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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景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景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景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 ,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 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為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號,檢察官 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7、40至42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經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  ㈣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40頁),爰審 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上揭表示「無意 見」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47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見本 院卷第42頁),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部分,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06/27 112/01/14 112/03/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8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84、85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21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 判決日期 112/06/08 113/05/29 113/10/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21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 確定日期 112/07/26 113/07/05 113/11/21

2025-02-27

TPHM-114-聲-119-20250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柏凱(下稱被告)於民國 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2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治療期間逾6次無故未至指定醫 院接受戒癮治療,認有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之情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乃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起初確有依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9月27日、10月24日、113年2月7日及2月21日前往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但因工作 關係需不定期出國,以致無法於預約門診時段治療,院方亦 無法配合被告更改門診治療時間,但被告一回國就會前往醫 院報到。又被告母親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接連發生車 禍,被告因支付和解金與母親治療費用,經濟狀況拮据,導 致時有會遲交費用而被登記違規,但被告一有錢即至醫院繳 清欠費。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被告照料,如被告至勒 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將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年邁母親 恐亦將無人照看。請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如僅以被告未 能配合醫院特定之戒癮治療時段即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須至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對被告似嫌過苛,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第2 項)」其立法理由略以:「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 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 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等語,可知施用毒 品犯行經檢察官採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附命 緩起訴」方式處置,如該緩起訴嗣經撤銷,檢察官仍得適用 同法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 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 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 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112年度毒 偵字第96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961號卷〉第8至9、58頁),且 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複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12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在卷可稽(毒偵字第961號卷第12、50、52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 月2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7 頁)。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治療期間逾6次 無故未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認有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 成戒癮治療之情,經檢察官認違反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而由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經合法送達被告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字第96 1號卷第70至71頁、撤緩字第239號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 48頁),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257號卷所附戒癮 治療執行資料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違反緩起訴應遵守 事項,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 不存在之狀態,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因出國工作而無法按時到場接受戒癮治療 ,檢察官卻逕撤銷緩起訴處分,原審未見檢察官之裁量瑕疵 ,而裁准觀察、勒戒,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承認施用毒品,我願意自費至三軍總 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語(毒偵字第961號卷第58頁),檢察 事務官亦當庭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包含「一、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二、 如經醫院評估後,認需接受戒癮治療:㈠ 自費至本署檢察官 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應遵守前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 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藥物治療 ,治療期間為1年,經醫院評估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 宿型治療之必要時,願配合接受治療。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 前2個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13條、第11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㈡應依本署觀護人指 定之期日採尿檢驗。」等語(毒偵字第961號卷第59頁之詢 問筆錄),被告並在「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單上簽名 (毒偵字第961號卷第61頁)。