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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賴宜屏 被 告 李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50元,及其中新臺幣181,840自民國 112年10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810元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即訴外人富 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香港商雅虎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 辦理分期付款,惟被告僅繳納部分分期金後,仍積欠附表「 剩餘未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富邦公司、雅虎公司已將 對於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表示被告薪資扣除業經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後, 已無餘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表、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款繳明細為證,而被告雖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並未說明具體之爭議為何,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ANSUI 山水】LG壓縮機車用雙槽雙溫控行動冰箱35L小冰箱露營用SL-Z00 000 00 00,157 自110年6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 28 3,592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13-520飛利浦超品週熱銷返場加碼8好禮】Philips飛利浦新一代渦輪氣旋健康氣炸鍋HZ0000 000 00 0,377 自110年6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 28 2,080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義大利Giaretti】雙廚雙鍋獨立溫控萬用電子鍋GT-RCT00 00 00 0,015 自110年6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 28 672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hegen】金色奇蹟PPSU多功能方圓型寬口奶瓶330ml雙瓶組小金奶瓶 54 36 1,961 自110年6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 28 432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美國Stasher】買三送一超值組白金矽膠密封袋大長形*2+方形贈長形 59 36 2,139 自110年6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 28 472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ORELLE康寧餐具】純白8件式碗盤組000 00 00 0,687 自110年6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 28 376 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美國Stasher_絕版色組合】白金矽膠密封袋_方形超值4件組3種系列顏色可選 46 36 1,656 自110年6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 28 368 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ORIGIRL】2WAY可拆式水鑽緞面中低跟鞋白 43 36 1,544 自110年7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27 387 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ac】歐風紳士真皮雕花牛津鞋棕色 90 36 3,225 自110年7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27 810 1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ARCJACOBS馬克賈伯】金屬雙J菱格紋車線牛皮扣式零錢中夾粉 167 36 6,029 自110年7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27 1,503 1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rnoldPalmer】手提包附長背帶KAREN系列紅色 45 36 1,628 自110年7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27 405 1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ODYLUV】純淨維他命蓮蓬頭香氛濾芯1機3芯套裝組玄彬蓮蓬頭 62 36 2,233 自110年7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27 558 1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ocknLock樂扣樂扣_二入】寶寶副食品耐熱玻璃調理盒兩款任選 31 36 1,115 自110年7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27 279 1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ocknLock樂扣樂扣_MOMO獨家】頂級透明耐熱玻璃保鮮盒5件組二款任選 43 36 1,564 自110年7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27 387 1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HOLA】迪士尼系列公主涼感保潔墊雙人-小美人魚 33 36 1,194 自110年7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27 297 1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HOLA】迪士尼系列公主涼感保潔墊雙人-小美人魚 33 36 1,194 自110年7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27 297 1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M】德國進口表布健康防蹣枕心-竹炭型加厚版箱購超值5入組 99 36 3,556 自110年7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27 891 1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ANCOME蘭蔻】大金三角限定組超未來肌因賦活露50ml+超緊顏白金淡斑霜50ml+超極光活粹晶露150ml 000 00 00,983 自110年7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27 2,745 1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Valnerina凡里納】義大利松露蘑菇醬500g×2松露蘑菇醬 30 36 1,064 自110年7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27 270 2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優鮮配】美式賣場熱銷北海道原裝4S干貝60顆約19g顆『momo老饕美味標章』認證 38 36 1,355 自110年7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27 342 2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鮮綠生活】美式賣場帶尾特大無毒割背蝦仁3140*2包再送2包200G大蝦仁800g包 34 36 1,231 自110年7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27 306 2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銀蕨牧場】頂級菲力牛排2.4kg組薄厚任選-『momo老饕美味標章』 58 36 2,085 自110年7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27 522 2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asetify】iphone1212Pro耐衝擊保護殼-透明Casetify 44 36 1,578 自110年7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27 396 2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WHYAND12】mini蕾絲網紗洋裝1Y~4Y8Z0000 00 00 0,119 自110年7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27 783 2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andora官方直營】密鑲寶石圓珠耳環圈 83 36 3,004 自110年7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27 747 2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奧的】304不鏽鋼廚房水槽三層碗盤瀝水架水槽架杯架碗盤架置物架不繡鋼架菜刀架廚房收納 59 36 2,106 自110年8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 26 590 2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日本YAMAZAKI】tower伸縮微波爐架-黑氣炸鍋架水微波架 58 36 2,085 自110年8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 26 580 2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VIOMI雲米】互聯網免安裝洗碗機VDW0401贈正版迪士尼保溫便當袋 211 36 7,609 自110年8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 26 2,110 2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Fisher-Price費雪】LINKIMALS聲光學習小刺蝟 30 36 1,095 自110年8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 26 300 3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AKARATOMY】維尼音樂益智盒七面遊戲機迪士尼幼兒 49 36 1,753 自110年8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 