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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鄭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2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2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永豪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00,472元(含烤漆12,399元、工資8,239元、零件 79,83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許永豪,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惟B車僅受A車輕微碰撞,無法證明B車所受損傷均 與其過失相關,原告之求償金額過高,原告保戶亦有錯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並經本 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6-1頁、 第9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故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許永豪因本件車禍 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 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 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修理費用評估表、修護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至35頁),則依上 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許永豪於保險 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0,472元(含烤漆12,399 元、工資8,239元、零件79,834元),有B車車損照片、台奧 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修理費用評估表、修護估價單、統 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57頁、第97頁至105 頁、第113至118頁、第120頁、第122頁至125頁),故堪以 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無從證明B車之修復費用均與其碰撞B 車相關云云,惟依警方拍攝及被告庭呈之事故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53頁、第116頁、第119頁至121頁、第124頁),均 顯示A車係碰撞B車車尾後保險桿處;而B車後保險桿蓋板、 護罩、擾流板等處確有明顯之刮傷、破損與裂痕,有B車損 傷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5頁);上開受損部分均 核與原告提出之修復單據內修理項目相符,是被告所辯,並 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輕微碰撞,如何證明裂痕與本 件車禍有關云云,然車輛碰撞後是否會產生裂痕,除了與碰 撞力道有關外,與碰撞之角度、碰撞部位之材質等亦均有所 關聯,而A車是以車頭懸掛車牌之處與B車之車尾發生碰撞, 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4頁),考量該車牌邊 緣屬較為突出之部分,與其他車輛碰撞時,確有可能導致他 車產生裂痕,故堪認B車之車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而被告就本件碰撞通常不致於產生裂痕一事,並未提 出其他反證,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1年7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於112年8月23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1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983元(計算式:79,83 4×0.1≒7,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烤漆12,399元 、工資8,239元,共計28,621元。是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8,6 21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5

STEV-113-店簡-1099-202411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周恩禕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苡甯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卷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 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原告屢次借款予被告,協助 被告支付相關費用總額640,716元,以解決被告當時之資金 需求,被告雖向原告表示會儘速還款,然迄今均未能返還借 款,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附表「原告支付之內容、方式及證據 」欄之內容。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交往期間,交付附表「原告支付之內容、 方式及證據」欄所示金額予被告(附表編號7經計算總額應為 138,085元,非原告主張之138,835元;4185+5900+42000+43 000+43000=138085),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原告主張 其交付被告之款項為借款及被告同意返還,為被告所否認; 而金錢交付之原因有多端,可能為借貸、贈與、借名或寄託 等原因不一,尚難僅憑該交付,逕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附表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被告同意返還款項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茲就原告所舉事證認定如下。 原告請求項目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向友人借款20,399元 依原證1兩造LINE對話可知,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匯款給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支付被告應付之貨款14,000元(被告稱:「你來的時候我再分次拿現金給你」;卷23頁)、899元(被告稱:「你先幫小仔匯款899元,他給我1000元,你回家我拿給你,他已經給我錢了。」;卷25頁)、4,000元(被告稱:我們買花籃,3個人合出4,000元,4,000元是3個人平分,匯好後我跟安弟請款,回來拿錢給你」;卷27頁)、1,500元(被告稱:「可以先匯1500元給我嗎?我跟小玉出門,他要帶我去買電暖」;卷29頁)。原告上述匯款為兩造交往期間,而被告也在對話中表示要分次拿現金還、我回家拿給你等語,最後一筆則為被告要購買電暖(器)之費用。審酌兩造交往期間為情侶關係,難免有小額金錢之代支付及事後以現金歸還情形,或出資為他方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贈與等金錢往來情形,認上述原告代被告支付之款項,以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確實存有借貸關係,且在匯款899元、4,000元部分,被告應已將自小仔處取得之1,000元、安弟等人合出而交付被告之款項返還原告,另原告匯款1,500元予被告用以購買電暖之費用,可認係出自於情侶關係之贈與,故原告依借貸及契約約定請求為無理由。 2.被告房租及水電費146,400元 參原證2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明天可以給我零用錢嗎?今天才收900元。冰箱沒雞蛋,沒雞塊,沒橄欖油了,還要買泡麵。我在等你一起去,你付錢」原告說:「買」;被告稱:「房租今天沒繳,回來再跟你請款」、「回來房租給你繳」,原告說「好」;被告稱:「我這個禮拜病太嚴重沒工作,我怕下個月房租付不出來」,原告說「沒關係,周爸爸會幫你」(卷33頁)。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與原告交往期間資力不佳,生活用品及房租均向原告「請款」,原告亦表示同意。則原告支付被告房租及水電費等146,400元,顯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為,是為無償贈與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將此等款項返還原告。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難認有理。 3.被告積欠政府罰鍰11,250元 參原證3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我明天有防疫所單子要去農會繳款,可能你要幫我跑一趟。那是國家的欠費沒有繳我以後不能出國」,原告回以「OK」(手勢貼圖;卷45頁);被告稱:「我忘記繳防疫所的錢,你等等回來拿繳款單幫我繳一下,我這邊不夠千鈔,我先拿2000給你。這期最後一期了」,原告回以「可喜可賀」(貼圖;卷51頁)。經核原告依被告請求持繳款單繳款之時間均在兩造交往期間,且依雙方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告應予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4.被告前男友的房租欠款17,499元 參原證4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他(房東)前天打電話給我,說之前前男友欠他14萬房租,因為之前都是前男友房租,合約也是前男友跟房東簽的。他叫我還他14萬,我說我沒那麼多,他叫我想辦法」(卷55頁)、「前男友欠的我自己還」,原告說:「現在匯過去、我會幫妳還」(卷59頁)。經核兩造前開對話內容,原告幫被告繳納其前男友積欠房東之款項係出於自願,性質上應為贈與,雙方並未有借貸之合意或被告應予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自屬無據。 5.被告店面營業貸款21,333元 參原證5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我有買你兒子的零食還有房間水魔素要匯款沒錢拿了,我今天繳罰單給團購食物,小孩看醫生花了快要6000」,原告說:「等下匯給妳」(卷63頁),被告稱:「我身上沒現金了啦,我昨天不是跟你說我繳罰單跟買團購冷凍食物,三隻小孩看醫生花了要6000元,你晚上一樣睡家裡是嗎」(卷63頁);被告稱:「在等餐點,煩惱貨款5000多要給廠商,5680,煩」,原告說:「我可以幫妳付」(貼出轉帳5680元交易成功資訊;卷67頁);被告貼出訂單紀錄金額3568元,原告即貼出轉帳3568元交易成功資訊(卷215頁);被告稱「錢不夠啊,我買這些,衛生紙、護墊跟吃的」,原告說:「要匯給妳嗎,差多少」,被告稱:「5085元」,原告即貼出轉帳5085元交易成功資訊(卷217頁)。綜上兩造對話內容,原告在與被告交往期間,對被告購物、積欠貨款等財務困窘無法付款,均自願代被告支付上開款項,性質上應為贈與,依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被告應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返還難認有理。 6.被告購買使用之中古車車款(該車輛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285,000元 參原證6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那台白車我真的不敢開了,看有沒有認識的人要換新車,跟他買家,再舊換新好了。」原告說:「好」,被告稱:「我再問問上次朋友介紹的中古車商,他還有一台福斯29.8萬可以議價,看可不可以22至25買到。再分期,我來繳,三年的話一個月大概6800左右?」原告回以「讚」(貼圖;卷73頁),被告稱:「我朋友說才28萬,二年太長了,他說一年利息比較低」,原告說:「全貸1年月繳23,750元,利息1年6%的話=17100元),(原告貼出購車簽約付現之照片),被告稱:「你給他現金買喔」,原告回「對啊」,被告稱:「行照用你的還我的?我今天給我媽說你幫我牽一台福斯讓我開,我媽問車子到底誰的名字,我說不知道」(卷77頁),被告稱:「你不是全部付了,怎麼還有一半?」,原告答:「他說先付一半,過戶手續辦好交車再付一半」,被告稱:「我以為都用好了,你直接給他好了,我不想碰錢,我等他4:00開來」(被告貼出開車載犬隻之照片),原告回以「讚」(貼圖;卷79頁)。從上對話內容,被告雖曾表示願意分期支付,然嗣後原告並不同意而以現金全額購買中古車,顯然係拒絕被告願分期給付之要約,而不成立被告應還款之契約。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信用破產,請託其幫簽約貸款,因不想貸款有利息,而直接付現金等語,然從其所舉前述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支付之購車款項285,000元有借貸合意,或兩造有被告應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兩造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7.被告所有寵物手術費與保單費等相關費用138,835元 1.兩造交往期間共同飼養寵物貴賓犬(寵物名:孃孃),該犬隻晶片登記飼主名義人原為原告,後經雙方協議辦理飼主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有兩造書狀記載及寵物登記資料可參(卷123、193、195頁)。 2.參原證7兩造以下LINE對話,被告稱:「我在想孃孃8歲還可以保險,帶去手術可以全額理賠,不然手術都要3至6萬元」(貼出保障、保額及保費計算表;卷87頁)、「孃孃的晶片資料填你的就好了」,原告答「嗯嗯,我看今天工作如何,有時間就載孃孃去打」,被告稱:「那到時候我選好保單,我在叫他找你簽名。存摺最好帶著,以後孃孃的理賠金只能賠到你的帳戶」,原告回以「OK(貼圖)」、「用好了,要回去了」(原告支付富邦產險保費4,185元;卷91頁)。被告稱:「我想預約孃孃台北眼科初診」,原告答:「嗯嗯」(原告支付極光動物醫院孃孃眼睛治療費用5,900元;卷93頁)。經核以上雙方對話內容,原告顯係同意支付兩造寵物犬孃孃之保險費及治療費,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或成立被告應還款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4,185元、112年5月19日犬隻治療費5,900元為無理由。 3.參原證7兩造以下對話,原告說:「我越來越覺得我就是工具人而已」,被告稱:「你所決定的事情我都尊重你,孃孃的事情也需要你簽名,你不也說好孃孃事情弄好各過各」,原告說:「妳都沒有錯,都是我自己想太多,我現在什麼都不想幫,已經沒感情了」。被告稱:「如果你不想幫,那把他的晶片轉移可以嗎?轉移後需要時間,現在變成孃孃要改手術時間,醫院那邊也要聯絡更改,我希望明天孃孃可以如期手術,錢的部份我會分期還你,請讓他如期手術吧,拜託了,需要你簽名,錢的部分我會分次還你」,原告答:「就去手術啊、就簽啊」(卷95、97頁)。該寵物犬經排定於112年5月24日進行雙眼超音波白內障乳化手術及人工晶體植入(卷101頁),手術及診斷證明費用合計為128,750元(卷99頁),原告於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26日、112年10月30日陸續支付42,000元、43,000元、43,000元(共128,000元)予動物醫院。經核依前述兩造對話內容可知,該寵物犬手術費用,被告同意先由原告支付後,再由被告將款項返還原告。故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128,000元,自屬有理。被告雖辯稱系爭寵物犬之醫療費用得申請保險理賠由保險公司支付等語,然此為原告以飼主名義為該寵物犬投保,並支付保險費之對價,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依約應將費用返還給原告之契約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爭點: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借款予被告總金額640,716元,請求被告還款。 1.被告向友人借款20,399元 卷23至25頁發生於111年8、9月間之Line對話中,被告均告知原告,嗣後再拿現金給原告;倘被告未清償,何以原告未曾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故可推知被告應已清償。卷27至29頁對話,被告僅要求原告匯款,未約定還款相關事宜,可證僅為一般熱戀情侶間之金錢贈與,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2.被告房租及水電費146,400元 卷31頁Line對話,被告稱:「那明天可以給我零用錢嗎?今天才收900」、「我再等你一起去啊,你付錢」,原告未有反對之語,可證兩造同居時多有金錢贈與之情。卷33頁對話,被告稱:「房租今天沒繳,回來再跟你請款」、「回來房租給你繳,電費我繳」,原告稱:「這兩天賺的都給妳」、「周爸爸會幫妳」,可證兩造同居並分擔生活費用,原告自願分擔費用。卷43頁對話,被告稱:「9月跟10月電費一人繳一張好了」,原告回覆:「嗯嗯」,可證原告承諾分擔電費,而非為被告支付或借款予被告。兩造為同居情侶,贈與金錢或分擔生活費用,雙方無借貸關係。 3.被告積欠政府罰鍰11,250元 卷45、51頁對話,被告緃然要求原告為其繳款,然兩造全然未提及借貸、返還等事宜,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且原告嗣後亦未追討。 4.被告前男友的房租欠款17,499元 卷55至59頁對話,並無被告要求原告為其支付17,499元之記載。卷59頁左下角對話紀錄,原告稱:「我會幫你還」,原告是自願為被告支付費用或清償債務。 5.被告店面營業貸款21,333元 卷63頁對話,被告稱為購買原告兒子零食、團購食物等需要6,000元,原告隨即回覆「等下匯給你」,接著談論一同吃晚餐等事,顯見兩造一同生活,該6,000元應為共同之生活費用,且原告自願支付該費用,全然未提及借貸、返還等事宜。卷67頁對話,被告僅向原告述說無法按時給付貨款之煩惱,原告即稱:「我可以幫妳付」。可知該5,680元為原告對被告之贈與。 6.被告購買使用之中古車車款(該車輛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285,000元 卷73頁對話,被告固然提議分期購買中古車。然依卷75頁對話,被告稱:「我有跟他說,你有打算換一台比較新好開的中古車給我開。我說你本來要整理好給我開,但是後來決定不要白花那個錢,中古車慢慢看」,原告回覆:「嗯嗯嗯」,可推知兩造已決定由原告購買中古車予被告。卷77頁對話,被告稱:「我今天給我媽說你幫我牽一台福斯讓我開」,原告無反對之語,可證兩造就原告贈車予被告一事應有合意。由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本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然原告卻以現金購車,原告亦未提出嗣後曾要求被告一次或分期清償之證據,可佐證原告購買中古車贈與被告。 7.被告所有寵物手術費與保單費等相關費用138,835元 兩造同居時,原告極為疼愛寵物貴賓犬孃孃,視其為兩造的毛孩子,分手後亦多次要求被告歸還孃孃。就辦理晶片登記、繳交保費及醫藥費等事宜,原告皆參與決定,並願意繳納費用,故可推知兩造此部分並無借貸契約存在。卷91頁富邦產險保單,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公司於接獲理賠申請時,即會依醫藥費單據將理賠金匯款予原告。寵物犬為原告所有,原告當時自願為寵物犬支付保費及醫藥費,其支出之醫藥費亦可由保險公司理賠,因此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證據: 原證1:23-29頁 原證2:31-43頁 原證3:45-53頁 原證4:55-61頁 原證5:63-67頁 原證6:69-85頁 原證7:87-103頁 原證8:211-219頁 證據: 被證1:139-141頁 被證2:143頁 被證3:145-147頁 被證4:195頁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支付之內容、方式及證據 1.被告向友人借款20,399元 ①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匯款1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1卷25頁) ②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匯款899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原證1卷25頁) 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1卷27頁) ④原告於112年1月25日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1卷29頁) ⑤兩造有為原證1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2.被告房租及水電費146,400元 ①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匯款13,7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2卷35頁) ②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2卷35頁) ③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匯款13,7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7頁) ④原告於111年10月5日、11月5日各匯款1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7、39頁) ⑤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匯款1,45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9頁) ⑥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匯款13,05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9頁) ⑦原告於112年1月5日、2月5日各匯款1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41頁) ⑧原告於112年5月5日、6月5日各匯款1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41頁) ⑨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2,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2卷43頁) ⑩兩造有為原證2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3.被告積欠政府罰鍰11,250元 ①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至吉安鄉農會繳交3,750元。(原證3卷47頁) ②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至吉安鄉農會繳交3,750元。(原證3卷49頁) ③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至吉安鄉農會繳交3,750元。(原證3卷53頁) ④兩造有為原證3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4.被告前男友的房租欠款17,499元 ①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2月17日、112年4月15日分別匯款5,833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4卷61頁) ②兩造有為原證4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5.被告店面營業貸款21,333元 ①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5卷65頁) ②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5卷65頁) ③原告於111年10月9日匯款3,568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8卷215頁) ④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匯款5,085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8卷217頁) ⑤原告於111年10月8日匯款5,68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5卷67頁) ⑥兩造有為原證5、原證8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6.被告購買使用之中古車車款(該車輛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285,000元 ①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至車行交付定金14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6卷81、85頁) ②原告於111年7月21日至車行交付定金1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6卷81、85頁) ③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賣方為楊林浩、買方為被告。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母親。 ④兩造有為原證6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7.被告所有寵物手術費與保單費等相關費用138,835元 ①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支付富邦產險4,185元。(原證7卷91頁) ②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支付極光動物醫院5,900元。(原證7卷93頁) ③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匯款42,000元至極光動物醫院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原證7卷103頁) ④原告於112年6月26日、112年10月30日分別匯款43,000元至極光動物醫院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原證7卷103頁) ⑤兩造有為原證7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2024-11-22

HLDV-113-訴-134-20241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毛昭萃 被 告 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榮 被 告 張宏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其中記載之聲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為 錯誤,正確車號為000-0000號,另記載聲請人願給付對造人 醫藥費及修車費為錯誤,正確應登載為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 醫藥費及修車費。  ㈡另調解時對造富邦產險業務員並未據實告知申請強制險理賠 項目有金額上限,致原告遭蒙蔽以為申請強制險理賠時可按 醫院收費收據實報實銷,於調解後提出申請強制險理賠時, 才由對造新光產險承辦人告知手術自費醫材理賠上限為新臺 幣(下同)20,000元,但原告手術自費醫材61,806元,差額 41,806元未能獲全額理賠,且調解筆錄已載明賠償醫藥費不 含強制險保險金,但對造富邦產險業務員於計算理賠金時卻 將申請強制險理賠金部分扣除,顯與不含強制險保險金相違 背,故產生理賠費用爭議極大。  ㈢因此次車禍事故對造人違反交通法規致使原告右肩鎖骨骨折 與左胸肋骨骨折,警方初判認定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目前 骨折傷勢未痊癒,並依醫囑持續回診檢查,且右肩鎖骨骨折   開刀時安裝的固定鋼板須待手術滿1年後,再視狀況住院實 施手術取回,屆時手術住院、休養期間及看護費用,目前尚 無法估算確切金額,爰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情。並聲明:撤 銷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宏祥間因交通事故乙事,原告並以另一被 告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開交通事故負起僱用人責任, 三方遂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三方嗣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成立調解(以下簡稱系爭調解),敘明在先。  ㈡查系爭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聲請人願給付 對造人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整(為人傷、車損 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費用之結算總額,上述『不含』強制險 ),前述已詳列原告請求項目及數額並經原告、被告張宏祥 、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調解委員四方確認並簽章。  ㈢次查,系爭調解筆錄所應履行事項即給付款項,業已由被告 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8月6日匯款131,825元至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㈣今原告於被告履行調解承諾履行事項即給付款項後,單方面 提出撤銷調解之訴,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意旨參照判例)。又所謂無效 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含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 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 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 立調解等)。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 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 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 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 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民法第738條亦有明文。而從調解之性質觀之,調解係立基 於雙方當事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其本質與和解 契約並無不同,僅在訴訟上成立之調解,立法者賦予與確定 判決相同之效力,然其性質大略而言仍與和解相同。是以, 本件兩造成立之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況,自應依據 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或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之和解所規定得 撤銷之情況加以判斷。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過程有上揭瑕疵云云。惟查,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事故事件,於 民國113年07月10日10時4分在新北市鶯歌區公所6F調解會經 本會調解成立,結果如下:民國113年3月31日13時46分,聲 請人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所有人為聲請人本人 )與對造人張宏祥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0、所有人為 對造人東龍珠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與育 英街發生交通事故,致聲請人身體受傷、LAC-7011車輛受損 ,故聲請調解。經調解結果如下:一、對造人願給付對造人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萬4仟9佰2拾5元及修車費1萬6仟9佰 元,共計13萬1仟8佰2拾5元整(不含強制險保險金)。二、付 款方式:由對造人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8月9日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毛 昭萃、帳號:0000000000000、立帳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土城 分行),若該保險公司未為給付或未為足額給付,對造人仍 應於上開期限前逕行補足匯款給付予聲請人。三、兩造就本 案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如已提出刑事告訴者願撤回之。 四、兩造合意本件由鶯歌區調解委員會陳英俊委員獨任調解 。」等語,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予以核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板司核字第4601號卷宗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調解書內容有車號、當事人記載明顯錯 誤之情,是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內容形式上顯而易見之 記載錯誤而歸於無效,委無足採。  ㈢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此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之前揭於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受被告之產險業務 員詐欺而與被告成立調解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 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所稱遭被告及被告 之產險業務員詐欺而與被告成立調解之主張為真實。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於成立之上開調 解,有何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得撤銷原因或符合民法第 738條所定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事項。