足見被告已知悉該緩起訴處 分條件,即應遵照前揭指示,按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戒 癮治療之自費門診。然被告⑴於112年9月21日、10月31日、1 1月30日、12月31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以被告未依三 軍總醫院指定時間到場戒癮治療,特此告誡被告乙次,並詢 問被告未到場之緣由,被告稱到醫院2次都被黃主任趕出診 間未看診,另到泰國遊玩近2個月,所以就没有再回診;覆 告知如遲到太久醫師一定會先看下一位等情;⑵被告於113年 3月13日、4月15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 ,並詢問被告未到場之理由,被告僅稱因為出國忘記回診, 覆告知盡快與醫院王醫師連繫後續戒癮事宜,及提醒緩起訴 之規定,且戒瘾治療有期限要注意等情;⑶被告於113年5月2 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並詢問被告未 到場之理由,被告稱又出國没有時間回診;覆告知現已兩個 月未到醫院戒癮治療需要注意治療期限,另提醒緩起訴之規 定等情;⑷被告於113年6月30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檢署再 告誡被告乙次;⑸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未遵時到場,士林地 檢署再告誡被告乙次;⑹被告於113年8月31日未遵時到場等 情,有各該醫療機構執行士林地檢緩起訴附命毒品戒癮治療 情形/結案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1月17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01581號函、113年5月22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27477號函、113年6月17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34615號函、113年7月11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42421號函、113年8月9日士檢迺循112緩護 療257字第1139048699號函、該署毒品緩起訴戒癮個案醫療 處遇追蹤訪査紀錄表在卷、送達證書等可參(112年度緩護 療字第257號卷第6、8至13、17、20至23、25至34、36頁) 。本件被告因個人出國遊玩等原因,於戒癮治療期間有10次 未依三軍總醫院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門診追蹤,並對5次 告誡之通知置若罔聞,亦未事前以工作出國為由請假並獲准 ,則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顯已違反緩起訴處分應 遵守事項,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認被告不宜再次為緩起訴 處分並接受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雖稱需照顧母親,如至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 將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年邁母親恐亦將無人照看云云。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 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 ,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上開卷證資料,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毒抗-4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宋姵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宋姵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姵嬅(下稱受刑人)因 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 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 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曾分別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 年」);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 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定應執行刑屬法院之裁量權,但受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亦應合乎比例原則,使其罪責相當, 且在裁判案件時,實務應統一定刑標準,受刑人已付出相當 處罰並懺悔中,請斟酌是否仍有酌減空間等語。 三、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反之,若侵害法 益之位階較低,於併合處罰時,自應避免酌定過高之應執行 刑,俾使罪責相當;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4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 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5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附表編號3至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年6月+1年10月+1年+8月 +1年=6年),並無違誤。  ㈡然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所為 ,犯罪手段同一,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 中在110年9月間、111年5、6月間所為,堪認受刑人係為圖 牟取不法利益而於短時間內進行同類犯行遭查獲而判處罪刑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係財 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相關犯 罪或無所得,或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 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前案 紀錄,僅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緩刑2年, 於附表所示各罪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均為有罪之陳述,有助案 件儘速確定並執行,反映受刑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 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及受刑人抗告意旨陳明之定刑意見,因認原審就附表各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容有過重。受刑人以原裁定量 處之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降低刑度,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 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係依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再行裁 量,故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上述 應遵循之裁量準則,綜合審酌本案各項情節,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09.15 (3次) 110.09.14 111.05.20 (3次) 110.09.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231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27號、第1882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南高分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判決 日期 111/04/11 112/03/09 112/10/1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南高分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8/09 (撤回上訴) 112/06/1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1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31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6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33號 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前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06.13 111.05.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04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 日期 112/11/24 113/04/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12/25 113/0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21號