26 490 3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ERCENT百潔】QUICKMOP免手洗高效平板拖把1入+拖布1入拖布組 30 36 1,063 自110年8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 26 300 3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ONEHOUSE】三層帶滑輪髒衣籃2入 30 36 1,078 自110年8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 26 300 3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拜爾家居】廚房推車收納架-荷重型MIT台灣製造推車置物架層架微波爐餐車工業風推車電器架 71 36 2,550 自110年8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 26 710 3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AMPO聲寶】3L日式多功能蒸煮料理鍋TQ-BE30C附蒸籠 34 36 1,231 自110年8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 26 340 3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ocknLock樂扣樂扣】Tritan純淨輕透保鮮盒5件組三款任選 35 36 1,251 自110年8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 26 350 3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ocknLock樂扣樂扣】Tritan純淨輕透保鮮盒5件組三款任選 35 36 1,251 自110年8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 26 350 3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折防摔殼+鋼化保貼組【Apple蘋果】2020iPadAir4平板電腦10.9吋WiFi64G 000 00 00,494 自110年8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 26 5,420 3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好自在】熊抱安睡褲夜用衛生棉S-MM-L號4片10入全方位貼身防漏共40片 32 36 1,159 自110年8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 26 320 3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好自在】液體衛生棉13入組24cm27cm34cm×100片+幻彩液體衛生棉24cm27cm31.7cm×27片 32 36 1,159 自110年8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 26 320 4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OONSTAR月星】HI系列美式星星機能款MSB952白-13-18cm 32 36 1,136 自110年8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 26 320 4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OONSTAR月星】十大機能Hi系列-湖水藍MSC2121S00 00 00 0,096 自110年8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 26 300 4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OUTSY嚴選】加大秒開全自動免搭建抗UV野餐沙灘帳篷防風防雨防曬2色可選 44 36 1,578 自110年9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 25 484 4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Zooper】Pop限定款純棉冰絲涼感墊推車汽座座墊涼墊四季用 35 36 1,242 自110年9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 25 385 4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Zooper】Pop純棉冰絲涼感墊推車汽座座墊涼墊四季用 37 36 1,346 自110年9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 25 407 4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OOVDesign】MOOVDesign極小雙寶車好禮二選一:原廠專用蚊帳.雨罩 260 36 9,377 自110年9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 25 2,860 4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aan貝恩】嬰兒特柔純水印花濕巾80抽×24包momo獨家獨售 38 36 1,356 自110年9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 25 418 4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幫寶適】獨家限量特惠裝一級幫拉拉褲褲型尿布L138片+巧虎安睡褲XL34片 52 36 1,855 自110年9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 25 572 4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IFME】排水速乾水涼鞋款IF00-000000白-15-19cm 35 36 1,251 自110年9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 25 385 4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闔樂泰】好收納萬用箱型桌-一桌四椅組五色任選野餐露營 37 36 1,346 自110年9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 25 407 5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hilips飛利浦】超值組-防彈絲200cmMFllightning手機充電線-2入組DLC4562V 32 36 1,137 自110年9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 25 352 5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oshi】ProGeo旅充系列USB4-Port充電器35W 35 36 1,242 自110年9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 25 385 5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EVA】HURRICANEVERGE情侶款織帶涼鞋黑色TV0000000BLKTV0000000BLK兩款任選 67 36 2,399 自110年10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 24 804 5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EVA】原廠貨女HurricaneXLTlnfinity羅馬織帶運動涼鞋雨鞋水鞋黑色-TV0000000BLK 55 36 1,967 自110年10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 24 660 5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幫寶適】清新幫拉拉褲褲型尿布L-XXL4包箱 42 36 1,522 自110年10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 24 504 5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UAG】iphone13耐衝擊保護殼-極透明UAG 40 36 1,440 自110年10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 24 480 5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UAG】iphone1212Pro翻蓋式耐衝擊保護殼-極簡黑UAG 41 36 1,484 自110年10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 24 492 5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A.C】#270S專業彩妝刷遮瑕大開外掛#迷你美妝蛋刷 29 36 1,043 自110年11月25日至113年10月25日 23 377 5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寶納多】孕婦綜合維他命230錠懷孕天天吃哺乳繼續吃 42 36 1,312 自110年11月25日至113年10月25日 23 468 5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幫寶適】一級幫紙尿褲尿布L120片×2箱日本原裝 75 36 2,710 自110年11月25日至113年10月25日 23 975 6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NIKE耐吉】休閒鞋AirMaxExcee運動女鞋氣墊舒適避震簡約大童穿搭白粉CW0000-000 00 00 0,379 自110年12月25日至113年11月25日 22 924 6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ombi】WEGOGRANDE初生型汽車安全座椅 232 36 8,334 自110年12月25日至113年11月25日 22 3,248 6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ombi】Joytrip18MCEG2-12歲汽車安全座椅 234 36 8,428 自110年12月25日至113年11月25日 22 3,276 6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NEWBALANCE】NewBalance574系列男女小童休閒鞋深藍IV574SY2-W 33 36 1,183 自110年12月25日至113年11月25日 22 462 6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原廠USB-C對Lightning連接線2MMKQ42FEAiphone12系列新款 35 36 1,242 自110年12月25日至113年11月25日 22 490 6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GAP】童裝兩面穿連帽羽絨外套男女同款703935-淡粉色 36 36 1,282 自110年12月25日至113年11月25日 22 504 6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享食尚】常溫滴雞精10入45ml時尚教主藍心湄唯一推薦 31 36 1,109 自110年12月25日至113年11月25日 22 434 6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老協珍】熬雞精常溫禮盒14入42ml入 46 36 1,659 自110年12月25日至113年11月25日 22 644 6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農純鄉】常溫滴雞精8入*50g 32 36 1,159 自110年12月25日至113年11月25日 22 448 6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牌大師】滴雞精一盒每盒10包每包60ml 31 36 1,127 自110年12月25日至113年11月25日 22 434 7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田原香】常溫版-原味plus滴雞精20入60ml女神林志玲愛用十年推薦 85 36 3,056 自110年12月25日至113年11月25日 22 1,190 7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娘家】常溫熬雞精12入42ml入 37 36 1,336 自110年12月25日至113年11月25日 22 518 7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芳茲】日月養生滴雞精彩盒款常溫50ML8包曾國城強力推薦! 