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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星維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宋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並為訴之追加與撤回,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振仁,並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㈤第371-372、383-387頁),應 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 審程序。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以及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1條、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見原審 卷㈡第117頁及卷㈠第250頁筆錄)。   ⑵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8條第4項 、第39條、第58條第1項(含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第1款)、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 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2項為請求權(見本院卷㈥第203頁筆錄、 第59至62頁書狀)。上訴人另撤回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並陳明其在原審所主張勞基法第2條第3、4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1條、 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只是名詞定義或行政管制條文, 並非請求權(見本院卷㈥第204頁筆錄)。另減縮請求金額 為161萬9261元本息(見同卷第202頁筆錄)。   ⑶茲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所僱用勞工,於109年 10月31日退休,但是被上訴人應補足舊制退休金差額等款 項;此與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上訴人於程序上 不爭執上訴人追加請求權(見本院卷㈥第203頁筆錄),應 准許上訴人追加。至於上訴人撤回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及減縮請求金額之起訴,均獲被上訴人同意( 見同卷第205頁筆錄),故上訴人前述撤回(含減縮)已 生效,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68年12月2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 0月31日屆齡退休。任職期間,每月薪津表所列薪津包含薪 給(即本薪)、加班費、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夜點費、危險 津貼、全勤獎金、考績獎金(含年功獎金)、工作獎金等多 種給付項目;是以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應以薪給(   本薪)、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為基礎;但是,自10 6年2月起至109年10月止,被上訴人僅以薪給做為加班費與 不休假出勤加班費之計算基礎,欠付加班費13萬4294元、不 休假出勤加班費3萬5865元。被上訴人依此計算舊制(指勞 退條例94年7月1日實施前)退休金、新制退休金,亦有短少 ,應補足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新制退休金差額4萬 0914元。爰依附表A所示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 61萬9261元(上述四項請求差額細目分別如附表1至4所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於本院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 主張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請求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 額32萬8500元本息,嗣勝訴確定(下稱110年前案)。則上 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本息,顯 係110年前案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其次,伊採取單一薪給制,兩造默示合意僅以薪給(本薪 )計算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關於106年2月至109年1 0月之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伊並未短付。再者,考 績獎金與工作獎金並不具備經常性給與與勞務對價性,並非 工資,伊所核發舊制與新制退休金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為追加、撤回(含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926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75頁、卷㈡第264頁)  ㈠上訴人自68年12月20日至109年10月31日於被上訴人任職。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110年前案,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夜點費 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退休金,應補足舊制退休金差額32 萬8500元本息,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 第45-54、353-357頁判決書)。  ㈢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9月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實際受領項目、 薪資、津貼,如原審卷㈠第21-41頁薪津表。  ㈣被上訴人設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危險工作加 給支給要點」(見原審卷㈠第191頁)。且:   ⑴被上訴人發給考績獎金、績效獎金之依據為「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見原審卷㈠ 第385-386、387-389頁)。   ⑵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之考核辦法及獎金發給係參照「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被上訴人發給員工年功獎 金之依據,除前述第⑴點規定外,另包含此一考核辦法(    見原審卷㈠第391-395頁)。  ㈤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實際上發放年終獎金、工作獎 金及績效獎金、年功獎金所依據之每月薪給,均係以上訴人 當月或上年度每月之薪給為發放之計算基礎。亦以薪給換算 日薪、時薪而發放全勤獎金、加班費及不休假出勤加班費給 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服勤日數、時數(見本院卷㈥第 206-207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 是否為110年前案既判力所及?㈡上訴人是否可請求加班費差 額13萬4294元、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3萬5865元?㈢上訴人 是否可請求新制退休金差額4萬0914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 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所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是否為110 年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 屬於110年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見本院卷㈥第110-115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同卷第24-41頁)。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 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 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 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 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 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 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2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前案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員工,已在109 年10月31日退休,被上訴人採24小時三班輪值制,按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 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按夜班次數發放夜點費;此為上訴 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且與其所提勞務有對價 關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 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但是被上訴人並未將夜點費計入 平均工資,以致(舊制)退休金短付32萬8500元,爰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3項、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於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即中油公司)給付32萬8500元本息(見110年前案 一審卷第9-23頁起訴狀),並提出薪津明細表為證(見同卷 第49-59頁)。110年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前述請求全部勝訴   ;中油公司提起上訴,該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不爭 執事項㈡)。  ㈢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 基數計算之方式,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 均工資所得為準;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 定,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上訴人於110 年前案業已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勞基法第55條第1、3項、 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之規定;且上訴人於110年前案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夜點費計 入平均工資,並給付(舊制)退休金之差額本息時,該案原 因事實已包括表明被上訴人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 ,及依核准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一個月平均 工資等各項給付(不限於夜點費項目),並據此分別按適用 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退休金,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 短付(舊制)退休金。  ㈣嗣上訴人於本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第58條第1項、第 84條之2(含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 第1款)、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見附表A第⑶列第㈢欄,其中勞基法第55條第 2項僅為定義性規定,並非獨立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所 計算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 漏未將薪津表所列加班費、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危險津貼、 全勤獎金、考績獎金(含年功獎金)、工作獎金等各項給付 ,全數列入平均工資,所提上開薪津表與110年前案相同( 見原審卷㈠第21-41頁、110年前案一審卷第49-59頁),據此 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是以本件與110年前案之 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均係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主張被上訴 人依其薪給內容短付舊制退休金所生爭執,為同一事件。  ㈤依上訴人於110年前案及本件所主張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 係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依其薪給內容短付舊制 退休金所生爭執,且均以被上訴人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 工資,及核准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月平均工 資,為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基礎,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前案 提出之薪津明細表(見110年前案一審卷第49-59頁),已載 明計算平均工資期間之每月薪給內容,包括薪給(即本薪) 、加班費、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 金、考績獎金(含年功獎金)、工作獎金等各項給付。上訴 人知悉其計算平均工資期間之每月薪給內容,而於110年前 案主張被上訴人漏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 ,據此特定平均工資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 差額32萬8500元本息,而未聲明尚有其他舊制退休金差額為 一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110年前案法院應受 其聲明拘束。上訴人以110年前案法院未闡明補充,主張非 屬既判力客觀範圍云云,並無可採。  ㈥基上所述,上訴人於110年前案與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原因 事實,均係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依其薪給內容 短付舊制退休金所生爭執,屬同一事件,且上訴人於110年 前案主張依其薪給內容之平均工資金額已經特定,上訴人於 110年前案僅主張被上訴人漏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據以 計算舊制退休金,而就其提出薪津明細表所載加班費、不休 假出勤加班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考績獎金(含年功獎 金)、工作獎金等平均工資期間之每月薪給內容是否應計入 平均工資,得主張而未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基於110年 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積極作用,上訴人就法院於110年前案判 決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被上訴人是否短付舊制 退休金予上訴人)之基礎資料(平均工資),自不得再次要 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兩造間就此不得更行起訴或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㈦從而,上訴人於110年前案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40萬8188元本息部分,受110 年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就此部分更行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關於上訴人是否可請求加班費差額13萬4294元、不休假出勤 加班費差額3萬5865元?   上訴人主張關於106年2月至109年10月之加班費與不休假出 勤加班費,僅以薪給(本薪)計算,未將夜點費、全勤獎金   、危險津貼列入平日工資,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差額13 萬4294元、不休假出勤加班費3萬5865元(見本院卷㈥第206- 207頁、第64-92頁、卷㈢第251頁附表1、第253頁附表2)。 被上訴人辯稱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無須列入平日工 資以核計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見本院卷㈥第207頁、 第121-126頁)。經查: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雇主核發某項給付予勞工,如係 基於某一特殊條件(例如輪值夜班、勞工全月準時出勤、雇 主對於工作危險性所為補貼)所為反覆給與,其本質應為該 特殊條件之勞務對價,不論其名目為何,該給付既具有勞務 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特性,自應列入工資範疇。  ㈡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當 事人如於他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即須判斷是否足以推 翻前訴訟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夜點費有無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是 否應列為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退休金,為兩造在110年前 案重要爭點,嗣經該件確定判決認定夜點費為工資,並應 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舊制退休金(見原審卷㈠第48-53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書、第355-357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判決書 );依上開說明,110年前案確定判決判斷夜點費屬於工 資一事,具有爭點效。   ⑵被上訴人固然辯稱計算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之工資    ,無須將夜點費列為工資之一部。但是,有關110年前案 確定判決關於夜點費屬於工資之重要判斷,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之,110年前案確定判決就此判斷 亦無違反法令或誠信原則情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受 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是以計算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 加班費,自應將夜點費列為工資一部以計算其金額。  ㈢按全勤獎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計算應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即應將該獎金列入工資一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342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 040204號函釋參照)。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6年1月至109年1 0月薪資清冊,上訴人按月領得2546至2627元全勤獎金(見 本院卷㈢第139頁),可見上訴人係固定領取全勤獎金,且以 全月準時出勤為要件,是全勤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 給付,具有工資性質。又依前述106年1月至109年10月薪資 清冊,上訴人係按月自被上訴人領取1400元危險津貼(見本 院卷㈢第139頁清冊),依給付名目觀之,此係被上訴人基於 工作特殊性而對勞工所為定時給付,亦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 常性給付,應認危險津貼亦屬工資。  ㈣承前所述,上訴人所領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依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屬於工資;且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 勞基法為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況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 、33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 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亦未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執此辯 稱國營事業採用單一薪給制度,以本薪計算加班費與不休假 出勤加班費,未違反勞基法最低保障云云,自無足採。至於 上訴人每月自被上訴人領取報酬與薪津表而未表示異議,僅 屬單純之沈默,並無以舉動或其他情事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亦難認為兩造已默示合意計算加班費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 無須列計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為工資。被上訴人以 此置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關於106年2月至109年10月之加班費與不休 假出勤加班費,應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平 日工資以計算其數額,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採 計上開期間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所計算加班費差 額即附表1、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即附表2,不爭執其形式 正確性(見本院卷㈥第140頁)。是上訴人請求附表1所示加 班費差額13萬4294元、附表2所示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3萬 58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關於上訴人是否可請求新制退休金差額4萬0914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加班費(差額)等項目列為工資, 以致新制退休金並未如數給付,應補足差額4萬0914元(見 本院卷㈥第103-104頁、卷㈤第237-241頁表格)。被上訴人辯 稱並未短付新制退休金,本件加班費差額、不休假出勤加班 費差額若是列為工資,新制退休金差額僅2萬6250元云云( 見本院卷㈥第147、207-208頁、卷㈤第297-299頁)。經查:  ㈠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 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 提繳退休金」、「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㈡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核算上訴人退休金,係以上訴人薪給 (本薪)、加班費(不含本件所爭執差額)、不休假出勤加 班費(不含本件所爭執差額)、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 金為基礎而計算平均薪資(見本院卷㈢第139頁薪資清冊、卷 ㈣第151頁退休金清算清冊、第153頁平均工資計算表   ),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資料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㈥第24 頁)。再比對上訴人所製做新制退休金差額表格(見本院卷 ㈤第237-241頁);可知兩造爭點為:「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加 班費(差額)及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考績獎金(含 年功獎金)、工作獎金,是否應列入工資以計算新制退休金 」。茲分述如下。  ㈢查被上訴人已將加班費(不含本件所爭執差額)、不休假出 勤加班費(不含本件所爭執差額)列為新制退休金計算基礎 (見本院卷㈣第151頁退休金清算清冊、第153頁平均工資計 算表),且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附表1所示加班費差額13 萬4294元、附表2所示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3萬5865元,已 如前述第八段理由,是上訴人主張附表1所示加班費差額13 萬4294元、附表2所示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3萬5865元,亦 應列為新制退休金計算基礎,自屬有據。又兩造關於本件加 班費(差額)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之數據相符(見 本院卷㈤第237-271頁表格D欄、I欄,以及第297-299頁表格D 欄、I欄),是核算此部分新制退休金差額,得以上開表格 欄位之記載為基礎。  ㈣再按「二、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 績效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四點四個月薪 給為限」、「三、考核獎金…㈢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4.工 作獎金」、「四、績效獎金:…」,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 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見原審卷㈠第387-389頁) 第2條、第3條第3款第4目、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績效 獎金(即本件所爭執考績獎金)應依按系爭要點第2、4條發 放,工作獎金應依第3條第1、2款規定發放。次查:   ⑴按「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 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 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 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㈡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 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 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響金額」、「㈢前項「政 策因素」係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 成本,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 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配合政府政 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 示辦理事項」,系爭要點第4條第1、2、3款定有明文。依 上規定,績效獎金(考績獎金)具有高度政策性與不確定 性,亦即當年度無盈餘之經濟部所屬事業,原則上並無績 效獎金可言;但是受政策因素(例:穩定物價…)以致無 盈餘之事業,在一定條件下仍可能分得一定數額績效獎金 。是以考績獎金與經濟部所屬事業盈餘及政策目標密切相 關,故與勞工所提供勞務欠缺對價性,而非經常性給付, 即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不符。則上訴人主張績效 獎金(考績獎金)應列為新制退休金之計算基礎(見本院 卷㈥第103-104、72-92頁),即非可取。   ⑵按「考核獎金: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 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 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作 考成成績未滿八十分,但在七十五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 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一點五個月薪給總額為限。2. 工作考成成績未滿七十五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 不超過本機構一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系爭要點第3條第1 、2款亦定有明文;足見考核獎金(含工作獎金)取決於 該經濟部事業之年度考成,亦即該事業整體表現將影響考 核獎金之核發,內容更包含董事長考成獎金等多種項目在 內,個別勞工無法預期各年度均可獲得工作獎金或其數額 為何,故與個別員工所提供勞務無對價性,也非經常性給 付;是工作獎金欠缺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 。上訴人空言應將工作獎金列入新制退休金計算基礎(見 本院卷㈥第103-104、75-92頁),亦無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所載「… 中油公司自八十四年度至九十三年度復均據此發放績效獎 金及工作獎金,有該公司桃竹苗營業處八十四年度至九十 三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實發月數表為憑(見一審卷第一宗第 八八頁),似見該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發給對象,僅須在 職編制內從事工作之員工,即可獲得,且係因員工發揮經 營績效創造盈餘而給與,是否單純為雇主恩給性之給付, 而非具因工作而獲致對價之給與?甚或非經常性之給與? 已非無疑。該獎金究屬因工作獲致之報酬,抑或勉勵性或 恩惠性之給與?具體事實尚有未明,亦有待澄清…」(見 本院卷㈤第143頁),主張工作獎金與考績獎金屬於工資, 得做為新制退休金之計算基礎等語。惟上開判決要旨,係 要求下級法院查明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是否具有勞務對價 性與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因而發回更審,並未認定工 作獎金屬於工資。嗣該件更審判決即本院96年度勞上更㈠ 字第2號判決亦認為中油公司所核發之工作獎金、績效獎 金不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見本院卷㈤ 第192-193頁判決書)。上訴人執此主張工作獎金與考績 獎金得做為新制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云云,仍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加班費差額與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 ,應列為新制退休金計算基礎,堪可採信;其主張工作獎金 與考績獎金亦應列為新制退休金計算基礎,則非可取。是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發附表5所示新制退休金差額2萬62 50元(計算式見附表5末頁相關說明,參見本院卷㈤第297-29 9、261-262頁),應屬可取;逾此範圍主張,則非可採。  ㈥小計:上訴人得請求附表1所示加班費差額13萬4294元、附表 2所示不休假出勤加班費差額3萬5865元、附表5所示新制退 休金差額2萬6250元,合計19萬6409元。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附表A第⑴⑵⑷列所示請求權,訴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5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17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及追加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追加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部 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自 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A: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與請求權 ㈠請求項目 ㈡請求金額 (新臺幣) ㈢請求權(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 ⑴加班費差額 13萬4294元 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9條。 ⑵不休假出勤  加班費差額 3萬5865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 ⑶舊制退休金差額 140萬8188元 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第58條第1項、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第1款、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 ⑷新制退休金差額 4萬0914元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2項。

