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孟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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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前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同欄一、第15、16行所載「匯款共計新臺幣48萬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後應補充「(此部分無證據 證明與乙○○有關)」;同欄一、第19行所載「於113年9月19 日」後應補充「下午1時許,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不詳地點之印章店刻『楊宇』印章」;另補充「警員職務報 告、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 告偽造「楊宇」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印文等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 第60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載明被告於113年9月19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可麗餅」、「山豬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且向告訴人丙○○出示不實工作 證,且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楊宇」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山豬」、「可麗餅」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行騙, 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考量被告於 警偵訊中仍以不清楚、不知道自己從事詐欺等為由否認犯行 ,於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未遵期給付,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可查,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 度及情節、詐騙及洗錢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利 ,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傷害前科、自述高中畢業、 在工地工作及月收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考量 被告就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即給付總額新臺幣24萬元,應自11 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付款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其就第一期款即未遵期給付,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預備之物,應各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因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本 案僅止於未遂,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受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2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 3 操作合約書2份 其上各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謝易○」(○為無法辨識之文字)之印文各1枚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姓名:丙○○,金額:新臺幣135萬元) 其上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莎」印文1枚、偽造「何莎」及「楊宇」印文各1枚、偽造「楊宇」署名1枚 5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文、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莎」印文1枚 6 印章1顆(姓名:楊宇) 7 現金新臺幣4,7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9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TELEGRAM暱稱「可麗餅」、「山豬」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 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 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創設「投資者指南」群組,丙○○點選後加入LINE暱稱「韋 淑韻助理」好友,「韋淑韻助理」向丙○○佯稱,下載「宇誠 投資」APP,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6日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 ,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135萬元,乙○○則接獲 飛機群組暱稱「山豬」、「可麗餅」之指示,於113年9月19 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列印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楊宇,職位:出納專員)、收款操作合約書(上印有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上印有「宇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易安」之印文),再由在其上簽署 「楊宇」之署名後,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以向丙○○收取款項 ,並將前述收款收據(已簽具「楊宇」之署名),交予丙○○ 收執,用以表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楊 宇」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丙○○。嗣為當場為 埋伏之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上開 工作證1張、合約書2份、收據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收據1張、楊宇印章1顆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到指定處所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已匯款48萬元,後察覺有異,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員警相約假意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嗣見聞被告遭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LINE暱稱「韋淑韻助理」、「宇誠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9紙 證明告訴人丙○○遭騙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職位:出納專員)、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姓名:丙○○,金額:135萬元)、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楊宇印章1顆、現金4,700元。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欲向告訴人收取135萬元,嗣經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 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 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 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 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 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 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 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 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刑法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與暱稱「韋淑韻助理」、「山豬」、「可麗餅」、不實投 資平台「宇誠投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宇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職位:出納專員)、宇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姓名:丙○○,金額:135萬元)、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空白收據1張、楊宇印章1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PCDM-113-金訴-2203-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2.0966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 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林宗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在網路社群軟體「Grind er」使用暱稱【現弔可幫(火箭圖示)】之暗示販賣毒品文字,嗣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以暱稱「梅川酷子」之帳號與之聯 繫,林宗獻要求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員警遂使用Telegr am暱稱:「莫宰羊」與林宗獻使用暱稱「Lin」之帳號聯繫,雙 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公克之 合意,並相約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龍安路口 進行交易。員警依約前往後,林宗獻搭乘由陳聖珈(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要求員警上車,員警上車後交付5500元 ,林宗獻則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0996公克,驗餘淨重2 .0966公克)交付員警,員警即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龍安路口前 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林宗獻,林宗獻因而未遂。員 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及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宗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46、66頁),核與證人陳聖珈於警詢 及偵訊時(偵卷第29至36、131至133頁)、員警蔡克應於偵 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49、150頁)相符,並有證人即警員蔡 克應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51頁)、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5頁)、警員與被告之通話 譯文(偵卷第6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9至 71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2至75頁)等在卷可稽。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2.0996公克,驗餘總淨重2. 0966公克,有該院113年7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原本買1公克是2500元,所以完 成交易的話會有500元的價差等語(訴字卷第66頁),則被 告主觀上顯有營利意圖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固應非難,惟其單次所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微少,復縱交易成功,所得獲取之利益亦微,與一般通常 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 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7歲,亦 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固已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經減輕後 之刑度,仍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上開經減輕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知以正途賺取財物,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為圖私利,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幸本案為警查獲,而未生販賣毒品之 結果;另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至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欲販賣毒品數量,暨其自 陳國中肄業、跟母親一同賣小吃、需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見偵卷第49頁),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使用之物,此有前引對話紀錄等證據存卷可查,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訴-898-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中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張克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將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吳韻傑」於111 年2月22日前某日,使用本案門號致電李明倫,以辦理信 用貸款為由,取得李明倫證件照片等資料,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111年2月22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易」向告訴人張心恬佯稱:可代 為變賣2台實體電腦以獲利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在 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依指示提供資料,該詐騙集團成員並 使用告訴人名義消費新臺幣(下同)9萬9,456元,致告訴 人受有損害。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已當庭明確表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並非起訴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指證及提出的對話紀錄;㈢證人李明倫於警詢證述 及提出的對話紀錄;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9844號起訴書、通聯紀錄調閱單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因為有一個人說要 幫我辦貸款,要求我先申辦手機門號,辦完以後就把門號交 給對方,但我沒有申辦成功,也不知道對方拿門號來做什麼 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 門號SIM卡的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證(桃檢 偵卷第85頁)。 (二)不詳之人雖然使用本案門號與證人李明倫聯繫,取得證人 李明倫身分證照片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1.