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謝欣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84元,及其中新臺幣49,54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84元,及其中
49,549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1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
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於114年2月13日之民事準備書
狀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4元,及其中49,5
49元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
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106年1
月17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
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1月6日止共消費簽帳49,549
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請求。另外被告有在聲請更生,但是還沒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簿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
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946號支付命令、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且本件被告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是自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既自陳更生程序尚未開始,是尚非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被告前揭所辯,與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附
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4-北小-5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