37 36 1,336 自110年12月25日至113年11月25日 22 518 7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純煉】原味紅棗枸杞滴雞精10入×4盒60ml入共40入 119 36 4,298 自110年12月25日至113年11月25日 22 1,666 7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小牛津】全腦開發點讀大寶盒-48件組16G點讀筆-充電設計再進化 54 36 1,961 自111年1月25日至113年12月25日 21 810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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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YEV-113-豐簡-595-202410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黃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37元,及自附表各編號「應給付金 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即特約商;下合稱第三人)訂購商品並辦理分 期付款,其中分期總額、每期應收款、尚欠分期價額、分期 繳款期限及最後依約預計還款日等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民事 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 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被告與第三人間,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 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查本件被告僅繳納如附件之附表二所 示之已繳交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尚 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遲延利息,前開帳款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37元,及自附表 各編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 款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6,048 自112年9月20日起算  16% 2  27,744 同上  16% 3  25,584 同上  16% 4   4,416 同上  16% 5  25,296 同上  16% 6   3,444 同上  16% 7   4,852 同上  16% 8  39,905 同上  16% 9  10,948 同上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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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EV-113-板簡-2378-20241029-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簡碧卿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戴芷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誠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前置協商制 度在於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若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自當誠信履行,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免債務人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逃避債務之清償。本件抗告人既曾與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 ,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即應審酌系爭協商協議書之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 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視抗告人除參與前置協商之債權人 外,尚有其他積欠「劉名仁」、「宏海當鋪」之民間債務, 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再履行前置協商後僅餘924 元,抗告人顯然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抗告人毀諾係因不可歸 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且原裁定未按抗告人實際工作生活之居 所地計算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以民國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9,680元計算抗告人之生活費,原 裁定認定事實當有違誤。又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不當消費而 有道德風險,惟原裁定所指之不當消費,皆係因抗告人購買 手機、衣物等日常用品所生,並無購買奢侈品或出國旅遊等 顯然超出抗告人資力之行為,難認抗告人之聲請僅以侵害債 權人合法目的外,別無可取等濫用司法制度之情事存在,原 裁定難謂妥適,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119萬餘元 ,而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成 立前置協商,合意達成「每月繳付14,000元、84期、週年利 率7%」,並以民國112年7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之還款方案( 下稱系爭方案),然抗告人於112年9月11日毀諾,並以消債 條例規定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認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 件履行債務非有困難之處而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更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無視抗告人除參與前置協商之債權人外 ,尚有其他積欠「劉名仁」、「宏海當鋪」之民間債務,其 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再履行前置協商後僅餘924元,致無 法履約而毀諾云云。惟查抗告人另有「劉名仁」、「宏海當 鋪」之民間債務,每月需另還12,000元等情,未見抗告人列 於更生聲請狀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迄亦未提出其積欠民間債 權人之借貸暨還款證明文件,自難逕以採信,是抗告人指稱 系爭協商協議書之條件,加上民間債務之還款,已無法兼顧 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核無可 採。  ㈢又抗告人稱原裁定以行政院公佈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支出之數額,與 抗告人實際居住地區之消費水準未合,應以112年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9,680元計算云云。惟查抗 告人於毀諾時之戶籍地設於基隆市,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而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於「112 年9月11日毀諾時」之實際居住地,且縱抗告人主張其現居 住於新北市,並提出113年6月4日由黃先生出具之同住切結 書,證明抗告人現居住於新北市,然仍無法證明抗告人於毀 諾時之實際居住地在新北市,故原裁定以112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做為作為計算抗告人於毀 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於 毀諾時之收入既足以負擔系爭方案,則抗告人即無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難認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㈣至抗告人指稱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不當消費,惟其並無購買 奢侈品或出國旅遊等顯然超出資力之行為云云。查抗告人自 112年1月至4月間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商品,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152頁、第155-166頁),而 原裁定認定上開分期付款之消費,係造成抗告人債務增加、 以致後續難以順利履行系爭方案之原因,此係原裁定對於抗 告人毀諾原因之合理推論,並非據此以認定抗告人不符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 人以原裁定贅述而與更生聲請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關於 事實之認定為不當,難認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本院爰不予 贅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於系爭方案成立後,有何「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更生 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5