證人李明倫於警詢、審理證稱:我之前在網路上請人貸款 ,對方叫做「吳韻傑」,電話是0000000000,Line的ID則 是louis580590,我有把我的身分證傳給對方等語(桃檢 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又於審 理證稱:我後來有和「吳韻傑」見過面,也有撥打過0000 000000的電話和「吳韻傑」聯絡,聲音確實就是「吳韻傑 」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作為證據 (桃檢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我上網找小額貸款,對方主動 加我Line,暱稱叫「路易」,並用語音電話聯絡我,「路 易」叫我使用0卡分期的APP刷2台電腦讓「路易」變賣, 總共刷了9萬9,456元,後來「路易」繳了1期分期貸款1萬 1,260元就消失,「路易」說自己叫李明倫,還有傳身分 證給我看等語(桃檢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 頁;偵緝卷第73正背面),同樣提出對話紀錄1份作為依 據(桃檢偵卷第87頁、第90頁至第104頁)。   3.比對證人李明倫和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對方使用相同 的大頭貼照片,而且「路易」傳給告訴人的身分證照片, 就是證人李明倫為了辦理貸款,傳給「吳韻傑」的身分證 照片,上面甚至有拍攝到證人李明倫的手指(本院卷第60 頁),可以認為取得證人李明倫身分證照片的人,與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的人,應該就是同一個人,又依據證人李明 倫的證詞,該人也確實擁有本案門號的使用權限。 (三)但是本案門號並未成為詐欺告訴人的工具:   1.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與「路易」見過面,接觸的管道都是 透過Line,「路易」實際上並未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給告訴人施用詐術。   2.又「路易」(即向證人李明倫取得身分證照片的人)使用 的Line帳號,註冊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並非本案門號 ,有Line註冊資料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7頁),足以 證明本案門號的使用與「路易」詐欺告訴人的行為無關, 「路易」就算沒有取得本案門號的使用權限,「路易」還 是能與告訴人聯絡並進行詐欺取財行為,所以「路易」取 得本案門號使用一事,與告訴人受詐欺取財的結果,兩者 欠缺因果關係。 (四)假設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是真的發生的事情,可是不詳之人取得本 案門號以後,未使用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發生詐欺犯罪 的結果,與本案門號不存在關聯性,被告交付本案門號的 行為,並未因此讓不詳之人更容易對告訴人行騙,或是擴 大告訴人的損害範圍,也就不應該要求被告針對告訴人被 詐欺的行為負責。 (五)至於被告另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的案件(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844號起訴書),則與 本案毫無關聯,無法作不利於被告的判斷。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 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交付的手機門號是否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的工具使用,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 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的規定,可以不待被告陳述,直接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易-1072-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MINH TU(中文名:武明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VU MINH TU(中文名: 武明秀,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被告雖有 將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陳德孟 ,然依被告為越南籍外籍移工身分,參以其個人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要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 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如何遭詐欺 正犯使用,於偵查中先稱遺失,審理時改稱交給陳德孟,然 陳德孟現通緝中,無從傳喚其到案核實被告說詞,被告所辯 實與幽靈抗辯無異;本案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有自另 一越南籍人之戶頭轉入新臺幣(下同)10元,堪認係詐欺正 犯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則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即已將 本案帳戶提供詐欺正犯使用,由被告於居留效期(111年12 月13日)將屆至時,先從本案帳戶領出薪資所得13,000元而 僅剩197元後,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以觀 ,足見被告係因自己已無使用帳戶之必要,便交付他人使用 ,且知悉金融卡、密碼交出後,他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參 以被告事後亦無向銀行掛失或向警局報案,足認其主觀上確 有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洗錢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至於被告或辯稱其交付帳戶予陳德孟匯款使用,或 辯稱是要讓陳德孟領錢,辯解不一,且若為一般匯款,去銀 行辦理即可,何須借用金融卡,縱需使用金融卡,陳德孟何 以不使用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來自不詳帳戶匯入 10元,隨即於同日有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乙情,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堪認屬實,且此情固 與詐欺正犯先測試人頭帳戶能否使用,一經確認後,即開始 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之模式並無不合。然此僅能認定本案 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已遭詐欺正犯掌控使用,被告亦未否 認有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陳德孟,惟被告主觀上 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方為本案爭點 ,此節尚難由被告提供帳戶後,該帳戶係供詐欺使用之事實 ,逕予推認被告交付帳戶即有主觀犯意,反而由詐欺分子尚 須先測試本案帳戶能夠使用,之後才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以觀 ,顯然詐欺正犯對於本案帳戶之現況仍有疑慮,則本案帳戶 是否是在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下交付予詐欺正犯使 用,即非無疑。 ㈡、本案被告縱有若干辯解先後不一,然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按刑事案件被 告於案發之初,因唯恐遭檢警為不利認定,乃未吐實真正案 情,實屬常情,尤以現行司法實務對於將帳戶交付他人帳戶 使用之舉,率爾推認即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之 情形,依然存在,則行為人將帳戶提供他人而遭供詐欺使用 ,於偵查之初不敢承認,乃謊稱遺失者,所在多有,縱日後 坦承有交付帳戶之情,仍應綜合其他客觀事實,究明行為人 交付帳戶之際,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要非僅 以曾經謊稱遺失帳戶,事後承認交付他人,即得認定因先後 辯解不一,否認有幫助犯意之說詞即不可採。查本案被告終 能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並辯稱係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借給與其同在漢默公司工作之越南籍移 工陳德孟等情,此部分業經原審電詢漢默公司,確認該公司 確曾有名為陳德孟之越南籍移工與被告同期進漢默公司(見 原審金訴1339號卷第33頁),並有被告與陳德孟之同一單位 、日期勞保投保資訊可佐(見原審金訴1339號卷第59頁), 足認被告所稱同期越南移工陳德孟確實存在,被告所稱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借給陳德孟之辯,即非全然無據。又陳德孟與 被告既同屬離鄉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且為相同國籍,又係 同期進入同一公司,參以外籍移工要在臺灣同時開立多家銀 行帳戶使用,並非易事,是被告所稱因與陳德孟為室友,平 時有互相幫助,當陳德孟跟伊說帳戶不能使用,要借伊提款 卡領錢及匯錢時,便相信陳德孟而同意出借,並未多疑之辯 ,尚非不合理。至於陳德孟是否通緝、能否到案,乃偵查機 關之偵查事項,尚不得僅因無法傳訊陳德孟,遽謂被告所辯 即係幽靈抗辯。     ㈢、被告既已坦承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借給陳德孟使用,於交付前 先將帳戶內自己之款項領出,以免遭陳德孟領走使用,此本 屬人性常情,縱使借給親友使用,亦可能如此為之,無從逕 認被告係預見該帳戶將供詐欺、洗錢之用;又被告陳稱因之 後從漢默公司逃逸,已無薪資匯入,無需使用該帳戶,且被 告為外籍逃逸移工,自難期繼續以銀行帳戶收取非法打工之 所得,被告亦坦承逃逸後是跟著朋友哪裡有工作就去作,都 是當天做完就領現金乙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 告並無使用我國金融帳戶之必要,加以被告當時已為逃逸移 工,當無可能向警方報案本案帳戶金融卡遭陳德孟取走未還 ,是基於前開特殊性,尚無從逕以被告事後未積極向陳德孟 追討帳戶金融卡及並無報案、掛失等作為,逕予推認被告即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主張,倘套用於一般本國人民之 經驗法則,固非全然無據。然本案因有原判決及前開所載之 特殊性,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後,認為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已 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陳德孟使用,該帳戶將會供作詐欺、洗 錢之用,而得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因無從排除被告係因身處異鄉,對時下詐欺、洗錢犯罪之 資訊不足,且過度相信來自同鄉之陳德孟,乃交付帳戶之合 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 步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維持被告 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MINH TU(中文名:武明秀)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MINH TU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U MINH TU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及隱匿財產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6日在臉書上刊登線上博奕遊戲訊息,適張佳蘋上網瀏覽 ,依指示匯款參與遊戲,待張佳蘋欲領回贏得款項時,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其謊稱因涉犯洗錢案件,需先支付保證金 ,始可取回贏得款項云云,致張佳蘋陷於錯誤,於111年12 月15日18時53分、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3萬800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佳蘋於警詢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各1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2月15日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交給朋友TRAN DUC MANH(陳德孟,下稱阿孟),且他知 悉金融卡密碼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去詐騙別人,因為我跟阿孟是同事,剛來臺 灣就有互相幫忙,也會一起去領薪水出來,阿孟跟我說可否 借他金融卡,他要拿去寄錢給朋友,故我才將金融卡交給他 ,他拿了我的金融卡就跑掉,並說我跟他借的4000元就不用 還,我不知道他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有從本案帳戶提領13000元,實與 一般知悉即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會將帳戶餘額 全數領出之情形不符,足見被告並無預期本案帳戶會交給他 人使用。況倘若被告故意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多會要求一併交付存摺及印章,以免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則其等大費周 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之風險,卻無法達成犯 罪之目的。因此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以其他 方式提領款項,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致使用該帳戶從事犯行。故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始終是 由仲介公司保管,被告並無故意將金融卡交付給詐欺集團之 犯行,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情況下,甘冒受刑事訴追風 險,而為損人不利己之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另被告為逃逸移 工身分,因此本案帳戶遭阿孟擅自取走後,被告不敢報警, 擔心報警後會遭罰鍰甚至驅逐出境之後果。是被告僅係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阿孟幫忙提款,疏於注意未立即向阿孟取 回,僅係不慎輕信他人,致使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難認 為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交給阿孟,嗣後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在臉書上刊登線上博奕遊戲 訊息,適張佳蘋上網瀏覽,依指示匯款參與遊戲,待張佳 蘋欲領回贏得款項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其謊稱因涉 犯洗錢案件,需先支付保證金,始可取回贏得款項云云, 致張佳蘋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8時53分、54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800元至本案帳戶 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6836號及所附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帳戶個資檢視、台幣 活存明細手機截圖、「正出娛樂」APP畫面截圖、告訴人 與「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等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7、15、23至30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遺失 ,或遭脅迫、詐欺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 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僅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 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然推論 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幫助若係 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 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 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 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 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 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 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人,於111年7月間申請來台工作,居留效 期為111年7月26日至111年12月13日等情,此有被告之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15頁)。