2025-03-11

TPHV-112-勞上-118-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61、2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楊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 資料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 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 領並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 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因急需貸款,縱前情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陸續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應允加入「高文浩」、「李國榮」、不詳年籍收水者等人所 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高文浩」、「李國榮」及其他參 與之組織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其提供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憲臺灣銀行帳 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 憲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予「高文浩」、「李國榮」 ,再由其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李○珍、王○俞、蔡○軒、○○○街00號、談○娥,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內。「李國榮」隨即聯繫楊承憲,推由楊承憲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 後,於112年9月1日下午某時許,分兩次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前,將上開領得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 無從追查。嗣李○珍、王○俞、蔡○軒、談○娥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珍、王○俞、蔡○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談○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即被害人之警詢,既非屬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已踐行訊問證 人程序而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楊承憲(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 下述證人警詢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仍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 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1589號卷第71頁),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 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領款後交予指定之人,然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檢察官無視對被告有利的證 據即其與「高文浩」「李國榮」對話內容,其係依照「高文 浩」、「李國榮」指示作業,本身亦是被騙者;被告與詐騙 集團之聯繫,其內容主要是談貸款需要哪些資料,被告與「 高文浩」對話內容係提供其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帳戶 內頁36個月明細,之後「高文浩」並請被告將貸款資料寫在 通訊軟體裡,對話內容也提到要求被告去富邦、玉山、渣打 等銀行辦理開戶,「李國榮」有辦法幫被告辦理薪轉證明。 被告曾要求只做臺灣銀行及郵局薪轉證明,但「李國榮」仍 要被告開帳戶,之後就去開玉山銀行,「高文浩」另要求申 請數位帳戶,被告因不懂網路帳號,且平板鏡頭壞掉而作罷 。期間有與「李國榮」談到貸款之事,與「李國榮」對話內 容中,對方要求被告拍臺灣銀行及郵局的照片朝上,在身分 證正面及自拍照上面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 樣,之後拿到玉山銀行存摺後,依照「李國榮」指示,在玉 山帳戶照片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 就依照指示於112年9月1日拍攝全身照及機車照給「李國榮 」,再依「李國榮」指示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取款,直到當 日13時37分,「李國榮」要求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在惠文五 街66號所謂的「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0萬 李國榮」字樣。隨後再要求被告至臺灣銀行取款,直到當日 15時58分許,再到達指定交付款項地點即惠文五街66號,交 給同一位「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4萬9,00 0元整李國榮」字樣。9月2日收到玉山銀行簡訊通知,之後 就去當地轄區派出所報案,經派出所員警告知,才知這是詐 騙集團常用的貸款詐騙,被告本身亦是被害人;被告在95年 時,是在不知情情況下,遭派出當車手,雖完全不認識詐騙 成員,但詐騙成員被抓後,均一口咬定被告也是成員,被告 當時因未能自證清白,且承認確實有幫助取款及取得所謂報 酬而遭判刑,然不能因此即不當連結認被告與「高文浩」等 人對話內容不足採信;被告不曾辦理過銀行貸款,完全不知 民間代辦及銀行貸款之差異;被害人蔡○軒、李○珍、王○俞 、○○○街00號等4位被害者,都因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 何以偵審機關不相信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信被告係 欲辦理貸款遭騙;被告並未將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交付,又無 法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價關係,不能僅以被告未在領 款當天隨即向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郵局辦掛失,即認被告 所涉遭詐騙等情不足採信;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害人蔡 ○軒當庭請求原審法官教導應如何向被告求償,原審法官雖 未親自教導被害人,但要求被害人蔡○軒請教檢察官,嗣後 即收受被害人蔡○軒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審 法院並做出不得抗告之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裁定。原審法官於 未審判前,即認定被告有罪,才會授意檢察官教導被害人蔡 ○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有違公平正義程序等語。經 查:  ㈠被告初始為獲得貸款,陸續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 聯繫後,提供其所申設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楊承憲玉山銀 行帳戶、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李國榮」;嗣本件告 訴人、被害人蔡○軒、李○珍、王○俞、○○○街00號、談○娥等5 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 之上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依「李 國榮」指示將款項提出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 至本院均就前揭客觀事實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 軒、李○珍、王○俞、談○娥等4人於警詢時明指證遭詐騙經過 (偵10951卷第51至55、57至63、65至67頁,偵22159卷第39 至41頁,就此部分供述,僅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證據),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10951卷第69、71 、73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12張、被害人○○○街00號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間之 對話紀錄、被告與「李國榮」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軒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 帳交易紀錄截圖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ATM交易明細表3 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俞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10951卷第27、69、71、73、75至85、87、89、107至13 7、139至197、199至201、203至205、211、213、215、215 至219、223至225、235及239及245、251至253、259、261、 263、267頁左方、283至309、315至217、319、323、329、3 35至337、339、341頁)、告訴人談○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 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2張等資料( 偵22159卷第43至44、45至46、47、147至149、151至153、1 55至157、15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然查 :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行為人雖無法明確知悉共犯係以何方式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但依其智識程度,得以預見 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當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 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 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 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 ,甚而依指示提款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幫助或共犯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 成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經查,被告00年00月出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其於本案 行為時,係48歲之成年人;又其係陸軍士官學校畢業,行 為當時從事看護工作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在 卷,是被告具備成年人之通常智識,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 知之人;而被告(當時姓名為吳博文)於95年間,曾因提 供其所有5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繳回,其雖於審理中辯稱係透過網路上認識之 人,始從事該幫忙領錢工作,而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然經法院依照被告之學經、歷,有看電視新聞,被告坦承 不知工作之公司、業務、地點及薪資等違反常態應徵情況 ,且共犯曾告知是職棒簽賭款項,認被告原即知其所提供 帳戶係供作不法所得匯款之用,暨獲取不合理之薪資、報 酬,一般人應可輕易察覺預見係與詐欺集團共犯等情,因 認被告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10951卷第349至362頁,本院卷第52至5 3頁),被告歷經該案偵審及執行程序,自可知悉詐欺集 團慣常利用話術以取得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故被 告對於詐欺者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等情,相較於一般民眾 ,應具更高警覺性。   ⒋其次,被告就其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接洽之過程 ,被告自始堅稱:名下台銀與郵局是作為儲蓄使用,玉山 則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要求我新申辦的。我因有貸 款需要,通訊軟體LINE出現對方的資料,就加對方LINE上 名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並詢問如何貸款,對方要我 先提供一些雙證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3至6個月的存摺 內頁明細,看完我所提供的資料後,就說因我沒有薪轉證 明,會拜託他的姑丈LINE暱稱「李國榮」協助製作薪轉證 明,並說貸款公司會幫我處理薪轉證明款項,將錢轉到我 的帳戶,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我依照李國榮要求,提供 正面自拍照、台銀及郵局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等資料,並應 「李國榮」要求申辦玉山銀行帳號後拍資料給「李國榮」 。我提供給「李國榮」的照片上,都有註明「李國榮總經 理辦理貸款審核專用」。並因對方說要幫忙做薪轉證明, 且我沒有提供密碼、網路轉帳權限、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 ,所以等「李國榮」跟我講帳戶內有錢,我才依「李國榮 」指示提領款項並分批送到臺中市○○○街00號交給專員。 該臺中市○○○街00號是空屋,我是在屋外交給專員。我不 知道「李國榮」及「高文浩」、收款「專員」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我知道以自己名 義所申請的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貸,若任意交給他人,極 可能因此被當作詐欺人頭帳戶或其他犯罪之帳戶使用,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因不懂貸款,也 沒辦過貸款,又急需用錢需繳房租及保險,才沒有向銀行 借款。「李國榮」當時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他們公司薪轉 證明的錢,我無法確認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等語(偵 22159卷第35至37頁、第179至181頁,偵10951卷第34至47 頁)。蓋被告雖不斷辯稱其僅係欲辦理貸款,且與「高文 浩」「李國榮」通訊過程中,屢屢提及貸款事宜,於提供 帳戶資料時,亦均已註記該些資料係欲作為貸款審核專用 。然查,縱被告初始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高文浩」 取得聯繫,然被告陳稱其係在網路上尋找貸款資訊,始與 「高文浩」取得聯繫,足認被告有使用網路搜尋資料之能 力;雖被告陳稱其不懂貸款,亦未曾辦過貸款,然以被告 智識程度、曾申設數個金融帳戶,且具備網路搜尋能力, 被告對於各大金融機構均有合法正規申辦貸款業務,實難 諉為不知,被告捨向各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反而向毫無信 任基礎之網路上不詳人士申辦貸款,就過程合法性自應承 擔較高之查證義務;而「高文浩」、「李國榮」告知被告 欲順利獲貸,需以製造虛假金流以創造薪資證明,更應對 於「高文浩」、「李國榮」等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等情, 產生高度懷疑而有所預見。   ⒌再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被告自112年9月1 日14時25分13秒至15時29分55秒,前後長達1小時4分4秒 時間,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自 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款項11次,合計提領230,000元 ;另於9月1日13時1分許至12分許止,於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1 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 0,000元,前後11分鐘提領6次,合計提領100,000元等情 ,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及 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為據(偵10951卷第69、71、73、75至8 5頁,偵22159卷第159頁),倘「李國榮」等人代為製作 薪資證明之款項為合法來源,實難想像「李國榮」何以需 指定被告在同一金融機構提款機外,提領、徘徊1個多小 時,並要求被告隨時保持密切聯繫,聽從指示,分筆多次 小額提領款項。況被告於113年4月2日偵查時,經檢察官 訊問「李國榮匯到你帳戶裡的錢,是什麼來源?」,被告 稱:「他說是他們公司薪資證明的錢。」;檢察官再問「 你有無辦法確認他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被告稱 :「我無法確認」等語(偵10951卷第366頁),更足徵被 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暨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 法財產犯罪所得乙情,有所預見,且無其他客觀事實,足 使被告誤信上開匯入暨提領款項確屬合法正當款項。   ⒍從而,雖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始與「高文浩」、「 李國榮」聯繫接觸,然依前述,被告無法確認匯入暨其所 提領款項來源是否合法,若為非法來源其也沒有想那麼多 ,足認被告顯非僅單純誤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為協助美化 其帳戶而將款項匯入再為提領,被告實係對其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致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等情不在意;且 就其所提領轉交「李國榮」指定人員之來源不明款項,可 能致款項失去蹤跡致檢警難以追查等情毫不在乎,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且如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並未因 此獲得任何利益,亦難因此排除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⒎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line暱稱「李國榮」要我去提領 ,對方一開始就有說會有錢進來我的帳戶,所以用公司的 錢匯到我的帳戶,並叫我去查詢帳戶有無金錢入帳並上傳 查詢明細,等錢入帳後,就先後指示我領錢在臺中市○○○ 街00號交給專員等語(22159偵卷第36至37、41頁);又 於113年4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LINE認識一位叫高 文浩的人,我要辦貸款,對方轉介我給他姑丈李國榮,李 國榮就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做薪轉證明,他會把錢轉到我帳 戶,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等語(偵10951卷第365至366頁 )。足認被告初始參與本案犯罪時,其合意參與之行為態 樣即包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 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故被告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自始即 係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 與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 旨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直待出面提領帳戶內款項時,始 提高犯意為共同正犯犯意,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⒏被告另辯稱原審法官於被害人蔡○軒詢問應如何向被告求償 時,要求被害人蔡○軒請教檢察官,被害人蔡○軒嗣後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並做出不得抗告之刑事訴訟民事訴 訟裁定,認原審法官未審先判即認定其有罪,有違公平正 義原則等語。然查,為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於調解或和解 程序中獲得一定數額之賠償,並回應打詐綱領策略有關「 活用現有偵查審判中調解、認罪協商機制,力促犯罪者對 國內外被害者之道歉賠償及罪贓返還」,達即時填補被害 人損害之目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 ,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詐欺犯罪被害人,對於 未賠償被害人者,檢察官得促請法院審酌量刑,必要時應 提起上訴」。本案被害人蔡○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到庭 ,並表示其自身有中低收入身份,且母親罹病,希望對被 告從重量刑,並盡快拿回損失等語(原審卷第52頁),倘 如被告所述,被害人蔡○軒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曾詢問承 審法官如何求償,則原審法官基於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3條第1項精神為適當曉諭,實難認有何偏頗不公 之情;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對於 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案原審法院審理後,既對被告為有罪宣告,依 照上開規定,法院如認有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依 法自應依前揭規定將該聲請移送送該院民事庭,且該裁定 不得抗告,被告執此認原審法官對其有罪預斷,審理程序 有違公平正義,實屬被告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誤 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亦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 ,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 ,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亦不問是否參加組織活動,倘有 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依照「李國榮」指示領款後,並依 「李國榮」指示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抵達後就看到1 名男子朝我走過來,「李國榮」就打LINE語音問我專員是否 已到達,我將手機交給專員讓他和「李國榮」講完話後,我 才將提領的錢當面交給該專員。我交完錢離開後,「李國榮 」就有傳LINE訊息跟我說有收到款項等語(偵10951卷第43 至47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曾於與「李國榮」通話過程 中,將通話中之手機交給收水專員,讓該收水專員與「李國 榮」聽話確認,足認「李國榮」與該專員絕非同一人。