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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妟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妟昤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劉妟昤就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劉妟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補 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妟昤之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談話紀錄表為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過失態樣為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開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陳政均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應值 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1號   被   告 劉妟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妟昤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註)銷禁止騎乘機車 ,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又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慢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3號前時,逕自右轉橫越該 路段,適有陳政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 發生擦撞,陳政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擦挫傷、腦震 盪、左胸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政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妟昤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政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 器影像截圖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不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 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來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過 失致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21

KSDM-114-交簡-20-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俊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俊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俊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6日(2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51號 113年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51號 113年2月16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12年1月18日、112年4月7日、112年5月27日(3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21

KSDM-113-聲-2108-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展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展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補充為「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第32行補充為「信用卡卡號 、到期日、安全碼及驗證碼」、第34行更正為「…收受星展 銀行之通知」;證據部分補充「條碼繳費頁面擷取畫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胡展魁將 其iRent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 稱本案iRent帳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黃志誠、王琮達(下稱 本案告訴人)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 告單純提供本案iRent帳號、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 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iRent帳號、門 號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本案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 審酌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之人, 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查,被告雖將iRent帳號、門號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7號   被   告 胡展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展魁可預見如非有掩飾身分與行蹤之不法動機,常人殊無 支付代價使用他人名義租車或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合理 性,故如擅自將他人申辦之租車服務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第三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第三人為不法犯行,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向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辦iRent帳 號(下稱本件iRent帳號)後,再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本件iRent帳號及密碼以不詳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恩齊」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本件iRent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iRent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同案被告黃宇軒(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和雲公司承租車輛而取 得超商繳費條碼(第二段條碼:IRZ0000000000000,金額: 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向黃 志誠佯稱:得出租車輛12小時共計3,000元云云,致黃志誠 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前揭條碼至統一超商和興門市(址 設:屏東縣○○市○○○路○段000○000號1樓及和生路一段900號1 樓)繳費。嗣黃志誠發現未成功租車,始知遭詐而報警處理 。  ㈡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將本 件門號SIM卡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本件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 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3日18時19分許,以該門號發送內 容不實、偽冒之中華電信限時兌換好禮簡訊至王琮達所使用 之手機內,王琮達因此陷於錯誤,依據該簡訊之指示點入連 結網址https://mobilaon.pw,並輸入其所有之星展銀行信 用卡卡號、安全碼及驗證碼,該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 ,即於112年10月27日以該信用卡刷卡支付高鐵票6張(總計 7,450元)。嗣王琮達收受星展銀行所寄發之簡訊,始知上 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志誠、王琮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展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志誠、王琮達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證人黃志誠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證人王琮達所提出之未出帳單、 手機簡訊、不實網址擷取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189號函暨所附 開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和雲公司汽車出租 單3份(契約書編號: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 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坦承出售本件iR ent帳號及本件門號之行為,然否認因此取得對價,本件亦 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件iRent帳號及本件門 號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堪認被告應無犯罪所得,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21

KSDM-114-簡-13-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王志男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悅氏礦 泉水2罐等情,惟辯稱:我有服用精神科的藥,不知道自己 在做什麼云云。然對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是走路 前往該店要買需要的東西,忘記帶錢,竊取礦泉水是自己要 喝的等語(見偵卷第12、62頁),可見其對於案發原因、過 程、目的均能清楚記憶,更能自行走路前往店家並離去,足 認其案發當時意識清楚,難認其斯時有何因服藥而欠缺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一度於警詢坦承犯行, 然嗣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其所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 訴代理人洪健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3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悅氏礦泉水2罐,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0號   被   告 王志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晚間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小北百貨 ,徒手竊取由洪健銘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上址店內貨架上販 售之悅氏礦泉水2罐(價值新臺幣98元,已發還),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洪健銘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健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洪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20

KSDM-113-簡-5124-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冠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冠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冠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董冠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冠麟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OK BAR」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 二路與錦田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1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冠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維修保固保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20

KSDM-113-交簡-2756-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綉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王綉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王綉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以新臺幣(下同)571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 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節,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 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 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35號   被   告 李王綉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王綉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16時54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義美食品十全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袋子內即離去。嗣因該店副店長 張鈺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王綉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鈺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8張、一卡通會員資料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被告竊 得之商品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71元並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 1 蘇打餅夾心起司 2個 138元 2 蘇打餅夾心檸檬 1個 69元 3 營養餅乾夾心花生 1個 69元 4 罐裝杏仁粉 1罐 315元