而被告來台後即在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漢默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漢默公司)工作,且於111年9月16日向玉山銀行申設本 案帳戶並取得金融卡等情,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1666號函及所附個人 戶開戶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512卷第89至1 08頁)。又依被告所述其僅有取得金融卡,存摺仍由仲介 公司保管等語,亦與一般我國公司聘僱外籍移工時為避免 逃逸後蒙受損失,多會協助保管帳戶存摺之情形相符,應 堪採信。是被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阿孟 ,而並未交付存摺,然衡情詐騙集團既未能取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被告印章,自無從據以確保詐騙所得能取得,尚 有相當風險可能遭被告或存摺持有者另行領走,無從保有 詐欺犯罪之所得,則尚難認為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詐欺集團使用,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既非我國國民,並非於我國成長、受教育,且案發 時其僅來台不到半年而已,係從事勞力密集之工作,甚至 無法以中文進行開庭,聽說讀寫能力均有所欠缺,仍須經 本院指派通譯協助翻譯始能開庭。故可見被告限於語言、 文字閱讀能力或社會歷練,及社會環境均有不同,依其個 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與處理 能力尚非深刻,亦對於帳戶之管理及注意程度尚有不足, 則被告案發當時未必具有如同我國公民一般人之警覺程度 ,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行為有 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尚無法排除被告因不諳法律及我國社 會現況,疏於查證而誤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借給阿孟 使用。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 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 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仍難遽論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會遭阿孟轉交給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 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 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誤信阿孟所言而出借帳戶等語 ,尚屬有據。 (五)依被告所述其與阿孟均為越南籍移工,來台後為同事且有 互相幫忙,也會一起去領錢,阿孟有一天問我說可否借他 帳戶,他要拿去寄錢給朋友,我就想說可以借他等語(見 本院1339卷第43頁),是經檢察官查詢後,確有陳德孟此 人,且與被告係於同日來台到職,並有加保勞保資料,現 因另案遭通緝中等情,此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單位被保 險人名冊及陳德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1339卷第59至69頁)。另經本院向漢默公司詢 問亦確認有陳德孟此人與被告同時進公司任職,且嗣後亦 有逃逸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3 39卷第33頁,因該公司未回覆本院發函內容,僅能以電話 詢問)。故可認被告所說之陳德孟確有此人,亦為其任職 於漢默公司之同事,並非被告所杜撰或虛構甚明。衡諸被 告與陳德孟均屬越南籍移工,被告基於其與證人間同為越 南籍移工之情誼關係,且其亦有積欠陳德孟債務之動機, 故暫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陳德孟個人使用,而辯稱 無從得知亦無從預見陳德孟會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再轉交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係基於與陳德孟間 之情誼信賴關係,交付借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依上開說 明,實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有自國泰 世華銀行轉入10元之紀錄,經查詢該帳戶之申登人亦為越 南籍人,該帳戶均是匯出10元以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 方式,顯見是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故並非巧合,應認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給他人等語,然被告與陳德孟同為來 台工作之越南人,應有相當情誼,已如前述,則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陳德孟有在收購或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非法之犯行。況其等當時均係合法在漢默公司工作, 亦難認被告有可能得知陳德孟單純借用本案帳戶會涉及違 法行為,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 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 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 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 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 ,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 。本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為何會遭詐欺集團使用等 情,雖於偵查中供稱遺失,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交給 阿康或阿孟使用,前後雖有說詞反覆之情,然被告供稱其 因當時被抓到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說故於偵查中說是遺失等 語(見本院1339卷第42頁),參以被告當時已為逃逸移工 身分,又經通緝到案,故容易產生緊張情緒亦屬人情之常 ,其於經起訴後均辯稱當時是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阿孟 或阿康,主要辯解內容並無矛盾可指。又參照上開說明, 不論被告辯解內容為何,均無從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八)綜上,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陳德孟,然依被 告為越南籍外籍移工身分,參以其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要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2025-01-16

TPHM-113-上訴-5930-2025011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                         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陳文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及乙○○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事 實 陳昱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力士」)自民國112年2月前 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等成年人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乙○○亦於同年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55號判刑確定),乙○○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之工 作,陳昱豪則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取款或指示集團成員轉層轉車手 交付所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陳昱豪、乙○○與少年陳○愷(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間出生,擔任收水角色,所涉詐欺等 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 靜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之網友觀覽,適 有丙○○於112年2月某日瀏覽後,依該廣告資訊與「首席分析師- 張志成」、「陳靜怡」取得聯繫,「首席分析師-張志成」、「 陳靜怡」遂向丙○○佯稱:下載「聯創」投資APP,依指示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約定於同年3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陳昱豪遂指示乙○○持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前往取款,乙○○隨即於 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丙○○會面,並假冒聯創投 資公司專員「陳智聰」,出示前開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 復將前開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丙○○而行使 之,再向丙○○收取現金200萬元,藉此表彰其代表聯創投資公司 收取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陳智聰」、聯創投資公司、丙○○, 乙○○旋將前開200萬元現金交付與少年陳○愷,由少年陳○愷依陳 昱豪之指示轉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嗣陳昱豪發給乙○○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陳 昱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特此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1348卷第200頁、 第273頁),被告陳昱豪與其辯護人或不爭執,或同意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 訴1875卷第44頁、金訴1348卷第273至275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陳昱豪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 即共犯少年陳○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 援引為認定被告陳昱豪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敘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421號卷第7至11頁、第61至 63頁、金訴1348卷第198、199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少連偵421號卷第47 至50頁),亦與證人陳○愷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 致(少連偵421號卷第31至35頁、金訴1348卷第246至256、2 6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字 第1120077213號鑑定書(少連偵421號卷第17至22頁)、告 訴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1至53、56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被告陳昱豪部分:   訊據被告陳昱豪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我不認識乙○○、陳○愷,也沒有 看過他們,不是我指示他們取款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綽號「阿成」之朋友說要給我錢,我才幫他與乙○○、陳○ 愷進行面試,但後面指示乙○○、陳○愷取款的都不是我,我 也沒有使用Telegram暱稱「富力士」之帳號,「富力士」帳 號是「阿成」使用的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就面試經過經過 乙節,乙○○、陳○愷證述不一,已難採信其等對陳昱豪所為 不利證述,且乙○○無法確認指示其從事車手工作之「富力士 」是否即為陳昱豪,又無其他證據證明陳昱豪與本案詐欺集 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2年3月23 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面 交投資款200萬元,嗣被告乙○○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員「陳 智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旋將款項 交付與陳○愷,由陳○愷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少連偵421號卷第47至50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金訴1348卷第257至262頁)、證 人陳○愷於本院審理時(金訴1348卷第246至256、263頁)均 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 字第1120077213號鑑定書(少連偵421號卷第17至22頁)、 告訴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偽造之聯創投資公 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1至53、56頁)等 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昱豪確有指示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以及指示陳○愷 將乙○○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並發給報酬予該二人, 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缺錢,才作車手的工 作,我和陳○愷一起到臺南水萍塭公園面試,面試時陳昱豪 有說明事前的準備工作包含要刻印章或去超商列印工作證等 事,當場也有和陳昱豪用手機加Telegram好友,陳昱豪的暱 稱是「富力士」,之後也有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陳昱豪 、陳○愷都在群組裡。是群組裡的人叫我假冒「陳智聰」向 丙○○取款,在這個群組裡,主要都是「富力士」發號指令, 本案行前準備工作也是「富力士」指示的,之後是陳昱豪給 我1萬元報酬等語(金訴1348卷第257至262頁)。  ⑵證人陳○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裡擔任收水 ,乙○○向被害人收完款後,會把款項交給我,我再依指示把 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當初是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之後有 和陳○愷一起在臺南水萍塭公園面試,面試的人有陳昱豪, 當場也有和陳昱豪加Telegram好友,陳昱豪的暱稱是「富力 士」,之後加入1個Telegram群組,陳昱豪、乙○○都在群組 裡面,「富力士」在群組裡會指示我們與被害人碰面的時間 、地點,也有指示乙○○刻印章或在收據上填寫多少金額等事 。案發當天,是「富力士」或群組裡暱稱「犬」之人指示我 把向乙○○收取的200萬元交給我不認識的人,我轉交款項、 回到臺南後,是陳昱豪和另一個人把5,000元報酬交給我等 語(金訴1348卷第246至257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乙○○、陳○愷一致證稱其等係經由陳昱豪之面 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昱豪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富力 士」;「富力士」會指示集團車手、收水從事詐欺活動;乙 ○○、陳○愷依指示完成本案取款或層轉款項等任務後,係向 陳昱豪領取報酬等情,審酌證人乙○○、陳○愷與陳昱豪互不 相識,並無仇怨,其等自無彼此勾串、故意誣陷陳昱豪之動 機與必要,是證人乙○○、陳○愷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甚高 ,足堪採信。  ⑷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確有與乙○○、陳○愷在臺南 水萍塭公園進行面試乙情,與證人乙○○、少年陳○愷上開證 述內容互核一致,益徵證人二人所為證述並非虛偽。  ⑸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更陳稱:陳昱豪的腳背上有一個小 小的綠色圖案刺青等語(金訴1348卷第199頁),而陳昱豪 左腳背上確有一綠色蟾蜍刺青乙情,業據被告陳昱豪供承在 案(金訴1875卷第43頁),並經本院勘驗陳昱豪之身體確認 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考(金訴1875卷 第46、47、51頁),若非乙○○確有與陳昱豪進行面試,之後 亦向陳昱豪領取報酬,而在其親眼目睹下,不可能精準描述 陳昱豪之腳背上有一綠色刺青,足證證人乙○○前開證述確屬 不假。  ⑹綜上,被告陳昱豪確有指示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指示 陳○愷將乙○○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並於乙○○、陳○愷 聽從其指示完成任務後,發給報酬予該二人。  ⒊被告陳昱豪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陳昱豪與辯護人雖辯稱:陳昱豪未指示乙○○、陳○愷前往 向告訴人取款或層轉款項,且「富力士」並非陳昱豪,而是 「阿成」云云,惟被告陳昱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先辯 稱不認識乙○○、陳○愷,甚至經本院提示乙○○、陳○愷之照片 後,仍供稱從未見過乙○○、陳○愷云云(金訴1875卷第43頁 ),其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受友人「阿成」請託和乙○○ 、陳○愷進行面試云云,是被告陳昱豪前後供述不一,已屬 有疑。  ⑵再者,證人乙○○、陳○愷一致證稱在與被告陳昱豪進行面試並 加入陳昱豪之Telegram好友時,陳昱豪使用之暱稱即為「富 力士」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昱豪前開辯詞與證人乙○○ 、陳○愷之證述不符,更屬可疑。  ⑶此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固應由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然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 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 解,提出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之證據,供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 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否則,法院自 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阿成」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他的真實姓名年 籍我都不知道云云(金訴1348卷第273頁),是被告陳昱豪 無法提出任何關於「阿成」之身分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 自難徒憑其於審理時之空言,遽信係由「阿成」使用Telegr am暱稱「富力士」之帳號,指示乙○○、陳○愷前往向告訴人 取款或層轉款項。從而,陳昱豪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⑷辯護人雖以證人乙○○、陳○愷就面試經過之證述內容未盡相符 ,質疑證人二人證言之憑信性,然證人乙○○、陳○愷於本院 作證時,距離與被告陳昱豪進行面試已相隔1年以上之時間 ,參以人之記憶力有限,相關記憶本會隨著時間流逝而逐漸 淡忘,是縱有枝節一時記憶錯誤,亦與常情無違,何況被告 陳昱豪亦供認其確有參與面試,此與證人乙○○、陳○愷之證 述內容勾稽相符,自不能以其二人就面試經過之證述內容略 有出入,遽謂證言即不可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  ⑸辯護人又辯稱:乙○○無法確認指示其從事車手工作之「富力 士」是否即為陳昱豪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聽了陳昱豪之辯解,不確定陳昱豪是否在群組裡,當時大 家都使用暱稱,雖然有接過「富力士」的電話,但不確定是 不是陳昱豪的聲音等語(金訴1348卷第260頁),可見證人 乙○○係於審理時因聽聞陳昱豪否認「富力士」為其使用之帳 號,且陳昱豪並非當面下達指示,而通話過程又不確定是否 為陳昱豪之聲音,才對於「富力士」是否為陳昱豪產生懷疑 。然查,乙○○、陳○愷與陳昱豪相加Telegram好友時,陳昱 豪所使用之暱稱確為「富力士」,且乙○○、陳○愷依「富力 士」之指示完成本案詐欺工作後,均係由陳昱豪本人發放報 酬1萬元、5,000元,業經證人乙○○、陳○愷於本院證述明確 ,且互核相符,足認指示乙○○、陳○愷行動之「富力士」即 為陳昱豪本人。是辯護人徒憑證人乙○○因前述原因遽謂被告 陳昱豪非「富力士」本人云云,顯非可採。  ⒋被告陳昱豪參與犯罪組織: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且除被告 陳昱豪之外,成員尚有「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嗣陳○愷、陳○愷亦加入其中,是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又集團內設有行騙、車手、收水及指揮車手、收水行 動等不同角色與分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三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被告陳 昱豪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指示乙○○前往取款或指示陳○愷 層轉詐欺款項,則被告陳昱豪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 屬灼然。  ⒌被告陳昱豪為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共同正犯:  ⑴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 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陳昱豪指示乙○○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員「陳智聰」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並以出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復指示陳○愷將乙○○領得 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致前開款項所在不明,陳昱豪雖未 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未親自實施行使偽造文書或隱匿 詐欺所得之行為,然若欠缺陳昱豪指示乙○○、陳○愷行動,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犯行難以順利完成,是 陳昱豪於本案犯罪計畫係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足認陳昱豪 與乙○○、陳○愷及「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及其 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陳昱豪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二人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已繳交其本案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乙○○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陳昱豪始終否認犯罪,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二人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 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 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二人本未必知悉負 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 認識或容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二人自難遽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㈢被告陳昱豪、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間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昱豪、乙○○與陳○愷及「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 靜怡」、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追加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陳昱豪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 實,而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原追加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 部分罪名(金訴1348卷第243頁),無礙被告陳昱豪防禦權 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陳○愷於案發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 與陳○愷共犯本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陳昱豪行為時固亦為成年人,然被告陳昱豪與陳○愷本 不認識,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昱豪對於陳○愷之年 齡有所認識或其容任與少年共犯本案,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 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 之相關規定,惟被告二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規定之詐欺犯罪,而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憑(金訴1348卷第21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亦自白洗錢犯行,並已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 本院仍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特 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陳昱豪、乙○○無視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乙○○ 擔任車手,陳昱豪則負責指示乙○○、陳○愷行動之時間、地 點,其等並冒用他人身分,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手 法,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財產受損,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又 告訴人受騙高達200萬元,是被告二人行為所生損害甚鉅; 再考量乙○○始終自白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犯行,並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暨其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之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態度,陳昱豪則自始否認犯罪,且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 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兼衡 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暨陳昱豪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乙○○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金訴1348卷第276)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經濟狀況及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陳昱豪、乙○○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 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被告二人共犯偽造並向告訴人行使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6頁),係被告二人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扣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金訴1348卷第12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雖有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印文、「陳智 聰」簽名各1枚,惟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簽 名。  ⒊被告二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並未扣案(金訴13 48卷第125頁),且無證據顯示其仍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從事本案詐欺活動獲有1 萬元之報酬,且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該所得,業 如前述,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卷內並無被告陳昱豪從事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陳昱豪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洗錢標的:   被告乙○○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0萬元,固屬被告二人夥同 共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陳○愷轉交與不詳成員,而非被告二 人持有中,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被告陳昱豪本案無犯 罪所得,乙○○之報酬則僅1萬元,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 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指定之帳戶內,又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將款項交付與共犯邱聖鵬 等語,公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乙○○就前揭部分 亦成立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等語(金訴1348卷第196頁) 。  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被告乙○○參與詐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 物之積極證據,亦乏被告乙○○與邱聖鵬共同於112年4月7日 上午10時10分許,詐取告訴人現金500萬之事證,自難率認 被告乙○○參與前開部分犯罪,且被告乙○○雖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然以其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有參與部 分,方會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部分,自難有所認識或知 悉,更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難僅憑乙○○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即認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所為之全部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乙○○均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認乙○○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物及於112年4月7日詐取告訴人現 金500萬元之部分,亦應成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1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2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3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4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5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 6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80萬元 7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70萬元 8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30萬元 9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200萬元

