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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愷仁 葉珉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愷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珉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范愷仁、葉珉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平海」或「 李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李平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陳韋廷、賴高羽君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品璿,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范愷仁、葉珉齊則依「李平海」之指示,由 范愷仁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21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號之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超越租車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於同日22時54分前某 時,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葉珉齊至某不詳便利商店領取內置放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李平海」再以通訊軟體SeaT alk告知葉珉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范愷仁再駕駛 上開汽車搭載葉珉齊,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二苓郵 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由葉珉齊持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詳細告訴人、詐騙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提款時間、地點、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放置在「李平海」所指定之地點,並拍攝放置現場之照片 且傳送予「李平海」,以此方式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李平海 」,而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陳韋廷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范愷仁、 葉珉齊(下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2 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愷仁、葉珉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韋廷、賴高羽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至4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9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 第69至8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9頁)、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客戶租車紀錄( 警卷第91至95頁)、陳韋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警卷第153至155頁)、高賴羽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67至174頁)等為證,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范愷仁、葉珉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李平海」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多次提領告訴人陳韋廷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 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 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 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告訴人 陳韋廷、賴高羽君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葉珉齊於偵查中、本院 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偵卷第15頁、金訴卷第76 頁),復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被告葉珉齊有因本案取得報 酬,故應認其未因本案有犯罪所得,爰就被告葉珉齊本案 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葉珉齊於偵查中、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等情,業如上述,是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葉珉齊本案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愷仁、葉珉齊均正值 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共同依「李平海」之指示 提領贓款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陳韋廷、賴高羽君 之財產損害,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另審酌被告葉珉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范愷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獲有報酬,而應認渠等 並無犯罪所得,復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賴高羽君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1098元,告訴人賴高羽 君並具狀表示同意從輕量刑、附條件緩刑,惟被告范愷仁於 匯款給付賠償金後,另向告訴人賴高羽君借款1萬6000元, 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金訴卷第97至99、121、123頁)、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等為證,惟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陳韋廷達成和解或賠 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 、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 告訴人陳韋廷、賴高羽君遭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實際提領 、轉交之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詳金訴卷第78頁),及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 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 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范愷仁所有,且供本案 持以與「李老闆」聯絡乙節,為被告范愷仁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警卷第24、2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被告2人提 領後已全數轉交「李平海」等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 款項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仍在渠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因本案領有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2人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53號移送併 辦部分,係本案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月2 0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1月20日雄檢冠發114偵1753字 第114900505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 陳韋廷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韋廷佯稱:賣貨便帳號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3年11月12日22時39分許 3萬123元 113年11月12日22時54分許 高雄二苓郵局 6萬元 2 高賴羽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高賴羽君佯稱:要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 113年11月12日23時03分許 3萬1098元 113年11月12日23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 6萬元 1-2 陳韋廷 同編號1 113年11月12日23時11分許 3萬5012元 113年11月12日23時19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11月12日23時15分許 5008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1、1-2 范愷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珉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范愷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珉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3-03

KSDM-113-金訴-1018-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3號 原 告 紅不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懷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間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3

MLDV-113-補-2703-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陳民強即來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陸元由被告 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B1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婓文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5時50分 許,將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 時,因被告在系爭停車場同址之一樓進行拆除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不慎致系爭停車場天花板掉落,並致系爭車輛受 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12萬8,769元(包含工資4萬3,891元及零件8萬 4,8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7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價單、結帳單 、統一發票、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 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停車 場同址之一樓進行系爭工程,致系爭停車場天花板掉落,導 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 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 復費用為工資4萬3,891元及零件8萬4,878元,有原告提出 之報價單、結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2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至11 1年9月12日發生上開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 2年9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萬4,442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萬8,333元(計 算式:工資4萬3,891元+零件2萬4,442元=6萬8,33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8,33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萬8,333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 萬8,333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878×0.369=31,3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878-31,320=53,558 第2年折舊值    53,558×0.369=19,7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558-19,763=33,795 第3年折舊值    33,795×0.369×(9/12)=9,3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795-9,353=24,442