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核定調解書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予以撤銷,尚非有 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調解筆錄具 有法律所定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則原告請求撤銷新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448-20241120-2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洪立航 被 上 訴人 粘朝翔 訴訟代理人 蘇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2日111年度南小字第20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9時43分許,在 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北園街交岔路口處發生車禍,致上訴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 壞,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業經原審判決審認在案,惟原審 關於賠償範圍之認定,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全額賠償,無庸扣除零件折舊費用新臺 幣(下同)9,625元:   兩造於事故現場已相互承諾零件部分免予折舊,且實務上產 險公司辦理小額車險理賠,對於受理賠方確實受損而必須更 換之零件成本(不論新舊),均不做折舊計算,在受理賠方 修車廠勘查簽認時,亦不要求須以中古二手零件維修方能理 賠,此情上訴人已於原審說明並聲請傳喚富邦產險臺南分公 司之理賠服務員王國樹到庭作證,惟未經原審傳訊,而有應 調查而未調查及程序不備之虞,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119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38號等判決均認:「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 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 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 舊」,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 決更認:「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 價值判斷乃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 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 態,以舊品替補修繕之交易市場縱或有之,但不易尋求或為 之,如強求被害人必以舊品修繕實屬極難以期待,從而,被 害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 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此與前述最高法 院決議(本院按:即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並無相悖之處」,表示應否折舊之關鍵,應在於修 繕後是否使物之價值增加,被害人因此受有利益而為認定。 以系爭車輛而言,該車於109年4月經報導已停產,同型車輛 中古零件需求越來越少,原廠零件新品一旦經烤漆安裝於車 齡15年之系爭車輛上,即成為舊品,並不會因此增加老車報 廢交易價格之可能,且非一般車主有工具或能力可自行拆卸   ,獨立以較高價格出售者,是以,上訴人全無因新品更換舊 品而受有額外之利益。原審以新品零件明碼標價販售,即推 論安裝上車後,日後報廢變賣亦有獨立存在價值,能有額外 利益,實為脫離現實之推論,並不可採。  ㈡遲延利息應自損害發生之109年12月18日起算,而非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算:   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前開規定,賠償金 額之遲延利息,應自損害發生時即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12 月18日起算。原判決援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係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算遲延利息,顯有法條引用不當之錯誤。退步言之,縱認原 判決援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無誤,該條所謂「經催告」之時 間點,應係兩造於事故當日口頭約定依過失比例乘以雙方修 復費用金額,由各自保險公司互為理賠時,即已互為催告, 仍應自事故當日起算遲延利息;至遲亦應於上訴人於110年3 月23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稱「我主張你應該賠償我全 部的損失和修車費用」等語時,已發生催告效力,而應自該 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12年1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顯有違誤。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審以上訴人勝訴金額除以原求償總金額後之比例,作為第 一審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立法 本意,蓋該條並未明定法院酌量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標準, 而上訴人敗訴部分僅車輛維修費用中之折舊金額,然本件勝 敗關鍵,實為兩造就事故之過失比例,故於計算訴訟費用分 擔之比例時,亦應以過失比例而定,命被上訴人負擔全額之 訴訟費用,方為妥適。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駁回。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25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16,275元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願依原審判決匯款賠償上訴人,但上訴人 拒絕提供存摺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9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 北區開元路内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園 街口欲左轉駛入北園街時,於系爭車輛已經確實完成左轉準 備進入北園街之際,適有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 煞不及撞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㈡被上訴人曾就本件車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17號認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4 號處分駁回(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15至130頁)。  ㈢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拖吊汽車費1,000元、替代交通費85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同意賠償。  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050元(含 工資12,500元、零件11,550元)。  ㈥本院卷第29至36頁為兩造於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3月24日期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24,050元包含工資12,500元與零件11,550元,及系 爭車輛係95年12月出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95頁),則系爭車輛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109年12月18日,已使用約14年1月,堪可審認    ,於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已使用1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 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 ,550÷(5+1)≒1,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1,550-1,925)×1/5×(14+1/12)≒9,6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1,550-9,625=1,925】,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 資費用12,500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得請求之修復必 要費用為14,425元(計算式:1,925元+12,500元=14,425 元)。   ⒉上訴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104年 度上易字第1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等判決見解(上開4案,以下分稱A、B、C、D案),主張 系爭車輛同型之中古零件需求越來越少,原廠零件新品一 經烤漆安裝於車齡15年之系爭車輛上,即成為舊品,並不 會因此增加老車報廢交易價格之可能,且非一般車主有工 具或能力可自行拆卸,獨立以較高價格出售者,上訴人全 無因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額外之利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不應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否則有違法令云云;惟查,上 開4案關於應否扣除折舊之事實案例,均與本件之車輛修 復費用不同,得否逕予比附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實非無疑,茲析述如下:   ⑴A案係關於「擺放於學校地下室泳池入口處之刮泥沙洞洞地 墊」、「游泳池用綠色墊子」、「電梯牆面波音軟片」等 物賠償時應否計算折舊,該案判決理由認刮泥沙洞洞地墊 與泳池用綠色墊子均為活動式隨手可拆裝之塑膠製品,前 者為供下樓梯進入泳池門口前脫鞋處踩踏用,後者為置放 於泳池周圍止滑防摔傷之拼裝地墊,就學校泳池整體而言 ,並未構成泳池不可分割之一部,其本身具獨立存在之價 值及作用,亦會隨日光照射及人為踩踏損壞,而遭毀損者 為舊品,嗣後購買者為新品,自有折舊之必要;電梯牆面 波音軟片亦為可拆裝之塑膠製品,置放於電梯牆面形成保 護電梯車廂與搭乘者安全之功能,並未構成電梯不可分割 之一部,其本身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會隨使用時間 降低價值,被毀損之舊品經以新品維修,同樣有折舊之必 要。   ⑵B案係關於漏水修繕費用應否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該案兩 造為不動產買賣雙方,買方因認房屋有漏水瑕疵而請求賣 方賠償修繕費用,其判決理由認此瑕疵修繕費用之目的在 於維持賣方保證房屋無漏水之情形,而非回復原有之狀態 ,故無折舊扣減問題,即便討論折舊,修繕所使用之防水 材料、磁磚、油漆、批土等修繕材料,均係附屬於房屋之 零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 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並不具獨立之物之 價值,所施作之內容,係附著於房屋之牆面、地面或頂層 ,其附著之結果,僅係修補房屋之瑕疵,達於不漏水之應 有狀態,房屋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故無須 扣除材料折舊。   ⑶C案係關於房屋裝潢修繕費用應否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該 案為不動產買賣雙方,買方因認房屋有漏水瑕疵而請求賣 方依瑕疵修補所需費用減少價金,其判決理由認請求減少 價金係在填補使房屋具備其應有之效用、品質及所需之修 繕費用,即在使系爭房屋具備其應有之狀態,而非回復其 原有之狀態,且修繕項目所用材料,均係附屬於建物之零 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並不具獨立之物之 價值,所施作之內容,係附著於該建築物之牆面、地面或 頂層,其附著之結果,相較於兩造間買賣價格而言,該不 動產並不因此修繕即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而使買 方因以新品修補瑕疵之內容而更有取得交易市場上之其他 額外利益,故無須扣除材料折舊。   ⑷D案係關於火災遭燒燬物品之損害賠償應否計算折舊,該案 於審認損害賠償範圍時,因衡量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 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實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 損害證明,為公平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由法院審酌火災事故之延燒情形、相類物品之價格資料 及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其 損害數額,故並未逐項具體認定遭燒燬物品之數額,或論 及扣除折舊與否。   ⑸是上開4案所涉及之賠償標的均非車輛修復費用,得否逕予 比附其結論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首非無疑,且其判 決理由咸認:「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 ,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 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 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 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 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 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 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 折舊」,表示修繕材料如有獨立存在價值,即必須計算折 舊方屬適法。而現今汽車工業已發展成熟細膩,組裝汽車 之過程係將大量之汽車零件拼裝組成完整車輛販售,維修 車輛則係將故障損壞之零件拆除更換,且各該汽車零件均 屬獨立且明碼標價販售,甚至細小至固定葉子板、護板之 護板按扣均有獨立標價,此見上訴人提出新陽汽車服務廠 之維修明細自明,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無訛 ,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並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事故現場曾相互承諾零件部分免予 折舊,且實務上保險公司辦理小額車險理賠,亦不做折舊 計算或要求須以中古二手零件維修方能理賠,上訴人就此 已於原審聲請傳喚產險公司人員到庭作證,原審未予調查 有程序不備之虞乙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故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未傳喚證人為由,指摘 原判決程序不備而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㈡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自須經 催告始得要求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又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應付之遲延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於112年1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得請求 之遲延利息,應為前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固主張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民法第2 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109 年12月18日起,加給利息云云;惟按民法第213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該 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 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 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 原狀,是民法明定應為金錢賠償者,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 訴人所侵害者並非金錢,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僅係以代回 復原狀,即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09年1 2月18日起算利息,並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縱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催告時起 算遲延利息,原審所認定之催告時點亦與事實不符,蓋兩 造於車禍當日已口頭約定由各自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即屬 催告,仍應自事故當日起算遲延利息,或至遲亦應於上訴 人於110年3月23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稱「我主張你 應該賠償我全部的損失和修車費用」等語時,發生催告效 力,而應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乙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催告時點有 誤提起上訴,核屬對於原審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所為之指摘,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並無違法:   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有謂:「各 當事人一部為勝訴,一部為敗訴時有以酌量情形,使各當 事人照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為適當者,例如原告對於被告本 求償還貸款一千圓,審判衙門僅令被告付五百圓,而駁回 原告一半之請求,則應平分一切訴訟費用,使當事人各負 擔其半。又如原告對於被告本求償還貸款一千圓,審判衙 門僅令被告付八百圓,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則應按十 成分出訴訟費用,使原告負擔十分之二,被告負擔十分之 八是也。酌量情形,亦可令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為適 當者,例如原告對於被告求償還貸款一千圓,而原告之勝 訴部分實為九百九十九圓,則雖多索一圓,不至因此而增 加訴訟費用,故仍使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又如原告 對於被告求賠償一千圓損害,嗣據審判官之意見,鑑定人 之鑑定,乃鑑定損害額為五百圓,則原告之請求雖失諸太 多,然自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言之,非約略計算,不能 起訴,故仍使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是也」,是以,於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 本係由法院依職權酌量具體情形為諭知,而以原告請求金 額與勝訴金額之比例,為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酌 量方法之一種。   ⒉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為26,750元,原審判准16,275 元,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結果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審 依上開金額比例命兩造分擔,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亦無 勝敗金額差距甚微,或起訴之一方非約略計算不能起訴, 而宜由被訴之一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情形,是原審依職 權酌量兩造於一審之勝敗金額比例,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1,000元(即上訴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上訴 人負擔608元,上訴人負擔392元,核屬適法且允當。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應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諭知由被 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云云,顯無理由。 五、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此均為小額訴訟 第二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75 元(計算式:拖吊汽車費1,000元+替代交通費850元+系爭車 輛扣除零件折舊之維修費14,425元=16,2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兩造勝 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暨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諭知其得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惟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一部不合 法,一部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 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0

TNDV-112-小上-23-202411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111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已於112/8/7解除委任) 被 告 莊文星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51 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4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盧彥勳透過經營二手車行之機會,了解部分較冷門進口二手 車之實際市價,會比保險公司依殘值公式所估算之車價更低 ,因而有套利空間;且將滯銷之二手小客車投保全額車體損 失險後,故意製造假車禍撞毀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同時 可達到「將滯銷車子高價賣給保險公司」之結果而可清庫存 換現金,因而持續、反覆以「購入二手車並投保全額車體險 後,故意撞毀二手車,並向警方報案陳稱不小心發生車禍, 據以申請理賠」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保,以清空賣不出去 之二手車存貨以變現、並藉此獲得超額之保險理賠。具體執 行方式為:盧彥勳先安排「人頭車主」出名購入二手車,要 犯案時,安排「撞車手」於深夜時段駕駛詐保用之肇事車輛 ,找尋偏遠、較無監視器之地點,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高 速,撞擊路邊合法停放、無辜民眾所有之汽車(遭撞之路旁 汽車未發動,會被認定為無肇責,因此肇事車輛會獲得車損 全額理賠;撞車手之責任是將相關車輛撞至全毀或半毀,務 必撞至引擎毀損,只要修復費用大於殘值,保險公司就會直 接依車體損失險之保額全額給付當初投保之車輛價格;其後 執行方式復改良為:遭撞之路邊車輛同樣是盧彥勳預先安排 停放之汽車,使被撞之車輛亦可同時獲得理賠而一併詐保換 現),完成撞車後,「撞車手」自行向警方報案,謊稱因恍 神睡著等原因而疏忽肇事(為免因同一人報案肇事太多次而 遭警方及保險公司起疑,有時會另行安排「報案手」之角色 ,亦即撞車手完成撞車工作後,隨即離開現場,改由「報案 手」接手坐在駕駛上並報案、且向警方製作筆錄謊稱自己為 駕車肇事者),最後再由「人頭車主」負責辦理出險而向險 保公司詐領保險金。嗣盧彥勳乃與丙○○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參與者即同案被告甲○○、李泰均、陳冠霖、徐詠翔、徐孟 初、林泓鑫、林余燕、黃泰子等人(同案被告部分已另行審 結),即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各該附表「參與被告」欄所載分工,先 由盧彥勳以自己名義、借用人頭車主名義,或由丙○○指示盧 彥勳使用尚積欠丙○○金錢之林余燕名下車輛,作為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供撞車手駕駛之車輛及遭撞之路邊車輛,再由盧彥 勳安排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撞車手及報案手,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時、地,由各該撞車手駕車衝撞路邊車輛而製造 假車禍,再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該撞車手、報案手,向警 方謊稱因恍神睡著等原因而疏忽肇事,復由各該撞車手、報 案手或人頭車主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以上詳細分工情 形如附表所示),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真實 車禍,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獲得理賠情形」及「被害保 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金(其中附表編號4之保險部分,因 保險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而不遂)。獲得理賠後,撞車手 、報案手、人頭車主分得部分利益,其餘報酬均歸盧彥勳所 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彥勳、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彥勳及甲○○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本院卷 四第93頁),然證人盧彥勳及甲○○於警詢時就被告丙○○有無 參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等節,所述與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歧異,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而本院審酌證人盧 彥勳及甲○○於司法警察(官)前之陳述,員警係採一問一答 進行,且參諸警詢過程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 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等於接 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亦均條理清楚, 並經證人盧彥勳及甲○○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亦無 證據可認其等於警詢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 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深刻,且該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丙 ○○,心理上未受來自被告丙○○之影響、感受其同庭在場之壓 力,是應認證人盧彥勳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證人盧彥勳及甲○○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對於被告丙○○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 從以其他證據代替,可補充其等於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等各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盧彥勳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四第57至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 林余燕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無援引上開證人之 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本件犯行之證據,爰無判斷上開證人 證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彥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彥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751卷【下稱偵卷】一第45 至65頁,偵卷二第463至467、591至598頁,本院訴字2337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28至230、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21 至89頁,本院卷四第94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代理人王紀文、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之代理人陳均 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之代理人簡瑞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產險)之代理人林建旻、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產險)之代理人王政凱、證人謝凡祥於警詢時、證人 即被告盧彥勳之妻沈采虹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王秦儀、李 永得、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1至 14,41至45、81至84、131至134、213至216頁,偵40235卷 一第283至291頁,偵卷一第149至155、179至180頁,本院卷 三第90至98、258至269頁,本院卷四第47至56頁)大致相符 ,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李泰均、陳冠霖、徐詠翔、徐 孟初、林彥宇、黃泰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及同案被告林余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 見偵卷一第67至85、87至95、119至128、129至138、255至2 59、271至280、321至325、437至443、489至491、529至535 頁,偵卷二第13至25、67至72、111至114、155至160、179 至181、183至203、299至302、323至325、407至409頁,本 院卷一第223至236、269至280、530至534頁,本院卷二第29 至37、71至78、101至108、 225至233、241至246、 249至3 11、367至375、379至430、517至519、521至527、531至575 頁,本院卷三第13至107、249至311頁,本院卷四第7至108 頁)互核尚屬一致,並有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 實清單(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供沈采虹民國110年8月17 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 認被告盧彥勳、甲○○、李泰均、徐孟初、黃泰子,見偵卷一 第165至172頁)、供被告徐詠翔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 甲○○、林彥宇,見偵卷一第193至200頁)、本院110年聲搜 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徐詠翔,見偵卷一第20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徐詠翔,見 偵卷一第207至213頁)、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 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15至21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BFG-962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 資料(車主均為被告林彥宇,見偵卷一第220頁)、帳號000 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至 2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8026- YT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徐詠翔,見偵卷一第227 、2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ALZ-1229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林余燕,見偵卷一第41 7、419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31至234頁) 、供被告林彥宇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甲○○、徐詠翔,見偵卷一 第281至286頁)、供被告林彥宇、林余燕、徐孟初確認之10 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 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 資料(見偵卷一第289至293、381至385、501至505頁)、供 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丙○○,見偵卷一第37 3至380頁)、109年7月27日、110年8月6日警方蒐證照片( 見偵卷一387至390頁、第391頁)、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 日警詢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與被告盧彥勳及被告丙○○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93至407、408至4 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 銀字苐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林余燕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3至416 頁)、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一第421頁)、供被告徐孟初 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黃 泰子及案外人謝凡祥,見偵卷一第493至500頁)、110年5月 6日、6月7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507頁)、被告徐孟 初之臉書帳號頁面、張貼文字及照片內容資料截圖(見偵卷 一第508至5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徐孟初,見偵卷一第513至517頁)、被告徐孟初110年8 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521頁)、供被告陳 冠霖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甲○○,見偵卷二第27至34頁 )、供被告陳冠霖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 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35至39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 01號函檢送被告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第51至52頁)、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98 2號函檢送林展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3至55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9 