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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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乙 同上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丁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將少年甲、乙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5月 3日止。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生父)、丁(生母)為受安置人 即少年甲、乙之父母,長期帶甲、乙居於斷水且環境髒亂之 居家環境,致甲、乙身體未受適當清潔,就學亦不穩定。且 丙、丁經濟狀況不佳,難以穩定供應甲、乙三餐,甲、乙更 曾因飢餓向店家乞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7月13日實地查訪後確認其居住條件已危害甲、乙之健 康及安全,要求丙、丁改善居家環境,惟直至同年10月20日 社會局再次前往實地查訪,仍未見環境有所改善,且丙、丁 經勸導仍抗拒配合,經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遂於112年11月1 日將甲、乙緊急安置並先後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多次延長安置 ,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45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3 日,然安置期間丙持續拒絕配合親職教育課程及討論家庭處 遇計畫;另丁雖簽署家處計畫,且大致上配合親職教育課程 ,然儲蓄及負債情況不明,住處又即將變動,現階段仍認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4日起至同 年5月3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45號裁定、表達意願書、親 職教育簽到簿、丁於114年1月6日簽署之家庭處遇計畫書等 為證,堪信屬實。另丙電話中表示反對延長安置,丁經本院 聯絡未果,先予說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定如下︰  ㈠丙並非兒少親權行使者,且丙先前自承在新北市經營麵店事 業有成,準備開分店,具有經濟能力照顧兒少等語。然何以 突然與再婚對象返回高雄,是否原先麵店事業出問題,未見 其提出合理說明,本院先前於113年度護字第845號裁定內已 提出質疑,然未見其就此有何回應,且丙無故缺席親職教育 課程及拒絕討論家庭處遇計畫,本院依舊找不到現階段丙能 親自提供甲及乙妥善照顧之理由。  ㈡丁雖為兒少親權行使者且先前已找到租屋處,然社工表明丁 近期又準備搬家,且目前收入能否清償先前債務,丁依舊未 能說明,復經本院聯繫未果,對本案消極對待。佐以其甫於 114年1月6日簽署家庭計畫書,尚須時間觀察成效,現階段 本院亦無從期待其能提供兒少妥善照顧,為維護甲、乙之人 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渠等之 權益,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17

KSYV-114-護-39-202501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關係人 即 受 安置人 之 父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分別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延 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於隨其等法定代理人 即相對人丙與丙之同居人同住期間,經通報遭丙之同居人摸 胸觸臀等性不當對待,然丙對於上情並未採信,仍與其同居 人共同居住,無法提出安全計畫,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及同年1月18日將 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18日止。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相關司法程 序尚在進行中,丙雖已完成處遇計畫之親職教育,但仍未採 信甲、乙遭遇,且自甲、乙安置迄今,丙常以工作忙碌為由 無法配合親子會面,對維繫親子關係態度消極,而甲、乙現 居外祖父母家,生活及就學穩定,是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甲、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19日起至114年 4月18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8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 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 乙為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 並同意配合社政處遇,惟甲、乙與丙之同居人間妨害性自主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丙信任其同居人,雙方感情關係維繫 與經營度高,仍未採信甲、乙遭遇,忽視甲、乙受侵害之傷 害將影響其等身心發展,且丙就甲、乙安置期間之親子會面 配合度低,鮮少聯繫與關懷甲、乙近況,對於修復親子關係 態度消極,丙之親職功能提升程度仍待觀察。且甲、乙之外 祖父母雖有照顧意願,但擔憂顧及親情、處於雙重角色之兩 難,無法提供確切保護;兼衡甲、乙均表達同意接受延長安 置,又本院以電話、發函詢問丙、丁(即甲、乙之生父)對於 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有表達意願書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 ,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之利益,故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16