2025-01-14

PCDM-113-金訴-1348-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                         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陳文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及丙○○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力士」)自民國112年2月前某 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等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丙○○亦於同年2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55號判刑確定),丙○○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丁○○則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取款或指示集團成員轉層轉車手交付 所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丁○○、丙○○與少年乙○○(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00年0月間出生,擔任收水角色,所涉詐欺等非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之網友觀覽,適有戊○○ 於112年2月某日瀏覽後,依該廣告資訊與「首席分析師-張志成 」、「陳靜怡」取得聯繫,「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遂向戊○○佯稱:下載「聯創」投資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與戊○○約定於同年3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丁 ○○遂指示丙○○持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投資公 司)工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前往取款,丙○○隨即於上開約定 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戊○○會面,並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 員「陳智聰」,出示前開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復將前開 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戊○○而行使之,再向 戊○○收取現金200萬元,藉此表彰其代表聯創投資公司收取投資 款,足以生損害於「陳智聰」、聯創投資公司、戊○○,丙○○旋將 前開200萬元現金交付與少年乙○○,由少年乙○○依丁○○之指示轉 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嗣丁○○發給 丙○○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丁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特此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1348卷第200頁、 第273頁),被告丁○○與其辯護人或不爭執,或同意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 1875卷第44頁、金訴1348卷第273至275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丁○○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 共犯少年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援引 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敘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421號卷第7至11頁、第61至 63頁、金訴1348卷第198、199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少連偵421號卷第47 至50頁),亦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少連偵421號卷第31至35頁、金訴1348卷第246至256、26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字第 1120077213號鑑定書(少連偵421號卷第17至22頁)、告訴 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1至53、56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我不認識丙○○、乙○○,也沒有看過 他們,不是我指示他們取款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綽 號「阿成」之朋友說要給我錢,我才幫他與丙○○、乙○○進行 面試,但後面指示丙○○、乙○○取款的都不是我,我也沒有使 用Telegram暱稱「富力士」之帳號,「富力士」帳號是「阿 成」使用的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就面試經過經過乙節,丙 ○○、乙○○證述不一,已難採信其等對丁○○所為不利證述,且 丙○○無法確認指示其從事車手工作之「富力士」是否即為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2年3月23 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面 交投資款200萬元,嗣被告丙○○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員「陳 智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旋將款項 交付與乙○○,由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少連偵421號卷第47至50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金訴1348卷第257至262頁)、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金訴1348卷第246至256、263頁)均證 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紋字 第1120077213號鑑定書(少連偵421號卷第17至22頁)、告 訴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1至53、56頁)等存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確有指示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以及指示乙○○將 丙○○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並發給報酬予該二人,茲 說明如下: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缺錢,才作車手的工 作,我和乙○○一起到臺南水萍塭公園面試,面試時丁○○有說 明事前的準備工作包含要刻印章或去超商列印工作證等事, 當場也有和丁○○用手機加Telegram好友,丁○○的暱稱是「富 力士」,之後也有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丁○○、乙○○都在 群組裡。是群組裡的人叫我假冒「陳智聰」向戊○○取款,在 這個群組裡,主要都是「富力士」發號指令,本案行前準備 工作也是「富力士」指示的,之後是丁○○給我1萬元報酬等 語(金訴1348卷第257至262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裡擔任收水 ,丙○○向被害人收完款後,會把款項交給我,我再依指示把 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當初是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之後有 和乙○○一起在臺南水萍塭公園面試,面試的人有丁○○,當場 也有和丁○○加Telegram好友,丁○○的暱稱是「富力士」,之 後加入1個Telegram群組,丁○○、丙○○都在群組裡面,「富 力士」在群組裡會指示我們與被害人碰面的時間、地點,也 有指示丙○○刻印章或在收據上填寫多少金額等事。案發當天 ,是「富力士」或群組裡暱稱「犬」之人指示我把向丙○○收 取的200萬元交給我不認識的人,我轉交款項、回到臺南後 ,是丁○○和另一個人把5,000元報酬交給我等語(金訴1348 卷第246至257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丙○○、乙○○一致證稱其等係經由丁○○之面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富力士」 ;「富力士」會指示集團車手、收水從事詐欺活動;丙○○、 乙○○依指示完成本案取款或層轉款項等任務後,係向丁○○領 取報酬等情,審酌證人丙○○、乙○○與丁○○互不相識,並無仇 怨,其等自無彼此勾串、故意誣陷丁○○之動機與必要,是證 人丙○○、乙○○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甚高,足堪採信。  ⑷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確有與丙○○、乙○○在臺南水 萍塭公園進行面試乙情,與證人丙○○、少年乙○○上開證述內 容互核一致,益徵證人二人所為證述並非虛偽。  ⑸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更陳稱:丁○○的腳背上有一個小小 的綠色圖案刺青等語(金訴1348卷第199頁),而丁○○左腳 背上確有一綠色蟾蜍刺青乙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案(金 訴1875卷第43頁),並經本院勘驗丁○○之身體確認無訛,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考(金訴1875卷第46、47 、51頁),若非丙○○確有與丁○○進行面試,之後亦向丁○○領 取報酬,而在其親眼目睹下,不可能精準描述丁○○之腳背上 有一綠色刺青,足證證人丙○○前開證述確屬不假。  ⑹綜上,被告丁○○確有指示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指示乙○ ○將丙○○領得之款項轉交與不詳成員,並於丙○○、乙○○聽從 其指示完成任務後,發給報酬予該二人。  ⒊被告丁○○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丁○○與辯護人雖辯稱:丁○○未指示丙○○、乙○○前往向告 訴人取款或層轉款項,且「富力士」並非丁○○,而是「阿成 」云云,惟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不認識 丙○○、乙○○,甚至經本院提示丙○○、乙○○之照片後,仍供稱 從未見過丙○○、乙○○云云(金訴1875卷第43頁),其卻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有受友人「阿成」請託和丙○○、乙○○進行面 試云云,是被告丁○○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  ⑵再者,證人丙○○、乙○○一致證稱在與被告丁○○進行面試並加 入丁○○之Telegram好友時,丁○○使用之暱稱即為「富力士」 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前開辯詞與證人丙○○、乙○○之 證述不符,更屬可疑。  ⑶此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固應由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然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 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 解,提出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之證據,供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 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否則,法院自 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阿成」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我都不知道云云(金訴1348卷第273頁),是被告丁○○無法 提出任何關於「阿成」之身分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自難 徒憑其於審理時之空言,遽信係由「阿成」使用Telegram暱 稱「富力士」之帳號,指示丙○○、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或 層轉款項。從而,丁○○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⑷辯護人雖以證人丙○○、乙○○就面試經過之證述內容未盡相符 ,質疑證人二人證言之憑信性,然證人丙○○、乙○○於本院作 證時,距離與被告丁○○進行面試已相隔1年以上之時間,參 以人之記憶力有限,相關記憶本會隨著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 ,是縱有枝節一時記憶錯誤,亦與常情無違,何況被告丁○○ 亦供認其確有參與面試,此與證人丙○○、乙○○之證述內容勾 稽相符,自不能以其二人就面試經過之證述內容略有出入, 遽謂證言即不可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⑸辯護人又辯稱:丙○○無法確認指示其從事車手工作之「富力 士」是否即為丁○○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聽了丁○○之辯解,不確定丁○○是否在群組裡,當時大家都使 用暱稱,雖然有接過「富力士」的電話,但不確定是不是丁 ○○的聲音等語(金訴1348卷第260頁),可見證人丙○○係於 審理時因聽聞丁○○否認「富力士」為其使用之帳號,且丁○○ 並非當面下達指示,而通話過程又不確定是否為丁○○之聲音 ,才對於「富力士」是否為丁○○產生懷疑。然查,丙○○、乙 ○○與丁○○相加Telegram好友時,丁○○所使用之暱稱確為「富 力士」,且丙○○、乙○○依「富力士」之指示完成本案詐欺工 作後,均係由丁○○本人發放報酬1萬元、5,000元,業經證人 丙○○、乙○○於本院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足認指示丙○○、 乙○○行動之「富力士」即為丁○○本人。是辯護人徒憑證人丙 ○○因前述原因遽謂被告丁○○非「富力士」本人云云,顯非可 採。  ⒋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且除被告 丁○○之外,成員尚有「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嗣乙○○、乙○○亦加入其中,是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又集團內設有行騙、車手、收水及指揮車手、收水行動等 不同角色與分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由三名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被告丁○○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指示丙○○前往取款或指示乙○○層轉詐欺 款項,則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屬灼然。  ⒌被告丁○○為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共同正犯:  ⑴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 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丁○○指示丙○○假冒聯創投資公司專員「陳智聰」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以出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復指示乙○○將丙○○領得之款 項轉交與不詳成員,致前開款項所在不明,丁○○雖未直接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亦未親自實施行使偽造文書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行為,然若欠缺丁○○指示丙○○、乙○○行動,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犯行難以順利完成,是丁○○於本案 犯罪計畫係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足認丁○○與丙○○、乙○○及 「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及其餘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洗錢之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二人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已繳交其本案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丙○○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丁○○始終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二人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 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 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二人本未必知悉負 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 認識或容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二人自難遽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㈢被告丁○○、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間,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丁○○、丙○○與乙○○及「首席分析師-張志成」、「陳靜怡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追加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丁○○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而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原追加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罪名(金訴1348卷第243頁),無礙被告丁○○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乙○○於案發時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丙○○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 乙○○共犯本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丁○○行為時固亦為成年人,然被告丁○○與乙○○本不認 識,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對於乙○○之年齡有所認 識或其容任與少年共犯本案,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 之相關規定,惟被告二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規定之詐欺犯罪,而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憑(金訴1348卷第21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亦自白洗錢犯行,並已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 本院仍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特 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丁○○、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 任車手,丁○○則負責指示丙○○、乙○○行動之時間、地點,其 等並冒用他人身分,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手法,取 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財產受損,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又告訴人 受騙高達200萬元,是被告二人行為所生損害甚鉅;再考量 丙○○始終自白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犯行,並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暨其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之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 ,丁○○則自始否認犯罪,且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態度;復 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兼衡被告二人 各自之素行暨丁○○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丙○○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金訴1348 卷第276)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 及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丁○○、丙○○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被告二人共犯偽造並向告訴人行使之聯創投資公司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少連偵421號卷第56頁),係被告二人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扣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金訴1348卷第12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雖有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印文、「陳智 聰」簽名各1枚,惟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簽 名。  ⒊被告二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工作證1紙,並未扣案(金訴13 48卷第125頁),且無證據顯示其仍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從事本案詐欺活動獲有1 萬元之報酬,且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該所得,業 如前述,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卷內並無被告丁○○從事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 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標的:   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0萬元,固屬被告二人夥同 共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乙○○轉交與不詳成員,而非被告二人 持有中,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被告丁○○本案無犯罪所 得,丙○○之報酬則僅1萬元,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指定之帳戶內,又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0弄8號1樓,將款項交付與共犯邱聖鵬 等語,公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丙○○就前揭部分 亦成立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等語(金訴1348卷第196頁) 。  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被告丙○○參與詐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 物之積極證據,亦乏被告丙○○與邱聖鵬共同於112年4月7日 上午10時10分許,詐取告訴人現金500萬之事證,自難率認 被告丙○○參與前開部分犯罪,且被告丙○○雖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然以其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有參與部 分,方會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部分,自難有所認識或知 悉,更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難僅憑丙○○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即認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所為之全部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丙○○均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認丙○○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財物及於112年4月7日詐取告訴人現 金500萬元之部分,亦應成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1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2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3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4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5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 6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80萬元 7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70萬元 8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30萬元 9 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200萬元

2025-01-14

PCDM-113-金訴-1875-20250114-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宣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 易字第6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宣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宣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佐,當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產生不良、負 面之影響,施用後將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相較於平常狀況更為薄弱、遲鈍,如仍率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在 自身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 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從事農作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照顧家人 、家中經濟依靠自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卷 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7號   被   告 羅宣瑜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宣瑜於民國113年4月9日1時前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 榮路之朋友住處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8,000ng/ml)、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9,948ng/ml),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03 公克)(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移送偵辦),已 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宣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25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及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1-10

PCDM-113-原交簡-157-2025011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0 3號、第5904號),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62號審理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含悠遊卡貳張、現金新臺幣肆佰伍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瀚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張啓元 所有之財物係因斯時無業為求溫飽,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張啓 元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張啓元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迄今已依約分期賠償6,000元,業經告訴人張啓元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陳述無訛,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審酌其犯 罪情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如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6月,實嫌過重,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維持生計,竊取告訴人 曹宗豪、張啓元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 ,所為仍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張啓元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張啓元損害,有和解書 附卷為佐,併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拆除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價值、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張啓元達成和解承 諾付其損害,正依約履行中,然考量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及執行,且經被告當庭同意由本院排定其與告訴 人曹宗豪進行調解,嗣後卻無故未到庭參與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曹宗豪,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就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含悠遊卡2張、現 金45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1張、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等物,分屬個人理 