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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2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秀英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及對之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 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該犯罪時間相 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各該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公司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59號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 13年1月6日晚間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寶 雅生活館臺中中正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MKUP賴床美白 素顏霜、MEKO氣墊粉底海綿各1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 39元)得手;於113年1月16日晚間6時37分許,在上址店內 ,徒手竊取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1件(價值680元,所竊商品 均已發還予該店保安經理林哲因),僅結帳其他商品,得手 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店內員工 盤點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秀英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分別竊取前揭 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服用抗憂鬱、抗焦慮及心悸藥物 ,這些藥物有副作用,導致伊精神不濟、昏昏沈沈,所以才 拿了商品卻沒有結帳,這些商品都是伊自己要用的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2 0張、商品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大樹藥局藥單2紙為據,惟觀之被告提供之 藥單,病患姓名為「林映賢」,並非被告,有該等藥單在卷 可參,且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在店內竊取素顏霜商品後,至 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駕車離去,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光 碟暨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於斯時知悉購物需結帳給付價 金,且其後仍能駕車離去,是被告在客觀上顯與常人之精神狀態 無異,實難認其有何服藥後精神不濟、昏昏沈沈等情,是被 告所辯,顯係臨訟置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 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業據 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2025-02-03

TCDM-114-簡-84-20250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馥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6 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馥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113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準備程序筆 錄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卷附當日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賠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而十足減 輕(本院本案審簡卷附雙方113年12月6日書立之和解書參照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告 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所指物件,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完足加大賠償告訴人,若再 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自屬過苛,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4號   被   告 楊馥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馥璟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寶雅三重正義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媚比琳清透嫩全效8合1粉餅升級版 02中間膚色、凱婷零瑕肌密柔霧粉底液-粉調明亮色06、Za 潮色微醺腮紅-05粉紅香檳、艾杜紗高機能毛孔保水精華20g 各1件(價值總計新臺幣1,400元,下稱本案遭竊物品),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馥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遭竊物品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遭竊物品之商品條碼標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竊取本案遭竊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至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5-02-03

PCDM-113-審簡-1695-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藝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91 號、第2185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7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藝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嫩凝膠」更正 為「水嫩凝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藝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2行「而法」更正為「刑法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4 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附卷可憑。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且偵查卷內亦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 上開累犯之情,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 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 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 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 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 行,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物已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邱 建琳(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代理人林哲 因、被害人邱建琳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已 有竊盜罪前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1、7 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本院訊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固定收入只有政府之身障補助,獨居, 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淨凝露1盒、純粹精華2瓶、杏仁 酸精華1瓶、杏仁酸身體乳1瓶、雪草精華水1瓶、眼霜1瓶 、水嫩凝膠1瓶、眉膠筆1支、眼線液2支、凱婷蜜粉1盒、 BB霜1組、眼線液筆1組、粉底液1瓶、粉餅1盒、彩妝盤1 盒、指緣油1瓶、護甲油1瓶、香水噴霧1瓶、身體噴霧1瓶 、除毛刀具1把、直髮夾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磨刀器1個、香水1個、濾水器2個 、清潔器2組、清香劑2個、保溫袋2個、密封罐1個、原子 筆12支、沐浴帽2個、吸盤1個、滑輪2組、便當盒2個、束 髮帶2個、刮痧棒4個、毛巾夾2個、掛鉤6個、梳子2組、 菜刀1把,亦為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 建琳,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㈠ 洪藝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淨凝露壹盒、純粹精華貳瓶、杏仁酸精華壹瓶、杏仁酸身體乳壹瓶、雪草精華水壹瓶、眼霜壹瓶、水嫩凝膠壹瓶、眉膠筆壹支、眼線液貳支、凱婷蜜粉壹盒、BB霜壹組、眼線液筆壹組、粉底液壹瓶、粉餅壹盒、彩妝盤壹盒、指緣油壹瓶、護甲油壹瓶、香水噴霧壹瓶、身體噴霧壹瓶、除毛刀具壹把、直髮夾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洪藝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7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5號   被   告 洪藝珊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藝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4月12日1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寶雅 