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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李淯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0時41分前某時許,因 未仔細查證詐欺訊息之過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將 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月28日10時4 1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10月28日10時41分許及10月31日9時59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合計60,000元至系爭帳戶 內,原告因而受有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以書狀抗辯:侵權行為部分,被告亦為詐欺受害者,不 具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未受利益,更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 ,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0時4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而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 月28日10時41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8日10時41分許及10月31日9時5 9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合計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原告因而受有6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被告上開行為經不 起訴處分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8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1份、原告之存 摺影本1份及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7至67頁),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經查,被告 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淺沫」之人邀請參加買賣, 始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乙節,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 見本院卷第2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 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均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而係 在「淺沫」遊說之下,以為係參加買賣所需之必要程序而為 之。  ㈣然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 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 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 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審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時 已20歲(見限閱卷),堪認被告仍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 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有抽象輕過失。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 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 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 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行為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惟本院係以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 請求有理由,並非認定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於本件並非重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 (見本院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 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69-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琦惠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637,526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5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1頁)。是本院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任職名偉飾品有限公司擔任 送貨司機,每月薪資收入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 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 人自111年9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 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78至 80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債 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林○綸、林○旻、林○軒之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文山區 ,有債務人陳報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40頁 、第222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子女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綸、林○旻、林○軒 分別為96年7月、101年3月、000年00月生,其中林○軒分別 於11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日至同年7月31 日領取每月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準公共托育補助每月各 10,500元、3,500元,另於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11 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領取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各6,000 元、7,000元,此外均未領有其他補助或津貼,名下亦無其 他收入及財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債務人陳報 狀、戶籍謄本、林○綸、林○旻、林○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144頁、第226至227頁、 第238至255頁),堪認林○綸、林○旻、林○軒確有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 均分擔後,應認債務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林○綸、林○旻、 林○軒之扶養費為35,369元(計算式:23,579元×1/2×3人=35 ,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個 人支出合計為58,948元(計算式:23,579元+35,369元=58,9 48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將來商業銀行存款餘額403元、自用小貨車1輛 (97年11月出廠)、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 保單價值準備金136,032元、14,40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將來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 明、保險費送金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臺灣證券交易所終 止上市公司網頁資料、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 至235頁、第152至210頁、第220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8,948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3 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 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6,860,401元(尚未加計迄未陳報債 權額之債權人),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務人所 提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3至 159頁、本院卷第82至134頁、第224頁),堪認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23

TPDV-114-消債清-18-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71、3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子玴(原名邱丘芃,網路臉書暱稱「邱柏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小獾」)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得知 外號「小杰」之林逸杰(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有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竟告知其國中同學李易霖(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供金融帳戶給林逸杰 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報酬,使李易霖前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號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李易 霖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邱子玴並依林逸杰之指示,要求 李易霖將中信外幣帳戶設定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FTX Digita l Markets Ltd.之美國SILVER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FTX境外帳戶)為約定帳戶,另以先前申辦之遠 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綁定中信臺幣、外幣 帳戶網路銀行服務,李易霖嗣於111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 大里區之不詳公園旁,將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 付予林逸杰。嗣林逸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李易霖中信臺幣及 外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上旬止, 以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投資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隨即遭轉匯至第二層李易霖中信臺 幣帳戶及第三層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或其他帳戶,最終流入 FTX境外帳戶,以買賣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方式進行洗 錢,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警方為偵辦林逸杰涉嫌詐欺、洗錢案件,於112年3月13日查 獲林逸杰到案,扣得林逸杰持有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等物 品,警方在該支手機之備忘錄內發現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等 資料。