KSYV-114-護-23-202501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乙○○(代號CA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於110 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發現大腿有兩道傷口,且關係人表示 係其母即第三人○○○以剪刀所為,惟第三人○○○則表示於關係 人乙○○夜間在外玩耍返家後即已發現該傷勢,聲請人遂於11 0年12月28日轉介家扶中心進行家庭處遇。惟第三人○○○多次 逃避社政追蹤,且關係人疑似長期鮮少與外界接觸,導致其 智能及學習不足。又第三人○○○過往經常酗酒,且未定期就 醫服藥,因而容易產生幻聽幻覺,並於113年6月14日突然逝 世,且親屬表示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6月14日 下午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號裁定 自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復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號 裁定自113年9月17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3護53審理 卷第71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82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 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17日府社工字第1130133850 號函、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1-22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是否 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及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意願【註1】 :   ⑴前往機構訪視關係人,觀察其活動力良好,會主動打招呼, 眼睛因長針眼而有浮腫及傷口,受訪過程活潑好動,回答問 題時看似聚焦回答,但有時回答內容會有不符時序或現況的 狀態。  ⑵關係人表示其在機構及學校均適應良好,會想念親人,但近 期沒有親人探視。  ⑶關係人表示其想回舅舅家,但也明確表達舅舅已當面告知不 會再來看他,其感覺自己有點可憐,但也僅止於被詢問時說 出感受而已,觀察其對安置機構已能適應,但仍想念親人。  ⒉關係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目前安置於機構,由安置機構 統籌評估其所需之資源。  ⒊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 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的親屬皆無照顧意願,目前臺 東縣政府已聲請改定監護人,未來將朝向長期安置進行安排 。  ⒋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人的最近親屬等皆無照顧意願 ,未來朝向長期安置進行規劃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後會朝長期安置 作為未來處遇的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⒉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在機構或學校有沒有碰 到讓你覺得不舒服或不開心的事情?)學校的姐姐會欺負我 。」、「(問:如果繼續住在安置機構,有無意見?)(點 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⒊暨第三人丙○○原登記為關係人之父,其後於114年1月15日因 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裁定否認關係人為其婚生女而 刪除該項登記(見本院卷第31-3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民事裁定書)。 (三)堪認關係人目前已相當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生活,且 其雖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表示欲返家與其舅舅同住,惟 其舅舅與其他親屬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而戶籍登記之父親 即第三人丙○○亦非其父。故本件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關 係人返回無適當之人可保護照顧之原生環境。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歿及其他親屬 均無意願照顧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 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 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進而於否認之訴確定後,透 過改定監護人或收養等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 3】。另期社工員在評估是否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 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 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 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17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 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 ,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 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 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 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 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 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 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 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 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3頁)

2025-01-16

TTDV-113-護-117-202501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現為國小五年級,其至受安置前 未曾接受國民義務教育,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乙、丙之父 甲、母乙皆以疫情為由拒絕讓甲就學,且將甲、乙、丙長期 隔離在家,拒絕社政訪視,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乃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緊急安置甲、乙、丙,嗣經本院繼 續、延長安置迄今。而處遇期間甲對待甲、乙、丙之態度雖 有調整,惟甲、乙對處遇之配合度不穩定,多項處遇計畫難 以持續達成,又甲於113年3月會面時再次違反規定,無法控 制自身情緒,於子女面前怒吼,且自同年5月起迄今,甲、 乙皆態度消極無會面意願,且相關之處遇計畫,亦未能穩定 遵守,經社會局於113年8月5日函請甲、乙到場討論擬定家 庭處遇計畫,甲、乙仍無回應,承辦人員前往其等住處欲重 新討論擬定家庭處遇計畫,甲、乙亦無配合之意,且甲、乙 、丙之胞弟結束安置返家前經評估有早療需求,故社會局銜 接相關早療資源,並與甲、乙擬定甲、乙、丙胞弟需進行早 療之處遇計畫,亦委託專業引導員到宅服務,惟甲、乙態度 消極,執行20次服務後評估甲、乙於多個親職面向未改善, 仍有待持續提升,又結束引導員到宅服務後,甲、乙拒絕讓 社工進入家中進行家訪,僅願意讓社工「看」一下甲、乙、 丙之手足,面對社工的任何處遇或是疑問皆拒絕正面回應, 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或是討論後續處遇之進行,綜上整 體評估後,甲、乙、丙返家受照顧及就學仍有疑慮,為確保 甲、乙、丙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 丙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11 4年5月6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27號民事裁定、甲之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為可採 。本院審酌甲、乙、丙均屬年幼,自我保護之能力不足,且 經診斷有不同程度發展遲緩情形,顯未受適當養育、照顧, 而甲、乙不僅剝奪甲受義務教育之權利、與外界學習互動之 機會,又無法提供甲、乙、丙所需之資源,且亦無法配合相 關處遇計畫之訂定,自113年10月起,家訪配合度更趨差, 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15