2025-02-27

TPHM-114-抗-344-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丞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丞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丞鑨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魏丞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各罪均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士簡字第104號判決確定(113年5月13日)前所犯;而本 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 係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6 號案號受理,並於113年10月23日判決、同年12月9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2罪相隔不到1個月)、行為態 樣(一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一為領錢之洗錢防制法、詐 欺案件)、罪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低、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併科罰金刑 部分,僅1個宣告刑(1個判決),並不合2裁判以上之數罪 併罰要件,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可言,附此說明。   六、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陳述意見狀 於114年2月8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基隆市○○區○○○街00 號6樓)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 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114年2月18日),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受刑人迄期限屆至,仍未向本院表 示任何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 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魏丞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士交簡字   第104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    4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10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士交簡字   第104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    48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10號(已於11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2025-02-26

KLDM-114-聲-57-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廖青平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 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其中⒈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 ;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⒈、有期徒刑4月、⒊、⒉接續執行,嗣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被告自104年2月27日入監執行等情 ,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判 決及裁定均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 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前 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再者,觀諸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核其文意無非係認上 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定刑度未符合刑罰經濟原則且 與恤刑本旨有所悖離云云。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 ,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 原確定判決或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上訴之 法定程序以為救濟(按對確定裁定無從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 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 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3日 102年5月2日 102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3124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29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3124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月3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533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31日   102年2月17日   102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17日 102年2月21日 102年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3年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21日 102年5月底某日 102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20日 102年3月24日 102年2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19日 102年1月27日 10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572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調偵字第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1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4年1月13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38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1505號(編號1至18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7日 102年4月17日 102年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上午2時48分止某日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91號(編號19至29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8日 102年3月上旬某日下午5時許 10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91號(編號19至29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11日 102年3月26日 10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91號(編號19至29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28 29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4日 102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0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91號(編號19至29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8年1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②108年3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③108年3月16日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年毒偵字第2313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6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111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 116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9日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28日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 備      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32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1年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32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1年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2380號 附表三: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26日 104年2月26日 103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5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31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判決日期 104年04月29日 104年07月20日 105年0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31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06月15日 104年08月18日 105年06月20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60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8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再字第153號

2025-02-26

PCDM-114-聲-67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清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清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 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周清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卷),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 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 予定其執行刑,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從而,聲 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 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表示:希 望能合併10年等語,此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加入詐欺集團期間,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或收水,收取包裹,或是交付帳戶 共同與他人犯洗錢、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 受刑人前揭以書面表示之意見,所犯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緊密,侵害相同法益,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6次)、1年5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09/05 111/09/06 111/09/12 111/09/11 111/08/28 111/09/08 111/09/0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13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001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16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判決日 期 112/02/13 112/03/06 112/04/27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3/25 112/04/17 112/06/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1號(經臺北地院112年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54號(原判決附表編號2經最高法院113年台非字第78號判決免訴)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1次)、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09/02~ 111/12/17 111/12/09 111/12/16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75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231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等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判決日 期 112/05/29 112/10/12 113/04/25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7/11 112/11/25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2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7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1年3月(3次)、1年4月(3次)、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12/13 111/12/17 111/12/08 111/08/29 111/12/15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58號等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等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金訴緝字第13、14號 判決日 期 113/05/14 113/04/10 113/05/27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金訴緝字第13、1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6/12 113/05/16 113/06/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1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07號 編號 10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許至111年11月9日 偵查(自)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0號 判決日 期 113/11/01 法 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12/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號

2025-02-26

PCDM-114-聲-363-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佳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佳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佳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潘佳昕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 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 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 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 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5年起即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 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3、6至10所示之罪均 係以各種虛構之理由向他人詐取錢財,如附表編號2、4、5 所示之罪則係冒用他人姓名身分,其犯罪時間分布於107年1 月至111年3月之間,其中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受刑人潘佳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10/02-108/10/23 107/01/25-107/02/06 107/06/10-107/10/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58、759、760、76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58、759、760、761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判決日期 111/11/15 111/11/23 111/11/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2/29 112/01/04 112/01/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4號 編號1-9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士檢113執更38號) 受刑人潘佳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08/13-108/08/23 108/12/10 108/09/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58、759、760、76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58、759、760、76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判決日期 111/11/23 111/11/23 111/11/2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1/04 112/01/04 112/01/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4號 編號1-9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士檢113執更38號) 受刑人潘佳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03/11-107/05/23 107/03/11-107/05/09 107/04/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判決日期 112/07/24 112/07/24 112/07/24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8/22 112/08/22 112/08/2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0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0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00號 編號1-9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士檢113執更38號) 受刑人潘佳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1/14-111/03/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 判決日期 113/10/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5號

2025-02-25

PCDM-114-聲-212-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金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金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 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105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9月5日)前所犯,而 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5月 29日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 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106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105罪,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 決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於109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 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 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 參照;見本院卷第22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呂金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6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5罪) 有期徒刑1年8月(4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1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犯罪日期 103年2月初起至104年1月初止 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101、143號、104年度偵字第9644、10166、11394、11395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946號、106年度偵字第2417、2587、3510、4284、7672、7732、7734、7783、7784、7794、7884、7994、8047、8463、8661、10229、10987、12014、12022、120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偵字第0000-0000、7128、7129、14594、16635號,107年度偵字第2524、2630、6185、7650、0000-0000、0000-0000、1871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偵字第6523、0000-0000、0000-0000、14594、15437號、107年度偵字第5471、8141、0000-0000、18719號、110年度偵字第46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51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判決 日期 108年8月6日 112年9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年9月5日 113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284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2025-02-25