KLDV-113-消債抗-18-2024102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蔣凱青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廖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原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MOMO電視購物購買輝葉足浴按摩機,導致雙腳水泡 皮膚受傷,遂至醫院急診治療,診斷雙腳無法著地,無法正 常生活,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均不能證明原告之傷勢係使用被告銷售之按摩機造成,且 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病患所載之姓名均為「蔣凱露」,與本 件原告不符,是原告請求新臺幣10萬元精神慰撫金,洵屬無 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係在原告,而原告既不 能證明被告銷售之商品有過失責任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1

NHEV-113-湖小-1100-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0號 原 告 簡采華 被 告 李昱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59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可 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 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 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 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士 豪」、「陳家明」、「王浩」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所申辦 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家明 」,並約定若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將由被告代為提領後交 予「陳家明」指定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遂 行犯罪。嗣「陳家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原告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復 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後提領而出,再分別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王浩」,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6萬8,0 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 原告40萬元,其中20萬元為首款,剩餘20萬元則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被告截至民國113年9月22日已履 行5期,被告有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原告應不得為本件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 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 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 ,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 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5萬元之財 產損害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256 4號(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審理時之 供述、原告於另案警詢之指述、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原告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 頁明細、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告提供其與「陳家明」、「陳士豪」、「陽明貸 款」之LINE對話紀錄、簡易合作契約(見另案卷第35頁、第 59至6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36號卷第 9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3至45頁、第57至83頁 、第87至89頁、第101至104頁、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37 頁、第151至154頁)可考,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 105萬元之財產損害部分,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 刑4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 第13至26頁、第49至58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另案刑 事案卷全卷確認無違,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前 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 05萬元財產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所受105萬元之財產損害,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所 受超過105萬元損害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證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㈢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 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 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兩造已於113年4月12日就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損 害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40萬元,給付方式 為被告於收受和解書10日內給付20萬元,餘額自113年5月15 日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為止等節,有兩 造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3頁)可考,足認兩造係以本件被告 所為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數額達成和解,僅具認 定性質,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可提起本件訴訟,僅本院不得 為與和解內容相反之認定。而被告已於113年4月16日給付20 萬元予原告,並分別於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10日,均給付5,000元予原告 ,此有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778頁)附卷可 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堪 認被告均有依前開和解書之約定履約,就和解內容中尚未到 期之部分,原告復未陳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 就超過和解契約金額40萬元之部分及和解契約尚未到期之債 務請求被告清償,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即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交款時間/金額 交款地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三重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與簡采華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且涉及刑案,須將資金匯集並統一保管云云,致簡采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16分許 網路轉帳5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匯55萬元至右列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交5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面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22分許 網路轉帳50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轉匯50萬元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中午12時32分許,交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湖門市)

2024-10-18