KSYV-114-護-37-20250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9社工師 受安置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CA00000000-0(即受安置人CA000000 00之母)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遭警方持搜索票至住所逮捕,考量關係人CA00000000-0為受 安置人之唯一照顧者,無法確認當日是否會被羈押,為確保 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得受妥善照顧,故於同日18時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又關係人CA00000000-0自同年8月底離職 後,迄今未有穩定工作,並積欠數筆債務,家庭經濟狀況困 頓,影響生活品質,且於失業期間曾從事陪酒工作,多次獨 留受安置人於家中,未考量此舉對孩童造成之負面影響及危 險。此外,依受安置人學校老師所述,受安置人於同年9月 後即未穩定就學,時常請假或中午後才到校,上課時精神狀 態不佳,亦曾遭老師發現臉上有瘀傷,經釐清後得知疑似係 關係人CA00000000-0不滿受安置人擅自打開窗簾,而以徒手 之方式揮打受安置人,致使其受有左眼下方瘀青腫脹之傷害 。因受安置人之家中暫無其他穩定之替代照顧者,為維護受 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 、185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236720號緊急安置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 人及關係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即受安置人之父 )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80頁及證物袋),足認聲請人之 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152-159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目前在寄養家庭 適應良好,學習狀況穩定,身體況無異常,並於113年11月2 2日與關係人CA00000000-0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交往狀況良 好。受安置人剛到寄養家庭時較為沉默,但其平時語言表達 能力良好,只有遇到不熟悉的人時才會如此。又受安置人目 前就讀幼兒園大班,詢問其是否喜歡上學時,在家扶社工重 複詢問時,其才點頭回應,寄養家庭人員表示,觀察受安置 人平時的飲食正常,飯量略小,吃飯時不太主動夾菜,學校 老師表示受安置人的食量尚符合一般同齡兒童的狀態。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之前雖因吸食毒品被捕,但地檢署 寄來一張單子,表示一年半之間只要配合地檢署的檢查即可 獲得緩起訴,就其自我評估,其本身對毒品的依賴不重,定 能符合地檢署之要求。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其從事粗工 日薪1,400元,工作時間為7時30分至17時30分,並表示粗工 也是暫時的,未來可能會回去做居家服務,只是因為犯罪之 故,3個月內不能從事相關工作。惟家事調查官於113年12月 12日與關係人CA00000000-0聯絡時,其表示沒有在做粗工了 。已準備去餐廳上班。原預定於同年12月25日至關係人CA00 000000-0住處訪視生活環境,惟到達現場後,現場類似出租 套房,無法進入,也不知確切之房號,再與關係人CA000000 00-0電話連繫,其未接聽電話。  ⑵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若其帶回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 00000-0勢必會來打擾自己,其不想與關係人CA00000000-0 扯上關係,再加上受安置人之性別,其自己也無法照顧,因 此同意繼續安置。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在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時曾聯繫受安 置人之祖父,當時受安置人之祖父表示當下無法決定,後家 事調查官聯繫受安置人之祖父,其嚴詞拒絕,並表示平時不 會與關係人CA00000000-0聯絡,而其年紀大了,家中也沒有 人手協助,不想參與此事。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其所需之資源由家扶中心及寄養 家庭視其進評估及安排。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 示,關係人CA00000000-0因毒品案件,未來或許要勒戒,目 前聲請人將持續追踪關係人CA00000000-0之工作穩定度,再 為後續期程之安排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家庭重整部分 ,關係人CA00000000-0會開立24小時強制親職課程,追蹤關 係人CA00000000-0後續戒癮治療及衛生局相關課程,再追蹤 關係人CA00000000-0就業、工作狀況,每個月會定期安排會 面時間;關係人CA00000000-0部分,在12月20日的親屬會議 ,有邀請關係人CA00000000-0,並安排臺中家防中心去家訪 關係人CA00000000-0。上禮拜有安排親子會面,關係人CA00 000000-0有提到其戒癮治療時間比較長,有考慮直接勒戒, 但也還不清楚最後意願為何。衛生局有安排案母上兩次課程 ,關係人CA00000000-0一次未到,一次遲到。關係人CA0000 0000-0親屬資源比較薄弱,受安置人之祖父擔任村長可能無 法照顧,但經過討論,若真的要他們也可以嘗試看看。親屬 會議之後,關係人CA00000000-0有跟我解釋為何沒有參與線 上會議,但聯繫的時候都是有喝酒,所以不知道他的狀況, 意識是沒有很清楚。關係人CA00000000-0這段時間換了很多 工作,沒有穩定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頁)。  ㈢又受安置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住? )跟阿姨住一起。」、「(問:在寄養家庭跟學校有無碰到 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安置期間有回過家嗎 ?)沒有。」、「(問:有想要回去跟爸爸或媽媽住嗎?)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其雖表示欲返家 與父母同住,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到院之陳述,關係人CA00000000-0未來仍可能會 接受觀察勒戒,且現無穩定之工作,而聲請人亦無法掌握關 係人CA00000000-0之狀況,可見其2人目前均尚未能提供立 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 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 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5-01-14