嗣警方於113年5月9日13時54分,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前,拘提邱子玴到案,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臺生、姚振玉、王筠婷、黃美英、賴麗玉、林美蓉、 莊雅竹、黃詩媛、陳秋菊、李玟欣、黃俊瑋、張政賢、林祥 澄、白麗香、郭怡蘭、李熙燕、葉妍伶、王素梅、郭柔均、 鄭春蘭、陳禮貞及黃志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邱子玴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72頁、第298頁、第32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李易霖於警詢、偵訊(見偵26471卷第89頁至第9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逸杰於警詢、偵訊(見偵26471卷第107頁 至第110頁、第131至137頁、第141至150頁、第153至158頁 )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見偵35880 卷二第5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 85頁至第8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 147頁至第148頁、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213頁至 第214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75頁 至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15 頁至第318頁、第335頁至第339頁、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 69頁至第373頁、第393頁至第395頁、第409頁至第413頁、 第427頁至第429頁、第443頁至第44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 、第519頁至第521頁、偵35880卷三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 69頁至第17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 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5頁至第287頁 、第315頁至第318頁、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79頁至第382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未獲取犯罪所 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使證人李易霖提供銀行帳戶予證人林逸杰,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前揭行為並非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 與證人林逸杰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 絡,或有參與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事後分得 詐騙款項等情事,而應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查:  1.被告僅介紹證人李易霖提供帳戶予證人林逸杰,並由證人李 易霖自行交付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予證人林逸杰,佐以證人 林逸杰於偵訊證稱:其他成員我只知道莫承瑜及林育增等語 (見偵26471卷第149頁),足見被告僅係單純協助證人李易 霖出售帳戶資料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觀諸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罪之正犯。又被告於本案中僅與證人林逸杰有所接 觸,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預見其 介紹證人李易霖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係供三人以上使用。從而 ,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2.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 時當庭告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條 ,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24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以使證人李易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 ,幫助本案正犯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33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率爾使證人李易霖提供其申設之 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供他人使用,非但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 至3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低, 且迄今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和解、調解或進行 賠償等,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未婚,無需扶養親屬,但要給家裡 生活費,現從事禮儀社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24頁),附表二編號1至33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小杰」說頂多給我紅 包,但實際上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偵26471卷第80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雖轉匯至證人李易霖 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上開轉匯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取得而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本件相關帳戶列表) 編號 帳戶申辦名義人 開戶銀行 帳號 0 張欽貿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0 冠進企業社王鉫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0 余湘雲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 林語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 祥瑞國際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 鄒依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 林杰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 陳家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 江素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0 廖偉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0 李雅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00 廖偉權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0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 00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00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 00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00 林培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備註:各帳戶申辦名義人另由警方偵辦,帳戶簡稱詳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0 賈莉智(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 000000 張欽貿臺銀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邱正雄中信臺幣帳戶 邱正雄中信外幣帳戶 0 陳臺生(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13時45分 0000000 冠進企業社王鉫鈞合庫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姚振玉(告訴) 假交友投資 111年11月7日09時00分 0000000 余湘雲一銀帳戶(後四碼6194)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王筠婷(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9日10時49分 000000 余湘雲一銀帳戶(後四碼8971)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黃美英(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2時26分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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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林祥澄(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0時02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白麗香(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1日12時55分(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2時00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陳春正(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17日11時26分 000000 祥瑞國際有限公司彰銀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郭怡蘭(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18日10時48分 000000 鄒依純遠東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李熙燕(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4時45分 0000000 林杰翰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葉妍伶(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7日14時26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0月24日09時25分 000000 廖偉權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0月24日09時28分 000000 廖偉權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劉淑蓮(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0時29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17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50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陳昭玉(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7日15時05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曾秀玲(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11時12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張皓然(未提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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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臉書暱稱「邱柏勳」、「邱丘芃」個人資料(見113偵26471 卷第67至69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79至81頁)  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邱」個人資料、對話記錄(見11 3偵26471卷第70至71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82至83頁)  5.另案被告李易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見113偵26471卷第73頁;同113偵358 80卷一第85頁)  6.另案被告林逸杰扣案手機勘查記錄及照片(見113偵26471卷 第75頁、第146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87頁)  7.被害人遭詐時間、匯款金額、涉案帳號等列表(製表日期11 3年7月17日(見113偵26471卷第161至16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80號偵查卷一  1.被害人遭詐時間、匯款金額、涉案帳號等列表(製表日期11 3年6月6日(見113偵35880卷一第25至28頁)  2.李雅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89至93頁)  3.