TPDV-113-訴-465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明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明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0月間,向友人黃教維佯稱:其因擔任富邦媒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福利委員,負責規劃統籌 尾牙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日後再向富邦 公司請款云云,委請黃教維先行刷卡購買尾牙餐券,致黃教 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夏 慕尼新香榭鐵板燒餐券(下合稱本案餐券)交予倪明正,嗣 倪明正拒不還款,黃教維發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教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倪明正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6至109頁),本院 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告以告訴人黃教維其負責規劃統籌尾牙 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而由告訴人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刷卡購買本案餐券交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借信用卡,告 訴人也是基於彼此情誼而同意伊使用告訴人的信用卡購買餐 券,伊也沒有不還款的意思,本案就是單純跟朋友借款、只 是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因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負責 規劃統籌尾牙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日後 再向富邦公司請款」等節,委請告訴人先行刷卡購買尾牙餐 券,告訴人並確有刷卡購買本案餐券交予被告等情,此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教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47至51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信用 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刷卡通知簡訊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 57至73頁),而被告於當時固有任職於富邦公司,但實際上 被告並未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亦無負責規劃統籌尾牙活 動乙節,並有富邦公司112年7月7日富邦媒字第110號函可憑 (偵字卷第21頁),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 至61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伊的朋友,被告突然於1 11年11月15日透過LINE向伊表示被告受到福利委員會委託去 購買富邦公司的尾牙餐券,但因沒有信用卡,無法一次支付 這筆款項,富邦公司也無法先行核銷,而委請伊代墊款項, 伊就在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8日和被告去夏慕尼新香 榭鐵板燒購買餐券50張、53張,由伊刷卡支付後,將餐券交 給被告,後續被告說富邦公司會於112年4月17日將該筆尾牙 餐券款項核銷給被告,但後來也沒有核銷,被告開始以各種 理由推託、訊息也不讀不回,伊向富邦公司確認後發現被告 並沒有受任福利委員規劃統籌尾牙活動,才驚覺詐騙等語( 偵字卷第49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 告確有透過LINE傳送:「我今天心情特差,被職場霸凌,我 雖然是福利委員,但居然叫我去買夏慕尼40張餐券,大家尾 牙用,雖然拿發票跟公司核銷,那最快1個月、最慢2個月, 我又沒有信用卡,是要逼死誰」(偵字卷第59頁),告訴人 遂表示願意幫忙刷卡購買餐券,後續被告再向告訴人表示: 「我不是跟你說我還要再買43張餐券嗎?現在變成要買53張 ,重點是如果有人沒有來的我要自己吸收,後來我去問其他 的福利委員,他們偷偷跟我說,先去造冊,然後每個人都簽 名,帳我一樣報103張的錢,不去的人就是我的小確幸,我 今天進公司就是在搞這些事情,所以原來大家擠破頭要當福 利委員,我在想說是不是要直接買滿53張,能幫忙嗎?」( 偵字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則表示需確認信用卡額度、研 究信用卡方案,後續同意再行為被告刷卡購買本案餐券,此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9至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佯稱「 因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負責規劃統籌尾牙活動,需為富 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日後再向富邦公司請款」之不實 事項,以此委請告訴人刷卡代墊購買本案餐券,致告訴人誤 以為被告僅係代墊富邦公司尾牙餐券費用、日後可持發票向 富邦公司核銷,陷於錯誤,而購買、交付本案餐券予被告, 自屬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借信用卡,告訴人也是基於 彼此情誼而同意伊使用告訴人的信用卡購買餐券,伊也沒有 不還款的意思,本案就是單純跟朋友借款、只是民事糾紛云 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清楚證稱係因被告稱要為富邦公 司代墊尾牙餐券款項,始同意代為刷卡購買本案餐券,業如 前述,顯與被告所稱「單純跟朋友借款」不符。此外,觀諸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除佯稱其擔任富邦公司 福利委員、需要購買尾牙餐券之經過外,後續告訴人於112 年3月3日向被告催款時,被告仍持續向告訴人佯稱:「而且 怎麼可能不理你,我還在等公司核發的錢還給你,會計已經 確認了,4月17日就會撥款」(偵字卷第69頁),告訴人持 續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詢問富邦公司尾牙款項核銷事宜時 ,被告亦佯以:公司核銷又延遲了云云(偵字卷第69頁), 告訴人並持續追問「公司核銷真的有這麼久嗎?都快半年了 」(偵字卷第73頁),可見被告自始均係以「為富邦公司代 墊款項」之不實內容欺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購 買、交付本案餐券,倘若被告確實僅係「單純跟朋友借款」 ,又何需一再向告訴人佯稱上開不實內容?益徵被告實際上 是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僅係短暫代墊富邦公司款項 ,藉此消除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債信疑慮,被告空言辯稱只是 單純跟朋友借款、只是民事糾紛云云,顯屬無據。再被告雖 辯稱:伊有問告訴人要買43張還是53張,伊有徵得告訴人同 意去購買餐券,伊說買53張伊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1,900 元,代表伊不是要詐欺取財、伊是要借信用卡云云(本院卷 第113頁),然查,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購買、交付本案餐券,縱令被告有詢問告訴人購買餐券數量 ,仍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被告所述之「賺11,900元」等語 ,揆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之脈絡(偵字卷第63至64 頁),實際上被告指其可以透過賣出未參與尾牙同仁之餐券 獲益之事,仍係繫諸於「為富邦公司代墊款項」之前提所為 之詐術,是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據。又被告稱:並非無意 願還款云云,僅係被告之犯後態度,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成立無涉,是被告此節所辯,仍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二度以不實事由委請告訴人二度刷卡購買、交付本案餐 券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 數罪,然由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在短時間 內以同一事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續,施 用詐術方式亦具有接續性,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被告為牟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以佯稱「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負責規劃統籌尾牙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日後再向富邦公司請款」之方式騙取告訴人財物,詐得本案餐券103張(價值相當於122,570元)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之情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67頁),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擔任保險代理人工作、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14頁),並審酌被告提出之家庭財產狀況文件(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詐得本案餐券103張(價值相當於 122,57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以122,57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頁),其中被告已履行17,570元之給 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可證(本院 卷第87至88頁、第16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其餘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即105,000元,計算式:122,57 0-17,570=105,000),因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民事執行名義 ,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被告並無保 有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 能導致重覆追償之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刷卡時間 地點 購入物品 金額 一 111年11月16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夏慕尼鐵板燒餐廳 50張夏慕尼新香榭鐵板燒餐券 59,500元 二 111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夏慕尼鐵板燒餐廳 53張夏慕尼新香榭鐵板燒餐券 63,070元

2024-10-17

TPDM-113-易-520-2024101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38號 原 告 張振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2,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本 件原告起訴狀並無原告張振豪之簽章,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及補正原告張振豪簽章之民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16

