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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3號 原 告 林重光 上列原告林重光與被告林親民、林翠貞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1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 年1月1日施行。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經查,依原告之主張 其因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應為3,551,27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551,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3,1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3,000元,尚應補繳10,152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6

NTDV-114-家補-53-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 上易字第26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 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 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 方式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 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 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漏未審酌「主要照顧 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同性原則」及「家暴推定 為不適任原則」,而酌定未成年子女A03(下稱○童)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造成伊於處理戶政之行 政事務辦理上遭到延宕困難,且無法取得政府所提供之相關 社會補助,嚴重侵害○童之最佳利益。又漏未審酌相對人長 期對伊家暴,○童目睹此事,無法與相對人獨處,故以漸進 式會面交往為妥,且原法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造成○童 舟車勞頓,影響其學業作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酌定 ○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再抗告人 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他事項由再抗告人單獨決定,及相對人與○童 之會面交往方式,符合○童之最佳利益等事實認定當否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178-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預納本件鑑定所需之費用新臺幣19,000元, 並提出已預納鑑定費用之收據。 二、又被告甲○○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中午17時前或依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之通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接 受有關被告甲○○與原告間直系血親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 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 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 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定。又按,法院認 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 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 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 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 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 ,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其鑑定事項係就原告與被 告甲○○之親子關係為鑑定,雖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並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預納本件鑑定所需之 費用新臺幣19,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9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今仍未到場繳納費用,致本件訴訟遲滯無從進行, 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有另命被告先行向彰化基督教醫院預納 鑑定費用之必要。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逕向彰化基督教醫院繳納。  ㈡又兩造於113年5月8日時當庭表示願意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見 本院卷第75頁),被告亦當庭同意墊付鑑定費用,惟嗣後被 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通知於113年9月25日、113年11月22日 到場鑑定,惟被告既未墊付上開鑑定費用,亦未到場鑑定; 然被告甲○○與原告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既有未明,本件 訴訟標的重在原告之子即被告甲○○實質身分之調查,非以血 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亦 有命被告甲○○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中午17時前或依之通知 ,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有關被告甲○○與原告間直系血親之 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26

NTDV-113-親-6-202503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 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 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 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 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 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 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 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 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涉外家事訴訟 事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之要求提出翻譯本,核 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 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甲○○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乙○○○(LE NGUYEN YHUY VY,住Ap Thanh Loi, xa Trung Thanh,huyen Co Do,than h pho Can Tho)為越南籍,且依原告所述,被告現出境在 國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 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而原告起訴僅提出民事起訴狀 中文本,無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譯本,其起訴顯不備其他 要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30日內,補正提出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 或英文),並於同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惟原告迄今並未依限補正上開文件,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係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日後仍得檢具相關資料再 行具狀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26

CHDV-114-婚-3-20250326-2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美亭 相 對 人 黃家祥 聲請人因變更子女姓氏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1 2頁反面)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卷宗 ,其請求尚非顯無理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 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6

TCDV-114-家救-55-20250326-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監 護 人 乙OO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而 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 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 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 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由其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2 年度輔宣字第131號裁判終結,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 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原聲請人聲請時之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宣告甲OO為受 輔助宣告人」,嗣於113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略以:「 請求宣告甲OO為受監護宣告人」。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請求即監護宣告之聲請,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而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 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從而,本件原聲請人甲OO因訴訟 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 知,應由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OO負擔之裁判費用為 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OO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家他-115-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1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8日結婚,依卷 附之LINE對話截圖、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民事通常保護令 、兩造勞健保、財產資料、存摺及兩造之陳述等,堪認被上 訴人身兼數職支撐家中經濟,上訴人未給予基本尊重,對其 錙銖必較,並因懷疑被上訴人之貞操,對其施以言語暴力並 驅趕其離家,兩造已喪失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堪 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 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證據調查原由 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 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其認定上開LINE對話截圖均屬真 實,無須勘驗被上訴人手機之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 聲請為調查,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5-2025032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廖宜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廖金蓮間補繳裁判費(返還遺產)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家補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母親死亡後遺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經相對人出售並以所得 款項購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嗣再經售出,惟相 對人僅分配伊部分款項,尚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給 付,爰請求相對人給付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暨補正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訴 訟進行相關文件(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 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誤載請求金額,應以請求90萬元為正 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上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 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 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 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8月19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已 明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5頁),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 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800元【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裁判費之計算不受嗣後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影響】。至抗告人雖於本件抗告 程序陳明其原請求金額有誤而減縮為僅請求90萬元本息,惟 抗告人係於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減縮其請求,依前說 明,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生影響。從而,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萬800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命其補正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訴訟進行相關文件部分,係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 告,抗告人對該部分抗告,求為廢棄,則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正文件部分不得再抗告,其餘部分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25