財工具、身分證明,雖具有專屬性,然倘申請註銷、補發新 卡片,原卡片即喪失效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得之七星牌香菸1包、OPPO型 號之黑色手機1支及現金2,500元,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啓元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 張啓元1萬2,000元,且正依約分期賠償中,本院認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PCDM-113-原簡-227-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子 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7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段「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第8行中段「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補充 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致生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附件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被告他案詐欺罪 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45930、57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1年度偵字第5 6816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45560號起訴書,以及同 案被告黃柏涵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049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偵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65至74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涉犯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之告訴人,均 係分別於臉書公開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 易市集(山積清起)」、「MarketPlace」,看到被告以臉書 帳號「木吉」、「Bob Huang」、「梅友前」於前揭社團裡 公開張貼佯稱欲販售模型之貼文後,始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聯 繫購買模型事宜,此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固屬 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竑睿於警詢時則證稱,伊係於112年12月29 日在模型交易社團裡張貼要購買模型的貼文,後來臉書暱稱 「Bob Huang」之人(即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21時52分許主 動聯繫要賣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此節並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是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 告係先看到告訴人陳竑睿之貼文後,才以私訊方式向告訴人 陳竑睿佯稱要賣模型等語,可見就此部分被告並未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而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情狀未合,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見本院卷 第7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㈡就被告涉犯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修正為新法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 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業經刪除;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是此部分不僅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且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之行為,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此部分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未繳回,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再查被告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行為,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規定,由於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科刑範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此部分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是此部分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 刑4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未 繳回,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故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此 部分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  ㈢核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判決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起訴書附 表編號1、3至7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詐欺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應從一重論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 1、3至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等上開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惟被告雖已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77至90頁),然被 告既有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未繳回,自不符合本條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部分: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是縱使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減刑規定,亦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且被告此部分行為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本項減刑規定。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卻 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查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有本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心智成熟且具一定 社會經驗,且除本案外亦有使用類似手法詐取他人財物而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見偵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6 5至74頁),竟又為本案犯行,誠值非難,難認被告本案所為 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已坦承犯行、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等語,另被告亦實際與告訴人陳竑睿、杜豐任 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 然此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 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意旨請求依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甚至借用他人帳戶,致生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效果,增加檢警偵辦之困難度,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並 與部分告訴人陳竑睿、杜豐任達成調解(參卷附本院113年12 月26日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8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有期徒刑部分,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 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犯行詐得本判決附表1至7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總共新臺幣3萬4,24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 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陳竑睿、杜豐任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 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嗣被告如依該調解筆錄成立 之條件履行賠償,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 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告訴人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告訴人黃稜傑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梅友前」張貼出售「鋼彈模型RX-78-2」之貼文,致告訴人黃稜傑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6時53分前某時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黃稜傑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部分) 112年12月28日16時53分許匯款4,88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陳竑睿部分: 被告邱子濬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Bob Huang」私訊告訴人陳竑睿稱欲出售模型,致告訴人陳竑睿陷於錯誤,於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陳竑睿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部分) 112年12月29日22時17分許匯款7,500元 邱子濬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張翔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PG GP01」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張翔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1時8分許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張翔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 113年1月19日11時31分許匯款5,23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吳汶松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 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鋼彈模型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吳汶松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2時18分許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吳汶松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部分) 113年1月19日16時46分許匯款5,28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李文川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山積清起來)」以暱稱「Bob Huang」張貼出售「MG 1/100 FAZZ Ver.Ka鋼彈模型」之貼文,致告訴人李文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7時30分許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李文川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部分) 113年1月25日13時19分許匯款2,93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王浩格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 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王浩格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8日20時許先於該貼文下留言欲購買「MGEX獨角獸模型」,被告邱子濬私訊告訴人王浩格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王浩格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113年1月28日21時44分許匯款5,08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杜豐任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杜豐任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杜豐任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部分) 113年1月30日9時4分許匯款3,34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49號   被   告 邱子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濬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模型公仔可販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間,向其友人黃柏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112年12月29日 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公眾刊 登販賣模型之貼文,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 之人未收受邱子濬所販售之模型,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確實在沒有模型可供出售之情況下,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2 同案被告黃柏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其取得本案帳戶作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紀錄截圖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黃柏涵名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以網際網路,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分 