096號函檢送黃名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陳冠霖,見 偵卷二第61頁)、供被告甲○○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陳 冠霖、徐孟初、林彥宇、黃泰子,見偵卷二第115至122頁) 、供被告甲○○警詢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 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109年7月23日、7月27日 、11月26日、110年5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徐詠翔蒐證 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 資料(車主:被告徐詠翔,見偵卷二第123至126、128、129 、131至133、135至13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被告甲○○,見偵卷二第13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見偵卷二第141至1 45頁)、被告甲○○ 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 卷二第149頁)、供被告李泰均110年8月18日警詢指認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 甲○○、黃泰子及案外人楊文益,見偵卷二第205至219頁)、 被告李泰均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二第23 9頁)、被告李泰均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盧彥勳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41至247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李泰均, 見偵卷二第2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李泰均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 料(見偵卷二第251、253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 二第255至261、377至380頁)、109年7月23日、27日之警方 搜證照片及被告徐詠翔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 (見偵卷二第263至267、269至275頁)、供被告黃泰子110 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 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甲○○、丙○○、證人李永得及案外人 莊喬淞,見偵卷二第327至334頁)、109年7月22日、110年5 月6日、6月29日、7月16日警方蒐證照片暨車牌號碼000-000 0號、BKH-997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盧彥勳 之名片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39至341、343、344頁)、本 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黃泰子,見偵 卷二第3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黃泰子,見偵卷二第365至369頁)、泰德國際汽車有限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代表人 :被告黃泰子,見偵卷二第3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黃泰子,見偵卷 二第373頁)、被告黃泰子110年8月17日同意書(見偵卷二 第375頁)、被告黃泰子110年8月18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通知書(見偵卷二第411頁)、供被告盧彥勳 110年8月17 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 認被告甲○○、李泰均、陳冠霖、徐詠翔、徐孟初、林彥宇、 林余燕、黃泰子及丙○○,證人謝凡祥及案外人黃威勝、莊喬 淞,見偵卷二第469至476頁)、被告盧彥勳住家、泰德汽車 營業所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盧彥勳名片翻拍照片、被告盧 彥勳蒐證照片與刑案照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507至511頁 )、被告盧彥勳之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 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513至515、517至523、525 至547、549至55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 搜索人:被告盧彥勳,見偵卷二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盧彥勳,見偵卷二第555至5 61頁)、被告盧彥勳110年8月18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 知書(見偵卷二第603至606頁)、被告黃泰子110年10月20 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卷二第615至61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二第6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 彙計表(見偵卷二第627頁)、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 涉案事實清單(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至5頁)、附表編號1車 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8年10月15日】(1)刑事委任 狀、(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產險汽車 保險要保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 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7)108年10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白天現場照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9)被告盧彥勳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9、15至3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 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遭撞部分】(1)華南產險之委任狀、(2)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3)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4)汽 車險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5)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 表、(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8)被告李泰均之華南產險109年8月12日複雜案件重點訪 問表、(9)車險特殊客戶控管名單建檔資料表、(10)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2)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基本資料、理賠明細資料 、(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14 )中古車行情表、(15)109年6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18)被告李泰均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9)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領全損車賠款協議書、( 2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任意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21)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2)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9 、47至8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部分】 (2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之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處理記要、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保單資料、賠償給付同意書、(24)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6)臺中市○○○○○○○○ ○道路○○○○○○○○○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28)被告陳冠霖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國 民身分證影本、(29)被告陳冠霖之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0)被告陳冠霖之 持有駕照資料、(3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 旺友聯公司汽車批改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理處理聯繫 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被告陳冠霖與林余燕和解書 ,見詐保案資料卷第84至93、95至100、113、115至123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遭撞部分】(33)109年11 月30日和解書、(34)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 照影本、(35)林翊鴻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36)統一發票收據、(37)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 佳益汽車修配廠檢修估價單、(38)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之車損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1至106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39)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0)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1)被告林余燕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42)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43)被告林余燕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詐保案資料卷,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 7至110、124至126頁)、附表編號3車禍之相關資料(【車 禍時間109年8月15日】(1)國泰產險刑事委任狀,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1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 部分】(2)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 事項及審核意見(3)賠款同意書、(4)國泰產險車險理賠 申請書、(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表、(7)被告徐孟初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翻拍照片、(8)被告黃泰子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 片、(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翻拍照 片、(10)109年8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2)被告 黃泰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 動登記書、(14)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 批單、汽車保險要保書、暸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 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欖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行動服務 客戶簽名授權同意書、(15)車險批改新式車牌資料變更資 料,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35至155、157至164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6)被告林彥宇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8)110年1月25日和解書 ,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65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9)被告林彥宇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影本、(2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22)110 年1月25日和解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68至172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23)新光產物保險 同業追償說明書、(2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執照影本、(25)賴冠佩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26)109年11月25日和解書、(27)新光產物保險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任意險)、(2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損照片、(29)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73至179頁)、附表編號4部分資 料(【車禍時間109年10月18日】(1)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 保書、(2)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3)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被告甲○○之華 南產險109年10月22日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6)109年10 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被告甲○○普通小型車 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影本、(9)臉書帳號「WenYuLee」之臉書貼 文內容截圖,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91至210頁)、附表編號5 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10年6月18日】(1)臺灣產 險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汽車任意險賠案初核表、 (2)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3)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 )被告盧彥勳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5)被告 盧彥勳之持有駕照資料、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查詢資料畫面 、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資料、(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110年6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10)臺灣產險110年7月13日任意險賠案處理紀 錄表、(11)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12)109年7月27日汽車險限保業務出單報告書、(13)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勘車資料表及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217至234、 247至25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 (14)110年7月9日和解書、(15)蔡明昌之普通小型車汽 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1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翻拍照片、(1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與車輛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9)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 、車損照片、(20)110年7月9日同意書,見詐保案資料卷 第234至245頁)、供證人謝凡祥110年8月24日警詢指認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 甲○○、徐孟初,見偵40235卷一第397至404頁)、附表編號2 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1)旺旺友聯 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2)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技術員車損簽勘單、(4)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賠案委 託代處理聯繫單暨車損照片2份、(5)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畫面列印資料、(6)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技術員車損簽勘單、(7)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 友聯公司汽車險殘餘物計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簽呈 暨個人保險理賠部車輛標購報價單、(9)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保險同業追償表、(10)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 單、車損照片,見偵40235卷一第497、499至501、503、505 、509、511至531、533至547、559、561、569至581、611、 613、615至625、631、657至667、669至675頁)、附表編號 1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8年10月15日】(1)裕鑫汽車保 養廠之公司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2)理賠案處理紀錄 畫面截圖、(3)LINE通訊軟體暱稱「Tp885曾睦鈞」對話紀 錄截圖、(4)報價單資料畫面截圖、(5)施慶賢之說明1 份、(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7)理算簽結作 業資料、(8)被告盧彥勳之持有駕照資料、交通罰鍰查詢 及繳納資料、(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查詢資料、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12)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13)被告盧彥勳出具之同意書、(14)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1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異動登記書、(16)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17)富邦產險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18)被告盧 彥勳之臉書張貼內容截圖、(19)車險重大賠案檢核表、汽 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偵40235卷二第5、7至13、15至27 、29、33、35、37至39、41至43、151、153、155、157至15 9、161、163至171、173、175、177、181、185至187、189 、195至201、205、20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遭撞部分】(20)109年3月26日和解書、 (21)富邦產 險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22)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23)富邦產險財損查價單、(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中古車行情表、(2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27)林緯 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 28)陳志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29)裕鑫汽車保 養廠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40235卷二第 45、47、49至55、 57至59、61至65、67至69、71、73、75、 77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30)理算簽結作業資 料、(31)109年3月26日和解書、(32)富邦產險汽車險重 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3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裕鑫汽車保養廠估價單、(34)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3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籍資料、中古車行情表、(3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37)高美鈴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影本、(38)裕鑫汽車保養廠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4023 5卷二第79、81、83、85至93、95至99、99之2、101、103至 104、107、109、111頁)、附表編號3部分資料(【車禍時 間109年8月15日】(1)被告徐孟初持有駕照資料、交通罰 鍰查詢及繳納、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資料、(2)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3)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 廠估價單、(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繳 銷、吊(註)銷牌照查詢畫面列印資料、(5)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40235卷二 第255、257至261、267、269至273、275、293、303至31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7)SUZUK I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表,見偵 40235卷二第31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8)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 估價單、(9)樥源汽車拖吊行收據、(10)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402 35卷二第329至341、345、355至361頁)、附表編號2部分資 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要保書、(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殘值送審表、(3)汽車險暨傷害險 案件送審表、(4)被告李泰均持有駕照資料、(5)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殘值處理報告、車損照片、(7)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8)華南產險 投標單、實質關係人檢核表、利害關係明細查詢單、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 產險同業追償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險送呈報告 書,見偵40235卷二第367至369、393、397至399、427、433 、445至447、449、451、453至459、461至473、471、485、 487、489頁)、附表編號4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9年10月 18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險追償案 件處理報告表、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2)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 估價單、(3)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廠估價單、(4)華南產險汽車險理 賠部109年11月20日(109)華車賠拒字第0036號函、電子郵 件內容列印資料、(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任 意險理賠案之華南產險處理情形概述、(6)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7)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保單查詢資料、(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籍資料、保單查詢資料、(9)中古車行情表、(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見偵40235卷二第541 、543至545、547至557、559至575、577至579、581、591至 593、595、599、601、605、621至627、629、649至653頁) 、附表編號5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10年6月18日】(1)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任意險理賠計算書( 理賠用)、電子郵件內容畫面截圖、(2)車牌號碼000-000 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汽車任意險賠案初核表、任意險賠 案處理紀錄表、(3)臺灣產險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4)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5)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6)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7)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細表、(8)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偕聖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損勘查相關照片、(9)被告盧 彥勳110年7月21日切結書、(10)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理 賠款項入帳委託書、車輛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11) 交通部公路局公告翻拍照片、(12)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 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40235卷三第81、83、85至87、89、9 1、93、95、97、99、101至111、115至135、137、139、141 、143、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李泰均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40235卷三第293至296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 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40235卷三第297至30 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5152號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40235卷三第529至535 、545至56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70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盧彥勳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假車禍發生,然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事前對於車禍撞 擊及汽車理賠之經過都不知情,後續理賠的款項我也沒有經 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盧彥勳是利用被告丙○○對其之信任及合作關係,讓其可以 取得相關之車輛使用權,進而為假車禍並詐保取得保險金, 甚而威脅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希望獲得免除債務之待遇 ,證人甲○○所述僅係從被告盧彥勳處聽得,僅屬傳聞,證人 林余燕亦未講到被告丙○○有何實際上之參與,也未向被告丙 ○○確認過關於附表編號2之詐保,是否出於被告丙○○之意思 ,以及被告丙○○是否有參與;被告盧彥勳作證時也承認有說 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其所述對被告丙○○不利部分不屬實 ,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證人黃泰子與甲○○於本院作證時 ,均有證述被告盧彥勳曾說過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且本 案期間,被告丙○○均未參與如何撞車詐保等相關討論,證人 李永得及乙○○亦均有證述被告盧彥勳於本案發生後有至聖利 車行恐嚇被告丙○○,上開均可證被告丙○○並未參與本案,又 證人甲○○於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再者,依被告盧 彥勳與丙○○於111年4月21日之對話錄音,亦可證被告盧彥勳 偵查中所述被告丙○○有參與本案,應非事實,被告盧彥勳因 有積欠被告丙○○債務,為求免除債務,始試圖用推卸責任之 方式去誣陷被告丙○○,請給予被告丙○○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  ㈠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牌號碼」欄所載之車輛,確有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及華南 產險亦有理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丙○○所不爭 執,並與被告盧彥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至65頁,偵卷二第463至467、59 1至598頁,本院卷一第228至230、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 21至89頁,本院卷四第94至108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陳 冠霖、李泰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同案 被告林余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之代理人簡瑞廷及華南產險之代理人 陳均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詐保案資料卷第41至45、81至84 頁,偵卷一第67至85、437至 443頁,偵卷二第13至25、67 至72、111至114、155至160、 179至181、183至203、299至 302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36、269至280、530至534頁,本 院卷二第29至37、101至108、225至233、241至246、 249至 311、367至375、379至430頁,本院卷三第13至107、249至3 11頁,本院卷四第7至108頁)內容互核尚屬一致,並有假車 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 )、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 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 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15至219頁)、帳號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至22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ALZ-122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林余燕,見偵卷一第417、419頁)、 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31至234頁)、供被告林彥 宇、林余燕、徐孟初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 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89至293 