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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吉源自命為臺灣自治政府臨時總統, 其為宣揚臺灣自治政府之政治主張,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2、3月間,由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彰 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伸港鄉烏溪堤防尾堤頂 處),設置「臺灣自治政府主權公告」看板1面,該看板之底 部以水泥固定於堤岸上,並在該看板之兩側綑綁旗幟各1支 (前揭看板、旗幟以下合稱本案看板),以此方式竊佔上揭 國有土地使用。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 局)接獲民眾反應上開堤防處遭設置看板、旗幟,經第三河 川局派員於112年5月24日前往現場豎立公告,限期於112年5 月31日前自行拆(清)除回復原狀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蔡吉源被訴 竊佔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第三河川局人員吳振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第三河川局112年6月15 日水三管字第11202066610號函檢附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112年8月28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4826號函檢附之現場 說明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指揮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在上開堤防處設置本案看板之事實,然否認涉有 何竊佔犯行,辯稱:中華民國政府不是合法政府,臺灣是美 國之軍事占領地,美國已承認臺灣自治政府為臺灣地區唯一 合法政府,臺灣自治政府乃依軍事占領法,將臺灣21條主要 河川登錄為臺灣自治政府之領土,並豎立主權告示牌及插上 美國國旗、美國軍事占領臺灣旗,宣告擁有臺灣領土主權, 本案是「假」中華民國政府與「合法」臺灣自治政府間之領 土主權爭議,非被告個人行為與假政府間之爭議,上開河川 地既已登錄為臺灣自治政府之合法主權領土,何來竊佔一事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設立本案看板,嗣經第三河川局人員至現場豎立公告,限 期拆除,惟屆期仍未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85至86頁,本 院卷第27、165至166、171頁),核與證人吳振銓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15至117 、120頁)大致相符,並有第三河川局112年6月15日水三管 字第11202066610號函檢附之本案看板位置示意圖1張、本案 看板現場照片4張、公告照片1張、地籍定位資料1紙,及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彰化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 12年8月28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4826號函檢附之現場說明 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至24、75、77至7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 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 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 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 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 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 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 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 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乃規範竊取動產,同條第 2項規範竊佔不動產。基於不動產在物權法上採取登記取得 的公示主義,無法依竊佔行為取得所有權,僅能因而取得利 用與處分之利益,就此而言,竊佔罪所保護的法益,並非所 有權,而是對不動產的占有支配關係,其行為內涵乃違反持 有人意思,破壞或排除他人對不動產的占有,而移轉於自己 或第三人占有之狀態,據此,行為人的侵害行為,自須足以 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使用上的極度困難,始應認為構成竊佔 罪,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 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查上開堤防用地除 遭被告委由他人設置以本案看板外,別無其他地上物或圍籬 、柵門等圈圍、阻隔設施,現場亦始終呈現不特定人均得自 由出入之開放狀態,且本案看板亦僅為1面平面金屬材質看 板(約高120公分、寬90公分)及2面布面旗幟,有上開第三 河川局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可見本案看板佔用之面積 對比上開堤防用地之面積而言,佔地極微,顯不足以改變上 開堤防用地之原本用途或排除第三河川局、他人通行及使用 上開堤防用地之可能,難認被告自設置本案看板時起,已將 上開堤防用地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建立新的占有支 配關係,是被告所為,既未達到「排他性」之程度,依照上 開說明,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竊佔罪相繩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委由他人在上開堤防處設置本案看板之 行為,惟該舉動難認已構成刑法之竊佔行為,核與該罪之要 件不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1-22

CHDM-112-易-1171-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指定輔佐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壹顆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偉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 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收受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交付,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 傷力之子彈2顆,受友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放置在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2年9月8日8時 20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王楷閔住處之地下停 車場,經警徵得陳弘偉同意搜索上揭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 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陳弘偉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 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民警偵字第1120028766號卷〈下稱警卷〉第9-19頁、112年 度偵字第1168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112年度訴字第4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199、329頁)。  ㈡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相片 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29、48-56頁)。  ㈢扣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 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090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68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取得本件槍彈係因受友人之託代為 保管,其於收受友人委託保管槍彈之際,即已成立寄藏槍、 彈罪,僅係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其取得槍 彈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自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  ㈢被告同時寄藏子彈2顆,為單純一罪。被告自112年7月初某日 起至為警查獲止,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具有行為繼 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3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108年4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有上揭判決、裁 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足見其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 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 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 ,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 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 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 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寄藏之槍彈來源,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時固供稱是受曾建志所託保管,惟目前僅有 被告單一供述,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且曾建志於113年9 月4日警詢時否認本件槍彈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7-241頁 ),雖其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其並未經偵查機關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頁),是並無 查獲被告所指槍枝來源之積極事證,而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  ㈦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對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險,所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及犯後 坦承犯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打雜 ,與祖母、父親、伯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 ,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 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彈殼8顆、擦槍工具1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係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98頁),是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 之物,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YDM-112-訴-476-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7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5時 至6時間,在嘉義縣阿里山公路往阿里山方向某產業道路旁 ,向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熊本熊」之成年人以新臺幣 16,000元購得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合計93包後, 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非法 持有該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劉家昌於同 年月3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福義街交岔路口處路檢點,經 司法警察以其神情有異示意受檢後,司法警察於盤查時陸續 目視發現劉家昌所駕駛車輛駕駛座車門處放置K盤、殘渣罐 及中央扶手處放置1包外觀疑似毒品咖啡包之物而懷疑劉家 昌尚持有其他毒品咖啡包,劉家昌遂於司法警察詢問下,供 述該車輛副駕駛座左下方藏放其餘毒品咖啡包92包,而後經 警查扣送請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家昌前於偵訊 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經本院審酌其本 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 ,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 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 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 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 日刑理字第1136030459號鑑定書。 