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泓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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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麗如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 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 參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 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 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再審 被告應自110年9月25日至再審原告回復工作之前1日止,按 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9851元,及自各該月 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訴之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醫療補償及已到期工資補償之職業災害補 償,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未到期工資補償之職業災害補償 ,兩者間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查再審原告為00年0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65頁),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逾5年,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以5年期間薪資為準。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萬5823元【計算式:2,194,763元+(4 9,851元×12月×5年)=5,185,823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7 萬8571元,惟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萬2381元(計算式:78,571×2/3=52 ,38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再審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2 萬6190元(計算式:78,571-52,381=26,190),未據再審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02

TPHV-113-勞再-3-20241202-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代 理 人 石文樵 相 對 人 劉得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 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主文第8項,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 新臺幣(下同)101萬3,36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免於假 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995號提存事件受理,嗣本 件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聲請人誤載為113年4 月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 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 向新北地院提存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嗣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本院111年 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定 、新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995號提存書等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至21頁、25頁、51頁至53頁)。又本件訴訟終結確 定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寄發內湖舊宗郵局第219號存 證信函至相對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之居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經本院囑託而於 113年11月6日查訪相對人時,尚居住在上址居所,見本院卷 第61頁、63頁土城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 78558號函暨附件查訪表),表明請相對人於文到翌日起算2 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旨,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 6月21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頁至28頁、41頁);另經本院詢問新北地院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確認有無受理相對人向聲請 人求償之訴訟事件,則據臺北地院以113年9月2日北院英文 查字第1139923029號函覆查無兩造求償訴訟事件(見本院卷 第35頁),新北地院以113年9月27日新北院楓110勞訴245字 第33799號函覆查有110年度勞訴字第24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按即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堪認相對人迄今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或 提起相關訴訟。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9

TPHV-113-勞聲-24-20241129-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衍禎    吳光正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柏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胡衍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吳光正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如 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 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範圍不同而有異。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胡衍禎、吳光正(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胡衍禎 、吳光正之上訴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5萬8,900元、 121萬元,原應依序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萬9,911元、1萬9,46 8元。惟本件係退休金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暫應依序徵收1萬6,637元 (計算式:4萬9,911元×1/3=1萬6,637元、6,489元(計算式 :1萬9,468元×1/3=6,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9

TPHV-113-重勞上-1-20241129-2