李雅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95至99頁)  4.江素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01至114頁)  5.林杰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15至118頁)  6.陳嘉宏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19至121頁)  7.冠進企業社王鉫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2 3至144頁)  8.余湘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45 至148頁)  9.林語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49至152頁) 10.祥瑞國際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53至1 66頁) 11.張欽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67至169頁) 12.鄒依純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71至177頁) 13.李易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79至203頁 ) 14.邱正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臺幣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205至212頁) 15.李易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見113偵35880卷一第213至395頁) 16.邱正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見113偵35880卷一第397至415頁) 17.林培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見113偵35880卷一第417至505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80號偵查卷二  1.證人即被害人賈莉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至4頁、第29至30頁 )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21頁 )  2.證人即告訴人陳臺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1至32頁、第67頁、第79 至8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39至65頁)  3.證人即告訴人姚振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 第83至84頁、第103至10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91至98頁)   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3偵35880卷二 第99頁)  4.證人即告訴人王筠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107至108 頁、第120至122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114頁)  5.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39至143 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129至138頁 )  6.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113偵35880卷二    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1頁)   ②納德證券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個人資    料頁面截圖(見113偵35880卷二第152頁)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153頁)  7.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157 至158頁、第208至21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165至195頁 )   ③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見113偵35880卷二第202至203頁、第206至207頁 )   8.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35880卷二第211至212頁、第223至227頁)   ②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217至218頁)  9.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229至230頁 、第254至25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建豐證券APP截圖(見113偵35880 卷二第235至247頁)   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3偵35880卷二第2 52至253頁) 10.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113偵35880卷二第257至258頁、第269至270頁 )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環球金融頂尖交易平台APP截圖( 見113偵35880卷二第261至262頁、第264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見113偵35880卷二第265頁、第267頁) 11.證人即被害人林瑞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 偵35880卷二第273至274頁) 12.證人即告訴人李玟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35880卷二第279至280頁、第288至292頁) 13.證人即被害人林鳳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293 至294頁、第309至31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299至308頁 ) 14.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880卷二第313 至314頁、第319至320頁、第331頁) 15.證人即告訴人張政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35880卷二第333至334頁、第346頁)   ②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見113 偵35880卷二第340頁、第344至345頁) 16.證人即告訴人林祥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47至348頁、第 363至36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351至358頁 )   ③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59 頁) 17.證人即告訴人白麗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三重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880卷二第367至368頁、 第377頁、第389頁) 18.證人即被害人陳春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9    1至392頁、第403至40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397至399頁 )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402頁 ) 19.證人即告訴人郭怡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40 7至408頁、第422至424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41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419至421頁 ) 20.證人即告訴人李熙燕《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425 至426頁、第437至43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431至432頁 )   ③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434頁) 21.證人即告訴人葉妍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880卷二第441    至442頁、第454至456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臺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3 偵35880卷二第447至453頁) 22.證人即被害人劉淑蓮《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457 至458頁、第513至51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462至510頁 )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113偵35880 卷二第511頁) 23.證人即被害人陳昭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 偵35880卷二第517至518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3至150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80號偵查卷三  1.證人即被害人曾秀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三第151 至152頁、第163至16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APP截圖(見113偵35880 卷三第157至159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161頁)  2.證人即被害人張皓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 偵35880卷三第167至168頁、第173頁、第178至17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175至176頁)  3.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880卷三第181至1 82頁、第229至23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187至217頁 )   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3偵35880卷三第222頁)    4.證人即告訴人郭柔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35880卷三第233至234頁、第252頁)   ②投資平臺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 三第239至248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見113偵35880卷三 第249頁、第251頁)  5.證人即告訴人鄭春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113偵35880卷三第253至254頁、第263頁)  6.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113偵35880卷三第269至270頁、第281至282頁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27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279至280頁 )  7.證人即被害人黃鈺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 偵35880卷三第283至284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截圖(見113偵35880卷 三第289至300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113偵35880卷三第309頁)  8.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35880卷三第313至314頁、第349至354頁)   ②告訴人黃美金遭詐騙「慕驊財務自由特一班」匯款明細表 (見113偵35880卷三第31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320至34 8頁)  9.證人即被害人陳禮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三第355    至356頁、第373至37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361至362頁 )   ③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13偵35880卷三第368 頁、第371頁) 10.