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商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勇全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克忠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壹
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4
日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購買2G網路二手設備【含基地台機櫃(下稱機櫃)
、基地台卡板(下稱卡板)、週邊網路設備,下合稱系爭設
備】,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額貨款,因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
爭設備數量短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99
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貨款。嗣於
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之數量不足,未
依系爭契約規範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該短少給付部分
,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貨款之利益,致上訴人
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前段、226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又原訴與追加之訴之
各項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12
8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所
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設備數量短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前開規定,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
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
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
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6萬20
10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4347元,及自109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先提起全部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
76萬766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
減上訴聲明,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97萬84
91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3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減縮上訴
聲明即撤回上訴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減縮之
請求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包含機櫃9026個、卡板27
萬9164個、週邊網路設備1萬826個,貨款共計6047萬2838元
(含稅),兩造並合意系爭設備總數量誤差為正負3%以內,
若數量誤差超過正負3%,則按比例扣除、增加貨款。上訴人
已依系爭契約於106年11月28日給付全額貨款,被上訴人應
依約給付上述系爭設備應有數量,然上訴人僅收受機櫃6857
個、卡板16萬9432個、週邊網路設備4585個,扣除3%誤差數
量不計,機櫃短少2103個、卡版短少10萬6440個、週邊網路
設備短少6053個,又上訴人本件係就短少之機櫃、卡板部分
為請求,機櫃、卡版之單價分別為2061元、144元,故被上
訴人數量短缺之機櫃、卡板之價值分別為433萬4283元、153
2萬7360元,總計1966萬164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民法第348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926萬2010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49萬4347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減縮上訴聲明
。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前段、226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減縮後上訴及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97萬8491元,及
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標得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設備保管暨買賣標案,取得該公司報
廢之系爭設備,兩造即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台
哥大公司之機房、基站及倉庫之2G網路設備(即系爭設備)
拆除後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倉庫,上訴人並應協助整理、分
