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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56號、第19461號、第225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0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丙○○為收取大量贓款, 而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設人收購金融帳 戶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 丙○○佯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 一「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丙○○以層轉匯款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癸○○、辛 ○○、壬○○、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3至474、50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秉申、陳柔孜、程凱揚、蔡增叡、謝惠玲、陳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順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丁○○、癸○○、辛○○、壬○○、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婉真、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19156卷第53至56、107至113、177至184、347至348頁、112偵19461卷一第65至73、129至135、183至189、271至277頁、112偵19461卷二第53至59、85至91、115至133頁、112偵22586卷第53至61頁、112偵31954卷第6至7、157至161頁、警卷第3至8頁),並有戊○○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戊○○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丁○○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查詢、丁○○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照片黏貼表(見112偵19156卷第57至79、117至173、187至301頁);陳秉申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365號函暨所附陳秉申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柔孜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陳柔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程凱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程凱揚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3887號函暨所附程凱揚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11年9月26日合金南興字第1110002983號函暨所附程凱揚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增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蔡增叡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365號函暨所附蔡增叡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2偵19461卷一第75至119、137至175、191至263、281至3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3513號函暨所附之樊兆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惠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謝惠玲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通清字第1110041130號函暨所附之謝惠玲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詩涵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一苓雅字第00149號函所附之陳詩涵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9461卷二第1至33、61至77、93至108、135至31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711號函暨所附戊○○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婉真之富邦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匯帳明細、臨櫃匯款收執聯(見112偵22586卷第63至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9月30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10003116號函暨所附吳思妤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10月5日南三重字第1118301070號函暨所附吳思妤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思妤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吳思妤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112偵31954卷第8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堅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如何 對被害人行騙,我只是做幣商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548 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 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 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 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被告固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所涉上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所為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 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 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然無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 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起訴意旨僅記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 分別化名『林志遠』、『李宵云』、『張佳豪(夏天)』等人,在『 全民PARTY』唱歌軟體中與告訴人庚○○、丁○○相識,再以話術 誆騙告訴人庚○○、丁○○投資虛擬貨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在網路上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詐騙手法 ,以話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及被害人洪婉真投資虛擬貨幣」 ,並未描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情形,且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行騙,業如前 述,是本案自難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起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 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 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10罪)、1年2月(共3罪)、1年4月( 共2罪)、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8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 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 詐欺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54號,與經檢 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事實相同;另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1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事實相 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虛擬貨幣幣商,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 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並衡諸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約1,500元至2,000元,家中母親 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03 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8、205頁),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被害人共受有498萬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為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之1%即4萬9 ,800元(詳如後述),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 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 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 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因本案犯行獲得被害人遭詐欺款項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502頁),而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為498 萬元,是應認被告本案共獲取4萬9,8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 害人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匯入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即層轉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2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 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288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該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均為丁○○,且該案事實與本案起 訴即本院審理中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 併案審理。