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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戴成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戴成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暨沒收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並未就犯罪事實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 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其本無販賣毒品之意,係 因警方故意詢問後,始萌生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警方係陷 害教唆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依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具狀陳報稱其毒品上游為楊舜尉 ,並在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本案行為後其有另一販賣毒品行 為(下稱另案),其在另案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上游,而本案 與另案之毒品上游係同一人等語。第一審判決因此說明上訴 人既自陳另案係本案行為後之另一販賣毒品行為,難認與本 案具關聯性,無從以該案是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 或正犯,作為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依 據等旨。嗣原審調閱另案偵卷之電子檔,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閱卷後,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以目前的卷證未能證明上 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 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等語,有原 審民國113年4月10日、同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則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稱其毒品來源係楊舜尉,但迄無任 何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證,且其嗣 亦表示不再為此主張,因認並未因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另 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 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 明確,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始負調查之義 務,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 真實,倘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 ,尚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就其 供出毒品上游乙事為調查,惟如前述,原審已就此為調查, 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 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113年6月25日原審 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未再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以 其已供出毒品上游楊舜尉,並於原審一再主張希望能查知調 查之詳情,惟檢、警均無消息回應,縱楊舜尉為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不代表伊未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游。伊已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告發,該署已分他字案偵辦中,實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予調查,有所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 重為爭論,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未為緩刑宣 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宣告緩刑,自不能指為違 法,或有理由欠備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符合緩刑 之要件,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又未說明理由,有所未當云云 。係就原審緩刑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454-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7號 抗 告 人 楊益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9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 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又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楊益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下稱 乙裁定),甲、乙裁定應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10年 7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更違反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 。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4至7之 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至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則接續執行,將較有利於抗告人。抗告 人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為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詎遭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 中檢介量113執聲他295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其之請 求。為此,對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前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 罪,已分別經原審法院依序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則檢察 官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查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 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甲裁定、乙裁定均已生實質確 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㈡、本件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 期徒刑5年、5年7月,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7月。然依 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之方式,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5之 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4至7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至 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乙裁 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則接續執 行,可能較之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期(有期徒刑 10年7月)為重,並非絕對有利於抗告人,是聲明異議意旨 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甲、 乙裁定已分別為抗告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已享有相當之恤 刑利益,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 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執 此指摘檢察官駁回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㈢、甲、乙 裁定之定其應執行刑組合及接續執行,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形。