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王浩格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 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王浩格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8日20時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MGEX獨角獸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28日21時44分許 5,080元 2 張翔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PG GP01」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張翔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1時8分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11時31分許 5,230元 3 吳汶松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 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鋼彈模型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吳汶松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2時18分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16時46分許 5,280元 4 陳竑睿 同案被告邱子濬113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Bob Huang」私訊告訴人陳竑睿稱欲出售模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2年12月29日22時17分許 7,500元 5 杜豐任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杜豐任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30日9時4分許 3,340元 6 李文川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山積清起來)」以暱稱「Bob Huang」張貼出售「MG 1/100 FAZZ Ver.Ka鋼彈模型」之貼文,致告訴人李文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7時30分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13時19分許 2,930元 7 黃稜傑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梅友前」張貼出售「鋼彈模型RX-78-2」之貼文,致告訴人黃稜傑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6時53分前某時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2年12月28日16時53分許 4,880元

2025-01-09

PCDM-113-金訴-1944-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622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育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段 「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以及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段「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日」均更正 為「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日」,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1繳費時間欄之繳費時間「112年6月21日14時4分」,均 更正為「112年6月21日13時5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下簡稱本案起訴 書、本案併辦書)。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7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哲、陳高德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81016號卷<下稱偵81016卷>第31至33頁、新北地檢 署113年偵字第36622號卷<下稱偵36622卷>第17頁),並有Bi toE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黃信哲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統 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陳高德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 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書及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1016卷第17至19、29至30、35、37至 54、87至88頁、偵36622卷第10至15、18至23頁、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85號卷<下稱偵緝卷>45至46頁)。是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 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及個人 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本案起訴書、併 辦書附表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為幫助犯,衡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 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與告訴 人均未到庭致調解未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9、75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以幫助詐欺罪判處 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在卷可參,卻仍再為本案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知所 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行為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害匪 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 屬輕微,另被告亦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 緩刑。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其並未獲利等語(見偵緝卷第5 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 本案詐欺成員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 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公訴意 旨認應沒收以被告名義申設之BitoEx帳戶,惟公訴及併辦意 旨既認被告係提供個人資料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設使用上開BitoEx帳戶,此節並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足證 本案被告之犯行應為提供個人資料及上開銀行帳戶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該BitoEx帳戶實際上非被告所申設,亦非由 被告所掌控使用,是該BitoEx帳戶自非屬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85號   被   告 江育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育丞可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申設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 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29日前某日,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料,提供予某 詐欺集團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 BitoEx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BitoEx帳戶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 至以江育丞名義所申請之上開BitoEx帳戶內後,詐欺集團遂 將之轉出而致警方難以追查。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育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曾申設BitoEx帳戶使用,辯稱伊BitoEx帳戶密碼都自行保管,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有在蝦皮買東西時輸入BitoEx帳戶,後來就沒聯絡上賣家,伊就沒追究,伊要 回去找對話紀錄等語;於本署113年6月17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伊之前在IG看到投資廣告,下載對方推薦之APP,後來伊就刪掉,惟均未能提出佐證之事實。 足見被告前後辯詞不一,且未能說明為何詐欺集團知悉其BitoEx帳戶之帳號、密碼。 3、被告自陳有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書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信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BitoEx帳戶之事實。 3 BitoE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BitoEx帳戶之事實。 2、證明足證BitoEx帳戶申辦未久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且交易明細均為超商加值之事實。 顯然被告並未自行使用BitoEx帳戶,申設後旋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黃信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BitoEx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地227號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間將其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江育丞雖以前詞置辯,惟查:BitoE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Bi toEx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可任意將BitoEx帳戶內之虛擬 貨幣轉出或變現,故會妥適保管BitoEx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分 別存放,以防止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豈會毫無警覺,詎其竟稱BitoE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 足採。退步言之,縱利用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知其 所取得之帳戶若係盜用他人帳戶,當遭盜用者發現帳戶遺失 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 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 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 不法所得,甚至遭該帳戶申設人自行轉匯,從而,詐騙集團 成員絕無可能使用不明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觀諸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存至BitoEx帳戶後,旋遭轉匯,顯見該 不法詐騙集團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時,被告BitoEx帳戶已 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 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BitoEx帳戶係由詐 騙集團以不詳方式知悉密碼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 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遑論被告曾 有收購人頭帳戶之前案紀錄,顯然知悉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倘有他人知悉帳號密碼,縱使帳戶內餘額甚少,單就能將Bi toEx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出或變現,即有供詐騙集團利用之 價值,卻未妥適保管或適時查看有無遭利用,僅泛稱不知情 云云,益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BitoEx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末請 審酌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素行,及偵查中飾 詞否認之犯後態度,量處較重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繳費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信哲 假交友、 112年6月28日11時10分許 1.112年6月29日18時41分許,於統一超商金凱旋門市,儲值5,000元。 2.112年6月29日19時33分許,於統一超商桃華門市,儲值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2號   被   告 江育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育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日,於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向泓科科技有 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itoEx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BitoEx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以江育丞名義所申請 之上開BitoEx帳戶內後,詐欺集團遂將之轉出而致警方難以 追查。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高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高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BitoEx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 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08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4號 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 足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BitoEx帳戶與前案相同,兩案僅告 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陳高德(有提告) 112年6月19日18時57分 假貸款 112年6月21日14時4分 5,000元 112年6月21日14時4分 5,000元

2025-01-09

PCDM-113-金訴-150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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