然本案就被告之部分,已於113年12月27日辯論 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1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簡 式審判筆錄存卷可佐,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 之114年2月6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6日中檢介致112偵56288字第1149013710號函 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李芳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1 庚○○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APP全民PARTY(唱歌APP)以暱稱「小星星」認識庚○○,復以LINE暱稱「林志遠」之名義,邀約庚○○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6日19時28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111年8月8日11時35分許 5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思妤) 111年8月10日12時34分許 3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25分許 20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思妤) 111年8月12日10時12分許 30萬元 111年8月13日10時57分許 15萬元 111年8月15日11時9分許 40萬元 111年8月15日12時58分許 85萬元 2 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APP全民PARTY(唱歌APP)認識丁○○,復以LINE暱稱「李霄云」及「張佳豪(夏天)」之名義,邀約丁○○投資虛擬貨幣,並向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等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111年8月8日16時4分許 1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思妤) 3 洪婉眞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鑫傑」認識洪婉眞,復以LINE暱稱「鑫傑」之名義,邀約洪婉眞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洪婉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婉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25日13時8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程凱揚) 111年7月25日13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日15時05分許 3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戊○○) 4 癸○○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交友軟體OMI以暱稱「張家棟」認識癸○○,復以LINE暱稱「Glen」之名義,邀約癸○○投資虛擬貨幣,並向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9日0時14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111年7月9日22時43分許 2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111年7月16日0時22分許 36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程凱揚) 111年7月22日15時42分許 58萬元 5 辛○○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交友軟體OMI以暱稱「Brian」認識辛○○,復以LINE暱稱「Brian」之名義,邀約辛○○投資虛擬貨幣,並向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10日22時39分許 5,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6 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社群軟體Instragram認識己○○,復以LINE暱稱「Tank」之名義,邀約己○○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3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7 壬○○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LINE自動加入好友之方式認識壬○○,復以LINE暱稱「劉宣」之名義,邀約壬○○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柔孜) 111年7月18日19時28分許 4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程凱揚) 111年7月21日9時025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增叡)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樊兆斌) 8 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刊登投資廣告,乙○○點擊並下載NASDAQ之APP後,該APP線上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2時46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111年9月30日13時26分許 10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惠玲) 111年9月23日23時0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詩涵) 111年9月23日23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3日23時2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如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丁○○ 如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洪婉眞 如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癸○○ 如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5 辛○○ 如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己○○ 如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壬○○ 如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乙○○ 如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5-02-21

TCDM-112-金訴-1313-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舜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5號、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十五、十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給付款項予呂佳蓉 、吳金蓉。   事 實 一、吳文舜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竟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將來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虛擬金融卡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 持吳文舜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匯上開款項,致生 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金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吳文舜、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 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佳蓉(見新警刑字第112000 3672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金 蓉於警詢(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下稱偵卷2〉 第47頁至第4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呂佳蓉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被害人呂佳蓉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案帳戶之開戶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查詢資料及約轉帳號查詢資 料(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2第19頁至第37頁)、告 訴人吳金蓉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2第4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 頁)、告訴人吳金蓉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51頁 、第55頁、第63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 領、轉匯殆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2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 被害人之人數2人及所受損失16萬元,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五專畢業,離婚,無扶養負擔,現從事臨時工,月 收入約1萬8,000至2萬元,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 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如附 表所示之人,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之報酬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本案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之1,50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稽(見警卷第31頁),而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被告既 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2萬元、6萬9,000元達成調解,已 遠逾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金額,如再就上開款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 自收取或提領、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 轉匯之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⒋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至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佳蓉(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Google Chat向呂佳蓉佯稱:其為中東戰地醫師,將被派遣至烏克蘭,需10萬元始得從烏克蘭返回故鄉云云,致呂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時48分 1萬元 同日1時59分 1萬元 同日2時1分 1萬元 2 吳金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向吳金蓉佯稱:購買的機器卡在海關,需要借錢云云,致吳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9時46分 13萬元

2025-02-21

