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失蹤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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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 相 對 人 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姓名)之母 ,甲○○自民國105年7月15日離家外出工作後,迄今下落不明 ,且經甲○○之父蕭○○向警局通報協尋,亦經受理登記在案, 嗣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以甲○○因出境滿兩年而遭逕行遷出 戶籍,是甲○○自105年7月15日離家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 ,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 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 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 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 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 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 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彰化○○○○○○○○○出境滿2年通知書等 件為證,然查甲○○為00年0月0日生,男性,現年43歲,對照 內政部公布112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甲○○年 齡之平均餘命約為35.55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又甲○ ○因涉犯詐欺罪嫌遭通緝中,有甲○○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7頁),堪認甲○○有為躲避 刑事追訴斷絕聯繫之動機,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自難僅因 親屬難以聯絡甲○○,或甲○○不願意聯繫親屬,遽論有生死不 明、失蹤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8

CHDV-113-亡-25-202502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秋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淑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淑娟係聲請人陳秋文之姊,其於民 國84年12月1日離家赴北部工作後就失去聯絡,至今生死不 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 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不明 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陳淑娟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 紀錄等,陳淑娟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事欄記載於85年11月8 日撤銷失蹤登記,且陳淑娟之健康保險由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為其投保,目前為在保狀態,而陳淑娟之勞保於113年12月1 0日自光華衛生毛巾行退保,有個人戶籍資料、勞保與就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見其在113年12月10日前尚有工作 投保資料,且健保仍在保中,難謂生死不明,自與上揭法文 所定失蹤之要件不符。從而,陳淑娟既非生死不明,應認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27

TPDV-113-亡-8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宏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爕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爕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王爕超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爕超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80 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11月11日起被列為失蹤 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 字第11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 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王爕超於00年00月0日生,於110年11月11日列為失 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5日准予對王爕超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4年2月2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 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 ,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王爕超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年11月11日失蹤, 計至113年11月11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7

PCDV-113-亡-114-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丁守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守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 巷0號)於民國103年8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丁守康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丁守康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0年8月23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 後,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 0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丁守康於00年0月0日生,於100年8月23日列為失蹤 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 0日准予對丁守康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此有本院114年2月2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 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 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丁守康為80歲以上之人,自100年8月23日失蹤,計 至103年8月23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7

PCDV-113-亡-109-20250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曾偉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能華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曾能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能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新竹縣○○鎮○○○00號)於民 國113年4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曾能華為聲請人之弟,於民國96年8 月23日因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 署署通緝,聲請人於105年間接獲通知,並於106年4月7日至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通報相對人失蹤,迄今仍未尋獲 相對人,是相對人已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 人曾能華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 部警察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竹檢貴力96偵4166字號函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據聲 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紀 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 象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均無相關 資料,復查無相對人有就醫紀錄,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3年7月22日健保桃字第1138307412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相對人於106年4月7日即行蹤不明 且音訊全無,堪認其自斯時起即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 逾7年,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4月7日即失蹤等情,當 屬可採。 四、本院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且將公示催告 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並張貼於本院公告處,復已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今申報期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證明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依前開規 定,相對人自106年4月7日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計至1 13年4月7日止,失蹤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綜上事證,可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7

SCDV-113-亡-16-20250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家進 相 對 人 陳瑞真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瑞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瑞真(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新竹市○區○○路00○0號)於 民國96年4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瑞真為聲請人之弟,於民國65年2 月26日失蹤,自相對人之父於89年4月13日至新竹市警察局 報案通報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相對人,是相對人已生 死不明多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陳瑞真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 證人陳瑞穗即相對人妹到庭證述:相對人第一次離家出走時 ,有被相對人之父找到。相對人沒多久後又離家出走,從此 再沒回來過,相對人父找了而久,相對人母則不肯承認女兒 離世。相對人父遂於89年間至警察局通報相對人為失蹤人口 ,迄今均未尋獲相對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0、41頁) ,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 第21至28頁),均無相關資料,亦查無相對人有申請換發新 式身分證、歷史就醫明細資料或殯葬設施使用等紀錄,有新 竹○○○○○○○○113年7月15日竹市東戶字第1130003365號函、新 竹市殯葬管理所113年7月12日竹殯服字第1130001671號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16日健保桃字第113830 7179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相對人 於89年4月13日即行蹤不明且音訊全無,堪認其自斯時起即 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年,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8 9年4月13日即失蹤等情,當屬可採。 (二)本院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且將公示催告 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並張貼於本院公告處,復已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今申報期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證明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依前開規 定,相對人自89年4月13日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計至9 6年4月13日止,失蹤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綜上事證,可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7

