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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許耀中 被 告 蔡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0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7月出境迄今 未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 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 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 由原告承受,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2025-03-11

TPEV-113-北簡-12324-202503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賴雯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02元,及其中新臺幣58,902元自 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Much現金卡,約定除依約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 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如未遵期繳款,除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 計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700 元及已產生遲延利息300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 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㈡復向訴外人泛 亞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 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訂次月繳款截止日及方式繳付 帳款,並就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 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遵期繳款,截至民國96年9月30 日止,尚欠本金29,202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上開2筆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 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普羅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卷 第11至25、29至33、49、5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4-雄簡-94-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黄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33元,及其中新臺幣18,799元自民國 (下同)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做為提領工具 ,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 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 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其餘按年息18.25%計息,被告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 期,改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大眾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 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 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大眾銀行借錢,有延誤一段時日未還 ,後來伊姊姊有說要替伊還錢,但原告不接受,說要5萬元 的走路工費,後來就利用很多家公司向伊追討,伊都不知道 要把錢還給哪一家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22,533元及利息 未清償完畢乙節,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 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5頁),而 被告對於伊有向大眾銀行借款及申辦現金卡使用,且尚未清 償完畢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返還借款之責。被告雖抗辯:伊姊姊有說要替伊還 錢,但原告不接受,還說要5萬元的走路工費云云,惟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 ,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4-中小-42-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4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47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7,130 元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人每月應繳納按最低應付款,並 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到期日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息),詎被告截至94年11月30日止,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9萬9,497元。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 伊,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被告截至99年4月21日止仍積欠借款11萬2 47元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伊。  ㈢被告上開2筆借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資料明細表、 金管會函、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1至4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825-202503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洪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 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265,626元內持卡借款 ,利息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 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嗣改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且債務得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0年10月17日尚 積欠本金122,725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大眾 銀行借款250,000元,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 100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4,778元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 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繼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 表

2025-03-06

TPEV-114-北簡-573-202503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鄧介榮 被 告 魏遠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9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大眾銀行所發行 之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 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 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月11日起未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 萬590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 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 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 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04

SCDV-113-竹簡-668-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蔡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20元,及其中新臺幣59,224元部分, 自民國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 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 20%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9年1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70,520元(含本金59,224元)未為清償。經大眾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爰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 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142-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謝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民國113年12月25日到院等情,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964-20250227-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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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謝欣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84元,及其中新臺幣49,54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84元,及其中 49,549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1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 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於114年2月13日之民事準備書 狀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4元,及其中49,5 49元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 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106年1 月17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 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1月6日止共消費簽帳49,549 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請求。另外被告有在聲請更生,但是還沒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簿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 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946號支付命令、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且本件被告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是自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既自陳更生程序尚未開始,是尚非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被告前揭所辯,與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附 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小-51-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曾錫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屆期未清償,經原告輾轉受讓本件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549元,及自其中48,205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 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113年7月10日催繳函等件為憑 ,堪信為真。惟被告到場為消滅時效抗辯,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債 權之期限利益喪失日為93年7月21日,卻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提 出本件訴訟,顯然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金錢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小-367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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