故縱 認「高文浩」、「李國榮」係1人申設不同帳號,然本案參 與詐欺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李國榮」及收水專員,已達3 人以上;再本案實施詐騙過程中,有共犯負責刊登貸款廣告 並花費相當時日與被告聯繫、有負責向多名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騙者、負責出面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者,足見被告所 參與之詐欺組織分工嚴密且有計畫性,應為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各分 擔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提供帳戶並領取贓款,出面 收受贓款掩飾、隱匿贓款等行為,且依照前揭㈡之說明,認 被告對上情應有認識,其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參與犯罪 組織期間,提供帳戶並領取帳戶內贓款轉交,雖被告未參與 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認其就所參與部分,與該詐 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負共 同正犯責任,且其既已分擔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否認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5次犯行,均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其中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乃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參與該組織後, 所參與分擔之首次犯行,從而,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李○珍部分,以想像競合犯 關係予以評價,較為妥適。    ⒊綜上所述: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轉遞行為,係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 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 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經 查,被告可得預見提供前揭帳戶供收取不明款項,並受指示 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有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 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所申設前揭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之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使該詐欺組織其他 參與共犯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是被告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傳送詐騙訊息或去 電,致同一被害人接續匯款後,再由被告於密接時間將款 項領出轉交,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認係在密接時 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 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既遂所得藉由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以獲取報酬,故依前揭三㈠⒉之說明,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前揭所述最密切關聯之首次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處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又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 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至5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 屬組織成員分工對附表一所示5位告訴人、被害人於異時 、異地所為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㈣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因此 部分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珍遭詐騙部分,雖未敘 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前述,被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就告訴人李○珍之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併告以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 旨(本院卷第115、117、122頁),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    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並於 量刑審酌時,說明被告行為時正值48歲中壯年齡,先提 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3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後再親自 持此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逐一將告訴人或被害人王○俞、 蔡○軒、○○○街00號、談○娥等4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爾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或被害 人王○俞、蔡○軒、○○○街00號、談○娥等4人遭受詐欺, 受有非少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一再否認犯 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參酌告訴人談○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 之書面意見。兼衡被告於法院自述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 教育程度、父母親在其小時就離婚、係與母親一起生活 、母親現回嘉義並未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從事看護 工作、有時整個月都沒工作、較好時每月收入3萬元至4 萬元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刑」欄所 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證 資料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故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且被告所提供之 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提供為 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不予諭知沒收。    ②經核原審雖未就被告前揭4次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未併 科罰金刑之理由予以說明,然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此4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已較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 幣1千元為重,兼酌告訴人、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尚 未因參與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此4次 犯行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故由本院就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予 以補充敘明外,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然查,就被告否認有 犯罪故意及所執辯解,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㈡予以分段 敘明,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部分(附表一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    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 認定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②被告執同前⒈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失當,其中就被告否 認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照前揭說 明,難認有理由;另就被告否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則於上開理由二㈢予以說明,故認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難認可採。    ③綜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因 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㈥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   ⒈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雖因欲尋找貸款機會,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然 其輕率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使同組織之「高 文浩」、「李國榮」、收款專員等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且被 告前曾有提供帳戶資料領款遭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再參與詐欺組織分擔提 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之工作,併考量被告參與此詐欺 組織尚未獲得任何報酬,非屬組織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 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 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尚短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自陳之 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就被告此次犯 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前揭理由三㈤⒈②之相同說明 ,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尚無併予宣告併 科罰金刑之必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 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 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緊密期間犯附表一 所示5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仍有工作 能力,宜給予其更生機會,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  刑  1 李○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8時28分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無法交易,要求李○珍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誆稱要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2萬9,985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112年9月1日15時1分35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8分30秒 ②112年9月1日15時9分30秒 ①2萬元 ②1萬元 112年9月1日15時18分22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8000元  2 王○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5時許起,假冒蝦皮電商業者,佯稱沒有通過蝦皮的三大保證,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王○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5時00分09秒 1萬9,989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5時7分28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3 蔡○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3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要求蔡○軒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誆稱要進行認證云云,致蔡○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44分許 4萬9,986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9月1日14時51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3萬2,850元 112年9月1日14時53分許 3萬3,000元  4 ○○○街00號(未提告) 以不詳方式詐騙○○○街00號,致○○○街00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12分32秒 2萬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25分13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5 談○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0時5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談○娥,佯稱渠申辦之門號異常且積欠費用,將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市刑大員警之名義來電,佯稱渠涉入刑事案件,須將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進行公證云云,致談○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22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分 臺中市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2時57分01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2分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591-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曾國嘉 視同上訴人 廖筑君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 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廖筑君(下逕稱其名)為共同被告,請 求撤銷廖筑君就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行為,則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廖筑君間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為上訴人、廖筑君不利之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 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廖筑君,爰併列 廖筑君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廖筑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廖筑君、原審被告陳又睿、訴 外人菲芸杰實業有限公司、芸鼎食品有限公司、陳俐伶等人 (下合稱廖筑君等5人)於111年6月8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 為同年9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萬元、付款 地為高雄市○○區○○○路0號22樓之1、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僅獲部 分付款,尚有290萬8000元未獲給付。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 票對廖筑君等5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197號民事裁定准許。廖筑君就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 111年10月21日查封,並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0318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程序,上訴人以其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其債權為400萬元 借款債權,並檢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支票為證。嗣系爭不動產以660萬元拍定,扣除第一、 二順位抵押債權519萬元、48萬元,上訴人即第三順位抵押 權人可得分配之抵押債權為93萬元。惟上訴人自承廖筑君向 其借款200萬元未清償,才為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又附表3編號3至6號支票,並非廖筑君所簽發,亦未經廖筑 君背書,難認上訴人對廖筑君有各該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存在 ,再附表3編號1、2號本票之簽發日依序為110年9月2日、同 年10月5日,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之前,可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為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所 為之無償行為。而廖筑君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可供清償被 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其他財產存在,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與廖 筑君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前項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 原審被告陳又睿、楊日恩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其等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廖筑君確實有200萬元借款債權,並 非假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 、四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廖筑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㈠被上訴人對廖筑君有290萬8000元本票債權(見原審卷第14頁 )。  ㈡廖筑君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為上訴人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0月21日查封,並以系爭執行 事件實施拍賣程序,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 明參與分配,陳報其債權為400萬元借款債權,並檢附如附 表編號1、2所示2張廖筑君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為1 10年9月2日、110年10月5日)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芸鼎食 品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4張(發票日為111年9月27日、1 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26日)為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 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開規定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 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 之。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 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 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 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對廖筑君有290萬8000元本票債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為廖筑君之債權 人。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廖筑君跟伊有金錢往來,她開公 司票跟伊借款200萬元,跳票前,廖筑君向伊表示因為貨款 的關係,可能會跳票,她怕伊不放心找伊協商,並稱如果伊 不放心,可以把房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實際借 款金額為200萬元;(經提示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 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2張本票及4張支票影本)一開始廖筑 君向伊借款的實際金額為200萬元,設定抵押後,她另提出 擔保還款的200萬元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可知附表編號3至6之面額各為5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4張支 票,至多僅係作為擔保借款債務票據而已,即縱認上訴人對 廖筑君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惟因廖筑君並非於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時向上訴人借貸款項,而係先有借款 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則該設定抵押權行為實屬無償行為。再者,廖筑君除系爭不 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被上訴人求償,已陷於無資力之 狀況,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6、68頁),是 上訴人與廖筑君間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顯已 害及被上訴人對廖筑君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廖筑君間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與廖筑君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及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備註 1 廖筑君、 陳煌杰 110年9月2日 未記載 180萬元 00000000 本票 2 同上 110年10月5日 未記載 50萬元 00000000 本票 3 芸鼎食品有限公司 111年9月27日 50萬元 000000000 支票 4 同上 111年10月5日 50萬元 000000000 支票 5 同上 111年10月12日 50萬元 000000000 支票 6 同上 111年10月26日 50萬元 000000000 支票