類,並配合台哥大公司協助辦理報廢程序。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倉庫(下稱仙吉倉)、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
倉庫(下稱南北倉)及高雄市○○區○○○街00號之倉庫(下稱
田單倉,與仙吉倉、南北倉合稱系爭3倉庫)均為上訴人指
定系爭設備之收貨倉庫,應由上訴人負管理責任,被上訴人
每次分批運送設備至系爭3倉庫,均附有「拆除/清除確認單
」以利兩造清點,惟上訴人未盡清點、通知數量短少之義務
,卻於受領系爭設備完畢後2年方於本件訴訟主張所受領之
系爭設備數量短少,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貨物;又依「拆除
/清除確認單」所載數量,被上訴人實際送至系爭3倉庫之數
量為28萬2657個,包含機櫃7380個(含站台機櫃6296個+機
房基櫃1084個)、卡板25萬9245個(含站台卡板20萬4514個
+機房卡板5萬4731個)、週邊網路設備1萬6032個,扣除3%
誤差數量不計,短少數量分別為機櫃1376個、卡版1萬1544
個,週邊網路設備多出5531個,是短少數量至多僅為7389個
(1,376+11,544-5,531=7,389)。另被上訴人受領給付貨款
價金係依有效成立之系爭契約而具有受領權源,所受利益即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主張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㈠兩造於106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設備,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即被上
訴人)將本合約標的物售予乙方(按:即上訴人)之價款為
新台幣6047萬2838元(含稅)」、第3項約定:「總數量允
許誤差為正負3%以內,數量誤差若超過正負3%,則按比例扣
除或增加處分金額」,而系爭設備包含:機櫃9026個(9393
+126+1254-1747)、卡板27萬9164個、週邊網路設備1萬826
個,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貨款6047萬2838元(見原審卷一第19
至25頁、第39頁、第445頁)。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機櫃6597個(原證3)、卡板16萬5261個。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數量為多少之爭點:
上訴人主張其僅受領機櫃6857個、卡板16萬9432個,扣除3%
誤差數量不計,機櫃短少2103個、卡版短少10萬6440個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其交付機櫃7380個、卡板25萬9245個,扣除
3%誤差數量不計,短少數量分別為機櫃1376個、卡版1萬154
4個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標的物『2G網路二手設備』乙
批,明細如附件5頁(按:即附件一第1至5頁),分別放置
於甲方指定處所」、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於民國106
年11月2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至附件一所示地點,受領
本合約標的物,並自行拆除後運至乙方處所。本合約標的物
運至乙方處所並經雙方於『拆除/清除確認單』上簽名確認後
,甲方依本合約交付本合約標的物之義務即為履行完畢」(
見原審卷一第19頁),已特定兩造間買賣標的之系爭設備如
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而系爭契約附件一第6頁之標題記載
「台哥2G拆站數量」(見原審卷一第37頁),附件一第1至4
頁係以表格記載各基站、倉庫、機房之縣市區域及數量(見
原審卷一第27至33頁),又上訴人自承系爭設備本係台哥大
公司原2G網路二手設備的報廢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5頁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蘇俞群於原審證稱:被證6之「
拆除/清除確認單」是伊根據台哥大公司給的貨品清單,在
每一站詳細的數量,伊把它作成確認單,讓每天現場的工班
拆除時跟工程師核對清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可
知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地點即指台哥大公司各基站、倉庫、
機房所在處所,系爭設備之來源即為自台哥大公司之基地台
及機房設備所拆下之2G網路二手設備,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所指應經兩造簽名確認之「拆除/清除確認單」,亦係根據
台哥大公司交予被上訴人之貨品清單所製作。
2.上訴人主張其僅受領機櫃6857個、卡板16萬9432個,係以①
其所提原證3、補原證3所計數量,加上②被上訴人所計有上
訴人員工簽名之「拆除/清除確認單」之數量,扣除上開①②
重複之部分(即上訴人員工謝鳳鈴簽名部分)後之數量(見
本院卷二第58頁表格),而上訴人所提之原證3、補原證3(
見原審卷一第51至384頁、卷二第75至78頁),除其中如原
審卷一第375、383、384頁者係屬「拆除/清除確認單」之格
式外,其餘均為上訴人自製之表格,該等自製表格並無與系
爭契約附件一所示系爭設備型號等相關之資訊,且僅其中如
原審卷一第225、243至273、277至373、376至382頁、原審
卷二第75至78頁者有被上訴人員工吳思緯之簽名確認,則得
否以與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內容無關之自製表格為計算已受
領系爭設備數量之基礎,誠有疑問。況上訴人之員工謝鳳鈴
曾於109年7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上訴人黃副理,稱其
公司最終對完之數量表顯示已受領機櫃7395個、卡板20萬47