勞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耀章 相 對 人 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 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以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 第1項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由最高法院自行依法裁 判,並無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933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1號、110年度台簡聲字第 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 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所提 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有原確定裁定可憑 (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9

TPHV-113-勞再抗-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2號 抗 告 人 郭維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4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33366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6446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8311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0 月5日核發北院忠112司執慧字第148311號執行命令,禁止抗 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 於112年11月2日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則於112 年12月15日陳報試算至112年10月13日時,抗告人為要保人 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 (下同)12萬6607元。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9 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83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 月20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初保險時保單不能作為理賠標的,法律應 不溯及既往,且系爭保單為期20年,抗告人只差幾期即屆滿 便有終身保障,倘進行解約換價取償,不但將喪失系爭保單 之保障,亦有圖利保險公司之情形。又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 告人之財產資料後,認抗告人有一定資產尚非屬完全無資力 之人,惟抗告人卻不自知竟有資產,且此應由相對人自行查 詢並提供給法院,怎會淪為法院為債權人調閱?若有資產也 應辦理查封,不應執行系爭保單。此外,抗告人雖有收養一 名子女,惟事業失敗後,抗告人並未盡到扶養該子女之義務 ,將來恐有遭受子女依法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可能,故法院 不應僅因抗告人有收養一名子女,即認定抗告人因而享有受 扶養之權利。另抗告人有心處理債務,亦曾和相對人進行協 商,惟因利息利率太高,請求法院協商運用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解決本債務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分別為12萬5467元本息、20萬4483 元本息,有其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提系爭執行名義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7至9、13至21頁)。而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系爭保單,如解約換價,試算至 112年10月13日止之解約金為12萬6607元等情,有南山人壽1 12年12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3頁)。則 如終止系爭保單,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 執行之解約金數額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再者,依 原法院職權調閱之抗告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見原裁定卷第59至70頁),顯示抗告 人111年所得總額1萬782元、112年所得總額6012元,財產總 額為6筆投資共102萬1620元【其中100萬元為宅通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下稱宅通公司)之投資額,其餘為5筆小額投 資】,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宅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顯示該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其代表人即抗告人之 出資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抗告人自承其 經營仲介業等語(見原裁定卷第45頁),堪認抗告人以經營 宅通公司謀生,具有工作能力,另依原法院所調取之抗告人 親等關聯資料(見原裁定卷第73頁),可知抗告人尚有一名 親子得負擔扶養義務。綜上,難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抗告 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是執行法院對附表所示 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無違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當初投保時,保單不能作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不應溯及既往執行系爭保單,且解約將使其喪失系爭保 單之保障,且圖利保險公司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第2項係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未曾規定法院不得就保險契約債 權強制執行,係因關於「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 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 金」一節存在法律爭議,遂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以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故並無抗告人所指 法律溯及既往執行系爭保單之問題。又解除系爭保單固使抗 告人喪失系爭保單之保障,惟亦使抗告人獲得消滅與解約金 同額之債務之利益,且本件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並無不符比 例原則之處,已如上述。此外,如解除系爭保單,保險公司 乃係依與抗告人間之系爭保單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亦難 謂解約即係圖利保險公司。  ㈢抗告人復辯稱:其不自知竟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其財產資 料,且關於其之財產資料應由相對人自行查詢並提供給法院 ,怎會淪為法院為債權人調閱?另若有資產也應辦理查封, 不應執行系爭保單云云。惟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 ,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自得依職 權調閱抗告人近2年之所得、財產資料,以資判斷系爭保單 是否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依抗告人111、112年所得、財產資料,可知抗告人以經 營宅通公司謀生,具有工作能力,已如上述,則執行系爭保 單並未使抗告人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困境。又抗告人上開財 產資料雖顯示投資6筆共102萬1620元,惟其中100萬元即為 抗告人所經營之宅通公司之投資額,而抗告人自稱其現今欠 債累累等語(見原裁定卷第45頁),可知該宅通公司之出資 額至多僅供抗告人營業謀生之用,尚無從取回供相對人執行 取償。抗告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㈣抗告人再辯稱其對所收養之子女並未盡到扶養義務,將來恐 有遭受子女依法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可能云云,僅屬其自行 臆測之說法,目前既未發生,抗告人之子女自對抗告人具有 法定扶養義務,況抗告人仍有工作能力,足以維持生活及規 劃未來。至抗告人稱請求法院協商運用消債條例解決其對相 對人之債務云云,此部分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2年10月13日止之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南山人壽溢帆風順終身保險 Z000000000 郭維鴻 郭維鴻 126,607元

