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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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三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 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永三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被告之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YDM-114-金簡上-4-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逸榛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049號),前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45分在本 院第18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1

TYDM-112-訴-734-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尚未清算完成)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志偉 被 告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桂香 被 告 沈明華 古有彬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35、530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 陳玉美之配偶,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 之員工,亦係向本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 製作標單之人,被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羅博特公司)之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 府採購法所稱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上網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 上下料工作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 200號,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 ,採最低價方式決標。被告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 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9時至10時 間,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被告羅博特公司,經 被告王偉銘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復由被告古有彬以電 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以製作被告羅博特 公司之投標文件;再由被告古有彬於同日13、14時,攜帶空 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被告久洋公司,經被告沈明華之 配偶郭桂香及被告久洋公司之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 ,並由被告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 ,用以製作被告久洋公司之投標文件;嗣被告古有彬又至被 告美德威公司,經被告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 被告陳玉美共同製作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文件,後由被告 古有彬一同將被告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 寄出,被告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該公司自行寄出, 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竹苗分署於 109年12月1日14時開標,審標時發現被告美德威公司及羅博 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 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 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 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停開標 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情有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 決定,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陳玉美、 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下合稱被告陳玉美4人)均係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罪嫌;被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下 合稱被告美德威3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 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陳玉美4人及美德威3公司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因而諭知其等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 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標封連號情形屬於審標時之異常 重大關聯,非屬於工程界常情,被告古有彬協助其餘被告製 作標單及相關文件,使其後標封連號,導致桃竹苗分署察覺 後暫停開標程序,其等客觀上本即各屬操控或陪標之詐術手 段一環。況被告陳玉美為被告古有彬之妻,其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其身心患有疾病,長期無法經營公司,且自身專業並 非光電等語,足見被告美德威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為被告古 有彬。又被告王偉銘、郭桂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古有彬略 知或知悉其等出標底價,且係古有彬當日到公司表示期限已 到,其等才會配合古有彬製作文件投標等語,而被告古有彬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促成本件廠商投標為其業務範圍,其係 因為主管經理催促,才於該日到訪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 美德威公司,並促使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美德威公司需 於該日完成投標文件寄送等語。是被告古有彬得知被告久洋 公司、羅博特公司底價後,為圖謀被告美德威公司獲得標案 ,使被告美德威3公司配合標案,僅因施行詐術手段不夠高 明,而導致本件未遂結果。準此,本件應傳喚被告古有彬時 任主管經理,以明被告古有彬是否促成本件其餘被告完成標 案之任務、被告古有彬與其餘被告間業務關係為何、其餘被 告於該日即完成標案規格及價格評估,是否符合業界常情, 以明被告古有彬及其餘被告證詞是否可採。原審未審酌上情 ,而諭知被告無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 構成要件,亦即指行為人對於招標承辦人員施用「無中生有 」、「以偽亂真」、「虛構重要事實」,或「隱匿有告知或 說明義務事項」等手段,或以其他相類之非法方法,致招標 承辦人員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且因而使開標發生有礙公平 競爭之不正確結果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不能認係施用詐術或 其他相類之非法方法,復未因此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自不構成該罪。  ㈢就被告古有彬邀集被告美德威3公司投標之動機而言: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為 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 參標而流標,故謀由被告美德威公司、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 製造競爭假象等情。然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第1項)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 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 標決標......。(第2項)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 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 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 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 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 開招標時,並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限 制,縱被告古有彬確實希望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自無與其 他公司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之必要。況被告古有彬並非被告羅 博特公司之內部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羅博特公司間有 何利益關係,尚難認其有何護航被告羅博特公司得標之動機 及必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改認被告古有彬為圖謀被告美德威公司獲 得標案,使被告久洋公司、羅博特公司、美德威公司配合標 案等情。惟被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 標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 萬2,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可佐(他3741卷第37至41頁) ,可見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被告美德威公司 之投標金額為最高,衡情當可預見會由投標金額最低之被告 羅博特公司得標,倘被告古有彬確實希望被告美德威公司得 標,理當將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金額設定在被告羅博特公 司及久洋公司之投標金額以下,然被告古有彬卻未如此為之 ,自難認其有何謀求被告美德威公司得標之意圖。  ㈣就被告古有彬邀集被告美德威3公司投標之緣由而言:  ⒈被告古有彬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標案第1標流 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標,如果 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加上管理成本 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洋公司是工研 院的輔導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標,我就去找羅博 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機器人,我認為適合這個標 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久洋公司也回復要投標,我 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 有協助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製作相關招標文件,另外陳玉 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供成本建議,陳 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我不希望美德威公 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訴卷第133至154頁)。  ⒉被告陳玉美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我看到古有 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議我投標,但 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我決定的,古有 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及稅金,開標時我才知道 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不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 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而且我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 ,就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文件等語(訴卷第156至166頁) 。  ⒊被告王偉銘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 動跟我說有系爭標案,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 羅博特公司內部評估後覺得影像及機械手臂都是公司產品, 認為可行,我就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 彬並未提供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些廠商有參與投標 ,我僅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正確金額,本 件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 工易孟誼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是由易孟誼填寫,填寫 金額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訴卷第168至177頁)。  ⒋被告沈明華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久洋公司以前就 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械手臂的案子,系爭標案是 古有彬告知,一開始我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成 本,後來我想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不是很好 ,才決定投標系爭標案讓員工有工作做,公司有做工業機械 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是要跟工研院採購,所以有詢問古有 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細算加上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 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 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 ,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訴卷第179至187頁) 。  ⒌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之請求而協助 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案之廠商,其任職之工研院雖具有投標 資格,然因考量成本及利潤因素而不願投標,其遂先詢問被 告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惟因被告沈明華一開 始並未答應,被告古有彬遂再詢問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時任負 責人被告王偉銘,經被告王偉銘評估業務項目及公司產品後 答應參與投標,其後被告沈明華考量業務狀況及技術能力後 亦同意參與投標,而被告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玉美則 係主動詢問被告古有彬後,在被告古有彬不贊同之情形下, 自行表示要參與投標,又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係考 量成本及利潤後決定投標金額,且投標時均不知悉有其他公 司參與投標,其等彼此間亦不認識,足見其等應係評估公司 業務及利益因素後,自行決定要參與投標,尚難認其等有何 參與陪標而製造競爭假象之意思。  ㈤就被告美德威3公司之投標金額決定、投標文件撰寫及寄送等 過程而言:  ⒈證人郭桂香即被告沈明華之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久洋公司 自己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填寫,因我寫的不清楚、寫錯,故 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標金額由沈明華決定,投標文件是由 公司寄出等語(訴卷第189至190頁)。  ⒉證人易孟誼即羅博特公司之員工於調詢中證稱:古有彬在截 標日最後一天的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由我先將投標文件列印 下來後,再由古有彬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是待古有 彬離開公司後,王偉銘才告訴我,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 部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我準備好投標文件後,準備寄出時 ,古有彬來電詢問我寄出了沒有,我說我是委請大樓物業管 理公司代寄,古有彬說必須當天寄出加蓋郵局郵戳,為免當 日無法順利寄出,古有彬親自來公司拿投標文件,由他代為 寄出等語(偵53089卷一卷第255至259頁)。  ⒊由被告陳玉美4人前開證詞及證人郭桂香、易孟誼上開證詞可 知,被告陳玉美、被告久洋公司時任負責人之妻郭桂香、被 告羅博特公司之員工易孟誼對於撰寫類似投標文件之經驗不 足,且被告陳玉美之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古有彬因而協助或 指導被告陳玉美、郭桂香、易孟誼填寫投標文件,且因易孟 誼於截標日最後一天尚未寄出投標文件,被告古有彬為免投 標文件無法順利寄出,遂代為寄出被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文 件,並與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文件一同寄出,因而導致標 封連號、部分投標文件缺漏、投標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之 情形。又被告古有彬雖有提供被告陳玉美關於投標金額之成 本建議及提供被告沈明華關於視覺系統之報價金額,然並未 提供被告王偉銘關於投標金額之建議,且投標金額係被告陳 玉美、沈明華、王偉銘考量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並非被 告古有彬所能主導或掌控,被告古有彬亦不知悉被告王偉銘 所決定之實際投標金額,足見被告陳玉美、沈明華、王偉銘 應有參與投標之真意,尚難僅因前開標封連號、投標文件缺 漏、筆跡寫法相似等節,即推認被告陳玉美、沈明華、王偉 銘並無競價之意思。  ㈥就被告美德威3公司之押標金支出而言:  ⒈被告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被告陳美 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傳票及交易明 細資料可考(他3741卷第191至199頁);被告羅博特公司之 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匯款,有匯款申 請書可憑(偵53089卷卷一第83頁);被告久洋公司之押標 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款,有兆豐銀行檢 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可參(他3741卷第175 至187頁)。又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 件內容有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不予發還被告美德威3公司各自繳納之押標金9萬4,0 00元,被告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申訴等情,有桃竹苗分署10 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署秘字第10 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90027585號 函、被告久洋公司申訴書可稽(他3741卷第47至53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美德威3公司均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帳 戶支出,倘其等僅係應被告古有彬之請求參與陪標而無競價 之真意,當無提供押標金作為擔保之必要,否則一旦圖謀不 成而事蹟敗露,其等所繳納之押標金即不予發還而產生損失 ,況被告久洋公司於押標金不予發還後,更依法提出申訴, 是由被告美德威3公司自行支出押標金及被告久洋公司提出 申訴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美德威3公司應有參與投標及競價 之真意。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聲請傳喚被告古有彬時任主管經理即陳俊 皓作證,以證明被告古有彬是否促成其餘被告完成系爭標案 、其與其餘被告間之業務關係為何、其餘被告完成系爭標案 之規格及價格評估是否符合業界常情等節。