TTDV-113-護-105-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案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4日、113 年1月15日因兒童A之父母B、C監護不周而通報,本次通報則 係因案母C疑似濫用藥物導致神智不清的情形下,搭載兒童A 開車發生車禍自撞意外,造成兒童A左前額有明顯瘀青。經 聲請人了解,案家家庭關係與環境不利兒童A發展,且案父 母B、C難以對通報事件提供合理解釋及安全計畫,恐有疏忽 照顧及攜子自殺之情節,考量兒童A年幼未滿2歲,無自我保 護能力,受虐風險較高,且案父B當時為通緝中身分,案母C 則因用藥後精神不穩,當下評估案父母B、C無適當能力可提 供兒童A妥適照顧、教養及保護,於113年1月17日13時40分 緊急安置於世界展望會所屬寄養家庭,又因案母C雖完成強 制性親職教育,但因家中有新生兒出生,需負擔照顧且案母 C仍有其他刑事案件需入監服刑,案父B對於聲請人提出之各 項家庭處遇計畫及評估之配合態度較低,拒絕提供經濟狀況 穩定之證明或提出照顧計畫,致使聲請人無法進行必要評估 程序,認其難以提供兒少妥適之保護及穩定成長之環境,因 此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本案分 別於113年3月1日、113年4月3日、113年5月9日、113年6月1 7日、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4日、113年 10月18日、113年11月14日、113年12月6日進行親子會面, 近3個月(即113年10月至12月)會面時兒童A較無哭鬧情況, 與案父母B、C及案祖母互動狀況尚可。經查,案父B目前無 其他刑事案件需要執行,而案母C過往因違反洗錢防治法判 處有期徒刑6個月(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現尚有刑事毒 品案件偵辦中(11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是為累犯,刑期 尚未確認。因案父B現為兒童A之單獨監護人,過往不願配合 家庭處遇訪視及相關處遇目標,僅願意每月親子會面,案父 B於11月14日親子會面時表達初步後續照顧計畫(擬由案祖母 協助照顧),又於12月6日親子會面時,案祖母親自到現場會 面,當面表達有照顧意願,然案祖母已全職照顧襁褓中之案 弟(現年3個月大),加上案父母B、C現為離婚且分居之狀態 ,家中無其他替代照顧者。案母C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共計18小時,但尚有刑事毒品案件偵辦中,未來執行狀況尚 不確定,案父B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講座時數共計4小時,但每 月僅能安排親子會面1小時,對於親子互動成效評估有限, 後續擬藉由相關家庭處遇計畫(含漸進式返家)詳細評估案 父B親職功能及兒童A適應狀況。依據屏東縣政府家外安置兒 少返家流程圖,尚須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重大決策會議 等程序進行家庭處遇成效、家庭功能等評估。故認案家暫不 適合將兒童A接回照顧,仍有延長安置需求,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以保障兒少 之安全與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結束家外安置兒少返家 流程圖、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屏東縣政府安置個案兒童A處遇現況摘要及後續計畫等件為 證,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案父B固 於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表示與案母C將會登記結婚,案家 能多2人照顧兒童A,不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等語(見卷第33 頁),然於本院114年1月9日調查期日則到庭表示對於聲請 人本件聲請無意見,伊會配合後續處遇等語(見卷第49-51頁 )。本院審酌兒童A現年僅1歲5個月,無自我保護能力,曾因 案父母B、C疏忽照顧及精神狀況不佳搭載兒童A外出自撞而 受有傷害,現案父B雖為兒童A之單獨監護人,然其過往配合 家庭處遇訪視之態度消極,於113年11月14日時雖有表達初 步計畫擬由案祖母協助照顧,惟考量案祖母目前已全職照顧 僅出生3個月大的案弟,且嗣經聲請人社工電話聯繫案祖母 核實確認有擔任兒童A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對於同時照顧案 弟與兒童A之照顧量能似有疑慮,未有明確照顧安排;而案 母C雖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然其涉犯其他刑事案件需待 判決後入監服刑,案家暫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本院自難認 其等目前親職能力可提供兒童A妥適之保護照顧及穩定成長 之環境,是兒童A現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兒童A三個月,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11號) A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現安置中)        住詳卷 B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C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詳卷