依此,抗告人本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仍應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不應准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 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人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敘說明甚 詳,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指原裁定 違法,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947-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0號 上 訴 人 張書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1、 29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張書瑋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除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 告張雲任(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外,尚有另行供述並 配合警方人員查獲其他毒品來源之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其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已說明如何審酌量 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倘 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或為緩刑 之宣告,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綜觀其參與販毒組織而為各次販賣毒品 犯行之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已無縱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敘 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量定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以上訴人本件數 罪所定應執行刑,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說 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其各罪所量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 ,均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背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以上訴人所犯數罪之定應執行 刑,認與緩刑要件不符,而不予宣告緩刑,亦無不法。均屬 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又本件各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 ,原審未比照上訴意旨所舉其他案件諭知緩刑,有判決理由 不備、適用法則及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 ,對於原審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450-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3號 抗 告 人 陳品安(原名陳冠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7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品安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 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檢察官之聲請,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 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 刑2年、6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 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均於民 國106年4月至7月間,且係參與同一電信詐欺機房,並擔任 第二線人員之次要角色,及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暨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 誤。至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共186罪刑,其中1罪之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77號 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8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部分,見原審卷第56頁),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應經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始得聲請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而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雖未經抗告人請求 或同意,固有未合,然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同時以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通知抗告人,使其知悉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抗告人亦檢具「請求合併意見 狀」,載明其所涉各案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請求併合處罰 ,並請法院重新檢視其全案諸般情由,從輕裁定等旨(見原 審卷第125、127頁),堪認抗告人已補行上開請求,原裁定 因而就抗告人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據,附此 敘明。 二、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逕以自己之說法,泛言 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 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給伊悔改 向善之機會等說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893-20241023-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9號 聲 明 人 陸柏昇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4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台上字第330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陸柏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判決後,復具「上訴理由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聲-219-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林原璋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蔡文玲律師(112年7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36、6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原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傷害致人於死(尚犯強制部分,未經第一審審酌,原審為第 一次有罪之認定)罪刑。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參、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劉佩耘(目擊證人) 等人之證言、報案紀錄(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下稱案 發日〕3時36分、劉佩耘於同日4時37分先後報案)、監視器 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 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詳敘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徐諺銘、邱彬凱、 古旺錠、熊培能、林政儒、葉俊岑、高章智(下稱徐諺銘等 7人)追捕被害人蔡漢光之原因及其等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下稱縣警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 李尚勳初次聚集;上訴人與徐諺銘等7人追捕被害人至屏東 市建豐路(下稱建豐路)140巷巷口處,以及被害人於建豐 路148號案發現場前遭非法強制及傷害倒地不起致死之依據 及理由。並於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四之㈡說明劉佩 耘關於其於案發當時如何發現住處外面吵架聲音;目睹上訴 人先後2次以安全帽丟向被害人頭部,第2次丟中被害人頭部 中間前方時,被害人即往後倒地不起,見事態嚴重隨即報警 ;其他人如何與被害人肢體衝突,有人持水桶往被害人身上 淋水;上訴人於警察到場時,上訴人主動向警察陳稱被害人 有偷東西;被害人身體搖晃無法站穩,警察有對被害人身體 實施搜索等情之供述,尚有:(一)證人李尚勳於第一審之 證言(有關在案發現場,上訴人為第一位與李尚勳交談之人 、上訴人指稱被害人為竊嫌、李尚勳有對被害人實施搜身、 被害人當時無法自行起身需人攙扶、且被害人當時身上是濕 的等情);(二)第一審勘驗到場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拍攝內 容之勘驗筆錄(有關在案發現場,上訴人確實於李尚勳抵達 現場後,始終主動與李尚勳交談,且告知李尚勳從屏東市基 督教醫院追逐被害人至此處,並與李尚勳談論被害人行竊經 過,而被害人當時始終坐在地上,並由李尚勳對之實施搜索 ,多次攙扶被害人起來時,被害人均無法自行起身,且被害 人身上似乎有遭水淋濕等情);(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 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研判被害人係因鬥毆導致頭 部鈍傷、顱內出血,進而發生中樞神經損傷之直接引起死亡 原因,且頭部外傷存在於額頭中央偏右,出現較明顯單側撞 擊傷,併有骨折發生,形成原因應為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 )、該所回復第一審所詢如何判斷本件形成被害人死亡原因 係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之函文(排除被害人於案發時,係 因摔落腳踏車後倒地撞擊地面所致之可能性);(四)上訴 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害人係處於遭圍捕而 尚未倒地不起之狀態等語。