惟被告古有彬供 稱:當時桃竹苗分署請陳俊皓找廠商來投標,因為工研院有 不能與民爭利的內規,且若工研院承作系爭標案也會虧損, 所以陳俊皓就找我幫忙找廠商,但後續找哪些廠商、如何與 廠商聯絡、投標金額、文件準備這些流程,陳俊皓都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亦陳 稱:系爭標案的接洽及投標過程,都是古有彬跟我們聯絡, 沒有跟陳俊皓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陳俊皓僅係 要求被告古有彬尋找廠商參與投標,惟其後被告古有彬找被 告美德威3公司參與投標、其與該等公司聯絡接洽之過程、 該等公司評估決定投標金額、其協助該等公司製作投標文件 等節,均係被告古有彬自行與被告美德威3公司聯絡,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亦僅與被告古有彬接洽,核與陳俊 皓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傳喚陳俊皓作證,自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設臺中市○○區鎮○○街00號1樓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代 表 人 蘇志偉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被   告 王偉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代 表 人 郭桂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沈明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古有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735號、第5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陳玉美、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王偉 銘、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沈明華、古有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陳玉美配偶, 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員工,亦係向本 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製作標單之人;被 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博特公司)之 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 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網 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上下料工作站採 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200號,預算金 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 決標。詎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 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陳玉美、王偉銘、沈明 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期間,攜帶空白 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羅博特公司,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 等投標事項後,復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 額等欄位,用以製作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古有彬於同 日下午1、2時許,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久洋公 司,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 ,並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 以製作久洋公司投標文件,嗣古有彬又至美德威公司,經陳 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陳玉美共同製作美德威公 司投標文件,後由古有彬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 投標標封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 自行寄出,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 竹苗分署於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 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臺中市西屯 郵局第940477號及940478號快捷郵件),且系爭標案3家投 標廠商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 填列「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 標廠商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 停開標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 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 決標之決定,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及古有彬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 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及久洋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無非係以: ⑴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之供述;⑵證人即羅 博特公司會計人員易孟誼之證述;⑶系爭標案109年11月25日 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及109年12月9日無法決標公告;⑷桃竹苗 分署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暨投標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暨美 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投標廠商標封、投標廠 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核表、投標標價清單及美德威公司疑 義事項說明書、羅博特公司之疑義事項說明書;⑸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8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0032 8337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等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⑴被告陳玉美辯稱(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下同):我有意願參與系爭標案的投標,然囿於美德威公司 未有參與政府採購案之經驗,遂委由古有彬協助填寫標單、 準備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古有彬雖有向我建議投標金額 ,然考量相關成本及預期利潤後,乃自行決定以較高之金額 作為標價進行投標,開標時我本人也有到場。我不認識其他 2家公司負責人,亦不知該2公司有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絕 無可能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又系爭標案因第1次開標未有3家 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方進行本案第2次開標,惟按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該第2次招標並不受3家廠商 投標之限制,根本不需大費周章製造競標假象等語;⑵被告 王偉銘辯稱:羅博特公司確實有要投標本標案,因羅博特公 司所代理的商品與本標案之需求一致,且我不知道其他2公 司有參與投標,與其他被告亦不認識。投標價格係我自己依 過去的經驗估算成本後決定,古有彬未提供建議亦不知最後 的標價,因先前參與政府標案之經驗甚少,故就投標文件之 撰擬不甚熟稔,才會請古有彬協助撰擬投標文件及代為寄發 投標文件等語;⑶被告沈明華辯稱:我是基於真實投標意思 而投標系爭標案,否認陪標,之前均不知其他2公司有參與 投標,也不認識該2家公司負責人,且依規定第2次公開招標 即使僅1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難認有何製造競標假象之動 機及實益。因為我們小公司不常投標,故委託古有彬幫久洋 公司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價格由我自行預估及決定,投標文 件亦由久洋公司人員至郵局遞送等語;⑷被告古有彬辯稱: 美德威公司的投標文件是我跟陳美玉共同製作,投標價格是 陳美玉決定後由我寫在投標文件上,其他2家公司我有協助 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價格是由他們自己計算出來告訴我, 我是因為跟沈明華及王偉銘交好,真的是希望久洋公司或羅 博特公司可以承作系爭標案才建議他們投標,也是由他們自 行決定是否投標,我並沒有要製造競標假象,也沒有要護航 特定哪一家廠商的意思,畢竟已經是第2次公開招標,只要1 家公司投標即可,根本不需要費時間及精力協助3家公司製 作投標文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於本案當時分別為美德威公司 、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係任職工研 院並為被告陳玉美之配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 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 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 而被告古有彬協助製作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 之投標文件後,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 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自行寄出 ,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嗣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2 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 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所附之 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投標廠 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聲明書 」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察覺有異暫停開 標程序,並認上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 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決定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 有桃竹苗分署110年5月5日桃分署政字第1105600010號函、 美德威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投標廠商參與開 標簽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查表、投標標價清 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公開招標 公告(含第1、2次)、無法決標公告(含第1、2次)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判決參照)。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標 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萬2 ,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第37至4 1頁),是以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公訴意旨因認 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 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 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見 起訴書第9頁)。