93個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該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433至435頁),上訴人對該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444頁),姑不論此數量是否為真,然由上
訴人於該電子郵件所稱之已領數量即顯然高於其於本院所主
張之受領數量一節以觀,益見上訴人以前開方法主張其僅受
領機櫃6857個、卡板16萬9432個云云,與實情不符。
3.復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吳思緯具結證稱:從台哥大公司拆
除下來的設備幾乎都是要給上訴人的,設備到貨時,有時拆
除/清除確認單會附在貨品上,有時會用電子郵件補寄,伊
用這張單子確認數量,如果有附上確認單,伊會按照上面的
數量勾選,會回傳給公司勾選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
1、239至240、26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蘇俞群具結證
稱:拆除/清除確認單是伊根據台哥大公司給的貨品清單所
做成,讓現場拆除人員核對清點,會有兩份,一份貼在機櫃
上方便上訴人清點,一份繳回被上訴人進行統計;被上訴人
倉庫出去給上訴人的貨物,都會有拆除/清除確認單,交貨
現場也沒有反應過數量有短少;機櫃上的單子有可能會飛掉
,如果單子飛掉,機櫃上會有奇異筆寫站的號碼及名字,可
以反查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7、251、271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本源亦具結證稱:兩造約定以拆
除/清除確認單進行盤點,每一台機櫃上都會貼拆除/清除確
認單,拆除/清除確認單上所載的數量,與實際運抵上訴人
倉庫的數量原則上不會有落差,因為入伊等倉庫時,伊等都
有點過,也不會有人去動這些東西,到時候就直接送下去,
所以不會有落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58、269頁),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被上訴人運送予上訴人之設備
上確實貼有拆除/清除確認單(見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
可知被上訴人自台哥大公司處拆下系爭設備後即運送至上訴
人倉庫,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設備原則上會附上拆除
/清除確認單,如有單子飛掉情形,亦可由機櫃上所寫資訊
反查數量,以供交貨清點之用。
4.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侯明宏、謝鳳鈴以及證人吳思緯均
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將應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設備運至系爭3倉
庫(見原審卷二第231、298、313至314頁)。證人謝鳳鈴又
結證稱:伊在田單倉,田單倉沒有廠長,只有伊一個人負責
點貨,伊看過拆除/清除確認單,是吳思緯拿給伊簽名的,
伊看到的確認單上面打好數量,伊在現場還是會再點,如果
有數量不符,也只會差一、二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3
17、325頁)。證人侯明宏並結證稱:伊主要負責點仙吉倉
,田單倉、南北倉伊沒有點,田單倉由謝鳳鈴點,南北倉因
為不是伊等所管的,所以不是伊等點的,因為當初南北倉是
伊等租來借給被上訴人的;上訴人有派人前往南北倉載貨到
仙吉倉,到仙吉倉之後才點;要把貨從南北倉拉到仙吉倉,
貨車是由上訴人公司叫的,是上訴人公司本身的車輛;被上
訴人把貨送到南北倉時,上訴人不會有任何人到場;被證8
「拆除/清除確認單」上面的侯明宏,是伊的簽名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99、306、307、309、313、323頁)。又證人吳
思緯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每一次貨送到到南北
倉以後,都會在當天或第二天送到仙吉倉嗎?)不會。(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才會再送到仙吉倉?)最後原告說南
北倉要還人家,要結束時,才送到仙吉倉。(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方才說原告借你們南北倉,借了多久?)好幾個月
,我不記得確切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幾個月間,
所有送到南北倉的貨,都堆在南北倉,沒有在當天或第二天
轉到仙吉倉嗎?)對。」(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8頁)。上
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南北倉、田單倉都是我們向當地的人承
租後,給被告使用的,但其中田單倉是貨到了,兩造就要清
點,但南北倉不用,因為南北倉離新園廠(按:即仙吉倉)
很近,不直接運到新園廠是因為常常半夜來,新園廠沒有人
。但南北倉進去的貨,是我們派車運到新園廠,再由兩邊會
同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由上可知:就系爭設
備所運至之系爭3倉庫,上訴人有派人於仙吉倉、田單倉在
每批貨到時負責清點,至於運送至南北倉之系爭設備,上訴
人則未派人在場於當天或翌日就該批次貨品進行清點,而係
經過相當時日、堆積多批次之貨品後,再由上訴人派車將貨
物運至仙吉倉後清點。
5.系爭3倉庫既係上訴人所有或所租用,且系爭設備自南北倉
運送至仙吉倉既係上訴人自行前往南北倉派人車運送,可徵
上訴人對於南北倉具有管領力,則南北倉亦屬被上訴人為履
行系爭契約交貨義務之清償地。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既約定系爭設備運送至上訴人處所應經兩造於「拆除/清除
確認單」上簽名確認後,被上訴人即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
義務等語,則於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時,上訴人自負有點收確