均足以補強劉佩耘上開對於上訴 人不利供述之真實性。因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 認定。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為:案發當日其與李尚勳約在 屏東市基督教醫院附近的萊爾富超商會合,先遇見李尚勳, 接著遇見古旺錠,當時徐諺銘、邱彬凱均不在現場,其騎車 到加油站時,接到被害人在建豐路之通知,就騎機車直接到 建豐路148號案發現場,沒有在建豐路140巷巷口停留,抵達 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其沒有拿安全帽丟被害人等語之辯 解,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之職 權行使,敘明:李尚勳雖證稱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 「案件發生經過總表」是其所製作,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 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之差距均有校正過等語,惟因無法確認 李尚勳如何以中原標準時間核對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之 依據及標準,該校正後之時間是否正確,仍非無疑,是卷附 「案件發生經過總表」、「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 一覽表」,至多僅能作為警察機關調查本案時,上訴人之行 車動線及可能時間,藉以評斷推估上訴人是否為本案犯罪嫌 疑人之證據資料,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證人劉煜仁 證稱其為本案之行為人等語,如何不可採信;徐諺銘等7人 及證人林孟儒、郭昱夆、楊立羽所為之證言,如何均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又查:(一)劉佩耘係於案發日4時37分52秒向縣警局勤務 指揮中心報案,縣警局再派遣案件至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蘇子閎於同日4時38分53 秒再轉告民生派出所警員李尚勳前往,李尚勳則於同日4時3 9分18秒以無線電回報抵達現場等情,業經李尚勳、蘇子閎 於第一審作證時說明相關流程,並有電腦螢幕顯示劉佩耘之 報案紀錄可按。原判決關於認定李尚勳抵達案發現場時間之 說明,行文稍嫌簡略,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二)原判決 依據劉佩耘之證言、報案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已載敘劉佩 耘係於警詢時陳稱:案發日凌晨4時30分許因聽到外面吵架 聲音而被吵醒,並於同日4時37分向縣警局報案(見原判決 第12頁)。雖於理由欄貳、四、㈡之4說明:「依據目擊證人 (按指劉佩耘)前開證述,其係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 ,被住所外之吵架聲音吵醒……而有勤務中心員警記載於當日 凌晨4時37分受理……目擊證人自不可能於凌晨4時40分始被鬧 鐘吵醒並目擊本案,自應以警詢時即凌晨3時30分許開始目 擊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為可採……」等情(見原判決第15頁) ,關於「凌晨3時30分」之文字顯係「4時30分」之誤植,本 可由原審以裁定方式予以更正,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三 )證人蘇子閎於第一審就劉佩耘之報案紀錄所為證言,未曾 提及「我之後再將各項通報時間以手動輸入方式登錄於勤務 指管系統」等語。原判決引為認定:「本案報案紀錄所示時 間,均為蘇子閔(應為蘇子閎之誤植)以手動方式輸入,至 多僅能證明上開時間乃『勤務中心員警手動輸入所記載之報 案時間』,與實際報案時間容有時間上之落差」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24頁),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微疵。惟原 判決此部分理由,係說明證人蘇子閎於第一審上開證言如何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未以之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 。是除去此部分之說明,依原判決其餘之論述,仍應為同一 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三、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並主張:(一 )警方報案紀錄顯示劉佩耘報案時間為107年6月4日4時37分 52秒,惟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顯示,上訴人於同日4時3 8分以前尚未抵達案發現場,有李尚勳製作之「案件發生經 過總表」、「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一覽表」可證 。原判決捨棄上開總表及一覽表關於時間之記載,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劉佩耘報案紀錄之報案時間,是縣警局接收的時間, 並非蘇子閎記載之時間,原審認定報案時間是由蘇子閎所記 載,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三)原判決對於李尚勳 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認定事實未 依證據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目擊被害人行 竊報警時,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記載於案發日凌晨3時36分受 理。惟於理由欄引用劉佩耘之供述,所為:「其係於案發當 日凌晨3時30分許,被住所外之吵架聲音吵醒(……自應以警 詢時即凌晨3時30分許開始目擊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為可採 )」之說明,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審未 採劉煜仁對其有利之證言,對於卷內與劉煜仁證言相符之其 他證據資料(包括高章智證稱被害人拿扳手亂揮,經指認體 格很像劉煜仁壯壯的人拿安全帽丟被害人;劉佩耘證稱拿安 全帽丟被害人之人衣著特徵,與劉煜仁吻合;警方密錄器畫 面,劉煜仁確實於案發時在場),亦未說明何以未予採納之 理由等語。或係就原審上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 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肆、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逮 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法第21 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 有明文。不具備司法警察權限之私人逕行逮捕現行犯,固得 主張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惟其遇現行犯於逮 捕過程中有所抵抗,致因實施強制力而使該現行犯受有傷害 ,或發生死亡結果,或行動自由受限之情形者,事實審法院 應考量法律授權實施逮捕現行犯之範圍,並依比例原則,審 酌該逮捕手段是否合乎目的性、必要性且未過度侵害現行犯 之基本權利而定。如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不能阻卻違法。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認定:上訴 人及徐諺銘等7人初始之目的,係為逮捕甫實施竊盜犯行後 被即時發覺之被害人,被害人為竊盜犯行之現行犯;上訴人 及徐諺銘等7人於行為時,分別以多輛機車及人數優勢圍困 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已經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雖基於逮 捕之目的,但逾越必要程度,由上訴人持安全帽丟向被害人 頭部,第2次丟中被害人頭部中間前方,並致被害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徐諺銘等7人其中數 人亦續行出手傷害被害人,其中1人另持電擊棒向被害人腿 部電擊,亦有人持水桶盛水潑灑被害人,惟被害人始終倒地 不起,終致生死亡結果等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上訴人上開所為之強制手段及傷害行為,如何已逾越實施 強制力逮捕被害人之必要程度,不符刑法第21條第1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88條所指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規定,不能主張阻 卻違法;上訴人所為如何已該當強制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 成要件。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等旨。依原判 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 之可言。 二、上訴意旨以:(一)若上訴人到達案發現場時,依其所認知 屬於(準)現行犯之被害人曾手持T型扳手加害圍捕之其他 之共同被告,而有現時加惡害於他人之正當防衛事由,縱使 經客觀理性的事後審理結果,認不存在有正當防衛,然我國 司法實務及學說均已肯認誤想正當防衛之法律效果宜採「限 縮法律效果的罪責理論」。其行為符合「誤想防衛」,即學 說上所謂「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傷害致人於死罪之 故意罪責,應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二)依原審之認定, 上訴人係因目睹被害人先後在居所處路旁行竊,當屬被害人 先有實施犯罪之不正行為,客觀上有令人無可容忍,足以引 起公憤之態樣。其所為應符合刑法第279條但書「當場激於 義憤」之要件。