2025-03-11

TPHV-113-上易-678-2025031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山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錦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錦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許錦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許錦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成員 詐騙告訴人許百𨚟之財物,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雖僅1人然 受損害金額高達600萬元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或清潔工之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自述有能力賠償5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後,並沒有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8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31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許百𨚟遭詐騙所匯入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 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1號   被   告 許錦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取出,將使檢、 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 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月某不詳時許,期約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於取得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日,對許百𨚟佯稱:須補 足投資金額,否則即屬於違約交割,將致股票帳戶內之金額 遭凍結云云,致許百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0日11時2 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前揭本案帳戶內,而 上開轉入前揭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百𨚟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百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錦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交付帳戶目的係為獲取每月8萬元至10萬元之酬勞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百𨚟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許百𨚟遭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前揭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6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人轉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錦山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跟我說我甚麼都不用做 ,他們會負責操作,我就可以獲利等語。惟查,參諸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提供帳戶係為供對方操作,被告並無任何勞力支 出或實際工作內容,即可獲取每月8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等 情,足認被告係直接藉由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來賺 取報酬,其間具有直接之對價關係。又衡以金融機構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現代人日常 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 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 ,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 訊中自承:依先前工作之經驗,均無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件招募條件之反常情形 應有所警覺。再者,被告並未提供相關之對話紀錄,對於工 作細節無法完整、具體說明,亦未詢問對方使用帳戶之範圍 、目的及帳戶返還時間等情,顯與一般人於應徵工作,理應 會關注工作內容,甚且保全與對方間完整對話過程,以免後 續有債務紛爭之情形,明顯有違。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罪嫌,為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TYDM-113-審金簡-610-202503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16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峰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如起訴書所示之金額至如被告所示之帳戶中,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貪圖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 本案如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 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 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楊閔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紙),迄未與告訴人何曼 莉、黃學耶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未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又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   被   告 林峰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笙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 投資期貨、虛擬貨幣、外匯」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何曼莉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曼莉、楊閔琇、黃學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峰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先辯稱其係於112年4、5月間遺失提款卡,卻未能說明未掛失之原因,後又改稱期約以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之對價,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不詳之人,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曼莉、楊閔琇、黃學耶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 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第3項)。」,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 開條項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及第22條第3項均尚 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何曼莉 112年5月30日17時53分 5萬元 2 楊閔琇 112年5月29日9時47分 6萬元 3 黃學耶 112年5月29日11時37分 2萬元

2025-03-10

TNDM-113-金簡-573-202503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駿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9 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駿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補充為本判決 之附表;犯罪事實第6行【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更正、補充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林瑞 娥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卷內並無),另增列【被 告魏駿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如附 表一所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貪圖高額對價關係,竟提供金融機構 之帳戶、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損 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並與告訴人林瑞娥 達成調解(告訴人洪紫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行為 所致損害,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承諾賠償告訴人林瑞娥,尚具悔意。本 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 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衡以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 告與告訴人林瑞娥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 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林瑞娥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瑞娥 假客服要求確認開通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林瑞娥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 113年9月11日12時3分許 2萬5,123元 113年9月11日12時5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9月11日12時21分許 5,100元 2 洪紫芸 假客服要求開通誠信交易 113年9月11日12時13分許 1萬9,123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洪紫芸之供述、匯款執據、對話紀錄(警卷第7至11、31至35頁)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林瑞娥新臺幣11萬3,000元,給付方法如下:⑴當庭給付新臺幣5,000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⑵餘款新臺幣10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末期為新臺幣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瑞娥、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被   告 魏駿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6樓6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駿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在臺北市 忠孝新生站4號出口之置物櫃,以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駿翔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借貸的訊息,對方表示從事民間小額借貸,需借用帳戶資料,我與對方談好使用對價為12萬元後,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瑞娥(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確認開通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11日12時3分許 2萬5123元 113年9月11日12時5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9月11日12時21分許 5100元 2 洪紫芸(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開通誠信交易 113年9月11日12時13分許 1萬9123元

2025-03-07

TNDM-114-金簡-165-202503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李達明 被 告 藍天浩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解除委任) 簡羽萱律師 蔡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受過教育、識字及熟悉電腦操作之成年人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並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政府三令五申再三宣導,各金融機 構營業大廳更是貼滿不得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被告仍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詐欺集團同夥,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同夥於112年10 月13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誘騙原告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 被告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再由被告透過網路銀行從該帳戶轉出,藉此達到洗錢 目的,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行為等同幫助詐騙集團,縱使非故 意,然仍難辭有過失行為,被告既因投資60餘萬元,因想提 領才讓詐騙集團有可乘之機云云,此舉可判斷被告係為獲取 不法利益才鋌而走險,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 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誤信投資需要繳納稅金,主觀上並未能預 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係於112 年7月間結識「思雅」之女子,聽從其投資60餘萬元後,帳 面獲利2千萬元,因此想提領獲利部分,經告知要繳納稅金 ,「思雅」則佯稱閨蜜會出借稅金給被告,後續便請被告將 款項繳納稅金,難認有共同侵權行為,縱使仍成立,原告亦 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 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 第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侵權行為所謂過失,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 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亦有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投資60餘萬元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細譯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稱「你裡面的資產都是屬於 你的總資產,稅金不會從裡面扣除,客服昨天發傳給你的我 都看明白拉,是要先去繳納這8萬多美金的稅金,你才能從 交易所裡面提領自己的資產出來的;閨蜜說先轉了30萬,你 先去交易所繳一些」等語(見偵字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參 酌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有獲利 ,需要繳納稅金之詐術,並透過他人借款之方式繳納稅金, 而被告自身亦有因詐騙集團詐騙而投資60餘萬元,已難認被 告本身在受詐欺之過程中,仍能認為被告有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故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難認 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基上,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次查,原告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係基於第三人即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但無 證據證明被告最終有取得該款項,且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亦已 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益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已無支配能力 ,或有留存該等匯入款項之行為。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 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 )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本件原告係受到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亦僅單純 屬其與該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因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問題, 並不影響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示 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其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7