、381至385、501至505頁)、供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警 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 告盧彥勳、丙○○,見偵卷一第373至380頁)、109年7月27日 、110年8月6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387至390頁、第391 頁)、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警詢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與 被告盧彥勳及被告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一第393至407、408至4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銀字苐000000000000000號函檢 送被告林余燕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見偵卷一第413至416頁)、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 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421頁)、110年5月6日、6 月7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507頁)、供被告陳冠霖 1 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甲○○,見偵卷二第27至34頁)、 供被告陳冠霖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照片 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35至39頁)、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01號 函檢送被告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第51至5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982號 函檢送林展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3至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9096 號函檢送黃名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陳冠霖,見偵卷 二第61頁)、供被告甲○○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陳冠霖 、徐孟初、林彥宇、黃泰子,見偵卷二第115至122頁)、供 被告甲○○警詢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照片 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109年7月23日、7月27日、11 月26日、110年5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964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甲○○,見偵卷二第1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見偵卷二 第141至145頁)、被告甲○○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 (見偵卷二第149頁)、供被告李泰均110年8月18日警詢指 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 彥勳、甲○○、黃泰子及案外人楊文益,見偵卷二第205至219 頁)、被告李泰均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二第239頁)、被告李泰均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盧彥勳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41至247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李 泰均,見偵卷二第2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 李泰均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資料(見偵卷二第251、253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 (見偵卷二第255至261、377至380頁)、109年7月23日、27 日之警方搜證照片及被告徐詠翔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 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263至267、269至275頁)、109年7月 22日、110年5月6日、6月29日、7月16日警方蒐證照片暨車 牌號碼000-0000號、BKH-997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 及被告盧彥勳之名片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39至341、343 、344頁)、泰德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代表人:被告黃泰子,見偵卷二第 371頁)、供被告盧彥勳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甲○○、李泰均、 陳冠霖、徐詠翔、徐孟初、林彥宇、林余燕、黃泰子及丙○○ ,證人謝凡祥及案外人黃威勝、莊喬淞,見偵卷二第469至4 76頁)、被告盧彥勳住家、泰德汽車營業所之警方蒐證照片 、被告盧彥勳名片翻拍照片、被告盧彥勳蒐證照片與刑案照 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507至511頁)、被告盧彥勳之扣案 Iphone XS MAX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第513至515、517至523、525至547、549至551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盧彥勳,見 偵卷二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盧彥勳,見偵卷二第555至5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625 頁)、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詐保案 資料卷第3至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 間109年6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 部分】(1)華南產險之委任狀、(2)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4)汽車險 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5)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8) 被告李泰均之華南產險109年8月12日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 (9)車險特殊客戶控管名單建檔資料表、(10)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2)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基本資料、理賠明細資料、(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4)中古車 行情表、(15)109年6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8)被告 李泰均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9)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領全損車賠款協議書、(20)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9、47至80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部分】(23)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之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處理記要、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保單資料、賠償給付同意書、(24)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6)臺中市○○○○○○○○○道路○○○ ○○○○○○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28)被告陳冠霖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 影本、(29)被告陳冠霖之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0)被告陳冠霖之持有駕照 資料、(3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 司汽車批改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理處理聯繫單、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32)被告陳冠霖與林余燕和解書,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84至93、95至100、113、115至 123頁,【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遭撞部分】(33) 109年11月30日 和解書、(34)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 、(35)林翊鴻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36)統 一發票收據、(37)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佳益汽 車修配廠檢修估價單、(38)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之車損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1至106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39)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損照片、(41)被告林余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42)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43)被告林余燕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影本,見詐保案資料卷,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7至110 、124至126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 09年6月4日】(1)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 險賠案作業簽報單、(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技術員車損簽勘單、(4 )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暨車損照片2 份、(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畫 面列印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技術員 車損簽勘單、(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智 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車損照片、(8)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殘餘物計 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簽呈暨個人保險理賠部車輛標 購報價單、(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保 險同業追償表、(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見偵4023 5卷一第497、499至501、503、505、509、511至531、533至 547、559、561、569至581、611、613、615至625、631、65 7至667、669至67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 禍時間109年6月4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華南產險要保書、(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汽(機)車殘值送審表、(3)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 表、(4)被告李泰均持有駕照資料、(5)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殘值處理報告、車損照片、(7)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8)華南產險投標單 、實質關係人檢核表、利害關係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同 業追償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險送呈報告書,見 偵40235卷二第367至369、393、397至399、427、433、445 至447、449、451、453至459、461至473、471、485、487、 4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 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李泰均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40235卷三第293至296頁)、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01號 函檢送被告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40235卷三第297至300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5152號扣押物品 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40235卷三第529至535、545至56 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一第109至112頁)等件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 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 、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 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 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 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 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 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 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 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 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 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 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 ,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 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 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 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 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 之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查被告盧彥勳先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經營鈺浩車行,我 與被告黃泰子、徐孟初、甲○○跟莊玉華即被告丙○○之姐姐一 起工作,後來在泰德車行工作,被告黃泰子是名義負責人, 但是我和他一起經營車行,我們主要是幫被告丙○○經營之聖 利車行賣車,賣車的所得淨利一半要給被告丙○○,泰德車行 成立的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聖利車行提供的,泰 德車行販賣之車輛亦均係聖利車行提供的,而且規定我們不 能賣別人的車子,我會知道製造假車禍詐保是因為被告丙○○ 之前介紹案外人黃威勝給我認識,我才會知道這個手法,被 告丙○○通常是叫我跟黃威勝到聖利車行的辦公室,然後黃威 勝會教我試算假裝撞車的利潤及手法,被告丙○○希望我跟他 合作,降低被警方查獲的風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HN-0328號車輛)是被告丙○○出錢購買,且車輛 之30幾萬貸款亦係被告丙○○清償,再登記給被告林余燕,因 為被告林余燕欠被告丙○○債務,所以她將該台車輛賣給聖利 車行,再購買他台汽車,被告丙○○就說這樣可以省一個人頭 ,被告陳冠霖是透過被告甲○○認識,被告丙○○有說可以配一 台車給被告陳冠霖當車主,來製造假車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QB-3367號車輛)是被告丙○○直接過 戶給被告陳冠霖,被告陳冠霖沒有出錢,該台車輛雖係由鈺 浩車行過戶給被告陳冠霖,但當時鈺浩車行的車都是被告丙 ○○的,他可以決定要過戶給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CT-6953號車輛)是我買的,叫被告李泰均貸款 掛名,該台車也是聖利汽車的,就AQB-3367號車輛之理賠金 ,被告陳冠霖有拿40萬現金給我,我把現金全部給被告丙○○ ,BCT-6953號車輛之理賠金是被告李泰均拿現金95萬8,000 元給我,我再拿給被告丙○○,附表編號2之犯行,是我跟被 告陳冠霖、甲○○、李泰均及丙○○合謀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 65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丙○○當初直接把AQB-33 67號車輛過戶給被告陳冠霖,被告林余燕是擔任車主,被告 丙○○跟其買下AHN-0328號車輛,還沒過戶前,車子還在被告 林余燕名下,就直接撞擊,這樣多一個人頭可以用,我後來 有跟被告林余燕說我們是故意撞擊她的車輛,但被告丙○○叫 我不能跟被告林余燕說,被告林余燕領出理賠金後即交給我 ,我再交給被告丙○○等語(見偵卷二第593、597頁)。則被 告盧彥勳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均證稱係透過被告丙○○ 始認識黃威勝,進而詢問黃威勝有關假車禍詐保之事,被告 林余燕亦係被告丙○○介紹認識之客人,被告丙○○並表示可以 用被告林余燕名下之AHN-0328號車輛作為假車禍詐保之車輛 ,即使被告林余燕做為人頭車主,是其警詢與偵查時所述之 內容互核尚屬一致。又被告盧彥勳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如果客人有要買車,我會跟被告丙○○調車,AQB-3367號車 輛是跟聖利車行用大約2、30萬元買的,買斷後我就直接過 戶給被告陳冠霖,沒有收取費用,(後改稱)因為我當時沒 有錢,AQB-3367號車輛是被告丙○○先買下來,我並未付錢, 被告丙○○就將車輛過戶給我,我再過戶給被告陳冠霖,詐保 後的理賠金我再拿給被告丙○○作為該車輛之價款。被告林余 燕是被告丙○○轉介給我的客人,被告林余燕另外買的ALZ-12 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Z-1229號車輛)也是跟聖利車行買 的,我跟被告丙○○調ALZ-1229號車輛賣給被告林余燕,被告 林余燕因而去貸款,我就可以賺取超貸的差價,我是在聖利 車行認識黃威勝,才私下請教他撞車詐保,是被告丙○○叫我 認識黃威勝,叫我們自己去認識處理,剩下不關他的事,他 有說過黃威勝有在做一些有的沒的,詐保這類的,我有跟被 告丙○○提到過想去從事撞車詐保,他就叫我自己處理,被告 丙○○介紹被告林余燕讓我認識,他的態度都是叫我想清楚要 做什麼,被告丙○○沒有參與本案假車禍之撞車等過程,但他 應該知道我們在幹嘛,因為我跟他調了很多台車輛,都用於 製造車禍事故撞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89頁)。則其所 述雖與偵查中有所出入,然依其審理中所述,亦可知被告丙 ○○有介紹黃威勝給其認識,並因此瞭解假車禍詐保之相關手 法及細節,被告林余燕同係被告丙○○所介紹,而被告丙○○雖 未參與討論,然知悉被告盧彥勳欲為本案假車禍,故足認被 告丙○○確實知悉被告盧彥勳有為假車禍之計畫,亦知悉被告 林余燕係作為假車禍之人頭車主,甚為灼然。  ㈣再者,被告陳冠霖於警詢中亦供稱:AQB-3367號車輛是車行 購買,直接過戶給我,我沒有付款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 ,與被告盧彥勳上開所述尚屬一致,並有AQB-3367號車輛之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存卷可參(見偵40235卷一第505 頁),又觀諸AQB-3367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0 235卷三第335頁),該台車輛係從案外人王忠明過戶予鈺浩 車行,再過戶予被告陳冠霖,而被告丙○○提出之聖利車行之 車輛買賣資料(AQB-3367號車輛,見偵40235卷三第661頁) ,可見雖係登記於鈺浩車行,然該台車輛實係聖利車行所有 ,則被告丙○○已知被告盧彥勳之經濟狀況非佳,並有積欠其 債務,卻仍將AQB-3367號車輛直接過戶給被告陳冠霖,並未 收取任何對價,如係正常車輛買賣,被告陳冠霖身為買方應 會支付價額予售車之被告盧彥勳,被告盧彥勳取得價款後, 再將當初與被告丙○○調車之金額給予被告丙○○,剩餘之差價 即為被告盧彥勳賺取之報酬,則被告丙○○在被告盧彥勳已有 積欠其債務之情形下,仍未收取任何對價,即逕行將車輛過 戶予被告陳冠霖,顯與一般買賣車輛之常情有違。  ㈤又查證人甲○○於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警詢中,就有關附表 編號2該次犯行相關之問題,均回答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 第67至78頁);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警詢時證稱:參與之 犯行均係由被告盧彥勳主導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而於 同日晚上8時33分許之警詢時則證稱:就AQB-3367號車輛不 確定是誰指示被告盧彥鈞將該台車輛過戶予被告陳冠霖,當 時被告盧彥勳是跟我說這台車需要人頭掛名,我就找被告陳 冠霖,我跟被告盧彥勳去聖利車行之辦公室時,有聽到被告 丙○○跟被告盧彥勳提到關於撞車詐保的事,沒有說的很明, 但我一聽就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111至114頁);復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主要是被告盧彥勳指使我,但被告盧彥勳上面 是被告丙○○,我有聽到被告丙○○跟被告盧彥勳在討論開車去 撞路邊車輛,且撞車要抓角度,之後被告盧彥勳有來跟我說 ,具體計畫都是被告盧彥勳跟我說怎麼做,假車禍詐保之大 部分車輛都是從被告丙○○經營的聖利車行出售等語(見偵卷 二第155至160頁)。則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稱係逐步說出 本案犯行之分工等細節,並非一開始即有陳稱被告丙○○有參 與本案,又其所述均係被告盧彥勳指導,但盧彥勳上面是被 告丙○○乙節,與被告盧彥勳證述被告丙○○沒有參與假車禍之 討論,但知悉被告盧彥勳有為假車禍之犯行等節,尚屬相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是被 告丙○○並未直接參與假車禍具體之肇事計畫,但在案發前即 已經知悉被告盧彥勳等人欲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至證人甲○ ○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盧彥勳要其把責任推給 被告丙○○,我跟被告丙○○有接觸都只是談論二手車,沒有講 到違法的事情,警詢跟偵訊中所述與被告丙○○有關的部分, 幾乎都是被告盧彥勳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46頁 ),則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為一致之證言明顯相悖,而被告甲○○亦有證稱:我不 認識被告丙○○,我聽被告盧彥勳說被告丙○○是聖利車行老闆 ,被告盧彥勳只有說要我推給被告丙○○,沒有具體說要怎麼 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46頁),則被告甲○○既不認識被 告丙○○,縱被告盧彥勳有說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何以其 可具體陳稱被告丙○○於附表編號2中所參與之部分等細節, 顯見被告甲○○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丙○○之不實陳述, 是其前開證述,並非實在,不足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丙○○從事中古車商業務多年,衡情其對特定車輛之市 價高低、如何由車輛買賣、申報出險,以獲取購車成本與保 險金間之差額等情應知之甚明。而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 牌號碼」欄所示之AQB-3367號車輛及BCT-6953號車輛均係由 聖利車行賣出予被告陳冠霖及李泰均,經手人均係被告盧彥 勳,有被告丙○○提供之聖利車行車輛買賣資料附卷可佐(見 偵40235卷三第659、661頁),而被告林余燕亦係其介紹予 被告盧彥勳認識,則就附表編號2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使用之車輛,均係聖利車行所出售或是與被告丙○○有關連之 人所使用之車輛,是被告丙○○既已知悉被告盧彥勳有意為假 車禍肇事詐取保險金,並介紹被告林余燕予被告盧彥勳認識 ,且知悉被告林余燕名下之AHN-0328號車輛係作為被告盧彥 勳為假車禍詐保之車輛使用,則縱令被告丙○○並非明確知悉 被告盧彥勳將於何時、何地製造假車禍,但揆諸前開說明, 仍堪認定被告丙○○與被告盧彥勳等人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㈥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永得及乙○○所述均可證明 被告盧彥勳於本案發生後有至聖利車行,威脅被告丙○○要免 除其之債務,否則就要將責任推至被告丙○○身上等語,然查 ,證人李永得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盧彥勳一開始是聖利車行 的員工,之後算是同行,他每天都會到聖利車行,聖利車行 被搜索後,我才知道被告盧彥勳他們有為詐保之行為,而案 發後,被告盧彥勳有來聖利車行找被告丙○○,他們在辦公室 ,我因為是員工,有問題要問老闆即被告丙○○就會進出,我 有聽到被告盧彥勳要叫被告丙○○就房子之設定解除,沒印象 有開什麼條件,好像有說解除設定有要翻供,恐嚇的部分我 沒有聽到,本案搜索聖利車行後,我沒有很具體聽到被告盧 彥勳跟被告丙○○在討論本案,印象中那時是秋天,被告盧彥 勳好像是說如果解除設定,筆錄會重做,當下被告丙○○看起 來比較兇,被告盧彥勳比較心平氣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 9至269頁);證人乙○○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盧彥勳沒有在 聖利車行工作,也不算太常來聖利車行找被告丙○○,我知道 被告盧彥勳有欠被告丙○○債務,被告盧彥勳在他交保1、2天 後有去聖利車行找被告丙○○,他們在辦公室聊了蠻久,我只 有聽到被告盧彥勳站起來跟被告丙○○說房子的部分你幫我二 胎解除掉,不然你去查看看什麼叫協助犯罪,他們兩個在辦 公室過程中有出現大小聲,是被告盧彥勳在大小聲,那時候 證人李永得在場也有看到,我當時是在被告丙○○辦公室外面 ,大概是秋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至55頁),則其等2人 所述關於被告盧彥勳與聖利車行間之關係,去聖利車行之頻 率,甚且就被告盧彥勳在辦公室內與被告丙○○講述之內容, 究係威脅亦或是要翻供,皆有出入,則何者得以憑採,即有 疑義,又被告丙○○於偵訊中自陳:於110年8月6日晚上6、7 點,被告盧彥勳有來找我說要出去抽菸,我堅持不要,因為 被告盧彥勳知道辦公室內有監視器,他進來後把電視聲音開 很大,他說警察掌握我很多證據,之後過一陣子會來抓我, 他說他有講不利於我的證詞,我問他現在跟我講這些是什麼 意思,他叫我把他在北屯房子的二胎解除掉,被告盧彥勳就 是在威脅我,如果我不認,就會拖我下水,他還叫我上網查 什麼是協助犯罪等語(見偵40235卷三第591至592頁),則 被告丙○○所述與前開證人所述亦有極大之歧異,是縱被告盧 彥勳確有至聖利車行,究於何時,又與被告丙○○談論何種內 容,均難以認定,故證人李永得及乙○○證述之內容尚難作為 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可 採。  ㈦又被告丙○○之辯護人亦主張證人黃泰子於審理中證述可見被 告盧彥勳有跟其表示如果被查獲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被 告丙○○就本案假車禍並未參與討論,顯見是被告盧彥勳在誣 陷被告丙○○等語。惟查,證人黃泰子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 被告盧彥勳就有說被告丙○○常用金錢壓榨或是脅迫他,其約 我、被告甲○○跟徐孟初一起去恐嚇被告丙○○,說他是協助犯 罪,要恐嚇他,跟他要1,000萬元,後來被告盧彥勳實際上 在我去撞車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109年8月15日發生後,被 警察查獲前,有去恐嚇被告丙○○,我跟被告甲○○、徐孟初都 有在場,被告盧彥勳要求要把他的房子解除設定,再拿現金 1,000萬元出來,被查獲後一個禮拜內,被告盧彥勳有打電 話給我說要跟被告丙○○恐嚇2,000萬元,說他跟被告甲○○已 經咬被告丙○○了,叫我跟著一起咬,在本案被查獲前,被告 盧彥勳就有說如果被抓到就都推給被告丙○○,當下我跟他說 不關別人的事,為何要這樣做,就被告盧彥勳是否有為其他 詐保行為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其他次有哪些共犯一同參與 ,我知道的就只有我參與的附表編號3該次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93至309頁)。則證人黃泰子雖證述被告丙○○沒有參與 假車禍相關之討論,被告盧彥勳並曾表示要將責任推給被告 丙○○等情,然其亦自陳對於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假車禍犯行 均不清楚,則其所述之內容均僅係有關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 3該次犯行,而非有關被告丙○○涉犯之附表編號2犯行,況依 證人黃泰子證述之內容,亦與前開證人李永得及乙○○證述內 容互有出入,更與被告丙○○於偵訊中所述之上開內容亦非相 符,是證人黃泰子於審理中之證述之內容並不足以作為對被 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難以憑採。  ㈧末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所勘驗,由被告丙○○提出之其與被 告盧彥勳間錄影之勘驗筆錄:   (第1段錄影)盧彥勳:中打進去有交的我就是交出來,但 是到後面我不會這樣做,而是這樣做,我有跟你說啊,還是 你給我在外面又說我有的沒的。丙○○:應該是你先出去講吧 。盧彥勳:我沒說啊。丙○○:不然我怎麼知道這些,我怎麼 會聽到這些事情?啊不就我去四處跟人家講說,這些風聲是 我出去四處去跟人家講的?盧彥勳:我不知道你旁邊有誰跟 你講啊。丙○○:啊不用什麼人跟我說啊,我車界本來就沒有 在混了啊。盧彥勳:我也沒混啊。丙○○:啊沒有混人家會來 跟我說怎麼樣?盧彥勳:大ㄟ,我真的是當事人,你問我就 好了,他們都亂看到風聲打電話來亂。丙○○:啊不然你也說 說看我拿到什麼錢?我有拿到錢嗎?盧彥勳:沒有啊。丙○○ :啊不然為什麼檢察官說我有拿到錢?盧彥勳:我不知道之 後說了什麼,之後說了什麼我不知道啊。丙○○:那是你說的 。盧彥勳:我有說?那是最後他們跟我說,說我有說啊。丙 ○○:那筆錄筆錄聽說不是別人說的,聽說筆錄是你說出來的 ,檢察官也這樣跟我說嘛,說我教甲○○去撞車,啊李文洧說 你上頭有人,我跟甲○○熟嗎?盧彥勳:老闆大ㄟ,那都有辦 法翻供啦。丙○○:不要說翻供,我說實在話嘛,男孩子要有 擔識嘛,我今天我什麼時候害過你?你們說我教李文洧說我 去撞車,啊你有拿錢給我,恁爸拿到什麼錢?林余燕的錢你 自己也知道,恁爸連一包衛生紙連一角都沒拿到,我拿到什 麼錢啦,我請教你一下啦,你真的把我欺負到,我說實在話 ,你不會太誇張嗎?我一遍又一遍的救你,我一遍又一遍的 救你,我什麼時候沒有救你,借你們70萬,才跟你拿1000元 ,最後一次你來跪我,我原諒你,我有沒有又救你?啊你們 今天,我根本就沒有拿到錢,你說嘛我拿到什麼錢?這筆錄 是你做的。盧彥勳:我會翻供啊。丙○○:你翻口供,你現在 才,你現在說你要翻口供?盧彥勳:我上次就跟你說了啊。 丙○○:你跟我說你要翻口供?你在中打做筆錄說我拿錢。盧 彥勳:那是第一次啊,只有那一次而已啊。丙○○:只有那一 次而已?盧彥勳:對啊。丙○○:那次我就死了啊,我沒拿到 錢。盧彥勳:沒關係,我說就好了啊,我就說是我欠你錢啊 ,我給你亂咬,這樣就好了,我有問過律師了。丙○○:盧彥 勳,我要退休了。盧彥勳:我知道啦。丙○○:你也知道,我 真的在救你們,我真的要教你們,你們自己要懶惰那就算了 ,欠我錢的人你們也知道,我會叫兄弟去修理嗎?我也是說 用個本票而已,我什麼時候叫人去打?啊你所以說你知道我 的個性,你現在要這樣搞我,你這樣搞我是什麼意思?你們 有困難我就救你們,你們怎麼艱苦我就救你們,說這些過程 不是我要我要,我說的這些過程有哪裡疏忽了嗎?我有跟你 收重利嗎?我如何平常用債務壓榨你們,你筆錄說什麼我用 債務什麼壓榨你們。盧彥勳:沒關係,大ㄟ,這我可以翻供 啦。丙○○:你要翻供?我一生的清白。盧彥勳:你會沒事啊 。丙○○:我會沒事?盧彥勳:為什麼你會有事情?下回全部 都翻供。丙○○:啊你要看法官要不要聽,你要看法官要不要 聽。盧彥勳:我造成的我就全認啊,我全杠下來,為什麼不 可以,最好就是我嘛...(第2段錄影)丙○○:啊我怎麼知道 ?盧彥勳:對啊,第二次做是在中打啊,然後回去清水分局 的時候,還有做第一次啊。丙○○:對啊。盧彥勳:我是沒做 ,我沒有啦,我一次在中警中打做好的。丙○○:對啊,甲○○ 第二次筆錄就開始講我了。盧彥勳:阿孟和太子不是也有做 第二次筆錄?丙○○:但是裡面沒講到我啊。盧彥勳:阿孟沒 嗎?丙○○:沒有。你自己看嘛。盧彥勳:我就真的沒看到。 丙○○:誰有誰沒有你會不知道?第二次筆錄甲○○就開始咬我 了,你難道沒跟他說?盧彥勳:我要跟他說什麼?那都是假 的是要怎麼說?丙○○:啊不然甲○○會生出那些口供出來?盧 彥勳:大ㄟ你想看看,那時候我們都扣著,在警察局裡面要 如何講什麼,我們是在交保室的時候才全部見到面。丙○○: 啊你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盧彥勳:大ㄟ, 你覺得說是我教他的,叫他咬你?丙○○:啊事實甲○○,我有 教他嗎?盧彥勳:沒有啊。   則自上開2段錄影,被告丙○○雖自陳係於111年4月21日之對 話等語(見本院訴字271卷第137頁),然2段錄影內容之畫 面均因鏡頭被遮擋,畫面呈現灰黑色、無顯示錄影日期,為 勘驗筆錄所載明(見本院訴字271卷第130、134頁),則該 等錄影內容係於何時、何地,被告盧彥勳與丙○○2人對話時 當下之情境如何,均無從得知。被告盧彥勳雖有於錄影期間 內數次陳稱可以翻供等語,然其並未曾表示過其之前於警詢 、偵訊陳稱有關丙○○有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係誣陷被告丙○○, 僅表示會全部都承認,之後會翻供,而翻供究係由真實翻為 謊言,亦或是由謊話翻為實話,被告盧彥勳於錄音過程中亦 均未表示,是前開之錄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盧彥勳有表示 之後會翻供,並不足以推論出被告盧彥勳之前警詢、偵訊所 述均係誣陷被告丙○○之不實內容,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 辯解,均難採憑。  ㈨綜上,被告丙○○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除有被告盧彥 勳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亦有聖利車行之車輛買 賣資料等相關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參以前開實務見解,可認 已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證,故被告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避 重就輕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盧 彥勳及丙○○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盧彥勳、丙○○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盧彥勳與同案被告李泰均就該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盧彥勳及 丙○○與同案被告甲○○、陳冠霖、李泰均及林余燕就該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盧彥勳與 同案被告甲○○、林彥宇、黃泰子及徐孟初就該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盧彥勳與同案被 告甲○○及徐詠翔亦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各次所為之犯行,時間、 地點、對象等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 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盧彥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 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被告盧彥勳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 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盧彥勳構成累犯 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盧彥勳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盧彥勳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 示之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盧彥 勳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盧彥勳就附表 編號1部分,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盧彥勳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保險制度本係結合多名要保 人之財產,目的在於共同參與藉此分擔風險,希冀一旦發生 保險事故,要保人或受益人得以獲得適度理賠,適度彌補損 失,遂應避免道德風險及相關不法行為,方能維持保險制度 之機能,然被告盧彥勳、丙○○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以假車 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參與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等不同階段,危害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機能,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以其等參與之情節,被告盧彥勳係主謀,然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197頁),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盧彥勳自陳二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月收入不穩定,約為6 至8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小學5年級、小學1年級之未成年 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1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 女,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就被告盧 彥勳所犯5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 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 五、緩刑: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 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 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盧彥勳之辯護人雖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然被告盧彥勳因本案所處之刑經定 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 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盧彥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扣案的Iphone XS MAX 手機是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故扣案之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盧 彥勳所有,且係其為各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盧彥勳各次罪刑 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查無證 據足認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不予以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㈠附表編號1:   查被告盧彥勳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附表編號1之理賠金是由 我取得,係匯入至我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則該等184萬9,000元之款項,為被告盧彥勳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   就附表編號2該次犯行,被告盧彥勳及同案被告甲○○、陳冠 霖、李泰均等人,雖各有分得理賠金,然就告訴人旺旺友聯 公司理賠合計80萬4,000元(計算式: 47萬4,000元+33萬元 =80萬4,000元)部分,被告盧彥勳及同案被告甲○○、陳冠霖 及林余燕已與其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 中司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197頁),是就該 等部分之款項,均已賠償彌補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就告 訴人華南產險部分,被告盧彥勳獲有犯罪所得85萬元,同案 被告李泰均獲有犯罪所得26萬8,000元,為其等所不爭執, 僅同案被告李泰均與告訴人華南產險達成調解,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 第335至336頁),就被告盧彥勳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尚未 賠償予告訴人華南產險,爰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丙○○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 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 遽認被告丙○○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3:   就本次犯行,被告盧彥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次的理 賠金我沒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無證據證 明被告盧彥勳就此部分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附表編號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告訴人華南產 險,並未理賠,是被告盧彥勳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附表編號5:   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盧彥勳取得理賠金127萬9,000元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該等款項為 其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於該次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君瑜、林卓儀、陳敬暐及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假車禍時間、地點 相關車輛 車牌號碼 參與被告 獲得理賠情形 被害保險公司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08年10月15日晚間 11時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BCR-1307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盧彥勳) 撞擊路旁之3395-A9、 BCN-0387、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路人的車) 盧彥勳(肇事車輛車主、撞車手) 李泰均(共同謀議、並負責車禍後報案,然仍由盧彥勳向警方自稱為駕駛人) 184萬 9,000元 富邦產險 盧彥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6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號33655號路燈前 肇事車輛 AQB-3367號小客車(廠牌MAZDA,車主陳冠霖) 撞擊路旁之BCT-6953號小客車(車主李泰均)、 AHN-0328號小客車(駕駛人盧彥勳,車主林余燕)、 324-VE號大貨車(為無辜路人的車) 盧彥勳(安排、指示甲○○、李泰均) 陳冠霖(肇事車輛人頭車主、擔任報案手向警方謊稱駕駛人) 甲○○(撞車手、找陳冠霖當人頭車主及報案手) 李泰均(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林余燕(遭撞車輛人頭車主,申請理賠前已對詐保知情仍配合申請出險) 丙○○(指示盧彥勳使用林余燕車輛作為詐保車輛) 47萬 4,000元 111萬 8,000元 33萬元 旺旺友聯 華南產險 旺旺友聯 盧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109年8月15日凌晨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肇事車輛 BHB-5002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黃泰子) 撞擊路旁之BHB-7906號(車主林彥宇)、 BFG-9620號(車主林彥宇)、 AXY-6501號(為無辜路人車輛)等小客車 盧彥勳(主導,安排撞車地點、教導犯罪技巧) 徐孟初(撞車手) 甲○○(現場勘查、安排林彥宇擔任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林彥宇(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停放) 黃泰子(前去撞車車輛車主、指示徐孟初擔任撞車手並在車內陪同撞車) 64萬 9,000元 15萬 3,500元 21萬 3,500元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盧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4 109年10月 18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近軍福七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BER-3071號(廠牌LEXUS,車主甲○○) 撞擊路旁之8206-YT號(車主徐詠翔)、 6922-R8號(車主謝凡祥;尚無事證足認對詐保知情)等小客車 盧彥勳(教導犯罪計畫、親自至預計撞車地點場勘) 甲○○(撞車手) 徐詠翔(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先將車輛停在指定地點等待被撞) 申請189萬元,經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華南產險 盧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5 110年6月 1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肇事車輛 BCL-2663號小客車(廠牌福斯,車主盧彥勳) 撞擊路旁之0760-G2、 8R-8301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民眾的車) 盧彥勳 127萬 9,000元 臺灣產物保險 盧彥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1-訴-271-202411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黃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秀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 自民國111年7月22日12時起至112年7月22日12時止。被告於 112年7月16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2段左轉專用車道(東往西方向 )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瑞典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損壞,經送廠 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 ,317元(含鈑金工資9,415元、烤漆工資1萬400元及零件費 用1萬5,502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3萬5,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吳瑞典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結帳工單、電子發票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富邦產險補發汽車保險單等為 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9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 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第三分局113年6月6日 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35652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3至109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 、吳瑞典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吳秀琴所有),致該車 毀損,自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吳秀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5,317 元中,包含鈑金工資9,415元、烤漆工資1萬400元及零件費 用1萬5,502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9頁) ,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較為合理。而系爭車 輛出廠日期為109年1月,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調 字卷第21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16日已使 用約3年又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 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244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5,502元÷ (5+1)=2,58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5,502 元-2,584元)×1/5×(3+7/12)=9,258元;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5,502元-9,258元=6,244元】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9,415元及烤漆工資1萬400元 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2萬6,059元【計算式 :6,244元‬+9,415元+1萬400元=2萬6,059元】。從而,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萬6,05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059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13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6,059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 被告負擔738元,及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5

TNEV-113-南小-1056-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111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已於112/8/7解除委任) 被 告 莊文星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51 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4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文星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寅○○透過經營二手車行之機會,了解部分較冷門進口二手車 之實際市價,會比保險公司依殘值公式所估算之車價更低, 因而有套利空間;且將滯銷之二手小客車投保全額車體損失 險後,故意製造假車禍撞毀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同時可 達到「將滯銷車子高價賣給保險公司」之結果而可清庫存換 現金,因而持續、反覆以「購入二手車並投保全額車體險後 ,故意撞毀二手車,並向警方報案陳稱不小心發生車禍,據 以申請理賠」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保,以清空賣不出去之 二手車存貨以變現、並藉此獲得超額之保險理賠。具體執行 方式為:寅○○先安排「人頭車主」出名購入二手車,要犯案 時,安排「撞車手」於深夜時段駕駛詐保用之肇事車輛,找 尋偏遠、較無監視器之地點,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高速, 撞擊路邊合法停放、無辜民眾所有之汽車(遭撞之路旁汽車 未發動,會被認定為無肇責,因此肇事車輛會獲得車損全額 理賠;撞車手之責任是將相關車輛撞至全毀或半毀,務必撞 至引擎毀損,只要修復費用大於殘值,保險公司就會直接依 車體損失險之保額全額給付當初投保之車輛價格;其後執行 方式復改良為:遭撞之路邊車輛同樣是寅○○預先安排停放之 汽車,使被撞之車輛亦可同時獲得理賠而一併詐保換現), 完成撞車後,「撞車手」自行向警方報案,謊稱因恍神睡著 等原因而疏忽肇事(為免因同一人報案肇事太多次而遭警方 及保險公司起疑,有時會另行安排「報案手」之角色,亦即 撞車手完成撞車工作後,隨即離開現場,改由「報案手」接 手坐在駕駛上並報案、且向警方製作筆錄謊稱自己為駕車肇 事者),最後再由「人頭車主」負責辦理出險而向險保公司 詐領保險金。嗣寅○○乃與莊文星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參與 者即同案被告乙○○、丁○○、癸○○、壬○○、辛○○、林泓鑫、己 ○○、丑○○等人(同案被告部分已另行審結),即分別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 各該附表「參與被告」欄所載分工,先由寅○○以自己名義、 借用人頭車主名義,或由莊文星指示寅○○使用尚積欠莊文星 金錢之己○○名下車輛,作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供撞車手駕駛 之車輛及遭撞之路邊車輛,再由寅○○安排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各撞車手及報案手,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由各 該撞車手駕車衝撞路邊車輛而製造假車禍,再由附表一編號 1至5之各該撞車手、報案手,向警方謊稱因恍神睡著等原因 而疏忽肇事,復由各該撞車手、報案手或人頭車主向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理賠(以上詳細分工情形如附表所示),致各該 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真實車禍,而給付如附表編號 1至5「獲得理賠情形」及「被害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金 (其中附表編號4之保險部分,因保險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 賠而不遂)。獲得理賠後,撞車手、報案手、人頭車主分得 部分利益,其餘報酬均歸寅○○所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及乙○○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本院卷 四第93頁),然證人寅○○及乙○○於警詢時就被告莊文星有無 參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等節,所述與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歧異,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而本院審酌證人寅 ○○及乙○○於司法警察(官)前之陳述,員警係採一問一答進 行,且參諸警詢過程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 、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 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亦均條理清楚,並 經證人寅○○及乙○○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亦無證據 可認其等於警詢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 其意思陳述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應較清晰、深刻,且該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莊文星 ,心理上未受來自被告莊文星之影響、感受其同庭在場之壓 力,是應認證人寅○○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證人寅○○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對於被告莊文星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從 以其他證據代替,可補充其等於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等各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寅○○及莊文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四第57至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 告己○○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無援引上開證人之 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莊文星本件犯行之證據,爰無判斷上開證 人證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寅○○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751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6 5頁,偵卷二第463至467、591至598頁,本院訴字2337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28至230、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21至 89頁,本院卷四第94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代理人王紀文、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之代理人陳均毓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之 代理人簡瑞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產險)之代理人林建旻、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產險)之代理人王政凱、證人謝凡祥於警詢時、證人即 被告寅○○之妻戊○○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甲○○、丙○○、辰○○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1至14,41至45 、81至84、131至134、213至216頁,偵40235卷一第283至29 1頁,偵卷一第149至155、179至180頁,本院卷三第90至98 、258至269頁,本院卷四第47至56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丁○○、癸○○、壬○○、辛○○、庚○○、丑○○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同案被告己○○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偵卷一第67至85、87至95 、119至128、129至138、255至259、271至280、321至325、 437至443、489至491、529至535頁,偵卷二第13至25、67至 72、111至114、155至160、179至181、183至203、299至302 、323至325、407至409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36、269至280 、530至534頁,本院卷二第29至37、71至78、101至108、 2 25至233、241至246、 249至311、367至375、379至430、51 7至519、521至527、531至575頁,本院卷三第13至107、249 至311頁,本院卷四第7至108頁)互核尚屬一致,並有假車 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 )、供戊○○民國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丁○○、辛○○ 、丑○○,見偵卷一第165至172頁)、供被告壬○○110年8月17 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 認被告寅○○、乙○○、庚○○,見偵卷一第193至200頁)、本院 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壬○○,見偵卷一 第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8月17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壬 ○○,見偵卷一第207至213頁)、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乙○○ 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15至219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BFG-962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 車籍資料(車主均為被告庚○○,見偵卷一第220頁)、帳號0 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 至2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8026- YT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壬○○,見偵卷一第227 、2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ALZ-1229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己○○,見偵卷一第417 、419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31至234頁) 、供被告庚○○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乙○○、壬○○,見偵卷一第28 1至286頁)、供被告庚○○、己○○、辛○○確認之109年7月22日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 告庚○○、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 一第289至293、381至385、501至505頁)、供被告己○○110 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 照表(指認被告寅○○、莊文星,見偵卷一第373至380頁)、 109年7月27日、110年8月6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387至 390頁、第391頁)、被告己○○110年8月17日警詢提出之其行 動電話內與被告寅○○及被告莊文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93至407、408至411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銀字苐00000000000 0000號函檢送被告己○○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3至416頁)、被告己○○110年8 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421頁)、供被告辛○ ○ 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丑○○及案外人謝凡祥,見偵卷一 第493至500頁)、110年5月6日、6月7日警方蒐證照片(見 偵卷一第507頁)、被告辛○○之臉書帳號頁面、張貼文字及 照片內容資料截圖(見偵卷一第508至51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辛○○,見偵卷一第513至517 頁)、被告辛○○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 第521頁)、供被告癸○○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見 偵卷二第27至34頁)、供被告癸○○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 ○○、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 35至3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 字第11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第51至52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 11020004982號函檢送林展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3至5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129096號函檢送黃名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 癸○○,見偵卷二第61頁)、供被告乙○○110年8月17日警詢指 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 ○○、癸○○、辛○○、庚○○、丑○○,見偵卷二第115至122頁)、 供被告乙○○警詢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乙○○蒐證照片 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109年7月23日、7月27日、11 月26日、110年5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壬○○蒐證照片與 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 車主:被告壬○○,見偵卷二第123至126、128、129、131至1 33、135至13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 人:被告乙○○,見偵卷二第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乙○○,見偵卷二第141至145頁)、 被告乙○○ 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二第149 頁)、供被告丁○○110年8月18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丑○○及案 外人楊文益,見偵卷二第205至219頁)、被告丁○○110年8月 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二第239頁)、被告丁○○之 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寅○○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二第241至2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丁○○,見偵卷二第249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 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卷二第251、253頁) 、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二第255至261、377至380頁) 、109年7月23日、27日之警方搜證照片及被告壬○○蒐證照片 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263至267、269至2 75頁)、供被告丑○○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莊文星 、證人丙○○及案外人莊喬淞,見偵卷二第327至334頁)、10 9年7月22日、110年5月6日、6月29日、7月16日警方蒐證照 片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BKH-997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 