四、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459 號鑑定書,可知被告遭查扣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黃色粉末93 包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其中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3% ,以該些黃色粉末總淨重452.61公克加以推估所含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13.57公克(見偵卷 第217至219頁),故被告所持有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 毒品,尤以毒品咖啡包為近年來所常見之毒品,而被告知悉 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數量,被告自陳持有該等毒品是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持有該等毒品是主觀上具有對外散布或價售營利之意 圖,以其持有毒品行為所生危害或危險性,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先前未曾有其他犯罪 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113 年2月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該等物質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除經偵查中取樣 鑑驗用罄部分均已喪失違禁物性質外,其餘之第三級毒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含有如附 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而與其內裝放之第三級毒 品直接接觸之包裝袋,均與其內第三級毒品沾染難以析離, 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 ,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黃色粉末93包(總淨重452.6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3%,推估純質淨重共13.57公克,驗餘淨重450.48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YDM-113-嘉簡-1429-20250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霖於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如配合將該款項提領轉匯,不僅參與 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 隱匿,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積欠他人債務新臺幣(下 同)2萬元,為了抵償債務,乃接受暱稱「吳雄」之人之指示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並 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8日 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昌興_興哥Talk Show」之人與李佩 璇聯繫,嗣改以LINE暱稱「美娟」之人將李佩璇加入「投資 智囊團」群組,佯稱投資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啟 航計畫,致李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app,再以前 開app之客服功能,開啟與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服」預約 儲值,並依指示於113年8月15日18時35分許,自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為求免除上開債務2萬元,乃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吳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吳雄」之指示,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領取工作機、提款 卡後,再依據工作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雄」之 人之指示,於同日19時4分51秒起至19時8分25秒許,持前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設置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梅林門市內之中信銀提款機提領合計共10萬元,陳柏霖再將 款項交付置放在「吳雄」指示之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佩璇發 覺遭騙,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霖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35-41頁 )。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證據證足以證明。  ㈠告訴人李佩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2-14頁;他字卷第15- 17頁)。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17頁)。  ㈢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9頁;他字卷第21頁)。  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見警卷第21-23頁; 他字卷第23頁)。  ㈤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信紀錄(含行動上網歷 程之位置資訊)、google地圖(見他字卷第27-2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遍閱全案卷證資料,被 告僅與暱稱「吳雄」之人聯繫,並受其指示提領款項及交付 款項,卷內並無起訴書所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卡 」之人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與 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 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就此所為認定,罪證容有不足,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見本院 卷第34頁),已無礙其答辯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被告上開擔任車手行為,與該暱稱「吳雄」之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雖於上開時、地,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 然被告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之洗錢罪、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惟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積欠他人債務,即自甘 被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不但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而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償,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並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 」欄;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可抵償債務2萬 元等語,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0頁) ,此部分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利益,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YDM-113-金訴-1036-20250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詠傑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 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 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 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 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 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得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 匿之用。