SCDV-113-亡-14-20250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吳俊賢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歐陽紅俤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徐有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新 竹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8日經列報失蹤 人口在案,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全無音訊,爰依法聲請 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據其提出個 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函、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表、衛生福利部少年之家函、內政部移民署函、新竹市北區 區公所函、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 竹市政府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訊T-Road(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證,復查無領取國民年金給付、社 會福利補助、社會收容安置等紀錄,且迄今亦無甲○○○相關 之死亡、火化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查卷附之相關函文可稽。茲甲○○○經新竹市北區戶政事 務所於110年2月8日向警政單位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計至113 年2月8日止,失蹤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准為 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 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7

SCDV-113-亡-12-20250227-2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王○○結婚後育有第 三人楊○○(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及聲請人甲○○ (女、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就讀幼兒園階 段即因欠債開始跑船,期間均未給予相關生活費用,家庭生 計全賴王○○工作維持,而相對人工作返家向王○○索取金錢未 果,即會對王○○扔擲菜刀、盤子等危險器具。於聲請人就讀 國小時,王○○至工廠擔任女工,除將楊○○交由○○實驗學校外 ,亦將聲請人寄宿於王○○之兄長家,直至聲請人就讀國中一 年級,相對人曾有短暫返家,未料卻是欲將聲請人交由討債 集團處置。此外,因相對人長期不在家,曾遭通報失蹤人口 ,嗣為警尋獲,但相對人仍無意願返家,後由楊○○出面解除 失蹤通報,而聲請人後續均未收到相對人之音訊至今。綜上 ,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女,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惟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很早的時候有養過聲請人 ,但長期在外流浪,聲請人由其母帶大比較多,由其祖父母 即相對人之父母帶大比較少,後因相對人長期不在家,聲請 人之母聲請法院判決離婚。又相對人之父死亡時所留遺產, 相對人並未受分配,全都給相對人之子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 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 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 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 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 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以證明。而相對人1 12年有薪資所得收入新臺幣(下同)194,000元,名下無財 產,聲請人於112年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投資之財產1筆, 財產總額為32,430元,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附卷可以參考。惟考量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已 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又別無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津 貼或社會福利補助,且其因有失智之情,業經第三人雲林縣 政府於113年9月23日安置於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之家( 下稱○○○○之家)至今等等情形,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 作及家庭福利科親屬會議紀錄、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 記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 8340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23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63 332號函、○○仁愛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附卷可以證明, 另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18日府社救二字第1130580510號 函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案 卷內可以佐證,顯見相對人應無繼續工作之能力。是相對人 在客觀上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 ,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然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狀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 前述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惟查:  ⒈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王○○於114年2月8日到庭具結證稱:相對 人是我姊夫,與我姊姊是判決離婚,因相對人都不出面,相 對人與我姊姊結婚後本來是住虎尾相對人的老家,結婚時相 對人還在當兵,大概在楊○○3、4歲時搬至臺中太平我娘家那 邊,相對人一開始有跟我姊姊搬去臺中太平,沒多久就去跑 船,因賭博欠債才去跑船,跑船有好幾年,安家費直接寄去 虎尾給其父母,並沒有給我姊姊,相對人大概於78、79年間 回來,回來後是住我家,但晚上經常不回家,我跟我哥哥講 ,我哥哥就叫相對人回臺中太平住,相對人住在我家住沒多 