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政府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35880卷三第377至378頁、第417至418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38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388至416頁 ) 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0號刑事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44317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偉權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3至154頁)  2.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將(作查)字第1131 700365號函檢附廖偉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155至1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286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4號 原 告 楊世杰 被 告 陳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6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他人款項之 帳戶,並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111年10月17日10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及其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申設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復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0時49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臨 櫃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另將其於110年10月17日下 午某時許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亦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上開成年男子。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1年9月22日起 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28日10時47分許、同日10時54分許各匯入10萬 元合計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而被告於 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其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 上述身分不詳之人而幫助其詐取他人財產等事實,亦坦承不 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幫助上開身 分不詳之人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 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2

TCDV-113-金-264-2025012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許譽騰 被 告 洪珠雅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3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 金新臺幣66,53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涉及銀行帳號眾多,相關帳戶簡稱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主張:原告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當 鋪,原告贖回後,於民國111年某日遭被告在車上竊走,嗣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0號,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623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原告早已於 112年清償票款全數完畢,有原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明 ,原告主張交易明細中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均係還款 ,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應對原告不存在,原告因不懂法令,未 將系爭本票收回,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重複請求 給付票款,原告無重複清償之必要,又原告不爭執被告曾代 償當鋪欠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代償車號0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貸款228,906元,但這是被告自己說 要幫原告清償的,應該不算是借貸,另外被告有代償訴外人 張家豪欠款23,500元,這確屬借貸,但原告已以現金清償, 對於被告提出之其他債務均予否認,兩造之前也不是男女朋 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當時稱負擔家庭開銷, 銀行、大發當鋪、車貸、公司均有欠款,以博取被告同情, 原告並說前認識訴外人林小愉,該女請原告於110年9月16日 向大發當鋪借款100,000元將款項交給該女,林小愉會每月 會7,500元利息給原告,被告得知後①於111年6月中旬借款12 0,000元予原告,以清償大發當鋪債務,當鋪將系爭本票交 還原告,但被告說錢是被告出的,系爭本票應放在被告處作 為借款120,000元的擔保,原告才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②被 告並於111年6月28日借款228,906元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 車輛貸款;③於111年8月12日以匯款予張家豪,代償原告積 欠張家豪之欠款23,500元,以此方式借款23,500元予原告; ④代償原告去酒店消費積欠「小鍾」之款項10,000元;⑤代付 汽車旅館票券8,000元;⑥代付系爭車輛強制險保險費2,000 元;⑦代付系爭車輛保養費20,000元;⑧被告又向原告現金借 款20,000元。另原告為取信被告,會定期將自己的薪資所得 先匯款至被告帳戶,但匯入不久後,即因自己各項支出,再 次要求被告匯回,因此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的錢並非還款, 事實上111年5月26日至112年1月11日被告匯款給原告合計76 6,659元,遠超過原告匯給被告的412,632元,因此原告主張 已清償債務云云並非事實,另被告提刷卡資料,證明兩造於 男女朋友期間,曾由被告代墊支出,原告稱以後會還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裁定案 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0號,裁定日期:113年2月23 日)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 包含1.票款100,000元、2.程序費1,000元、3.財產所得清單 查詢費500元),現仍在執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62304號案卷無誤。本票裁定雖可作為執行 名義,然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類型,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先予說明。  ㈡有關兩造間債務,本院之認定如下: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有①為原告代 償當鋪欠款100,000元、②為原告代償系爭車輛貸款228,906 元及③為原告代償張家豪欠款23,500元,此為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其雖又稱其中當鋪欠款100,000 元、系爭車輛貸款228,906元均為被告自願代償、並非借貸 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然無償代償他人債務於人性而 言機會較低,原告亦自承被告曾多次要求返還欠款(見本院 卷第211頁),足見被告不具無償代償原告欠款之意,應認 被告代償原告債務後,以原告負金錢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就上開3筆債務兩造間應構成消費借貸 關係,原告上開說法難認可信。  2.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既主張代償當鋪欠款數額應為120,000元而非100,000元 ,此外其對原告尚有起訴意旨所載④至⑧之債權,自應由被告 就此負舉證之責,而:  ⑴就代償當鋪欠款數額究竟為100,000元抑或120,000元部分, 經本院函詢當初借款之大發當鋪,經該當鋪回函稱已全部清 償完畢、時間太久清償金額沒印象等語,有回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主張之120,000元並無證據可佐 ,本院僅能依原告自承之100,000元為認定,被告主張之120 ,000元難認可採。  ⑵其餘債務部分,被告雖另提出以電腦繕打之筆記資料(見本 院卷第45、213頁),擬用以證明借款數額,然此資料為被 告單方面登打,與被告說法無異,又無其餘資料佐證,難以 證明起訴意旨所載④至⑧債務之存在,則該等爭執債務均欠缺 證據,依舉證責任認定,應認該等債務難以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兩造間就①代償當鋪 欠款100,000元、②代償系爭車輛貸款228,906元及③代償張家 豪欠款23,500元構成消費借貸關係,其餘債務則欠缺證據可 佐,而難以認定。  ㈢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竊盜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云 云,然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係稱「我早已於112年清償票款全 數完畢」等詞(見本院卷第5頁),嗣言詞辯論時始改稱係 遭被告竊取,若系爭本票係遭告竊取,原告大可拒絕給付, 何須於起訴狀內自稱其「清償票款全數完畢」?原告並於本 院自承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見本院卷第37頁),再系爭本 票原係原告簽發予當鋪,嗣被告提出款項交予當鋪清償原告 債務後,由當鋪交還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 、35頁),則被告出資代償原告債務,為求擔保而要求系爭 本票應交由被告,原告則無力償債當鋪欠款而有求被告,因 而允諾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實合乎常情,依兩造陳 述,應認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原告交付被告,用以擔保被告 代償當鋪債務之借款,較與事實相符,原告空言稱被告竊取 系爭本票云云,則非可採,然基此前提,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亦僅及於當鋪代償欠款,而不及於兩造間其他債務, 亦即縱然其他債務均經清償完畢,倘當鋪代償欠款未經清償 ,系爭本票債權即仍為存在;反之縱然其他債務尚未清償, 惟當鋪代償欠款若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 ,先予說明。  ㈣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原因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為擔保代償當 鋪債務之借款,原告複主張相關債務業已清償,則其舉證責 任,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而: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原 告有如附表三各編號匯款至被告帳戶,而被告則有如附表四 匯款至原告帳戶,有各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三、四),再對照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中明細有載「7 月生活費」、「安親費」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89頁),可 徵當時雙方生活緊密,會彼此匯轉各項生活中費用,則縱然 兩造並非男女朋友,亦為生活關係密切之友人,再佐以兩造 於短時間內相互進行多筆匯款,則被告辯稱原告會定期將自 己薪資所得先匯款至被告帳戶,但匯入不久後即因自己各項 支出,而再次要求被告匯回乙節,並非無據,兩造既曾為生 活密切之友人,則附表三各次匯款是否如原告所稱均為還款 ,抑或其他用途之款項,即非無疑,本院僅能依現有資料, 認定原告匯款予被告款項逾被告匯款予原告款項之數額,始 具有清償債務之性質,就兩造間匯款,被告雖另主張於111 年6月27日匯款7,000元予原告(註記欄寫「許譽騰」,見本 院卷第165頁)、於111年9月16日匯款1,050元予原告(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81頁),均為原告否認 (見本院卷第205-206、208頁),被告則未進一步舉證,則 該2筆款項難認被告已匯款予原告,其餘部分則依附表三、 四所示,原告共計匯款542,553元予原告,被告則共計匯款4 24,609元予原告(至於被告稱其匯款金額達766,659元,原 告僅匯款的412,632元云云,與本院核算金額不符,應非可 採),應認原告就上述欠款業已清償117,944元(計算式:5 42,553-424,609=117,944),至於原告稱代償張家豪欠款其 已用現金清償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又被告提出多筆刷卡紀錄,然 刷卡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持信用卡消費,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何債務關係,併此說明。  