CLEV-113-壢簡-1934-20250307-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寶蜜吉娃斯 選任辯護人 蔡佳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0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寶蜜吉娃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應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2年10月18日16時20分許」, 應更正為「112年10月18日15時42分許」;匯款金額「1萬89 89元」,應更正為「3萬2987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陸雅芳第2筆匯款金額「4萬9900元」 ,應更正為「4萬9915元」。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2年10月18日0時許」,應更正 為「112年10月18日16時31分許」。  ㈥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51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 ,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 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 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 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 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佑叡等3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頁),應無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 高警覺、謹慎查證,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 佑叡等3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 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 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林佑叡等3人難以求償,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 訴人林佑叡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 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 ),告訴人林佑叡等3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已獲有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2 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金訴卷第52-5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4號   被   告 寶蜜吉娃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0              號臨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寶蜜吉娃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1個月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新竹 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崠豪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陳世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叡、陸雅芳、余采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寶蜜吉娃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個月2萬元之期約對價關係,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世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佑叡、陸雅芳、余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陸雅芳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各1份、告訴人余采蓉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單翻拍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至被告以1個月2萬元期約對價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陳世賢 」部分,雖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罪嫌,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係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下之罰金 。」,為就本罪僅條文異動而無增減刑度,故不涉及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四、核被告寶蜜吉娃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佑叡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10月18日16時20分許 1萬8,989元 2 陸雅芳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10月18日15時24分許 4萬9,900元 112年10月18日15時27分許 4萬9,900元 3 余采蓉 (提告) 假買賣 真詐欺 112年10月18日0時許 1萬985元

2025-03-07

SCDM-113-原金簡-17-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順發 訴訟代理人 涂陽明 被 告 徐全德 訴訟代理人 邱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6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22樓、641號2 2樓建物(下稱本件建物)的區分所有權人,本件建物係在原 告管委會之管領範圍之內,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113年6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88,65 6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8,656元,及自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請管委會把樓頂漏水問題修繕,從之前到現在都 沒有處理,現在也把我們的停車位的鎖換掉了,害我們不能 停車,也鎖住我們的樓梯,我們沒辦法搭乘到22樓,所以我 們只能無聲的抗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頁):   被告是本件建物的區分所有權人,本件建物係在原告管委會 之管領範圍之內,被告自106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仍積欠 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 四、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 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 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㈡、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有積欠原告管理費、清潔費,但 這是因為有如「被告抗辯」欄所述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42 -144頁),細譯被告之抗辯內容,應係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然本件原告即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之事項,即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本質上 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包含提供帳冊或收支明細)與管理費、水費、清潔費用 或其他費用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作為 拒絕交付費用之依據。 ㈢、基此,本院認為被告既然有積欠原告管理費、清潔費,且其 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則被告就應給付其所積欠原告之費 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原告社區規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488,656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7