NHEV-113-湖補-538-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美麗樂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上 訴 人 陳晶瑩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馮基源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 訴 人 光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采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晶瑩以次3人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美 麗樂公司其餘刊登澄清啟事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陳晶瑩以次3人(下合稱陳晶瑩3 人)連帶給付對造上訴人美麗樂公司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方法刊登勝訴啟事之費用(下稱刊登勝訴啟事費用 ),陳晶瑩以次2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上 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上訴人光采公司,先 此說明。 二、美麗樂公司主張:  ㈠光采公司為銷售其生產製造之「DR.SHINE草本淨酵飲」(下 稱草本淨酵飲),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在上訴人富邦媒體公 司所屬電視購物頻道「MOMO購物一台」,播放電視購物節目 (下稱購物節目),由陳晶瑩宣傳草本淨酵飲,表示使用伊 代理進口之美麗樂維健寶(下稱維健寶),需另加買美麗樂 蘋果園或即溶豆粉(下依序稱蘋果園、豆粉,與維健寶合稱 系爭商品)混合飲用,並稱維健寶1瓶新臺幣(下同)3,000 多元,飲用系爭商品1個月花費達6,000餘元,暗諭該商品較 貴且效果有限。惟購物節目對商品價格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之事項,故意或過失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㈡富邦媒體公司與光采公司合作,由富邦媒體公司負責製作拍 攝購物節目並公開播放,陳晶瑩受光采公司之委任推銷產品 ,而於宣傳銷售草本淨酵飲時,以不實比較之廣告行為,貶 損系爭商品,侵害伊之商譽。  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晶瑩3人刊登如附件所示 澄清啟事(下稱刊登澄清啟事)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三、陳晶瑩3人抗辯:  ㈠陳晶瑩、光采公司:購物節目未提及美麗樂公司或系爭商品 名稱,陳晶瑩所為言論,係個人使用經驗之主觀意見及評論 ,屬意見表達,無涉真實與否,非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未損害美麗樂公司之商譽。  ㈡富邦媒體公司:購物節目由光采公司製作,伊未參與。伊非 製作廣告之廣告業者,亦非提供商品服務之廣告商品銷售者 ,且要求光采公司確保並審核廣告内容符合法規。又伊非公 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亦無該法所定廣告媒體業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所傳播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之違法情事 。況美麗樂公司請求刊登澄清啟事,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四、原審將第一審關於駁回美麗樂公司請求原判決主文第2項刊 登澄清啟事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陳晶瑩3人連帶給 付刊登勝訴啟事費用;就刊登澄清啟事之其餘部分,判予維 持,駁回美麗樂公司該部分上訴,理由如下:  ㈠觀諸維健寶一瓶會員價1,950元、非會員價2,350元,惟陳晶 瑩稱一瓶要價3,000多元;蘋果園一瓶會員價420元、非會員 價520元,然陳晶瑩稱一瓶要價1,000多元;且豆粉一瓶會員 價190元、非會員價250元,故系爭商品合計並非6,000餘元 各情,可見陳晶瑩所述系爭商品之價格與事實不符。  ㈡陳晶瑩受光采公司之委託代言草本淨酵飲,未確認系爭商品 價格,竟於購物節目陳述較高且不實之商品價格,表徵草本 淨酵飲較為便宜、有效之整體意義,使消費者產生系爭商品 昂貴、效果有限之負面評價,確有侵害美麗樂公司之商譽。 至於陳晶瑩所述:維健寶有草腥味,飲用時會另購蘋果園及 豆粉混合飲用;使用維健寶8年,仍需使用軟便劑等語,係 基於使用心得所為之合理評論,且美麗樂公司未證明此部分 言論不實。  ㈢光采公司、富邦媒體公司未要求陳晶瑩審慎確認商品價格及 其言論是否真實,率爾製播購物節目,並經媒體傳播,供消 費大眾觀看,致美麗樂公司商譽受損。陳晶瑩3人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俱有過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審酌上開言論僅於「momo購物一台」以購物節 目現場直播方式播出1次,造成之損害較輕。從而,美麗樂 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晶瑩3人連帶給付美麗樂 公司刊登勝訴啟事費用,屬回復美麗樂公司商譽之適當方法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第388條規定自明。基此,法院審理具體 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法 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範圍而為裁判。而依執行名 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 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 ,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12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是乃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 執行方法,除可實現債權人之權利內容,並兼尊重債務人之 人格與自由意思,蓋於第三人代為履行之前,債務人得選擇 依執行名義履行。  ㈡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關於:被害人之名譽被侵害者,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 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 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回復被害人名譽,其目的在於填 補損害。惟該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 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 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 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 或判決書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 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 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法院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適當處分之裁 量範圍,應限於原告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始符上開 民事訴訟法規定旨意,及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方法 體系。   ㈢美麗樂公司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命陳晶瑩3人 刊登澄清啟事之判決(見原審卷一19至23、123至126、375 至376、卷二99至100頁),則本件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法院 裁量範圍,限於美麗樂公司聲明請求陳晶瑩3人刊登澄清啟 事(可代替行為請求),而不及於其未聲明請求連帶給付刊 登勝訴啟事費用(金錢請求)部分,此影響美麗樂公司該部 分聲明有無理由之判斷。乃原審逕於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 陳晶瑩3人連帶給付刊登勝訴啟事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意旨,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背法令。  ㈣美麗樂公司得請求陳晶瑩3人刊登澄清啟事之具體方式及內容 ,既尚待事實審審認裁量,則原判決關於駁回美麗樂公司請 求其餘刊登澄清啟事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六、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附件:刊登澄清啟事 在「momo購物一台」、「momo購物二台」節目畫面左上方,以白 底佐粗黑字體之清楚可見方式,連續24小時刊登下列內容「澄清 啟事:本公司旗下MOMO購物台,在『DR.SHINE草本淨酵飲』廣告節 目中,不當使用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 商品:『美麗樂維健寶』、『美麗樂蘋果園』、『美麗樂即溶豆粉』進 行比較,經法院判決確定比較内容不實,判決字號為:(判決確 定後,應加註歷審判決字號)。澄清人:光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晶瑩」。澄清啟事之寬度應占 整個播出畫面之25%,長度應占整個播出畫面之35%。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688-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萍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乙○○(下稱被告)有罪 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就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理 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卷附告訴人及被告間LINE及手 機簡訊作為被告成立詐欺未遂有罪之證據,然其中雙方對話 中被告提及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因被父親趕出家門 無地方居住另覓偏僻居所、繳交媽媽、妹妹之醫療費、遭人 恐嚇取財,告訴人甚至稱「你刷了那麼多,也沒解決問題」 、「你已刷十幾萬,不是給他,那妳是刷做什麼的呢?」, 對話語意已顯示告訴人知悉被告所稱「解決問題」、「刷十 幾萬,不是給他」所指為何,顯見被告先前確已編造上開被 父親趕出家門、另覓居所、遭人恐嚇威脅等等謊言,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心生同情憐憫之心,誤認告訴人生活深陷困 頓,急需金錢使用,絕非僅是被告於事後面對質疑的推託之 詞,否則告訴人豈會僅因雙方有曖昧關係,即交付信用卡任 由被告無限度使用;告訴人若非因被告上開謊言深陷錯誤, 豈會同意被告於短短2個月多月刷卡高達154萬多元。被告前 後應係編織相同謊言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直到被告刷 爆告訴人信用卡額度後,仍食髓知味,繼續編織相同謊言欲 誆騙告訴人繼續交付財物,顯然被告施用詐述手法如出一轍 ,被告施用詐術情況詐取財物,絕非單單僅限係於9月3日至 9月25日騙取金錢或信用卡未遂,原審就被告以告訴人信用 卡購物消費,詐得新臺幣(下同)154萬986元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尚與經驗法則有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判決。 