而該人自112年10月23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利用交友軟體、LINE 通訊軟體自稱「林誠傑」而與何○○聯繫,並向何○○佯稱其為 香港公司楊子江藥業集團科長、負責處理公司股票上櫃事宜 ,而邀請何○○投資獲利,其後陸續向何○○佯稱須補足美金3 萬元云云,何○○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11 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陸續提領殆盡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何○○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詠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而後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並遭提領殆盡等情,雖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伊會隨身攜 帶,並將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伊不知道是何時、何地遺 失,伊沒有提供給任何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告訴人並曾遭自稱「林誠傑」之人 詐騙,於上開時、地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遭提領 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 佐(見偵卷第19至24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客戶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31至41、47至 53頁)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其①於警詢中供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 下,習慣跟提款卡一同放置,伊隨身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 本案帳戶平時很少存款,所以沒有立即處理遺失報案掛失, 伊不知道何時遺失及遭人利用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送貨、送汽車材料的司機 ,伊會去跟客戶拿收據,伊都騎機車,不知道卡片什麼時候 遺失,可能是放在口袋不見,是合作金庫通知伊,伊才去報 遺失,伊平常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裡面,平常都沒 有在用,但那一天伊不知道為什麼拿出來放褲子口袋,伊把 密碼寫下,是有時候會拿起來看、記一下密碼云云(見偵卷 第81至82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合作金庫銀行通 知伊帳戶有異動,伊就趕快去掛失,伊於112年12月28日去 掛失,但伊忘記為什麼是隔了3個月才去報案以及報案資料 上記載發現遺失的時間為113年2月6日、掛失時間為113年2 月7日,本案帳戶伊已經2年多沒有在使用,本來伊於111年 時有想要拿回合作金庫去將卡片剪掉,但後來忘記這件事, 平常是放在皮包裡面,皮包裡面還有身分證、駕照等物,伊 是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塑膠封套上,伊皮夾中的物品除了金融 卡以外,並無其他物品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依照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3年12月25日合金精 武字第113000365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 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係從112年11月1 4日起始有款項入、出之交易情形,且於112年11月14日存入 款項之前,本案帳戶餘額僅剩3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核與被告所稱已長期未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相符。然被告既 已長期無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且本案帳戶內餘額僅剩30元 ,焉有仍隨身攜帶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必要?至於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另辯稱原預計將本案金融卡攜回金融機構進行作廢 處理,但日後淡忘此事,惟另以被告自陳尚曾將本案金融卡 從皮夾內取出查看之情,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否受 損乙節仍有相當之關切,而不似一般預計將金融帳戶金融卡 或信用卡作廢者對於各該物品是否缺損毫不在意,被告所辯 日漸淡忘作廢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乙情也難認合理。故被告 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其隨身攜帶而不知於何時不慎遺失云 云,實難採信。  ㈢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提款之密碼設定,是為防止帳戶 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帳戶相 關資料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帳戶相關物品同置一處, 無異使非法或無正當權限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任意 使用該等金融帳戶,密碼設定將失其防護作用。而依目前金 融實務運作,縱有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錯誤輸入密碼3次遭鎖 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 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另臨櫃提款 之密碼縱有遺忘,亦可持存戶本人之證件臨櫃申請確認密碼 或變更密碼,被告為成年人並自承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 可任意使用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當知若本 案帳戶金融卡偶然間脫離其持有並遭有心人士拾得,可能遭 有心人士加以濫用,故其縱慮及自身偶有遺忘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之情形,亦非有將該組密碼與金融卡放置同處保管, 或是將密碼書寫在卡片之必要。 ㈣又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金融卡平時之存放保管,衡諸常情, 難以想見在上開存放方式中會有輕易遺失、掉落而為被告所 未察覺之可能。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 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金融卡之他人即無法 繼續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 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將因無法預測帳戶所有人何 時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致其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處 於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而無法提領不法 所得,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於補辦後提領一空。衡以常情 ,不法份子應不至於使用遺失、竊取得來或拾得等難以掌控 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 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而本 案告訴人是於112年12月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另被告均稱 其已許久未使用本案帳戶,若不法份子並未徵得被告同意使 用本案帳戶與金融卡,焉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於相當期間 內不發現該金融卡脫離其掌控,進而可使用該帳戶對告訴人 行騙且順利取得贓款,更徵被告所辯其金融帳戶是遺失而被 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說,難以盡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乃被告有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節,應 可認定。 ㈤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 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 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 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 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 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帳 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 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 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 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 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 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 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 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 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 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 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別人 只有握有金融卡與密碼即可任意使用帳戶,且現今社會氛圍 下不能任意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供任何用途使用 ,包含犯罪用途(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對於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相關物品、資訊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 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 ,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 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不知之理。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是 遺失遭人盜用,難認可採,被告應是有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與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又被告既知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該 等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 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未見有與被告具備何等熟識度或任何信 賴基礎,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恐有遭該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收取、提領 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主觀上應已有所預 見。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不至於發生本案帳戶遭他 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 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 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 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 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與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 ),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情 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本案幫 助他人詐騙及洗錢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 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 見本院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CYDM-113-金訴-1021-2025012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7號 原 告 許青平 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孫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39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 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 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至21日,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信貸經理」之人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 請代收款服務認證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MaiCoin帳戶),再於112年5月2日,依「信貸經理」 之指示,將上開MaiCoin帳戶設定為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後,於同日將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華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給「信貸經理」。