TPHV-114-家抗-5-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丙○○(下稱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於審理中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經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 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即訴外人丁○○育有相對人甲○○ 、丙○○,相對人皆已成年,而聲請人與丁○○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2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聲請人現已退休並 獨自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生活,而聲請人因本身 患有舒張性心臟衰竭、胃食道逆流、膽囊結石、重鬱症等疾 病,需長期至醫院就診。另因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 下同)1,933,410元,每月需固定支出房租8,200元、電信費 用2,699元,若加上其他食衣住行基本開銷,每月固定領取 勞保年金25,416元根本不足以支撐開銷。而截至113年4月30 日止,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僅剩5,407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於申請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時,列入聲請人家庭人口計算, 導致聲請人無法取得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無法領取 補助。而相對人均為藥劑師,目前於臺中市開設連鎖藥局, 收入頗豐,然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卻遭拒 絕,故現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相對人應負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並每月各給付聲請人6,00 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對反聲請則以:聲請人與丁○○於72年間結婚,當時居住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三合院祖宅,至86年間,聲請 人與丁○○購買丁○○現今住處之住宅。聲請人與丁○○同住期間 經常幫忙丁○○載水果到頭家厝市場販售,也幫忙丁○○四哥做 飲水機加工,另相對人就讀國小至高中期間,學費、生活費 也都是聲請人支出,並接送上下課和補習,並無相對人所言 未善盡人父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約35 ,000元過高,且聲請人仍領有勞保年金。又聲請人於相對人 出生以來,均未盡其身為人父扶養子女之義務。聲請人染有 喝酒、抽菸及賭博惡習,且為賭博四處借貸,於相對人幼稚 園時期即積欠大筆債務,雖經相對人之母親丁○○及祖父母替 其償還部分債務,然因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龐大,難以全數 清償,於相對人國小至高中階段,時常有社會人士至家中討 債,以撒冥紙、摔東西及恐嚇威脅言詞逼迫聲請人還債。況 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經常向母親丁○○要錢還債,致 夫妻經常吵架,相對人經常見到聲請人毆打、辱罵母親丁○○ ,長期對母親丁○○暴力相向,導致母親丁○○因長期受聲請人 身體、精神之凌虐而甲狀腺出問題。聲請人雖有正常工作, 惟其薪水付其欠債仍有不足,遑論支付相對人相關學費、生 活費用,實則相對人學費、生活費用均由母親丁○○支付,聲 請人從未匯錢予相對人,顯見聲請人未善盡身為人父扶養子 女之義務。又聲請人動輒毆打、言詞侮辱相對人之母親丁○○ ,致令相對人成長過程痛苦不堪,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及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且情 節重大,如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之聲請亦應 駁回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之聲明:聲請駁回。㈡反聲請之聲 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 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 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 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是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為強制執行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 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甚明。 三、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聲請人固主張其現已 退休,本身患有疾病需長期至醫院就診,並有積欠高額債務 ,以及負擔生活基本開銷,每月固定領取之勞保年金不足以 支撐開銷等語。惟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2月起按月發給,目前 續領中,並於各該給付月份之次月底前匯入其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0),109年2月至111年5月間每月領取25,4 16元,並依規定自其老年年金給付中扣減3分之1即8,472元 償還其尚積欠之紓困貸款本息,每月實發16,944元;於111 年7月至113年4月因紓困貸款本息已清償,恢復每月發給25, 416元,並自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27,345元等情,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50號函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縱使聲請人有積欠債務1,933,410元 ,未來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然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勞保年 金27,345元係存入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 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內,屬於其生活所必需,不得作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聲請人主張積欠高額債務部分,對於 其得領取勞保年金27,345元之數額不生影響。 四、聲請人固主張每月生活費約35,000元等語。然依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聲請人居住地域( 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衡諸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房 租8,200元、電信費用每月2,699元及提出之就醫紀錄,其消 費內容均已為前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項目所涵蓋,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生活費確需35,000元乙節,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不致高於112年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6,957元。是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勞保年金27,3 45元,顯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用,難認聲請人現有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現尚非不能維持生 活,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2項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 有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聲請 人既無受扶養之權利,即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已發生,尚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及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柒、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5

TCDV-113-家親聲-963-20250325-1

家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遺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何方瑜 相 對 人 何玉梅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而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且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規定:「家事事件經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繳納裁判費。」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序有償原則之 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家事調解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何方瑜請求相對人何玉梅應將相對人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及印章返還聲請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7 65元及其遲延利息與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1, 753元(見本院卷第1頁): (一)就請求相對人返還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之部分,聲請人主 張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該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帳戶餘額22,600 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二)就請求相對人給付58,765元及按月給付11,753元之部分:  ⒈參酌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與其協議就相對人依遺囑每年得留 用80,000元之榮民退休半俸改為每月領取7,000元,惟相對 人於113年7月間擅自換發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更換印鑑章,致 使聲請人無法依遺囑執行。而上開半俸係每月配給18,420元 ,其中6,667元(即80,000元除以12個月)係歸屬相對人, 剩餘11,753元(即(18,420元減6,667元)應由聲請人依遺囑 分配予訴外人方品皓。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7月 至11月之半俸58,765元【計算式:11,753元×5月=58,765元 】,與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11,75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6頁),堪認此部分之請求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⒉又相對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得終身領取遺屬年金,且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11 3年12月9日本件訴訟繫屬時為69歲,依民國112年簡易生命 表,6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7.1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 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410,360元【計算式:11,753元×12月×10年=1, 410,360元】,與上開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32,960元 【計算式:1,410,360元+22,600元=1,432,960元】。 (三)而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為調解前置事件 ,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調解 聲請費2,000元。   三、因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1頁),且本院雖然通 知其應於114年1月13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並諭知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而上開通知及繳費 收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顏瑞成律 師(見本院卷第59-61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 ;送達代收人於114年1月23日陳報終止委任,見本院卷第67 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3-25

TTDV-113-家調-17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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