HLDM-113-原金訴-225-20250221-1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16號、第2339號、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琳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秋琳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吳秋琳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3年1月8日起,陸續將其向連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向將來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 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吳秋琳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許喬宜、呂睿承、王品蓁、簡秀鳳、江沛瀠、毒豊霖、 王若妍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新城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秋琳固坦承有將連線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機構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貸款專員張佑晨」之人,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 )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之後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所以我提供帳戶給「貸 款專員張佑晨」,他們會計會將公司的錢匯款到我這裡,然 後我再領出來給「陳福明」指定的人,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 ,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專員張佑 晨」之人,又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均轉交予「陳福明 」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是認(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9頁至第15 頁;113年度偵字第2626號卷第31至33頁、第41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告訴)人許 喬宜等7人(被害人王源進未至警局製作筆錄,僅有報案紀 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 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4 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並有連線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將 來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警刑字第11300026 48號卷第169頁至第179頁)、告訴人王品蓁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98頁至 第99頁)、告訴人許喬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告訴人呂睿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告 訴人簡秀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告訴人 江沛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警 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30頁至第137頁)、告訴人毒豊霖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 1130002648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告訴人王若妍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警刑字第113000 2648號卷第149頁至第16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 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 第189頁至第19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 第203頁至第20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09頁 至第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17頁至 第2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225頁至第2 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吉警偵字第 1130003812號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ATM提款影像紀錄 (吉警偵字第1130003812號卷第8頁至第9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1.詢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借貸的廣告,我 就加入對方的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暱稱是「貸款專員張佑 晨」,他聯繫我說他那邊有辦法幫我想辦法貸款,我跟對方 說我要帶小孩沒有辦法工作,對方就說需有金流,銀行才會 通過我的貸款,並且要我去聯繫另一名叫「陳福明」的公司 副理,接著陳副理就說會請公司會計轉錢給我,然後叫我去 領錢等語(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 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聯 繫,而未曾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見過面,且 其對於「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 實際辦公處所等資訊皆一無所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2.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 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 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 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 帳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 交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訊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 前曾經有貸款的經驗,是小額貸款的,向中租迪和借貸,還 有手機的,是向樂分期借貸,我總共貸了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我向中租迪和借的部分,沒有保人,但是是以機車做 擔保,不能賣掉;向樂分期借的部分有人做擔保,是我朋友 做保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有向金 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應知悉其不具備向銀行申請貸款之 資力與條件,再加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貸款專員張佑 晨」供稱「我要帶小孩,沒有工作」等語,若依正常之貸款 之機構,如何清償貸款為貸款機構重要之考量,然對於毫無 信賴基礎之「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所稱「美化帳 戶」貸款過程,被告應知悉迥異於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 請之通常申貸流程,而無助於提升被告個人之信用情況,卻 仍率爾將連線銀行、玉山銀行及將來銀行等3個金融機構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3個金融機構帳戶進 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且縱欲採用實際匯款至借款人 帳戶之方式製造交易紀錄,衡情為確保該筆資金不被借款人 擅自挪用,理應指派專人隨同辦理提款事宜,而非僅透過通 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將本案合計高達26萬0352元之款項匯 入素未謀面之被告個人帳戶內,再任由被告提領,徒增該筆 資金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  3.再觀諸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領款歷程,均係於被害 (告訴)人匯入數分鐘至1小時左右即遭提領完畢,且帳戶 內餘額僅剩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有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新警刑字第1130002648號卷第169頁 至第179頁),則在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中呈現短時間內小 額且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被告之帳戶餘額所剩無 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資料,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 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又被告知悉做金流即 是帳戶內會有資金匯進其所提供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然 卻無法確保有可能為不法之金錢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 ,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貸款專員 張佑晨」、「陳福明」,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提領運用等情應知 悉甚詳,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規 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惟仍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貸款專員張佑晨」、「 陳福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張佑晨」、「陳 福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113年度偵字第1916 號卷第25至49頁、第59頁至第113頁)。惟查,被告申辦貸 款僅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動機而已,與其主觀上有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係,且縱使被告確有 借款真意及還款意願,然其明知以其當時之真實信用狀況無 法順利貸得款項,亦即其償債能力堪憂,卻先以欺罔之手段 營造自己信用狀況良好之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同意 核貸後,再將還款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會有資力清償之 不確定因素,即難認其主觀上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觀諸 前揭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25至49頁、第59 頁至第113頁),「貸款專員張佑晨」均未說明如何審核授 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 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被告亦未提供除 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資料、貸款人基本資料外之 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貸款專員張佑晨」,亦 未曾探詢「陳福明」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內有款項流 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且在被告未實際查訪「浩 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狀況或與合作協議書上所載 之律師聯繫及詢問之情形下,僅因「貸款專員張佑晨」所提 供之名片上所載之公司電話,以及名片上載有統一編號,並 上網查詢後確有該公司等情事,在未向該公司查詢是否有「 貸款專員張佑晨」之人或該公司有無承辦相關貸款業務等情 況下,即逕委託對方辦理貸款事宜,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對於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 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 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縱然「貸款專員張佑晨」及「陳 福明」有提出合作協議書,並要求被告拿著合作協議書等資 料拍照之動作,以及說明每月還款之金額及代辦費用,有前 揭對話紀錄足佐,仍不影響被告實已預見其名下之帳戶資料 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認定,故被告所辯 ,委無足採。  5.