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存款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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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哲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 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不影響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6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全其存款債 權免受債權人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 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是依前開法條規定, 聲請人既已開始更生程序,除對於聲請人之特定財產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聲請人未陳明債權人對其存 款債權有何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情,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 聲請,顯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5

PTDV-114-消債全-15-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建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 4年度簡上字第74號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 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新臺幣(下 同)4,049元身障津貼,雖有繼承其母遺產即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房地應有部分1/5,惟其現居住在該房地,無 法變賣所有之應有部分以繳納上訴費,其無資力亦可請法院 調閱112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即可明瞭,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證據。又聲請 人於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曾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繳納裁判費3,2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參,益證聲請人具相當經濟能力或信用,聲請人復未釋明 其經濟或信用狀況於繳納前揭裁判費後有何重大之變遷,致 已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顯難認聲請人已達於無資力支出 裁判費6,150元之狀態。據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4

TPDV-114-救-36-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9號 債 權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明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公司之存款債權係位於 臺北市萬華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永彬

2025-02-24

PCDV-114-司執-10299-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78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智韋              住同上 債 務 人 羅文景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羅文景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苗栗縣。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24

SCDV-114-司執-9278-20250224-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28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務 人 黃玉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聲明因無法知悉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爰請求調查 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並准逕予強制執行;依本院函查郵 局開戶結果,債務人於新店中央郵局(址設新北市新店區) 有存款債權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ULDV-114-司執-5728-2025022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14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黃國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鼎 力分行之存款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 雄市三民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是 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24

CTDV-114-司執-13214-2025022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誌軒即張志忠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所為之保全處分主 文第一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975 3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變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4年度司執字第975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3428號強制執行 事件」。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保全處 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 第715號進行中,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消 債全字第30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復經本 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23428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 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且 前案及本件之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本件聲請停 止執行,堪認該保全處分有予變更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2-24

TCDV-114-消債全-59-202502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117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婉婷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健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葉健於第三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因第三人 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故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24

KSDV-114-司執-18117-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建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7,31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4

TPDV-114-簡上-74-20250224-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即宏毅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55,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 、104年度存字第358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101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卷內資料,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 所發扣押相對人宏毅營造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命令,所扣得存款16 6,281元部分,迄今尚未解除,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 分行114年2月17日合金草屯字第1140000527號函在卷可查。 是本件相對人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 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 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 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確認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均已「撤銷」後,再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或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24

NTDV-114-司聲-1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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