2024-11-27

TPHV-113-抗-126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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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商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勇全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克忠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壹 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4 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購買2G網路二手設備【含基地台機櫃(下稱機櫃) 、基地台卡板(下稱卡板)、週邊網路設備,下合稱系爭設 備】,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額貨款,因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 爭設備數量短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99 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貨款。嗣於 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之數量不足,未 依系爭契約規範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該短少給付部分 ,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貨款之利益,致上訴人 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前段、226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又原訴與追加之訴之 各項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12 8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所 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設備數量短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前開規定,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 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 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 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6萬20 10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4347元,及自109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先提起全部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 76萬766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 減上訴聲明,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97萬84 91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3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減縮上訴 聲明即撤回上訴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減縮之 請求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包含機櫃9026個、卡板27 萬9164個、週邊網路設備1萬826個,貨款共計6047萬2838元 (含稅),兩造並合意系爭設備總數量誤差為正負3%以內, 若數量誤差超過正負3%,則按比例扣除、增加貨款。上訴人 已依系爭契約於106年11月28日給付全額貨款,被上訴人應 依約給付上述系爭設備應有數量,然上訴人僅收受機櫃6857 個、卡板16萬9432個、週邊網路設備4585個,扣除3%誤差數 量不計,機櫃短少2103個、卡版短少10萬6440個、週邊網路 設備短少6053個,又上訴人本件係就短少之機櫃、卡板部分 為請求,機櫃、卡版之單價分別為2061元、144元,故被上 訴人數量短缺之機櫃、卡板之價值分別為433萬4283元、153 2萬7360元,總計1966萬164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民法第348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926萬2010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49萬4347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減縮上訴聲明 。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前段、226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減縮後上訴及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97萬8491元,及 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標得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設備保管暨買賣標案,取得該公司報 廢之系爭設備,兩造即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台 哥大公司之機房、基站及倉庫之2G網路設備(即系爭設備) 拆除後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倉庫,上訴人並應協助整理、分 類,並配合台哥大公司協助辦理報廢程序。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倉庫(下稱仙吉倉)、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 倉庫(下稱南北倉)及高雄市○○區○○○街00號之倉庫(下稱 田單倉,與仙吉倉、南北倉合稱系爭3倉庫)均為上訴人指 定系爭設備之收貨倉庫,應由上訴人負管理責任,被上訴人 每次分批運送設備至系爭3倉庫,均附有「拆除/清除確認單 」以利兩造清點,惟上訴人未盡清點、通知數量短少之義務 ,卻於受領系爭設備完畢後2年方於本件訴訟主張所受領之 系爭設備數量短少,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貨物;又依「拆除 /清除確認單」所載數量,被上訴人實際送至系爭3倉庫之數 量為28萬2657個,包含機櫃7380個(含站台機櫃6296個+機 房基櫃1084個)、卡板25萬9245個(含站台卡板20萬4514個 +機房卡板5萬4731個)、週邊網路設備1萬6032個,扣除3% 誤差數量不計,短少數量分別為機櫃1376個、卡版1萬1544 個,週邊網路設備多出5531個,是短少數量至多僅為7389個 (1,376+11,544-5,531=7,389)。