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期給付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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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8號 原 告 陳冠佑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全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518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 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 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屬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為不成立在卷 可憑,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㈠經查,本件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 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 權利存續期間,且原告主張每月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72 ,513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4,368元之退休金,是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4,612,860元【計算式:(72,513元+4, 368元)×12個月×5年=4,612,860元】。  ㈡又本件聲明第1項為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2、3項請求給付 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 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12,860元。據上,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5,554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 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8,518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3-10

TPDV-114-勞補-88-20250310-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O葳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姬O‧O羚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0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稱戊類 事件,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 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 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是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陳O葳之家事聲請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其21,412元,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為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於114年2月23日聲請時為45歲 ,依「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37.75年 ,已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 年之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21 ,412元計算,總額為2,569,440元【計算式:21,412元×12月 ×10年=2,569,4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 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 四、另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4-家補-19-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 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 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件家事聲請調解狀係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提出到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應依114年1 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舊法)為計。 二、本件係聲請人乙○○、丁○○、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惟未據聲請人3人繳納聲請費。經 查: (一)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3,000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所 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乙 ○○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1歲,至其成年仍有7年,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092,000元(計算式 :13,000元×12月×7年),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及依舊法之費用徵收標準,應徵收 聲請費用2,000元。 (二)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13,000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 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所應按 期給付聲請人丁○○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丁○○為 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9歲,至其成年仍有9年,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404,000元(計算式:13, 000元×12月×9年),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規定及依舊法之費用徵收標準,應徵收聲請費 用2,000元。 (三)聲請人丙○○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488,930元部分,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及依舊法之費用徵收標準,應徵收聲 請費用2,00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乙○○、丁○○、丙○○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 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07

PCDV-114-家親聲-141-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 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 本件家事聲請狀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0號卷第4頁 ),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舊法)為計 。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而本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 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民國○年○月○日 出生,現年○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男性)所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23.62年,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之規定,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 同)26,22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 式:26,226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及依舊法之費用徵 收標準,故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聲請人2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 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 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時共繳納聲請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2人分別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1,500元,逾期不繳聲請費用, 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07

PCDV-114-家親聲-104-20250307-2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林劉恭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9,93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4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4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8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年10月、11月、12月薪資差額共6萬元,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萬奬金 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利 息。㈥、被告應解除被告公司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共125,000股 。審酌上開聲明第㈠、㈡及㈢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 起訴狀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出生日期為民國53年1 月6日,原告於本件114年2月25日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18年1月6日),工作 期間3年10個月12日,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48,000元及 勞退提撥8,880元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 所得受之利益為7,279,232元【計算式:(148,000元+8,880 元)×12月×((3年)+10個月+12/30)=7,216,480+62,752元=7 ,279,23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 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薪資差額6萬 元,為7,339,23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87,37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29,126元【計算式:87,378元x1/3=2 9,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5項及第6項訴 訟標的價額共17,075,000(14,500,000+(20.6×125,000)=17, 075,00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80,804元,以上總計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209,930元【計算式:29,126+1180,804=209 ,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07

SCDV-114-勞補-61-20250307-1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黃家昌 被 告 黃建勝即保證責任雲林縣東明合作農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2,99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新臺幣(下同)46,98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39,7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健康保險;⒌被告應提繳126,851元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提繳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2,819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㈡就原告請求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 為00年00月0日生,主張每月薪資為46,982元,自原告所稱 被告表示原告已離職而未給付薪資之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 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 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總 額計算。準此,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8,920 元(計算式:46,982元12月5年=2,818,920元)。而就聲 明第2至5項之請求,除第3項金額中之醫療費用7,530元外, 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之 價額2,818,920元定之,此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49 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3,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498元(計算式:3 4,494元×1/3=11,498元)。  ㈢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醫療費用7,530元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連同上開應先徵收裁判費11,498元,則原告本件合計應繳 付裁判費金額為12,998元(計算式:11,498元+1,500元=12, 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3-07

ULDV-114-勞補-8-20250307-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李麗真 被 告 頂尖保進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竇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萬0,72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1,3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 第11條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 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⒈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至受領原 告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200 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72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年逾58歲(55 年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 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應以5年計算,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5萬2,000元【 計算式:39,200元×12月×5年=2,352,000元】。第二項聲明 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依第 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 三項聲明應核定為243萬0,720元【計算式:2,352,000元+78 ,720元=2,430,720元】。 三、原告第三項聲明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本金3萬元部分, 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事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其餘合計240萬0,720元部 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 899元。故本件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9元【計算式 :1,500元+9,899元=11,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5-03-07

CHDV-114-勞補-18-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7號 原 告 戴文賢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楷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 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雖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惟原告自113年6月22日起 至其年滿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擔任保全最 高年齡70歲止(即116年7月18日),尚有3年又27日之工作 期間,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024 元、勞工退休金2,178元,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1,372,754元【計算式:(35,024元+2,178元)×(12 個月×3年+27/30)=1,372,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57,064元(含薪資差額47,547 元、國定假日工資6,957元、特休未休工資11,675元,並扣 除被告已給付9,115元);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提繳16,540元 勞工退休金,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446,35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10,237元(計算式:15,355元×2/3=10,237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8元(計算式:15,355元-10,237 元=5,1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3-勞補-867-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9號 原 告 朱玉立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中市私立康閎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彥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3、4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 告為民國0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 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 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818 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909,080元〔計算式:(30,000元+1,818元 )×12個月×5年=1,909,08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 0,000元(均為薪資)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9,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 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13,603元(計算式:20,404元×2/3=13,6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01元( 計算式:20,404元-13,603元=6,8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3-勞補-869-2025030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度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昕榆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英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次按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 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 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及各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諸本 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依其起訴時為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主文第1、2項,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準此,上訴 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月薪4萬2,000元計 算其5年薪資為據,核定為252萬元【計算式:42,000×12×5=2,52 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47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06

PCDV-113-勞訴-147-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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