久就去臺中太平住在我哥哥家,也就是我姊姊的娘家,但沒 有跟我姊姊同住,那時我姊姊在上班,聲請人就讀國小時住 在我哥哥家,長大就讀國中快升高中時,我姊姊有租房子才 接聲請人回去住,相對人住在我哥哥家住不到1年,那時我 哥哥做裝潢,有將相對人帶在身邊一起做,我哥哥有給相對 人薪水,相對人並沒有拿去扶養小孩,相對人做裝潢有拿1 、2萬元要給我姊姊,但我姊姊不收,那時候聲請人就讀臺 中○○國小,相對人去跑船時聲請人還在讀幼兒園,楊○○則就 讀國小,跑船回來時聲請人已經就讀國小了,聲請人就讀幼 兒園只有3年,那3年相對人沒有扶養聲請人,之後有一次相 對人要拿錢給我姊姊,但我姊姊不要,此後相對人就沒有再 給我姊姊錢,相對人沒有住在我哥哥家後,就不知去向,也 沒有聯絡,我姊姊訴請離婚時,相對人也沒有出面,聲請人 住我哥哥家,生活費是我姊姊去理容院上班所賺再拿給我哥 哥,聲請人好像在臺中出生,相對人一開始還有住在一起, 他們從虎尾搬至臺中太平時是住在我娘家另外一間房子,我 姊姊原本在賣麵,沒賣時有跟我去電風扇工廠工作,但要養 2個小孩,楊○○是腦性麻痺,就讀彰化○○實驗學校需要用錢 ,生活沒辦法過,所以我姊姊就去理容院工作,相對人與聲 請人同住的時間不長,聲請人對相對人沒有記憶,相對人去 跑船時聲請人還沒有出生,就讀幼兒園的人是楊○○等語。而 證人王○○對於相對人外出跑船時間之證詞內容,先稱「聲請 人還在讀幼兒園,楊○○則就讀國小」,後稱「聲請人還沒有 出生,就讀幼兒園的人是楊○○」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另就 聲請人之出生時間、地點則證稱:「相對人去跑船時聲請人 還沒有出生」、「聲請人好像在臺中出生」等語,亦與彰化 ○○○○○○○○114年2月13日彰和戶字第1140000471號函檢附聲請 人之出生登記及戶籍資料,記載顯示聲請人之出生地點在雲 林縣○○鎮○○里○○路000號,聲請人出生後係由相對人持相關 證件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等等情形,不相符合,惟考 量證人王○○囿於年紀或因其他事由而對於相對人跑船時間、 聲請人出生時間及地點等等時空順序難以精確描述,但是關 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遷居狀況、同住期間、相對人離婚事由、 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王○○就業情形等等各節之證言,核 與卷附之聲請人歷次遷移戶籍資料、臺中○○○○○○○○○114年2 月21日中市太戶字第1140001120號函檢附相對人與王○○離婚 登記資料、本院86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等件大致相符 ,且相對人對於證人王○○前述證詞內容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可見證人王○○所為關 於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部分之 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  ⒉依據證人王○○之證詞,並參閱前述聲請人歷次遷移戶籍資料 之記載,可知聲請人自出生時起至70年12月28日遷至臺中縣 ○○鄉○○村00鄰○○路000○0號住址前,係與相對人同住於雲林 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而聲請人遷至臺中太平後,亦 與相對人同住至相對人外出跑船止,而相對人跑船回來後, 也有與聲請人同住在聲請人之舅舅家中,且相對人曾經有拿 薪資所得10,000元至20,000元給予聲請人之母,惟為聲請人 之母所拒收等等情形,足認聲請人於未滿3歲前以及於78、7 9年間就讀國小時某段期間,相對人仍有與聲請人同住一起 生活,且相對人亦曾欲給付扶養費惟遭聲請人之母所拒等情 ,應屬真實。  ⒊復據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當庭坦承:我哥哥有分到相對人所 繼承的雲林房子,後來媽媽把該雲林房子賣掉,在我就讀高 一時,買臺中太平宜佳街的公寓,我就讀高一時就住在臺中 ○○街公寓等語在卷,核與相對人所稱相對人之父死亡時所留 遺產,相對人並未受分配,全都給相對人之子楊○○等語相符 ,可認聲請人之母確實有處分原應由相對人繼承取得之遺產 ,並在處分該遺產後另購置房屋供聲請人居住之事實屬實。  ⒋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常不在家,聲請人及楊○○均由其等母親照 顧等語,然聲請人前述主張僅係聽聞其母轉述而來,且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相對人亦辯稱其很早有養過聲請人,只 是聲請人之母帶大聲請人比較多等語,則聲請人前述主張是 否真實,已非無疑,縱令聲請人前述主張屬實,亦無礙於相 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仍有其他照顧、保護聲請人之事實。 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想將其交由討債集團處置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不可採信。  ⒌由上可知,相對人於外出跑船前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期間, 對於聲請人應非全無扶養、照顧或保護之情,之後於78、79 年間與聲請人同住在臺中太平期間,亦非全無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之舉措,況且在聲請人就讀高一時,聲請人之母更有處 分原依法應由相對人繼承之財產後另購置房屋以供聲請人居 住等等情形,因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非全然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事實,可以認定。是本院綜合前述事證,認年幼之 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一起生活合計應有至3至4年期間,而相 對人在扶養聲請人部分或許未能周全,然相對人確實曾經照 顧、保護聲請人之事實亦不可抹滅,甚至任由聲請人之母處 分其財產並加以利用以供聲請人能夠安居,可見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亦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 獻。相對人既非全然未盡其對於之扶養義務,自然就不符合 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 。因此,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已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自無從依據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完 全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之母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部分,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僅屬空言,不 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行為未符合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尚無法認定其行為之程度 已達情節重大,故難認本件聲請人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從 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27