另被上訴人受領給付貨款 價金係依有效成立之系爭契約而具有受領權源,所受利益即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主張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㈠兩造於106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設備,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即被上 訴人)將本合約標的物售予乙方(按:即上訴人)之價款為 新台幣6047萬2838元(含稅)」、第3項約定:「總數量允 許誤差為正負3%以內,數量誤差若超過正負3%,則按比例扣 除或增加處分金額」,而系爭設備包含:機櫃9026個(9393 +126+1254-1747)、卡板27萬9164個、週邊網路設備1萬826 個,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貨款6047萬2838元(見原審卷一第19 至25頁、第39頁、第445頁)。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機櫃6597個(原證3)、卡板16萬5261個。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數量為多少之爭點:   上訴人主張其僅受領機櫃6857個、卡板16萬9432個,扣除3% 誤差數量不計,機櫃短少2103個、卡版短少10萬6440個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其交付機櫃7380個、卡板25萬9245個,扣除 3%誤差數量不計,短少數量分別為機櫃1376個、卡版1萬154 4個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標的物『2G網路二手設備』乙 批,明細如附件5頁(按:即附件一第1至5頁),分別放置 於甲方指定處所」、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於民國106 年11月2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至附件一所示地點,受領 本合約標的物,並自行拆除後運至乙方處所。本合約標的物 運至乙方處所並經雙方於『拆除/清除確認單』上簽名確認後 ,甲方依本合約交付本合約標的物之義務即為履行完畢」( 見原審卷一第19頁),已特定兩造間買賣標的之系爭設備如 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而系爭契約附件一第6頁之標題記載 「台哥2G拆站數量」(見原審卷一第37頁),附件一第1至4 頁係以表格記載各基站、倉庫、機房之縣市區域及數量(見 原審卷一第27至33頁),又上訴人自承系爭設備本係台哥大 公司原2G網路二手設備的報廢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5頁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蘇俞群於原審證稱:被證6之「 拆除/清除確認單」是伊根據台哥大公司給的貨品清單,在 每一站詳細的數量,伊把它作成確認單,讓每天現場的工班 拆除時跟工程師核對清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可 知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地點即指台哥大公司各基站、倉庫、 機房所在處所,系爭設備之來源即為自台哥大公司之基地台 及機房設備所拆下之2G網路二手設備,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所指應經兩造簽名確認之「拆除/清除確認單」,亦係根據 台哥大公司交予被上訴人之貨品清單所製作。  2.上訴人主張其僅受領機櫃6857個、卡板16萬9432個,係以① 其所提原證3、補原證3所計數量,加上②被上訴人所計有上 訴人員工簽名之「拆除/清除確認單」之數量,扣除上開①② 重複之部分(即上訴人員工謝鳳鈴簽名部分)後之數量(見 本院卷二第58頁表格),而上訴人所提之原證3、補原證3( 見原審卷一第51至384頁、卷二第75至78頁),除其中如原 審卷一第375、383、384頁者係屬「拆除/清除確認單」之格 式外,其餘均為上訴人自製之表格,該等自製表格並無與系 爭契約附件一所示系爭設備型號等相關之資訊,且僅其中如 原審卷一第225、243至273、277至373、376至382頁、原審 卷二第75至78頁者有被上訴人員工吳思緯之簽名確認,則得 否以與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內容無關之自製表格為計算已受 領系爭設備數量之基礎,誠有疑問。況上訴人之員工謝鳳鈴 曾於109年7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上訴人黃副理,稱其 公司最終對完之數量表顯示已受領機櫃7395個、卡板20萬47 93個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該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433至435頁),上訴人對該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444頁),姑不論此數量是否為真,然由上 訴人於該電子郵件所稱之已領數量即顯然高於其於本院所主 張之受領數量一節以觀,益見上訴人以前開方法主張其僅受 領機櫃6857個、卡板16萬9432個云云,與實情不符。  3.復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吳思緯具結證稱:從台哥大公司拆 除下來的設備幾乎都是要給上訴人的,設備到貨時,有時拆 除/清除確認單會附在貨品上,有時會用電子郵件補寄,伊 用這張單子確認數量,如果有附上確認單,伊會按照上面的 數量勾選,會回傳給公司勾選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 1、239至240、26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蘇俞群具結證 稱:拆除/清除確認單是伊根據台哥大公司給的貨品清單所 做成,讓現場拆除人員核對清點,會有兩份,一份貼在機櫃 上方便上訴人清點,一份繳回被上訴人進行統計;被上訴人 倉庫出去給上訴人的貨物,都會有拆除/清除確認單,交貨 現場也沒有反應過數量有短少;機櫃上的單子有可能會飛掉 ,如果單子飛掉,機櫃上會有奇異筆寫站的號碼及名字,可 以反查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7、251、271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本源亦具結證稱:兩造約定以拆 除/清除確認單進行盤點,每一台機櫃上都會貼拆除/清除確 認單,拆除/清除確認單上所載的數量,與實際運抵上訴人 倉庫的數量原則上不會有落差,因為入伊等倉庫時,伊等都 有點過,也不會有人去動這些東西,到時候就直接送下去, 所以不會有落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58、269頁),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被上訴人運送予上訴人之設備 上確實貼有拆除/清除確認單(見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 可知被上訴人自台哥大公司處拆下系爭設備後即運送至上訴 人倉庫,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設備原則上會附上拆除 /清除確認單,如有單子飛掉情形,亦可由機櫃上所寫資訊 反查數量,以供交貨清點之用。  4.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侯明宏、謝鳳鈴以及證人吳思緯均 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將應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設備運至系爭3倉 庫(見原審卷二第231、298、313至314頁)。證人謝鳳鈴又 結證稱:伊在田單倉,田單倉沒有廠長,只有伊一個人負責 點貨,伊看過拆除/清除確認單,是吳思緯拿給伊簽名的, 伊看到的確認單上面打好數量,伊在現場還是會再點,如果 有數量不符,也只會差一、二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3 17、325頁)。證人侯明宏並結證稱:伊主要負責點仙吉倉 ,田單倉、南北倉伊沒有點,田單倉由謝鳳鈴點,南北倉因 為不是伊等所管的,所以不是伊等點的,因為當初南北倉是 伊等租來借給被上訴人的;上訴人有派人前往南北倉載貨到 仙吉倉,到仙吉倉之後才點;要把貨從南北倉拉到仙吉倉, 貨車是由上訴人公司叫的,是上訴人公司本身的車輛;被上 訴人把貨送到南北倉時,上訴人不會有任何人到場;被證8 「拆除/清除確認單」上面的侯明宏,是伊的簽名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99、306、307、309、313、323頁)。又證人吳 思緯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每一次貨送到到南北 倉以後,都會在當天或第二天送到仙吉倉嗎?)不會。(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才會再送到仙吉倉?)最後原告說南 北倉要還人家,要結束時,才送到仙吉倉。(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方才說原告借你們南北倉,借了多久?)