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黃定佐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法扶)
被 告 鄭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0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
區幽雅路與幽雅路5段處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致A車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骨
幹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新臺幣(
下同)83,539元,並因4個月不能工作而有24,000元之工作
損失,並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共受有307,539元之
損害。兩造雖已於113年5月17日達成部分和解,約定被告應
以現金給付原告250,000元,並協助原告向被告投保之保險
公司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則同意不追究刑
事責任,然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拒絕賠償700,000元,被告
亦拒絕自行給付予原告,僅有賠償250,000元,尚有57,539
元未獲賠償,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警方初判表認定之兩造過失責任及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惟兩造已簽立和解書,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00元,原告也向被告表示只要支付250,000元之後都不用付,被告已透過匯款與現金之方式交付上開賠償金,並將之註明於和解書上,兩造既已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雙方
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如已成立和解契約,即受和解契約
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應做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㈡經查,被告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
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
至92頁),是原告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堪以認定。
㈢惟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簽立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其開頭先記載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及車輛,以及原告
因此受有左手肱骨骨折斷裂而開刀住院以及原告車輛受損之
事實,其後和解內容乃記載為:「就此所生之車禍損害賠償
事件,鑑於出於意外,雙方願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其和解
內容如下:一、乙方(即被告)願賠償甲方(即原告)新臺
幣二十五萬元整為良善賠償金(不含甲方機車修理費及強制
責任險),並於113年5月17日,在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台北
市○○區○○○路000號5樓)本和解書作成之日當場以現金交付
予甲方收執,不另製據。二、強制責任險由甲方自行檢附醫
療單據向乙方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理賠事
宜。三、乙方須協助甲方於乙方投保的保險公司請求精神賠
償金七十萬元整。四、甲方並不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
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從該和
解書之記載可知,兩造和解之範圍乃為「車禍所生之損害賠
償事件」,且僅就「機車修理費」、「強制責任險」以及「
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有另為約定,就其餘損害賠償部分,兩
造則同意由被告給付250,000元作為賠償。
㈣查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25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83,539元及「不
能工作損失」24,000元,均在兩造依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之
「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範圍內,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賠償。又就「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兩造依
系爭和解書既約定被告僅應負「協助原告向保險公司請求賠
償700,000元」之義務,是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自行給付。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均為上開和解書之效
力所及,是原告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應做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故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據。
㈤原告雖稱:原告於和解書上並未拋棄其餘請求,而保險公司
後來拒絕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云云。然查,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上既已載明是「就此所
生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進行和解,則其和解效力即已及於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兩造就
原告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和解成立,自無所謂
「其餘請求拋棄」之情形可言,故縱認系爭和解書未記載「
其餘請求拋棄」等文字,亦不影響本件和解效力範圍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又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就精
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所應負之義務既僅為「協助」原告
向保險公司請求,文義上並未要求被告保證保險公司會給付
該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故縱使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依系
爭和解書之記載,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代為給付,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至被告雖提出和解書1份,主張其所持有之和解書上,有記載
「賠償後已無法律責任和賠償」等語,並經原告於旁邊簽名
,惟經原告否認該和解書之形式上真正;然無論該和解書有
無記載「賠償後已無法律責任和賠償」等文字,其和解效力
之範圍均及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如前述,是無論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是否真正,原告
均不得向被告請求其餘賠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
3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STEV-113-店小-157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