ULDV-113-家親聲-150-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吳慈祚 失 蹤 人 吳聖祚 上列聲請人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吳聖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聖祚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72 年11月28日因發生船難失蹤,列入失蹤人口至今,迄今失蹤 已逾40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戶籍資料 ,是失蹤人於73年6月8日列為失蹤人口,且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調查失蹤人失蹤前之戶籍,經查訪後失蹤人並 未居住於該地,且現住民亦不認識失蹤人,故可認失蹤人列 為失蹤人口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 方不明,揆諸前述法條說明,失蹤人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法 定期間之規定,應屬可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並依 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 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27

TPDV-113-亡-9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張妙如 相 對 人 楊耀然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4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耀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耀然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現年92歲,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桃 園市榮民服務處人員於110年8月20日查訪相對人未果,並於 110年10月18日於當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 出所(下稱普仁派出所)通報為失蹤人口,又相對人無子女 、配偶,無申辦新版國民身分證紀錄,現未在監服刑,相對 人亦未申辦或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津貼,無入出境資料、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已無相對人社會軌跡,是依上開退輔 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人員於通報時表示發生時間係107年10 月18日,應可認相對人自107年10月18日失蹤迄今已逾3年, 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7號公示催告,並揭示於鈞 院公告處與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 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楊耀然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退輔會桃園市榮民 服務處112年9月8日桃市榮處字第1120010063號函暨檢附之 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聲請死亡宣告榮民個人檔案、警政署失蹤 人口平台查尋紀錄、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 對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2年8月7日移署資字第11200 96155號函、健保Web 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完整矯正 簡表、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 分證異動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6日健 保桃字第112935110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8日 保普生字第11210230250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 11日桃社助字第1120121834號函等件為證(均附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民參字第41號偵查卷內),互核相符, 足認相對人楊耀然已於107年10月18日為失蹤人口。前經准 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將公示催 告裁定黏貼於本院公告處與資訊網路(見本院卷第43-44頁) ,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7年10月18 日認定為失蹤人口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斯時起即音訊杳 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 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人對之為死 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107年10月1 8日失蹤,計至110年10月18日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 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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