三、經查:   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9月間,持告訴人 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陸續刷卡消 費計154萬986元部分,認不構成詐欺得利罪嫌,業於附件原 審判決理由參⒈先敘明被告確於該段時間持前揭花旗信用卡 及中信信用卡消費;並於⒉引用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14 日、15日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確提及 與母親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後來未去也無法退費,及刷卡 繳交母親、妹妹之醫藥費,妹妹之喪葬費、搬出去住的費用 ,然亦說明依照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其係於拿到帳單後, 才知道被告要刷旅行社費用、及刷母親、妹妹的醫療費、喪 葬費等情,足認被告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向告訴人佯 稱欲支付媽媽及妹妹醫藥費、妹妹喪葬費、與媽媽出遊支付 之旅遊費無法退費、無家可歸需要房租級生活費等情後,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才告知被告上開花銀信用卡及中信信用 卡卡號供其刷卡消費;又於⒊說明,依照告訴人自承曾自願 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且曾攬過被告的腰、摸過被告的背部、 大腿,親過被告、常常約出吃飯等超越友誼之舉動、往來, 及審酌公訴意旨所指帳單消費乃自109年6月至9月,期間花 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每月均確實寄送上開信用卡帳單予告 訴人,期間較大額消費,亦有寄送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 門號,告訴人亦自承109年6、7月帳單均係其繳納,8月份帳 單其也繳納1筆10萬元,知悉被告拿其信用卡去刷,也沒有 想說要跟被告說什麼等情綜合觀之,認定倘告訴人未曾概括 同意被告刷卡消費,於數月內收到爭議消費帳單,及金額鉅 大之刷卡簡訊通知時,焉有未立即質問告訴人、向銀行反應 或向警局報告,反而持續為告訴人繳納信用卡費,遲至109 年9月才因無力給付,而辦理上開信用卡更換新卡。進而說 明綜合各情後,認告訴人應係對被告有相當好感,於109年6 月21日前,才概括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經核原審 依照卷附證據資料,所為前開說理,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相符;且縱被告於告訴人無力負擔卡費後,曾另於109年9 月3日至9月25日間,向告訴人佯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事 由,要求告訴人再交付現金、或提高信用卡額度,或提供其 他張信用卡供其刷卡使用,而構成詐欺未遂之情,然此情與 000年0月間,當時業已83歲之告訴人初始提供花銀信用卡及 中信信用卡予當時42歲之被告使用時,係因雙方間已脫逸保 險業務員與客戶關係之特殊往來,告訴人始提供信用卡供被 告刷卡消費之客觀情狀明顯有異。從而,尚難僅因被告之刷 卡金額超出告訴人主觀之預期後,告訴人始傳訊詢問被告刷 卡用途,及被告嗣後於告訴人已表示無力負擔且心生質疑後 ,仍起意詐欺之行為,即認被告於109年6月至9月間,持花 旗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消費之情,亦該當詐欺得利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部分,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就該部分仍不得對被 告為不利認定。此外,就被告有罪部分,因原審所為不另為 無罪諭知並無不當,則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範圍並無不 妥,且檢察官並未針對該部分事實之認事用法、論罪、科刑 ,表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尚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保險業務員,其於民國106年間因買賣保險而結識甲○ ○,甲○○因與乙○○相識已久而對乙○○產生好感,而於109年6 月21日前某時許,同意乙○○使用其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中信信用卡)消費。乙○○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仍不知足, 明知其無附表所示之事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109年9月3日日9月25日 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手機簡訊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 向甲○○佯稱附表所示之事由,要求甲○○交付新臺幣(下同)15 萬至25萬元之現金、提供他張信用卡或提高上開信用卡之刷 卡額度,以此方式對甲○○施用詐術,惟乙○○以上開信用卡消 費金額過鉅,致甲○○無力負擔而經濟能力陷於困頓,並因此 對乙○○心生質疑,未依乙○○之指示付款或提高信用卡刷卡額 度而未遂。 二、案經甲○○委任曾建豪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易字卷第45頁), 且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41至43、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易字卷第124至149頁),且有被告與告 訴人合照、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 照片、被告名片、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 9年12月2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12250004號簡便行文表檢送 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月18日(110)政查字第7964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 卡刷卡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3月 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3050003號簡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 用卡卡號、被告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5日健保門診就醫 紀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4月1日林新法 人烏日字第1110000129號函檢送被告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 月15日病歷資料、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 (112)富邦媒字第01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購物明細 各1份(見他卷第35至39、43至139、143至159、161、173至 181、183至189、203至205、207至217、223至225頁、偵256 50卷第41、47至55、113至1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要求現金還有 把信用卡額度提高,沒有要求其他,但我後來沒有給現金也 沒有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核與被告辯 稱其只有要求現金還有把信用卡額度提高,但告訴人沒有答 應等情相符,且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3至139頁),足見被告雖有以LINE及手機訊息傳送附表所示 訊息,而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告訴人 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此提高上開信用卡額度,被告 知行為應屬未遂。 (三)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附表所示不實事由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支付15萬至25萬元現金,或提 高上開信用卡之刷卡額度、另外提供其他信用卡供其消費, 係為取得非屬實體財物之刷卡利益及屬具體財物之現金。是 核被告所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屬既遂犯,且漏未論及 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未洽,而本院雖就起訴法條雖漏未告 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然詐欺得利罪名與詐欺取財罪名,法 定刑度無實質差異,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 ,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以LINE及手機簡訊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而以附表所示 之不實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行為,惟未生取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犯罪結果,已如前述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且已利用告訴人提供之上開信用卡為鉅額消 費仍不知滿足,而仍以附表所示之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以求 告訴人支付高額現金或提高上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供其消費 ,因告訴人財力已陷入困頓且對被告有所質疑始未遂,被告 欠缺法治觀念,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謀取財物,所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前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3頁),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身心狀況、其於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已婚 、有2個未成年小孩、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經濟情況小康(見 易字卷第15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向告訴人佯稱支付媽媽及妹妹醫藥費 、妹妹喪葬費、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後來沒去但也 無法退費、被趕出家門後無家可歸,需要房租及生活費云云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 有陷於錯誤,故任由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購物消費,被告因 本件詐欺取得共計154萬986元之利益等情,然查: 