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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紫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紫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紫彤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34分許前 某時,將其所保管其子林俞菖所開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俞菖高雄銀行帳戶)、其子林品叡( 原名:林俞奇,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所開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品 叡高雄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碧桂、廖振億、王泓勝、洪 國峯、陳立洲、李玉茹、李季純、陳淑慧、侯朝文、宋文垣 、趙偉志、林虹君、卓至中、簡愛倫(下稱吳碧桂等14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 ,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碧桂等14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伍紫彤固坦承本案彰銀帳戶為其所保管,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2帳戶帳戶的提款卡遺失 了,我不知道何時、地遺失的,一般我都把提款卡放在隨身 包包裡,某日我要使用,才發現不見,可能是隨身包包的拉 鍊自己打開掉出去的。因為我記性不好,所以我把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以被告之子林俞菖、林品叡名義所開立,並由被 告保管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吳 碧桂等14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碧桂、廖振億、王泓勝、洪國峯、陳立洲、李玉茹、李季 純、陳淑慧、侯朝文、宋文垣、趙偉志、林虹君、簡愛倫、 被害人卓至中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2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吳碧桂等14人分別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證明(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本案2帳戶於吳碧桂等14人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後,均旋遭提領一空(見警一卷第49頁、偵 一卷第38頁、警二卷第1至15頁),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 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2帳戶於該日起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 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 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 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 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 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 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詐 騙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2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掛失, 實無可能輕率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內。  ㈢況本件被告乃成年之人,知悉帳戶遺失應掛失或報警處理, 但其於警詢、偵查中卻稱:我發現本案2帳戶提款卡遺失後 ,有想跟銀行掛失,但因林品叡、林俞菖均已成年,需他們 本人辦理,後續就未處理等語(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28 頁)。但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 用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 碼等物自均會妥善保管,且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 帳戶作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 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倘帳 戶資料有遺失或被竊,衡諸常情,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 金融機構掛失,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之利用,以為保 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被告辯稱其遺失帳戶資料,在 向銀行詢問後卻未儘速再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藉以保護 自身權益,此舉實有違常情,亦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 詞,尚難憑信。本件應堪認被告於10月12日9時34分許前之 某時許,確實有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 訛。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 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警一卷第19頁),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認被 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 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 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 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 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吳碧桂等1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吳碧桂 等14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另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吳碧桂等14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能與 吳碧桂等14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吳碧桂等14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碧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9 09:37 20萬元 林俞菖高雄銀行帳戶 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89至103頁) 2 廖振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8 10:50 5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35至136頁) 112/10/18 10:50 5萬元 3 王泓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3日15時44分許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2 09:34 5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59至164頁) 4 洪國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Firstrad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2 13:02 3萬元 存簿內頁影本、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88至192頁) 5 陳立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0 08:54 10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07、警二卷117至228、239頁) 112/10/20 08:57 10萬元 林品叡高雄銀行帳戶 6 李玉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2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3 12:01 5萬元 林俞菖高雄銀行帳戶 112/10/13 12:05 5萬元 7 李季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2 09:36 5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41至243頁) 8 陳淑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泰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2 21:11 4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見警一卷第261頁) 9 侯朝文(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Firstrad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2 13:04 3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見警一卷第275頁) 10 宋文垣(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0時許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泰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1 19:32 3萬元 112/10/21 19:30 3萬元 11 趙偉志(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2時37分許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TAI-H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2 21:09 3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見警一卷第297頁) 12 林虹君(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7 17:20 5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07至315頁) 112/10/17 17:21 5萬元 112/10/17 17:23 5萬元 112/10/17 17:27 5萬元 13 卓至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3 09:01 5萬元 林品叡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53至56頁) 112/10/13 09:02 5萬元 14 簡愛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3 12:00 2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61至365頁)