被告又以:我後面發現不對勁後就去報警,玉山銀行也有通 知我2筆沒有被領走的錢叫我簽名還給被害人,我也簽名還 給被害人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33頁),惟被告係於113年1 月23日15時23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報案,然上情係被害(告 訴)人許喬宜等8人卻於113年1月18日遭詐騙匯款,此有調 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花市警刑字第11300105 42號卷第9至11頁、第29頁、第31頁),自無從以被告事後 有去報案之行為,遽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及 提領詐欺款項時,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雖 曾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未自白犯行,而均無修正前 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3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貸款業者 ,已如前述,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使用LINE暱稱「 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或前來收款者為同一人之可 能,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某貸款業者是否有 其他同夥而對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 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主觀上僅具 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  1.是核被告吳秋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8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使詐騙犯罪者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 戶詐騙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並由被告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犯一般洗錢罪,揆 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於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法條,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因 卷內查無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證據,亦無被告提領贓款之紀錄,檢察 官就此亦未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故本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尚不包含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附此敘 明。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提 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害(告訴)人許喬宜等8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犯行共8罪,均為提 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 3年1月18日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一)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獲得酬勞及代價等語(吉警偵 字第1130003812號卷第6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後確有取得任何 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末查被告之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5、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轉交給 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地  點 提領金額 金融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 許喬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告訴人許喬宜在APP旋轉拍賣上刊登販賣物品,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佯裝買家,對告訴人許喬宜佯稱:因拍賣帳戶未升級單筆交易權限,致客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權限問題云云,致告訴人許喬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47分許 1萬4015元 113年1月18日15時50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2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呂睿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租屋社團刊登租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INA」與告訴人呂睿承聯絡,並佯稱:如要優先看屋需先支付押金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呂睿承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05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8日16時09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王品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暱稱「木頭人」,對告訴人王品蓁佯稱:因購買其旋轉拍賣之商品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告訴人王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遭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06分許 2萬7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0元,15元為手續費)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15分。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蓮昌門市」 2萬元 1萬9000元 (同被害人王源進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許 9108元 4 被害人 王源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夾娃娃機台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與被害人王源進聯絡,並佯稱:需先支付金錢云云,致被害人王源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8日15時13分、15分。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蓮昌門市」 2萬元 1萬9000元 (同告訴人王品蓁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連線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簡秀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告訴人簡秀鳳之親家母,並向告訴人簡秀鳳佯稱:因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簡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8日15時47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江沛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私訊告訴人江沛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雪」佯裝客戶,對告訴人江沛瀠佯稱:要透過蝦皮APP買賣並辦理三大保障協議,方能順利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江沛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55分許 4萬9983元 欲提領時因帳戶遭警示提領未果 欲提領時因帳戶遭警示提領未果 玉山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8日1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7 告訴人 毒豊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告訴人毒豊霖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愛華」佯裝買家,對告訴人毒豊霖佯稱:要透過蝦皮APP買賣並辦理三大保障協議,方能順利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毒豊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6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1月18日16時13分、14分、15分、16分、18分。在花蓮縣花蓮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同告訴人王若妍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將來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王若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暱稱「Amir Baris」,對告訴人王若妍佯稱:因購買其旋轉拍賣之商品無法下標,需依指示進行賣家認證才可恢復功能云云,致告訴人王若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以網路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1月18日16時13分、14分、15分、16分、18分。在花蓮縣花蓮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同告訴人毒豊霖所匯之款項一併提領) 將來銀行帳戶 吳秋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HLDM-113-金易-1-2025022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乘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51、22449、35 3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6076、28534、30399、42310號【下稱甲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391號【下稱乙併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4號【下稱丙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6號【下稱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下稱戊併辦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9481號【下稱己併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乘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方乘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處,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大 賦有限公司(下稱大賦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自稱「小六」之不詳成年人使用。