(三)被害人屬於竊盜之(準)現行犯,在 案發現場持尖銳之T型扳手拒捕,上訴人於公權力機關人員 尚未即時抵達前,為防止其脫逃及持兇器加害現場參與圍捕 之人,應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原判決對於其有阻卻 違法適用之抗辯,未説明不採之理由等語。 三、惟查,學說上所謂之「誤想防衛」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是指行為人誤認客觀上存在阻卻違法事由的前提事實,但實 際上並不存在,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至於刑法第27 9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 者,始足以當之。依本件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並 無「誤想防衛」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對於被害 人所為之傷害致人於死,亦非在被害人行竊現場所激起。原 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 之可言。上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 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執不適用於本案之刑法理論,或 自行假設未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卷查,原審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 憑。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一)監視器錄影顯 示畫面之時間、中原標準時間、案發時間是否相同;(二) 劉佩耘本案報案紀錄上之報案時間,是否為中原標準時間等 情,行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陸、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狀, 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是否具 有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他人同情之減刑事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柒、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 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提出其辯護人所屬臺原法律事務所 函及縣警局112年3月31日屏警勤字第11231197400號書函等 資料,均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捌、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 或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玖、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SM-112-台上-2503-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 上 訴 人 溫志晟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上 訴 人 楊士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58、39059、3 9227、39228號、112年度偵字第4680、154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溫志晟、楊士鋐(下或稱上訴人2人)經 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等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共3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 人2人提起上訴(其等均明示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就附表一 所示部分,維持關於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等共 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㈡就附表 二編號1、2所示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所處之刑 部分之判決。㈢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駁回其等在第二 審之上訴。原判決㈠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2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 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㈡就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 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 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 送行 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關於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楊士鋐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已屬 既遂部分,原判決已敘明:楊士鋐等人利用國際快遞郵件寄 送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包裹2件自德國交寄起運後 ,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屬 既遂,雖該等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安檢人員察覺有異而予 扣押、通報,其等係在警方監控下領取該等包裹,於其等運 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等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 。楊士鋐上訴意旨以:製造、販賣毒品均屬結果犯。原判決 認運輸毒品係行為犯,著手起運即屬既遂,使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之未遂犯規定形同具文,有違立法者本意, 亦與體系解釋方法不符。附表一所示毒品包裹遭安檢人員查 獲後,均在偵查機關監控下,並無流入市面之風險,其僅成 立未遂犯等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其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既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2人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並說明如何依憑同案被告魏定暐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 品、遭查獲之時間,及魏定暐經查扣現金新臺幣12萬元等情 ,認定魏定暐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偵查中所為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包裹均已拆開,並依溫志晟指示分裝交出,因而2次 取得報酬現金6萬元之證言,為可採信。魏定暐於111年12月 16日偵查中改口為警查獲時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倒入馬 桶之證詞,尚非可採。溫志晟據以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溫志晟上訴意旨以:附表一所示毒品 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附表二編號 2與編號1之犯罪情節不同,魏定暐於111年12月16日警詢時 所為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包裹鋼瓶內之愷他命倒到夾鏈袋後 ,並未交出去,直到警方上門查緝前才將愷他命倒入馬桶之 供詞,與警方查扣之鋼瓶內有愷他命殘渣一情相符。原審僅 憑臆測未採納魏定暐上開有利於其之供述,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楊士鋐上訴意旨則以:其因年輕思慮欠周,且 急需金錢照顧年邁雙親,方遭利用為微薄報酬運送毒品。其 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誠心悔改。倘遭判處重刑,與 妻子長期分隔,將不利其後續更生。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等詞。惟查本件無論魏定暐有無 於111年11月30日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將愷他命倒入馬 桶內,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溫志晟並無前揭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認定,均不生影響。上訴人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 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為 本件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楊士鋐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 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所 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 ,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係對原審量刑裁 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原判決已說明楊 士鋐前於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不合之旨,核無違法。楊 士鋐上訴意旨主張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前案罪質與本案不 同,原審未諭知緩刑,亦有違法。