籍資料及被告寅○○之名片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39至341、 343、344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被告丑○○,見偵卷二第3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被告丑○○,見偵卷二第365至369頁)、泰德 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代表人:被告丑○○,見偵卷二第371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丑○○ ,見偵卷二第373頁)、被告丑○○110年8月17日同意書(見 偵卷二第375頁)、被告丑○○110年8月18日被告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通知書(見偵卷二第411頁)、供被告寅○○ 110年8月 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指認被告乙○○、丁○○、癸○○、壬○○、辛○○、庚○○、己○○、丑 ○○及莊文星,證人謝凡祥及案外人黃威勝、莊喬淞,見偵卷 二第469至476頁)、被告寅○○住家、泰德汽車營業所之警方 蒐證照片、被告寅○○名片翻拍照片、被告寅○○蒐證照片與刑 案照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507至511頁)、被告寅○○之扣 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二第513至515、517至523、525至547、549至551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寅○○,見 偵卷二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寅○○,見偵卷二第555至561頁)、被告寅○○110年8月 18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卷二第603至606頁 )、被告丑○○110年10月20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見偵卷二第615至6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扣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62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見偵卷二第627頁)、 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詐保案資料卷 第3至5頁)、附表編號1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8年 10月15日】(1)刑事委任狀、(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富邦產險汽車保險要保書、(3)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6)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7)108年 10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白天現場照片、(8)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9)被告寅○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翻拍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9、15至35頁)、附表編號2 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華南產險之委任狀、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 險通知書、(4)汽車險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5)汽車險 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8)被告丁○○之華南產險109年8月12日 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9)車險特殊客戶控管名單建檔資 料表、(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 車保險要保書、(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 資料、(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基本資料 、理賠明細資料、(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 (14)中古車行情表、(15)109年6月4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執照影本、(18)被告丁○○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1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領全損車賠 款協議書、(2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 險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2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2)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39、47至8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肇事部分】(2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 友聯公司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處 理記要、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保單資料、賠償給付同意書 、(2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6)臺 中市○○○○○○○○○道路○○○○○○○○○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28)被告癸○○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 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29)被告癸○○之元大銀行太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0)被告 癸○○之持有駕照資料、(3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批改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理處 理聯繫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被告癸○○與己○○和解 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84至93、95至100、113、115至123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遭撞部分】(33)109年1 1月30日和解書、(34)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35)林翊鴻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36)統一發票收據、(37)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之佳益汽車修配廠檢修估價單、(38)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之車損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1至106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39)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0)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1)被告己○○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42)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43)被告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詐保案資料卷,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7 至110、124至126頁)、附表編號3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 時間109年8月15日】(1)國泰產險刑事委任狀,見詐保案 資料卷第1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部 分】(2)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 項及審核意見(3)賠款同意書、(4)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 請書、(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表 、(7)被告辛○○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翻拍 照片、(8)被告丑○○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0 )109年8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2)被告丑○○之中 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14)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批單、汽車 保險要保書、暸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 評估暨招欖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行動服務客戶簽名授 權同意書、(15)車險批改新式車牌資料變更資料,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135至155、157至16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6)被告庚○○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影本、(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18)110年1月25日和解書,見詐保案資 料卷第165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 部分】(19)被告庚○○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2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22)110年1月25日和解書 ,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68至17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遭撞部分】(23)新光產物保險同業追償說明書、 (2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25 )賴冠佩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26)109年11 月25日和解書、(27)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任 意險)、(2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 (29)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詐保案資 料卷第173至179頁)、附表編號4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9 年10月18日】(1)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2)華南產 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被告乙○○之華南產險109年10月22 日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6)109年10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7)被告乙○○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 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9)臉書帳號「WenYuLee」之臉書貼文內容截圖,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191至210頁)、附表編號5車禍之相關資料(【 車禍時間110年6月18日】(1)臺灣產險任意險理賠計算書 (理賠用)、汽車任意險賠案初核表、(2)臺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3)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被告寅○○之普通小 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5)被告寅○○之持有駕照資料、 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查詢資料畫面、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 資料、(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9)110年6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臺灣產 險110年7月13日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表、(11)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 保書、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12)109年7月27日汽車 險限保業務出單報告書、(13)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之臺灣產險勘車資料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照 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217至234、247至254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4)110年7月9日和解書 、(15)蔡明昌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1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翻拍照片 、(1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與車輛查詢 畫面列印資料、(1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順 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20)110年7 月9日同意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234至245頁)、供證人謝 凡祥110年8月24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辛○○,見偵40235卷一 第397至404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 09年6月4日】(1)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 險賠案作業簽報單、(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技術員車損簽勘單、(4 )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暨車損照片2 份、(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畫 面列印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技術員 車損簽勘單、(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智 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車損照片、(8)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殘餘物計 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簽呈暨個人保險理賠部車輛標 購報價單、(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保 險同業追償表、(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見偵4023 5卷一第497、499至501、503、505、509、511至531、533至 547、559、561、569至581、611、613、615至625、631、65 7至667、669至675頁)、附表編號1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 08年10月15日】(1)裕鑫汽車保養廠之公司資料查詢服務 列印資料、(2)理賠案處理紀錄畫面截圖、(3)LINE通訊 軟體暱稱「Tp885曾睦鈞」對話紀錄截圖、(4)報價單資料 畫面截圖、(5)施慶賢之說明1份、(6)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註銷 登記申請書、(7)理算簽結作業資料、(8)被告寅○○之持 有駕照資料、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9)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0)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保單查詢資料、(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 表、(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13)被告寅○○出具 之同意書、(14)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5)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6)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7)富邦產險汽車險賠款暨電 匯同意書、(18)被告寅○○之臉書張貼內容截圖、(19)車 險重大賠案檢核表、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偵40235卷 二第5、7至13、15至27、29、33、35、37至39、41至43、15 1、153、155、157至159、161、163至171、173、175、177 、181、185至187、189、195至201、205、207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20)109年3月26日和 解書、 (21)富邦產險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2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23)富邦 產險財損查價單、(2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損照片、(2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中古車行情表、(2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執照影本、(27)林緯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影本、(28)陳志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 本、(29)裕鑫汽車保養廠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40235卷 二第 45、47、49至55、57至59、61至65、67至69、71、73 、75、 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 (30)理算簽結作業資料、(31)109年3月26日和解書、( 32)富邦產險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33)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裕鑫汽車保養廠估價單、(3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35)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中古車行情表、(3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37)高美 鈴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38)裕鑫汽車保養廠開立 之統一發票,見偵40235卷二第79、81、83、85至93、95至9 9、99之2、101、103至104、107、109、111頁)、附表編號 3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9年8月15日】(1)被告辛○○持有 駕照資料、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資 料、(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報廢、繳銷、吊(註)銷牌照查詢畫面列印資料、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6)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見偵40235卷二第255、257至261、267、269至273、275、 293、303至3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 部分】(7)SUZUKI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表,見偵 40 235卷二第3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 分】(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9)樥源汽車拖吊行收據、(1 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見偵40235卷二第329至341、345、355至361頁) 、附表編號2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1)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要保書、(2)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殘值送審表、( 3)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4)被告丁○○持有駕照資 料、(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資料、(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殘值處理報告、車損照片、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 、(8)華南產險投標單、實質關係人檢核表、利害關係明 細查詢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9)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同業追償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車險送呈報告書,見偵40235卷二第367至369、393、39 7至399、427、433、445至447、449、451、453至459、461 至473、471、485、487、489頁)、附表編號4部分資料(【 車禍時間109年10月18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汽車險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 表、(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3)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 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廠估價單、(4) 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部109年11月20日(109)華車賠拒字第 0036號函、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5)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任意險理賠案之華南產險處理情形概述、(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7)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保單查詢資料、(8)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保單查詢資料、(9)中古 車行情表、(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見偵 40235卷二第541、543至545、547至557、559至575、577至5 79、581、591至593、595、599、601、605、621至627、629 、649至653頁)、附表編號5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10年6 月18日】(1)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任 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電子郵件內容畫面截圖、(2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汽車任意險賠案 初核表、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表、(3)臺灣產險之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 登記書、(5)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6)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7)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 細表、(8)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偕聖實業有限 公司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損勘查相關照 片、(9)被告寅○○110年7月21日切結書、(10)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款項入帳委託書、車輛拋棄動產擔保物權 證明書、(11)交通部公路局公告翻拍照片、(12)動產擔 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40235卷三第81、83 、85至87、89、91、93、95、97、99、101至111、115至135 、137、139、141、143、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 送被告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40235卷 三第293至29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 日元銀字第11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癸○○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40235卷 三第297至3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度保 管字第5152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40235卷 三第529至535、545至56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70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莊文星部分:   訊據被告莊文星固坦承確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假車禍發生, 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事前對於車禍 撞擊及汽車理賠之經過都不知情,後續理賠的款項我也沒有 經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寅○○是利用被告莊文星對其之信任及合作關係,讓其 可以取得相關之車輛使用權,進而為假車禍並詐保取得保險 金,甚而威脅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希望獲得免除債務 之待遇,證人乙○○所述僅係從被告寅○○處聽得,僅屬傳聞, 證人己○○亦未講到被告莊文星有何實際上之參與,也未向被 告莊文星確認過關於附表編號2之詐保,是否出於被告莊文 星之意思,以及被告莊文星是否有參與;被告寅○○作證時也 承認有說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其所述對被告莊文星不 利部分不屬實,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證人丑○○與乙○○於 本院作證時,均有證述被告寅○○曾說過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 文星,且本案期間,被告莊文星均未參與如何撞車詐保等相 關討論,證人丙○○及辰○○亦均有證述被告寅○○於本案發生後 有至聖利車行恐嚇被告莊文星,上開均可證被告莊文星並未 參與本案,又證人乙○○於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再 者,依被告寅○○與莊文星於111年4月21日之對話錄音,亦可 證被告寅○○偵查中所述被告莊文星有參與本案,應非事實, 被告寅○○因有積欠被告莊文星債務,為求免除債務,始試圖 用推卸責任之方式去誣陷被告莊文星,請給予被告莊文星無 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牌號碼」欄所載之車輛,確有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及華南 產險亦有理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莊文星所不 爭執,並與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至65頁,偵卷二第463至467、59 1至598頁,本院卷一第228至230、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 21至89頁,本院卷四第94至108頁),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癸 ○○、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 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告訴 人旺旺友聯公司之代理人簡瑞廷及華南產險之代理人陳均毓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詐保案資料卷第41至45、81至84頁,偵 卷一第67至85、437至 443頁,偵卷二第13至25、67至72、1 11至114、155至160、 179至181、183至203、299至302頁, 本院卷一第223至236、269至280、530至534頁,本院卷二第 29至37、101至108、225至233、241至246、 249至311、367 至375、379至430頁,本院卷三第13至107、249至311頁,本 院卷四第7至108頁)內容互核尚屬一致,並有假車禍詐保犯 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109 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 證照片、被告庚○○、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 料(見偵卷一第215至219頁)、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至223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ALZ-122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均為被告己○○,見偵卷一第417、419頁)、理賠金流向 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31至234頁)、供被告庚○○、己○○、辛 ○○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 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 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89至293、381至385、501至505 頁)、供被告己○○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莊文星,見偵卷 一第373至380頁)、109年7月27日、110年8月6日警方蒐證 照片(見偵卷一387至390頁、第391頁)、被告己○○110年8 月17日警詢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寅○○及被告莊文星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93至407、40 8至4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 中信銀字苐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己○○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3至41 6頁)、被告己○○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一第421頁)、110年5月6日、6月7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 一第507頁)、供被告癸○○ 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 見偵卷二第27至34頁)、供被告癸○○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 庚○○、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 第35至3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 銀字第11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癸○○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第51至52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 第11020004982號函檢送林展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3至5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29096號函檢送黃名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 