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子
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7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段「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第8行中段「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補充
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致生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附件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被告他案詐欺罪
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45930、57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1年度偵字第5
6816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45560號起訴書,以及同
案被告黃柏涵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049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偵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65至74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涉犯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之告訴人,均
係分別於臉書公開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
易市集(山積清起)」、「MarketPlace」,看到被告以臉書
帳號「木吉」、「Bob Huang」、「梅友前」於前揭社團裡
公開張貼佯稱欲販售模型之貼文後,始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聯
繫購買模型事宜,此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固屬
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竑睿於警詢時則證稱,伊係於112年12月29
日在模型交易社團裡張貼要購買模型的貼文,後來臉書暱稱
「Bob Huang」之人(即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21時52分許主
動聯繫要賣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此節並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是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
告係先看到告訴人陳竑睿之貼文後,才以私訊方式向告訴人
陳竑睿佯稱要賣模型等語,可見就此部分被告並未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而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情狀未合,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見本院卷
第7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㈡就被告涉犯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修正為新法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
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業經刪除;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是此部分不僅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且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之行為,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此部分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未繳回,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再查被告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行為,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規定,由於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科刑範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此部分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是此部分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
刑4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未
繳回,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故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此
部分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
㈢核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判決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起訴書附
表編號1、3至7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詐欺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應從一重論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
1、3至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等上開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惟被告雖已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77至90頁),然被
告既有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未繳回,自不符合本條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部分: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是縱使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減刑規定,亦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且被告此部分行為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本項減刑規定。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卻
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查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有本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心智成熟且具一定
社會經驗,且除本案外亦有使用類似手法詐取他人財物而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見偵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6
5至74頁),竟又為本案犯行,誠值非難,難認被告本案所為
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已坦承犯行、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等語,另被告亦實際與告訴人陳竑睿、杜豐任
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
然此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
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意旨請求依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甚至借用他人帳戶,致生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效果,增加檢警偵辦之困難度,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並
與部分告訴人陳竑睿、杜豐任達成調解(參卷附本院113年12
月26日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8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有期徒刑部分,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
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犯行詐得本判決附表1至7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總共新臺幣3萬4,24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
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陳竑睿、杜豐任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
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嗣被告如依該調解筆錄成立
之條件履行賠償,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
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告訴人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告訴人黃稜傑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梅友前」張貼出售「鋼彈模型RX-78-2」之貼文,致告訴人黃稜傑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6時53分前某時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黃稜傑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部分) 112年12月28日16時53分許匯款4,88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陳竑睿部分: 被告邱子濬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Bob Huang」私訊告訴人陳竑睿稱欲出售模型,致告訴人陳竑睿陷於錯誤,於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陳竑睿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部分) 112年12月29日22時17分許匯款7,500元 邱子濬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張翔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PG GP01」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張翔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1時8分許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張翔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 113年1月19日11時31分許匯款5,23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吳汶松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 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鋼彈模型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吳汶松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2時18分許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吳汶松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部分) 113年1月19日16時46分許匯款5,28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李文川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山積清起來)」以暱稱「Bob Huang」張貼出售「MG 1/100 FAZZ Ver.Ka鋼彈模型」之貼文,致告訴人李文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7時30分許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李文川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部分) 113年1月25日13時19分許匯款2,93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王浩格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 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王浩格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8日20時許先於該貼文下留言欲購買「MGEX獨角獸模型」,被告邱子濬私訊告訴人王浩格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王浩格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113年1月28日21時44分許匯款5,08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杜豐任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杜豐任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杜豐任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部分) 113年1月30日9時4分許匯款3,34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49號
被 告 邱子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濬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模型公仔可販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間,向其友人黃柏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112年12月29日
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公眾刊
登販賣模型之貼文,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
之人未收受邱子濬所販售之模型,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確實在沒有模型可供出售之情況下,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2 同案被告黃柏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其取得本案帳戶作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紀錄截圖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黃柏涵名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以網際網路,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分
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王浩格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 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王浩格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8日20時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MGEX獨角獸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28日21時44分許 5,080元 2 張翔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PG GP01」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張翔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1時8分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11時31分許 5,230元 3 吳汶松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 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鋼彈模型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吳汶松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2時18分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16時46分許 5,280元 4 陳竑睿 同案被告邱子濬113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Bob Huang」私訊告訴人陳竑睿稱欲出售模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2年12月29日22時17分許 7,500元 5 杜豐任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杜豐任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30日9時4分許 3,340元 6 李文川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山積清起來)」以暱稱「Bob Huang」張貼出售「MG 1/100 FAZZ Ver.Ka鋼彈模型」之貼文,致告訴人李文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7時30分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13時19分許 2,930元 7 黃稜傑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梅友前」張貼出售「鋼彈模型RX-78-2」之貼文,致告訴人黃稜傑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6時53分前某時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2年12月28日16時53分許 4,880元
PCDM-113-金訴-1944-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