2025-01-14

PTDV-113-護-311-202501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同上 相 對 人 甲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相對人乙 、甲分別為甲之父及祖母。甲因顯受有不當照顧情事,且無 適當親屬照顧資源,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8月5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甲,並 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後續裁定延長安置迄今。因甲安置期 間,經診斷為語言發展遲緩;甲罹患精神疾患,社會功能受 限,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乙之家庭處遇計畫尚進行中,考量 甲之身心特質,及乙須照顧其他家庭成員,已無力負擔甲之 照顧,家中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為減輕其照顧 負擔及持續培力親職教育,並顧及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及 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生存及發展權,為維護 兒童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延長安置甲。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 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處遇計畫書(家長配合事 項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857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57號民事裁定內容無訛,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 ,認乙目前雖物質使用風險低,惟親職能力仍須提升,家庭 功能需重整及建置社區照顧資源;而甲因精神疾病社會功能 受限,無法擔負照顧甲之責任,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適 切照顧。又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詢問乙對於本次 延長安置之意見,回覆「沒有意見,同意社會局繼續安置受 安置人」等語,有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受安置人家 庭有重整之需求,並須離家安置之必要,為提供受安置人較 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2025-01-10

KSYV-114-護-18-202501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五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懷 有乙期間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乙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 ,且經採集甲、乙尿液進行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 2日緊急安置乙、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丙及其親屬無能力及意願照顧乙,同意乙朝出養處遇安排, 另丙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遭起訴,現已中斷執行強制性親職 教育課程約4個月,且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執行,評估執行 成效不佳,又輔導期間觀察甲、乙之外祖母照顧意願反覆不 定,致家庭處遇計畫經歷多次修正,未能配合執行,此外, 其目前已協助照顧甲、乙之兄,其經濟狀況及照顧量能亦有 待檢視及評估,甲、乙目前無合適親屬資源,為顧及甲、乙 之健康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妥善照顧 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4年2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延長安 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812、813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之年紀,均 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恐造成 其等嚴重傷害及妨害其等發育,又丙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輔導且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不佳,復無其他合適之親屬資 源,現況甲、乙不適宜返家,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甲、乙,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09

KSYV-114-護-26-202501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五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懷 有乙期間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乙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 ,且經採集甲、乙尿液進行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 2日緊急安置乙、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丙及其親屬無能力及意願照顧乙,同意乙朝出養處遇安排, 另丙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遭起訴,現已中斷執行強制性親職 教育課程約4個月,且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執行,評估執行 成效不佳,又輔導期間觀察甲、乙之外祖母照顧意願反覆不 定,致家庭處遇計畫經歷多次修正,未能配合執行,此外, 其目前已協助照顧甲、乙之兄,其經濟狀況及照顧量能亦有 待檢視及評估,甲、乙目前無合適親屬資源,為顧及甲、乙 之健康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妥善照顧 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4年2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延長安 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812、813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之年紀,均 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恐造成 其等嚴重傷害及妨害其等發育,又丙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輔導且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不佳,復無其他合適之親屬資 源,現況甲、乙不適宜返家,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甲、乙,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09

KSYV-114-護-27-202501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乙為兒童甲之父、母,甲於民國110年1 2月30日晚間疑似因溢奶窒息,經送醫發現甲之身體及臉部 皆有瘀青,且肋骨有新舊之骨折傷,診斷甲之傷勢為外力造 成,疑似兒虐所致傷勢,經聲請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 111年1月1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 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84號民事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19日止。聲請人已於111年2月17日 就甲、乙涉犯傷害甲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提起獨立告訴,甲、乙涉犯傷害罪一案,業經橋頭地 檢署偵查終結,將甲提起公訴,乙為不起訴;然乙竟無視本 院延長安置之裁定而於112年7月21日擅自將甲帶離出境,甲 亦默許而未予阻止,社會局對此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刑事 告訴,現亦由橋頭地檢署偵辦中,另乙於113年5月間隻身返 臺,嗣社會局已於同年9月13日重新與甲、乙擬定家庭處遇 計畫,甲、乙亦於同年12月5日赴越南辦理相關程序以將甲 帶回臺,惟甲、乙之照顧資源及保護能力尚需再行評估,是 甲如回臺返家受照顧及安全情況仍有疑慮,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 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8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甲 、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核屬實,堪信為 真實,且乙於113年12月5日出境後尚未返臺,而甲經本院通 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 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考量甲為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 年4月19日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8

KSYV-113-護-104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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