1、告訴人確有提供上開花旗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卡號予被告, 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7日用花旗信用卡消費,於109年 8月18日至9月12日以中信信用卡消費,合計消費154萬986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41至43、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易字卷第124至149頁),且有告訴人花旗銀行信 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12月2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1225 0004號簡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110)政查字第796 4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110年3月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3050003號簡 便行文表檢送告訴人信用卡卡號、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13日(112)富邦媒字第010號函檢送告訴人信用 卡刷卡購物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173至181、183至189、203 至205、207至217、223至225頁、偵25650卷第113至136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依被告與告訴人109年9月14、15日LINE對話紀錄觀之:「(告 )為什麼你把我的卡刷的那麼多,其中還有旅行社的,我花旗 的有一百多萬額度,現在都不能刷!可見你刷了那麼多,也 沒解決問題?錢都到哪裏去了呢?(被)邱大哥說的是去年接 近年底的時候喔!就是原本要帶我媽媽去,後來沒去也無法 退費那次,今年沒有,邱大哥誤會了。(告)你兩個月都刷了9 0多萬到底是為什麼?我知道你一定說是給他。(被)邱大哥又 忘了嗎?是刷媽媽跟那妹妹的醫藥費,還有妹妹的喪葬費, 再來就是沒地方住之後,在偏僻的地方住,買家裡的生活用 品,對方沒刷那麼多。」(見他卷第71至85頁),被告雖有於 對話中提及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費用,後來沒去但也無法 退費、繳交媽媽、妹妹之醫藥費、妹妹之喪葬費、搬出去住 的費用等情,然此係回應告訴人詢問為何其花旗卡帳單內有 旅行社之消費,且帳單金額為何這麼多之原因,而非向告訴 人佯稱上開事由而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或提高上開信用卡額 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卡給被告是因為 被告說要帶她媽媽去國外旅行,沒有出去過,我算一算沒有 多少錢就給她,我當時覺得她人不錯,後面又有刷一次,她 沒有跟我講要刷旅行社的,帳單來我才知道,被告後來LINE 告訴我「是刷媽媽跟妹妹的醫藥費,還有妹妹的喪葬費」, 我才知道90多萬元有刷她媽媽、妹妹的醫療費跟喪葬費,之 前都沒跟我說過,我是拿到帳單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138 至140頁),足認上開訊息僅為被告於刷卡消費後面對告訴人 質疑用途之解釋,而非向告訴人告以上開不實內容,告訴人 始陷於錯誤,告知被告上開信用卡卡號。 3、告訴人甲○○雖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7日使用上開 信用卡消費獲取刷卡消費之利益,其沒有同意,可能是被告 自行記下卡號消費等情,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本來我的保險是在AIA公司,我想找別家看有沒有比較便 宜的,結果找到被告的保險公司,被告有經常找我,有時候 一起去吃飯,第一次被告說要招待她媽媽去國外玩沒有錢, 叫我幫忙,我當然答應她,那時候我沒有想到其他的,被告 當時沒有跟我說旅費要多少,我就把信用卡給被告。我以前 曾經有攬過被告的腰,摸過她的背部和大腿、親她,因為被 告對我很親近,所以有時候會摸一下、摟一下,在一起做個 朋友要說喜歡是很難說,就變成好朋友,常常約出去吃飯, 我對她印象蠻好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25至145頁),被告與告 訴人相識甚久,見面頻繁,彼此間亦有親密舉動,足認被告 與告訴人確有超越友誼之交往。告訴人將信用卡交給被告消 費,並未過問被告消費之項目及金額,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 當時關係十分密切。又觀諸卷附花旗信用卡、中信信用卡帳 單,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至9月17日使用花旗信用卡消費、 於109年8月18日至9月12日使用中信信用卡消費次數頻繁, 金額甚鉅,此有上開信用卡帳單、刷卡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73至181、183至189、203至205、207至217、223 至225頁、偵25650卷第113至136頁),且花旗銀行及中國信 託銀行每月確實有寄送上開信用卡帳單給告訴人,期間較大 額之消費,亦有寄送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亦有前 開帳單及刷卡明細為憑,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6、7月份的帳單都我繳的,8、9月的帳單86萬元,我在8月2 4日有去繳了1筆10萬元,我知道被告有拿我的信用卡去刷, 我沒有想說要跟被告要什麼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36至149 頁),是被告刷卡頻繁,金額鉅大,告訴人如未曾概括同意 被告刷卡消費,收到有爭議之消費帳單時,即應立即向花旗 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反應,或向警局報案,然告訴人竟仍持 續為被告繳交信用卡費,遲至109年9月才因無力給付而辦理 上開信用卡更換新卡,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 明確(見偵25650卷第27頁),參以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至6 日LINE對話中對被告所講之訊息內容:「你已刷了十幾萬, 不是給他,那妳是刷做什麼的呢?花旗刷那麼多,是刷做什 麼的呢?你不是說刷卡給他,現在又刷給他?真是對你予取 予求。我的卡你都可以刷,你就刷給他。我是盡力了,他未 娶,你未嫁,試著跟他談婚嫁!如何?是最不喜歡的提議。 」(見他卷第43至53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應有相當之好感 ,而於109年6月21日前,即已概括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 消費,故被告以上開信用卡消費金額154萬986元,實難認係 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同意被告消費 而取得之利益。 4、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支付媽 媽及妹妹醫藥費,和妹妹的喪葬費、與媽媽出遊支付之旅遊 費用,後來沒去但也無法退費、被趕出家門後無家可歸,需 要房租及生活費等詐術內容,及被告詐欺得利既遂等事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 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由 訊息內容 1 某男子欲向乙○○之父親揭露乙○○與甲○○之關係,並毆打乙○○等情。 邱大哥,你快救救我吧。你那有辦法匯點錢先給我嗎?看是15萬或2 0、25萬,拜託。如果15萬就好呢? 對方已經很激烈到我家來要跟我爸說跟給我爸看手機,我為了阻止他,才刷卡的,他要的是現金,有15萬給他才好說。對我來說沒差,頂多被打到住院或被打死,但是邱大哥呢?若是讓爸知道,邱大哥會更慘,還有太太跟兒子,會搞到大家都知道,身敗名裂。 他說不給現金也行,用刷卡刷給他,可是邱大哥的卡已經無法多刷,才會跟邱大哥說拿15萬給他。 對方有故意要打我臉,讓我爸知道,我叫他不要打臉,讓我爸知道對他沒好處。讓我爸知道的話,現在我也無法跟邱大哥多說,我爸就已經找上邱大哥了。他堅持要拿到一些現金,否則他會用更激烈的方式來逼我。 邱大哥的卡幾乎都不能刷了,還是邱大哥要進線花旗跟中國信託,用提高額度的方式,才能夠刷,或者邱大哥信用卡帳單先去繳,繳了之後才能刷。 因為邱大哥不回訊息,也不提高額度跟提供信用卡,我會覺得邱大哥就是不想解決問題才如此,所以我才想若是這樣子,再發生對方打我威脅我時,我就不想再忍耐了,因為只有我在努力,邱大哥不回應,我似乎也無需如此保護邱大哥不是 嗎? 現在就看邱大哥的意思如何?拿現金15萬,我趕緊給對方,拿其他信用卡拍正反面給我,進線花旗銀行跟中國信託銀行提高額度,讓對方買要買的東西,三個方式,再請邱大哥跟我說用哪個方式。 一開始對方就堅持要60萬就到此為止,手機還我,後來跟他談過,他說至少先給他20至30萬,邱大哥沒錢我知道,所以我才跟邱大哥說,不然先拿給他15萬,至少我有心要處理。 對方說的很明白了:1、現金60萬一切買斷。2、現金20萬,刷卡30萬,一切買斷。3、現金15萬,刷卡30萬,一切買斷。4、現金10萬,刷卡40萬,一切買斷。5、每個月刷5萬,刷一年一切買斷。6、一臺中古汽車加一臺電動機車一切買斷。 昨天再次被打是我最後一次的忍耐了,我之後不再這麼傻這麼笨,我一心只想保護邱大哥,一切的痛苦我自己承擔,對邱大哥來說無所謂,既然如此,我何需一心一意保護邱大哥,為邱大哥想呢? 對方剛跟我說,給我三天的時間,到下星期一他沒拿到錢跟刷卡,他就直接將手機跟之前用他的手機有錄音的監控,全部交給我爸,他就不跟我再多說了。 2 乙○○腳傷需手術,需支出手術費用等情。 醫師建議我做達文西手術,不做達文西手術至少也要做微創手術,否則我的腳會殘廢。我腳斷關鍵期一星期內一定要手術,過了關鍵期一星期後手術復原就沒有那麼好了。 如果邱大哥還有良心,認為對我有愧疚的話,請邱大哥為我這次的住院做補償,就是住院的手術費...等。 邱大哥幫我選擇一種手術,達文西手術,要付25萬,微創手術,要付15萬。邱大哥如果可憐我,就在明天匯15萬或25萬給我,跟我說做哪種手術。

2024-10-15

TCHM-113-上易-450-20241015-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劉柏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購買【AOC,70吋4K HD R Android 10Google認證液晶顯示器,70U6415-含基本安裝 】,分期總價金額新臺幣(下同)20,499元,分24期給付款 項,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每月應繳付分期 款項為854元,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 ,並按總額,自遲延繳款日起,依約定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僅繳付18期 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5,12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 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元,及自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合約書、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2024-10-08

SDEV-113-沙小-58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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