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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林佑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林子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421號),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4,354元及自113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4,35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9時23分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與同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腕部月狀骨骨裂、右膝挫傷、雙膝及右足多處擦挫傷、 左前臂及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1萬0,530元,醫療照護費用2,579元、看護費用6萬 元、交通費用875元、工作損失46萬5,000元、財物毀損共計 1萬1,780元(包含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修復費用1萬0,700元 (均零件)、手機支架毀損300元、鞋子毀損390元、褲子毀損 39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65萬0,764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0,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本件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 事實並不爭執。就醫療費用1萬0,530元,醫療照護費用2,57 9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875元均不爭執,就原告可 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不爭執但爭執每月工資數額,財物毀 損共計1萬1,780元【包含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修復費用1萬 0,700元(均零件)不爭執,但應予折舊,就手機支架毀損300 元、鞋子毀損390元、褲子毀損390元均爭執】,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爭執數額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肇事責任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因 系爭事故而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 等情並未爭執,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則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 據,請求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茲析述於次: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萬0,530元部分,有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0,530元一節,業 已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鳳山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 據、大東醫院收據、鳳山馬光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 收據為憑,並列表說明(見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1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7至57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就上 開醫療費用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579元部分,有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579元一 節,業已提出杏一藥局發票、大東醫院福利委員會收據、康 宜庭萬隆藥局發票、好郝藥局發票及估價單為憑,並列表說 明(見附民卷第59至69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亦堪信為真實,原告所請當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6萬元,有理由:   原告主張就此部分支出金額共計6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3頁),原告所請亦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875元,有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875元一節,業已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佐,並列表說明(見附民卷第71至73頁 ),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 真實,原告所請同應准許。  ⒌手機支架、鞋子、褲子毀損之損害部分300元:   兩造合意上述財物以300元列計原告之損失(見本院卷第54 至55頁)。  ⒍機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修復費用(均零件)折舊後為2,675 元,有理由:   依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比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 之出廠日為97年12月(審交附民卷第8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9月23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675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0,700÷(3+1)約等於2,675元。⒉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700-2,675)×1/× (3+0/12)=8,025。⒊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0,700-8,025=2,675】,而兩造同意以此為修復系爭 機車折舊之數額(見本院卷第54頁)。    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休養天數及工作損失3萬6,000元部分有 理由,其餘無理由:   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 「111年9月3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工 作負重,需專人照顧1個月,111年10月21日、111年10月28 日、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23日至本院 門診治療,目前右腕關節仍無力,建議續復健,建議續休養 1個月,不宜工作負重,需專人照顧1個月,於112年2月3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續復健,建議續休養2個月,於112年 3月31日、112年7月7日、112年10月1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目前症狀未改善,建議繼續復健。」(見附民卷第19頁),並 出具原告任職之○○○○行在職暨請假證明書(審交附民卷第77 頁),足證原告自97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行,並自111 年9月24日起請假6個月,且本件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因此受有工作 損失之金額為何,仍需原告進一步為舉證。原告就此,僅提 出111年6至9月任職於○○○○行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57 、59頁),惟經本院函調原告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所得資料,該資料顯示原告於111年確實任職於○○○股份 有限公司與○○○○○○○,然該年度原告於○○○股份有限公司所得 額僅2萬1,222元,於○○○○○○○所得額為5萬2,217元,原告111 年所得額共計7萬3,439元,遠低於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平均薪 資,而原告係於111年9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上開證據實難 說明原告於事故之前每月之平均薪資高達其主張之每月7萬7 ,500元(計算式:○○○○52,500+○○○25,000=77,500),另依112 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資料,原告除於112年度 有○○○○○○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6萬4,128元外,於○○○股份有限 公司及○○○○○○○行均無所得額,實無從看出原告於111年、11 2年因系爭事故請假而受有之工作損失金額總額高達46萬5,0 00元。