2024-10-17

KSDM-113-金簡-466-2024101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宋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469-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9號 抗 告 人 楊玉蘭 相 對 人 楊俊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俊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依同法第533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楊俊廉 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抗告人於所提民事抗告狀業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 頁),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3 頁),自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下稱桃園分署)查封拍賣債務人宋文亮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伊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83萬元 得標拍定,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宋文發具狀主張優先承買,桃 園分署審認宋文發有優先承買權,通知宋文發繳清系爭房地 拍賣價金,核發同年4月29日桃執乙106年房稅執字第10961 號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宋文發並辦竣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嗣宋文發於同年7月11日贈與並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抗告人名下迄今,惟桃園分署拍賣 系爭房地公告及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均屬違反土地法第34 條之1、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宋文亮 、宋文發、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效, 伊已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 ,起訴請求確認宋文亮與宋文發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宋文發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桃園分 署應撤銷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宋文發、抗告人之移 轉登記均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等情,而為 保全伊對抗告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且系爭房地恐因 抗告人出售處分而變更現狀,若未予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 命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56萬6,000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 告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其餘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未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酌範圍,不予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取得系爭房地緣由,係桃園分署通知系爭 土地共有人宋文發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宋文發乃合法 行使優先承買權,桃園分署因此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經 宋文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後由伊取得系 爭房地,相對人若有疑義,應向桃園分署聲明異議、提起行 政訴訟或循其他途徑以茲救濟,伊與相對人自始無契約關係 ,彼此間無權利義務存在,兩造並無民事紛爭,相對人對伊 提起民事訴訟已逾3年並聲請本件假處分,實屬權利濫用,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 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 兩者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 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 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七編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之立法理由在於保全強 制執行,若無保全強制執行之理由,則不許為之。 五、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而言:   相對人主張於108年4月2日以283萬元得標拍定宋文亮所有系 爭房地,因宋文發行使系爭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經桃園 分署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宋文發因此辦竣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嗣宋文發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抗告人,桃園分 署拍賣系爭房地公告及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均違反土地法 第34條之1、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宋 文發、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效,相對 人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 起訴確認宋文發與宋文亮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抗告人與宋文發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 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請求桃園分署 應撤銷權利移轉證書,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宋文發、抗告人之登記均塗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名下,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事件繫屬在案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拍賣(拍定)筆錄(見原法院 卷第7頁)為據,且有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5、23至至33 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1頁)可據,堪認相 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而言:    查相對人主張為保全對抗告人之塗銷系爭房地移轉及回復登 記請求必要,且系爭房地恐隨時因抗告人出售而變更現狀, 若未予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僅 以其2次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均遭原法院以110 年度訴聲字第14號、112年度訴聲字第16號裁定裁定駁回為 據,顯未舉證釋明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何為現狀之變更,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況且,審 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因拍賣所衍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本 案訴訟已歷時數年,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何可能變 更現況之舉措,竟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供審認, 實難認為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稱願提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依法既有釋明 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是相 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不符假處分要件,自無從准 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雖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然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釋明,難認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 符,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准相對人 為抗告人供擔保56萬6,000元後,得為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 系爭不動產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16