認貨物數量之義務,須以已盡點收義務為前提,始可能依據
「拆除/清除確認單」上簽名與否,判斷已付貨品數量。然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送至南北倉交貨地點之系爭設備,並未
於當日或次日清點品項數量,顯有未盡其點收義務之情,堪
認並非「拆除/清除確認單」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者,即係
未交付;亦即不得僅以「拆除/清除確認單」有經上訴人簽
名者認作是已交付之總數量。
6.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已約定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即
無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查系爭
設備係屬二手設備,本質上已難有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故系
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標的物交易條件為現況交貨
,甲方不提供保固、安裝、測試或退貨,亦不負擔任何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9頁),固約定排除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惟此僅指依貨品之現況交貨,毋庸檢查貨物之
品質瑕疵。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貨物運
至上訴人處所時在「拆除/清除確認單」簽名確認,系爭契
約第3條第3項約定數量誤差若超過正負3%須按比例扣除或增
加金額,可知上訴人於受領貨品時仍負有會同被上訴人清點
貨品數量之義務,此與兩造約定免除貨物品質瑕疵,係屬二
事,上訴人自不得以已約定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主
張其不負點收義務。
7.系爭設備之來源為自台哥大公司之基地台及機房設備所拆下
之2G網路二手設備,被上訴人自台哥大公司處拆下系爭設備
後即運送至上訴人倉庫,且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設備
原則上會附上拆除/清除確認單,如有單子飛掉情形,亦可
由機櫃上所寫資訊反查數量,以供交貨清點之用,均如前述
。又依證人侯明宏、謝鳳鈴上開證言,可知於仙吉倉擔任廠
長之侯明宏曾於「拆除/清除確認單」簽名,於田單倉負責
清點之謝鳳鈴清點之結果現場數量與「拆除/清除確認單」
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提出「拆除/清除確認單」紙本(見
被證6、8、9、10,置於卷外)及其電子檔光碟(見原審卷
一第541頁、卷二第33至37頁)、統計數量表(見原審卷一
第539頁)及其電子檔光碟(見原審卷一第543頁),主張其
已交付如其所統計之上開「拆除/清除確認單」所示數量,
即機櫃7380個(含站台機櫃6296個+機房基櫃1084個)、卡
板25萬9245個(含站台卡板20萬4514個+機房卡板5萬4731個
),為可採信。
8.承上,被上訴人交付之數量為機櫃7380個、卡板25萬9245個
,與兩造所約定應交付之機櫃9026個、卡板27萬9164個相較
,數量確有短少。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見不爭執事
項㈠),允許總數量3%之誤差,是扣除3%誤差數量不計,短
少數量分別為機櫃1375個(計算式:9,026×97%-7,380=1,37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卡版1萬1544個(計算式
:279,164×97%-259,245=11,544)。
㈡關於短少數量之價值為多少之爭點:
關於短少貨物之價值計算方法,上訴人主張因機櫃與卡板單
價顯有差異,應參其所提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之
單價,以系爭報價單與系爭契約之價格比例來計算各品項之
單價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應
以系爭契約之總價,除以系爭設備3種品項之加總數量,得
出系爭設備之平均單價為計算等語。經查:
1.綜觀系爭契約全文(見原審卷一第19至25頁),固僅有契約
總價之約定,而無機櫃、卡板單價之約定,惟系爭設備共有
機櫃、卡板、週邊網路設備3種品項,並非僅1種品項,且觀
系爭契約附件6「台哥2G拆站數量」之數量記載(見原審卷
一第37頁),係將各品項為區分統計,本院上開判斷交貨數
量是否短少,亦係就各品項為分別判斷。復觀系爭報價單(
見原審卷一第503頁或545頁),其最上方記載「案名:TWM2
G網路基地台及機房設備拆除清運工程、處分。報價日期:1
06年9月22日」,上方表格內就機櫃、卡板、週邊網路設備
各品項分別記載報價金額後再予合計總報價金額為6002萬60
30元,下方文字記載「以上報價係依據雙方簽訂之台灣大哥
大『2G網路基地台及機房設備拆除清運工程』訂購單條款及設
備買賣合約書(復運出口/非復運出口)之內容及規範」等
語,最下方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除最右邊以手寫文字記
載「最終價以此價再加上60萬元⇒$60626030,11/4/2017」
,及上方表格空白處有手寫數字或文字之記載之外,其餘均
為電腦打印之文字及數字。又證人許見鴻於原審具結證稱:
伊有參與兩造契約簽訂過程;伊有看過報價單,這是談價的
時候講出來的,因為要有一個價格才能標,每樣東西都要有
價格;系爭契約附件的設備伊知道,兩造一定要有約定才能
標,不然以後怎麼算帳,當初就是每樣價格定出來,兩造自
己決定可不可以標,兩造約定的單價伊大概知道,機櫃好像
是1000多元,伊忘記了,卡板好像是130還是150元,伊大概
的印象是這樣;(經提示系爭報價單)這個報價單就是兩造
當時在簽約時所參考的單價,兩造當時應該有同意用這個報
價單的價格計算原證1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
。證人黃本源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契約,案子從
談價錢、最後議約,都是伊負責跟上訴人溝通的,也是伊代
表被上訴人跟上訴人簽約,當時伊一開始是跟上訴人的許見
鴻談,最後跟許見鴻談完,案子也拿到後,才下高雄跟林董