本件原告就工作收入金額為何僅提供○○○○行之薪資袋 為憑,被告亦就數額有所爭執,是關於合理之工作收入損失 應為若干,即乏適宜之憑證,核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之情況 ,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本院審酌原 告上開舉證所提之證據、主張內容,並參酌原告主張損失之 金額及本院依職權審酌卷內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原告工作損 失應以每月6,000元計算為適當,共計為3萬6,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即應審酌加害人加害情節、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 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又依兩造陳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本院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核給 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⒐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 計為16萬2,959元(計算式:10,530+2,579+60,000+875+300 +2,675+36,000+50,000=162,959)。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4萬8,605元(見本院卷第41頁),此有原告存摺內 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紀錄在卷可憑,應予扣除 原告請求之本金。故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11萬4,354元(計算式:162,959-48,605=114,354),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於11萬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月6日 ,見附民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9

KSEV-113-雄簡-1081-202410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中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中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謝中華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與告訴 人互相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 打他;眼鏡是我們拉扯的時候掉的;我們兩個拉扯,他跌倒 的等語。惟查,被告以附件所載方式撥掉告訴人所戴之眼鏡 後,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 人江宛庭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告 訴人以身體擋住我去路挑釁我,我有告知對方說「你擋什麼 我要回去休息了」,這時他就用身體撞我然後出手要掐我脖 子,我這時也掐告訴人的脖子反擊;我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並抓他頭髮,我是以防他攻擊我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 第2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後枕頭皮挫傷、右臉挫擦傷0.5*0.5公分、左臉挫擦傷1 *1公分、右頸前胸挫傷17*2公分紅、左頸挫傷10*3公分紅、 右小腿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此等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傷害行為相符 ,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況徵之常理,通常一般理 性之人應可預見與對方拉扯、推擠可能因而損壞他人財物及 傷及該人,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1頁),對於上情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主觀上 當有傷害、毀損之故意無疑,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手撥掉告訴人眼鏡, 致告訴人眼鏡掉落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與告訴人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均本於與告訴人之相同爭執而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時點密 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 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竟率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 人及毀損其眼鏡,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勢,其眼鏡鏡框亦因而損壞,顯屬非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財損,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8號   被   告 謝中華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中華與王健宇係鄰居,兩家長期因停車位而互有爭執。 詎謝中華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上6時10分許,於高雄市○○ 區○○路00號前移動王健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遭王健宇母親江宛庭喝阻,王健宇於屋內聞聲後立 刻至屋外攔阻謝中華繼續移動其機車,謝中華竟因而心生不 滿,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撥掉王健宇眼鏡,致該 眼鏡鏡框毀損不堪使用,再一手抓住王健宇衣領撞牆,使王 健宇往後倒地後,又以幾乎坐在王健宇身上之姿勢,一手掐 住王健宇脖子、一手抓住王健宇頭髮,致王健宇受有後枕頭 皮挫傷、右臉挫擦傷0.5*0.5公分、左臉挫擦傷1*1公分、右 頸前胸挫傷17*2公分紅、左頸挫傷10*3公分紅、右小腿挫擦 傷3*3公分等傷害。嗣江宛庭見狀過去拉開謝中華,王健宇 始得以脫身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健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中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健宇發生口角,惟辯稱:我們是互相拉扯 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外,尚有證人江宛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小林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口出恐嚇言語,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云云。然恐嚇罪為危險犯 ,傷害罪、毀損罪均係實害犯,其恐嚇行為自應為傷害、毀 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4-10-29

KSDM-113-簡-3178-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曜宇 毛偉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曜宇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蘇曜宇曾考 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更正為「蘇曜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 ,迄未重新考領駕照」、第10行補充「毛偉銘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大東醫院113年3月12日(113)大東醫政字第46 號函」、「被告蘇曜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毛偉 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曜宇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曜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蘇曜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迄 未重新考領駕照,有前開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蘇曜宇所 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毛偉銘所為,則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蘇曜宇因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其於本案超速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 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 