2025-02-27

TPEV-113-北簡-6481-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奇書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凌晨5時許前某時,見張君瑋所 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停 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其為迫使張君瑋出面解決積 欠之債務,竟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持路邊石塊敲擊甲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並以紅 漆環車噴漆,致甲車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因此破損, 車體烤漆喪失原先之美觀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張君瑋;復持材質不明之小螺絲起子1支(無證據證明客觀 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竊取甲車之車牌2面。嗣警獲報通知 吳奇書到案,經吳奇書提出該車牌2面(已發還),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君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奇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8頁、偵緝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 65-66、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9-21、23-24頁),並有員警112年12月6日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外觀照片4張、被告吳奇書之LINE暱 稱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見偵卷第13、25-31、35-37 、39-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 ,接續毀損甲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及以紅漆環 車噴漆,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存卷在查,足 見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張君瑋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合 法、理性途徑溝通處理,恣意毀損、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取之車牌返還告訴人 ,並與甲車之所有權人豪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9,5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 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8 3、11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 ,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甚近、侵害之法益,酌以各該犯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素行尚可。本院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車牌返還予告訴人,並悉數 賠償甲車所有權人豪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悉數賠償其 所受損失,另因本案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致被告未能就本案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無從以此歸責於被告,另慮及被告 本案所為,事出有因,乃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多加戒慎,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 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毀損 及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石塊、螺絲起子,均未據扣案,被告稱 :石頭是路邊撿的,小螺絲起子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是石塊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小 螺絲起子業經被告丟棄,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 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非鉅,對之宣告沒收無助於犯罪預防,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易-2096-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NG CHIN WAH(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楊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NG CHIN WAH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予 以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YONG CHIN WAH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被害人遺失之 信用卡侵占入己,明知己非信用卡之所有人,竟貪圖小利, 利用小額刷卡毋須簽名之機制,獲取免除支付乘車款項之利 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返還侵占之信用卡, 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犯罪手段、動機、在臺無前案紀錄、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即車資新臺幣8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0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10號   被   告 YONG CHIN WAH (馬來西亞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居留地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NG CHIN WAH(中文名:楊智華,下稱楊智華)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8時30分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拾獲鄭天銘遺失之中國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嗣楊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15時22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 之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慶賓公司),持本案信用 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800元,搭乘慶賓公司之租賃小 客車,以此方式詐得無庸支付款項之利益。嗣經鄭天銘發覺 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天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威騰、謝政 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遺失)物認 領保管單、本案信用卡翻拍照片、消費明細、慶賓公司在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接載臨時或預約乘客名單、櫃檯出租單、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犯罪即告完成,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稱 其於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拾獲本案信用卡時,因趕忙搭乘飛 機,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欲搭乘慶賓公 司之租賃車時,才持本案信用卡消費等語,是被告於我國境 內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時,始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遺失 物犯意,故就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我國法院應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本案信用卡業已發還 被害人,有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桃簡-2805-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徐慶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案件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 ,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所提撤回 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 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5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 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交通往來之便,拒不返還 向被害人張進華經營之「進億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自 用小客車,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 ,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衡 以該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侵占之期間、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未提出任 何新事證,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上訴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郭 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賢       吳承修       蔡佩如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2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慶賢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修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佩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慶賢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吳承修、蔡佩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慶賢、吳承修、蔡佩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徐慶賢、吳承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徐慶賢、吳承修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交通往來之便,,拒不返還向被害人張進華經營 之「進億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蔡 佩如於受被告徐慶賢、吳承修委託處理上開租賃自用小客車 後,仍率爾駕駛該車供其代步使,嗣後又因車輛故障隨意棄 置在路旁,以此方式將該汽車侵占入己,直至遭員警尋獲始 歸還予被害人張進華,足見被告3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法紀觀念淡薄,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張進華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3人已 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衡以該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張進華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害人張進華之財產損失、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侵占之期間、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3人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返 還予「進億小客車租賃公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可佐,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告侵占之標的為該臺承租之自用 小客車,要非使用該車之租金,故起訴意旨認應就被告3人 使用該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宣告沒收,容有違誤,「進 億小客車租賃公司」倘受有該車之修繕費用、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等,可另行循民事途徑求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26號起訴書

2025-02-26

TCDM-113-簡上-528-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東裕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東裕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 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其法律修正 如下:刑法第321條先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後再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後規定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並未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蔡文榮(業經本院另 行判決確定)、「阿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結夥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竊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見前述,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3074號   被   告 張東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文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東裕、蔡文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蔡文榮提議,張東裕租用車輛載 運贓物,於民國99年10月17日15時10分許,以3人分別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方式侵入高雄縣○○鎮○○里○○街000號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燁聯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燁聯公 司所有之不銹鋼頭尾鋼捲共75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6萬元)得 手欲離開之際為燁聯公司保全人員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燁聯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東裕、蔡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99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99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 被告張東裕等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甘旼立於警詢中之指述(99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 燁聯公司所有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廖啟成於警詢中之證述(99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 被告張東裕等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4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物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5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份、汽車出租單、國宮客戶資料檔案 上開行竊用之自小客車3輛係由被告張東裕租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東裕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張東裕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瑞昌