嗣「小六」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 、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上開臺 銀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方乘賦因而幫助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方乘賦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原審均坦承不諱(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誤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惟被告於112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為認罪之表示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所提供之臺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各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下稱中間時法),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①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新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規定,於新法修正前如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②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係將減輕其刑 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刑之加減、限制等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並 未到庭),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  ①如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 ,其處斷刑範圍原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惟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 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其處斷 刑範圍之最高度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依新法規定,被告亦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③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達成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各次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或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事實,已 於偵查、原審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 害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故本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並影響量 刑輕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2.原審判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恰。是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 ,猶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行騙財物,除造成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贓款,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前於111年1月間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詐欺贓款之 紀錄(嗣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判處幫助洗錢罪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涉同類犯行,益見被 告遵法意識薄弱,更應譴責。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匯入被告所提供臺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固 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有 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徐銘韡、魏豪勇 、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證據名稱 備註 1 詹宏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詹宏德於111年10月17日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葉芷涵」佯稱:可透過「宏橘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詹宏德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38分許(入帳時間為9時59分許) /40萬元 /帳戶A(帳戶代號詳下說明欄,下同) 111年12月23日10時2分許 /40萬元 /臺銀帳戶 - ⑴詹宏德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宏橘投資App頁面截圖、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⑶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起訴書附表1編號1及乙併辦部分 2 陳祥豪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陳祥豪於111年10月7日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周德龍」佯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祥豪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7分許 /5千元 /帳戶B 111年12月28日11時41分許 /50萬元 /臺銀帳戶 - ⑴陳祥豪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傑富瑞」App頁面截圖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1編號2部分 3 林宥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林宥蕙於111年8月中旬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Matthew馬修」佯稱:可透過「General Atlantic」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宥蕙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10分許 /100萬元 /帳戶C 111年12月30日12時22分許 /130萬元 /臺銀帳戶 - ⑴林宥蕙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⑷111年12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起訴書附表1編號3部分 4 謝錦煥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謝錦煥於111年11月8日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林國霖」、「楊鈺婷」佯稱:可透過「亞普」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錦煥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31分、36分許 /10萬元、7萬元 /帳戶A  111年12月26日14時3分許 /17萬9千元 /臺銀帳戶 - ⑴謝錦煥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甲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5 李曼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李曼玲於111年12月初加入後,該成員佯稱:可透過中國金融期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曼玲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3日13時26分許 /3萬元 /帳戶D 111年12月23日14時15分許 /51萬元 /臺銀帳戶 - ⑴李曼玲之警詢指述 ⑵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甲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6 江艾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佯稱:可將現金儲值在Momo公司以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江艾倫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6日14時47分、48分、49分、50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 /帳戶E 112年1月6日14時54分許 /18萬5百元 /臺銀帳戶 - ⑴江艾倫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甲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7 楊春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日起,透過LINE向楊春滿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春滿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4日8時35分許 /32萬6千元 /帳戶F 111年10月4日9時6分許 /25萬元 /帳戶G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32秒 /23萬元 /臺銀帳戶 ⑴楊春滿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甲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111年10月4日9時8分許 /23萬元 /帳戶H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52秒 /27萬元 /臺銀帳戶 8 孫慧蘭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孫慧蘭於111年8月中旬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羅天祥」、「李詩涵」佯稱:可透過「晨宏」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孫慧蘭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4日8時59分許 /40萬元 /帳戶F ⑴孫慧蘭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晨宏」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⑷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甲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 111年10月4日9時10分許 /22萬元 /帳戶I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55秒 /20萬元 /臺銀帳戶 9 馮春連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馮春連於111年11月21日加入後,該成員佯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馮春連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34分許 /60萬元 /帳戶B 111年12月28日13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9分) /70萬元 /臺銀帳戶 - ⑴馮春連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傑富瑞」App頁面截圖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丙併辦部分 10 許明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起,透過LINE向許明雀佯稱:可透過「宏橘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明雀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8分許 /37萬元 /帳戶A 111年12月26日11時24分許 /156萬元 /臺銀帳戶(含編號12被害人趙寶英所匯款項) - ⑴許明雀之警詢指述 ⑵LINE帳號及對話截圖 ⑶「宏橘投資」App頁面截圖 ⑷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丁併辦部分 11 林宗信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8日起,透過LINE向林宗信佯稱:可透過「宏橘投資」、「全億投資」等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林宗信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41分許 /115萬元 /帳戶A 111年12月23日9時45分許 /115萬元 /臺銀帳戶 - ⑴林宗信之警詢指述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⑶LINE對話截圖 ⑷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戊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12 