂 各項證據之證明力,認被告無法判斷A女穿著之運動服為學 校運動服乙節,即遽謂其與A女性交時,主觀上毫無故意云 云,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主張應為無罪之諭知等 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侵上訴-225-202501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1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邱麒麟 楊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31,000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461-20250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明坤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 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 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 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傷 害告訴人章順評,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與章順評為朋友。緣謝明坤之友人張媁甯與章順評素 有感情糾紛,詎謝明坤為替張媁甯出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美樂地汽車旅館508號房間內,徒手毆打及持垃圾桶丟擲 章順評,致章順評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擦傷與挫傷、右手挫 傷、右腳挫傷之傷害。嗣經章順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順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並持垃圾桶丟擲告訴人章順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抵達美樂地汽車旅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承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謝明坤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張媁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媁甯與告訴人素有感情糾紛之事實。 ㈣ 證人即在場之劉長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人毆打之事實。 ㈤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2、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擦傷與挫傷、右手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㈥ 美樂地汽車旅館外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2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抵達美樂地汽車旅館,後於同日16時7分許離開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2025-01-23

KLDM-114-基簡-32-20250123-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患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利害關係人丙○○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立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人程度,則改聲 請輔助宣告,並選任利害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惟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相對人外觀正常 ,對本院之簡易詢問尚能針對問題應答,僅部分會有錯誤應 答、答非所問或無法回答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賴劉女(即相對人)目前呈現作息日夜顛倒(半夜忙碌翻 找及整理東西)、言談文不對題、無法表達生理需求(三餐 由家人定時定量準備、如廁須定時提醒、天氣冷熱不分而有 不何宜衣著)不會使用日用品(電視遙控器、門把)、自理 能力下降(需他人協助沐浴、穿衣、如廁後之清潔)之狀態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目前四肢健全, 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有所缺失。認不出 女兒,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完 全依賴他人,社會性完全依賴他人幫忙。綜合以上所述,賴 劉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認賴劉女因「中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符 合輔助宣告(原誤載為監護宣告,已發函筆誤更正)之程度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9日○ ○○○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本院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 利害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監護人人 選(即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其係為代理相對人管理財產與醫療事宜,且其與相對人同 住並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未發生對應受宣告人(即相對人 )家暴或其他與宣告判斷之相關情事,亦未患有足以影響監 護能力之疾病,綜上所述故建議選任賴劉君二女兒(即利害 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1月18 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成年人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 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次女,為相對人之至親,其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其與 相對人同住,過往即參與並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使相對人 受到妥善之照顧,參以相對人配偶賴進昌及相對人其他子女 即聲請人、丁○○、戊○○均同意由丙○○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稽,則舉重以明輕,其等當亦同意由丙○○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丙○○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22

KLDV-113-監宣-175-20250122-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乙○○因心肌梗塞及冠狀 動脈疾病、肺炎、上消化道出血到院前心臟驟停,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連員(即相 對人)臥床,四肢萎縮,插有鼻胃管及包有尿布,需人協助 生活自理,無法有意識對話。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 檢查結果:意識不清楚,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 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少臉部表情變化,無口語能力,經 濟活動能力嚴重受損,無社會性。綜合以上所述,連員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 連員因「重大神經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 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00月00日 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 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姊,亦為相對人之至 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參以相對人最近親 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2

KLDV-113-監宣-21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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