PCEV-113-板簡-2175-20250307-1

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佐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黃崑光 陳振琦 黃玉英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選偵字第 53號、第90號、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二合一大選),係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 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 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 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 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下稱政黨票),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 計算。於全國性大選期間,各政黨及總統候選人之對中立場 為何,向來為長期面臨兩岸問題之台灣人民決定政黨票、總 統票行使之重要考量因素。而黨政合一之大陸地區本於堅決 反對台獨之立場,對臺灣政黨及總統候選人有明顯好惡(反 民進黨偏國民黨),上開兩岸互動情形均為臺灣民情所熟知 ,尚無混淆之可能。另大陸地區長期與我國武力對峙,始終 主張不排除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屬反滲透法第2 條第1項所定「境外敵對勢力」,其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 或其派遣之人即本案之「大陸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政府台灣 事務辦公室(下稱石景山區台辦)」,依反滲透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屬「滲透來源」。 二、被告陳宗佐為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里長,雖知任何政黨或候 選人均不得提供旅遊招待、免費餐會、送禮等賄賂影響選舉 投票動向,卻仍受滲透來源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台辦副 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之資助、委託,而與石景山區委常委錢 行、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石景山區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 長石娟、石景山區台辦丁科長及不詳台辦人員共同基於行賄 有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之一定行使及不行使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陳宗佐負責以臺灣里長為主要邀約對象,以僅需 自付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即可赴北京旅遊六天五夜之 語,招攬如附表所示31人,於112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至 北京接受石景山區台辦落地招待之不正利益(下稱北京團)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北京萬商花園酒店住宿5晚、北京著 名景點如長城、故宮等旅遊行程及全程餐飲(含歡迎晚宴、 便宜坊烤鴨、京港台三地慶中秋視頻連線活動、送別晚宴等 )。被告陳宗佐並與石景山區委常委錢行、石景山區台辦主 任高竹、石景山區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石景山區台 辦丁科長、北京市台辦副主任李勁松及不詳台辦人員,於行 程餐聚時對有投票權之團員宣傳「兩岸一家親」、「多多交 流」之政治理念,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 使、不行使,亦即勿投民進黨及其推薦之總統候選人賴清德 、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之國民黨及其總統候選人。 被告陳宗佐則透過代定團員國泰航空高雄北京來回機票而向 京城旅行社從中抽取每人1,000元之佣金,共計獲利3萬1,00 0元。 三、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等具備高雄市前金區之里長身 份者,亦為本次二合一大選之投票權人,至遲於上開北京團 返台,甚有媒體報導落地招待團涉及賄選後,與被告陳宗佐 應均能明確認知大陸落地招待團係大陸地區行賄臺灣地區有 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為一定行使、不行使之手段,仍 於莊俊雄(本院另行審理)與大陸地區官方聯繫而邀稱「里 長可接受免費招待至廈門旅遊5天」時,明知不應收受大陸 官方為影響臺灣選民投票意願之不正利益,卻貪圖赴陸落地 招待之不正利益,基於收受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不 行使之犯意,自付交通費6,000元參加於112年12月5日至同 年月9日由大陸地區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政府台港澳事務辦公 室(下稱翔安區台辦)落地招待之廈門旅遊團(下稱廈門團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翔鷺國際大酒店、成旅晶贊酒店各 2晚住宿、廈門著名景點行程費用及全程餐飲等,並與翔安 區台辦人員鐘世祿及不詳台辦人員餐聚時對有投票權之團員 宣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 票應為一定之行使、不行使,亦即勿投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 候選人賴清德、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之國民黨及其 推薦總統候選人侯友宜。 四、因認被告陳宗佐就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即北京團部分),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資助犯投票 行賄罪嫌;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就上開公 訴意旨三所示(即廈門團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投票受賄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 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 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佐涉犯投票行賄等罪嫌;被告陳宗佐、 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涉犯投票受賄罪嫌,係以被告陳宗 佐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於偵查中 之供述及證詞、證人即北京團之參團人員黃千豪、蔡凉專、 謝明致、周憲威、廖淳雅、廖瑞安、簡旭貞、許世揚、林子 齡、鍾宛真、陳秀美、莊恒睦、莊真桑、吳勝祐、李月華、 林榮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廈門團領隊胡麗珠於調詢時 之陳述、證人即廈門團之參團人員顏炳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廈門團之參團人員許榮城、王茂清、侯玉花、林麗雪 、王劉素月、陳蔡根針、姜玟秀、秦世明、林麟坤、林秀鳳 、舒永健、葉子瑛、戴雙喜、王茂樹、顏平坤、朱碧霞、王 麗玲、曾志明、黃玉華、黃富娣、顏炳峰、黃文生於調詢時 之陳述、中共中央臺灣辦公室、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新聞 稿「國台辦:希望臺灣地區選舉結果有助推動兩岸關係重回 正軌」、新聞「國台辦:大陸願在反對台獨基礎上與臺灣任 何政黨合作」、新聞「侯友宜不滿被抹紅『中共支持』開嗆 柯文哲回擊:國台辦沒點頭台商敢替你募款?」、新聞報導 「共話基層治理 融洽同胞情誼--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走進 石景山考察交流」、新聞報導「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走進石 景山區考察交流」、新聞報導「中國招攬臺灣基層里長 參 訪2024大選將至 統戰團恐變成『賄選團』」、新聞報導「賴 清德:以為九二共識、兩岸一家親能得到和平是自欺欺人」 、新聞報導「會習談啥?蕭美琴:若兩岸一家親、應多同理 心」、新聞報導「柯p來了/為何會有『兩岸一家親』這句話? 柯文哲曝真相:背後交換的。」、中天專訪「若勝選會延續 『兩岸一家親』?柯文哲:不要一開始擺出去中化。」、新聞 「當『台獨說』的賴清德碰上『兩岸一家親』的柯文哲」、「大 陸對台『兩岸一家親』統戰作為效應」文章、高雄基層交流參 訪石景山區台辦2023年9月工作手冊、北京市台辦副主任李 勁松、石景山區委常委錢行、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石景 山區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等人照片、北京團與石景山 區台辦官員之合照、京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2份、京城 旅行社之旅客名單表、北京萬商花園美居酒店住宿5晚查詢 結果、筷子禮品照片、翻拍被告陳宗佐、陳秀美、莊真桑、 林榮智手機對話記錄、112年9月17日航班及112年9月22日航 班艙單各1份、參訪團員名單與入出境比對表、被告陳宗佐 與台灣中國旅行社莊俊雄、黃千豪、黃玉英、蔡凉專、許世 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1205歡樂 金門行」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中國旅行社收款單(被告 陳宗佐、黃玉英、黃崑光部分)、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 遊五日簡章、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之里長 內政部網路搜尋頁面、廈門團餐敘合照、被告陳宗佐與顏炳 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俊雄手機通訊軟體翻拍 照片、廈門團團員繳交費收據影本、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 旅遊5日行程表及名單1份、廈門團人員名單及入出境資料、 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 委員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北京團部分(被告陳宗佐被訴投票行賄等罪嫌)   訊據被告陳宗佐固坦承其於112年5月間因王懋昌邀請前往北 京石景山區(下稱石景山區)旅遊,結識石景山區台辦主任 高竹、石景山區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等人,嗣受高竹、石 娟邀請其組團前往石景山區旅遊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31人 組成本案北京團,於112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石 景山區,各該團員均支付1萬7,500元之團費,期間曾參觀著 名景點如長城、故宮等旅遊行程,且在北京萬商花園酒店住 宿5晚,並在京港台三地慶中秋視頻連線活動、晚宴時,石 景山區台辦人員曾出席致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 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等犯行,辯稱:北 京團這種兩岸交流團已行之有年,我邀約北京團是單純想去 玩,大陸舉辦這類活動是希望能促進兩岸交流,互相認識, 讓彼此更瞭解民生、建設等,北京團期間沒有批評臺灣政局 、政治生態,也沒有要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亦無談到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 宗佐辯以:被告陳宗佐於112年9月間率團前往石景山區接受 落地招待,與隔年(即113年)1月之選舉活動相隔甚久,應 無從逕以推認接受大陸落地招待即與介入選舉有關,且北京 團成員亦稱係因團費便宜而參加去玩,被告陳宗佐於行程中 未提及選舉,亦未要求投票予何政黨或候選人乙事,檢察官 未證明被告陳宗佐有交付賄賂及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不 行使之行為。況兩岸一家親這類政治語言及口號,與要求在 選舉中支持國民黨的總統候選人,此二事差距太大,請考量 上情為被告陳宗佐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宗佐為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里長,邀集如附表所示之3 1人(含被告陳宗佐則為32人)組成本案北京團,於112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區,各該團員均 支付1萬7,500元之團費(其中被告陳宗佐之母陳蔡根針支付 1萬7,000元團費),期間曾參觀著名景點如長城、故宮等旅 遊行程,且在北京萬商花園酒店住宿5晚,並在京港台三地 慶中秋視頻連線活動、晚宴時,石景山區台辦人員曾出席致 詞等情,為被告陳宗佐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398頁),核 與證人即北京團之參團人員蔡凉專、周憲威、廖淳雅、廖瑞 安、簡旭貞、許世揚、林子齡、鍾宛真、陳秀美、莊恒睦、 莊真桑、吳勝祐、李月華、林榮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 千豪、謝明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選他卷一第315 至331、369至375、379至391、417至424、427至441、459至 462、465至473、489至494、499至506、519至522頁、選他 卷二第5至26、45至51、55至66、93至102、105至114、131 至136、141至153、167至170、173至187、203至207、255至 263、345至350、367至370、407至411、419至424、431至43 2頁、調查卷第19至24、31至36、43至47、55至60、67至72 頁、本院卷第413至433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基層交流參 訪石景山區台辦2023年9月工作手冊、北京團與石景山區台 辦官員之合照、京城旅行社旅客名單、收費明細表、112年9 月17日航班及112年9月22日航班艙單各1份、參訪團員名單 與入出境比對表、内政部全球資訊網-中文網-村里長(調查 卷第99至142、143至147、159至165頁、選他卷一第402至41 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宗佐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組成本案北京團,主觀上是 否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及本案北京團成員是否認知此旅遊參 訪與總統副總統或立委選舉有關,並為選舉時約定為行使或 不行使投票權之對價關係之認定:  ⒈參諸證人黃千豪(附表編號2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純粹想去旅行,對於北京團團費到底是便宜還是貴沒有概 念,繳團費的時候不知道有什麼優惠,團費其中有1,000元 是作為購買伴手禮之用,被告陳宗佐說要買臺灣的鳳梨酥跟 茶葉;北京團有去參觀頤和園、首鋼圓、長城居庸關等地點 ,馬路邊也都有很多「兩岸一家親」的大招牌,每到一個觀 光景點都會有一位陸籍人士陪著我們在當地參訪,但我不清 楚這些陸籍人士是哪個單位的人,另外有兩個晚上吃桌菜時 ,有陸籍人士一起用餐,應該是石景山區台辦人員,吃飯前 都會有一位台辦的長官上台致詞,有提到「兩岸一家親」、 「歡迎以後再來交流」等;行程中沒有聊到臺灣選舉及政治 議題,那時「柯侯配或侯柯配」還沒確定,也沒有明示或暗 示要支持或不支持哪個候選人、政黨;我認為大陸辦理這類 旅遊是為了廣告有與我國進行交流等語(選他卷一第315至3 31、369至375頁、本院卷第426至432頁)。  ⒉證人謝明致(附表編號2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北京 團是被告陳宗佐於112年5月從北京回來後,因對方曾於106 年來我們社區參訪,被告陳宗佐便詢問是否有意願到大陸參 訪;我之前亦曾以里長身分到大陸進行兩岸參訪,印象中是 陳水扁執政時期到蘇州、馬英九執政時期到張家界,該等參 訪都是由陸方提供落地招待,我只需要支付機票錢即可,但 為了回禮都會買臺灣名產前往當地致贈大陸官員,本次參加 北京團也是如此,機票加上致贈禮物的行政費用1,000元, 共計1萬7,500元,我們把其中1,000元行政費用交由被告陳 宗佐去處理,我知道有買茶葉及鳳梨酥,社區交流時也有致 贈,我記得行程中有一餐吃不太好,也可以拿行政費用來加 菜;被告陳宗佐或黃崑光有跟我提到是落地招待,但目的是 希望和臺灣多交流,若沒有落地招待很多人可能沒興趣前往 交流,對方如果來臺灣,我們一樣也會招待對方;出團前團 員有共識到大陸不談選舉、政治,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也沒 有提到臺灣政治或選舉議題,也沒有說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 候選人或政黨;我的認知北京團是以社區基層參訪交流及觀 光旅遊為主,我只是去參觀社區等語(選他卷二第5至26、4 5至51頁、本院卷第413至426頁)。  ⒊證人蔡凉專(附表編號23)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宗佐邀約 去北京市石景山參觀社區跟對方交流,我做功課後覺得石景 山風景不錯,價格1萬7,500元還可以,才回覆被告陳宗佐願 意參加北京團。我是單純去玩,且有支付1萬7,500元,我不 覺得有特別被招待;且旅遊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 到政黨輪替、選舉議題,被告陳宗佐亦無講到要支持或不支 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我不認為有受指示要支持特定候選人 等語(選他卷一第379至391、417至421、423至424頁)。  ⒋證人周憲威(附表編號12)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黃富娣是 被告陳宗佐的鄰長,我因此知悉有北京團,我及我配偶鍾宛 真單純想去旅遊,我跟鍾宛真的團費都是由黃富娣支付,我 不知道她怎麼支付,行程中有導遊對各旅遊景點作介紹,也 有去社區觀摩交流;112年9月17日、21日晚宴及活動,石景 山區陸方人員有上台致詞,內容是一些客套話,有提到兩岸 一家親;但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 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 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 一第427至441、459至462頁)。  ⒌證人鍾宛真(附表編號13)於偵查中證稱:我婆婆黃富娣問 我要不要參加北京團,我便答應,我不曉得北京團是自付機 票,食宿由大陸方支付之方式;行前若知道有大陸官方接待 及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 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 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 論等語(選他卷二第173至187、203至207頁)。  ⒍證人廖淳雅(附表編號9)於偵查中證稱:我弟弟廖瑞安跟被 告陳宗佐是軍中學長及學弟關係,廖瑞安想帶我母親陳素蘭 至北京旅遊,問我要不要陪同照顧我母親,我時間許可便答 應同去,每人團費是1萬7,500元,我認為團費包括機票、住 宿、餐費、交通費、小費等,我不知道大陸官方有出錢,當 下我不覺得有招待,我一直覺得是民間社區交流,以為像一 般里長提供的國內旅遊行程一樣;若行前知道是大陸官方接 待及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 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 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 言論等語(選他卷一第465至473、489至494頁)。  ⒎證人廖瑞安(附表編號7)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參與兩岸交流 的穗台論壇,因此覺得交流經驗不錯,主動詢問被告陳宗佐 有無大陸交流團可參加,之後邀請我母親陳素蘭、姐姐廖淳 雅一起參加,被告陳宗佐只有提到全部費用是1萬7,500元, 沒有詳細說包含何種項目,也沒有提到落地招待,我參加北 京團是要去旅遊,認為大陸舉辦這類活動是要表達經濟發展 成果;若知道北京團是大陸官方落地招待當然不會參加:北 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 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 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等語(選他卷一第499 至506、519至522頁)。  ⒏證人簡旭貞(附表編號29)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我男友林榮 智一起報名,團費雖滿便宜的,但我以為是購物團行程,我 只是去吃吃喝喝,我感覺很像參訪團,我到大陸才知道被告 陳宗佐也是里長,我原以為被告陳宗佐是導遊;旅途期間大 陸人士多少都會提到兩岸一家親、都是一家人這些話,我們 聽到也不會覺得意外,112年9月21日晚上的活動大陸的官員 有上台說一些歡迎的話,但我忘記詳細內容,沒仔細在聽, 我認為大陸舉辦這類活動就是要交流;若行前知道有大陸官 方接待及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 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 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 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55至66、93至102頁)。  ⒐證人林榮智(附表編號28)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黃靜怡說 她爸爸黃崑光有名額可以去北京玩,問我有沒有興趣參加, 我當時看到行程有萬里長城等地,認為是我一生必去的地方 ,就允諾參加,我一開始不清楚主辦單位是誰,到北京後才 知道是北京市石景山區官方人員,不曉得在北京的食宿行程 是由當地招待,我以為這個參訪團是前金區對石景山區官方 的交流;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 、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 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 79至85頁、選他卷二第439至443頁)。  ⒑證人許世揚(附表編號10)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宗佐說有 一個北京石景山區交流團,我沒有去過北京,便答應參加, 團費包含機票及行政費用共1萬7,500元,我不清楚主辦單位 是石景山區台辦,但高雄市前金區跟北京市石景山區是姊妹 區,之前就有互訪,於互訪時提供落地招待是正常的,就我 的認知這是一個姊妹區的互訪團,邀請前金區里長也很正常 ,至於石景山區派什麼人、隸屬什麼單位我不清楚,我就是 跟團出遊;我一開始設想就是姊妹區民間交流,但若擺明是 台辦主辦,有政治色彩,我就考慮不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 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 「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 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105至114、131至136頁 )。  ⒒證人吳勝祐(附表編號11)於偵查中證稱:是我乾爹許世揚 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北京玩,我覺得滿便宜的就參加了,我付 了團費費用包含機票、住宿、餐食、景點門票、交通等,我 覺得是正常旅遊,房間也有放人民幣5元、10元在枕頭下; 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 「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 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67至72頁 、選他卷二第407至411頁)。  ⒓證人林子齡(附表編號22)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被告陳宗 佐邀約參加北京團,我認為這是大陸想讓我們看他們的都市 發展進步,晚宴當天只有提到兩岸一家親及疫情對大陸的整 體影響,聊天內容主要都是寒暄話題,問我們參訪心得,我 不知道團費是包含哪些支出,也沒有注意到團費有無合乎市 場行情,如果知道北京團是落地招待還是會參加,因為我就 是抱著跟團去走走看看的心態參訪;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 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 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141至153、167至170頁)。  ⒔證人陳秀美(附表編號17)於偵查中證稱:是受陳振琦邀請 參加北京團,陳振琦說是文化交流,也有說團費1萬7,500元 是機票費用,我有看到工作手冊上印有石景區台辦字眼,但 我不清楚「台辦」是什麼意思,我就是跟著里長去玩,團費 算便宜,陳振琦有說吃住大陸會招待,但我不知道為何要招 待,我是想說難得友人邀就去,但我行前若知道北京團有大 陸官方出面接待,且由大陸官方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我會 怕回不來臺灣,怕被關起來,怕被設計被騙;宴席上有聽到 兩岸一家親等語,但我沒有仔細聽;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 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 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31至36頁、選他卷二第255至263 頁)。  ⒕證人莊恒睦(附表編號16)於偵查中證稱:是陳振琦邀約我 姐姐莊真桑參加北京團,莊真桑再找我跟我配偶陳秀美,陳 振琦常辦自強活動,我們會去參加;我不知道北京團是落地 招待,是陳振琦說只要繳1萬7,500元就可以出去玩,我不知 道北京團是誰主辦的,抵達北京後才拿到工作手冊,大陸官 方人員有出現在幾個景點,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也沒有跟 他們講過話,旅遊期間有幾次吃飯時大陸官方人員有來自我 介紹,但我沒注意聽,只對石娟這個名字有點印象,其他人 都記不起來了,我沒跟他們聊什麼天;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 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 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 或政黨之言論,我也不會因為參加北京團就被影響投票取向 等語(調查卷第19至24頁、選他卷二第345至350頁)。  ⒖證人莊真桑(附表編號18)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陳振琦邀 約參加北京團,我和我弟弟莊恒睦、弟媳陳秀美、妹妹李月 華一起報名,因為平常就會一起出遊,也會參加草江里自強 活動才會一起去北京玩,我只知道跟里長出去玩,不清楚大 陸主辦單位是誰;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 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 ,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 調查卷第43至47頁、選他卷二第367至370頁)。  ⒗證人李月華(附表編號19)於偵查中證稱:我姐姐莊真桑受 陳振琦邀請參加北京團,因為我沒去過北京,所以答應與莊 真桑、莊恒睦、陳秀美一同前往北京旅遊,我是在抵達北京 第一天時才知道有台辦人員一起吃飯,我不知道由台辦招待 ,我以為我繳的費用包含所有支出;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 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 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55至60頁、選他卷二第419至424 頁)。  ⒘觀諸前開證人參與北京團行程之證述情節,可見團員多認為 團費尚屬合理,或不清楚北京團之行情,而證稱團費較為低 廉者,則係認該團為北京市石景山區與高雄市前金區之社區 交流團或參訪團,縱有證稱知悉團費僅為機票費用,食宿部 分為落地招待者,亦稱不知北京團食宿部分為大陸官方出資 招待,誤認為民間交流補助或互相招待。至檢察官提出北京 萬商花園美居酒店住宿5晚之費用為1萬5,911元(入住人數 為2人),以佐本案北京團之團費低於市價之情,然其查詢 之住宿日期為(112年)12月24日至同月29日,與本案時間 不同,又上開費用為每晚可入住2人之標準房價格,而非每 人需負擔之住宿費用,且住宿價格受市場需求、是否接近假 期、訂房管道及平台等因素而有波動,自難憑此逕認本案北 京團團費有明顯遠低於市價之情。再者,旅遊團費價格高低 ,與旅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相關,且涉及個人主觀價值 判斷,而參與北京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定團費,並有團員證 稱每人團費其中1,000元係交由被告陳宗佐購買臺灣名產作 為伴手禮攜帶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區用以作為社區交流互相贈 與之禮品,而被告陳宗佐確自京城旅行社以「機票佣金」名 義取得3萬1,000元等情,此有京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 調查卷第147頁)可佐,業據被告陳宗佐供承在卷(選他卷 一第54、132頁、本院卷第112頁),足見本案北京團參團需 支付1萬7,500元,並非全額免費,並有從臺灣備有禮品預供 贈與陸方人員之用。復觀以本案北京團照片,參團人員持印 有「北京石景山台灣基層交流參訪團」之旗幟合照,並據石 景山區台辦發布之文章,記載北京團之交流活動圍繞社區治 理、社區建設、社區服務等方面,通過現場參觀,分享成功 案例和治理經驗等語,有標題「共话基层治理 融洽同胞情 谊-高雄基层交流参访团走进石景山考察交流」文章暨照片 (調查卷第153至156頁)可佐,及北京團第2天至第4天行程 均有社區文化交流等行程,有日程安排表(調查卷第103頁 )為憑,再酌以兩岸交流活動頻繁,互有補助參訪行程時有 所聞,是認本案北京團團員主觀上認為本次為旅遊或社區參 訪、交流行程,且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所有當地食宿、機 票、景點門票及交通等費用,或行前未充分認知北京團行程 涉有大陸官方色彩或大陸官方資金補助,實非毫無可能。  ⒙再者,本案北京團出發時間為112年9月17日,與113年1月13 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 員選舉時間,尚隔近4月之久。復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除 有部分團員係受被告陳宗佐邀請外,尚有其他團員係由其他 里長邀集,或由親友彼此邀約引伴參加,亦有不認識被告陳 宗佐者,此與被告陳宗佐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本院卷 第111頁);且上揭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陳宗佐及大陸官 方或台辦人員於北京團之邀集及行程期間,對北京團之團員 並未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蓋此時立委選舉尚 未公告),亦未要求其等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其等對於台辦人員在宴會或活動中所為之辭令口號,並未留 意致詞內容,亦無認為有受指示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則本案北京團之團員主觀上究否具有此次旅遊食宿部 分係大陸官方落地招待?其招待目的是否專與總統或立法委 員之選舉有關?及參與本案北京團是否需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等認知,均尚非無疑,難認本案北京團之團 員就參團受招待乙事暨受招待與該次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存有對價關係等節主觀上均有所 認識。  ⒚從而,本案被告陳宗佐雖有邀集附表所示之人組成北京團, 且行程中有大陸台辦人員出席活動或餐宴及上台致詞稱「兩 岸一家親」、「多多交流」等語,及本案北京團旅遊期間、 之後有大陸、臺灣媒體發布文章或報導等情,並經檢察官提 出數篇大陸、臺灣媒體新聞報導、北京團與石景山區台辦官 員合照佐證(選他卷一第402至405、605至612頁、調查卷第 149至157頁、選他卷二第213至227、233至252頁),惟無法 佐證被告陳宗佐邀請附表所示之人參加北京團確係基於投票 行賄之目的,況被告陳宗佐邀集附表所示之人抵達北京市石 景山區後,亦無一同宣傳或提及此次行程與臺灣選舉有關內 容,已如前述,是縱大陸台辦人員於餐會或活動期間偶有稱 「兩岸一家親」或「多多交流」等言詞,並與北京團團員有 手持「兩岸一家親」標語之合照,暨於北京團期間及之後有 大陸官方或臺灣新聞媒體發布北京團相關行程內容、報導等 ,應屬北京團交流行程中之一部,且參團團員亦難認已認知 參團受招待與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間 具對價關係乙節,復經析述如前,況被告陳宗佐始終否認有 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實難僅因被告陳宗佐邀集北京團即逕推 認被告陳宗佐主觀上具有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 權行使或不行使之行賄犯意。