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 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警卷頁33、35),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均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蘇曜宇部分因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蘇曜宇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且被告2人分別或   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經過事發交岔路口時,本均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竟分別因超速行駛及疏未依「停」 標字指示禮讓幹道車先行,或超速行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致使雙方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2人迄今尚未就賠償 問題達成共識;另斟酌2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失程度,及 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8號   被   告 蘇曜宇 年籍資料同上         毛偉銘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曜宇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7時23分許,駕駛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至學路8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學 路860巷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2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適有毛偉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寮區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貿 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蘇曜宇受有左頭部挫傷之傷害,毛偉銘則受有兩手部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兩足部擦傷、右側第4 趾中位趾骨骨折、右側第5趾遠位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蘇曜宇、毛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蘇曜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毛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蘇曜宇超速,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吊、註銷)駕駛為違規行為。被告毛偉銘無號誌岔路口超速,為肇事次因。是被告2人對於彼此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蘇曜宇)、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毛偉銘)各1紙 告訴人蘇曜宇、毛偉銘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蘇曜宇行為時間為112年1月11日, 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 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蘇曜宇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 車之過失傷害罪嫌。核被告毛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蘇曜宇駕駛執照已遭註銷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16

KSDM-113-交簡-190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 上 訴 人 王陳寶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陳寶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傷害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傷害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及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其先自背後抱住瑪麗亞搶走瑪麗 亞手機後,再徒手將瑪麗亞往前推倒,瑪麗亞因此跌倒在地 而受有左頭皮挫傷及左手指多處擦挫傷等情,然依證人顏清 美之陳述,其因阻止瑪麗亞之錄影而發生2人相互拉扯,其 因鬆手致瑪麗亞重心不穩始跌倒坐於地板,後腦因此撞到地 板而受傷,此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瑪麗亞左頭皮挫傷 之位置在頭部左後部位正相吻合,可證其並無出手毆打或推 倒瑪麗亞,原判決就此有利於其之證據並未置一詞;且倘其 係自瑪麗亞背後將其抱住,再徒手將之往前推倒,瑪麗亞頭 部受傷部位應不會是位於左後腦部,則瑪麗亞究係因如何反 應、閃躲?現場之地形、地貌、高低起伏、障礙物又如何影 響而致其從後面抱住瑪麗亞,再將之往前推倒,會使瑪麗亞 頭部受傷位置竟在頭部之左後部,原判決亦未具體依卷內證 據佐證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瑪麗亞之指述、證人   張雪惠、顏清美之證述、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而為上訴人上揭犯行之論斷;且敘明:告訴人所受之力僅 有一次推倒之行為,其之傷害來自於其跌倒後重心往左側倒 地而與地板之撞擊、摩擦所致,跌倒後無證據證明有滾動之 情形,所受傷勢應在同一側,而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告訴人傷勢係左頭皮挫傷及左手指多處擦挫傷等情相合, 告訴人被往前推倒未致成頭部前方受傷核與常理並無不符, 足認上訴人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等旨甚詳,對於上訴人於原 審否認傷害犯行之供述及辯詞,何以委無可採,悉依調查所 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指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且為事實上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其傷害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 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 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 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111年12月12日) ,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266-2024101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建勲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海洋二路127巷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與吳靜宛所騎 乘並搭載宋○真、宋○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吳靜宛、宋○真、宋○霈均跌倒在地,吳靜宛因 而受有左小腿、左大趾挫傷;宋○真因而受有左足踝挫裂傷 ;宋○霈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建勲發生交通事故後,已明知吳靜宛等3人受傷,竟另 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其他必要之救護 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逃逸。嗣警方到場處理後,於 同日17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拘捕李建勲, 並於同日18時3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建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2、146、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靜宛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 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又於 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 書(見本院卷第117號)附卷可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7

KSDM-113-審交訴-15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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