TPHM-114-聲-38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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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元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元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高元興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 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 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 1至3、5、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 不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 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 取財案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僭行公務員職權案件,附 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加重竊盜未遂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又除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時間為112 年2月19日、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1至5所示犯罪時間均在111年6、7月間,犯罪時間尚屬 密切;另衡以受刑人於其所涉附表編號1、2、5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案件則擔任負責載送提款車手提領並收受款項之工作; 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 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221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4、6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 號1至3、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 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6日 111年7月1日、111年6月26日 111年7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4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88、3480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075、18843、19173、212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31、2654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31、2654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撤回上訴) 112年6月21日 (撤回上訴) 112年9月26日 (撤回上訴)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55號 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19號 ⑵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1年度偵字第34805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漏載「111年度審訴字第2654號」,均應更正如上 ⑶編號2、5曾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63號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0號 ⑵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843、19173、21218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6曾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強制換頁==========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秩序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日 111年6月26日,2次 112年2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075、18843、19173、2121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9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6日 (撤回上訴) 112年6月20日 (撤回上訴) 112年11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9號 ⑵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843、19173、21218號」,應更正如上 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58號 ⑵編號5曾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⑶編號2、5曾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63號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4號 編號1至6曾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24、23125、23126、23127、23129、265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⑴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號 ⑵編號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1年度偵字第23124、23126、23127、23129、26530號」,應更正如上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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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3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被付懲戒人 徐源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巡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源鳳記過貳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徐源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經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於民國l12年12月15 日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Z000000000號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l1 3年6月5日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 士林地院於l13年8月26日判決被付懲戒人犯侵占遺失物罪, 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2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 之規定,並符合內政部警政署l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Z000 000000號函所定警察機關辦理移付懲戒之案件適用原則,爰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l:南港分局l12年12月15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Z0000000    00號函(含附件)。 甲證2:士林地院l13年度士簡字第878號刑事簡易判決(含 士林地院l13年l1月1日士院鳴士刑同l13士簡878字 第Z000000000號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 決處刑書)。 甲證3:內政部警政署l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Z000000000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對犯罪事實及偵查結果供認不諱,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獲得原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於113年1月將伊改派巡 佐,取消主管加給,並列入教育輔導對象,嚴加考核。伊已 汲取教訓並深切懺悔反省。伊熱愛警職,自112年11月案發 迄今共查獲公共危險12件、酒駕15件、交通違規850件,懇 請予以彌補與反省之機會,往後定奉公守法、決不再犯。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銓敘部113年5月24日部特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明細表(含歷年獎懲 及考績)。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為南港分局警備隊小隊長,於民國l12年l1月4日 下午6時許(勤餘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 拾獲吳姓民眾遺失之香奈兒皮夾1只,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656元及金融卡2張,被付懲戒人竟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除金融卡2張外,餘占為己有;另被付懲戒人基於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上午l0時許(備勤時 段)以其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登 載「不具名民眾於l12年ll月5日6時在南港區南港路、研究 院路口,拾獲金融卡2張」等不實內容後,於同日上午ll時 許(備勤時段)通知吳姓民眾至南港分局警備隊領回金融卡 ,並謊稱係於是日上午6至9時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時,由不具 名民眾拾獲並交付。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南港分局調查時、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港分局偵查報告、 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7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士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106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被付懲戒 人上開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 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違法行為。且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 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 依移送機關所提之事證及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答辯,已足認 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係警 察人員,竟侵占拾得物復為不實之記載,殊屬不該,惟念其 能坦承違失行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又其平 日工作表現尚屬正常,執勤認真等,有卷附被付懲戒人人事 資料明細表可憑,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 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5-02-25

TPPP-114-清-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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