趙寶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趙寶英佯稱:可透過「成穩」App在投資平台上操作獲利云云,致趙寶英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21分許 /30萬元 /帳戶A 111年12月26日11時24分許 /156萬元 /臺銀帳戶(含編號10被害人許明雀所匯款項) - ⑴趙寶英之警詢指述 ⑵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⑶LINE對話及App操作頁面截圖 戊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13 吳炳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吳炳竹佯稱:可以註冊「明維投資網站」,並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5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帳戶J 111年10月5日14時40分許 /7萬元 /帳戶G 111年10月5日15時18分許 /24萬5千元 /臺銀帳戶 ⑴吳炳竹之警詢指述 ⑵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己併辦部分 說明: 一、第一層人頭帳戶:   ⒈李季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   ⒉陳品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   ⒊郭霖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   ⒋林姿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D)   ⒌林星宇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E)   ⒍蔡文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F)   ⒎楊孟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J) 二、第二層人頭帳戶:   ⒈被告方乘賦提供之臺銀帳戶   ⒉洪偉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G)   ⒊洪俊傑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H)   ⒋周文琳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I) 三、第三層人頭帳戶:   被告方乘賦提供之臺銀帳戶

2025-02-19

KSDM-113-金簡上-201-20250219-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玲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2983號、第3620號、第3705號 ),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47 號、第4393號、第76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瑋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瑋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騙者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騙者 掩飾或隱匿實施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某時,在其南 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內,經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周專員」聯絡,並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所申請使 用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銀行轉帳密 碼、網路銀行防金鑰號碼及其所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均 提供予「周專員」使用,並依「周專員」之指示設定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取得上開吳瑋玲本案將來銀 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者,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純成、蕭巧渝 、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沈佳佩施行詐騙,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 除附表編號2、5、7所示款項遭圈存,將來商業銀行並於113 年8月16日將附表編號5、7所示款項退還告訴人余佩瑩及被 害人沈佳佩之外,其餘詐欺贓款旋遭詐騙者轉匯、提領一空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 洗錢行為。嗣李純成、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 楊輝彥、沈佳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瑋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7、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巧渝、黃玟華、林寶 冬、余佩瑩、楊輝彥、證人即被害人李純成、沈佳佩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周專員」LINE對話內容截 圖、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明細查詢結果截圖、開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卡片無掛失、約轉功能設定狀態及約轉帳號等查 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 易明細暨開戶資料等查詢資料、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資料 、告訴人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及被害 人李純成、沈佳佩遭詐騙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個人頁 面截圖、奇迹暖暖綜合討論區頁面截圖、收據截圖、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轉帳交易通 知截圖、財豐官方客服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8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將來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將(作查)字第1131700415號函暨檢附發還金額、 帳戶、發還時間等資料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項,並修正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合觀察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修正後之規定(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適用自白減 刑規定,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封鎖作用」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本案洗錢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附表編號2、5、7所示詐欺贓款係遭圈存而未匯出,有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5、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5、7部分應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即有未洽,然既、未遂僅係犯罪狀 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同時將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者先後對附表 所示之7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處斷。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7號、第4393號、第76 18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5、7所為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前科,本案輕率將上開2帳戶提 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 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7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 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於原審與被害人李純成、告訴人黃玟華、林寶冬成立調解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余佩瑩成立調解,惟被害人李純 成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表示被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 金(見本院卷第139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便當店員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 4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48、229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金額、如附表編號5、7所示詐欺贓款業經將來商業銀行 退還告訴人余佩瑩及被害人沈佳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113年埔金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另因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 字第61563號起訴在案,復審酌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李純成 成立調解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賠償等情,實難認被告本案所 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附表編號2、5、7所示款項業經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且將來 商業銀行已於113年8月16日將附表編號5、7所示款項退還告 訴人余佩瑩及被害人沈佳佩有如前述,且依卷存資料,堪認 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款項,業已由 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犯罪事實,難認量刑妥洽,爰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及就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併予審理,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均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6所示犯罪事 實提起上訴,理由固未指摘附表編號2、7部分,然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賴政安、洪文心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此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李純成 (未提告) 詐騙者以LINE暱稱「飆股老師 郭政泓」、「助理陳佳琳」名義與李純成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教授投資技術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09時44分 34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2 蕭巧渝 (有提告) 詐騙者以LINE暱稱「談股論金同學交流B10」、「王靜雯Ada」名義,要求蕭巧渝下載「財豐」APP,並向蕭巧渝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1時25分 9,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1時28分 1,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3 黃玟華 (有提告) 詐騙者以名稱「Qian ChongGulf」之帳戶,在臉書網站上向黃玟華佯稱願意購買「奇迹暖暖」遊戲帳號,嗣後並偽稱若需提領價金需先購買點數儲值云云,黃玟華不疑有他,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後,並將遊戲點數帳密以LINE拍照方式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儲值費用損失。 