簽約;系爭報價單的格式伊有看過,但上面手寫的字及右下
角有最終價以此價再加60萬部分,伊就沒有看過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55頁)。綜上事證,堪認系爭報價單上方表格之
記載為真實,該報價表格確係上訴人就台哥大公司所報廢之
系爭設備,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報價,經兩造磋商後,最終達
成買賣價金為6047萬2838元之協議。是得依系爭報價單內表
格之記載金額換算機櫃、卡板之單價,再以該表格所載報價
總金額6002萬6030元與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6047萬2838元之
比例,推算系爭契約所約定機櫃、卡板之單價。
2.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應以契約總金
額除以3品項相加之總數量去計算3品項之平均單價云云,惟
系爭第3條第3項「總數量允許誤差為正負3%以內,數量誤差
若超過正負3%,則按比例扣除或增加處分金額」之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21頁),僅係在說明允許總數量3%之誤差而已,
參證人黃本源於原審證稱:「(法官提示原證1契約,問:契
約第3條第3項約定總數量誤差超過3%按比例扣除、增加金額
,則兩造當初訂約時有無就數量差異超過3%時,如何增減價
、進行找補進行討論?討論結果?)兩造在簽約時,沒有談
這些東西,我們就是把合約拿給原告看,原告也有拿給原告
的律師看完後,做增修後,就簽約了,並沒有討論如何增減
價、進行找補。該條文的比例是說,例如應該交100件,最
後只少交30件,就是打7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頁),
可知兩造簽約時沒有討論到如果增減價、進行找補,係以如
何之單價為計算,則自無從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
逕推導出必須以系爭設備3種品項合併計算平均價格之結果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有誤解。且依證人許見鴻上開證言
,機櫃與卡板之單價差異甚大,則被上訴人稱以系爭契約之
總價,除以系爭設備3種品項之加總數量,得出系爭設備之
平均單價為計算云云,乃將不同價值之品項混合計算,導致
價值顯有不同之品項均為平均單一價,有失公允。
3.準此,先依系爭報價單表格內之記載,就機櫃1萬1248個(2
,369+6,388+1,111+126+1254=11,248)之報價金額為1846萬
7630元(3,766,710+10,156,920+2,222,000+441,000+1,881,
000=18,467,630),換算機櫃報價之單價為1642元(計算式
:18,467,630元÷11,248=1,642元);就卡板27萬1146個(5
3,091+150,426+3,297+9,832+54,500=271,146)之報價金額
3993萬4500元(7,963,650+22,563,900+494,550元+737,400+
8,175,000=39,934,500),換算機櫃報價之單價為147元(
計算式:39,934,500元÷271,146=147元)。再乘以報價總價
6002萬6030元與系爭契約買賣價金6047萬2838元之比例,堪
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機櫃單價為1654元(計算式:1,642元×60
,472,838/60,026,030=1654元),卡板之單價為148元(計
算式:147元×60,472,838/60,026,030=148元)。從而,短
少機櫃1375個之價值為227萬4250元(計算式:1,654元×1,3
75=2,274,250元),短少卡版1萬1544個之價值為170萬8512
元(計算式:148元×11,544=1,708,512元),兩者合計398
萬2762元(計算式:2,274,250+1,708,512=3,982,762)。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98萬2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約定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追加依民法第22
7條前段、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同一聲明
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即無審認之必要。復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契
約請求退還貨款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30日(於同年月29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403、40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98萬2762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中
,關於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8萬8415元(398萬2762
元-原審准許之149萬4347元=248萬8415元)及自109年10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兩造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另就上
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前段、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因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
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TPHV-111-重上-84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