惟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 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 ,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而本件桃竹苗分署於109 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 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此業如前述,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開招標時 ,依上開規定已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 限制,故倘被告古有彬真有希望羅博特公司得標之意,實無 與本案其他被告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而製造競標假象之必要。 參以被告古有彬係任職於工研院,其既非系爭標案之承辦人 或採購機關即桃竹苗分署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其與羅博特 公司有相關利益分配之約定,則被告古有彬有何護航羅博特 公司得標之動機及必要,自非無疑。      ㈢次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投標之緣由及決定 投標之過程,被告古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標案第1 標流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我們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 標,如果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我們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 加上管理成本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 洋公司是我們工研院輔導的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 標,我只好去找認識的羅博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 機器人,我認為適合這個標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 久洋公司也回覆要投標,我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 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有協助上開2公司製作相關招標 文件,另外陳玉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 供成本的建議,陳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 我不希望美德威公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33至154頁)。被告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見到古有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 議我投標,但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由 我決定的,古有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跟稅金, 一直到開標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也不 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且 自己的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故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 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66頁)。被告王偉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動來跟我告知有這個採購案 ,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我們公司內部評估後 覺得這個影像跟機械手臂都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故認為可行 ,我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彬並未提供 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一些廠商也有參與投標,我僅 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其正確金額,又本件 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工 易孟誼製作相關的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的部分是由易孟誼 填寫,填寫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7頁)。被告沈明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公司以前就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 械手臂的案子,因而認識古有彬,系爭標案係經古有彬告知 而得知,但一開始我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合成 本,後來我想說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整個不 是很好,才決定標看看這個案子讓員工有工作做,我們公司 有做工業機械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則是要跟工研院採購, 所以有詢問古有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我們公司細算加上 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 ,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是 負責財務故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未給予古有彬任何 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7頁)。由上可知 ,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請求協助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 案之廠商,而其任職之工研院本即具有投標資格,然因考量 成本及利潤不願投標,又認熟識之久洋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依 其等營業項目適合承作該標案,遂依序建議被告沈明華、王 偉銘可投標,其2人於考量公司具有技術及履約能力後決定 投標,另被告陳玉美係在被告古有彬原不支持之情況下,自 行評估並決定美德威公司參與投標,上情均據其等供陳一致 且無不合理或矛盾之處,難謂不可採信,則久洋公司及美德 威公司於系爭標案是否全然無投標之意而僅單純陪標,即非 無疑。  ㈣再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投標 金額之決定過程,除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外,證人郭桂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久洋公司係自行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自行 填寫,但因寫的不夠清楚、寫錯,故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 標金額係由沈明華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0頁) 。證人易孟誼於調詢時證稱:古有彬在截標日期最後一天的 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的會議室,由我先將所有應備齊的投標文 件先行列印下來後,在場的有我、王偉銘,再由古有彬逐項 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則是待古有彬離開羅博特公司 後,王偉銘才親自告訴我金額,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部 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等語(見112偵53089卷一卷第259頁) 。由上可知,被告古有彬於各家公司評估投標金額之過程中 或有提供相關成本建議,且協助並指導填寫、寄送相關投標 文件,致有公訴意旨所稱標封信函號碼連號、未檢附部分投 標文件、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等情,此作法雖有不妥,然 3家公司負責人均係於計算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最終之投 標金額,且依起訴書第2頁第18行以下「經王偉銘告以投標 價等投標事項」、「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 價等投標事項」、「經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等文 字,可見公訴意旨亦同認3家公司之投標金額係自行決定, 而非將決定權交給被告古有彬,則能否逕認久洋公司及美德 威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形式投標 ,難認無疑。況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係由易孟誼填寫 ,其填寫時被告古有彬不在場,被告古有彬不知實際之投標 金額,此業據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供證如前,而依卷附 3家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羅博特公司之筆跡確與其他2家公 司不同(見110他3741第37至51頁),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1頁), 堪認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所述屬實,則在被告古有彬不 確知羅博特公司投標金額之情形下,其如何能如公訴意旨所 述護航並確保該公司得標,實非無疑。  ㈤復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之押 標金支出部分,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 由被告陳美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傳 票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第191至199頁) ;羅博特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 匯款,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112偵53089卷一第83頁) ;久洋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 款,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在卷 供參(見110他3741第175至187頁)。由上可知,3家公司均 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銀行帳戶支出,倘認其中美德威 公司及久洋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 形式投標,自無必要提供押標金為擔保,而應謀求由被告古 有彬負責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以免謀劃敗露後押標金不予發 還。