2.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之各次還款, 原告清償債務時,未就清償何筆債務為指定,此為原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且相關債務均未約定清償期, 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該等債務均為無 擔保債務,清償之獲益亦無差異,則相關清償係優先清償何 筆債務,依前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再按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112年10月18日就相關債務統一對原告催告,有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亦 自承有收受該通知(見本院卷第209頁),應認112年10月18 日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於屆滿1個月 後即112年11月19日開始遲延),在催告前該等債務均無約 定任何清償期;在催告後該等債務清償期同時屆至,清償期 均屬相同,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被告清償之117,944 元,應各按債務比例,抵充其一部,經計算各債務清償比例 ,詳見附表五,其中當鋪代償之100,000元已清償33,468元 ,尚欠66,532元,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未償 之66,532元尚得主張自遲延之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主張於超過本金66, 532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故訴請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中超過本金66,532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66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裁定 受款人 1 許譽騰、林小愉 110年9月6日 100,000元 110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0號裁定 空白 附表二 兩造帳戶簡稱表 帳戶 簡稱 原告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新光帳戶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商業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附表三 原告合庫帳戶匯款至被告合庫金庫帳戶(見本院卷第7-15頁)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11.6.23 2 原告漏未以螢光筆註記 2 111.6.23 1 原告漏未以螢光筆註記 3 111.7.4 1 原告漏未以螢光筆註記 4 111.7.4 50,000 5 111.7.4 14,382 6 111.8.5 30,000 原告漏未以螢光筆註記 7 111.8.9 28,225 原告漏未以螢光筆註記 8 111.9.5 1,000 9 111.10.4 21,944 10 111.10.6 7,500 11 111.11.4 40,000 12 111.11.4 48,444 13 111.11.8 7,500 14 111.12.5 50,000 15 111.12.5 46,644 16 112.1.4 50,000 17 112.1.4 38,850 18 112.1.11 7,310 原告漏未以螢光筆註記 19 112.1.21 10,000 20 112.2.7 7,500 21 112.3.3 20,000 22 112.3.8 3,250 23 112.4.7 15,000 24 112.5.5 15,000 25 112.6.7 10,000 26 112.7.6 10,000 27 112.9.6 10,000 合計 542,553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本院卷出處 1 111.5.2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8,000 193頁 2 111.6.2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 193頁 3 111.6.4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4,000 193頁 4 111.6.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93頁 5 111.6.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0 193頁 6 111.6.10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6,000 191頁 7 111.6.10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0 191頁 8 111.6.17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35 191頁 9 111.6.21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 189頁 10 111.6.26 被告新光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0 67頁 11 111.6.26 被告新光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50,000 67頁 12 111.7.4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0 189頁 13 111.7.4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3,334 8、165頁 14 111.7.5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9,000 189頁 15 111.8.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6,458 187頁 16 111.8.9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8,000 185頁 17 111.8.10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935 185頁 18 111.8.13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85頁 19 111.8,1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5,000 185頁 20 111.8.1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587 185頁 21 111.8.17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358 183頁 22 111.8.2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 183頁 23 111.9.5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83頁 24 111.9.6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3,000 183頁 25 111.9.7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3,358 8、197頁 26 111.9.10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0 183頁 27 111.9.12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83頁 28 111.9.28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81 29 111.9.29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 165頁 30 111.9.29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 165頁 31 111.10.3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0 181頁 32 111.10.4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0 167、71頁 33 111.10.6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67頁 34 111.10.8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 167頁 35 111.10.22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800 181頁 36 111.10.23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 181頁 37 111.10.24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800 181頁 38 111.10.24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3,400 7、199頁 39 111.10.27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100 181頁 40 111.10.29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 181頁 41 111.11.5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000 179頁 42 111.11.13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0 177頁 43 111.11.17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0,000 177頁 44 111.11.20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0 177頁 45 111.11.23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3,100 175頁 46 111.11.24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合庫帳戶 3,400 7、201頁 47 111.12.5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50,000 167、72頁 48 111.12.5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46,644 167、72頁 49 112.1.4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50,000 167、73頁 50 112.1.4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0 173頁 51 112.1.11 被告將來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1,500 171頁 52 112.1.11 被告合庫帳戶 原告將來帳戶 2,000 167頁 合計 424,609 附表五 編號 消費借貸 清償金額 計算式(小數點四捨五入) 1 代償當鋪欠款 100,000元 33,468 117,944×100,000/352,406=33,468 2 代償系爭車輛貸款 228,906元 76,611 117,944×228,906/352,406=76,611 3 代償「張家豪」欠款 23,500元 7,865 117,944×23,500/352,406=7,865 合計 352,406元 117,944

2025-01-22

STEV-113-店簡-1049-20250122-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82號 原 告 鄭碧娥 被 告 蔡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經認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而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如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嗣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 為判決,考量審級利益,該附帶民事訴訟若係經原刑事合議 庭自為判決,亦應屬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 判決固得上訴至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亦得向 高等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是以原刑事合議庭若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同理,亦應移送該 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 號)。 查,本院刑事合議庭承辦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係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為判決,應屬 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 ,則本院刑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後,應將原告對被告所 提起之附民訴訟,裁定移送同民事庭,該附民訴訟仍應依民 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將來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 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艾倫」、「林明哲」之成年人(不排除一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以下概稱某甲)使用。嗣某甲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 伊佯稱可合夥買賣手機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 0月26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A帳 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致伊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無意見,但伊目前沒有 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所所涉犯罪行為,業經 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5 至38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1