2025-02-26

KSDM-114-簡-538-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4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奇修、王柏成(業經判決在案)為駕車竊取財物及逃避警方 追緝其等之竊盜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奇修向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TIS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後,由王柏成或林奇修駕駛甲車搭載另一人,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拔下張一鵬之自用 小客車上之車牌00-0000號2面得手後,懸掛於甲車上行駛, 前往臺中市清水區。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未扣案)拔下周佩珊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00-0000 號2面得手後,將車牌00-0000號2面拆下,再將車牌000-000 0號2面懸掛於甲車上行駛,前往臺中市沙鹿區等地。林奇修 、王柏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基於 一般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紀沛妏、陳 彥賢、蔡淯傑、丁佳男之財物,並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4、6 所示之財物,惟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翻找財物未 果而未遂。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沛妏、陳彥賢、丁佳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陳聯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奇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3-267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7、265頁),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出處詳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 分,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可以 此打擊之方式,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當屬兇器無疑。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所使用之 不詳行竊工具既然能撬開上鎖之自小貨車後車斗,必然屬於 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理當能帶來 危險性,而為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4、6部分均係徒手行竊,就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 號5部分則是徒手行竊未果,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二)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紀沛妏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財物,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 相同地點實施竊盜,顯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犯意所為,且被害 人單一,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與共同被告王柏成(以下合稱被告2 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各次犯行,所為已侵害 各被害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原先否認犯行, 遲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之態度,及被告並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又參以 被告曾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 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取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事菜市場 送貨人員,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併就 得易科罰金(附表三編號1、2、4至6)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附表三 編號1、2、4、6)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二)經查,共同被告王柏成供稱:就附表一部分所竊得之7W-825 3號車牌2面、BMR-7962號車牌2面均已丟棄,而就附表二所 竊得之電線等物均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再由我 和被告平分等語(見偵21241卷第335-336頁、本院卷第100-1 01頁),被告則陳稱:共同被告王柏成有欠我錢,因為我有 幫忙共同被告王柏成墊租金,本案變賣電纜的錢本來就是要 給我的,且本案我只有拿到1萬元等語,由於被告2人就本案 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所述不一,以致於難以認定其等之實際 分配比例,而倘若採信被告上開所述,而認定其犯罪所得僅 為1萬元,無異於變相認為剩餘之犯罪所得均係由共同被告 王柏成一人所獨得,而需增加對其沒收及追徵之數額,顯非 事理之平,而倘若認為僅需對共同被告王柏成沒收及追徵全 部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復對被告沒收及追徵1萬元即可, 則此種見解無異於使被告2人得以保有全部犯罪所得之二分 之一扣除1萬元後之差額利益,而未被沒收及追徵,明顯助 長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亦非的論,則基於公平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各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犯 罪所得之二分之一,估算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至於被告雖謂其曾經幫忙共同被告王柏成墊付租金,變賣電 纜線的錢是共同被告王柏成為了返還其租金墊款所為之給付 云云,然而,被告此部分供述與共同被告王柏成所述不一, 已如前述,故難以貿然採信,且僅為被告2人內部之民事債 務糾紛,無關乎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問題,併此敘明。 (三)又查,共同被告王柏成供稱:就附表一部分所竊得之7W-825 3號車牌2面、BMR-7962號車牌2面均已丟棄,而就附表二所 竊得之電線等物均已變賣得款3萬元,再由我和被告平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然共同被告王柏成雖稱其與被 告已將上開車牌丟棄,且附表二竊得之電線總共僅售得3萬 元,而低於該等電線原先之總價值(共計4萬7200元),惟此 僅係因被告2人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所致,不影響被告2人現 實上已取得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價值,故仍 應就「原物」予以沒收及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各以上開犯罪所得之原物之二分之一,估算認定被告2 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於被告就附表一、二所 犯之各罪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不詳兇器1支均未據扣案,且價值非高,並為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及不便,爰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遭竊物品(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張一鵬 112年12月4日12時/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活動中心旁道路 攜帶老虎鉗拔取車牌 7W-8253號車牌2面 1.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21241卷第57-59、111-117頁)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7W-8253號汽牌2面】(偵21241卷第143頁) 2 周佩珊 112年12月5日2時2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攜帶老虎鉗拔取車牌 BMR-7962號車牌2面 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21241卷第57-59、61、111-117頁)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MR-7962號汽牌2面】(偵21241卷第145頁) 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遭竊物品(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紀沛妏 112年12月5日1時30分、32分/臺中市○○區○○路00號之16 持不詳之兇器撬開上鎖之自小貨車後車斗,以行竊右列之車內物品 BCR-6536號車輛車斗內之5.5mmPVC電線共3捲(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1.證人紀沛妏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35-13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41卷第13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51-57、111-117、211-21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CR-6536號、B7-1272號自用小貨車、3V-8738號自用小客車】(偵21241卷第167-171頁) 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3頁) 2 3V-8738號車輛車斗內之2.0mmPVC電線共4捲(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3 B7-1272號車輛車斗內之2.0mmPVC電線共4捲(未尋獲)(編號1至3部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82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4 陳彥賢 112年12月5日3時43分/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徒手 ALS-2096號車輛 後車斗之2.0電線7捆、5.5電線2捆(價值共1萬40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5頁) 1.證人陳彥賢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51-153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61-69、111-117、211-2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S-2096號自用小貨車】(偵21241卷第163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5頁) 5 蔡淯傑 112年12月5日4時3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徒手 無財物遺失 1.證人蔡淯傑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47-149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73-75、111-117、211-217頁) 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7頁)  6 丁佳男 112年12月5日4時10分/臺中市○○區○○路00號 徒手 ALS-2093號車輛車斗內電線20至30公斤(價值約1萬50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5頁) 1.