惟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 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不予發還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各自繳納之押 標金9萬4,000元,其中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申訴等情,有桃 竹苗分署10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 署秘字第10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 90027585號函、久洋公司申訴書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 第47至53頁)。依上開過程觀之,堪認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 司應有投標競價之意較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 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 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 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然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使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核屬 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2025-02-11

TPHM-113-上訴-6873-2025021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4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4號),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沅鍇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 區中華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其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王寶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呂 若甄行駛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寶瑛人車 倒地,告訴人王寶瑛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肘挫傷、左膝挫傷、 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若甄則受有左膝挫傷及右 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劉沅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寶瑛、呂若 甄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2人,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見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4號卷第33至35、37至38、4 1、4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4-交易-43-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黃芷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 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 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 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 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芷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且 偵查期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足認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自114年2月2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4日桃檢秀張113他4409字第1139071446號函、同署檢 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本院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 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 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疑確屬重大。 另參以被告自陳為灃億國際有限公司主要業務負責人,受邀 參與在德國慕尼黑舉辦之商展,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佐, 可見被告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並有滯留海外之資源,可見 有逃亡之高度疑慮,若解除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出 境後自有滯留不歸之虞,以致將來難以進行本案之審判或執 行程序。參以被告並非單獨犯案,縱以目前卷證顯示其參與 程度、影響層面未若其他被告為深與廣,惟仍與其他被告有 相當之分工與合作,被告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 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被告到庭作證,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 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且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 居住遷徙、行動、工作等自由權利,不因上開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而影響其在我國享有之任何工作權益。 (三)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聲請人涉案 罪質之輕重、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 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 制出境已係限制聲請人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 認聲請人之聲請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暫時解 除本件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4-聲-374-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淙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34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証淙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5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與告訴人黃少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以 「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楊証淙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少廷於 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見113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卷第61至62、65至66、67 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4-易-101-20250211-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附民原告 黃啓明 附民被告 周子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110年度易字第87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0-重附民-46-20250207-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忠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忠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暨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 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就原 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再審理由 ,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 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忠哲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1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 釋明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又觀其書狀之內容,乃係針對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且泛稱判決結果與其期望有所不 同等語,而未具體敘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理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 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4-聲簡再-2-202502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9號 原 告 紀榮隆 被 告 黃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 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附民-1739-20250206-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3號 附民原告 游子萱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附民被告 葉美均 上列原告因被告葉美均涉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 32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游子萱對被告葉美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桃交簡附民-15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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