嗣「信貸經 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同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致電原告佯 稱其付款有誤云云,要求原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約 轉帳戶後,再依指示操作ATM,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①112年5月12日9時52分許,匯款999,123元②112年5月13日 9時9分許,匯款999,123元③112年5月15日16時44分許,匯款 123,456元,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7 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詐欺、洗錢受有損害2,121,702元等 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信貸 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施以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匯款 共計2,121,702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共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 上開損害共計2,121,702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21,702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7-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 告 吳潔瑜 被 告 陳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207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逸豪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3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9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持其帳戶以為 詐欺犯案工具,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至6月間,將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含 密碼)印鑑章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草 」之人(下稱小草)。嗣小草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 1年3月20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7日將新臺幣(下同)93萬元 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小草轉匯、提領,致其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急需用錢欲借款,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認 識且不知道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之小草聯繫。小草稱其從事 博弈事業需要向伊借用帳戶,伊即不疑有他,同意提供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小草復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伊亦不知道約定轉帳之帳戶為何人所有,伊是希望盡快取 得借款,被小草騙,不是跟詐欺集團一起的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 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 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 年度臺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 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 帳戶,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 人誤信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 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末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 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逸豪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等資料,提供 予小草,復依小草指示於111年7月4日,將系爭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而容任小草得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供作向他 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小草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小草指示於111年7月7日匯款93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遭小草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造成 原告受有93萬元損害等情,有卷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 2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被告上開行為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陳逸豪雖辯以伊因欲借款,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小草聯 繫。小草稱其從事博弈事業需要向伊借用帳戶,伊也是被騙 才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草,並依小草要求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伊希望盡快取得借款,故依小草指示辦 理云云。然縱認其所辯為真,被告陳逸豪為智識正常且具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 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 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而 與原告所受93萬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93 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陳逸豪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陳逸豪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 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 月31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5號卷第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萬元 ,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照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 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2

PCDV-113-訴-2079-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暱稱「信長」)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 ,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 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謀求利 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獅子山」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 年11月16日9時35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此為數位帳戶)、○○○○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帳戶與MAX數位資 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X○○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此帳戶與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 iCoin○○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幣帳戶,此為數位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外幣帳戶,此為數位帳戶)等6個金融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綽號「獅子山」之人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隨後再依「獅子山」之指示,負責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由「獅子山」駕駛汽 車搭載其至超商提款機提款,再將轉匯、提領之款項用以購 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末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售出賺取差價獲 利,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約定甲○○可獲本案詐騙 集團出售虛擬貨幣總獲利之0.03125%作為報酬【甲○○稱本案 詐騙集團每獲利新臺幣(下同)32元,其將可獲得1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真詐 騙方式,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楊漢銘申設之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漢銘所涉詐欺 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6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依指示匯入 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甲○○再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第三層帳 戶,且以上述方式轉匯(即如附表編號1①②),並購入虛擬 貨幣後,轉至暱稱「獅子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或提 領(即如附表編號1③)款項後,轉交暱稱「獅子山」之人, 以此方式使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 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甲○○則於11月16日9時50分,至統 一超商○○○門市提領2萬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3至57、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供「獅子山」使用,及依 「獅子山」指示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 ,或由「獅子山」駕駛汽車搭載其至超商提款機提款,再將 轉匯、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 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見原審卷第111頁、 本院卷第81頁),即對於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認罪,但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跟「 獅子山」接觸,檢察官上訴所指另外車上有二個人,可是我 跟那二個人沒有接觸云云(見本院卷第53、81頁)。  ㈡經查:  ⒈前揭被告所承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自白在卷,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用戶資訊(見警卷第 1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5號113年2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與 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2至233頁)、告訴 人匯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及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簽立之委 任契約(見警卷第155至191頁、第234至237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2至15頁)、證人即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楊漢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16至21頁)、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34至98、103至110頁)、證人楊漢銘之○○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9至102頁)、金流一覽 表(見警卷第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 74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759號併辦意旨書、臺南地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及○○帳戶約定轉帳設定之資料、○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銀字第113224839164 788號函文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有跟「獅子山」接觸,檢察官上訴所指 另外車上有二個人,可是我跟那二個人沒有接觸,並不構成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3、81頁)。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綽號「獅子山」之人,隨後 依「獅子山」之指示,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或由「獅子山」駕駛汽車搭載其至超商提款機提款, 再將轉匯、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後 ,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再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將虛擬貨幣售出賺取差價獲利,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 之工作,且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偵查中供承:「當時我每天 出門都有二台車在跟著。」、「(你這台車有幾人?)就我 跟『獅子山』,後面那台車有二個人,他們會一直跟著我們。 」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你 是否知道每次出去就是會有四個人一起同行?)是,但我跟 另外那兩個人都沒有接觸過,他們也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綽 號「獅子山」之男子外,至少尚有其他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由此亦足見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共 同犯之。  ⑶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 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 、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 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而被告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 智識能力亦均正常,加上政府大力宣傳,被告理應知悉詐欺 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不同工作內容,更何況本案除有招 募被告、聯繫及指示被告之「獅子山」外,另被告將金錢轉 匯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提款機提款,再將轉匯、提領之款 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再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後亦必定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 擬貨幣售出以獲利,由此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 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 為,被告亦當知悉這些工作不可能只由「獅子山」一人完成 ,亦應足推知該詐欺集團應係一分工細膩之三人以上團體, 故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應有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明。  ⑷又被告固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 被告以上開行為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 工,其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自 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 審審理程序及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獅子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接續依暱稱「獅子山」之人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 暱稱「獅子山」之人,係基於一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而為 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 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 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與否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 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 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有看過「獅子山」,沒有看過大胖田、游娉婷, 沒有加入群組有,只有跟「獅子山」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至113頁),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與暱稱「獅子山」男子以 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論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偵查中供承:「當時我每天出門都有二 台車在跟著。」、「(你這台車有幾人?)就我跟『獅子山』 ,後面那台車有二個人,他們會一直跟著我們。」等語(見 偵卷第137頁),足認被告明確悉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 綽號『獅子山』之男子外,至少尚有其他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是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所參與本案犯 行確有三人以上,且依據客觀犯罪經過被告亦足推知其所參 與犯行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業如前述。則原判決僅認定 普通詐欺取財,自有未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分別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而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程序及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 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依最高法院所 揭櫫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統一意見,本 案應整體適用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罪,原審未比較適用上開規定,於法未合。  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進而轉匯、 提領後,再轉交他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 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再佐以被告於共 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轉匯、提款,再將轉匯、提領 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本案詐騙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參與程度,及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普通詐欺、一般洗錢, 惟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並未 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詳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 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 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經被告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暱 稱「獅子山」之人,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蘇榮照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1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告訴人匯出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時間、金額 1 乙○○ 11月16日 9時35分 100萬元 (○○帳戶) 楊漢銘○○帳戶 被告○○帳戶 11月16日9時40分 100萬元 ①被告MAX○○帳戶、  11月16日9時43分、  48萬7,521元 ②被告MaiCoin○○帳戶、  11月16日9時44分、  48萬9,257元 ③被告○○臺幣帳戶、  11月16日9時44分、  2萬4,000元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967-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佑晴 被 告 王瑀 訴訟代理人 王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誤信詐欺集團訛稱推薦申購股票可獲利,且 需儲值金額以免信用破產,遂在詐欺集團威脅、利誘、恐嚇 下,向家人、親戚湊得款項,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光明店,面交 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給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款員(俗 稱車手)之被告;又於112年6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面交2,000,000元給被告 ,共計損失4,000,000元,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原告 4,000,000元,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給林重羽、郭宗勝,原 告要求被告全額賠償不符比例原則。