好幾個月 ,我不記得確切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幾個月間, 所有送到南北倉的貨,都堆在南北倉,沒有在當天或第二天 轉到仙吉倉嗎?)對。」(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8頁)。上 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南北倉、田單倉都是我們向當地的人承 租後,給被告使用的,但其中田單倉是貨到了,兩造就要清 點,但南北倉不用,因為南北倉離新園廠(按:即仙吉倉) 很近,不直接運到新園廠是因為常常半夜來,新園廠沒有人 。但南北倉進去的貨,是我們派車運到新園廠,再由兩邊會 同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由上可知:就系爭設 備所運至之系爭3倉庫,上訴人有派人於仙吉倉、田單倉在 每批貨到時負責清點,至於運送至南北倉之系爭設備,上訴 人則未派人在場於當天或翌日就該批次貨品進行清點,而係 經過相當時日、堆積多批次之貨品後,再由上訴人派車將貨 物運至仙吉倉後清點。  5.系爭3倉庫既係上訴人所有或所租用,且系爭設備自南北倉 運送至仙吉倉既係上訴人自行前往南北倉派人車運送,可徵 上訴人對於南北倉具有管領力,則南北倉亦屬被上訴人為履 行系爭契約交貨義務之清償地。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既約定系爭設備運送至上訴人處所應經兩造於「拆除/清除 確認單」上簽名確認後,被上訴人即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 義務等語,則於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時,上訴人自負有點收確 認貨物數量之義務,須以已盡點收義務為前提,始可能依據 「拆除/清除確認單」上簽名與否,判斷已付貨品數量。然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送至南北倉交貨地點之系爭設備,並未 於當日或次日清點品項數量,顯有未盡其點收義務之情,堪 認並非「拆除/清除確認單」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者,即係 未交付;亦即不得僅以「拆除/清除確認單」有經上訴人簽 名者認作是已交付之總數量。  6.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已約定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即 無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查系爭 設備係屬二手設備,本質上已難有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故系 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標的物交易條件為現況交貨 ,甲方不提供保固、安裝、測試或退貨,亦不負擔任何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9頁),固約定排除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惟此僅指依貨品之現況交貨,毋庸檢查貨物之 品質瑕疵。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貨物運 至上訴人處所時在「拆除/清除確認單」簽名確認,系爭契 約第3條第3項約定數量誤差若超過正負3%須按比例扣除或增 加金額,可知上訴人於受領貨品時仍負有會同被上訴人清點 貨品數量之義務,此與兩造約定免除貨物品質瑕疵,係屬二 事,上訴人自不得以已約定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主 張其不負點收義務。  7.系爭設備之來源為自台哥大公司之基地台及機房設備所拆下 之2G網路二手設備,被上訴人自台哥大公司處拆下系爭設備 後即運送至上訴人倉庫,且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設備 原則上會附上拆除/清除確認單,如有單子飛掉情形,亦可 由機櫃上所寫資訊反查數量,以供交貨清點之用,均如前述 。又依證人侯明宏、謝鳳鈴上開證言,可知於仙吉倉擔任廠 長之侯明宏曾於「拆除/清除確認單」簽名,於田單倉負責 清點之謝鳳鈴清點之結果現場數量與「拆除/清除確認單」 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提出「拆除/清除確認單」紙本(見 被證6、8、9、10,置於卷外)及其電子檔光碟(見原審卷 一第541頁、卷二第33至37頁)、統計數量表(見原審卷一 第539頁)及其電子檔光碟(見原審卷一第543頁),主張其 已交付如其所統計之上開「拆除/清除確認單」所示數量, 即機櫃7380個(含站台機櫃6296個+機房基櫃1084個)、卡 板25萬9245個(含站台卡板20萬4514個+機房卡板5萬4731個 ),為可採信。  8.承上,被上訴人交付之數量為機櫃7380個、卡板25萬9245個 ,與兩造所約定應交付之機櫃9026個、卡板27萬9164個相較 ,數量確有短少。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見不爭執事 項㈠),允許總數量3%之誤差,是扣除3%誤差數量不計,短 少數量分別為機櫃1375個(計算式:9,026×97%-7,380=1,37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卡版1萬1544個(計算式 :279,164×97%-259,245=11,544)。  ㈡關於短少數量之價值為多少之爭點:   關於短少貨物之價值計算方法,上訴人主張因機櫃與卡板單 價顯有差異,應參其所提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之 單價,以系爭報價單與系爭契約之價格比例來計算各品項之 單價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應 以系爭契約之總價,除以系爭設備3種品項之加總數量,得 出系爭設備之平均單價為計算等語。經查:  1.綜觀系爭契約全文(見原審卷一第19至25頁),固僅有契約 總價之約定,而無機櫃、卡板單價之約定,惟系爭設備共有 機櫃、卡板、週邊網路設備3種品項,並非僅1種品項,且觀 系爭契約附件6「台哥2G拆站數量」之數量記載(見原審卷 一第37頁),係將各品項為區分統計,本院上開判斷交貨數 量是否短少,亦係就各品項為分別判斷。復觀系爭報價單( 見原審卷一第503頁或545頁),其最上方記載「案名:TWM2 G網路基地台及機房設備拆除清運工程、處分。報價日期:1 06年9月22日」,上方表格內就機櫃、卡板、週邊網路設備 各品項分別記載報價金額後再予合計總報價金額為6002萬60 30元,下方文字記載「以上報價係依據雙方簽訂之台灣大哥 大『2G網路基地台及機房設備拆除清運工程』訂購單條款及設 備買賣合約書(復運出口/非復運出口)之內容及規範」等 語,最下方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除最右邊以手寫文字記 載「最終價以此價再加上60萬元⇒$60626030,11/4/2017」 ,及上方表格空白處有手寫數字或文字之記載之外,其餘均 為電腦打印之文字及數字。又證人許見鴻於原審具結證稱: 伊有參與兩造契約簽訂過程;伊有看過報價單,這是談價的 時候講出來的,因為要有一個價格才能標,每樣東西都要有 價格;系爭契約附件的設備伊知道,兩造一定要有約定才能 標,不然以後怎麼算帳,當初就是每樣價格定出來,兩造自 己決定可不可以標,兩造約定的單價伊大概知道,機櫃好像 是1000多元,伊忘記了,卡板好像是130還是150元,伊大概 的印象是這樣;(經提示系爭報價單)這個報價單就是兩造 當時在簽約時所參考的單價,兩造當時應該有同意用這個報 價單的價格計算原證1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 。證人黃本源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契約,案子從 談價錢、最後議約,都是伊負責跟上訴人溝通的,也是伊代 表被上訴人跟上訴人簽約,當時伊一開始是跟上訴人的許見 鴻談,最後跟許見鴻談完,案子也拿到後,才下高雄跟林董 簽約;系爭報價單的格式伊有看過,但上面手寫的字及右下 角有最終價以此價再加60萬部分,伊就沒有看過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55頁)。綜上事證,堪認系爭報價單上方表格之 記載為真實,該報價表格確係上訴人就台哥大公司所報廢之 系爭設備,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報價,經兩造磋商後,最終達 成買賣價金為6047萬2838元之協議。是得依系爭報價單內表 格之記載金額換算機櫃、卡板之單價,再以該表格所載報價 總金額6002萬6030元與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6047萬2838元之 比例,推算系爭契約所約定機櫃、卡板之單價。  2.