此一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037-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7號 抗 告 人 紀文清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抗告人即再審 聲請人紀文清(下稱抗告人)所犯傷害罪,係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對此 裁定,自仍得提起第三審之抗告,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 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 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即均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 三、本件抗告人因傷害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0 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㈠原判 決綜合審酌抗告人歷次供述,證人張世育(即告訴人)、張 佳宜(下稱張世育等2人)等人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錄影檔 案、影像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等證據資料,認 定抗告人有傷害之犯行,已詳述證據取捨與判斷之理由,對 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 亦均逐一指駁說明。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3號刑 事判決、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及公投資料庫資料、林幸杰( 張世育之岳父)遭收押之新聞報導、美國冤案成因介紹等資 料,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均非相關。另其所提出張佳宜與 林幸杰之合照,無法證明張佳宜有虛偽陳述之情形,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抗告人主張張世育之證述前後 矛盾,不足採信,亦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主張 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屬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之證據, 或未得以佐證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單憑 此部分證據或結合其他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 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認定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張世育等2人之說詞前後矛盾,張世育之行 動電話錄影檔案無法看出抗告人有對其毆打與勒頸之行為, 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已足證張世育等2人確實妨害抗告人之自由在先, 故意竊錄抗告人之隱私肖像,再虛偽不實陳述抗告人傷害, 本件合於再審要件,原裁定未察,應予撤銷等語。 五、惟查:前揭抗告意旨,核係對原判決已審酌說明及原裁定已 為論駁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不足採。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917-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1號 抗 告 人 陳志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志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 定(其中編號1至4、5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依序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2年6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又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 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 均屬毒品犯罪,行為時間自民國110年8月6日至111年3月28 日止,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暨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情狀,復參考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意見書,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核其所定應執行刑,既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已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 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援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例,並主張:法院就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於法律 裁量上有其內、外部界限,應重教化功能,非僅在實現應報 主義之觀念。並應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刑罰方法,以 加重受刑人的刑罰,作為嚇阻他人犯罪之手段,有違我國刑 事政策之立法目的;抗告人所犯各罪,對於社會產生之危害 ,遠低於其他案例之情形,所受應執行刑之刑度反而較重, 令人難以折服。請求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重新量刑,給予 其最為有利之裁定,俾便改過自新,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三、惟查:(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 部性界限,又較合併之前所定之執行刑的總和為少,並未逾 越裁量之內、外部界限,亦無違反雙重評價禁止或罪責相當 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抗告意旨所引他案之定 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據以指摘原裁定之裁 量為不當。(三)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係表達其主觀之期待。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861-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 上 訴 人 林宥辰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林伯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6 至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宥辰、林伯儒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宥辰、林伯儒(下或稱上訴人2人)經 民國112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合 犯,均從一重論處林宥辰如其附表編號3至9、25至31所示、 林伯儒如其附表編號1至3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罪(林宥辰共14罪,林伯儒共33罪)刑,均 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檢察官(僅對林宥辰提起上訴)及上 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林宥辰、林伯儒如其附表編 號27、28所處之刑部分,改判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 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林宥辰如其附表編號3至9、25、26、 29至31、林伯儒如其附表編號1至26、29至33所處之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 。  ㈡卷查林宥辰於偵查中坦承加入詐欺集團犯詐欺、洗錢罪(見1 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卷第109、113頁);林伯儒於偵查中 則坦承介紹林宥辰、同案被告陳韋潔、黄士杰(下稱林宥辰 等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係林宥辰等3人之主管, 監督他們做好負責的事,並到場計算薪水,每天跟著分潤等 情(見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卷第346、347頁)。而第一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於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依序有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2萬1,254元(見112年10月31日第一 審判決第2、5頁,同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第2、4、5頁) 。原審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給 予上訴人2人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前揭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 ,於法未合。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19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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