賣場豐原府前店內,自商品架上徒手將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3829元之淨凝露1盒、純粹精華2瓶、杏仁酸精華1瓶、杏 仁酸身體乳1瓶、雪草精華水1瓶、眼霜1瓶、嫩凝膠1瓶、眉 膠筆1支、眼線液2支、凱婷蜜粉1盒、BB霜1組、眼線液筆1 組、粉底液1瓶、粉餅1盒、彩妝盤1盒、指緣油1瓶、護甲油 1瓶、香水噴霧1瓶、身體噴霧1瓶、除毛刀具1把、直髮夾1 支等23件商品外包裝拆除後,將該等商品放入其隨身手提袋 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該店員工查覺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3月29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邱建 琳經營之五金行內,自商品架上竊取共價值1310元之磨刀器 1個、香水1個、濾水器2個、清潔器2組、清香劑2個、保溫 袋2個、密封罐1個、原子筆12支、沐浴帽2個、吸盤1個、滑 輪2組、便當盒2個、束髮帶2個、刮痧棒4個、毛巾夾2個、 掛鉤6個、梳子2組、菜刀1把等商品,得手後即放入隨身袋 內逃離現場時為該店員工查覺並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將其 逮捕,並附帶扣得上開竊得之磨刀器1個、香水1個、濾水器 2個、清潔器2組、清香劑2個、保溫袋2個、密封罐1個、原 子筆12支、沐浴帽2個、吸盤1個、滑輪2組、便當盒2個、束 髮帶2個、刮痧棒4個、毛巾夾2個、掛鉤6個、梳子2組、菜 刀1把等商品(已發還邱建琳)而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 、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藝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吃藥意識不清,我沒有竊盜犯意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即證人邱建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遭竊經過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遭竊商品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經過之事實。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商品照片、查獲照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請依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已 發還被害人邱建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TCDM-113-簡-2232-202501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0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8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美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美津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美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缺乏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3、37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一如前述,倘若本院再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 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3號   被   告 劉美津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10時46分至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店(下稱寶雅金華店),徒手 竊取藍色水晶串珠手鍊低油魚尾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9 元)、紫色水晶串珠手鍊低油魚尾1條(價值79元)、橘色 水晶串珠手鍊蝴蝶1條(價值79元)、合金紅繩水晶貓開口 手鐲1個(價值239元),並拆除上開包裝,逕將上開商品配 戴在其左手腕上而行竊得逞。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寶雅金 華店員工發現劉美津棄置之包裝袋,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 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告訴代理人張鈞堯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美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配戴在其左手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商品之標價紙。 證明上開商品之價值。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棄置上開商品包裝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1-24

TNDM-114-簡-26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妙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妙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國手標三合一隨身包參包及HELLO KITTY成 人平面醫療口罩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妙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 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警 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輕度智 能障礙(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 4003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泰國手標三合一隨身包3包及HELLO KITTY成人平面醫療口罩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9號   被   告 黃妙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妙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3時12分許、同日時30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中正店內, 趁無人看顧之際,以徒手將該店貨架上陳列之泰國手標三合 一隨身包20g*5入-泰式奶、Hello Kitty成人平面醫療口罩3 0入-棕色包裝盒拆封,拿取其中泰國手標三合一隨身包3包 及HELLO KITTY成人平面醫療口罩1包藏放在手提包內、將包 裝盒放回原位掩飾之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上開店家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妙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財 物標價影本1份、該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被告遭查 獲身型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泰國手標三合一隨身包3包、HELLO KITTY成人平面醫療口罩 1包,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21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4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1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際 ,」後補充「於同日20時45分至21時4分許,接續以」、刪 除第10行「於同日21時4分許,」之記載;證據部分所載「 遭竊商品標價及商品照片共8張」更正為「遭竊商品標價及 商品照片共7張」、補充「被告廖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行為應予 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月收入新臺幣 3、4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子女同住,需要扶養父母、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取之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 1 E-HEART高透氣防曬外套涼感顯瘦款 1件 549元 2 SD鍛造直型修剪附套 1支 149元 3 Lumina美型薄刃直剪 1支 59元 4 Lumina微笑長柄安全剪 1支 69元 5 Lumina微笑長柄直剪 1支 69元 6 GlossyBlossom進口不鏽鋼雙頭推棒 1支 160元 7 綠鐘專利設計達人級除痘棒 1支 23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44號   被   告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移監至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黃怡郡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寶雅臺中烏日店購物,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因工作繁忙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49元之E-HEA RT防曬外套、價值149元之SD直型修剪、價值59元之LUMINA 直剪、價值69元之LUMINA安全剪、價值69元之LUMINA長柄直 剪、價值160元之雙頭推棒及價值230元之除痘棒各1件,並 將商品包裝拆封後,直接將商品藏放至個人背包中,未將上 開商品進行結帳,即逕自於同日21時4分許,與黃怡郡一併 步出寶雅臺中烏日店,且於同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離開現場。嗣經店內員工發 現商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11 3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遭竊商品標價及商品照片共8張、現場 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附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5-01-24