SJEV-113-重小-3482-20250121-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6號 原 告 吳啟榮 被 告 黃珏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 、健保卡照片、0000000000號門號,及於111年12月7日向將 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均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2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 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 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 尚未遭提領轉出而洗錢未遂。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具體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 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 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月29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同年1月30日,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依卷內資料 ,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 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 ,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1-21

TTEV-113-東原簡-86-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筠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筠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筠卿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安慧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 緝字第3051號卷第38頁,下簡稱偵緝卷)無論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 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 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安慧、翁振庭雖 客觀上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 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安慧、張正浩、 翁振庭,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將來、連線、永豐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3人各自因此受 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JITKAO PIMOLRAT(中文姓 名:安慧,下稱安慧)達成調解,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安排調解 ,惜因告訴人張正浩、翁振庭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 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 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在家帶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安慧達成調解 ,告訴人安慧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 52頁),至其雖未與告訴人張正浩、翁振庭達成調解,惟非 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安慧之金額及 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安慧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 、方式,對告訴人安慧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玉山、將來、連線、永 豐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玉山、 將來、連線、永豐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 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是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被告於偵查中稱: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詳偵緝卷第 38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玉山、將來、連線、永豐帳戶提款卡,固 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柯筠卿 JITKAO PIMOLRAT(安慧) 一、柯筠卿應給付JITKAO PIMOLRAT( 安慧)新臺幣(下同)8,724元。 二、給付方式:  ㈠柯筠卿應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給付4,724元、114年2月17日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JITKAO PIMOLRAT(安慧)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JITKAO PIMOLRAT(安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51號   被   告 柯筠卿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4              樓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筠卿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能幫助不 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工具使用,並藉此阻 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亦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或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瀏瑾」之人 ,並寄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其使用(其中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未被使用)。「瀏瑾」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復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安慧、張正浩、翁振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筠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LINE暱稱「瀏瑾」之人達成提供每1個金融帳戶可按日獲得3,000元報酬之約定後,即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4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安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安慧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安慧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正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正浩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正浩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翁振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翁振庭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振庭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3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將來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將來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安慧、張正浩、翁振庭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再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 被告柯筠卿將其所申辦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其中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未被使用)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 ,其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柯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金融帳戶之行為,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帳戶罪嫌部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不另論罪,惟倘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至被告堅決否認獲得提供前揭帳戶報酬,且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安慧 於112年10月11日19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安慧佯稱:訂票過程有疏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 19時51分許 1萬3,79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54分許 3,65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2 張正浩 於112年10月11日17時44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喜樂時代影城」課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正浩佯稱:因作業過程有疏失,誤刷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張正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 19時15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3 翁振庭 於112年10月11日17時14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南港喜樂影城」課服人員,向告訴人翁振庭佯稱:訂票過程有疏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翁振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 19時46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47分許 3萬1,932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27分許 4萬9,987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33分許 2萬9,985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42分許 1萬8,006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26分許 4萬9,986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2025-01-20