且原告第一次交付之2, 000,000元係散鈔,又在短短3日內再交付2,000,000元,不 合被騙之常理,被告懷疑原告與詐欺集團共謀勾串,由詐欺 集團提供資金佯裝原告所有遭詐,再伺機向被告索償。原告 應提出其國稅局出具之職業收入、財產來源所得清單、銀行 存款存摺等財產資料,以證明被騙款項為其所有來源正當之 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下稱訴卷, 第105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馬」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欺集團,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款項。  ㈡原告依詐欺集團要求,於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光明店,面交2,000,000元 給被告,又於112年6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面交2,000,000元給被告,共計交 付被告4,000,000元。  ㈢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5號 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06頁):   原告是否受詐騙始交付款項給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0元,有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 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 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 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 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款人員,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原告當面取走4,000,000元現金,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2頁、訴卷第10 6、108頁),復有刑事案卷所附偽造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原告於刑事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家及統 一超商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系統資料等 證據可稽(見刑事警卷第17至19、109至119、127至149、15 1至153、157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犯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考(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7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27至35頁),足見被告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 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被告以已將款項 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向被告求償4,000,000元不符 比例原則云云(見訴卷第106頁),委無可採。  ㈡被告雖以懷疑原告與詐欺集團共謀勾串佯裝遭詐而向被告索 償云云置辯(見訴卷第106頁)。然查,被告並無此抗辯之 證據(見訴卷第108頁)。且被告自承並無資力,乃依債主 綽號「小馬」之人指示擔任收取車手,且取得原告交付之現 金鉅款後,尚須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等語,復有上開超商監 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系統資料可考,足見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欲取得之款項容有遭被告私吞取走之 風險,被告又無財產可供騙取,原告報案將使詐欺集團成員 遭到刑事偵查、訴追及判刑,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委無 可採。縱原告自承有申設證券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之經驗,當 時係因思慮不週、失去判斷,以致遭騙等語(見訴卷第107 至108頁),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 應提出職業收入、財產來源、存摺等證明被騙款項為原告所 有云云(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卷第42頁、訴卷第106頁 ),並無調查必要。  ㈢被告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 ,000,000元現金,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0元,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113年3月29日送達回證見 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22

CTDV-113-訴-1052-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63、26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韋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韋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易威登」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3 0分許,向柯龍傑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柯龍傑陷於 錯誤,嗣後邱韋昕於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依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柯龍傑 出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東威」之 工作證,並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蓋「陳東威 」之印文1枚及偽簽「陳東威」之署名1枚,交付柯龍傑而行 使之,並向柯龍傑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再將上開 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邱韋昕並因而 獲得報酬5,000元(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向林 彩娥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彩娥陷於錯誤,嗣後邱 韋昕於113年1月8日晚上8時4分許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向林彩娥出示「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東威」之工作證,並 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蓋「陳東威」之印文1 枚及偽簽「陳東威」之署名1枚,交付林彩娥而行使之,並 向林彩娥收取2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邱韋昕並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下稱 犯罪事實二)。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韋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龍傑、林彩娥   所述相符,並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對 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收取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各 該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 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 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 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刻「陳東威」印章、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即私 文書偽蓋「陳東威」印文並偽造「陳東威」署名,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保管單上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 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㈣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陳東威」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 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 與收取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 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 距非遠,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明確供稱其本案報酬每日為5,00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所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9日、113年1月8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各1張,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姓名:「陳東威」)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各該告訴人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所偽刻之「陳東威」 印章1顆,未扣案,然既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威」印文,及偽造之「陳東 威」署名,已因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本院宣告沒 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1月9日)壹張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東威)壹張及「陳東威」印章壹顆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1月8日)壹張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東威)壹張及「陳東威」印章壹顆均沒收。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56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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