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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謝金翰 謝李勵花 謝金佑 謝昌原 謝秉融 謝程安 謝棋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千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 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 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 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 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 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 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等語,足認該條係依事件 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 再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 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瑞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 為代位被告甲○○對其他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 權利,至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規定,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 訴訟擔當之明文,要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是本件係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遺產分割」家事 事件;又附表所示之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應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分之35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鎮○街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4-10-22

FSEV-113-鳳簡-677-202410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31號 原 告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悅禎 被 告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姐,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蕭秋 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逝世,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甲 ○○及蔡語珊。經財政部國稅局認定蕭秋香遺留之存款及津貼 共計新臺幣(下同)1,885,417元(下稱系爭款項),然被告 竟於111年6月22日將系爭款項存入自己金融帳戶,直至兩造 於台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家調字第2170號、113年家 調字第399號案件達成調解(下爭系爭調解案件)後,被告乃 於113年3月30日,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返還原告333,855元 。然被告持有系爭款項期間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定存年利率0.2717%計算之利 息,原告應有部分為1/4,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元利息 【1,885,417×21月/12月×0.2717%×1/4=14,260】。為此,依 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26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就蕭秋香遺產分割時,即有表明被告應 歸還蕭秋香所有遺留之房地、銀行存款、現金、股票、和系 爭款項和相關利息,可認兩造於系爭調解時,關於蕭秋香遺 產及系爭款項及利息等項目均應在調解標的範圍內。再者,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調解時,亦有詢問系爭款項利息應如 何計算,斯時調解委員即證人曾慶雲有表示金額不多,不用 計入等語,斯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表示異議,且原告亦不 否認調解時被告訴訟理人有提及系爭款項利息問題,益徵雙 方當時對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已達成不予請求之合意。既然 系爭調解筆錄已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表示原告同意不 再請求系爭款項之利息,是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款 項所生之利息,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在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是否在系爭調解之 範圍內?亦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之利息14,260元部分,是否有理?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已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即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遺產調 解,原告於該份書狀中即表明:相對人(包括被告、甲○○、 蔡語珊)應歸還原告關於蕭秋香仙逝後所有相關遺產、房地 、銀行存款、現金、股票及111年6月22日由被告私自匯入私 人郵局之系爭款項和相關利息和收益等語。此有上開民事調 解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足徵原告於當時 聲請針對蕭秋香遺產調解時,已有明確表示其聲請調解之範 圍係包括蕭秋香全部遺產,且關於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及其 他遺產所生之收益等事項,亦在聲請調解範圍內。  ㈢再者,兩造及甲○○、蔡語珊於上述家事案件中經轉介調解, 於113年2月2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被告 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蕭秋香之全體繼承人。二、遺產分割分法 如下:㈠返還上開第一項部分,先扣除應返還甲○○墊支之費 用550,000元,剩餘1,335,417元由原告取得333,855元,甲○ ○、被告、蔡語珊各取得333,854元,被告應於113年3月30日 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存款帳戶。㈡被繼承人所有如附件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編號47-50、編號52-55、編 號90之存款及定存暨其利息,均由被繼承人各取得1/4,如 有餘數,由原告取得。三、兩造(指原、被告、甲○○及蔡語 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6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全部卷宗。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㈣雖原告主張調解範圍應不包括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云云,惟 承上所述,原告於家事調解時即在書狀明確表示系爭款項所 生之利息應一併處理,且原告自承系爭調解時被告訴訟代理 人有提及系爭款項利息一事(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上開 事證,既然原告於112年5月聲請就蕭秋香遺產調解時,已有 表明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應予一併處理,可認原告當時已有 明確明確表示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應在調解範圍內,甚被告 訴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23日,兩造達成調解當日亦提及系 爭款項所生之利息該如何處理,堪認兩造就蕭秋香遺留之遺 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與所生之相關利息和收益,暨 被告持有系爭款項所生返還問題等全部事項,於兩造與甲○○ 、蔡語珊在家事調解時,應有一起協調並達成共識甚明,若 該次調解範圍確實不包括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在原告明知 其斯時聲請調解範圍包括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且被告代理 人已提出該問題,原告為保障自身之權益,理當會明確要求 調解內容應記載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不在調解範圍內,然原 告卻未為之,可認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應在調解範圍內。  ㈤參以證人即調解委員曾慶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解遺產時 ,如果有涉及現金問題,其一定會詢問兩造利息應如處理, 若兩造針對利息部分沒有達成共識,不可能在調解筆錄上記 載確切數字,僅會記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為律師,在處 理分割遺產及夫妻財產分配調解時,一定都會向當事人確認 利息部分應該如何處理,且當事人全部同意,才會記載在調 解筆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0頁)。本院審酌證人曾 慶雲係以其所屬具國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考及格之律師 資格,當有其法律之專業知識可憑,且與兩造無親誼故舊或 利害關係,是其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證述 之理。是依證人曾慶雲之上開證詞,其當時應有向兩造詢問 系爭款項利息問題應如何處理,既然調解筆錄第一項係記載 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蕭秋香之全體繼承人,可認當時原告 確實捨棄對系爭款項之利息請求甚明。是原告本件起訴所主 張被告持有系爭款項所生利息之事實,已涵蓋在上開調解案 件之調解範圍內。兩造調解成立時既約明被告將系爭款項返 還全體繼承人,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可知原告於成立調解 時,已將系爭款項以外其餘請求權拋棄,則其本件之利息請 求權,自亦在拋棄之列,而發生民法第737 條所定使法定遲 延利息請求權消滅之效果,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已 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援引民法第179 條、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利息14,26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4,260元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1

KSEV-113-雄小-2031-20241021-1

家非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林雨萱 林雨慧 相 對 人 林保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次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 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等2人對其父即相對人聲請調解(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件聲請,本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 法規所定關於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然依上開說明,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即 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住居於桃園市,有 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本件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18

SCDV-113-家非調-408-20241018-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家事調解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再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 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 告準用之。 查再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自103年8 月15日起至其滿20歲成年止之代墊扶養費合計196萬4,656元, 嗣於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相對 人分兩期給付合計95萬元,再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 調解),惟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離婚後之創傷後壓力疾患,致 為系爭調解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為無效,聲請撤銷系爭調 解,改命相對人應給付137萬837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調家聲 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再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本件再抗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再抗告 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V-113-家聲抗-59-20241018-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李福慶 相 對 人 李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古宏彬律師(法扶律師)為相對人李永全於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23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於家事非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相對人李永全目前中風,說話顛三倒四,意思能力有 所欠缺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家事調解紀錄表、1 13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本院乃轉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經該會指派古宏彬律師,而古宏彬 律師並無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爰選任古宏彬律師 為相對人李永全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16

TPDV-113-家親聲-233-20241016-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799號 受罰人 即 相 對 人 陳怡均 陳莉如 上列受罰人即相對人陳怡均、陳莉如因聲請人陳麗安與相對人間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均、陳莉如處罰鍰各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於家事調 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相對人陳怡均、陳莉如因聲請人陳麗安 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9月13 日調解期日到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 、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裁定相對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16

TPDV-113-家調-799-202410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品翰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李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古宏彬律師(法扶律師)為被告李永全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 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永全目前中風,說話顛三倒四,意思能力有所 欠缺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家事調解紀錄表、113 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即原告聲 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本院乃轉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經該會指派古宏彬律師,而古宏 彬律師並無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爰選任古宏彬律 師為被告李永全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16

TPDV-113-親-37-20241016-1

調家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家事調解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慧貞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錦龍間撤銷家事調解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04

CHDV-112-調家訴-1-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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