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應以契約總金 額除以3品項相加之總數量去計算3品項之平均單價云云,惟 系爭第3條第3項「總數量允許誤差為正負3%以內,數量誤差 若超過正負3%,則按比例扣除或增加處分金額」之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21頁),僅係在說明允許總數量3%之誤差而已, 參證人黃本源於原審證稱:「(法官提示原證1契約,問:契 約第3條第3項約定總數量誤差超過3%按比例扣除、增加金額 ,則兩造當初訂約時有無就數量差異超過3%時,如何增減價 、進行找補進行討論?討論結果?)兩造在簽約時,沒有談 這些東西,我們就是把合約拿給原告看,原告也有拿給原告 的律師看完後,做增修後,就簽約了,並沒有討論如何增減 價、進行找補。該條文的比例是說,例如應該交100件,最 後只少交30件,就是打7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頁), 可知兩造簽約時沒有討論到如果增減價、進行找補,係以如 何之單價為計算,則自無從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 逕推導出必須以系爭設備3種品項合併計算平均價格之結果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有誤解。且依證人許見鴻上開證言 ,機櫃與卡板之單價差異甚大,則被上訴人稱以系爭契約之 總價,除以系爭設備3種品項之加總數量,得出系爭設備之 平均單價為計算云云,乃將不同價值之品項混合計算,導致 價值顯有不同之品項均為平均單一價,有失公允。  3.準此,先依系爭報價單表格內之記載,就機櫃1萬1248個(2 ,369+6,388+1,111+126+1254=11,248)之報價金額為1846萬 7630元(3,766,710+10,156,920+2,222,000+441,000+1,881, 000=18,467,630),換算機櫃報價之單價為1642元(計算式 :18,467,630元÷11,248=1,642元);就卡板27萬1146個(5 3,091+150,426+3,297+9,832+54,500=271,146)之報價金額 3993萬4500元(7,963,650+22,563,900+494,550元+737,400+ 8,175,000=39,934,500),換算機櫃報價之單價為147元( 計算式:39,934,500元÷271,146=147元)。再乘以報價總價 6002萬6030元與系爭契約買賣價金6047萬2838元之比例,堪 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機櫃單價為1654元(計算式:1,642元×60 ,472,838/60,026,030=1654元),卡板之單價為148元(計 算式:147元×60,472,838/60,026,030=148元)。從而,短 少機櫃1375個之價值為227萬4250元(計算式:1,654元×1,3 75=2,274,250元),短少卡版1萬1544個之價值為170萬8512 元(計算式:148元×11,544=1,708,512元),兩者合計398 萬2762元(計算式:2,274,250+1,708,512=3,982,762)。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98萬2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約定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追加依民法第22 7條前段、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同一聲明 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即無審認之必要。復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契 約請求退還貨款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30日(於同年月29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403、40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98萬2762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中 ,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8萬8415元(398萬2762 元-原審准許之149萬4347元=248萬8415元)及自109年10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兩造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另就上 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前段、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因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 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26

TPHV-111-重上-843-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2號 再 抗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32號所 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 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亦有明文。再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再抗告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必備之程式。是再抗告人提 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 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132號裁定,於113年11月20日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25

TPHV-113-抗-1132-20241125-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7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李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 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壹拾萬 玖仟壹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 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對相對 人李振仲(下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 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對宜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萌公司) 假扣押聲請部分,於抗告後復撤回抗告(見本院卷第61頁) ,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仍應維 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宜萌公司於民國 109年7月13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分別借款 新臺幣(下同)370萬元、50萬元、37萬元、500萬元,詎料 宜萌公司分別自113年4月14日、同年5月6日、同年3月28日 、同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合計積欠本金410萬9,17 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相對人於106年9月6日向抗告人 借款60萬元,惟自11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3萬7,1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抗告人多次以電話聯 繫相對人,並寄送催告函,相對人收受後仍未還款,且無法 再次聯繫,再依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 料(下稱聯徵資料),其債務除有延遲紀錄外,信用卡債務 已有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額之情形,且相對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予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17號裁定(下稱第217號 