TPHV-113-抗-1129-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宋金鳳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遺產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宋得為於民國42年5月2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宋得為於108年10月7日死 亡,兩造及原審上訴人宋文彬、宋文毅(下合稱宋文彬2人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 示。宋得為遺有附表一之遺產(下稱遺產),其中編號1、2 、5至11,及編號3、4之土地應有部分1/12為婚後財產,並 無婚後債務;被上訴人則有附表二之婚後財產,亦無婚後債 務,其等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 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宋得為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948萬4,212元,該 部分由被上訴人先自遺產中扣還,其餘遺產再由兩造及宋文 彬2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後分割。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3樓、00號2樓房地,依序登記為宋文彬、宋文毅所有,上 訴人未證明該2房地乃宋得為借名登記於宋文彬2人名下,自 非屬遺產。審酌被上訴人扣還剩餘財產差額、被上訴人及宋 文彬2人均表明不願與上訴人就遺產維持共有、分得遺產之 通行問題,暨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1之債務人等一切情狀, 認應將附表一編號1、3遺產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2分歸 宋文彬所有;編號4分歸宋文毅所有;編號5至11均歸上訴人 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宋文彬2人各自補償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1、2、4「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下合稱系爭 分割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系爭分割方法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 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 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 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 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 合法認定附表三編號5至8之借款債權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 未證明宋得為曾催告請求返還,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所提遺產分割之訴,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之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上訴人就遺產分割之 訴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之分割方法,不發生部分遺產 分割確定之問題,法院亦不受上訴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規 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判決發回意旨,均顯有誤會。至本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原 判例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而 本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原判例則因民法修正而廢止,不再 援用,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亦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1-202410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將3個以上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之記載更正 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 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 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 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 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仁均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仁均提供之 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 時間「112年10月16日」部分均更正為「112年10月17日」、 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更正為5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仁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附件二所示證據清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王仁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提供如附件一起訴 書所載之各該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 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提供 銀行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 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 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所得 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 以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較為有利,惟被告本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即無本規定自白減輕其刑適用之問 題。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即幫助、自白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 自上開等帳戶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 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 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 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 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 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 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3個以上罪嫌,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然參酌該條文之立 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 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 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 案係交付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4個銀行帳戶供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 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會謹慎瞭解查證 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 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 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 為之,是若遇刻意借用他人帳戶資訊,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 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 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 理之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 為作業員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73頁),參酌被告之年齡 與前述學歷、工作及生活經驗等因素,足認被告對於上述常 情應可知悉。再對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向 其索取金融帳戶者之身分,或要求交付帳戶係為國際匯款等 借用原因均未為任何查證,僅係使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對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洗錢之人頭 帳戶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已如前述,仍無視前述異常之處率 爾交付本案4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已達可預見此 犯罪結果之程度,堪認其具有縱使上開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已然成立幫 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而,依前揭說明,本 件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所認尚 有誤會,惟因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   數個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 告訴人為詐欺等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其並未將上開等銀行帳戶交給詐欺 集團等語而否認犯行,尚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 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 較小,且已與告訴人顏丁輝、羅紅英、劉瑞臺成立調解,並 依約分期賠償予告訴人羅紅英、劉瑞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程度;兼衡其自陳之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字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匯入被 告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黄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6號   被   告 王仁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均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 和睦路1段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送包裹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王仁均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顏丁輝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王仁均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顏丁輝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丁輝、黃秀珠、黃詠珊、羅紅英、蔡奉倚、羅美燕、 顏玉雲、洪君全、劉瑞臺、宋文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仁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帳號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顏丁輝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顏丁輝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顏丁輝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卷附告訴人顏丁輝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顏丁輝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3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供稱:伊是在臉書網站認識1名女子,對方說需要金 融帳戶做外匯,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等 語,又觀諸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曾經由 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周靜欣」之人對話,該自稱「周靜欣 」之人係以「老公」稱呼被告,並曾向被告表示「老公,是 外匯局打來的,通知我說已經去幫你開通好外匯了...」等 語,堪認被告辯稱係因經由網路交友,為協助對方處理外匯 問題,始依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情,尚非全然無 憑,又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 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 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丁輝(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9時44分許 23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 2 黃秀珠(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 3 黃詠珊(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 4 羅紅英(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9時7分許 20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10分許 3萬元 5 蔡奉倚(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2時54分許 7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 6 羅美燕(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顏玉雲(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 8 洪君全(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2時27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 9 劉瑞臺(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9時1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 10 宋文垣(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2日11時48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前開兆豐銀行帳戶 【附件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06號卷(偵1610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94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6106號卷第3至8頁) 2、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顏丁輝)(偵16106號卷第127至147頁) 3、告訴人顏丁輝提出之匯款單據(偵16106號卷第14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偵16106號卷第153、683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秀珠)(偵16106號卷第155、163至187頁) 6、告訴人黃秀珠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6106號卷第157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詠珊)(偵16106號卷第189至209頁) 8、告訴人黃詠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偵16106號卷第211至221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羅紅英)(偵16106號卷第227、239、247至262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1月27日18時50分至19時10分;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羅紅英)(偵16106號卷第229至232頁) 11、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1月27日18時50分至19時10分;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羅紅英)(偵16106號卷第23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羅紅英。 ①收據2張  12、扣押物品收據(偵16106號卷第235頁) 13、告訴人羅紅英之新北市縣(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16106號卷第237頁) 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奉倚)(偵16106號卷第263至275、297至307頁) 15、告訴人蔡奉倚提出遭詐騙之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16106號卷第277至289頁) 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美燕)(偵16106號卷第313至329頁) 17、告訴人羅美燕提出瑞興銀行匯款單據(偵16106號卷第331頁) 18、告訴人羅美燕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16106號卷第341至365頁) 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顏玉雲)(偵16106號卷第373至417頁) 20、告訴人顏玉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6106號卷第423頁) 21、告訴人顏玉雲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及取款紀錄(偵16106號卷第449至483頁) 22、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君全)(偵16106號卷第487至499頁) 23、告訴人洪君全提出投資網頁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16106號卷第505至509頁) 24、桃圜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瑞臺)(偵16106號卷第511至531頁) 25、告訴人劉瑞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6106號卷第535頁) 26、告訴人劉瑞臺提出投資網址頁面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16106號卷第539至547頁) 2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宋文垣)(偵16106號卷第549至619頁) 28、渣打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06號卷第637至645頁) 29、兆豐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06號卷第647至651頁) 30、元大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06號卷第653至657頁) 31、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06號卷第659至663頁) 32、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106號卷第665至671頁) 33、被告遭警示之銀行帳戶查詢結果(偵16106號卷第687至688頁) 34、被告提出之113年3月29日刑事陳報狀並檢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靜欣」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6106號卷第713至72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下簡稱告訴人)顏丁輝 1、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57至59頁) 二、告訴人黃秀珠 1、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61至67頁) 三、告訴人黃詠珊 1、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69至73頁) 四、告訴人羅紅英 1、112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75至78頁)    五、告訴人蔡奉倚 1、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79至83頁) 六、告訴人羅美燕 1、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85至89頁) 七、告訴人顏玉雲 1、112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91至101頁)  八、告訴人洪君全 1、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103至111頁) 九、告訴人劉瑞臺 1、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113至117頁) 十、告訴人宋文垣 1、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16106號卷第119至125頁)

2024-10-09

TCDM-113-金簡-448-2024100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0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宋文璋 宋源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壹佰貳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88,124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票-1250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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