TCDM-113-簡-2399-202501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2支寶拉珍選0.3% 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30ml)」應更正為「1支寶拉珍選0 .3%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30ml)」、第7至第8行「DR.WU 1.5%超A醇換顏緊緻精華(30ml)」應更正為「2盒DR.WU1.5 %超A醇煥顏緊緻精華(30m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告訴代理人張OO」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張惠玲」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 竊得之物均交員警扣押,由告訴代理人保管,此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責付保管單 附卷可參,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9號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潘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晚上6時5 分許,以消費者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0樓的POYA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寶雅公司)嘉義OO店內, 見店員忙碌,潘建志得知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的 2支寶拉珍選0.3%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30ml)、2盒護妍天 使痘痘水楊酸夜用24入贈6入、1盒HARU含春大麻情慾熱潮水溶 性潤滑液(155ml)、DR.WU1.5%超A醇換顏緊緻精華(30ml) 、1瓶CREST專業鑽白漱口水(500ml)及1瓶寶拉珍選淨無痘2% 水楊酸美體噴霧(118ml)等物品,得手後,藏放入隨身的束 口袋,離開上開商店,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POYA寶雅嘉義OO店清點商品,發現帳目不符, 調取監視錄影,發現上情並報警,警察通知潘建志到案,潘建 志配合調查並同意交出上開物品且由警察扣押,始被查獲。 案經寶雅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潘建志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代理人張OO指述的 情節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報告單、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物品收據、責 付保管單、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之採證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潘建志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之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5-01-24

CYDM-114-朴簡-10-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齊叡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2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齊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前於本案偵查期 間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長 期罹患憂鬱症現持續就醫治療中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案偵查期間即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調 院偵卷第11頁),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29號   被   告 謝齊叡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齊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2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POYA寶雅台北南西店( 下稱本案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 列之「M2美度22LAB超能膠原飲」1盒、「A醇淨超修護人氣 組」2盒、「綠茶籽玻尿酸保濕超值盒」1盒(總價值共計新 臺幣4,700元),得手後將上述商品放入隨身提袋內,未經結 帳旋即離去。嗣該店醫美人員察覺商品短少後調閱監視器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齊叡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寶雅公司提出之監視畫面上,戴棒球帽、戴白色口罩、穿著白色外套、深色褲子、白色鞋子是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對所為都沒有印象等語。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商店店內監視畫面、捷運監視畫面及擷圖26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悠遊字第1130004392號函提供使用者資料1份 被告行竊經過及離開本案商店後搭乘捷運離去之事實。 4 和解書1份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 稽,酌予從輕量刑。且被告既已賠償,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4-審簡-125-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波浪壓夾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 行更正補充為「陳季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財 物為「波浪壓夾3入霧面-粉紫」2件(價值共新臺幣118元)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波浪壓夾3入霧面-粉紫」2件,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87號 被   告 陳季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2分 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寶雅彰化鹿港店,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在寶雅彰化鹿港店貨架上之「波浪 壓夾3入霧面-粉紫2件」(價值共新臺幣118元),得手後即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季英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 之指訴,(三)上述商品單價條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計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CHDM-113-簡-2458-202501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江丞哲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陳志杰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7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2,7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往景平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竟疏未注意即右偏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同方向由伊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 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 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分稱本件事故、系爭傷害),並受有 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5萬0457元;㈡就醫交通費3萬0190元; 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6492元;㈣機車修理費5萬9470元 ;㈤手機安全帽財物損失7500元;㈥鑑定費用3000元;㈦精神 慰藉金25萬元;合計伊所受損害共55萬7109元(計算式:50 457元+30190元+156294元+59470元+7500元+3000元+250000 元=55710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不齊全,且無支出就醫 交通費之理由,原告亦非因系爭事故而離職或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扣除零件折舊,請求慰 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 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右偏後貿然向左迴轉,致與原告所 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華興中醫診所門 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新聞報導及GOOGLE M APS列印、離職證明書及請假紀錄表、駕照及行車執照、估 價單、存根聯、免用發票收據、手機正面照片及統一發票、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 ,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並有起訴書及 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審認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65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0457元乙節 ,固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華興中醫診所 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3至141頁),被 告則對此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5 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31日、112 年11月13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21 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2日,共計12 次,每次至華興中醫診所支出3900元,合計4萬6800元醫療 費用支出乙節,陳稱係內服水藥支出,並謂係因本件事故而 受內傷,故以中醫針炙配合中藥調養,以加速病癒而無後遺 症云云,惟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其受有內傷及須服用中藥治 療之必要,另觀原告所提出華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病名 及醫師囑言欄(本院卷第171頁),亦未記載原告受有內傷 及有服用中藥治療之必要,自難單憑原告上開主張即認原告 有服用水藥治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損害,自應扣除4萬6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 費用金額應為3657元(計算式:50457元-46800元=3657元) 。  ⒉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3萬019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搭乘計程車由其住家往返臺 北慈濟醫院及華興中醫診所就診,因而受有交通費3萬0190 元損害乙節,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搭乘 計程車之收據證明供本院審酌,觀諸原告本件所受系爭傷害 多係四肢或軀體之擦挫傷,並無骨折或其他足以影響行動能 力之傷勢,另觀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慈濟醫院及華興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5至171頁),亦未見載明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有發生骨折或脫臼等嚴重症狀,而臺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亦僅係說明原告宜門診追蹤治療,並應避免劇烈碰 撞運動及負重工作,未說明原告有何不能正常行走活動之情 ,尚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北慈濟醫院或華興中醫診 所就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15萬6492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擔任搬運上架貨物之兼職人員,因受傷需 休養,而於112年8月6日至9月27日間請假127小時,以基本 工資時薪176元計算而受有2萬2352元薪資損失(計算式:17 6元×127時=22352元),另因傷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須 休養而無法工作,以112、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及2萬 7470元計算而受有13萬4140元薪資損失【計算式:(26400 元×3個月)+(27470元×2個月)=134140元】,合計受有15 萬6492元薪資損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於112年8月6日至9月27日間 請假127小時乙節,業據提出寶雅公司請假紀錄表(本院卷 第151頁)及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為佐證,對照臺北慈濟 醫院於112年8月6日、8月8日及8月22日及11月4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宜休養3天、應休養2週、應休養2 週、應休養2週(本院卷第155至161頁),足認原告於112年 8、9月間,確有因傷而需休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8月6日至9月27日因傷休養請假127小時,以基本工資時薪 176元,共計受有2萬2352元薪資損失(計算式:176元×127 時=2235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傷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須休養乙節,亦 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為證,觀諸臺北慈濟醫院於11 2年8月22日、11月4日、11月17日、12月6日、及113年1月10 日、2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分別記載原告應休養2週 、應休養2週、宜續休養2週、宜續再休養2週、宜續再休養1 個月、宜續再休養1個月(本院卷第159至169頁),足認原 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因傷而需休養,亦屬可 採。從而,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12年度基本工 資2萬6400元、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其於112年 10月至113年2月間因傷休養所受之薪資損失,共計13萬4140 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27470元×2個月)=1341 40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⑶因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休養,而得請求薪資損 害之金額合計為15萬6492元(計算式:22352元+134140元=1 56492元)。  ⒋原告得請求機車修復費用3萬5563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系爭機車為111年11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 111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迄本件事故發生即112年8月6日, 已使用8月餘,應以9月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5萬947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根聯及免用發票收據可參(本 院卷第47頁),參酌該估價單、存根聯及免用發票收據估價 單記載之品項內容,可知均屬零件材料,原告主張其中1萬4 950元係屬工資云云,尚非可採。又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零件材料之折 舊金額為2萬3907元【計算式:59470元×0.536×(9/12)=2390 7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3萬5563元 (計算式:59470元-23907元=35563元)。  ⒌原告得請求安全帽及手機財物損失4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安全帽及手機IPHONE6受損,因 而受有財產損害7500元乙節,固據提出手機正面照片及統一 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9頁),惟經兩造當庭合意以4000元計 算此部分損害額(本院卷第24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安全帽及手機財物損失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鑑定費3000元:   原告主張其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本件事故 之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1 頁),而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後跨兩車道行駛,驟然左 迴轉,引用肇事,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112301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本院認此部分為原告伸 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亦得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鑑定費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 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 事,定其數額(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原判例)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學 畢業,於事故發生時為兼職人員,現則無業,112全年度有 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則係於刑案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 教職,112全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有被告戶籍資料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限閱卷),就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 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5萬元容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㈢小結: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28萬2712元(計算式:3657元+156492元+35563元+40 00元+3000元+80,000元=2827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2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繕本於同年月 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2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被告聲請函詢原告任職公司,以確認 原告離職日期及原因為何,惟卷附卷寶雅公司離職證明書已 載明原告離職日期為112年9月30日(本院卷第149頁),而 原告離職原因與本件爭點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核 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2

PCEV-113-板簡-262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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