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9號
抗 告 人 楊玉蘭
相 對 人 楊俊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俊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依同法第533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楊俊廉
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抗告人於所提民事抗告狀業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
頁),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3
頁),自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下稱桃園分署)查封拍賣債務人宋文亮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伊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83萬元
得標拍定,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宋文發具狀主張優先承買,桃
園分署審認宋文發有優先承買權,通知宋文發繳清系爭房地
拍賣價金,核發同年4月29日桃執乙106年房稅執字第10961
號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宋文發並辦竣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嗣宋文發於同年7月11日贈與並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抗告人名下迄今,惟桃園分署拍賣
系爭房地公告及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均屬違反土地法第34
條之1、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宋文亮
、宋文發、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效,
伊已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
,起訴請求確認宋文亮與宋文發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宋文發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桃園分
署應撤銷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宋文發、抗告人之移
轉登記均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等情,而為
保全伊對抗告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且系爭房地恐因
抗告人出售處分而變更現狀,若未予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
命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56萬6,000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
告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其餘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未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酌範圍,不予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取得系爭房地緣由,係桃園分署通知系爭
土地共有人宋文發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宋文發乃合法
行使優先承買權,桃園分署因此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經
宋文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後由伊取得系
爭房地,相對人若有疑義,應向桃園分署聲明異議、提起行
政訴訟或循其他途徑以茲救濟,伊與相對人自始無契約關係
,彼此間無權利義務存在,兩造並無民事紛爭,相對人對伊
提起民事訴訟已逾3年並聲請本件假處分,實屬權利濫用,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
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
兩者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
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
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七編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之立法理由在於保全強
制執行,若無保全強制執行之理由,則不許為之。
五、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而言:
相對人主張於108年4月2日以283萬元得標拍定宋文亮所有系
爭房地,因宋文發行使系爭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經桃園
分署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宋文發因此辦竣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嗣宋文發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抗告人,桃園分
署拍賣系爭房地公告及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均違反土地法
第34條之1、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宋
文發、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效,相對
人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
起訴確認宋文發與宋文亮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抗告人與宋文發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
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請求桃園分署
應撤銷權利移轉證書,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宋文發、抗告人之登記均塗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名下,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事件繫屬在案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拍賣(拍定)筆錄(見原法院
卷第7頁)為據,且有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5、23至至33
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1頁)可據,堪認相
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而言:
查相對人主張為保全對抗告人之塗銷系爭房地移轉及回復登
記請求必要,且系爭房地恐隨時因抗告人出售而變更現狀,
若未予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僅
以其2次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均遭原法院以110
年度訴聲字第14號、112年度訴聲字第16號裁定裁定駁回為
據,顯未舉證釋明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何為現狀之變更,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況且,審
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因拍賣所衍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本
案訴訟已歷時數年,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何可能變
更現況之舉措,竟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供審認,
實難認為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稱願提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依法既有釋明
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是相
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不符假處分要件,自無從准
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雖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然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釋明,難認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
符,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准相對人
為抗告人供擔保56萬6,000元後,得為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
系爭不動產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TPHV-113-抗-1129-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