TYDM-113-審金訴-2458-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旻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7號、113年度偵字第3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日期更正為「 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附表編號15詐騙方式欄中「告 訴人丙○○」更正為「告訴人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巳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6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資料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猶不 知悔改,本件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 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 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暨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提供帳戶資料並沒有獲得 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復遍查卷附資料,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 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8號   被   告 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 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 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一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揭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揭彰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揭陽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將來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向子○○、卯○○、寅 ○○、癸○○、辛○○、庚○○、丑○○、甲○○、辰○○、己○○、丁○○、 乙○○、丙○○、戊○○、午○○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子○○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卯○○、寅○○、癸○○、辛○○、庚○○、丑○○、甲○○、 辰○○、丁○○、乙○○、丙○○、戊○○、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上揭6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伊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拿去使用等語。 ②被告坦承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遭判刑,知悉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騙犯罪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子○○、卯○○、寅○○、癸○○、辛○○、庚○○、丑○○、甲○○、辰○○、己○○、丁○○、乙○○、丙○○、戊○○、午○○及被害人己○○等15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子○○、卯○○、寅○○、癸○○、辛○○、庚○○、丑○○、甲○○、辰○○、己○○、丁○○、乙○○、丙○○、戊○○、午○○及被害人己○○等15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上揭6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佐證上揭6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②佐證告訴人子○○等人及被害人己○○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遭判刑,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騙犯罪用途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子○○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6日22時42分 ②112年10月17日11時24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上揭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 告訴人卯○○ 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6時9分 5萬元 上揭彰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3 告訴人寅○○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0日17時8分 ②112年10月20日17時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揭將來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4 告訴人癸○○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1日19時39分 ②112年10月22日18時38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5 告訴人辛○○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22時15分 ②112年10月21日23時37分 ③112年10月21日23時53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上揭將來帳戶 ②上揭陽信帳戶 ③上揭陽信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6 告訴人庚○○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2日16時12分 ②112年10月23日15時19分 ①3萬5千元 ②5萬元 ①上揭合庫帳戶 ②上揭陽信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7 告訴人丑○○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1日17時27分 ②112年10月23日13時36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上揭合庫帳戶 ②上揭陽信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8 告訴人甲○○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1時04分 3萬元 上揭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9 告訴人辰○○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8日20時55分 ②112年10月21日22時33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上揭將來帳戶 ②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0 被害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9時42分 3萬元 上揭將來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 告訴人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5時59分 3萬元 上揭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12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之父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之父再以清還債務為由轉知告訴人,致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9時55分 3萬元 上揭陽信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13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4時33分 5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14 告訴人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14時4分 ②112年10月19日14時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揭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15 告訴人午○○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5時41分 10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保證書、取款承諾書

2025-01-17

TTDM-113-原金訴-155-2025011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良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10號、第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松良所有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其內款項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蔡松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財智融-銀 行信貸」之人聯絡,以取得貸款為代價,由蔡松良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照片(下稱臺銀帳戶 )、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起訴書漏載手機 號碼及驗證碼,爰予補充)以LINE傳送提供予「國財智融-銀 行信貸」使用,該「國財智融-銀行信貸」所屬詐欺集團隨 即於111年10月13日以上開蔡松良之證件、存摺照片、手機 號碼及驗證碼向將來銀行申設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將來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蔡松良將來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 輾轉匯款至蔡松良將來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胡秉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19至120、179至18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松良固坦承臺銀帳戶為其申設,其有將臺銀帳戶 、身分證、電話號碼傳給一位LINE暱稱為「國財智融-銀行 信貸」的「歐小姐」(下稱「歐小姐」)以申辦本案將來銀行 帳戶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認識一位「葉小鈺」小姐,我因創業急需用錢,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葉小鈺」就介紹「歐小 姐」給我,「歐小姐」稱其在將來銀行上班,可以幫我申請 信貸,我在「歐小姐」的指示下提供臺銀帳戶、身分證申辦 將來銀行帳戶,對方說銀行帳戶跟提款卡辦好會給我,但我 都沒拿到,我是因為要辦貸款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有將臺銀帳戶、身分證、電 話號碼傳給「歐小姐」以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恆警卷第1至6、17至21頁,偵2810 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67至75、117至127頁),並有臺銀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歷史 明細、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恆警卷第23 至27、43頁,偵2810卷第37至45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輾 轉匯款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指陳明確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卷附之將來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恆警卷第45至4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認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 領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將臺銀帳戶、身分證用LINE傳給「歐 小姐」,電話號碼好像有給,但沒有傳健保卡照片,也沒有 幫忙收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0、124頁)。