證人丁佳男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39-141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77-79、111-117、211-2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S-2093號自用小貨車】(偵21241卷第161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奇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奇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林奇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林奇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林奇修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林奇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TCDM-113-易-3355-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路000號1樓處,未經劉彥廷之同意,持劉彥廷之汽車駕駛執 照及健保卡,並填載劉彥廷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以劉彥廷名義向吳長壽所經營之永聯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車輛(下合稱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下合稱本 案契約),並在本案契約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 下合稱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劉彥廷」之 署押、指印,表彰劉彥廷本人租賃本案車輛並簽發擔保該租 約本票之發票人,而偽造本案契約之私文書及本案本票之有 價證券,並交付吳長壽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劉彥廷 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彥廷及吳長壽對於租賃車輛 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長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蘇彥榮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85至91、127至1 34頁),核與告訴人吳長壽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害 人劉彥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 反面),並有本案契約、本案本票、被害人劉彥廷駕照及健 保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 1360509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至17頁正面至反面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圖自己能脫免 於正常交易習慣中雙方在締約時之實質審核過程,而以偽裝 之身分與告訴人吳長壽訂立租車契約之不法利益,並在未經 被害人劉彥廷同意下非法使用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長壽及被害人劉彥 廷,其所為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無疑;又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而非單純之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惟本案中被告雖係以偽造 之本票擔保其本案契約,然告訴人吳長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陳稱:被告有給其租金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既有 依約給付租金,足徵被告並非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告 訴人吳長壽締約,此部分自不另成立一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本案契約上偽造「劉彥 廷」之署押、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造附表二所示「劉彥廷」之署 押、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票共2紙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 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 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 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週轉 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偽造 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各有 不同。查,被告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所偽造之本 票數量僅有2張,而行為目的僅在於本案締約使用,非其主 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獲取鉅額利益, 且尚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 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 審中始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犯後亦有調解意願,惟因 告訴人吳長壽無調解意願而未果(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 告尚具悔意。本院綜觀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 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 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 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 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非法利用被 害人劉彥廷之個人資料,復以偽造本案本票方式取信告訴人 吳長壽,致告訴人吳長壽、被害人劉彥廷受有損害,顯係缺 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觀念,且為偽造本案本 票尚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惟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吳長壽、被 害人劉彥廷之損害、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及票面金額多寡、影 響金融秩序與票據流通程度高低,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告訴人對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紙, 均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 收之。至本案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劉彥廷」署押、指印 ,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等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本案契約,既 已交付給告訴人吳長壽,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惟本案契約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之「 劉彥廷」署押、指印,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民國)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112年12月17日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17216(內容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租車人姓名」欄 「劉彥廷」指印1枚 「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乙方」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還車時間)承車人簽名」欄 「劉彥廷」署押1枚 「立書人」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2 112年12月18日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17215(內容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租車人姓名」欄 「劉彥廷」指印1枚 「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乙方」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立書人」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017216 112年12月17日 劉彥廷 70萬元 發票人欄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2 017215 112年12月17日 70萬元 「劉彥廷」署押1枚、指印1枚

2025-02-25

PCDM-113-訴-671-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王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訟中陳明同意減縮至折舊後金額124,624元,亦有 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全台通公司)所有、訴外人趙維杰駕駛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124,624元(含工資費用73,510元、扣除折舊後零 件費用51,114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日盛全台通 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 付日盛全台通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服務維修費清 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49-5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 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日盛全台通公司行使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73,510元、零件費用85,404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卷第23-4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 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3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 3,890元【計算式:85404×0.369=31514;00000-00000=5389 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73,510元,原告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7,400元(計算式:53890+735 10=127400),而原告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24,624元 ,尚未逾前揭可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127,400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24,624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4,624元, 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25

TPEV-114-北簡-53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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