裁定)准予拍賣在案,足見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正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可認定其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應構成假處分之原因,若抗告人無法即時取得假扣押 准許裁定,相對人之不動產恐在抗告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前 即被移轉或遭他債權人拍賣,抗告人恐損失就該不動產拍賣 取償之機會,確有對相對人之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之必要,抗 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將相對人之財產 在410萬9,17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 字第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認原裁定以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聲請於法未合,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 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 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迄今 尚欠前揭金額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抗告 人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含同意書、切結書、簽收單)、授信約 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 約書(含簽收單)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21頁至29頁、31 頁至39頁、41頁、43頁至49頁、51頁至55頁、57頁至65頁、 67頁至75頁、77頁至85頁、87頁至91頁、93頁、95頁至99頁 ),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業就上開未依約還款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催告 相對人履行,未獲置理等節,經抗告人提出其松山分行113 松催字第00017號、113松催字第00000-0號催告函暨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07頁至111頁、11 9頁至129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清償之情等語 ,尚堪可採。又依相對人之聯徵資料,顯示其自113年3月間 起,即陸續發生信用卡帳款遲延繳納、未繳足最低金額,甚 至全額未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並依卷內第 217號裁定及附表,可知相對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聯邦銀 行借貸,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89萬元,嗣經聯邦銀行以 相對人自113年3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130萬2,583元本 息及違約金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第217號裁 定准予拍賣(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63頁),均足見相對 人之財務顯有異常,其償債能力惡化,且同時受多數債權人 追償,而難以清償債務。  ⒉再者,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相對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 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雖相對人之名下財產共有749 筆(房屋、土地各1筆,其餘均為投資),財產總額以房地 現值與投資金額計算共計797萬6,511元,惟上開不動產(房 地現值金額為房屋14萬173元+土地162萬285元=176萬458元 )業經聯邦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已如前述,至其餘相對人 之投資部分,雖記載相對人於宜萌公司之投資額為538萬元 ,然相對人於宜萌公司之全部出資額業於113年3月18日轉讓 由第三人黃富昌(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9頁 戶籍資料)承受(見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之宜萌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宜萌公司復係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 負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該等債務既有前揭所述未按期 清償情形,顯然宜萌公司之財務狀況亦有異常,難認相對人 藉由轉讓宜萌公司之出資額,得取回該538萬元股款,此由 宜萌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後,仍見相對人就其個人債務有上開 未能如期清償之情形,亦可知悉。另依相對人之聯徵資料( 見本院卷第19頁至26頁),其迄113年8月26日之查詢日止, 為主債務人(債權人為抗告人、聯邦銀行)之最新授信總餘 額約為「1,302千元」(即130萬2,000元),另至113年7月 底止為共同債務人(債權人為抗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授 信餘額約為「5,164千元」(即516萬4,000元),信用卡戶 帳款金額至113年8月之之各結帳日止,應付帳款共19萬5,46 4元(計算式:台北富邦銀行4萬4,758元+國泰世華銀行4萬1 ,697元+臺灣新光銀行4萬866元+元大銀行4萬6,005元+星展 銀行2萬2,138元=19萬5,464元,及有星展銀行之分期償還待 付金額6萬8,123元,合計約為672萬9,587元(計算式:130 萬2,000元+516萬4,000元+19萬5,464元+6萬8,123元=672萬9 ,587元),可見以相對人之既有資產價值形式上觀之,扣除 前揭優先債權及應已無甚價值之宜萌公司出資額後,已不足 使含抗告人在內之普通債權人執行取償,且相對人之其餘投 資多為面額10元(即1股)之零股交易,流動性高而易於變 現藏匿,尤增加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況相對人之財產確經 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若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全部債 權,抗告人又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於他債權人開 始強制執行時,將無從參與分配,債權受償可能性即會更形 降低,益見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準此,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將遭多數債權人同時追償 ,其資力與債權人之合計債權總額相差懸殊,難以清償本件 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債務,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所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本件就相對人部 分之假扣押聲請即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5

TPHV-113-抗-1077-20241125-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