111年12月3日 17時27分 9,975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4 林寶冬 (有提告) 詐騙者以LINE暱稱「楊榮城」、「陳佳琳」名義與林寶冬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教授投資技術並保證獲利、取得申購新股、競拍抽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09時26分 6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5 余佩瑩(有提告) 詐騙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余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1時48分 1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1時50分 10萬元 6 楊輝彥(有提告) 詐騙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楊輝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0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7 沈佳佩(未提告) 詐騙者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陳孟瑤-線上課程社團」、「財豐官方客服」名義與沈佳佩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抽股票賺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0時33分 1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5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3時32分 5萬2,000元

2025-02-18

NTDM-113-金簡上-21-20250218-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7號 原 告 曾姿亞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0月28日前),在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各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寄予自稱「○○○」之人使用,又於000年0月3日至5日 間,將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寄予 自稱「○○○」之人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 臉書網站登載不實投資股票資訊,並透過LINE以暱稱「○○」 結識伊,復向伊佯稱可透過「股市研訓班」、「CVC-TW」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 月5日11時43分許、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去向。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10萬元之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可稽,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自稱「○○○」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原告匯款,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 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 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V-113-金簡易-87-20250218-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歐芷筠 被 告 高于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 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 詳、暱稱「澤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 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上開帳戶。上開 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4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1171號、112年度偵字第3246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 之48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原簡-131-202502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1號 原 告 林冠妏 被 告 黃亦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548號),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黃亦岑明知其於民國111年間,已有在網路上刊登代購 商品廣告遭多人提告詐欺案件之紀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以臉書暱稱「林棠恩」、IG帳號「buybuy_cracy」於11 2年12月22日12時許,刊登代購佯稱可販售聖誕娃娃、偶像 周邊商品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2日13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112年12月27日22時13分 許匯款950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再將之消費花用。致原告受有3,35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第363 號第431號刑事判決判處「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國泰 世華銀行提款卡、連線銀行提款卡及將來銀行提款卡各壹張 、行動電話壹具(廠牌型號:OPPOCPH2359)均沒收。」在 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61-202502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臣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 66、14667、14899、27481、28219、28221、28368、41130號、1 12年度軍偵字第3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433元,沒收之。   事 實 陳冠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絡,由陳冠臣將其名下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 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旋經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 三層帳戶即玉山銀行帳戶或遞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即台新銀行帳戶 ,陳冠臣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事實,再將其所領得之前開詐欺款項上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追加 卷第7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追加卷第58、76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為「大眼仔」、「白開水」及「承鋒」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3至15頁、警五卷 第139至146頁、追加警卷第46至69頁背面)、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93至198、199 至20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 自白,是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準 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 中,被告洗錢犯行如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 害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7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係間信 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因其參與本案犯罪,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表達願意與被害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 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 提領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追加卷第93、94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追加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 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每提領30萬元可 獲不法報酬1千元,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金額為193萬 元,其犯罪所得為6,433元,已由被告主動繳回,此有本院 繳款收據在卷可考(追加卷第95頁),應依上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款,均已層轉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 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清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對林清木佯稱:投資股票能讓渠賺錢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許匯款300萬元 鄂宗仁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9月15日11時0分許轉帳45萬元 ⒉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轉帳45萬 ⒊111年9月15日11時1分許轉帳40萬元 吳旭清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9月15日11時48分許在玉山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取款30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鄂宗仁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頁) ⒊吳旭清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至49頁) ⒋陳冠臣取款憑條(警四卷第19頁) ⒌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9月15日)(警四卷第17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卓幸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對卓幸映佯稱:抽籤購買新股能幫渠賺錢云云,致卓幸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 蔣淑萍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 陳怡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4分許匯款39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29日14時32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9萬元 ⒈卓幸映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7至31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3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55至58頁) ⒋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29日玉山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5頁上) ⒌卓幸映匯款申請表、轉帳明細(警五卷第41至43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紀惠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對紀惠雯佯稱:至晨宏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能獲利云云,致紀惠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7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8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8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31日9時9分許匯款21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9900元 陳冠臣台新銀行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9時32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1萬元 ⒈紀惠雯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9至52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6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1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31日台新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5頁下)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袁衛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對袁衛香稱:投資晨宏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袁衛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9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9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8月31日9時37分許匯款24萬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10時18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含其他匯入不明款項) ⒈袁衛香警詢筆錄(警五卷第65至67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6頁) ⒊陳怡秀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1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8月31日玉山銀行北高分行)(警五卷第137上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5 謝希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對謝希誠佯稱:買新股可以獲利云云,致謝希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15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 ⒈111年8月31日15時52分許匯款35萬9000元 陳怡秀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111年8月31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8月31日16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111年8月31日16時33分許、16時34分許,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5萬元、5萬元。 ⒈謝希誠警詢筆錄(警五卷第91至94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7頁) ⒊陳怡秀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5頁) ⒋謝希誠匯款憑條(警五卷第109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孫蕙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對孫蕙蘭佯稱:晨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孫蕙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82萬元 111年9月1日15時22分許匯款27萬元 ⒈111年9月1日15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9月1日15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P銀行帳戶 陳冠臣111年9月1日16時5分許,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提領10萬元 ⒈孫蕙蘭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11至115頁) ⒉蔣淑萍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59頁) ⒊陳怡秀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87頁) ⒋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9月1日台新北高分行ATM)(警五卷第137頁下)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王秀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以LINE暱稱「JANEY萱萱」對王秀銀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可代為投資操作,能幫渠賺錢云云,至王秀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 鄂宗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9時53分許、同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20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林以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0時00分許匯款50萬元 陳冠臣玉山銀帳戶 陳冠臣於111年9月20日11時6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交給「阿霖」指定之人 ⒈王秀銀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6至8反頁) ⒉王秀銀元大帳戶存摺影本(追加警卷第40頁反) ⒊王秀銀手機轉帳截圖(警卷第43頁右下) ⒋鄂宗仁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2反頁) ⒌林以承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6頁))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2-13

KSDM-113-金訴-400-20250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王國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進而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另萌生 刷卡消費購買商品,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 及盜刷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日幣30萬、新臺幣(下同 )5萬元、價值1萬5,000元之禮券、及於起訴書附表盜刷而 詐得價值8,015元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7張(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 00、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將來銀行:000000000000 000、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 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 00000000000)均未扣案,惟該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 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竊盜犯行 王國州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參拾萬元、新臺幣伍萬元、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盜刷信用卡犯行 王國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26號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9時13分許,前往陳小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1樓住處,趁窗戶未上鎖之際,竟擅自打開窗戶進 入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並竊取陳小玲所有之 日幣30萬、新臺幣(下同)5萬元、禮券1萬5,000元、信用 卡7張(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0000000000 000000、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000000000 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 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行竊得逞, 得手後隨即逃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佯為卡片之真正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以在一定 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購物,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 錯誤而予以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得商品等價值共計8015元 之財物。嗣經陳小玲返家後,發覺屋內凌亂且收到聯邦銀行 簡訊訊息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州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陳小玲之指訴 證明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國峰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交付東西給渠之事實。 4 刑案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踰越 窗戶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先後持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消費,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 況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竊 盜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時間 刷卡地點 使用卡片 金額 1 113年6月3日16時4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信店新和店) 聯邦銀行信用卡 710元 2 113年6月3日16時5分 同上 聯邦銀行信用卡 3000元 3 113年6月3日16時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金芳門市) 玉山銀行信用卡 1615元 4 113年6月3日16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中和圓通店) 聯邦銀行信用卡 1125元 5 113年6月3日16時34分 同上 聯邦銀行信用卡 1125元 6 113年6月3日16時42分 新北市○○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中和凌雲店) 聯邦銀行信用卡 2125元 8015元

2025-02-13

PCDM-113-審易-468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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