告癸○○,見偵卷二第61頁)、供被告乙○○110年8月17日警詢 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 寅○○、癸○○、辛○○、庚○○、丑○○,見偵卷二第115至122頁) 、供被告乙○○警詢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乙○○蒐證照 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109年7月23日、7月27日、1 1月26日、110年5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96 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乙○○,見偵卷二第1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乙○○,見偵卷二 第141至145頁)、被告乙○○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 (見偵卷二第149頁)、供被告丁○○110年8月18日警詢指認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 、乙○○、丑○○及案外人楊文益,見偵卷二第205至219頁)、 被告丁○○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二第239 頁)、被告丁○○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寅○○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41至2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丁○○,見偵卷二 第2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 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丁○○之帳號 0000 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卷 二第251、253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二第255至2 61、377至380頁)、109年7月23日、27日之警方搜證照片及 被告壬○○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 263至267、269至275頁)、109年7月22日、110年5月6日、6 月29日、7月16日警方蒐證照片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BKH -997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寅○○之名片翻拍 照片(見偵卷二第339至341、343、344頁)、泰德國際汽車 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代 表人:被告丑○○,見偵卷二第371頁)、供被告寅○○110年8 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指認被告乙○○、丁○○、癸○○、壬○○、辛○○、庚○○、己○○、 丑○○及莊文星,證人謝凡祥及案外人黃威勝、莊喬淞,見偵 卷二第469至476頁)、被告寅○○住家、泰德汽車營業所之警 方蒐證照片、被告寅○○名片翻拍照片、被告寅○○蒐證照片與 刑案照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507至511頁)、被告寅○○之 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二第513至515、517至523、525至547、549至551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寅○○, 見偵卷二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被告寅○○,見偵卷二第555至5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625 頁)、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詐保案 資料卷第3至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 間109年6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 部分】(1)華南產險之委任狀、(2)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4)汽車險 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5)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8) 被告丁○○之華南產險109年8月12日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 9)車險特殊客戶控管名單建檔資料表、(10)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11)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2)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基本資料、理賠明細資料、(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4)中古車行 情表、(15)109年6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7)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8)被告丁 ○○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9)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領全損車賠款協議書、(20)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9、47至8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部分】(23)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之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處理記要、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保單資料、賠償給付同意書、(24)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6)臺中市○○○○○○○○○道路○○○○○○○ ○○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28 )被告癸○○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 (29)被告癸○○之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0)被告癸○○之持有駕照資料、(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批改 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理處理聯繫單、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32)被告癸○○與己○○和解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84至 93、95至100、113、115至 123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遭撞部分】(33) 109年11月30日和解書、(34)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35)林翊鴻 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36)統一發票收據、( 37)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佳益汽車修配廠檢修估 價單、(38)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損照片,見 詐保案資料卷第101至10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遭撞部分】(3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執照影本、(4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 、(41)被告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4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43)被告 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詐保 案資料卷,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7至110、124至126頁)、附 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1) 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技術員車損簽勘單、(4)旺旺友聯公司汽車 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暨車損照片2份、(5)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畫面列印資料、(6)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技術員車損簽勘單、(7)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 原廠估價單、車損照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殘餘物計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 約書、簽呈暨個人保險理賠部車輛標購報價單、(9)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保險同業追償表、(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 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見偵40235卷一第497、499至501 、503、505、509、511至531、533至547、559、561、569至 581、611、613、615至625、631、657至667、669至675頁) 、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要保書、(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殘值送審表 、(3)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4)被告丁○○持有駕 照資料、(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資料、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殘值處理報告、車損 照片、(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汽車買賣 契約書、(8)華南產險投標單、實質關係人檢核表、利害 關係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9)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同業追償表、任意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車險送呈報告書,見偵40235卷二第367至369、3 93、397至399、427、433、445至447、449、451、453至459 、461至473、471、485、487、4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 函檢送被告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4023 5卷三第293至29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 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癸○○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4023 5卷三第297至3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度 保管字第5152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40235 卷三第529至535、545至56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7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等件存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 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 、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 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 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 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 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 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 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 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 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 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 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 ,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 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 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 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 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 之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查被告寅○○先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經營鈺浩車行,我與 被告丑○○、辛○○、乙○○跟莊玉華即被告莊文星之姐姐一起工 作,後來在泰德車行工作,被告丑○○是名義負責人,但是我 和他一起經營車行,我們主要是幫被告莊文星經營之聖利車 行賣車,賣車的所得淨利一半要給被告莊文星,泰德車行成 立的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聖利車行提供的,泰德 車行販賣之車輛亦均係聖利車行提供的,而且規定我們不能 賣別人的車子,我會知道製造假車禍詐保是因為被告莊文星 之前介紹案外人黃威勝給我認識,我才會知道這個手法,被 告莊文星通常是叫我跟黃威勝到聖利車行的辦公室,然後黃 威勝會教我試算假裝撞車的利潤及手法,被告莊文星希望我 跟他合作,降低被警方查獲的風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HN-0328號車輛)是被告莊文星出錢購買, 且車輛之30幾萬貸款亦係被告莊文星清償,再登記給被告己 ○○,因為被告己○○欠被告莊文星債務,所以她將該台車輛賣 給聖利車行,再購買他台汽車,被告莊文星就說這樣可以省 一個人頭,被告癸○○是透過被告乙○○認識,被告莊文星有說 可以配一台車給被告癸○○當車主,來製造假車禍,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QB-3367號車輛)是被告莊文 星直接過戶給被告癸○○,被告癸○○沒有出錢,該台車輛雖係 由鈺浩車行過戶給被告癸○○,但當時鈺浩車行的車都是被告 莊文星的,他可以決定要過戶給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CT-6953號車輛)是我買的,叫被告丁○○貸 款掛名,該台車也是聖利汽車的,就AQB-3367號車輛之理賠 金,被告癸○○有拿40萬現金給我,我把現金全部給被告莊文 星,BCT-6953號車輛之理賠金是被告丁○○拿現金95萬8,000 元給我,我再拿給被告莊文星,附表編號2之犯行,是我跟 被告癸○○、乙○○、丁○○及莊文星合謀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 65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莊文星當初直接把AQB- 3367號車輛過戶給被告癸○○,被告己○○是擔任車主,被告莊 文星跟其買下AHN-0328號車輛,還沒過戶前,車子還在被告 己○○名下,就直接撞擊,這樣多一個人頭可以用,我後來有 跟被告己○○說我們是故意撞擊她的車輛,但被告莊文星叫我 不能跟被告己○○說,被告己○○領出理賠金後即交給我,我再 交給被告莊文星等語(見偵卷二第593、597頁)。則被告寅 ○○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均證稱係透過被告莊文星始認 識黃威勝,進而詢問黃威勝有關假車禍詐保之事,被告己○○ 亦係被告莊文星介紹認識之客人,被告莊文星並表示可以用 被告己○○名下之AHN-0328號車輛作為假車禍詐保之車輛,即 使被告己○○做為人頭車主,是其警詢與偵查時所述之內容互 核尚屬一致。又被告寅○○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客 人有要買車,我會跟被告莊文星調車,AQB-3367號車輛是跟 聖利車行用大約2、30萬元買的,買斷後我就直接過戶給被 告癸○○,沒有收取費用,(後改稱)因為我當時沒有錢,AQ B-3367號車輛是被告莊文星先買下來,我並未付錢,被告莊 文星就將車輛過戶給我,我再過戶給被告癸○○,詐保後的理 賠金我再拿給被告莊文星作為該車輛之價款。被告己○○是被 告莊文星轉介給我的客人,被告己○○另外買的ALZ-1229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LZ-1229號車輛)也是跟聖利車行買的,我 跟被告莊文星調ALZ-1229號車輛賣給被告己○○,被告己○○因 而去貸款,我就可以賺取超貸的差價,我是在聖利車行認識 黃威勝,才私下請教他撞車詐保,是被告莊文星叫我認識黃 威勝,叫我們自己去認識處理,剩下不關他的事,他有說過 黃威勝有在做一些有的沒的,詐保這類的,我有跟被告莊文 星提到過想去從事撞車詐保,他就叫我自己處理,被告莊文 星介紹被告己○○讓我認識,他的態度都是叫我想清楚要做什 麼,被告莊文星沒有參與本案假車禍之撞車等過程,但他應 該知道我們在幹嘛,因為我跟他調了很多台車輛,都用於製 造車禍事故撞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89頁)。則其所述 雖與偵查中有所出入,然依其審理中所述,亦可知被告莊文 星有介紹黃威勝給其認識,並因此瞭解假車禍詐保之相關手 法及細節,被告己○○同係被告莊文星所介紹,而被告莊文星 雖未參與討論,然知悉被告寅○○欲為本案假車禍,故足認被 告莊文星確實知悉被告寅○○有為假車禍之計畫,亦知悉被告 己○○係作為假車禍之人頭車主,甚為灼然。  ㈣再者,被告癸○○於警詢中亦供稱:AQB-3367號車輛是車行購 買,直接過戶給我,我沒有付款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 與被告寅○○上開所述尚屬一致,並有AQB-3367號車輛之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存卷可參(見偵40235卷一第505頁) ,又觀諸AQB-3367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0235 卷三第335頁),該台車輛係從案外人王忠明過戶予鈺浩車 行,再過戶予被告癸○○,而被告莊文星提出之聖利車行之車 輛買賣資料(AQB-3367號車輛,見偵40235卷三第661頁), 可見雖係登記於鈺浩車行,然該台車輛實係聖利車行所有, 則被告莊文星已知被告寅○○之經濟狀況非佳,並有積欠其債 務,卻仍將AQB-3367號車輛直接過戶給被告癸○○,並未收取 任何對價,如係正常車輛買賣,被告癸○○身為買方應會支付 價額予售車之被告寅○○,被告寅○○取得價款後,再將當初與 被告莊文星調車之金額給予被告莊文星,剩餘之差價即為被 告寅○○賺取之報酬,則被告莊文星在被告寅○○已有積欠其債 務之情形下,仍未收取任何對價,即逕行將車輛過戶予被告 癸○○,顯與一般買賣車輛之常情有違。  ㈤又查證人乙○○於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警詢中,就有關附表 編號2該次犯行相關之問題,均回答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 第67至78頁);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警詢時證稱:參與之 犯行均係由被告寅○○主導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而於同 日晚上8時33分許之警詢時則證稱:就AQB-3367號車輛不確 定是誰指示被告盧彥鈞將該台車輛過戶予被告癸○○,當時被 告寅○○是跟我說這台車需要人頭掛名,我就找被告癸○○,我 跟被告寅○○去聖利車行之辦公室時,有聽到被告莊文星跟被 告寅○○提到關於撞車詐保的事,沒有說的很明,但我一聽就 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111至11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主要是被告寅○○指使我,但被告寅○○上面是被告莊文星, 我有聽到被告莊文星跟被告寅○○在討論開車去撞路邊車輛, 且撞車要抓角度,之後被告寅○○有來跟我說,具體計畫都是 被告寅○○跟我說怎麼做,假車禍詐保之大部分車輛都是從被 告莊文星經營的聖利車行出售等語(見偵卷二第155至160頁 )。則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稱係逐步說出本案犯行之分工 等細節,並非一開始即有陳稱被告莊文星有參與本案,又其 所述均係被告寅○○指導,但寅○○上面是被告莊文星乙節,與 被告寅○○證述被告莊文星沒有參與假車禍之討論,但知悉被 告寅○○有為假車禍之犯行等節,尚屬相符,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是被告莊文星並未直接 參與假車禍具體之肇事計畫,但在案發前即已經知悉被告寅 ○○等人欲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是被告寅○○要其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我跟被 告莊文星有接觸都只是談論二手車,沒有講到違法的事情, 警詢跟偵訊中所述與被告莊文星有關的部分,幾乎都是被告 寅○○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46頁),則其於審理 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一致之 證言明顯相悖,而被告乙○○亦有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莊文星 ,我聽被告寅○○說被告莊文星是聖利車行老闆,被告寅○○只 有說要我推給被告莊文星,沒有具體說要怎麼推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4至46頁),則被告乙○○既不認識被告莊文星,縱 被告寅○○有說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何以其可具體陳稱 被告莊文星於附表編號2中所參與之部分等細節,顯見被告 乙○○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莊文星之不實陳述,是其前 開證述,並非實在,不足據為被告莊文星有利之認定。又被 告莊文星從事中古車商業務多年,衡情其對特定車輛之市價 高低、如何由車輛買賣、申報出險,以獲取購車成本與保險 金間之差額等情應知之甚明。而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牌 號碼」欄所示之AQB-3367號車輛及BCT-6953號車輛均係由聖 利車行賣出予被告癸○○及丁○○,經手人均係被告寅○○,有被 告莊文星提供之聖利車行車輛買賣資料附卷可佐(見偵4023 5卷三第659、661頁),而被告己○○亦係其介紹予被告寅○○ 認識,則就附表編號2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車輛 ,均係聖利車行所出售或是與被告莊文星有關連之人所使用 之車輛,是被告莊文星既已知悉被告寅○○有意為假車禍肇事 詐取保險金,並介紹被告己○○予被告寅○○認識,且知悉被告 己○○名下之AHN-0328號車輛係作為被告寅○○為假車禍詐保之 車輛使用,則縱令被告莊文星並非明確知悉被告寅○○將於何 時、何地製造假車禍,但揆諸前開說明,仍堪認定被告莊文 星與被告寅○○等人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丙○○及辰○○所述均可證明 被告寅○○於本案發生後有至聖利車行,威脅被告莊文星要免 除其之債務,否則就要將責任推至被告莊文星身上等語,然 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寅○○一開始是聖利車行的 員工,之後算是同行,他每天都會到聖利車行,聖利車行被 搜索後,我才知道被告寅○○他們有為詐保之行為,而案發後 ,被告寅○○有來聖利車行找被告莊文星,他們在辦公室,我 因為是員工,有問題要問老闆即被告莊文星就會進出,我有 聽到被告寅○○要叫被告莊文星就房子之設定解除,沒印象有 開什麼條件,好像有說解除設定有要翻供,恐嚇的部分我沒 有聽到,本案搜索聖利車行後,我沒有很具體聽到被告寅○○ 跟被告莊文星在討論本案,印象中那時是秋天,被告寅○○好 像是說如果解除設定,筆錄會重做,當下被告莊文星看起來 比較兇,被告寅○○比較心平氣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 69頁);證人辰○○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寅○○沒有在聖利車 行工作,也不算太常來聖利車行找被告莊文星,我知道被告 寅○○有欠被告莊文星債務,被告寅○○在他交保1、2天後有去 聖利車行找被告莊文星,他們在辦公室聊了蠻久,我只有聽 到被告寅○○站起來跟被告莊文星說房子的部分你幫我二胎解 除掉,不然你去查看看什麼叫協助犯罪,他們兩個在辦公室 過程中有出現大小聲,是被告寅○○在大小聲,那時候證人丙 ○○在場也有看到,我當時是在被告莊文星辦公室外面,大概 是秋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至55頁),則其等2人所述關 於被告寅○○與聖利車行間之關係,去聖利車行之頻率,甚且 就被告寅○○在辦公室內與被告莊文星講述之內容,究係威脅 亦或是要翻供,皆有出入,則何者得以憑採,即有疑義,又 被告莊文星於偵訊中自陳:於110年8月6日晚上6、7點,被 告寅○○有來找我說要出去抽菸,我堅持不要,因為被告寅○○ 知道辦公室內有監視器,他進來後把電視聲音開很大,他說 警察掌握我很多證據,之後過一陣子會來抓我,他說他有講 不利於我的證詞,我問他現在跟我講這些是什麼意思,他叫 我把他在北屯房子的二胎解除掉,被告寅○○就是在威脅我, 如果我不認,就會拖我下水,他還叫我上網查什麼是協助犯 罪等語(見偵40235卷三第591至592頁),則被告莊文星所 述與前開證人所述亦有極大之歧異,是縱被告寅○○確有至聖 利車行,究於何時,又與被告莊文星談論何種內容,均難以 認定,故證人丙○○及辰○○證述之內容尚難作為對被告莊文星 有利之認定,被告莊文星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㈦又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亦主張證人丑○○於審理中證述可見被 告寅○○有跟其表示如果被查獲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被 告莊文星就本案假車禍並未參與討論,顯見是被告寅○○在誣 陷被告莊文星等語。惟查,證人丑○○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 被告寅○○就有說被告莊文星常用金錢壓榨或是脅迫他,其約 我、被告乙○○跟辛○○一起去恐嚇被告莊文星,說他是協助犯 罪,要恐嚇他,跟他要1,000萬元,後來被告寅○○實際上在 我去撞車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109年8月15日發生後,被警 察查獲前,有去恐嚇被告莊文星,我跟被告乙○○、辛○○都有 在場,被告寅○○要求要把他的房子解除設定,再拿現金1,00 0萬元出來,被查獲後一個禮拜內,被告寅○○有打電話給我 說要跟被告莊文星恐嚇2,000萬元,說他跟被告乙○○已經咬 被告莊文星了,叫我跟著一起咬,在本案被查獲前,被告寅 ○○就有說如果被抓到就都推給被告莊文星,當下我跟他說不 關別人的事,為何要這樣做,就被告寅○○是否有為其他詐保 行為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其他次有哪些共犯一同參與,我 知道的就只有我參與的附表編號3該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 93至309頁)。則證人丑○○雖證述被告莊文星沒有參與假車 禍相關之討論,被告寅○○並曾表示要將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 等情,然其亦自陳對於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假車禍犯行均不 清楚,則其所述之內容均僅係有關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3該 次犯行,而非有關被告莊文星涉犯之附表編號2犯行,況依 證人丑○○證述之內容,亦與前開證人丙○○及辰○○證述內容互 有出入,更與被告莊文星於偵訊中所述之上開內容亦非相符 ,是證人丑○○於審理中之證述之內容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莊 文星有利之認定,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所辯難以憑採。  ㈧末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所勘驗,由被告莊文星提出之其與 被告寅○○間錄影之勘驗筆錄:   (第1段錄影)寅○○:中打進去有交的我就是交出來,但是 到後面我不會這樣做,而是這樣做,我有跟你說啊,還是你 給我在外面又說我有的沒的。莊文星:應該是你先出去講吧 。寅○○:我沒說啊。莊文星:不然我怎麼知道這些,我怎麼 會聽到這些事情?啊不就我去四處跟人家講說,這些風聲是 我出去四處去跟人家講的?寅○○:我不知道你旁邊有誰跟你 講啊。莊文星:啊不用什麼人跟我說啊,我車界本來就沒有 在混了啊。寅○○:我也沒混啊。莊文星:啊沒有混人家會來 跟我說怎麼樣?寅○○:大ㄟ,我真的是當事人,你問我就好 了,他們都亂看到風聲打電話來亂。莊文星:啊不然你也說 說看我拿到什麼錢?我有拿到錢嗎?寅○○:沒有啊。莊文星 :啊不然為什麼檢察官說我有拿到錢?寅○○:我不知道之後 說了什麼,之後說了什麼我不知道啊。莊文星:那是你說的 。寅○○:我有說?那是最後他們跟我說,說我有說啊。莊文 星:那筆錄筆錄聽說不是別人說的,聽說筆錄是你說出來的 ,檢察官也這樣跟我說嘛,說我教乙○○去撞車,啊李文洧說 你上頭有人,我跟乙○○熟嗎?寅○○:老闆大ㄟ,那都有辦法 翻供啦。莊文星:不要說翻供,我說實在話嘛,男孩子要有 擔識嘛,我今天我什麼時候害過你?你們說我教李文洧說我 去撞車,啊你有拿錢給我,恁爸拿到什麼錢?己○○的錢你自 己也知道,恁爸連一包衛生紙連一角都沒拿到,我拿到什麼 錢啦,我請教你一下啦,你真的把我欺負到,我說實在話, 你不會太誇張嗎?我一遍又一遍的救你,我一遍又一遍的救 你,我什麼時候沒有救你,借你們70萬,才跟你拿1000元, 最後一次你來跪我,我原諒你,我有沒有又救你?啊你們今 天,我根本就沒有拿到錢,你說嘛我拿到什麼錢?這筆錄是 你做的。寅○○:我會翻供啊。莊文星:你翻口供,你現在才 ,你現在說你要翻口供?寅○○:我上次就跟你說了啊。莊文 星:你跟我說你要翻口供?你在中打做筆錄說我拿錢。寅○○ :那是第一次啊,只有那一次而已啊。莊文星:只有那一次 而已?寅○○:對啊。莊文星:那次我就死了啊,我沒拿到錢 。寅○○:沒關係,我說就好了啊,我就說是我欠你錢啊,我 給你亂咬,這樣就好了,我有問過律師了。莊文星:寅○○, 我要退休了。寅○○:我知道啦。莊文星:你也知道,我真的 在救你們,我真的要教你們,你們自己要懶惰那就算了,欠 我錢的人你們也知道,我會叫兄弟去修理嗎?我也是說用個 本票而已,我什麼時候叫人去打?啊你所以說你知道我的個 性,你現在要這樣搞我,你這樣搞我是什麼意思?你們有困 難我就救你們,你們怎麼艱苦我就救你們,說這些過程不是 我要我要,我說的這些過程有哪裡疏忽了嗎?我有跟你收重 利嗎?我如何平常用債務壓榨你們,你筆錄說什麼我用債務 什麼壓榨你們。寅○○:沒關係,大ㄟ,這我可以翻供啦。莊 文星:你要翻供?我一生的清白。寅○○:你會沒事啊。莊文 星:我會沒事?寅○○:為什麼你會有事情?下回全部都翻供 。莊文星:啊你要看法官要不要聽,你要看法官要不要聽。 寅○○:我造成的我就全認啊,我全杠下來,為什麼不可以, 最好就是我嘛...(第2段錄影)莊文星:啊我怎麼知道?寅 ○○:對啊,第二次做是在中打啊,然後回去清水分局的時候 ,還有做第一次啊。莊文星:對啊。寅○○:我是沒做,我沒 有啦,我一次在中警中打做好的。莊文星:對啊,乙○○第二 次筆錄就開始講我了。寅○○:阿孟和太子不是也有做第二次 筆錄?莊文星:但是裡面沒講到我啊。寅○○:阿孟沒嗎?莊 文星:沒有。你自己看嘛。寅○○:我就真的沒看到。莊文星 :誰有誰沒有你會不知道?第二次筆錄乙○○就開始咬我了, 你難道沒跟他說?寅○○:我要跟他說什麼?那都是假的是要 怎麼說?莊文星:啊不然乙○○會生出那些口供出來?寅○○: 大ㄟ你想看看,那時候我們都扣著,在警察局裡面要如何講 什麼,我們是在交保室的時候才全部見到面。莊文星:啊你 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寅○○:大ㄟ,你覺得 說是我教他的,叫他咬你?莊文星:啊事實乙○○,我有教他 嗎?寅○○:沒有啊。   則自上開2段錄影,被告莊文星雖自陳係於111年4月21日之 對話等語(見本院訴字271卷第137頁),然2段錄影內容之 畫面均因鏡頭被遮擋,畫面呈現灰黑色、無顯示錄影日期, 為勘驗筆錄所載明(見本院訴字271卷第130、134頁),則 該等錄影內容係於何時、何地,被告寅○○與莊文星2人對話 時當下之情境如何,均無從得知。被告寅○○雖有於錄影期間 內數次陳稱可以翻供等語,然其並未曾表示過其之前於警詢 、偵訊陳稱有關莊文星有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係誣陷被告莊文 星,僅表示會全部都承認,之後會翻供,而翻供究係由真實 翻為謊言,亦或是由謊話翻為實話,被告寅○○於錄音過程中 亦均未表示,是前開之錄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寅○○有表示 之後會翻供,並不足以推論出被告寅○○之前警詢、偵訊所述 均係誣陷被告莊文星之不實內容,故被告莊文星及其辯護人 之辯解,均難採憑。  ㈨綜上,被告莊文星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除有被告寅○ ○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亦有聖利車行之車輛買 賣資料等相關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參以前開實務見解,可認 已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證,故被告莊文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堪以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文星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 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寅○○及莊文星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寅○○、莊文星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寅○○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寅○○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丁○○就該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寅○○及莊文星 與同案被告乙○○、癸○○、丁○○及己○○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乙○○ 、庚○○、丑○○及辛○○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乙○○及壬○○亦就該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各次所為之犯行,時間、地 點、對象等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是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 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被告寅○○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 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寅○○構成累犯之前案 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寅○○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寅○○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寅○○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部分,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寅○○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寅○○就附表編號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保險制度本係結合多名要保 人之財產,目的在於共同參與藉此分擔風險,希冀一旦發生 保險事故,要保人或受益人得以獲得適度理賠,適度彌補損 失,遂應避免道德風險及相關不法行為,方能維持保險制度 之機能,然被告寅○○、莊文星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以假車 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參與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等不同階段,危害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機能,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以其等參與之情節,被告寅○○係主謀,然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達成調解,且已 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程 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197頁),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莊文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寅○○自陳二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月收入不穩定,約為6至8 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小學5年級、小學1年級之未成年子 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莊文星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1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 女,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就被告寅 ○○所犯5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 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 行刑。 五、緩刑: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 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 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寅○○之辯護人雖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見 本院卷一第230頁),然被告寅○○因本案所處之刑經定應執 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 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扣案的Iphone XS MAX手 機是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故扣案之Ip 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寅○○ 所有,且係其為各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寅○○各次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查無證據足認 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附表編號1:   查被告寅○○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附表編號1之理賠金是由我 取得,係匯入至我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則該等184萬9,000元之款項,為被告寅○○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   就附表編號2該次犯行,被告寅○○及同案被告乙○○、癸○○、 丁○○等人,雖各有分得理賠金,然就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理 賠合計80萬4,000元(計算式: 47萬4,000元+33萬元=80萬4 ,000元)部分,被告寅○○及同案被告乙○○、癸○○及己○○已與 其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 第6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197頁),是就該等部分之款項 ,均已賠償彌補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就告訴人華南產險 部分,被告寅○○獲有犯罪所得85萬元,同案被告丁○○獲有犯 罪所得26萬8,000元,為其等所不爭執,僅同案被告丁○○與 告訴人華南產險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 9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36頁),就 被告寅○○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尚未賠償予告訴人華南產險 ,爰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莊文星部分,尚 無證據證明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莊文星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 敘明。  ㈢附表編號3:   就本次犯行,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次的理賠 金我沒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無證據證明 被告寅○○就此部分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附表編號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告訴人華南產 險,並未理賠,是被告寅○○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㈤附表編號5:   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寅○○取得理賠金127萬9,000元,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該等款項為其 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於該次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君瑜、林卓儀、子○○及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假車禍時間、地點 相關車輛 車牌號碼 參與被告 獲得理賠情形 被害保險公司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08年10月15日晚間 11時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BCR-1307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寅○○) 撞擊路旁之3395-A9、 BCN-0387、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路人的車) 寅○○(肇事車輛車主、撞車手) 丁○○(共同謀議、並負責車禍後報案,然仍由寅○○向警方自稱為駕駛人) 184萬 9,000元 富邦產險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6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號33655號路燈前 肇事車輛 AQB-3367號小客車(廠牌MAZDA,車主癸○○) 撞擊路旁之BCT-6953號小客車(車主丁○○)、 AHN-0328號小客車(駕駛人寅○○,車主己○○)、 324-VE號大貨車(為無辜路人的車) 寅○○(安排、指示乙○○、丁○○) 癸○○(肇事車輛人頭車主、擔任報案手向警方謊稱駕駛人) 乙○○(撞車手、找癸○○當人頭車主及報案手) 丁○○(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己○○(遭撞車輛人頭車主,申請理賠前已對詐保知情仍配合申請出險) 莊文星(指示寅○○使用己○○車輛作為詐保車輛) 47萬 4,000元 111萬 8,000元 33萬元 旺旺友聯 華南產險 旺旺友聯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文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109年8月15日凌晨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肇事車輛 BHB-5002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丑○○) 撞擊路旁之BHB-7906號(車主庚○○)、 BFG-9620號(車主庚○○)、 AXY-6501號(為無辜路人車輛)等小客車 寅○○(主導,安排撞車地點、教導犯罪技巧) 辛○○(撞車手) 乙○○(現場勘查、安排庚○○擔任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庚○○(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停放) 丑○○(前去撞車車輛車主、指示辛○○擔任撞車手並在車內陪同撞車) 64萬 9,000元 15萬 3,500元 21萬 3,500元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4 109年10月 18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近軍福七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BER-3071號(廠牌LEXUS,車主乙○○) 撞擊路旁之8206-YT號(車主壬○○)、 6922-R8號(車主謝凡祥;尚無事證足認對詐保知情)等小客車 寅○○(教導犯罪計畫、親自至預計撞車地點場勘) 乙○○(撞車手) 壬○○(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先將車輛停在指定地點等待被撞) 申請189萬元,經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華南產險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5 110年6月 1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肇事車輛 BCL-2663號小客車(廠牌福斯,車主寅○○) 撞擊路旁之0760-G2、 8R-8301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民眾的車) 寅○○ 127萬 9,000元 臺灣產物保險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0-訴-2337-20241115-5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50號 原 告 錢怡君 被 告 張允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92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以被告主張之債 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本院所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339 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 權不存在,前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該 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於林口交流道撞擊前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通知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處理車險理賠相關事宜 。未料於112年12月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車輛理賠事 宜已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近一年亦無收到調解通知,原告認 為是詐騙信件而未處理,直至113年2月申請閱覽系爭支付命 令後,才發現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中,未提供系爭車輛減 損6萬元資料、兩次的車輛美容合計高達14萬7,000元,且均 為手寫收據,其中一紙無日期紀錄,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 輛右後方局部損壞而非全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 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曾到場答辯稱:富邦產 險公司只有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萬6,658元,其餘拖吊 費用5,700元、汽車維修美容費用14萬7,000元、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6萬元,合計21萬2,700元沒有理賠。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起訴後,原告所投保之富邦 產險公司已於113年6月2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略以 :「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富 邦產險公司)賠付乙方(即被告)因本事故所致之BBN-1770 號車拖吊費用、美容包膜費用、車價折損及一切依法可請求 之損失,合計共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整…。二、嗣後無論任何 情況,甲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乙雙方要求其他賠償… 。」,則被告既已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拖 吊費用、汽車維修美容費用、車輛價值減損)與原告之保險 公司達成和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 ,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性質上係屬確認 判決,並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650-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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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李湘葶(原名:李姿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民國112年 7月12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3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2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9,706元、15,867 元、210,00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399元,而 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 予列計,併附敘明。  2.111年3月起至12月14日於飲料攤販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5,0 00元;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7月31日任職於巴特里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共187,618元、未休假獎金47,265元 ;112年8月6日至18日於大苑子飲料店打工,領有薪資6,800 元;112年8月22日至113年5月16日任職於宸達理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宸達公司),領有薪資及資遣費共221,716元;自1 13年7月29日迄今擔任私人助理,每月薪資20,000元。 3.111年3月15日領有國泰人壽解約金10,622元、111年9月13日領有富邦產險理賠金30,575元、112年4月18日領有國泰人壽解約金97,654元;113年4月領取租金補助12,687元,113年5月起則每月領取5,040元;111年10月17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087元,113年6月27日領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9,104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63、65、33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55至36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47 至349頁)、戶口名簿(卷第2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8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3 至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卷第103至107頁)、信用報告(卷第109至118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6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7、377頁)、存簿(卷 第33至49、205至207、225至229、245、343至345、385頁) 、薪資紀錄表(卷第203頁)、宸達公司薪資表(卷第181頁 )、工作證明書(卷第391頁)、宸達公司在職證明書(卷第2 09頁)、宸達公司薪資明細表(卷第211頁)、聲請人陳報狀 (卷第183至189、335至337、379至381頁)、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73至277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每月薪資20 ,000元,加計租金補助,共25,040元【計算式:(20,000+5 ,040=25,04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卷第363頁),並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卷第89至91頁)、繳款收據(卷第253頁)為證。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單獨負擔扶養子女吳○穎, 每月扶養費14,000元(卷第19頁)、嗣稱每月7,000元(卷第18 7頁)、其後稱每月10,000元(卷第379頁)。經查:  1.吳○穎為102年生,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111年7月8日領有國泰人壽理賠金32,010 元;112年1月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 稱家扶基金會)扶助金8,500元,自112年2月起調整為每月3 ,400元(另有非固定領取之禮金、獎助學金,見卷第175頁)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口名簿(卷第26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第97、99、101、341頁)、家扶基金會函(卷第173至175頁 )、家扶基金會扶助卡(卷第249至251頁)、存簿(卷第235至2 4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67至169頁)、在學證 明書、註冊費繳費單(卷第259至261頁)附卷可憑。  3.吳○穎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 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約定由其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吳○穎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 卷第265頁),然其前配偶吳○彰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 養義務,且其並未舉證吳○彰無謀生能力、經濟狀況顯然低 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 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又聲請人稱與子女同住,無房屋費用 支出,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 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復扣除子女領取之生活補 助費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 擔之扶養費即應以4,844元【計算式:(13,088-3,400)÷2=4, 844】為度,則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4,844元後,剩餘2,893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706,777元(卷第347至349頁),扣除保單 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8年【計算式: (1,706,777-27,399)÷2,893÷12≒4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3

KSDV-113-消債更-129-20241113-3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胡靜轅即正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呂昆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裴氏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受僱人員呂銀田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發生 職業災害事故,送醫後於同年月28日死亡,台南市政府勞工 局於113年1月10日通知原告應給付45個月之死亡補償,否則 將開罰,原告隨即於112年11月14日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之理賠金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醫療費用12,663元及住院費用補償金3,000 元匯款給付予被告呂昆航,並由被告呂昆航再匯款給付150 萬元予被告斐氏秋紅。被告2人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申請呂銀田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並由勞保 局核定發給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45個月計161萬2,800元, 即每人80萬6,400元。嗣原告接獲勞保局113年6月25日保職 補字第11360162200號函,稱「貴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 呂銀田辦理投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經本局核發職業 災害保險給付,貴單位應繳納161萬2,800元。」等語,然原 告並非5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且係呂銀田以對外負債為由不 願在原告處投保,而要求自行在職業工會投保,然呂銀田領 有被告給付之工會保費卻未投保,並非原告為節省保費,而 未替呂銀田投保。本件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則於被告請領保險給付後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下稱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抵 充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呂昆航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裴氏秋紅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凡符合災保法第6條資格之勞工,雇主即應依災 保法第12條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不區分是否為5人 以上之事業單位,若勞工到職後雇主未投保而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依災保法第13條規定,勞工依法仍得請求保險給付, 而雇主則會被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追償款項;本件 被告領取職災保險死亡給付,並非因原告支付費用,原告自 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又災保法第90條 第1項並不適用於未替勞工投保職災保險之雇主,原告雖得 適用災保法第36條之規定,惟因原告並未依災保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繳納追償金,亦不得抵充。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 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有 過失,自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得請求 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2,663元、殯葬費用268,800 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 款項之債權已消滅;再者,本件原告以團體保險理賠之301 萬5,663元抵充職災補償,該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呂銀田 ,受益人應為其法定繼承人,若允許原告得請求返還團體保 險給付,反使雇主得因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獲益,顯不合常 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頁): (一)訴外人呂銀田為原告僱用之員工,其於112年9月26日發生職 業災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8日死亡。 (二)被告呂昆航、裴氏秋紅分別為呂銀田之子、配偶,呂昆航已   受領原告投保富邦產險公司團體險之保險金300萬元、醫療 費12,663元及住院費用補償金3,000元,合計301萬5,663元 ,呂昆航再給付150萬元予裴氏秋紅。 (三)原告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員工呂銀田在職期間申報   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勞保局已核發職業傷害死亡給付45個月   計161萬2,800元予被告2人(各806,400元),勞保局並以113 年6月25日保職補字第11360162200號函通知原告應補繳161 萬2,800元,原告尚未補繳。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已受領其為呂銀田投保團體險之保險金301 萬5,663元,復經勞保局核定發給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161 萬2,800元,被告2人應各返還原告15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災保法第9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有理? (二)按「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 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 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 ,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 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災保法第9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 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 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 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 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 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 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險人之雇主, 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次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 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 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 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 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 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一、鑒於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 工,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從到職日起算,於保 險事故發生後,並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 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 爰參酌日本、韓國及德國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立法例,於第一 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位繳納金 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二、考量投保單位已 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 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又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雇主如為勞工投保勞 工保險並負擔保費者,方得主張抵充,反之,則不得主張抵 充。故災保法第90條第1項之抵充規定,亦應解為由雇主為 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用者,雇主方得主張抵 充,否則即會產生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卻由依法加保繳 納保費者負擔之不合理現象,此觀之災保法第36條第1項、 第2項就投保單位未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而勞工 遭遇職業傷病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向投保單位追償 ,投保單位繳納後,始得主張以保險給付抵充其應負擔之職 業災害補償有所規定,其立法理由亦揭明「為避免雇主違法 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 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應命投保單 位繳納金額之範圍及方式,以維基金財務安全。」,可知災 保法第90條第1項僅適用於雇主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 險者,如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則無適用餘地,雇主若欲主 張抵充,僅得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保險人繳納保 險給付後,方得依該條規定主張抵銷。另呂銀田非屬災保法 第90條第2項所定不適用勞基法之被保險人,原告援引該項 規定主張抵銷,亦非有據。 (三)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 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 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 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 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 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 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呂銀田投保 團體險,呂銀田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乃由富邦產險公司給 付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保險金301萬5,663元,原告雖得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主張抵充,然並無抵充後得請求返還之規定, 且該商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呂銀田,身故受益人應為其法定 繼承人即被告,若允許原告得請求返還保險金,不啻使雇主 得因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獲益,顯不合事理之至。則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1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1-13

KSDV-113-勞訴-14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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