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盧證順(本名:盧明湖) 代 理 人 許育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聲請指定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聲請指定管轄,限於有民 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又 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 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 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行使審 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 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 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 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 、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 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 而言。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 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 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 ,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本應 由相對人審理,然相對人從聲請人以書面賠償過程中即採取 消極態度處理,更做出拒絕賠償之決定,難認相對人所屬人 員於審判中持公平公正之態度為審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為指定管轄,並希望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指定管轄法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桃園地院為處理該院司法 行政事務之廣義法院,此與桃園地院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 任法官,乃為受理民事訴訟事件並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 法院有間,二者職權並不相同,各司其事,不能混為一談, 不能僅憑桃園地院為該件國家賠償訴訟之一造當事人,即謂 該院所屬法官皆有依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該院 法官審判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所陳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尚有不 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1

TPHV-113-聲國-29-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4號 抗 告 人 李欣芝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任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展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自行提出聲明上訴後始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有無繳納裁判費非訴訟代理人當然可知 悉,縱訴訟代理人受委任後已閱卷,然閱卷資料中無抗告人 未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函文或註記,此情顯與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明定訴訟代理人明確知悉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之要 件不符,自無充分時間得自動繳納,抗告人從未有故意拖延 訴訟之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 ,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然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至大,自應慎重為之,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規定宜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解釋(司法院院台廳 民一字第11005號函參照)。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 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 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始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如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 ,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3年 8月22日宣判,經抗告人於113年8月28日收受原判決正本, 並於113年8月30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113年9月2日委 任王聖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王聖傑律師於同日委任複代理 人鄭任晴律師)。後原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抗告人已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該律師業經由到院閱卷可知悉抗告人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計算復無困難,經過7日仍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未命抗告人補正,逕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 情,有原判決及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原法院 收文戳)、民事委任狀、民事複委任狀、原裁定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67頁至480頁、489頁、491頁至493頁、495 頁、503頁至505頁)。  ㈡查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於113年9月2日始委任非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王聖傑 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在第一審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嗣鄭任晴律師固經王聖傑律師複委任,而於113年9月 18日至原法院閱卷,然其聲請閱卷之範圍係「閱紙本卷」, 有原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497頁),審酌上訴人之上訴狀與裁判費收據因屬第 一審預備檢送至第二審之文件,依司法實務程序通常會暫另 置於第一審卷外存放,而未裝訂成冊,是於當事人或訴訟代 理人聲請閱卷時,法院為避免此類未編卷之文件毀損滅失, 此部分文件即不在給予閱卷之範圍,則抗告人陳稱其委任之 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因於抗告人自行提起上訴後始受委任,且 閱卷資料內無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函文或註記等語, 與法院實務相符,尚不能因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閱卷 ,遽認其已知悉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並無事證 證明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 且於知悉後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尚難逕認抗告 人有意圖拖延訴訟而故不繳納裁判費之舉,揆諸前揭說明, 即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0

TPHV-113-抗-129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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