惟將來銀行之 開戶申請除需提供另一間銀行之帳號作為驗證(下稱驗證帳 號)外,亦需提供留存於驗證帳號之手機號碼,供將來銀行 寄送驗證碼乙節,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 日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再者,本 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時確實有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填寫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申請臺銀帳戶時留存 者相同,此有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花蓮分 行112年7月24日花蓮營密字第11200317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 料在卷足憑(見恆警卷第43頁,偵2810卷第37至39頁),顯見 被告提供給「歐小姐」之資料除了臺銀帳戶、身分證外,應 尚包括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起訴書漏載手機號碼及 驗證碼,爰予補充。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雖辯稱因急需辦理創業貸款,故透過臉書上認識的「葉小 鈺」介紹的「歐小姐」幫其辦理貸款,其是被對方利用了等 語。然被告自陳:我與「葉小鈺」認識僅2、3個月,沒有見 過面,只有在臉書和LINE上對話,「葉小鈺」說她在新竹賣 衣服,後來因為我想創業貸款,「葉小鈺」就把「歐小姐」 的LINE給我,跟我說「歐小姐」是作銀行跑業務,幫客人辦 理貸款的,「歐小姐」說要先在將來銀行開戶才能辦理創業 貸款,我沒有跟「葉小鈺」、「歐小姐」要名片、電話號碼 等資訊以確認他們的身分,只有看過他們的照片,我沒有跟 銀行申辦過貸款,我知道我的條件不好應該辦不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偵2810卷第31至34頁),可知被告與「葉小 鈺」認識時日甚短,與「葉小鈺」及「歐小姐」均無任何信 賴基礎,則其在明知自身經濟條件不好,應該無法透過一般 銀行之貸款審核前提下,對於佯稱為其辦理貸款之「歐小姐 」的姓名、職位、任職公司之資訊為何?「歐小姐」有何能 力為其成功核貸?竟從未加以詢問,已有違常情;況「歐小 姐」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財力證明,此亦與一般辦理貸款 程序有違。被告於案發時已50餘歲,其雖領有中度障礙之身 心障礙證明,惟依其自承:學歷為高中聾啞學校畢業,從事 廣告、木工、雜工、油漆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26頁),足 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然被告為求取得貸款 ,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仍提供其名下之 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供其不能 確定身分亦不能確定並非詐欺集團之人,用以申辦本案將來 銀行帳戶,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 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我在111年11月14日前欲以臺銀 帳戶提款卡領錢卻失敗時,才發現帳戶有問題,詢問櫃台人 員後始知該帳戶因被用來詐欺而遭凍結,我因怕帳戶中的錢 被詐欺集團領走,所以趕快在同年11月14日、18日將錢領出 ,知道被騙後我有去掛失或報警等語(見偵2810卷第33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能以被告未提供本案相關對話內 容,即對被告為有罪認定,否則無異要求被告需自證無罪; 又被告之陳述於偵審中均一致,可信性高;再者,本案第一 層帳戶即李淯棨及呂志炫之將來銀行帳戶,亦係遭詐欺集團 騙取,可見本案係詐欺集團以同樣方式騙取人頭帳戶,被告 所辯為真實;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如 何申辦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尚屬有疑,檢察官未負積極舉 證責任,不應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85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8日,曾分別自其臺銀帳戶中提款5, 005元、15,076元,帳戶餘額為1,362元,該帳戶於同月17日 、21日有警示帳戶聯防圈存之紀錄,且於同月30日前並無掛 失紀錄,被告係於同年12月14日始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12年7月24 日花蓮營密字第1120031771號函(下稱臺銀函覆)及所附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恆警卷第35頁、偵2810卷第33、37至45 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得知其臺銀帳戶經圈存後,並未掛 失或立即報警,而係於將近1個月後始前往報警,此非但與 一般人得知自己帳戶有異常情形而遭圈存之反應有別,亦不 能以被告嗣後報警之行為,反推被告交付上開臺銀帳戶及其 他個人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就被告所謂其係透過臉書認識的「葉小鈺」轉介「歐小姐」為其申辦貸款,「歐小姐」介紹將來銀行客服人員幫我辦貸款及信用卡等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除與LINE名稱「小鈺」有留存對方詢問被告母親身體狀況如何之簡短LINE對話紀錄外(見恆警卷第29頁),已無其他與「葉小鈺」、「歐小姐」之對話紀錄可提出(見偵2810卷第32頁)。且於本院先供稱:從未要求「葉小鈺」及「歐小姐」提出名片或其他身分資訊;復改稱好像有要過,但對方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未能提出與「葉小鈺」及「歐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以致本院無從查證其交出身分、帳戶等資料時,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致遭他人不法使用,則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話術甚多,提供帳戶者於提供帳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需依個案認定,未可一概而論,故本案自不能以第一層帳戶即李淯棨及呂志炫之將來銀行帳戶係遭詐騙集團騙取,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臉書朋友「葉小姐」介紹我向將來銀 行的「歐小姐」辦貸款,「歐小姐」說要先在將來銀行開戶 才能辦創業貸款,所以他叫我提供我的個人資料及1本銀行 帳戶給他,他幫我辦完開戶後才介紹將來銀行客服人員幫我 辦貸款及信用卡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2810卷第33頁),又 被告除提供臺銀帳戶、身分證等資料給「歐小姐」外,尚包 括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乙節,已如前述。由上可知, 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資料予「歐小姐」係為申辦將來銀行帳 戶乙節,已有明確認知,自不能以該將來銀行帳戶非被告親 自申辦並提供予詐欺集團為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嗣該法又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變更條次為第22條。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 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 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 罰。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名下 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予本案詐欺 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利用上開資料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 以該將來銀行帳戶作為輾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 所匯款項之工具,使本案詐欺之人可用以轉出該等款項後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已遭轉出,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 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 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 驗證碼之行為,同時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 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按瘖啞人 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參酌 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 不啞或啞而不瘖,均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查本案被告雖 自陳有聽力障礙,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2 7頁,偵2810卷第53至5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能以言語 溝通無礙,自無刑法第20條減刑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名下臺銀帳 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等資料予他人辦理 將來銀行帳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 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如附 表所示(總額為28萬5,311元),均遭轉出而不知去向,所生 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 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 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 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兼衡被告自陳其為聽障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目前沒有 正式工作都是老闆有聯絡才去作,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津貼、 家庭經濟狀況很糟糕(見本院卷第126、1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來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資料所開立, 經查詢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11月21日帳戶餘 額為178,219元,此有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恆警卷第45頁),可知目前上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均為 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 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至其他帳戶內,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所用之物,且該 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 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 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 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 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 明上開帳戶已終止銷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將來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 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內零星匯入之來路不明款項共1,36 2元與本案相關,自均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蔡松良將來銀行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 1 胡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22時許,以LINE暱稱「晨馨」對告訴人胡秉宏佯稱:在網路商場平台下單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9日 17時35分 3萬5,000元 李淯棨將來銀行帳戶(末五碼為88677) 111年10月29日 19時7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35分,應予更正) 9萬5,200元 2 蔡東亨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利用網路結識被害人蔡東亨,並對其佯稱:到網路投資平台投虛擬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2日 16時22分 5萬元 呂志炫將來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其子呂宸旭,末五碼為38892) 111年11月12日16時59分 19萬111元 111年11月12日 16時23分 2萬元

2025-01-17

HLDM-112-金訴-198-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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