2025-03-20

KSDM-113-簡-5160-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左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蕭 弘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足見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類型,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   被   告 左志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與該路段2 77巷口,徒手竊取蕭弘毅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 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蕭弘毅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同年 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扣得上開腳踏 車(已發還蕭弘毅),始知上情。 二、案經蕭弘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弘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左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20

KSDM-113-簡-5016-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陳天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文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 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 工地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 與自立一路路口時,因車身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20

KSDM-113-交簡-2852-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源在高雄市○鎮區○○○○000號1樓「湯姆熊遊藝場」,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時29分許,張志源在該遊藝場,因打 擾在場客人,經店員黃彥甯、店長郭家瑋請求離去,張志源 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該遊藝場內及門口處,以「你全家死光、幹你娘機掰 、操你媽」等語,恐嚇及侮辱黃彥甯並貶低黃彥甯之社會評 價,復出手攻擊黃彥甯,致黃彥甯受有左肩挫傷、左前臂擦 挫傷紅腫、頭部外傷等傷害;再承前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要帶槍來開槍、弄你全家死光、幹你娘機掰、操你媽」 等語,恐嚇及侮辱郭家瑋並貶低郭家瑋之社會評價。  ㈡於113年8月23日11時35分許,經警方到場處理前開衝突,張志 源明知員警莊聿閔、郭婷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徒手、嘴巴、雙腳等方式,分別 攻擊員警莊聿閔、郭婷雅,致莊聿閔受有右手挫傷、郭婷雅 受有下巴瘀傷、右前臂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前臂擦挫 傷、雙小腿瘀傷等傷害(莊聿閔、郭婷雅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莊聿閔、郭婷雅依法執行職務。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在上開遊藝場內,確經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 下稱告訴人等2人)請求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都沒有這種事,我沒有罵,也沒有 打店員,是店員打我云云。然查:  ㈡本案被告因無故在上開遊藝場內打擾在場客人,經告訴人黃 彥甯、郭家瑋請求離去,因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 遊藝場內及門口處,對告訴人黃彥甯告以「你全家死光、幹 你娘機掰、操你媽」等語,並出手攻擊黃彥甯,致告訴人黃 彥甯受有左肩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紅腫、頭部外傷等傷害; 並對告訴人郭家瑋,告以「要帶槍來開槍、弄你全家死光、幹 你娘機掰、操你媽」等語,業據告訴人郭家瑋、黃彥甯各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並有顯示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 黃彥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查,足見告訴人郭家瑋、黃彥甯前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被告前開空言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  ㈢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告以「你全家死光」、 「要帶槍來開槍」等語,顯係明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 通知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使人心生 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而均屬恐嚇之舉甚明。  ㈣此外,本院審諸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所辱罵「 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 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之社會評價、貶抑 其等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遊藝場 ,以前開言詞恣意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之名譽權優先 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 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不是我的問題, 我沒有傷害警察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在警方到場處理後, 竟以徒手、嘴巴、雙腳等方式,分別攻擊員警莊聿閔、郭婷 雅,致員警莊聿閔受有右手挫傷、員警郭婷雅受有下巴瘀傷 、右前臂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雙小腿瘀 傷等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郭家瑋、黃彥甯各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員 警工作紀錄簿、復興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 符,顯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2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對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2個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黃彥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 理,故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對到場之公務員2人施以強暴,因侵害 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故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至於被 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 前述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罪間亦成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紛爭,卻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言詞辱 罵、恫嚇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更出手傷害告訴人黃彥甯 ,使告訴人黃彥甯受有前開傷勢;復於員警到場處理,被告 明知員警莊聿閔、郭婷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 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以前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 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員警莊 聿閔、郭婷雅等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暨其有侮辱公務員 、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 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SDM-113-簡-5061-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時間欄補充更正為 「13時26分後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宏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謝杰宸、告訴人許准、徐金煌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李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鯊魚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李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鯊魚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李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鯊魚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75號   被   告 李俊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後,隨即騎乘前以友 人黃建程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經許准、 徐金煌及謝杰宸發現遭竊情事,復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 面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准、徐金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建程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謝杰宸及告訴人許准、徐金煌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宜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之財物    1 許准 民國113年7月26日13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普威堂」 鯊魚劍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   2 謝杰宸 113年7月26日13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興武宮」三寶殿  鯊魚劍1支(價值新臺幣10萬元)      3 徐金煌 113年7月26日13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震天宮」 鯊魚劍1支(價值新臺幣10萬元)

2025-03-20

KSDM-113-簡-503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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