另被告陳宗佐邀集附表所示之 人參加北京團,並覓得京城旅行社代辦處理機票等費用,行 前每人收費1萬7,500元,嗣由京城旅行社以每人1,000元之 「機票佣金」名義退還共計3萬1,000元予被告陳宗佐,經被 告陳宗佐用以作為購買伴手禮之用,業如前述,且該帳款係 於北京團出發前結清,復由北京團員繳付費用中支出,有京 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調查卷第147頁)可佐,是依卷 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為大陸官方指示被告陳宗佐受 託帶團至北京市所給予之佣金,難遽認被告陳宗佐所為與本 次總統副總統選舉相關而有前揭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綜上,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宗 佐有以提供本次北京團之大陸食宿招待,約使有投票權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行為,遑論進而以被告 陳宗佐邀集附表所示之人至北京市旅遊,遽認被告陳宗佐以 旅遊食宿費為不正利益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行賄罪;又既不 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則縱然客觀上旅遊食宿確 可能由北京市石景山區台辦落地招待,仍無反滲透法第7條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廈門團部分(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被訴投 票受賄罪嫌)   訊據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固均坦承其等於 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並有支付6 ,000元,期間有參觀廈門著名景點,並入住翔鷺國際大酒店 、成旅晶贊酒店各2晚住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受賄 之犯行,被告陳宗佐辯稱:廈門團是受台灣中國旅行社之莊 俊雄邀約,莊俊雄本來說里長可免費參加廈門團,但我覺得 時間敏感,故仍跟參團之里民同樣繳6,000元團費給台灣中 國旅行社,從團費推算應為落地招待,但落地招待、兩岸交 流已經行之有年,陸方人員也沒有談到政治,我只是單純想 去玩,沒有認知到這樣落地招待的行為可能是要買票等語; 被告黃崑光辯稱:廈門團是受台灣中國旅行社之莊俊雄邀約 ,原本說里長可免費參加,後來我交資料時,莊俊雄說里長 也要收6,000元,我就繳交6,000元,團費確實有比較便宜, 但我的認知是旅行社給里長的福利,因為我們平常會讓旅行 社辦理一日遊、二日遊的活動,我直到抵達廈門當天中午吃 飯時看到有廈門市翔安區的鐘姓人員出現,我才知道可能是 落地招待,但廈門團期間沒有政治宣傳,亦無提及選舉事宜 ,我沒有感受到指示我不要投票給民進黨等語;被告陳振琦 辯稱:廈門團是受台灣中國旅行社之莊俊雄的邀約,莊俊雄 本來說里長可免費參加,我一開始認為是台灣中國旅行社要 招待,但因接近選舉時機敏感,所以覺得付6,000元團費比 較安心,我不知道廈門團的經費來源,也不知道廈門團期間 有大陸官方人員出席,廈門團期間沒有講到兩岸一家親及選 舉議題等語;被告黃玉英辯稱:廈門團是被告陳宗佐拜託我 參加,因為我可以跟被告陳宗佐母親住同房幫忙照顧,我一 開始有看到里長免費,但我很倉促把廈門看成澳門,以為去 澳門不用錢,後來聯絡後知道是去廈門,我是最後一個參加 的,就跟著繳交團費6,000元,我沒有認知廈門團是落地招 待行程,廈門團期間也沒有大陸官方人員講選舉或政治話題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宗佐辯以:被告陳宗佐當時掛名擔任 賴清德競選團隊之副會長,且大家在那個階段都知道誰會當 選,縱大陸想要影響也無法介入,且廈門團雖與選舉日期接 近,但被告陳宗佐身為基層人員之里長,較之大選結果,其 更在意的是自己能否當選里長,又本件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宗 佐於廈門團期間有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不能 因參加廈門團之時間敏感就認為一定與選舉有關等語;共同 辯護人為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辯以:廈門團期間並 無任何人要求有投票權之團員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有許以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本件客觀上既無投票行賄行為, 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自無成立投票受賄罪之可能, 且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參加廈門團均有支付團費, 其等認為是支付對價參加旅遊,主觀上亦無投票受賄之故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宗佐為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里長;被告黃崑光為前金 區文東里里長;被告陳振琦為前金區草江里里長;被告黃玉 英為前金區社東里里長,渠等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 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並均有支付6,000元費用,期間有參 觀廈門著名景點,並入住翔鷺國際大酒店、成旅晶贊酒店各 2晚住宿等情,為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不 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69、398頁),並有台灣中國旅行社收 款單(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部分)、廈門 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遊五日簡章暨行程表、邀請訊息、名冊 、里長內政部網路搜尋頁面、廈門五日團入出境查詢(選他 卷一第203至206頁、併二警二卷第247頁、併二警一卷2-2第 311、313至315、325至326頁、調查卷第159至163頁)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證人即喬安旅行社負責人蘇惠美於偵查中證稱:廈門團 是喬安旅行社受廈門建發旅行社(下稱建發旅行社)委託辦 理的業務,透過建發旅行社之戴曉輝聯繫表示廈門市翔安社 區有5天4夜的社區交流團,希望幫忙邀約里長等人去大陸交 流,費用全部由大陸方支付,但要求參加者要有里長身分, 以1個里長帶5個里民比例赴陸,由喬安旅行社先代墊機票費 用,成團後建發旅行社再匯款至我的個人帳戶;因我沒有里 長路線,所以請莊俊雄幫我招攬里長,我出於公司營運利潤 考量,向莊俊雄表示里長免費,但同行的人每人要收3,000 元,莊俊雄要收多少我沒干涉,但莊俊雄在找人過程中有跟 我說每人收取6,000元,我實際上只有收取非里長之團員每 人3,000元之費用部分,沒有收到里長繳交的錢等語(選訴 偵卷一第191至209頁);及證人即台灣中國旅行社高雄分公 司之經理莊俊雄於偵查中證稱:受蘇惠美之委託招募有里長 身分的人赴廈門旅遊,蘇惠美說大陸官方對里長不收費,里 長之親友則需繳納3,000元,每位里長可以帶3位親友,但我 對外宣傳單是寫里長免費,里長之親友每人6,000元,多收 的部分是旅行社的利潤:後來因新聞播報落地招待被檢調約 談一事,所以廈門團參團的里長表示要比照親友繳交6,000 元費用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23至133頁、併二選偵二卷第85 至88頁、併警一卷2-1第67至72頁),核與廈門參訪之邀請 訊息內容、被告陳宗佐與莊俊雄、黃千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選他卷一第97至107、204頁)相符。可見本案廈門 團係由蘇惠美與建發旅行社聯繫後,再透過莊俊雄邀請里長 參團,且莊俊雄自始即在廈門參訪行程邀請訊息中記載非里 長之人每人團費6,000元,又上揭邀請訊息記載費用包含「 高雄-廈門來回交通(小三通)、全程住宿、餐食、旅遊平 安險200萬意外+10萬醫療、領隊、導遊服務小費」等內容( 選他卷一第204頁),是經莊俊雄轉述及推銷而受邀參加廈 門團之人,認該廈門團非里長之一般人參團之所有費用即為 6,000元,而無從知悉廈門團所有費用實應為大陸官方全額 支付及招待,且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亦均 否認知悉上情。再者,觀諸本案廈門團之行程表(選他卷一 第203頁)與前開北京團之工作手冊(調查卷第99至122頁) ,北京團之工作手冊封面載有「石景山區台辦」等字眼,而 廈門團則未記載有何大陸官方單位參與其中,從而被告陳宗 佐、黃崑光、陳振琦起初圖以莊俊雄所述之里長免費旅遊機 會,及被告陳宗佐供稱從廈門團之費用推知該團可能為落地 招待(選他卷一第52至53頁),惟其等嗣因廈門團出團與選 舉時間接近而認時機敏感,故向莊俊雄表示自願支付團費6, 000元,而被告黃玉英經告知後亦同付團費6,000元,渠等依 前開邀請訊息上所載金額支付與非里長之團員同額之費用, 是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主觀上究否對於赴 廈門旅遊相關費用全部為大陸官方支付,或知悉廈門團之團 費有明顯低於市場行情而全部旅費或食宿部分受大陸官方招 待之情形,且進而認知此次廈門團之旅遊費用由大陸官方招 待係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亦即此廈門團之少支出 之旅費部分即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不正利益等情,均屬有疑。  ㈢依證人即廈門團領隊胡麗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廈門 團抵達時沒有台辦人員接機,全程由當地導遊接待,但在11 2年12月6日中午用餐時,有當地官員1女2男到餐廳陪我們用 餐,有逐桌敬酒,但對方沒有自我介紹,不知道是不是大陸 台辦人員,廈門團出團前、後,及上開中午用餐時間沒有人 提及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35至142頁 、本院卷第381至382〈另案審理筆錄〉、408至411頁),核與 證人即同為廈門團團員蕭筧瑛、朱碧霞、黃富娣、許榮城、 侯玉花、林麗雪、王劉素月、陳蔡根針、姜玟秀、秦世明、 林麟坤、王茂樹、王茂清、顏平坤、王麗玲、曾志明、黃玉 華、林秀鳳、舒永健、葉子瑛、戴雙喜、黃文生、顏炳峰於 調詢時之證述(併二警一卷2-2第15至19、27至31、37至41 、45至49、55至59、65至71、89至93、99至104、109至113 、125至129、135至143、147至154、161至167、191至197、 201至206、211至214、219至222、229至233、247至251頁、 併二警二卷第209至217、239至245頁、併二選偵一卷第63至 71頁)情節大致相符,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廈門團出團 前、行程期間及結束後,上揭廈門團領隊、團員並無聽聞大 陸官方有人提及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與選舉相關議題 。至證人胡麗珠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廈門團在112 年12月6日中午用餐時,有大陸當地官員逐桌敬酒,並提及 「兩案一家親」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38頁、本院卷第381至 382、408至409頁),惟上揭同為廈門團之成員均證稱大陸 官方人員無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與證人胡麗珠前開證 述未符,且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亦皆否認 席間有聽聞「兩岸一家親」等語,是廈門團期間前述用餐究 有無大陸官方人員敘及「兩岸一家親」等語,並進而以上開 辭令作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均 非無疑。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陳宗佐、黃崑光 、陳振琦、黃玉英有於廈門團期間曾經大陸官方人員或他人 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  ㈣至檢察官固提出數篇落地招待團遭調查之新聞報導及有關兩 岸政治立場之文章、被告陳宗佐與顏炳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等證據,以佐參團之里長有認知廈門團涉及賄選情事等節 ,惟大陸以多種方法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宣傳,亦 包括以招待赴陸旅遊方式,是大陸邀約臺灣人民低價旅遊或 補助旅費之原因多端,且被告陳宗佐、黃崑光稱其等於112 年前均曾有參加赴陸落地招待團之前例(選他卷一第54、13 5至136、154頁、本院卷第509至511頁),縱認被告陳宗佐 以團費推測為落地招待,仍尚難僅以招待部分或全額旅費即 一概而論其目的係為介入臺灣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而對 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檢察官所提之 上揭證據雖可知廈門團出團前已有新聞播報其他赴陸落地招 待團遭調查,及被告陳宗佐與顏炳豪有討論相關新聞報導等 節,然以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嗣考量因廈門團出團 時間與選舉時間相近而認時機敏感,故向莊俊雄表示願繳付 與其他廈門團非里長之團員之同額費用,且有實際繳交廈門 團團費,而被告黃玉英亦同繳納上開費用,業如前述。是已 難認其等前已知悉廈門團實係大陸官方全額招待,況被告陳 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復支付與其他團員同額之旅 費,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 主觀上確係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約使行使或不行使其等 投票權」之犯意而參加廈門團,併予敘明。  ㈤綜上,雖本案廈門團出團時間(112年12月5日)距113年1月1 3日舉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二合一之選舉時間,相隔 僅1個餘月而時機敏感,然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對於參加廈 門團即為大陸官方全額招待而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 ,進而具有收受此不正利益約使其等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 主觀犯意等情,自難對渠等以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嫌相 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宗佐就公訴意旨二所示( 即北京團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 來源資助犯投票行賄罪嫌;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 黃玉英就公訴意旨三所示(即廈門團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宗 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柒、末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9 0號、第9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 黃玉英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起訴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等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 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姓名 1 黃崑光 2 阮金五 3 黃靜怡 4 林俊良 5 盧順志 6 陳偵芸 7 廖瑞安 8 陳素蘭 9 廖淳雅 10 許世揚 11 吳勝祐 12 周憲威 13 鍾宛真 14 陳振琦 15 姜玟秀 16 莊恒睦 17 陳秀美 18 莊真桑 19 李月華 20 陳一銘 21 謝明致 22 林子齡 23 蔡凉專 24 楊子弘 25 王俐媫 26 黃千豪 27 林瑞惠 28 林榮智 29 簡旭貞 30 黃玉英 31 陳蔡根針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02510號 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卷一 選他卷一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卷二 選他卷二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0號 選訴偵卷一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30號 選訴偵卷二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34400號卷一 併案警卷一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34400號卷二 併案警卷二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3號 併案選偵卷 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26840號刑案偵查卷2-1宗 併二警一卷2-1 10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26840號刑案偵查卷2-2宗 併二警一卷2-2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979200號 併二警二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2號 併二選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2號 併二選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27號 併二選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0號 併二偵一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2號 併二偵二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本院卷

2025-03-07

KSDM-113-選訴-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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